大成研究 | 解读RCEP项下的电子商务规则
发布日期:2021-03-22

2020年11月15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在东亚合作领导人系列会议期间成功签署。相较于全球其它自贸协定,RCEP更具有包容性,不仅涵盖货物贸易、争端解决、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数字贸易、金融、电信等议题,还纳入了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形式,成为首次在亚太区域内达成的范围全面、水平较高的多边电子商务规则。

中国近年来的电商行业发展得如火如荼,疫情期间,电商行业更是高速增长。但是,由于物流配送难度高、中美之间贸易争端等因素使跨境电商的发展不断受挫,东亚自贸区的成立让中国的跨境电商行业又迎来了新的曙光。RCEP是目前全球体量最大的自贸区。2019年,RCEP的15个成员(东盟十国即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新加坡、文莱、柬埔寨、老挝、缅甸、越南和对话伙伴国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总人口达22.7亿,GDP达26万亿美元,出口总额达5.2万亿美元,均占全球总量约30%。RCEP自贸区的建成意味着全球约三分之一的经济体量将形成一体化大市场。RCEP囊括了东亚地区主要国家,将为区域和全球经济增长注入强劲动力。

电子商务位于RCEP的第十二章,这一章涵盖了丰富的促进电子商务使用和合作等相关内容,主要包括了促进无纸化贸易、推广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在线消费者权益、加强针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监管合作等规则。此外,各方还在协定中就跨境信息传输、信息存储等问题达成重要共识。这些内容将为各成员加强电子商务领域合作提供制度保障,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增强各成员电子商务领域的政策互信、规制互认和企业互通,将大大促进区域内电子商务的发展。下面我们来具体解读。

一、无纸化贸易

RCEP提出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接受以电子形式提交的贸易管理文件与纸质版贸易管理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各缔约方应当在国际层面开展合作,以增强对电子版本文件的接受度[1],解决了电子形式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

二、电子认证

考虑到电子认证的国际规范,RCEP提出各缔约方应当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就其电子交易确定适当的电子认证技术和实施模式;不对电子认证技术和电子交易实施模式的认可进行限制;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有机会证明其进行的电子交易遵守与电子认证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此外,RCEP提出各缔约方应当鼓励使用可交互操作的电子认证[2]。

三、 电子签名

RCEP针对电子签名[3]的法律效力提出:除非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一缔约方不得仅以及签名为电子方式而否认该签名的法律效力[4]。但是,我们提示读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运用电子签名时,需要特别注意各缔约方是否在其国内法律和法规中另有规定,以避免对电子签名的效力产生影响。

四、线上消费者保护

RCEP提出缔约方应认识到采取和维持透明及有效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措施以及其他有利于发展消费者信心的措施的重要性,并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法律或者法规,以保护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免受欺诈和误导行为的损害或潜在损害[5]。同时,RCEP对各缔约方提出了相关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当发布其向电子商务用户提供消费者保护的相关信息,具体包括:1.消费者如何寻求救济;2.企业如何遵守任何法律要求。消费者通过掌握救济途径,以及了解企业可能违反的法律规定,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五、线上个人信息保护

在全球最大的自贸区背景下,如何对电子商务中的线上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将尤为重要。对此,RCEP首先提出了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保证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受到保护的法律框架。要求缔约方在制定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框架时,应当考虑相关国际组织或机构的国际标准、原则、指南和准则。RCEP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以通过采取或维持全面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和法规、或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部门法律和法规、或确保执行企业法人承担的与保护个人信息相关的合同义务的法律和法规等措施来遵守本款项下的义务[6]。与线上消费者保护相同,RCEP同样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当发布其向电子商务用户提供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信息,具体包括:1.消费者如何寻求救济;2.企业如何遵守任何法律要求[7]。另外,RCEP特别提到缔约方应当鼓励企业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布其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政策和程序[8]。

六、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

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是指出于商业或营销目的,未经接收人同意或者接收人已明确拒绝,仍向其电子地址发送的电子信息。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可以理解为一种垃圾信息,已严重危害了正常通讯,对个人、企业、国家乃至于全球经济利益均造成了巨大干扰和损失。就此,RCEP特别对各缔约方就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当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采取或维持相关措施,包括要求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者为接收人提升阻止接收此类信息的能力提供便利;根据其法律和法规规定,要求获得接收人对于接收商业电子信息的同意;将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减少到最低程度[9]。

此类规定可类比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中用户的“被遗忘权”,即在其个人数据信息不再有合法之需时要求将其删除或不再使用的权利,如当时使用其数据信息是基于该公民的同意,而此时他/她撤回了同意或存储期限已到,则其可以要求删除或不再使用该数据信息[10]。 

为了更加有效地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者进行规范和监管,RCEP特别提到各缔约方应当针对未遵守以上规定要求而实施措施的非应邀电子信息提供者,提供相关追索权[11]。

七、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

根据RCEP第十二章的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三款,缔约方认识到每一缔约方对于通过电子方式传输信息可能有各自的监管要求。一缔约方不得阻止涵盖的人为进行商业行为而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12]。RCEP在第十五条的第三款[13]上提出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任何与第二款[14]不符但该缔约方认为是实现其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所必要的措施,只要该措施不以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变相的贸易限制的方式适用,以及该缔约方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措施。

八、电子传输关税豁免

1998年WTO[15]成员达成的电子商务关税征收备忘录中规定了不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2016年签署的TPP协议[16]中沿用了上述规定,但明确不阻止缔约方按照TPP的约定对电子传输的内容征收国内税、费或其他收费。2019年1月,欧盟发布的电子商务规则提案中也提出永久禁止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

RCEP明确了维持对电子传输不征收关税的现行做法,以及不阻止缔约方按照RCEP的规定征收其他税费、费用或其他支出[17],但做出了一些保留,如各缔约方可根据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就电子传输关税作出的任何进一步决定而调整第一款所提及的征收关税的现行做法。

九、降低电商准入门槛

RCEP第十二章第十条提出,各缔约方的国内法律框架应采用电子商务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的规定,且努力避免对电子交易施加任何不必要的监管负担。协议并就“计算机设施的位置”“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进一步规定,要求认可各缔约方在“计算机设施的位置”“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方面的各自的监管要求,不得将在缔约方领土内设置计算机设施作为商业行为条件,不得阻止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进行商业行为,但如果缔约方做出的相关的限制和阻止措施,是实现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所必要且不以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变相的贸易限制,或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除外[18]。

十、 争端解决

RCEP设置了通过起诉方式解决的前置程序,根据RCEP电子商务章第十七条,各缔约方就电子商务产生争端的,如无法通过磋商解决,不得诉诸第十九章的争端解决(即通过诉讼解决),应将该事项将该事项提交至RCEP联合委员会。

如果要对本章项下产生的事项诉诸第十九章的争端解决,则需要经过第二十章第八条所涉的一般性审议完成后,在同意将第十九章适用于本章的缔约方之间进行适用[19]。

根据RCEP的规定,协定生效需15个成员中至少9个成员批准,其中要至少包括6个东盟成员国和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中至少3个国家。商务部副部长兼国际贸易谈判副代表王受文表示,现在协定已经签署,接下来RCEP各成员将各自履行国内法律审批程序,努力推动协定早日生效实施。各国均在加快推进国内批准程序。领导人已责成各位部长加快国内批准程序。中方也将与各方共同努力,争取让RCEP协定尽早惠及本地区企业和人民。

我们相信,RCEP为电子商务专列一章规定,会给跨境电商行业带来积极的影响,包括:有助于中国电商模式在其它国家的复制推广,RCEP协议整体降低了贸易壁垒,传统外贸和跨境电商都将受益于关税降低和高效清关;有助于降低在区域内国家运营跨境电商的政策风险和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有助于降低跨境电商交易成本和促进整体行业发展,RCEP区域内规则统一后,投资者进入一个国家相当于进入了全部国家,极大提升了投资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会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行业的整体发展。

中国的跨境电子商务始于2014年,六、七年时间,跨境电子商务的零售量每年增长50%以上。到2019年底,全部的跨境电子商务B2C交易量1700亿人民币,但是只占我国进出口贸易4万多亿美元总量不足1%(数据来源:中商情报网,www.askci.com)。从这个角度看,跨境电商的潜力并未充分释放。跨境电商领域大有可为,我们期待在不久的将来为行业内客户提供更多法律服务。

[1]见RCEP协议第十二章电子商务第五条规定: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一)考虑包括世界海关组织在内的国际组织商定的方法,致力于实施旨在使用无纸化贸易的倡议;(二)努力接受以电子形式提交的贸易管理文件与纸质版贸易管理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缔约方应当在国际层面开展合作,以增强对贸易管理文件电子版本的接受度。

[2]见RCEP协议第十二章电子商务第六条规定:二、考虑到电子认证的国际规范,每一缔约方应当:(一)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就其电子交易确定适当的电子认证技术和实施模式;(二)不对电子认证技术和电子交易实施模式的认可进行限制;以及(三)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有机会证明其进行的电子交易遵守与电子认证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特定种类的电子交易,每一缔约方可以要求认证方法符合某些绩效标准或者由根据法律和法规授权的机构进行认证。四、缔约方应当鼓励使用可交互操作的电子认证。

[3]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4]见RCEP协议第十二章电子商务第六条规定:一、除非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一缔约方不得仅以签名为电子方式而否认该签名的法律效力。

[5]见RCEP协议第十二章电子商务第七条规定:一、缔约方认识到采取和维持透明及有效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措施以及其他有利于发展消费者信心的措施的重要性。二、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法律或者法规,以保护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免受欺诈和误导行为的损害或潜在损害。

[6]见RCEP协议第十二章电子商务第八条规定:一、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保证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受到保护的法律框架。二、在制定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框架时,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相关国际组织或机构的国际标准、原则、指南和准则。

[7]以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作参考,在GDPR第77条至第80条规定了几种权利救济方式,包括向监管机构发起申诉的权利,针对监管机构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针对控制者或处理者提起诉讼,建立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等等。

第77条向监管机构提起申诉的权利:1.在不影响任何其他行政或司法救济的前提下,每个数据主体都有向监管机构进行申诉的权利,尤其适用于以下地点的监管机构:数据主体所属的成员国或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数据主体认为处理其个人数据违反本条例的发生地。2.收到申诉的监管机构应当告知申诉者申诉的进展和结果,包括符合第78条的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第78条针对监管机构的有效司法救济权:1.在不影响其他任何行政或司法救济的背景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有权对关乎他们的监管机构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2.在不影响其他任何行政或司法救济的前提下,如果根据第55条和第56条的有权监管机构不处置申诉,或者在三个月内没有向数据主体告知第77条规定申诉的进展或结果,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有权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3.针对监管机构的法律诉讼应当在监管机构所在的成员国的法庭提起。4.如果针对监管机构决定的法律诉讼发生在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根据一致性机制而做出意见或决定之前,监管机构应当将其意见或决定告知法院。

第79条针对控制者或处理者的有效司法救济权:1.在不影响其他任何行政或司法救济的前提下,包括在不影响第77条规定的向监管机构提交申诉的前提下,任何数据主体认为,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处理其个人数据,导致其被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利被侵犯,在这些情形下其都有获取司法救济的权利。2.针对控制者或处理者的法律诉讼应当在它们拥有机构的成员国的法庭提起,在其他情形下,此类法律诉讼可以在数据主体的经常居住地的法庭提起,除非控制者或处理者是成员国行使公共权力的公共机构。

第80条数据主体的代表:1.数据主体有权委托非盈利机构、实体或协会代表其行使第77、78、79条规定的权利,以及在成员国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代表其行使第82条规定的获得赔偿的权利。非盈利机构、实体或协会应具备如下条件:按照成员国法律设立,其章程目标是实现公共利益,在为了保护数据主体的权利与自由而代表个人提起申诉方面表现积极。2.不论数据主体是否委托,成员国都可以规定,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任何机构、组织或协会如果认为本条例所规定的数据主体的权利已经因为处理而受到侵犯,都有权在成员国向第77条规定的有权监管机构提起申诉,行使第78条和第79条规定的权利。

[8]类似APP平台的隐私政策内容,如支付宝隐私政策中提到了针对用户的个人信息,支付宝将如何收集信息、如何存储和保护信息、如何使用信息,以及用户如何访问和管理自己的信息等内容。

[9]见RCEP协议第十二章电子商务第九条规定: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采取或维持下列措施:(一)要求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者为接收人提升阻止接收此类信息的能力提供便利;(二)根据其法律和法规规定,要求获得接收人对于接收商业电子信息的同意;或者(三)将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减少到最低程度。

[10]GDPR的执法案例中存在一则类似案例,在拉脱维亚,某在线商家提供服务过程中侵犯了用户的“被遗忘权”。数据主体多次要求删除其个人数据,尤其是手机号码,然而,商家未响应该请求并继续通过短信将广告消息发送给该手机号码。在该则案例中,商家没有充分实现数据主体的被遗忘权,从而导致数据主体多次收到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最终,该商家遭受7000欧元的处罚。

[11]见RCEP协议第十二章电子商务第九条规定:二、每一缔约方应当针对未遵守根据第一款规定而实施措施的非应邀电子信息提供者,提供相关追索权。

[12](1)“涵盖的人”包括第十章第一条(定义)第(一)项定义的“涵盖投资”,涵盖投资指对于一缔约方而言,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已在该方领土内存在的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或已被东道国所接受,并遵循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如适用)所设立、获取或扩大的投资;(2)“涵盖的人”包括第十章第一条(定义)第(五)项定义的“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具体是指缔约一方投资者指试图、正在或已经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或法人;(3)“涵盖的人”包括第八章第一条(定义)定义的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但不包括第八章附件一(金融服务)服务第一条(定义)定义的“金融机构”、“公共实体”或者“金融服务提供者”。

[13]见RCEP协议第十二章电子商务第十五条规定:三、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一)任何与第二款不符但该缔约方认为是其实现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所必要的措施,只要该措施不以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变相的贸易限制的方式适用;或者(二)该缔约方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措施。其他缔约方不得对此类措施提出异议。

[14]见RCEP协议第十二章电子商务第十五条规定:二、一缔约方不得阻止涵盖的人为进行商业行为而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

[15]世界贸易组织(英语: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世贸组织(WTO),是一个独立于联合国的永久性国际组织。世贸总部位于瑞士日内瓦,现任的总理事会主席是David Walker大使。

[16]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是重要的国际多边经济谈判组织,前身是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Strategic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是由亚太经济合作组织成员国中的新西兰、新加坡、智利和文莱四国发起,从2002年开始酝酿的一组多边关系的自由贸易协定,原名亚太自由贸易区,旨在促进亚太地区的贸易自由化。

[17]见RCEP协议第十二章电子商务第十一条规定:一、每一缔约方应当维持其目前不对缔约方之间的电子传输征收关税的现行做法。二、第一款所提及的做法是根据2017年12月13日世贸组织部长会议关于电子商务工作计划的部长决定(WT/MIN(17)/65)。

[18]见RCEP协议第十二章电子商务第十条规定: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考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 年)》、2005年11月23日订于纽约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或其他适用于电子商务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基础上,采取或维持监管电子交易的法律框架。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避免对电子交易施加任何不必要的监管负担。

[19]见RCEP协议第十二章电子商务第十七条规定:三、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章项下产生的任何事项诉诸第十九章(争端解决)的争端解决。作为根据第二十章第八条(一般性审议)对本协定进行的一般性审议的一部分,缔约方应当审议第十九章(争端解决)对本章的适用。审议完成后,第十九章(争端解决)应当在同意其适用于本章的缔约方之间适用。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作者:陈翠,大成深圳合伙人,专业领域:跨境投资与贸易、财富管理、争议解决、知识产权,cui.chen@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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