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EP卫生与植物卫生章及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章解读
发布日期:2021-03-30

 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及东盟十国领导人,2020年11月15日通过视频方式举行第四次领导人会议,共同签署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该协定涉及15个参与成员国,历经8年共计31轮正式谈判,是全球当前涉及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协定。

RCEP包括20章,涵盖货物、服务、投资等全面的市场准入承诺。其中的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六章“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对于与RCEP缔约国之间有着广泛农业产品及其它与健康、卫生及标准相关产品贸易往来的中国而言,内容尤为重要。本文即对上述第五、第六章的内容作一简述。

第五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主要与农业产品(动物、植物与其他形式的生物制品)的贸易有关。本章的内容基本上沿用了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WTO SPS)[1]中的定义与基本做法,即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有权“通过制定、采取和适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保护缔约方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同时通过减少对缔约方之间贸易的消极影响来便利贸易”(第二条第二款)。

本章的内容一共分十七条:第一条“定义”,第二条“目标”,第三条“范围”,第四条“总则”,第五条“等效性”,第六条“适应地区条件,包括适应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条件”,第七条“风险分析”,第八条“审核”,第九条“认证”,第十条“进口检查”,第十一条“紧急措施”,第十二条“透明度”,第十三条“合作和能力建设”,第十四条“技术磋商”,第十五条“联络点和主管机关”,第十六条“实施”,及第十七条“争端解决”。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究其实质而言,是对WTO框架下自由贸易的修正与补充,其要旨在于允许缔约国“通过制定、采取和适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保护缔约方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同时通过减少对缔约方之间贸易的消极影响来便利贸易”(第五章第二条第一款)。该框架下的措施基本对应中国国内的动植物检验检疫程序,即《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法》[2]以及为实施该法而制定的《进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审批管理办法》[3],要旨在于,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需要取得前置的行政许可。

值得注意的是,本章用相当大的篇幅强调了各缔约国之间的等效性承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缔约方应当依照《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同时考虑WTO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的相关决定和国家标准、指南和建议,加强等效性的合作。”

WTO SPS框架下的安排,更多地取决于缔约国的双边磋商与协议,其“等效性”条款中只有两项内容,而RCEP本章有关“等效性”的第五条,内容增加到了九项。与WTO SPS中内容基本相同的两项为:“如一出口缔约方客观地向一进口缔约方证明该出口缔约方的措施与该进口缔约方的措施达到相同的保护水平,或者该出口缔约方的措施与该进口缔约方的措施在实现该进口缔约方措施目标上具有相同的效果,该进口缔约方应当认可一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等效性”(第五章第五条第二款,WTO SPS第4条第1款);以及“应请求,一缔约方应当进行磋商,以达成具体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的等效性双边互认安排”(第五章第五条第四款,基本与WTO SPS第4条第2款的措辞相同)。

但RCEP协议的本章第五条对“等效性承认磋商”作了较多的补充,如“应进口缔约方的请求,进口缔约方应当解释并提供”(第五章第五条第五款);“出口缔约方应当提供必要信息,以便进口缔约方开始等效性评估。一旦评估开始,进口缔约方应当应请求并且不得不合理迟延地,解释其作出等效性决定的程序和计划”(第五章第五条第六款)等。

本章第七条的基本内容与WTO SPS的规定相同,为风险分析确定了一些基本的原则。

本章第八条“审核”,为WTO SPS中所未见的内容,原则上要求在审核开始前,“进口缔约方和出口缔约方应当就审核的目的和范围以及与审核的开始具体相关的其他事项交换信息”(第五章第八条第三项),并且“进口缔约方应当向出口缔约方提供对审核结果提出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得出结论和采取任何行动之前考虑任何此类意见”(第五章第八条第四项)。该条,结合第十二条“透明度”的规定,对缔约各国主管机关在就卫生及植物卫生措施作出决定,特别是进口国作出对出口国不利的行政决定时,需要更多地与出口国进行沟通、信息共享与解释。

本章相比WTO框架下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有两处特别的规定,体现在第八条“审核”的两处脚注中。其中“脚注2”说明,“为进一步明确,在不影响本条实施的情况下,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缔约方采取或维持根据伊斯兰法对食品或食品相关产品的清真要求。” 此处特别之处在于,WTO SPS项下的管理措施均以科学性为基本要求,而脚注2的规定系以宗教及消费习惯为基础,严格地来说,与国际条约中所定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无关,因此相当具有特色。中国企业对此应引起特别的关注。第八条的“脚注3”规定,“为进一步明确,本条不阻碍进口缔约方为决定对设施进行检查,以决定该设施是否符合进口缔约方的卫生或植物卫生要求或符合进口缔约方已经认定与其卫生或植物卫生要求具有等效性的卫生或植物卫生要求。” 该内容明确授权了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对出口国设施进行检查的权力。规定虽不显眼,意义却重大。

本章第九条是关于认证的要求,为RCEP协议所独有,WTO SPS中所未见。该条主要强调了相互承认,特别是缔约方主管机关所颁发的证书。第二款规定,“一出口缔约方应当保证由以进口缔约方要求的,并由该出口缔约方机关提供的,以证明该出口缔约方满足进口缔约方的卫生与植物卫生要求的文件,包括证书,使用英文,除非该进口缔约方与该出口缔约方另有约定”;第九条第五款进一步规定,“在不损害每以缔约方进口控制权的前提下,进口缔约方应当接受由出口缔约方主管机关颁发的、与进口缔约方管理要求相一致的证书”。由于RCEP各缔约国在经济规模及技术管理能力方面存在极大的差异,此项等效性承认的条款对于保证各缔约国之间农业产品的顺利流通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章第十条“进口检查”,与WTO SPS相比,规定得更为简洁、原则,主要赋予了今后缔约方在进口检查中发现违规情形,采取决定和行动的权力。

本章第十一条“紧急措施”在WTO SPS中较少述及(仅在第5条第7款中提到“临时措施”的做法),规定了缔约方可以“采取一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紧急措施,并且这一措施可能对贸易产生影响”(第五章第十一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了出口缔约方有请求与相对方进行讨论(第一款),且相对方有“自行或者应一出口缔约方请求,对该措施进行审查”(第三款)的义务。

本章第十二条“透明度”也比WTO SPS的原则规定大为细化,规定了缔约方在制定相关规定和决定过程应尽的沟通和信息交换的义务。

第六章 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标准与技术法规在当今世界贸易中的重要性自不待言。本章中内容涵盖了定义(第一条),目标(第二条),范围(第三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确认和并入(第四条),国家标准、指南和建议在协议中的作用(第五条),缔约方国家标准制定在本协议下应考虑的规则(第六条),技术法规(第七条),合格评定程序(第八条),缔约国之间的合作(第九条),以及对技术讨论(第十条),透明度(第十一条),联络点(第十二条),实施安排(第十三条)和争端解决(第十四条)的规定等。

本章的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WTO TBT)[4]的内容基本相同。即一方面赋予缔约国有“有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另一方面则要求“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度不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本文主要对协议中与WTO TBT的差异之处,以及有特别规定之处加以简述,而省略与WTO TBT的规定重叠之处。

针对技术法规,本章鼓励各缔约国将其他缔约国的技术法规予以等效接受。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即使其他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每一缔约方应当积极考虑将其他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只要该缔约方确信这些法规足以实现与其法规相同的目标”。第七条第四款进一步规定,“如果一缔约方不能接受另一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作为其自己的等效法规,应另一缔约方请求,该缔约方应当解释其作出决定的原因”。同条第六款还规定,“除发生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者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类问题的威胁外,缔约方应当 在技术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以为出口缔约方的生产商提供充足的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缔约方的要求。就本款而言,‘合理时间间隔’通常应当被理解为不少于六个月的期限,除非该期限导致无法实现技术法规所追求的合法目标。”

第八条“合格评定程序”,指的是对技术性法律法规及标准进行评审和认可的程序。本条与WTO TBT的区别在于,明确缔约方可基于“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基本气候因素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术问题或基础设施问题”的理由,使相应的国际标准或其相关部分不适用于作为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

考虑到RCEP缔约国在经济体量及技术能力上事实上存在的巨大差异,上述等效接受其他缔约国技术法规的要求究竟可行性及实际效果如何,尚有待观察。

[1]15-sps.wpf (wto.org)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2009年修正) (customs.gov.cn)

[3]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customs.gov.cn)

[4]WTO |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作者:冯文煦,大成上海高级顾问,专业领域:公司与并购、医药卫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wilfred.feng@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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