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关RCEP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发布日期:2021-04-02

继3月4日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3月31日,海关总署又发布了RCEP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分为五章,共45条内容,内容有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货物通关程序、出口货物签证程序等。分别对享惠货物的原产资格、申请享惠以及原产地证明等作出规定。

征求意见提交地址: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452/302329/zjz/3600316/index.html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1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实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以及第二章《货物贸易》关税减让的有关内容,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在本页面底部“我要建议”文本框内填写相关意见建议,然后提交。

征求意见提交地址: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452/302329/zjz/3600316/index.html 

二、电子邮件:liu_xiang@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关税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1日。

海关总署

2021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为了正确确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协定》其他成员方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一章 原产地规则

第三条 【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具备原产资格:

(一)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在一成员方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

(三)在一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并且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完全获得】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方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在该成员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该成员方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四)在该成员方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捕捉直接获得的货物;

(五)从该成员方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

(六)由该成员方船只依照国际法规定,从公海或者该成员方有权开发的专属经济区捕捞的海洋渔获产品和其他海洋生物;

(七)由该成员方或该成员方的人依照国际法规定从该成员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未包括在第(六)项的货物;

(八)在该成员方加工船上完全使用第(六)项和第(七)项所述的货物加工或者制造的货物;

(九)在该成员方生产或消费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废弃处置或者原材料回收利用的废碎料;

(十)在该成员方收集的,仅适用于废弃处置或者原材料回收利用的旧货物;

(十一)在该成员方仅使用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货物或者其衍生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之一计算:

(一)扣减公式

(二)累加公式

其中,“原产材料价格”是指用于生产货物的原产材料和零部件的价格;

直接人工成本包括工资、薪酬和其他员工福利; 

直接经营费用成本是指经营的总体费用;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原产地不明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一成员国境内获得时,应当为在该成员国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以下费用可以从非原产材料价格中扣除:

(一)将非原产材料运至生产商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运输相关费用;

(二)已缴税款和报关费用;

(三)扣除废料及副产品回收价格后的废品和排放成本。

本办法规定的货物的价格应当参照《WTO估价协定》计算。所有成本应当依照生产货物的成员方适用的公认会计准则记录和保存。

第六条 【累积】在一成员方生产的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在另一成员方用于生产时,应当视为另一成员方的原产材料。

第七条【微小加工或处理】货物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成员方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该货物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销售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三)简单的加工,包括过滤、筛选、挑选、分类、磨锐、切割、纵切、研磨、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四)在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五)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特性;

(六)将产品拆成零部件;

(七)屠宰动物;

(八)简单的上漆和磨光;

(九)简单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十)对产品进行简单混合,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

前款规定的“简单”是指不需要专门技能,并且不需要专门机械、仪器或者设备的情形。

第八条 【微小含量】适用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一)上述全部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

(二)货物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50-63章的,上述全部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10%。

第九条 【包装材料和容器】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确定货物原产资格时不予考虑。

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确定货物原产资格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按照该包装材料和容器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分别视为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予以计算;

(二)除第(一)项所述情形以外,该包装材料和容器不予考虑。

第十条 【附件备件和工具】在确定货物原产资格时,与货物在《税则》中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按照该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分别视为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予以计算;

(二)除第(一)项所述情形以外,该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不予考虑。

前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一条 【间接材料】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其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应当视为原产材料:

(一)燃料及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型模;

(三)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四)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物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六)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七)催化剂及溶剂;

(八)能合理证明用于生产的其他物料。

第十二条 【可互换货物或者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资格时,出于商业目的可相互替换的,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且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在整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十三条 【标准单元】同一批运输货物中税号相同的货物应当分别确定原产资格。

第十四条【清单货物的协定原产国】具备原产资格并且列入进口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的货物,在出口成员方的国别价值成分不低于20%的,其《协定》项下原产国(以下简称原产国)为出口成员方。

前款规定的国别价值成分应当参照第五条规定计算,其中,其他成员方生产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均视为非原产材料。

各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十五条【非清单货物的协定原产国】具备原产资格并且未列入进口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出口成员方:

(一)货物在出口成员方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获得原产资格;

(二)货物在出口成员方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获得原产资格,并且经过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货物在出口成员方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获得原产资格。

第十六条【协定原产国的特殊情形】原产货物依据本办法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无法确定原产国的,其原产国是为该货物在出口成员方的生产提供的全部原产材料价格占比最高的成员方。

第十七条【直接运输】从出口成员方运输至进口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除装卸、储存等物流活动、其他为运输货物或者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必要操作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其他处理,并且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第二章 原产地证明

第十八条【原产地证明种类】《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

原产地证明应当以英文填制,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成员方约定的其他形式。具体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十九条【原产地证书要求】原产地证书由出口成员方的签证机构在货物装运前签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二)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三)具有样本签名或者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与出口成员方通知进口成员方的安全特征相符。

原产地证书有项目更正的,应当具有出口成员方的签证机构的签名和印章。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具有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和日期,并注明“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视为原产地证书正本。

第二十条【原产地声明要求】原产地声明由出口成员方的经核准出口商开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包含该经核准出口商的唯一授权号码;

(二)具有唯一的声明编号;

(三)具有签发者的姓名和签名;

(四)注明开具原产地声明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适用范围】对于在一成员方中转或者复出口的原产货物,未经任何处理的,该成员方的签证机构、经核准出口商可以依据初始原产地证明正本签发或者开具新的原产地证明,用于证明货物的原产资格以及原产国未发生变化。

前款所述的任何处理不包括装卸、储存、拆分运输等物流操作、重新打包、根据进口成员方法律要求贴标以及其他为运输货物或者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必要操作。

第二十二条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的要求】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签发或者开具的原产地证明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包含初始原产地证明的签发或者开具日期、编号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 经物流拆分出口的货物应注明拆分后的数量,并且所有拆分后出口货物数量总和不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上货物数量。

第二十三条【原产地证明有效期】原产地证明自签发或者开具之日起1年内有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与初始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一致。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通关程序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依据其原产国适用《协定》项下相应的协定税率。

第二十五条【进口货物申报】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协定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有效原产地证明;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四)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协定税率适用选择】 原产地证明上未标明货物原产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适用以下协定税率之一:

(一)对所有其他成员方相同原产货物实施的《协定》项下最高税率;

(二)对为该货物生产提供原产材料的成员方相同原产货物实施的《协定》项下最高税率;

前款第(二)项情形下,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与确定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原产材料在特定的部分成员方获得或者生产。

第二十七条【免交原产地证明】 同一批次进口的原产货物,完税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补充申报】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地申报为成员方的进口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原产地证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申请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条规定补充申报的,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后向海关申请适用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二十九条 【进口货物原产地核查】为了确定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核实进口货物的原产资格和原产国,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要求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部门提供补充信息;

使用第一款方式不足以确定的,可以与出口成员方商定后对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访问,也可以适用与出口成员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情形除外。

海关应当向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书面通报核查结果和理由。

第三十条 【解除担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1年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原产地证明的;

(二)海关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三十一条【不适用协定税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项下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申请,也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明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要求之日起90天内,海关没有收到核查反馈信息,或者反馈信息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明真实性或者货物原产资格信息的;

(六)自提出核查访问要求之日起3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出口成员方回复,或者核查访问要求被拒绝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出口报关单填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货物出口时,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提交原产地证明的电子数据或者正本复印件。

第四章 出口货物签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完成原产地企业备案的境内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等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原产地证书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的信息和资料。申请人对其提交的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还应当提交初始原产地证明正本。

第三十五条【原产地证书审核签发】签证机构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资料,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货物签发原产地证书。不予签发的,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原产地证书更改】原产地证书包含不正确信息的,申请人可以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凭原产地证书正本向原签证机构申请更正。签证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之一予以更正:

(一)修改原产地证书,并且在修改处签名盖章;

(二)签发新的原产地证书,并且作废初始的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原产地证书补发】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装运前签发的,申请人可以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向签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十八条【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的,申请人可以自该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向原签证机构申请签发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原产地声明开具】经海关认定的经核准出口商按照本办法规定可以对其出口或者生产的原产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

第四十条【出口货物原产地核查】进口成员方对境内出口货物提出的原产地核查请求由海关总署统一受理及答复。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地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签证机构在签发原产地证书时可以参照上述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和原产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文件保存】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开具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以及适用协定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保存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和原产国的文件记录至少3年。

签证机构应当保存原产地证书申请资料至少3年。

第四十二条【保密】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协定》成员方”是指签署并且已实施《协定》的国家(地区),清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二)“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 

开采、收获、耕种、养育、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水产养殖、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 

(三)“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四)“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

(五) “有权开发”是指成员方依照与沿海国之间的协定或者安排享有获得沿海国渔业资源的权利;

(六)“成员方船只”和“成员方加工船”分别是指在成员方注册并且有权悬挂该成员方旗帜的船只和加工船; 

(七)“《WTO估价协定》”是指《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八)“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成员方普遍接受或者官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费用、成本、资产和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这些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和程序;

(九) “签证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或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依照《协定》规定通知其他成员方的实体;

(十)“主管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并通知所有其他成员方的一个或者多个政府机构。

第四十四条【解释】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关务小二整理自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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