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垄断协议变动详解
发布日期:2021-10-26

2021年10月23日,作为实现“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目标的重要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反垄断法(修正草案)》”)迎来了自其生效后的首次大修。本次《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在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设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明确垄断协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进一步规制数字经济领域的滥用行为,以及提升经营者集中申报罚则等多个层面提出了一系列新规则、新标准、新要求。

本文将聚焦于《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对垄断协议的认定、排除和归责作出的新规定,比照欧盟、美国等司法辖区的相关做法,对其中的合规重点和背后的问题进行解读,以期为相关企业开展反垄断合规工作提供参考。有关经营者集中的合规问题,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分析探究。

一、从无到有——“安全港”是否真正安全

(一)何谓“安全港”之豁免规则?

在竞争法之垄断协议语境下,“安全港”规则指当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时,其实施的垄断协议行为由于产生的反竞争影响较小甚至可忽略不计因而能够免于监管约束。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并不显著,其实施的垄断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也十分有限,则这类行为通常没有通过反垄断执法工具进行规制的必要性。此次《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禁止+豁免”的立法基础上,新增了有关市场份额的“安全港”规则,形成了“禁止+豁免+安全港”三线并行的垄断协议规制新格局。具体而言:

  • 第十七条第二款聚焦于纵向垄断协议的抗辩,明确当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实施的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时,该等行为不被禁止。

  • 第十九条强调经营者若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市场份额标准”),则不适用《反垄断法(修正草案)》有关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规定,但有证据证明其达成的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除外。

图1:《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垄断协议规则体系

基于上述规定,对于横向垄断协议而言,若经营者市场份额超过市场份额标准,原则上均应当被禁止,除非满足特定豁免情形;若经营者市场份额低于市场份额标准,则需进一步评估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对于纵向垄断协议而言,评估核心要点则在于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市场份额也将是评估关键。

(二) “安全港”规则下,市场份额标准该如何设定?

《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将“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作为认定垄断协议行为不具违法性的基础,该市场份额标准的高低决定了“安全港”规则的实际效用:若标准较高,则易导致经营者滥用安全港这一保障措施;若标准较低,安全港的设置对实际执法和经营者利益的影响则微乎其微。因此,制定合理的市场份额标准,是保障“安全港”制度能够有效实施,充分普惠经营者,促进市场竞争与发展的重中之重。

根据目前《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具体的市场份额标准尚待官方制定公布,但我们或许能从国内外反垄断规则的制定历程中管窥有关市场份额标准的立法经验。

1. 欧盟竞争法下“安全港”规则

以欧盟为例,其对垄断协议的规制方式较之于我国更为多层化:一方面,欧盟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涵盖了一系列豁免、核心限制、例外情形,立法逻辑更为复杂;另一方面,欧盟监管机构2001年发布的《欧盟非重要协议通告》(De Minimis Notice,“《通告》”)规定了“安全港”规则,明确了市场份额标准。具体而言,在横向市场中合并市场份额不超过10%的竞争对手之间的协议,以及在纵向市场中各自市场份额不超过15%的非竞争者之间的协议,不被视为欧盟竞争法下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值得注意的是,在2012年的Expedia案中,欧盟委员会认为该公司与合作公司的市场份额虽然低于安全港的标准,但由于达成的协议本身具有反竞争性且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因而可能对竞争有明显限制。[1]为此,在2014年,欧盟更新了《通告》规定,添加了“目的限制”要求,即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行为,将被视为可能对竞争产生影响,从而不再受到“安全港”规则的保护。

图2:欧盟垄断协议规制体系

2. 我国就“安全港”规则的初步尝试

2019 年年初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份额合计不超过15%,以及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均不超过25%时,则可推定协议不会排除、限制竞争——该规定未能在《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正式稿中得以保留。2019年生效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知产指南》”)[3]规定,若横向市场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20%,纵向市场经营者在任一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则该等主体达成的知识产权协议将不被视为垄断协议——该规定仅限于知识产权领域,缺乏普适性效应。值得注意的是,《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和《知产指南》中的“安全港”规则仅适用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一情况之下,而《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垄断协议,在为“安全港”规则正名之余,还极大地扩充了其适用场景。

综上,《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下创设的“安全港”规则还需要后续配套制度的完善,而从经营者角度而言,除应对“安全港”规则下的具体市场份额标准保持关注外,对于市场界定范围、市场份额统计口径均应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

(三) “安全港”规则下,“排除和限制竞争”应如何评估?

一直以来,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对纵向垄断协议的态度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具体而言,由于现行《反垄断法》本身并未明确要求在审查纵向垄断协议的过程中评估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多从形式角度关注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采取更为保守的态度,在个案中对具体竞争状况进行分析。[4]因此,原告往往还需要就被告实施的反竞争行为所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举证。例如,在某经销商诉某著名空调企业纵向垄断协议案中,法院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被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从而驳回了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在评估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方面,司法机关在评估纵向垄断协议的影响时,更为关注品牌间的竞争,只有在相关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品牌内限制转售价格的协议才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反垄断执法机构则同样重视品牌内竞争影响。此外,在一些案件中,除价格外,法院会将售前、售中和售后等环节的服务纳入分析范畴;而反垄断执法机关通常将竞争关注聚焦于纵向转售价格本身。[5]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院在海南裕泰案中也有所论述:“在当前的市场体制环境和反垄断执法处于初期阶段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对纵向垄断协议都进行全面调查和复杂的经济分析,以确定其对竞争秩序的影响,将极大地增加执法成本,降低执法效率,不能满足当前我国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6]行政执法的高效果断与司法审查的严谨审慎容易使企业在进行商业决策时面临一系列不确定性。而本次立法的修正,或可进一步实现司法与行政就垄断协议问题态度的融合。此次《反垄断法(修正草案)》明确将“市场份额”和“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纳入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并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与“安全港”规则相结合,体现了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协调。我们理解,未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就垄断协议行为进行执法时,采取接近“本身违法”执法思路的模式或有所调整。

二、从行为到责任——垄断协议下法律责任的若干调整

(一)法律责任体系怎么变?

保障反垄断执法工作,重点之一在于建立较为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经营者及其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得到有效查处,将有利于提高执法力度和执法精细化水平。此次《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另一重大修改之处在于完善了法律责任体系,针对执法中反映出的问题,大幅提高了相关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并首次增加了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以及信用惩戒的规定。具体而言:

下文将重点针对垄断协议下企业和个人的法律责任进行梳理,有关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情形下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我们将在下一篇文章中进行详细介绍。

(二)垄断协议下企业的责任怎么变?

自2008年《反垄断法》生效以来,对于销售额、罚款金额、违法所得金额的计算一直是反垄断执法中的难点问题。2021年,反垄断执法机构针对多家大型科技公司的垄断行为发布处罚决定,但在决定书中均未提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与没收,同样反映出实践中针对违法所得具体金额确定的困难。此次《反垄断法(修正草案)》明确经营者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销售额难以计算情形下的具体罚款数额,在一定程度上为反垄断执法实践操作提供了更全面的上位法指引。

对于现有法律责任,《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大幅提高了罚款金额上限,并明确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可以到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这一调整极大提高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增强了《反垄断法》的震慑力,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强化反垄断的决心。

此外,《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同时规定了轴辐合谋下的法律责任,即对垄断协议的组织者、实质性帮助者规定了与直接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相同幅度的罚款数额。轴辐合谋的常见情形包括供应商组织多家下游经销商控价或维护渠道,最终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此前反垄断执法机构公布的案例中也有轴辐合谋的影子。对于企业而言,一旦《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生效,帮助、组织其他企业达成垄断协议将面临高额的处罚,即使是上游供应商被下游经销商邀请,被动作出的协调和组织行为,也很难避免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垄断协议下个人的责任怎么变?

谈到《反垄断法》可能最先想到企业而非个人,毕竟基于现有反垄断法律体系,企业高管等责任人通常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此次《反垄断法(修正草案)》明确对于垄断协议,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等负有个人责任的将面临最高一百万元的处罚,进一步增强了《反垄断法》的惩罚功能和威慑力。

反观世界其他主要司法辖区的竞争法,大部分司法辖区对参与垄断协议企业的高管等责任人规定了个人罚金,甚至是自由刑。具体而言:

  • 在美国:企业员工违反《谢尔曼法》将面临包括罚金和监禁在内的个人刑事制裁,其中对于参与卡特尔行为的个人,最高可处100 万美元的刑事罚金以及10年的监禁。据统计,2012年,美国共有45人因违反《谢尔曼法》而面临监禁。[7]

  • 在欧盟:欧盟的竞争法执法包含欧盟及其成员国两个层面,欧盟层面仅关注企业(undertakings)的竞争行为,而无权对企业员工个人作出处罚。

  • 在欧盟成员国:在欧盟成员国层面,多数国家对违反竞争法的行为规定了个人责任,例如,法国针对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对个人最高可处7.5万 欧元罚金以及4 年监禁;[8]爱尔兰对个人最高可处500万欧元(或上一财务年度营业额的10%)以及10 年监禁;[9]丹麦对个人最高可处20万丹麦克朗(约20万人民币)和18个月监禁。[10]

此次《反垄断法(修正草案)》虽然增加了垄断协议下企业高管等责任人的罚金,但未包含拘役、有期徒刑等限制人身自由刑,仅较为宏观地明确了“对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理解该条主要指向某些竞合情况,比如串通招投标行为除违反《反垄断法》外,也可能触犯了《刑法》。在《刑法》通过修正案,以罪刑法定的形式将一般垄断行为入刑以前,还不会出现如美国、法国、爱尔兰等国家追究垄断行为刑事责任的情况。

对于如何界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目前并未给出清晰的指引。借鉴国际经验,美国作为对垄断行为规定有严格个人责任的国家,其司法部在实践中会考虑员工在卡特尔中的角色、员工在公司所任职位等因素,综合评估相关员工的责任,这对我国反垄断执法具有借鉴意义。企业法务、合规负责人等作为企业法律风险的把控者,亦有可能因此而对企业的垄断行为承担个人责任,需提高警惕。为规避该等风险,建议企业负责人积极推进企业反垄断合规体系建设。日常经营中的合规努力,在出现潜在调查时,可以成为自身抗辩的有力主张。

除此之外,《反垄断法(修正草案)》还提高了不配合调查、抗拒执法行为中个人责任的上限。在去年四月公布的某起原料药垄断案中,反垄断执法机构针对被调查企业所涉14名高管和员工,按其不配合调查、抗拒执法的程度分别开出了2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罚单,且一并公布了处罚决定,抗拒执法行为包括暴力抢夺证据材料,强行隐匿、转移相关材料,对执法人员进行暴力阻挠造成部分执法人员受伤等。这一法律责任的调整,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执法实践问题的关注。

三、从法律到实操——企业和员工该何去何从

《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其具有保护公平自由竞争、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宏观作用,对于企业和员工个人而言,此次《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的出台所释放的监管信号不言而喻。从合规角度出发:

  • 就企业而言,对于垄断行为仍应采取警惕的态度,对于“安全港”制度应足够重视,谨慎评估自身是否适用。而无论企业所处行业是否竞争充分,企业市场力量是否显著,当面临第三方投诉或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时,均应以更加审慎的态度评估自身行为和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 就负责人和高管而言,《反垄断法(修正草案)》正式实施后,对于企业的垄断行为将有可能面临相应的个人责任,无法再置身事外。加强反垄断合规意识、推进日常合规建设,负责人和高管责无旁贷。

正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张工在接受央视专访中所说,我们也同样相信,此次反垄断法修订将有助于营造“立规矩儆效尤,强化规范和警示,以公正监管促进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将成为促进市场主体规范健康发展、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繁荣的必然要求。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改前后对比表——垄断协议及法律责任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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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请参见:Case C-226/11 Expedia Inc v Autorité de law concurrence and Others。

[2] 请参见:http://www.samr.gov.cn/hd/zjdc/201902/P020190103596624223444.pdf

[3] 请参见:http://gkml.samr.gov.cn/nsjg/fldj/202009/t20200918_321857.html

[4] 请参见《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行政与司法的融合》:http://blog.sina.cn/dpool/blog/s/blog_8f30351d0102x0yv.html

[5] 同上注。

[6] 请参见(2018)最高法行申4675号:https://www.concurrences.com/IMG/pdf/hainan_yutai_vs._price_bureau_of_hainan_province_case.pdf?52043/0ef90443a43ab84e8cab7f2077388e0f5c528e55

[7] 请参见: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15/2

[8] 请参见:https://ec.europa.eu/competition/antitrust/actionsdamages/national_reports/france_en.pdf

[9] 请参见:https://uk.practicallaw.thomsonreuters.com/w-028-2056?originationContext=document&transitionType=DocumentItem&contextData=(sc.Default)

[10] 请参见:https://www.en.kfst.dk/competition/regarding-competition-matters/penalties-for-infringing-the-danish-competition-act/

来源:金杜研究院

本文作者

  • 宁宣凤,合伙人,合规业务部,susan.ning@cn.kwm.com,业务领域: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以及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
  • 张若寒,顾问,合规业务部,zhangruohan@cn.kwm.com,业务领域: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
  • 张天杰,资深律师,合规业务部
  • 高锐,律师助理,合规业务部
  • 屈尘,律师助理,合规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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