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怡:国际知识产权仲裁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21-11-17

当前,法院诉讼仍然是国际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主要途径,但近年来仲裁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显著。以1994年成立的世界知识产权仲裁与调解中心为例,其至今管理的超过850个案件中,绝大部分是近几年受理。在立法层面,全球领先的仲裁地中国香港及新加坡均分别于2018年和2019年通过修改立法的方式,明确了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中共中央、国务院于今年9月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亦明确提出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仲裁、调解、公证、鉴定和维权援助体系。

在此背景下,无论是“走出去”,还是“引进来”,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可能参与到国际知识产权仲裁。本文将简要梳理国际知识产权仲裁通常被关注的几个问题,并站在企业的角度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一、 仲裁在国际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的优势

普遍认为,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途径之一,具有高效、专业、中立、裁决的跨境的可执行性等优势。前述优势在国际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中也得到充分体现,具体如下:

1. 高效(避免平行诉讼的可能性)

在当事人之间涉及知识产权的商业活动存在两个或多个法域的情况下,如选择诉讼,当事人可能需要应对在多个法院的平行诉讼,而仲裁则为一揽子解决争议提供了可能性。当事人因此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专家费等费用更低,时间更短。此外,不同的法院可能做出互相冲突的判决或裁定(例如近期诺基亚和OPPO的FRAND费率诉讼,英国法院和中国重庆法院均裁定自己有管辖权,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或裁定),而仲裁不存在这一问题。鉴于此,通常认为在解决技术许可合同、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跨境并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如权利转让)相关纠纷,仲裁较可能具有较大的吸引力。

此外,相比诉讼,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文件送达也较诉讼更为便利(不需要经过外交送达,甚至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部分通知及文件可以电子邮件送达)。

2. 裁判者的专业性

不同于诉讼,仲裁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有较大的自由。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员的背景进行约定,也可以在组庭的环节在仲裁机构推荐的名册上挑选。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汇集了超过2000余名,来自90多个不同法域的仲裁员、调解员和专家,在专利、商标、版权、信息通信等领域有丰富的经验。这一选择权能够为知识产权纠纷的裁决质量提供一定的保障。

3. 中立性

仲裁的中立性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一个中国的公司和一个法国公司,可以选择在新加坡仲裁,而法院的管辖则需要建立连接点(例如营业地、侵权行为地等),多个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可能需要考虑最密切联系原则。此外,对于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纠纷,有人可能会认为有些法院判定的费率会较高,有些法院费率会较低(在近期OPPO与诺基亚许可费率诉讼中,诺基亚也提出虽然根据中国法律诺基亚会得到公正对待,但可能因为中国法院确定的许可费率低于英国法院的许可费率而收到损害)。当事人会偏向于去更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仲裁不会有如此明显的倾向性。

4. 仲裁裁决的跨境可执行性

一个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除非判决作出国与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国家有双边或多边的条约,否则很难得到执行。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为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提供了制度保障。根据《纽约公约》,除非存在第五条所列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几类情况,一成员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在另一成员国获得承认和执行。跨境的可执行性使得仲裁成为有吸引力的解决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渠道之一。

脚注:

1.Global Arbitration Review, the Guide to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st edition. P1

2.WIPOCaseloadSummary, https://www.wipo.int/amc/en/center/index.html 

3. 即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香港《仲裁条例》和2019年8月通过的《新加坡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法令》

4. https://www.wipo.int/amc/en/neutrals/index.html

5. Arbitration of FRAND Dispute in SEP Licensing https://www.worldtrademarkreview.com/arbitration-of-frand-disputes-in-sep licensing#:~:text=%20Best%20practices%20for%20arbitration%20offers%20%201,parties%20can%20set%20the%20time%20frame...%20More%20  。2021年11月12日访问。

二、 可仲裁性问题

尽管仲裁在解决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的应用中有多重优势,但相对于其它领域(例如海事、贸易合同纠纷),国际知识产权处于方兴未艾的阶段,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是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虽然Trevor Cook先生和Alejandro I. Garcia先生在经典著作《国际知识产权仲裁》一书中曾经称:“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可以假设对当事人是否能够将知识产权争议提起仲裁进行讨论——属于“客观的可仲裁性”的问题,是毫无实际意义的。“但确实在一些法域法律是完全不认可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和商标等需要行政确权的权力类别)的可仲裁性(如南非),或者有限的认可(如我国)。按照知识产权纠纷类型大致介绍分析如下:

1. 合同类纠纷

合同类纠纷提交仲裁通常不存在可仲裁性不被认可的障碍。例如,我国境内仲裁机构审理的知识产权类案件,大多是特许经营合同、转让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我国法院也根据《纽约公约》承认在外国作出的知识产权合同类裁决(例如聊城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作出的戴维、陶氏与鲁西化工间违反《保密协议》的裁决)。然而,如果合同类纠纷涉及知识产权权利有效性和范围的界定,情况可能更为复杂,本文以下部分讨论将作出讨论。

2. 侵权类纠纷

通常认为,只要当事人之间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侵权纠纷也可仲裁。以我国为例,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通常认为“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包括侵权纠纷。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也都明确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民申字第178号案件中,法院也认定:“原告提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系法人之间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范畴。”但《专利法》和《商标法》未明确这两类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国际上,美国1983年生效的《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侵权纠纷是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瑞士和比利时的法律,明确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包括有效性问题)均可仲裁。

3. 确权类纠纷

知识产权确权类纠纷是可仲裁性问题面临最大争论的一类纠纷。以我国为例,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三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可以提交仲裁。通常认为,根据现行有效的《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专利和商标的有效性问题应首先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属于《仲裁法》第三条列举的不可仲裁的事项。

除了瑞士等明确认可,涉及专利有效性的裁决,只要经过瑞士法院宣布可以执行(declare enforceable),则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可以变更登记等赋予仲裁庭较大权力的法域外,其它法域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主要是区分裁决的对世效力(Erga Omnes Effect)和对当事人的效力(Inter partes Effect)。例如,根据中国香港《2017年仲裁(修订)条例》,当事人可以利用仲裁解决任何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无论有关知识产权可否经注册而受到保护,以及是否于香港或其他司法管辖区注册或存在。但是,仲裁裁决只对仲裁各方和透过或借着任何一方提出申索的人具有约束力,该裁决对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具约束力,亦不会被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知识产权的注册处处长受理注册或记录。换句话说,如果在裁决中某项专利被认定为无效,也不发生对世效力,只约束仲裁当事人,即被控侵权一方实质上获得了永久免费使用许可,而权利人仍然可以对第三方提起侵权索赔。美国、法国等亦有类似制度安排。

可仲裁性问题贯穿提起仲裁到申请承认和执行整个阶段。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如果争议事项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属于不可仲裁事项,则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举例而言,如果中国香港的仲裁机构,就中国大陆某项专利的有效性作出裁定,则在大陆是可能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但是中国大陆企业可能在香港或其它法域有财产,在香港或承认有效性纠纷可仲裁性的法域,则是可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

 脚注:

6.《鲁西化工回应违反保密协议仲裁案:尊重裁定但未侵犯对方知识产权》,《证券日报》,2021年8月9日

 7.虽然当事人之前发生纠纷后再达成仲裁协议存在较大的难度,但WIPO统计其受理的案件中,有约35%的案件是根据事后达成的submission agreement 提起。当然,该比例包括仲裁、调解和专家决定案件。

 8.Guide to IP Arbitration, 1st edition, p34.

 9.Guide to IP Arbitration, 1st edition, p36

10.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网站,2021年11月12日访问,https://www.ipd.gov.hk/sc/IP_Arbitration_faq.htm#03

11.Guide to IP Arbitration, 1st edition, p140

12.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The arbitrability of the validity of Chinese IP rights https://rouse.com/insights/news/2021/arbitration-in-hong-kong-the-arbitrability-of-the-validity-of-chinese-ip-rights

三、 给企业的建议

虽然现阶段知识产权案件在中国大陆境内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案件中占比较小。但如文首所述,一方面近年来国际知识产权仲裁发展较为迅速,随着中国企业深度融入全球化的进程,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可能会在境外参与到国际知识产权仲裁。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等纲领性文件也明确支持以仲裁等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预示着在我国境内的涉外知识产权仲裁也可能会快速发展。

因此,企业有必要了解国际知识产权仲裁基本概念、特点、优势及限制。从纠纷适用法律(实体法)、仲裁地法律(考虑申请临时措施、考虑可仲裁性问题和裁决的撤销申请等)、保密性措施(如要求在审理范围书、裁决中加入保密要求)、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证据规则及专家证人、充分发挥中方法律顾问的作用、重视调解和仲裁相结合等多个方面,理解并运用好国际知识产权仲裁,保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脚注:

13.据统计,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年共受理知识产权仲裁案件18件,仅占涉外案件受理量的2.9%。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年受理的知识产权合同争议案件占全部案件数量的6.49%。

本文仅是作者本人的研究成果和观点,不代表中国贸促会商法中心的立场,也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和建议。

来源:贸促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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