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投资仲裁案例课题成果选登(八十五)| 法兰克福全球机场服务公司诉菲律宾共和国仲裁案_贸法通

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投资仲裁案例课题成果选登(八十五)| 法兰克福全球机场服务公司诉菲律宾共和国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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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随着“一带一路”持续推进和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日渐加快,中国对外投资达到跨越式发展,实现了由利用外资大国向对外投资大国的转变。目前,中国已成为全球第一大对外投资国,吸引外资金额也位居全球第一位,企业普遍反映需要专业化、国际化的投资争端仲裁专业解读。鉴此,中国贸促员会法律事务部委托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牵头相关团队开展投资仲裁案例研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用得到的公共法律服务。

为尽快推广项目研究成果,课题组将挑选部分投资仲裁案例通过公众号定期推送,欢迎读者持续关注并提出宝贵批评意见。

联系方式:

国家高端智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漆彤教授,027-68753761。

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耿鹏鹏,010-88075539。

本案编者:王蓉,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电子信箱:18290868057@163.com。

案情概要

案名

法兰克福全球机场服务公司诉菲律宾共和国仲裁案

案号

ICSID Case No. ARB/11/12

当事人

申请人:法兰克福全球机场服务公司

被申请人:菲律宾共和国(菲律宾)

行业

交通运输和仓储

双方主要代表

申请人一方:

Michael D. Nolan先生,Elitza Popova-Talty女士,Edward Baldwin先生(均来自美国Milbank, Tweed, Hadley & McCloy律师事务所 )

Sabine Konrad博士(来自德国McDermott Will & Emery Rechtsanwälte Steuerberater 律师事务所)

Lisa M. Richman女士(来自美国McDermott Will & Emery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方:

Florin T. Hilbay先生,Bernard G. Hernandez先生,Eric Remegio O. Panga先生,Ellaine Sanchez-Corro女士,Myrna S. Agno女士,Jane E. Yu女士(均来自菲律宾检察长办公室)

Florentino P. Feliciano法官(来自菲律宾)

Carolyn B. Lamm女士、Abby Cohen Smutny女士、Francis A. Vasquez 先生,Hansel T. Pham先生,Anne D. Smith女士,Frank Panopoulos女士,Brody K. Greenwald先生(均来自美国White & Case律师事务所)

仲裁机构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

仲裁地

美国华盛顿

投资条约

德国-菲律宾双边投资协定(1997)

适用的仲裁规则

ICSID仲裁规则

仲裁庭组成

首席仲裁员:

Piero Bernardini先生

仲裁员(申请人指定):

Stanimir A. Alexandrov先生

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

Albert Jan VAN DEN BERG先生

日期

仲裁程序开始日期:2011年4月27日

最终裁决发布日期:2014年12月10日

案件裁判来源

网址:https://www.italaw.com/cases/2852

仲裁请求

申请人请求仲裁庭确认对该案的管辖权,并请求仲裁庭拒绝对菲律宾的反诉行使管辖权。

主要争议点概要

核心争议点:

本案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

其他争议点:

仲裁庭对菲律宾提起的反诉是否有管辖权

仲裁庭对核心争议点的主要结论概要

仲裁庭无管辖权,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有利于东道国

后续进展

 

One Page Summary

Name of Case

Frankfurt Global Airport Services Company v. Philippines

Case Number

ICSID Case No. ARB/11/12

Parties

 

Claimant(s): 

Fraport AG Frankfurt Airport Services Worldwide

Respondent(s):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Industry

Transportation and storag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arties

Representatives of The Claimant(s):

Mr. Michael D. Nolan,Ms. Elitza Popova-Talty, Mr. Edward Baldwin (All come from Milbank, Tweed, Hadley & McCloy LLP)

Dr. Sabine Konrad (From McDermott Will & Emery Rechtsanwälte Steuerberater LLP)

Ms. Lisa M. Richman (McDermott Will & Emery LLP)

Representatives of The Respondent(s):

Hon. Florin T. Hilbay,Mr. Bernard G. Hernandez,Mr. Eric Remegio O. Panga,Ms. Ellaine Sanchez-Corro,Ms. Myrna S. Agno,Ms. Jane E. Yu (All come from Office of the Solicitor General of the Philippines)

Justice Florentino P. Feliciano (From Philippines)

Ms. Carolyn B. Lamm,Ms. Abby Cohen Smutny ,Mr. Francis A. Vasquez ,Mr. Hansel T. Pham,Ms. Anne D. Smith,Mr. Frank Panopoulos,Mr. Brody K. Greenwald (All come from White & Case LLP)

Administering Institution

ICSID

Seat of Arbitration

Washington, United States

Treaty

Germany - Philippines BIT(1997)

Rules Used in Arbitral Proceedings

ICSID Arbitration Rules

Arbitrator(s)

 

Presiding Arbitrator: 

President: Piero BERNARDINI

Arbitrator (Claimants’ appointee):

Stanimir A. ALEXANDROV

Arbitrator (Respondent’s appointee):

Albert Jan VAN DEN BERG

Date

Date of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 April 27, 2011

Date of Issue of Final Award: December 10, 2014

Web page

https://www.italaw.com/cases/2852

Relief Request

The claimant requested the Tribunal to confirm its jurisdiction over the case and requested the Tribunal to refuse to exercise jurisdiction over the Philippines' counterclaim.

The issues of the case

Controversial issue: 

The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of the case

Other issues:

Whether the Tribunal has jurisdiction over the counterclaim filed by the Philippines

Tribunal’s conclusions on the Controversial issue

The Tribunal had no jurisdiction and dismissed the applicant's claims.

Award

In favour of State

Follow-up progress

 

None

 

书面评析报告正文

一、案件事实

(一)投资事实

上世纪90年代初,菲律宾决定在马尼拉尼阿基诺国际机场建设3号航站楼,菲律宾国际航空航站楼有限公司(PIATCO公司)中标获得了菲律宾3号航站楼特许权,将全权负责3号航站楼的融资、建设、管理和运营,并应在25年特许期结束时将航站楼转让给政府,中标人将根据机场惯例从公共和非公共收入中获取收入。1999年,经验丰富的机场运营商法兰克福全球机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Fraport)通过直接购买PIATCO的股份和获取其他投资PIATCO的菲律宾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投资。自1999年开始,申请人按比例对PIATCO进行了股权投资。截至2003年9月,申请人已在3号航站楼投资了约4.2亿美元,成为3号航站楼项目的主要资金来源者。但是2001年至2002年间,PIATCO与菲律宾总统的关系陷入僵局。2002年,在3号航站楼计划投入商业运营的前一个月,总统阿罗约宣布3号航站楼的特许协议无效,将不予兑现。阿罗约总统还进一步指示司法部和总统反贪委员会(PAGC)调查和起诉与特许权有关的刑事违法行为。此后菲律宾最高法院认定特许协议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同时根据菲律宾国内法中关于征收的规定,菲律宾国内法院将3号航站楼所有权转移给国家,并在2008年投入运营。2003年10月,Fraport援引《德国—菲律宾双边投资协定》(《德国—菲律宾BIT》)针对菲律宾提起了第一次ICSID仲裁。仲裁庭于2007年8月做出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但该裁决于2010年12月被ICSID临时撤销委员会撤销。

(二)被诉行为

这一争议围绕着在马尼拉尼阿基诺国际机场“3号航站楼”的特许权失效展开。2003年5月5日,菲律宾最高法院宣布3号航站楼特许权从一开始就无效,因为PIATCO背后的财团不符合最初授予特许权的财务资格要求。为此,申请人声称其投资受到了非法征收征用,被申请人违反了《德国-菲律宾BIT》第4(2)条非法征收其投资、第2(1)条公平公正待遇待遇、第2(2)条非歧视待遇、第4(1)条充分保护和安全,以及第3(5)条涵盖特许权协议的“保护伞条款”。

(三)程序时间轴

  • 2011年3月30日,ICSID收到了Fraport针对菲律宾共和国提交的仲裁请求。

  • 2011年4月27日,ICSID秘书长根据《ICSID公约》第36(3)条对申请进行了登记,并将登记情况通知了各方。秘书长在登记通知中请当事各方按照中心关于“启动调解和仲裁程序的规则”第7(d)条尽快组成仲裁庭。

  • 2011年5月12日、26日,双方同意根据《ICSID公约》第37(2)(a)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各方各指定一名,第三名仲裁员和仲裁庭庭长由双方协议指定。

  • 2012年5月17日,在审议了双方各自提交的材料后,仲裁庭发布了第1号程序令。

  • 2012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案情的反诉状和管辖权备忘录。

  • 2013年4月5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案情和管辖权的反诉状的答复,包括反索赔。

  • 2013年7月12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管辖权的答辩书。

  • 2013年9月16日-26日,在华盛顿特区举行了关于管辖权、责任和反索赔的听证会。

  • 2013年9月27日,仲裁庭发布了第4号程序令,规定了随后的程序步骤。

  • 2013年12月16日,最终的庭审笔录(包括双方同意的双方提出的修改意见)以及仲裁庭对双方有争议的拟议修订的裁决分发给各方。

  • 2014年12月10日,仲裁庭宣布结束仲裁程序。

(四)仲裁请求

1.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请求仲裁庭:

(a)认定对Fraport的请求的管辖权,并拒绝菲律宾对管辖权的异议;

(b)拒绝对菲律宾的反诉行使管辖权;

(c)宣布菲律宾违反了《德国-菲律宾BIT》、菲律宾法律法规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

(d)要求菲律宾就违约而对Fraport造成的所有伤害支付损害赔偿金;

(e)要求菲律宾支付本次仲裁的费用;

(f)要求菲律宾按待定利率支付利息;

(g)仲裁庭认为公正和适当的其他救济。

2. 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请求仲裁庭

(a)以缺乏管辖权或案件不具有可受理性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

(b)就其所有反诉作出有利被申请人的决定;

(c)责令赔偿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在抗辩中发生的一切费用。

(五)仲裁庭结论

(a)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因为仲裁庭对争议没有管辖权。

(b)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500万美元,作为后者费用和成本的一部分。

(c)争议双方应全额承担其已发生的所有其他法律费用和费用,并平均分担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以及ICSID秘书处的费用。

二、主要法律争议

(一)本案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认为,其投资完全满足《德国—菲律宾BIT》中的投资要求,而且根据菲律宾法律也是合法的。《德国—菲律宾BIT》第1(1)条规定的是投资的“接受”(accepted)的要求,而非合法性要求,其结果是由于Fraport投资符合菲律宾法律和条例规定的任何登记或准入要求,仲裁庭有权审理此案。

同时,申请人称,申请人所做的投资始终符合双边投资条约的要求,根据菲律宾法律是合法的,并且被菲律宾政府接受,甚至属于鼓励类投资。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第31(1)条“根据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并结合上下文,考虑条约目的和宗旨,进行善意解释”,需要考虑《德国—菲律宾BIT》第1(1)条中规定的 “已接受”一词的一般含义。结合第1(1)条中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是指允许菲律宾制定法律法规,以规范其接受资产作为投资。该解释与《德国—菲律宾BIT》序言中规定的“鼓励和保护投资”的条约目标和宗旨一致。这也被《德国—菲律宾BIT》的“准备材料”所证实,而且该条约在议定书中已经规定了不适用于申请人投资的具体的狭义保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试图在双边投资协定中解释一项不存在的合法性要求,但该要求已经在其他仲裁案件中被驳回。为此,申请人援引EDF International and others 诉阿根廷案,说明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意见,即如果双边投资条约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根据东道国法律”进行投资,则不得将合法性条款作为投资的条件。

总之,申请人辩称,如果投资未被东道国“接受”,或者该“接受”不符合其法律和法规,则该投资将不会获得第1(1)条规定的双边投资条约的保护。但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资已被菲律宾政府所接受,且该接受符合所有相关法律法规,而且被申请人未对股票或贷款或担保形式的投资提出具体的准入或注册要求。

2.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质疑仲裁庭对该案的管辖权和Fraport请求的可受理性。被申请人认为双边投资条约包含一项明确或隐含的要求,要求投资者遵守东道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而Fraport未能遵守。双边投资条约仅适用于根据东道国法律接受的投资。由于申请人的投资违反了菲律宾特许权的国籍限制,且其投资的企业获得特许权协议的方式违反了菲律宾BOT法,其投资也因Fraport的腐败和欺诈而超出了BIT的保护范围。

被申请人的依据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认为《德国-菲律宾BIT》不适用于违反菲律宾法律的投资。双边投资条约第1(1)条将“投资”定义为“根据任一缔约国法律法规接受的任何类型的资产”,该条是一项合法性要求,其结果是,由于申请人的投资违反了东道国的法律,仲裁庭对该案就没有属事管辖权。Fraport的投资是非法的,并且菲律宾没有“接受”该投资。被申请人认为其与PIATCO公司签订的特许权合同是无效的,因为PIATCO存在虚假陈述。而且Fraport参与了这一欺诈行为,因为它在自己投资之前就知道PIATCO以虚假的借口获得了3号航站楼的特许权。Fraport有意将其投资建立在非法获得的特许权上,根据“净手”原则就通过欺诈性虚假陈述获得的投资提出了不应被受理的索赔。其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违反菲律宾的《反挂名法》(Anti Dummy Law)。Fraport通过股权投资等方式获得PIATCO的实际控制的方式违反了菲律宾《反挂名法》和菲律宾宪法中规定的针对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国籍限制。具体而言,菲律宾宪法规定:外国实体不得拥有被授权经营公用事业的公司超过 40% 的股份;外国投资者可以参与公用事业的管理机构,但不超过其在资本中的比例份额;所有被授权经营公用事业的公司的行政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是菲律宾公民。而在该案中,PIATCO的金融安排都由Fraport完成,而且有证据证明Fraport早在1999年就知道宪法中的此类限制。最后,被申请人还指出Fraport参与了贿赂菲律宾官员。申请人为了获得项目所需要的审批对数名菲律宾官员行贿。被申请人辩称,Fraport没有充分证明其在3号航站楼项目中声称的投资的最终用途,其中还包括可疑的付款和无法解释的资金用途。Fraport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的“最终用途”,表明存在进一步的欺诈和腐败。Fraport无法证明其在该项目上花费了5.65亿美元,也无法证明其在该项目中的使用。换句话说,Fraport未能为其93%的付款确立任何“合法目的”。鉴于此,可以看出申请人的投资失去了合法性,不能基于双边投资协定予以保护,这也就使仲裁庭失去了管辖的前提。

3.仲裁庭的裁定

仲裁庭考虑到双方只有属事管辖权争议,在属人管辖权方面没有分歧。各方就管辖权问题所持立场的概述虽然并不意味着详尽无遗,但足以证明他们对双边投资条约第1(1)条的范围以及对法庭管辖权存在根本分歧。鉴于《德国-菲律宾BIT》第1(1)条是双方分歧的核心,仲裁庭的分析必须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下的条约解释规则。根据第31(1)条的要求,应根据上下文中的一般含义并依据其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投资”系指根据缔约国各自的法律法规接受的任何种类的资产。仲裁庭同意被申请人根据《牛津词典》将“接受”的含义称为“令人满意”、“可接受”和“公认为正确或有效”。但是,任何形式的接受为有效,都必须“符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该条有利于要求接受的投资必须符合东道国的法律,支持了被申请人对第1(1)条的解释。换言之,对第1条第(1)款的完整解读支持以下解释:接受行为并非必须符合东道国法律,而是要接受的投资必须符合东道国法律。同时,《德国—菲律宾BIT》第2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除促进在其境内的投资外,还应“根据第1条第1款所述的本国宪法、法律和条例”接纳投资。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接受投资只能解释为接受双边投资条约保护的投资必须符合东道国法律。《德国-菲律宾BIT》第3(3)条和第8条分别提及“根据”或“符合”东道国立法进行的投资,以给予投资最惠国待遇,并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投资协定生效前的投资。仅在这两种情况下要求投资人遵守东道国法律,这与双边投资条约中反复提及东道国法律很难调和,因为它指出了遵守此类法律的一般要求,即投资必须得到双边投资条约的保护。同时,仲裁庭认为 “已接受”一词的一般含义包括“已收到”,仲裁庭认为,“已接受”指的是在东道国收到投资的时间点,或者换言之,指投资进行时的时间点。鉴于此,仲裁庭不同意申请人的论点,即第1(1)条中使用的“根据东道国法律和条例接受”一语只是考虑了一种可能的外国投资准入监管制度。相反,仲裁庭认为,该短语的使用将双边投资条约中“投资”的范围限制在投资时根据东道国法律法规合法(即“符合”)的投资。除此之外,仲裁庭还认为,即使在这里没有存在明确的合法性要求,考虑投资的合法性仍然是适当的。正如其他法庭所承认的那样,有一项日益确立的国际原则——非法投资无法获得国际法律救济,至少在这种非法性涉及到投资的本质时是如此。

根据上述分析,仲裁庭得出结论认为,《德国-菲律宾BIT》第1(1)条要求投资在作出时遵守东道国的法律,以便根据投资协定获得保护。

基于上述分析,并在充分考虑双方的观点和证据后,仲裁庭认定Fraport在进行投资之时就违反了菲律宾的《反挂名法》,其投资因其不符合合法性要求而不能享受BIT的保护。投资的合法性是东道国同意国际投资仲裁的根本原因之一。仲裁庭认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仲裁庭还考虑了是否由于Fraport的腐败和欺诈行为而导致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和索赔不可受理。仲裁庭认为,鉴于直接证据证明腐败存在困难,可以考虑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必须清楚、令人信服,才能合理地让人相信所指控的事实已经发生。在本案中,在审查了提交的材料和各项证据后,仲裁庭不认为被申请人的主张已经满足了相关标准。

三、简要评析

该案涉及一家德国跨国公司向菲律宾共和国提出了一项投资仲裁请求,这是一场围绕征用一项机场航站楼建设项目投资的争端。在本案中投资者通过秘密股东协议规避了菲律宾法律有关公共设施项目外商持股比例的限制,投资者通过违法方式获得了3号航站楼的特许经营权,仲裁庭裁决投资因未满足《德国-菲律宾BIT》中的“投资合法性”的要求,而没有管辖权。这就说明对外投资需谨记“净手原则”。

传统上,如果投资者在获取项目开发权或后续实施过程中存在不法行为的情形,则被称为“不净之手”,也就无法获得投资保护。“净手原则”明确体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其他投资条约对“投资”的定义或其他条款中,以此将非法投资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净手原则”不仅在国际投资协定中予以规定,也在国际投资仲裁案例中得到了较为普遍承认和适用,并成为被诉东道国政府主张国际投资仲裁庭缺少管辖权或者至少要求减少对投资者赔偿金额的重要手段。例如在Al Warraq v. Indonesia和Anderson v.Costa Rica案件中,仲裁庭也以存在“不净之手”裁决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无法受理案件。同样,仲裁庭也可基于“不净之手”驳回投资者的赔偿请求,例如在World Duty Free Company v Kenya案中,仲裁庭认定投资者以向时任肯尼亚总统进行贿赂而获得争议所涉合同,并认为投资者违反肯尼亚法律和国际公共政策的方式获得投资权益,驳回了投资者的赔偿请求。

当下,我国企业在对外投资时应及时了解并遵守东道国和国际通行规则,构建海外投资合规体系,在发生争议时运用国际仲裁等方式尽可能防范和应对相关风险。


注1:本栏目所有案例分析文章之著作权归编者及中国贸促会所有,转载引用请务必注明出处。如对上述案例评析有任何疑问或建议,敬请联系武汉大学海外投资法律研究中心,邮箱:  tongwinxp@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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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际经济法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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