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随着“一带一路”持续推进和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日渐加快,中国对外投资达到跨越式发展,实现了由利用外资大国向对外投资大国的转变。目前,中国已成为全球第一大对外投资国,吸引外资金额也位居全球第二,企业普遍反映需要专业化、国际化的投资争端仲裁专业解读。鉴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委托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牵头相关团队开展投资仲裁案例研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用得到的公共法律服务。
为尽快推广项目研究成果,课题组将挑选部分投资仲裁案例通过公众号定期推送,欢迎读者持续关注并提出宝贵批评意见。
国家高端智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漆彤教授,027-68753761。
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耿鹏鹏,010-88075847。
本案编者:翟率宇,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020级直博生,电子邮箱:zhaishuaiyu1998@163.com。(武汉大学国际法所硕士生方镇邦协助审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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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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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名 |
维托·G·加洛诉加拿大政府仲裁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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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PCA Case No. 557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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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申请人: Vito G. Gallo 被申请人: 加拿大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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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主要代表 |
申请人一方: Charles M.Gastle先生(Bennett Gastle专业公司,多伦多) Murdoch Martyn先生(律师,加拿大) 被申请人一方: Michael Owen先生(法律顾问,贸易法律局,外交和国际贸易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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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 |
常设仲裁法院(PC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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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地 |
加拿大温哥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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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条约 |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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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的仲裁规则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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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组成 |
首席仲裁员: Juan Fernandez-Armesto教授 仲裁员(申请人指定): Jean-Gabriel Castel, O.C., Q.C.教授 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 Laurent Levy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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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仲裁程序开始日期:2007年3月30日 最终裁决发布日期:2011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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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裁判来源 |
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0351_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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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请求 |
申请人要求加拿大政府赔偿因《亚当斯矿湖法案》而造成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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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争议点概要 |
核心争议点: 仲裁庭对本案是否具有属时管辖权。 其他争议点: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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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对核心争议点的主要结论概要 |
仲裁庭认为,加拿大政府在通过被质疑的措施时,申请人不能证明该投资由其拥有或控制,因此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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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结果 |
仲裁庭无管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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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进展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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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e Page Summ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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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me of Case |
Vito G. Gallo v.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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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umber |
PCA Case No. 557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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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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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imant(s): Vito G. Gallo Respondent(s):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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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presentatives of The Parties |
Representatives of The Claimant(s): Mr. Charles M. Gastle (Bennett Gastle Professional Corporation, Canada); Mr. Murdoch Martyn (Barrister & Solicitor, Canada) Representatives of The Respondent(s): Mr. Michael Owen (Counsel, Trade Law Bureau, 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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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istering Institution |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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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at of Arbitration |
Vancouver, Canad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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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is for Arbitration |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NAFT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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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les Used in Arbitral Proceedings |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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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bitrat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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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iding Arbitrator: Prof. Juan Fernandez-Armesto Arbitrator (Claimants’ appointee): Prof. Jean-Gabriel Castel, O.C., Q.C. Arbitrator (Respondent’s appointee): Dr. Laurent Lev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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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
Date of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 March 30 2007 Date of Issue of Final Award: 15 September 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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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b page |
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0351_0.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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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ief Request |
Claimant seeks damages for AMLA enacted by the Canadian govern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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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ssues of the case |
Controversial issue: Jurisdiction ratione temporis Other issues: No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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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bunal’s conclusions on the Controversial issue |
The Tribunal does not have jurisdiction as the claimant cannot establish that the investment was owned or controlled by the investor at the time when the challenged measure was adop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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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w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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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laimant lacks legal standing, and the Tribunal lacks jurisdiction to decide the claims submitted by Mr. Vito G. Gall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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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llow-up progress |
None |
一、案件事实
(一)投资事实
亚当斯矿场位于安大略省北部波士顿镇内,以前是一座铁矿,1964年开始运营,1990年关闭。1999年,当时的亚当斯矿所有者Notre发展公司(Notre Development Corporation,以下简称“Notre”)获得使用该矿山储存非危险废物的授权批准。
申请人维托·G·加洛先生是美国公民,住在宾夕法尼亚州。据称他于2002年9月9日成为亚当斯矿场的企业唯一所有者,当时他是一名33岁的政府雇员,后成为宾夕法尼亚州州长政策办公室的高级政策主任。他没有作为投资者或企业家的记录,也没有废物管理行业的直接知识或经验。
2001年初,维托·G·加洛先生与Cortellucci先生,一位经验丰富而又人脉广的企业家有过一次会面,维托·G·加洛先生在会面期间表示目前是在安大略省投资废物产业的好时机,而且他与宾夕法尼亚州的美国废物处理场开发商之间有联系。Cortellucci先生向维托·G·加洛先生承诺,他将密切关注相关机会。2002年初,Notre与Cortellucci先生(而不是维托·G·加洛先生)接洽,询问他是否愿意资助或参与该项目的开发。在接下来的几个月里,Cortellucci先生在没有维托·G·加洛先生参与的情况下与Notre的主要股东和经理Gordon Mc Guinty先生进行了谈判,并于2002年5月10日成功签署了一项涉及亚当斯矿场的购买和销售协议。
此后不久,1532382安大略省公司(1532382 Ontario Inc,下称 “安大略省公司”)作为采购工具于2002年6月26日成立。Swanick 先生是安大略省公司的主席、秘书和董事。Swanick 先生宣称是代表维托·G·加洛先生行事,其同时担任了加洛先生和Cortellucci先生的法律顾问,Swanick先生还担任了安大略省公司的唯一董事和高级职员。
本案中,档案中唯一能证明维托·G·加洛先生于2002年获得安大略省公司所有权事实的书面证据是企业股东登记簿上的一行手写的未签字行、Swanick先生签署的两份股份证书、Swanick先生签署的将股份转让给维托·G·加洛的背书、董事将这一份额转让给维托·G·加洛的决议,以及据称Swanick先生于2002年6月26日签署的关于维托·G·加洛先生的信托声明。此外,没有进一步的书面证据证明在《亚当斯矿湖法案》颁布之前,维托·G·加洛先生已经是安大略省公司的所有者。9月6号,安大略省公司签署了购买亚当斯矿的协议。
2002年9月9日,Notre将亚当斯矿场移交给安大略省公司,以标准形式记录了转让书:以Notre为转让方,安大略省公司为受让方,购买价格为180万加元。亚当斯矿场的日常管理委托给其前所有者Mc Guinty先生,他通过一家名为Christopher Gordon Associates的公司行事。维托·G·加洛先生完全没有参与实际管理,他把一切都交给了Cortellucci先生,并且他从来没有要求Cortellucci先生提供信息,也从来没有给出任何指示。
(二)被诉行为
两年后,2004年4月5日,安大略省立法机关通过了所谓的《亚当斯矿湖法案》(AMLA),《亚当斯矿湖法案》禁止将企业所有的亚当斯矿场用作废物处理场,同时撤销所有由Notre和安大略省公司所获的现有环境许可,并且撤销Notre和安大略省之间为购买矿产附近土地所签署的协议。《亚当斯矿湖法案》具体指出,这些行动不构成“征用或有害影响”,并将补偿限制在《亚当斯矿湖法案》生效当天,Notre和安大略省公司发生的合理费用减去亚当斯矿址的公平市场价值。该法还指出,“明确不赔偿任何商誉或可能利润损失”。《亚当斯矿湖法案》允许公司向国内法院提出申请,但仅限于就赔偿提出的“事实或法律”问题。
申请人维托·G·加洛先生认为,在颁布《亚当斯矿湖法案》时,他拥有并控制了该公司,而该公司因为此法案遭受了约为1.05亿加元的重大损失。他要求赔偿这一损失,理由是加拿大颁布的《亚当斯矿湖法案》违反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05条和第1110条以及习惯国际法。
而加拿大否认在《亚当斯矿湖法案》出台之前,维托·G·加洛先生是该公司的所有者,也否认他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的投资者,因为没有可靠的同期证据证明这些指控。事实上,申请人并非企业的所有者,该公司的真正所有者是一位富有的加拿大房地产开发商Mario Cortellucci先生,是他负责组织和谈判购买亚当斯矿场的事项并承担了所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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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30日,申请人根据1976年12月15日《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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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7日,仲裁庭与当事各方举行了一次初步会议,会上讨论了第1号程序令草案、保密令以及其他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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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5日,常设仲裁法院代表仲裁庭分发了一份未经签署的关于文件制作的第2号程序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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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7日,申请人申请仲裁员J.C.Thomas先生在本程序中回避,并请求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行使其根据UNCITRAL公约第12条第1款c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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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8日,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副秘书长Nassib G. Ziade先生通知双方由于Kinnear女士曾参与加拿大政府的工作所以无法继续担任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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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14日,Ziade先生驳回了申请人的回避申请,但要求Thomas先生在七天内选择继续向墨西哥提供咨询意见或担任本案的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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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21日,Thomas先生向Ziade先生、仲裁庭其余成员和律师通知他辞去仲裁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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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指定Laurent Levy博士接替Thomas先生担任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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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1日,申请人提交诉状,要求赔偿1.05亿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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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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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30日,仲裁庭决定将程序分成两部分以单独解决管辖权问题,同时提出了这一单独程序的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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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15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
(四)仲裁请求
1.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a) 责令加拿大政府赔偿因干扰企业使用和享有亚当斯矿场而造成的不低于104,919,250.00加元的损失,以其批准的填埋能力为限;
(b) 责令加拿大政府支付与这些程序有关的费用,包括所有专业费用;
(c) 裁定支付裁决前和裁决后的复利,利率由仲裁庭确定;
(d)裁定支付相当于裁决的税务金额的赔偿,以保持裁决的完整性。
(e)裁定采取法律顾问提议的方式和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进一步补救措施。
2.仲裁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在其关于管辖和庭后简述(Post-Hearing Brief)的诉状中没有具体的救济请求。被申请人在提交的所有材料中均寻求同样的救济:
“出于上述原因,加拿大恳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索赔,并针对实体权利裁决驳回起诉(with prejudice),责令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包括加拿大的法律代理和援助费用,并给予仲裁庭授权采取认为公正和适当的任何进一步救济。”
裁定仲裁庭无管辖权。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只是就索赔寻求救济,而被申请人要求仲裁庭针对实体权利裁决驳回起诉,做出不可再诉的驳回起诉。双方随后都要求支付费用。
因为仲裁庭已裁定对本争端没有管辖权,所以不会就索赔的请求作出是否驳回起诉裁决。
二、主要法律争议
(一)仲裁庭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在事实部分,仲裁庭已经查明申请人未能履行举证责任以证明他取得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的日期,并证明这项收购在《亚当斯矿湖法案》颁布之前。这一结论是否意味着仲裁庭缺乏时际管辖权?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主张,即使仲裁庭认定加洛先生在法律颁布后才获得公司的股权份额,仲裁庭仍有权审理本案。申请人认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17条允许一方的投资者代表其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投资企业提出索赔,而不受这种所有权或控制权何时开始的限制。如果获得企业的控制权或所有权是有善意的(bona fide)商业理由,且该企业刚好正在酝酿一项新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申诉,那么第1117条并不阻止新股东对企业的利益提出索赔。
2.被申请人的主张
加拿大认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章若要适用于一项与投资有关的措施,该投资必须是在采取或维持该措施时由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所有。被申请人补充,投资仲裁庭也普遍认为,除非申请人能够证明投资是由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拥有的,否则它们不具有管辖权。
3.仲裁庭的裁定
法庭毫不犹豫地支持了被申请人。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17条授权“一方投资者代表另一方企业,即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法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第1101条第1款将第11章保护的范围限制为加拿大“采取或维持的”与“另一方投资者”和“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措施。因此,《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章若要适用与投资有关的措施,则投资必须由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或控制,在采取或维持据称违反《协定》的措施时,所有权或控制权必须存在。在根据第1117条提出的索赔中,投资者必须证明他是在关键时刻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持有投资的“法人”。
正如Phoenix案中法庭所表述的,法庭对于所称投资日期之前提出的索赔没有属时管辖权不需要扩大解释,因为条约不能适用于一国在索赔人于东道国投资之前实施的行为。在本案中,申请人必须在《亚当斯矿湖法案》颁布时拥有或控制公司。由于仲裁庭已经认定,申请人未能在有关时间收集证明这种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必要证据,因此,他的主张因缺乏属时管辖权而被驳回是必然后果。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另一个论点,即《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17条允许一方的投资者代表其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投资企业提出索赔,而不受这种所有权或控制权何时开始的限制。如果获得企业的控制权或所有权是有善意的(bona fide)商业理由,且该企业刚好正在酝酿一项新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申诉,那么第1117条并不阻止新股东对企业的利益提出索赔,只要所有权或控制权转移给有资格成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一方投资者的人。这一论点是循环的:如果取得控制权或所有权是在违反《协定》之后作出的,则被收购的企业不能“提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项下新的索赔”;如果企业尚未在收购时处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受保护人员的控制或所有权之下,则企业不得提出这样一个新的索赔,在本仲裁中显然没有出现这种情况。
投资仲裁庭一致认定,除非申请人能够证明在通过被质疑的措施时,该投资由投资者拥有或控制,否则不具有管辖权。Amto案【1】是根据能源宪章条约(ECT)提起的,它与本仲裁存在相似之处。东道国一方主张,投资者购买股份的合同权利不符合根据ECT进行的投资条件,以及仲裁庭的管辖权应当从Amto证明股份所有权之日开始。事实上,仲裁庭将投资日期定为公司记录显示Amto实际拥有16%投资股份的时间;仲裁庭认定从这一天开始具有属时管辖权。所有其他已知的投资仲裁裁定也都遵循同样的理由。【2】申请人未能提出支持其立场的仲裁裁决的判例。
基于以上论证,仲裁庭认定对本案投资者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具有管辖权。
【1】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mto v. Ukrain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 Arbitration No.080/2005,Respondent's BOA 146.
【2】Cementownia "Nowa Huta" SA v. Turkey, ICSID case no. ARB(AF)/06/2, Respondent's BrofA 3, para. I 12; Societe Generate v. Dominican Republic, Respondent's BOA 145, paras. 106- 107, Saluka Investments B. V v. Czech Republic, BOA 70, para. 244. (See RMemJ, para. 13). PCA 55798- NAFT A Gallo v Canada.
三、简要评析
投资条约赋予外国投资者权利,而东道国国民无法获得这些权利,若有合理的政策理由,则这种差别待遇是合理的。但这种政策理由要求尊重国外投资者和国内投资者之间的界限,确保赋予前者的特权不被后者滥用。该一般原则反映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17条中,其要求代表国内“法人”提交仲裁的适格申请人,必须满足条件之一是:原告必须证明,在指称的违反条约行为发生时,他或她拥有或控制了持有该投资的“法人”。本案是申请人扩大条约保护的请求的一个极好例子。
如果一个企业是由不符合《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规定的受保护投资者资格的人拥有或控制的,该人如果对《亚当斯矿湖法案》不满意,将限于加拿大法律规定的救济范围。如果公司在相关时间是由美国或墨西哥投资者所拥有或控制,则情况就会有所不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它将享受额外的保护水平:投资者可以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赋予的国际法权利中获得保护。对国外和国内投资者的不同待遇是条约的自然后果。然而,这种不平等待遇并非没有正当理由:正义不是给予每个人同样的待遇,而是给予每个人应得的东西(suum cuique tribuere)。外国人比国内投资者更容易受到投资所附带的主权风险和东道国任意行动的影响,因此,一项合法政策可以给予外国更广泛的保护范围。
但要使投资者享有这一额外权利,就必须有一个交换条件(quid pro quo):鉴于投资条约的既定目标是刺激私人资本流入缔约国,因此在任何投资仲裁中,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是受保护的外国投资者,并在相关时间拥有或控制在东道国的投资。加洛先生只能证明他是美国公民,但他没有收集到令人信服的证据,以证明在《亚当斯矿湖法案》颁布时他是公司的所有者。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能获得《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所提供的额外保护,则申请人和公司必须诉诸加拿大法律,特别是《亚当斯矿湖法案》规定的一般补救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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