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全名为新加坡共和国,是一个东南亚的城市国家。新加坡在中南半岛的最南端,毗邻马来西亚柔佛州城市新山,又与印度尼西亚的苏门答腊岛隔海相望,共同钳制印度洋与太平洋之间的重要通道——马六甲海峡。
新加坡主要以一个主岛和大约60个离岛组成。自1965年建国以来,新加坡一直在进行填海造陆的工作,截止2016年国土总面积约为719.2平方公里。新加坡位于北纬1度,距离赤道约137公里;终年湿热多雨,全年不分季节;全年平均温度23-31摄氏度,平均湿度79%。
新加坡,全名为新加坡共和国,是一个东南亚的城市国家。新加坡在中南半岛的最南端,毗邻马来西亚柔佛州城市新山,又与印度尼西亚的苏门答腊岛隔海相望,共同钳制印度洋与太平洋之间的重要通道——马六甲海峡。
新加坡主要以一个主岛和大约60个离岛组成。自1965年建国以来,新加坡一直在进行填海造陆的工作,截止2016年国土总面积约为719.2平方公里。新加坡位于北纬1度,距离赤道约137公里;终年湿热多雨,全年不分季节;全年平均温度23-31摄氏度,平均湿度79%。
关于新加坡的最早文字记载,可追溯到公元2世纪,近代是马六甲苏丹王朝治下的一个小渔村。1819年,英国人史坦福·来福士在新加坡开埠,把新加坡建成了港口和贸易站。1826年起,新加坡成为英属印度下辖的海峡殖民地的一部分。1867年,海峡殖民地成为英国的直辖殖民地,由伦敦的殖民地办公室直接管辖,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期,日本于1942年侵占新加坡时为止。
日本在占领新加坡以后,将新加坡改名为“昭南岛”,并实行了三年多的残酷统治。随着二战的结束,1945年9月12日,日军向英军投降,英国恢复了对新加坡的实际管辖。
自1946年起,新加坡成为英国的独立殖民地,但人民要求在政府中有更大的发言权。经过新加坡人民不断的抗争,英国于1953年底根据蓝带尔爵士的建议同意并最终修改了新加坡的宪法,赋予新加坡更大程度的自治。
1957年3月,新加坡代表团在伦敦与英国达成协议,让新加坡成为一个自治邦,在英联邦之内实行自治。1959年,新加坡经过大选,成立自治政府。英国最后一任新加坡总督顾德爵士担任首任元首,李光耀成为首任总理。
1963年到1965年间,新加坡曾短期加入马来西亚联邦。然而由于新加坡政府和联邦政府的矛盾,1965年8月9日,新加坡被马来西亚逐出联邦,正式成立新加坡共和国。李光耀任总理,尤索夫·伊萨任总统。新加坡共和国的国庆日也被定在了每年的8月9日。
独立后,新加坡在李光耀的领导下,开始采取一连串的措施,发展工业和经济,吸引外资,重点发展新加坡的制造业。新加坡迅速成为当时世界主要电子产品出口国。同时,作为世界主要的港口,新加坡成功吸引许多著名的石油公司,成为世界第三大炼油国。
上世纪80年代,新加坡进入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国内生产总值每年增长8%。同时,新加坡开始工业结构转型,重点转移到芯片制造业以及其它高科技产业。 1981年,新加坡樟宜国际机场开始运营,新加坡航空公司也成为区域主要航空公司,旅游业和服务业随之蓬勃发展。
虽然按照新加坡宪法的规定,最长每五年必须进行一次全国大选,但是自新加坡开国以来,执政的人民行动党每次大选都能以较大的优势赢得选举,而人民行动党的领导人也以多数党领导人的身份持续执政。
1990年李光耀卸下总理职务,由吴作栋继任总理。在吴作栋任总理期间,新加坡成功的度过了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以及2003年非典爆发两个艰难的时期。
2004年吴作栋卸下总理职务,由李显龙继任总理至今。
(一)总统
新加坡总统是国家元首。现行宪法规定,在总理推荐人选下,赋予总统对总理内阁官员、部门首长、以及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权力,宪法也赋予总统其他一些有限的权力。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新加坡总统只拥有象征性的权力。截至2017年2月,新加坡总统由陈庆炎博士担任。
当总统无法行使元首职责时,由总统顾问理事会主席代理元首行使职责;在总统顾问理事会主席无法行使代理元首职责时,则由国会议长代理行使。
(二)立法和行政
新加坡的政治体制奉行英国的西敏斯特制。新加坡议会实行一院制。大多数议员通过民主选举直接产生。议会与总统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新加坡立法机构。选举中获得多数党的党魁担任政府总理,再由总理推荐内阁部长和部门首长,经总统任命后组成内阁与政府。政府对议会负责,并接受议会的监督与质询。目前,新加坡的总理是李显龙。
议会议长在议会首次召集开会后选举产生。目前,新加坡议会议长是陈川仁先生。根据2015年大选的结果,本届议会共有101名议员,其中包括89名选区议员、3名非选区议员以及9名官委议员(Nominated Member of Parliament)。
非选区议员由未能赢得选举的反对党成员中表现最好的几人担任。非选区议员的人数,取决于选区议员中非执政党议员的人数,以保证议会中至少有9名反对党议员。除了无权对某些动议进行投票以外,非选区议员的其他权利和选区议员相同。
官委议员由总统指定。官委议员不属于任何政党,也不代表任何选区。官委议员的数量最多不得超过九名,任期为两年半,无权对宪法修正案、国库财政相关法案以及对政府的不信任案进行投票。
内阁成员由总理从政府部门首长中选出,内阁由总理负责,设2名副总理。内阁成员同时也是议会议员,其中多名内阁成员兼任多职。
总检察长是政府的总法律顾问,负责参与法案起草和法律修订工作。总检察长也是国家公诉人,拥有“启动、进行和终止各项刑事诉讼程序”权力。
(三)司法系统
司法系统的最高领导人是首席大法官。目前担任首席大法官的是梅达顺大法官(The Honorable Chief Justice Sundaresh Menon)。
新加坡的法院分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和国家法院(State Courts)两级。最高法院包括上诉庭和高等法庭。上诉庭是新加坡的最高级别法庭,负责审理来自对高等法庭和国家法院各类法庭的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上诉。高等法庭审理权限是争议超过25万元新币的一审案件,以及来自国家法院各法庭的上诉案件。自2015年起,高等法庭下属的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开始运作。
国家法院内分为地区法庭(District Court),推事法庭(Magistrate’s Court),和小额法庭(Small Claim Tribunals)。
新加坡在古代“海上丝绸之路”就是连接中国、东南亚、西亚和中东的重要战略枢纽,如今更是中国“一带一路”贸易、交通、金融和项目管理的核心战略枢纽。中新两国发展战略契合度高,在“一带一路”框架下,推进基础设施、信息技术、金融等领域的合作潜力巨大,前景广阔。
自2013年以来,新加坡一直是中国的最大外来投资国,中国也是新加坡的第一大贸易伙伴。新加坡作为“一带一路”沿线地区的贸易中心、基础设施融资中心、最大的离岸人民币中心、法律服务和商事及投资争议解决中心,能够支持中国企业进入“一带一路”沿线的市场。
在基础建设方面,根据亚洲开发银行的统计,东盟在2020年之前需要超过8万亿美元的基础设施投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的成立,也意味着世界各国对亚洲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视。随着更多中国企业到东南亚寻找投资机会,新中两国的企业也有更多机会联手拓展第三方市场。最近,新加坡国际企业发展局分别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签署“一带一路”基础设施合作备忘录,为通过新加坡投资“一带一路”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提供多达900亿新元的融资支持。
新加坡是世界上第三大离岸人民币结算中心。新加坡可以为投资海外的中国企业提供全方位与高质量的金融服务。
新加坡是最早支持建立“一带一路”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的国家之一。新加坡的银行和基础设施基金,在为区域基础设施项目提供贷款与金融咨询等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也和各大商业银行及多边组织(例如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等)共同努力,吸引更多的私有资本参与投入,满足该地区基础设施的融资需求。
2015年习近平主席对新加坡进行国事访问时,新加坡领导人共同将中新两国关系定位为“与时俱进的全方位合作伙伴关系”,凸显了中国和新加坡两国深厚、广泛和稳固的双边关系。
早在2004年起,两国政府不仅建立中新双边合作联委会(副总理级),定期讨论两国商贸、金融服务、包容及可持续发展、人才培训及人文交流等领域课题,还在七个重要省及直辖市层面建立经贸理事会(省部级),结合各省市整体发展战略,推进两地互惠互利项目的合作。
(一)人口组成
截至2017年6月,新加坡的总人口约为561万人,其中新加坡公民344万人,新加坡永久居民52.6万人。非新加坡永久居民的外籍人士约165万人。
当代的新加坡是一个多种族国家。在新加坡人口中,74.1%为华族,13.4%为马来族,9.2%为印度族,其他种族占3.3%。新加坡的人口密度高达每平方千米7797人,在全世界所有国家中位列第三位。
(二)地方民俗
新加坡各种族以及各族群通常都保留了自己的本族文化。经过长时间的通婚,在包括新加坡的东南亚地区也出现了早期马来族和华族通婚而形成的“峇峇娘惹”文化,以及早期亚裔和欧裔混血形成的“欧亚混血”文化。
新加坡的国家语言是马来语。新加坡的国歌歌词为马来语。新加坡的官方语言为英语、华语(普通话)、马来语、泰米尔语四种。其中政府工作语言为英语,学校的教学语言也是英语。除了英语以外,新加坡学校也要求学生掌握一门“母语”,学生通常选择自己种族的传统语言作为“母语”。
随着中国的经济发展,掌握华语显得愈发重要。不少的非华族学生也选择华语作为“母语”修习。学有余力的学生还可以申请学习第三语言,例如日语、法语、德语等。
新加坡官方使用简体字。自1980年代以来,新加坡政府一直大力推行普通话运动,限制正式场合使用方言。然而,依然有相当一部分新加坡华人能够熟练使用一种或多种方言。在新加坡使用的主要方言有闽南话、广东话、潮州话、客家话、海南话等。
新加坡是一个多宗教的国家,新加坡宪法保护宗教自由。新加坡的主要宗教信仰有:佛教、基督教、伊斯兰教、道教、印度教、锡克教、犹太教、拜火教等。
新加坡的公共假期也反映了新加坡多民族多宗教的文化特点。新加坡的公共假期包括新年(1天),春节(2天),耶稣受难日(基督教,1天),劳动节(1天),卫塞节(佛教,1天),开斋节(伊斯兰教,1天),国庆节(1天),哈芝节(伊斯兰教,1天),屠妖节(印度教,1天)以及圣诞节(基督教,1天)。
新加坡是普通法系国家。根据1993年《新加坡适用英国法律法》第3条的规定,新加坡接受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作为新加坡法律,同时根据新加坡实际情况,保留对英国法律进行更改和修正的权利。
(一)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是两套相对独立的判例法系统。判例法需要遵守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则,即法官在面对类似事实的案件时,应当适用先前的判决先例。衡平法和普通法的区别在于其历史渊源不同。相比较普通法,衡平法对于法律的判断更加灵活,相对更注重事实实体正义。新加坡没有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之分,法官可以同时处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案件。
(二)成文法
新加坡的成文法由议会经过立法程序通过,经由总统颁布。成文法有时也授权政府机构制定细节规章。成文法优先于判例法。
新加坡的成文法解读采取“目的主义”的方法,即通过对议会辩论内容记录等资料的参考,得出立法者的客观立法意图,以此解读成文法的法条含义。议会的辩论记录(Hansard)可以通过新加坡议会网站进行查询。
新加坡成文法的书写格式,通常为“法律名(章节,版本)”。例如Interpretation Act(Cap 1,1997 Rev Ed),即解释法(法令第1章,1997年修订版)。
(三)新加坡法律查询途径
新加坡所有现有和曾有的成文法以及其相关法规和部门规章,可以通过总检署的网站进行查询,不同时期的版本均可查询。
新加坡的高等法庭和上诉法庭做出的判决文书,都会定期公布在《新加坡法律观察网》上。该网站只保留最近三个月的判决文书。判决文书超过三个月的,需要通过订阅新加坡判例数据库网站Lawnet进行查询。国家法院和其他一些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的判决文书,也需要通过Lawnet进行查询。
此外,判例也可以通过其他一些第三方网站查询。例如,《新加坡法》网站按照不同法律类别,提供典型判例;《新加坡法律博客》网,定期更新法律人士撰写的判决评论文章;其他第网站也提供免费查询新加坡判例法的资源。
新加坡一直把吸引外资作为重中之重的国策。新加坡大力投入本国基础设施建设,设立各种优惠政策,吸引各种外资在新加坡设立企业,在新加坡进行生产、研发和其他商业活动。
新加坡建国以来,已经多次调整自己的外资法律政策和制度。在建国初期,新加坡急需引进外资,为本地劳动力提供工作机会。新加坡通过优厚的投资环境,引进国外先进生产技能和科技,稳定的工业劳资关系,提高整体劳动生产力水平,提供高效的行政服务,以及建设工业园区等方式,利用本地的港口、基础设施和劳动力资源。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新加坡开始工业重组。政府通过实施各种政策,促进制造业技能提升,发展技术密集型企业。
在20世纪的最后一个10年里,新加坡的“经济战略发展委员会”提出了M2000计划,通过应用产业集群理论,计划在新加坡发展电子信息、石油化工、医药以及国际商务产业。
进入21世纪以后,新加坡通过发展知识性经济,保持新加坡的经济增长,并由此制定了I21(21世纪产业计划)和T21(21世纪科技企业家计划),引导制造业向研发、设计、创意创新为主导的知识型经济转型和升级。
新加坡是亚洲主要金融投资中心。新加坡交易所(Singapore Exchange)提供了多种多样的金融投资方式。这些金融投资方式主要分为证券投资、固定收益投资和衍生产品投资三大类。证券投资包括股票、REIT、商业信托、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杠杆或反向交易产品、结构凭单,以及美国存托凭证。固定收益投资包括投资各类机构发行的债券,主要类型有企业债券、优先股以及新加坡国家债券。衍生产品投资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期货产品。
新加坡大部分与金融相关的投资活动,例如股票、债权、期货、保险以及其衍生产品交易等,都需要接受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的监管。同时,在新加坡证券交易市场上的投资交易行为,也需要接受新加坡交易所的监管。
新加坡对外汇交易无任何管制。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可以在新加坡进行自由的外汇交易。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洗钱和遏制跨国犯罪活动,任何大额资金出入新加坡都需要进行申报,并准备接受金融机关的监控。
实体投资方面,新加坡为了鼓励投资、出口和增加就业机会,鼓励高新技术的研发和生产,鼓励那些可以让经济更加具有活力的生产经营活动。新加坡对投资的鼓励政策,主要通过税务减免和财务援助两种方法实现。
新加坡经济发展局为外国投资人提供各种财务援助方式。这些财务援助方式主要包括:国际总部计划、土地集约化免税额计划(LIA)、综合投资奖励计划(IIA)、并购(M&A)计划、先锋企业奖励计划、发展与扩展奖励计划(DEI)、金融与资金管理中心(FTC)税务优惠、飞机租赁计划(ALS)、企业科研奖励计划(INTECH)、新技能资助计划以及土地善用补贴(LPG)。企业申请政府奖励项目,需要事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企业发展局的评估。
在新加坡的公司收购活动,需要根据《证券与期货交易法》以及《新加坡收购与合并守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收购在新加坡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还需要遵循新加坡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同时,收购活动也需要注意《新加坡竞争法》限制的收购行为。新加坡崇尚自由竞争的商业环境。《新加坡竞争法》要求在收购活动或者其他的商业合作活动中,不能规避、限制或者干扰市场竞争行为。
新加坡以发展国家经济为基础目标,实行灵活多变的投资政策。中国企业或个人如果想要在新加坡进行投资,需要随时了解新加坡政府的经济发展政策规划,针对自己的优势和新加坡的实际投资环境,决定最合适的投资项目。
新加坡是一个贸易自由港。贸易活动并无政府部门参与直接管理。贸易产生的纠纷主要依靠各种争议解决手段进行调整。
贸易活动本质上是合同行为,接受合同法管辖。新加坡并不像中国一样有成文的合同法典,而是基于判例,制定各种法律原则。新加坡的合同法基本遵循英联邦普通法的规则,包括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中国香港等英联邦或前英联邦国家地区判例法,只对一些细节保留了不同的解读。
对于合同法中的某些特殊规定,新加坡通过制定相关的成文法加以规定。例如,新加坡《合同(第三方权利)法》(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规定了非合同签约方何时可以享受合同权利;《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某些被认定为不公平的合同条款,可以不予认可;《不实陈述法》(Misrepresentation Act)规定在合同签约前,发生了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形时,合同方有何种救济方法。
同时,新加坡制定了《货物销售法》、《商品供应法》以及《货物销售(联合国公约)》(即联合国CISG公约)等几部成文法,明确了合同双方在贸易活动中的部分默示权利和义务、以及物权转移的相关规则。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新加坡消费者协会”作为民间组织,负责居中调停相关争议,并可以代表消费者向法院申请禁止某些非法或不道德的商业活动。此外,任何与款项支付相关的活动,不仅需要遵守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也需要注意执行新加坡税务局和新加坡海关的相关规定。
新加坡贸易和工业部(Ministry of Trade and Industry) (“贸工部”)是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新加坡贸易和工业政策的主管部门。贸工部的工作目标是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工作机会,保持新加坡的自由市场经济系统和外向型经济政策。贸工部下设若干下属机构处理各种事务,直接为广大投资者提供相关的咨询和服务。
这些机构包括:
科学技术与研究局 (Agency for Science, Technology and Research, A*STAR)
经济发展局 Economic Development Board (EDB)
酒店执照管理局 Hotel Licensing Board (HLB)
裕廊工业园 JTC Corporation (JTC)
旅游局 Singapore Tourism Board (STB)
竞争委员会 Competition Commission of Singapore (CCS)
能源市场局 Energy Market Authority (EMA)
国际企业发展局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Singapore (IE Singapore)
圣淘沙发展公司 Sentosa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SDC)
标准生产力和创新局 SPRING Singapore (Standards, Productivity and Innovation Board)
新加坡会计与企业管制局(ACRA)是对在新加坡注册的商业组织的架构和运作进行监管的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公司设立的法律主要有新加坡《公司法》、《商业注册法》、《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企业法》、《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以及相关法规和判例法。
新加坡提供了多种商业组织形式: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在这些商业组织形式中,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被认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除了非法人组织,以及专业合伙企业以外,超过二十名股东的企业必须注册成为公司。
在新加坡的公司,通过“设立”的方式成立。设立的内容主要是,向ACRA提交各种相关文件,并支付设立费用。所有文件都以电子方式通过Bizfile提交。
注册新公司,首先需要申请保留一个公司名称。申请的公司名称不得与现有或已被批准保留的公司、合伙制企业、个体企业名称相同,也不可以使用不恰当名称、或者政府公告禁止使用的名称。
公司名称被批准保留后,公司设立人需要提交以下文件: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申请表、根据《新加坡公司法》第19条第2款制作的宣誓书,同时需要支付公司设立费用。在新加坡设立公司可以自己办理,也可以通过第三方服务公司办理设立手续。
传统上,新加坡公司设立文件包括组织纲领(Memorandum)和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两种形式。自2015年起,新加坡法律将组织纲领和章程合二为一,统称为公司章程(Constitution)。新加坡法律提供标准的公司章程模板,供各公司全部采纳,或在此基础上在合法范围内进行修改。
新成立的公司责任人组成,需要有至少一名股东,和至少一名身份为新加坡公民或者永久居民的董事。任何一名年满18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论上都可以担任董事。但是,行为不当(例如因为某些经济犯罪被定罪或个人破产等)的董事,可以被取消担任董事的资格。
同时,公司成立之后6个月以内需要聘请一名公司秘书。公众公司的公司秘书需要满足一定资质要求,一些第三方服务公司提供公司秘书的外包服务。除非公司符合要求而获得审计豁免,否则公司在设立三个月之内,必须指定一名审计师。
在新加坡,公司的管理机构主要有股东会和董事会。需要注意的是,新加坡公司法中没有类似中国公司法中的监事会的概念,也无法在公司成立行使类似于监事会职能的管理组织。
新加坡法律原则上不限制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不要求公司业务不得超出公司的注册营业范围。然而,在新加坡有些行业属于法定禁止性规定的(例如经营赌博场所),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特殊许可。
新加坡鼓励中小型企业的创业活动。新加坡允许连续两年资产不足1000万元新币、或者年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新币,并且员工总数不超过50人的公司(“小型企业”),免去其每年的审计义务。另外,新加坡将股东不超过20人且均为自然人的企业定义为“豁免私人公司”(exempted private company),其从董事或者董事的关联公司获得的借款,不受新加坡《公司法》相关规定的限制。
新加坡的官方货币是新加坡元,又名新币,简写为SGD。根据新加坡和文莱两国达成的协议,新加坡同时允许文莱元(Brunei Dollar)按照1:1的币值,在新加坡合法流通使用。
新加坡对外汇交易没有任何限制。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缩写为 “MAS”)负责管理规范外汇交易市场。另一方面,经营外汇交易,需要获得营业许可。
MAS是新加坡的中央银行。其下辖的货币与国内市场管理部负责实施新加坡的货币政策。这些政策主要起两类作用:一是通过影响外汇市场的方式管理汇率;二是管理银行系统的资金流动。
新加坡对携带外汇出入境均不作限制。为了防止非法资金进出新加坡,携带20,000元新币以上(或者等值)的现金或者有价证券出入境的均需要主动填写申报表格,并按照新加坡《腐败、贩毒和其他严重犯罪(没收犯罪所得)法》向海关进行申报。不申报的将处以最高罚款50,000元新币或3年监禁、或两者兼施。
新加坡允许自由兑换各种货币。在新加坡可以兑换到本地区的各国货币,以及国际贸易常用货币。新加坡是人民币海外结算中心之一。外汇兑换通常可以在商业银行、汇款机构、以及持有外汇兑换经营执照的外汇兑换商处进行。经营外汇兑换业务,需要根据新加坡《兑换与汇款业务法》申请执照。
在新加坡进行商业活动,可能涉及的外汇风险主要是外汇变化的汇兑风险。此外,货币流通出入新加坡时,不及时申报有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进行经常性的外汇兑换活动也会有可能涉及非法经营换汇业务。
在新加坡法律的框架下,土地包括地表的一块确定的区域。土地既包括地下的物质和地上的一定高度以下的空域,也包括了土地上永久性附着的其他物品,例如房屋等。在法理上,所有土地初始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家进行分配和转让。新加坡政府经常性地将土地转让给私人,作为商务、酒店、私人住宅以及工业用途。
新加坡土地权,根据允许持有的时间长短,可分为永久地权(Freehold)和租赁地权(Lease Hold)。在新加坡,租赁地权通常分30年(通常是非住宅用地),99年和999年。由于新加坡国土面积小,土地资源紧张,法律允许国家可以为了公众用途目的,以市场价格强制收购私人所拥有的土地。
新加坡的土地权益,通常根据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相关规则(尤其是衡平法中的有关信托规则)进行确认。土地所有权可以共同共有(Joint Tenancy)和按份共用(Tenancy in Common)。
新加坡公共住房,由建屋管理局(Housing Development Board)负责管理。新加坡奉行“居者有其屋”的政策,最大程度上保证本国国民都能拥有属于自己的住房。目前新加坡80%的国民人口居住在建屋发展局或出租、或以租赁地权出售的政府组屋内。
新加坡的公寓分为普通公寓和共管公寓两种。共管公寓是一种混合式的私人房地产形式。而共管公寓的购买人购买的实质是公寓所在地块的分层地契(Strata Title)。共管公寓通常拥有停车场、游泳池、健身房、活动室等公共区域,专供符合条件的公寓住户使用。共管公寓的业主选举业主委员会,组成公寓物业管理公司 (Management Corporation Strata Title, “MCST”);由MCST收取物业费,制定公寓小区的管理规章(by-law),并根据管理规章聘请第三方服务公司提供保洁、改造、维修等相应的服务。
根据土地不动产的性质,新加坡的政府组屋只能由公民及其核心家庭持有,有地住宅通常只能由新加坡公民,或者全体董事、股东、合伙人都是新加坡公民或者永久居民的公司持有。外国人可以购买私人公寓或者共管公寓,以及政府特别批准的不动产项目(例如Sentosa Cove等项目)。
新加坡的房地产管理使用Torrens房地产注册系统,由新加坡土地注册局主管。新加坡不动产原则上允许自由转让,但受让方需要满足持有该土地的相关条件。共管公寓在超过80%的业主同意时,可以启动集体销售(En Block Sale),其余的20%(或低于该比率)业主则自动失去反对权。新加坡的土地转让,必须通过房地产律师(Conveyancing Lawyer)进行,完成法律程序。
新加坡土地转让,需要交纳交易契税(又名印花税,Stamp Duty)。契税分买方契税、卖方契税、以及买方额外契税。后两种契税,是近年来新加坡政府为了严格控制房市过热,引入的政策性制度。买方契税,约等于房产实际交易价格或评估交易价格的3%。卖方契税根据房屋持有的时间决定,在获得房产后三年以内进行销售的,按照持有房产的年限不一,收取4%到12%不等的卖方契税。买方额外契税的计算公式比较复杂。原则上新加坡国民或者永久居民在持有第二套或者以上房产时需要缴纳5%至15%的额外契税。而外国人以及非自然人在新加坡购买房产必须缴纳15%的买方额外契税。新加坡政府会根据房产市场的交易情况随时调整相关契税。
新加坡的不动产在满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租赁。租期超过7年的,必须在新加坡土地局进行登记。新加坡对房屋租赁的政策是限制短期租赁,即禁止除酒店或者类似酒店的住所以外的住宅进行租期少于3个月的短租。私人短租业务目前在新加坡属于违法行为;合同为违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在新加坡,土地权益经常与信托发生紧密关系。这里的信托指的是衡平法下的信托关系,而不仅仅指狭义的信托基金。这些信托关系按照形成的方式可以分成明示信托和法定信托两大类。信托关系中,信托受托人对信托受益人承担诚信义务。
新加坡征收的主要税种包括所得税、消费税和契税
新加坡所得税的管理规范,主要根据通过以下法律法规:1)新加坡《所得税法》;2)相关法规;3)IRAS颁布的相关解释和规定;4)相关普通法判例;以及5)税务国际公约或协定。
新加坡的税务主管部门是新加坡税务局(Inland Revenue Authority of Singapore, 简称“IRAS”)。
新加坡对所得税实行地域制征收,对于1)在新加坡获得或者产生的收入;或者2)在新加坡收取的来自外国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新加坡的征税对象包括个人、本地或者外国注册的公司、信托受托人、遗产管理人、俱乐部、社会组织和注册商业信托。
新加坡所得税的计算,以税务年(Year of Assessment)为基础。税务年起止日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每一个税务年内,对前一税务年的税收进行报税缴税工作。企业的财务年不在每年12月31日结束的,应在每一个税务年内对前一税务年内结束的财务年的税收进行报税缴税工作。
新加坡常年根据实际情况,对所得税税率进行小范围内的调整。若要获知最新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可以查询新加坡税务局网站。新加坡个人所得税,区分税务居民或非居民,适用不同的税率。目前,税务居民的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是年收入20,000新币。
个人所得税实施累进税率。对于2016税务年,个人所得税按照不同的收入从2%累进至22%。非税务居民的个人,在新加坡所得收入征收的所得税,采用20%的固定税率。但是在满足某些条件时,利息所得、以及知识产权费所得收入,会采用15%、10%或者更低的税率。
新加坡向公司、信托受托人、遗产管理人、俱乐部和社会组织采取固定税率,按照17%征税。满足某些条件时有例外,也可能有部分免税优惠。
新加坡根据《所得税法》第43A条至第43ZB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多种行业实行免税或者优惠税率(5%到10%)。这些行业包括:亚洲货币单位相关基金;离岸船东或租船主;保险或再保险公司;新加坡股票交易市场及其下属企业;在新加坡设立全球总部和区域总部的企业;石油贸易公司;金融交易中心;国际现货交易;国际期货交易;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在线贸易公司;全球性贸易公司;鼓励类金融公司;期货衍生品交易公司;证券交易和回购公司;表演公司;新加坡结算所的成员公司;船舶投资管理公司;飞机租赁公司;飞机投资公司;集装箱货轮投资公司;集装箱货轮投资管理公司;经过批准的保险承销公司;船舶买卖租赁经纪以及物流合约经纪;船舶服务公司;经过批准的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成长中的国际化企业等。
需要注意的是,个体户、合伙制企业和有限合伙制企业为非法人企业,按照拥有者或合伙人的收入份额,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限责任合伙制企业和注册商业信托视为公司法人,按照公司所得税规则征税。外国公司在新加坡的分公司和子公司,均作为公司征税。
外国公司在新加坡的代表处,原则上不得进行任何独立的经营活动。然而,如果新加坡税务局认为代表处开展必要的有针对性的经营活动的,可以按照5%税率征税。
新加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7年重新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根据该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两国对于本国居民在另一国取得的收入所缴纳的税项作抵免处理。
新加坡税务局网站列出了各种情况下可以作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项目。
个体经营者、合伙制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抵扣以下费用:经营费用;生产力和创新奖励基金(PIC);装修或翻新过程中发生的资本支出;固定资产的折旧提成;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研发支出;增加土地使用密度补助;经营开始
前发生的费用以及累计亏损。捐款可以获得捐款额的2.5倍至3倍的税务减免。
在新加坡的居民纳税人满足条件时,有权利享受以下税务减免:课程费减免、公积金现金缴付减免、公积金减免、收入减免、残疾手足减免、人寿保险减免、国民服役减免、(祖)父母赡养减免、辅助退休计划减免、国民服役人员配偶减免、残疾儿童减免、配偶/残疾配偶减免、女佣费减免、祖父母照料减免以及工作母亲减免。自2018税务年开始,个人税务减免的上限为80,000元新币。
公司纳税人可以抵扣的费用项目主要有:行政财会支出、广告支出、贸易项下坏账、银行费用、佣金、公积金以及相关费用、除所得税以外的税费、董事报酬、员工报酬、法律费用、医疗费用、办公室维护、增加土地使用密度补助、文具、报刊杂志、过期股份、租房恢复原状的费用、知识产权注册费、维修保养费、裁员费用水电费、生产力和创新奖励基金(PIC)等等。
新加坡政府从2011年起,为了鼓励中小企业(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提高生产力和创新能力,设立PIC税务优惠项目。根据PIC项目计划,截至2018年,企业在某些指定项目上产生的费用,可以享受费用4倍数额、最高达到120万元新币的抵扣。企业也可以选择不申请抵扣,而获得最高达到10万元新币的现金报销。关于PIC项目的具体资料请参考新加坡政府相关网站。
公司居民纳税人可以享受最多152,000新币的部分税收减免。为了鼓励创业,新加坡允许新公司在注册成立后三年享受最多200,000新币的部分税收减免,同时根据每年的政策也可能享受额外的退税优惠。投资创新型企业金额至少10万元新币的,有可能获得天使投资人减税计划(AITD)的税务减免。
新加坡颁布了《经济发展鼓励(所得税减免)法》,对于从事某些行业的公司,给与各种税收上的减免税待遇。享受减免税的行业名单由政府根据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消费税是一种与在新加坡境内消费商品或享受服务有关的税种,在性质上类似于中国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是一种累进税,最终的税额由消费者负担。新加坡的消费税相关规则由新加坡《消费税法》进行规范。消费税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时候,由消费税注册公司或海关,代为行使税务局权力收取。新加坡目前的消费税税率为7%。
消费者在新加坡境内商业活动中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应缴付消费税。向新加坡进口货物,同样需要缴付消费税。个人旅行者可以在入境时根据离境的时间规定,享受一定价值商品的消费税减免。
根据缴纳消费税的税率,商品或服务分为四种类别:1)不属于在新加坡提供的商品或服务;2)免税的商品或服务;3)零税率的商品或服务;4)正常税率的商品或服务。
外国籍的非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消费缴纳消费税之后,可以在离开新加坡之前持相关凭证,在机场、码头等入境处办理消费税退税。
新加坡对房产交易和其他商业合同征收各种契税(Stamp Duty)。关于契税,详见第6章的内容讨论,不再赘述。
作为全球著名的免税港,新加坡海关仅对四种特殊商品征收关税。即便如此,商品在新加坡进出口时,依然需要报关。有报关需要的企业,例如进出口商、船运中介、空运中介、物流公司以及从事相关商业活动的个人,需要事先向会计和企业管理局申请并取得工商登记号码,然后才能激活自己的海关账户。个人在入境新加坡时,可以根据本人身份、在海外逗留的时间长短、以及入境国别,携带一定量的烟酒制品,免关税入境。
新加坡与劳动相关的成文法,主要包括新加坡《劳动法》、《工业关系法》、《贸易行会法》、《退休与返聘法》、《儿童发展共同储蓄法》、《公积金法》、《工伤赔偿法》、《工作场所健康与安全法》以及《外籍人力资源雇佣法》。作为普通法国家,法官的相关判例法也是新加坡劳动法的组成部分。
新加坡《劳动法》保护的对象,并不是所有的受雇工作人士。新加坡的劳动法,区别对待普通员工和高薪管理层员工。员工只有担任非管理职务且月薪不超过4800元新币,或者担任管理职务且月薪不超过2500元新币时,才受到《劳动法》的相关保护,否则,公司员工只能通过合同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同理,在传统上只有满足《劳动法》规定的“雇员”定义,受雇人员因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才可以依据《劳动法》提交劳动争议委员会解决。民间通常也称劳动争议委员会为“劳动法庭”。其他雇员争议,只能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在民事法庭解决。
新加坡于2016年通过了一部新的法律《劳动争议法》。根据《劳动争议法》的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新加坡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庭,负责处理所有因劳动雇佣合同引起的纠纷。同时规定,由劳动争议仲裁庭处理的案件,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争议事项属于《新加坡劳动争议法》特殊规定的事项之一;2)争议金额不超过20,000元新币;3)必须进行强制调解。
新加坡允许签订劳动合同的最低年龄是13岁。退休年龄目前是62岁。与中国劳动法不同的是,除非有成文法明确规定需要书面合同,否则新加坡法律并不要求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既可以是明示合同,也可以是默示合同。自2015年开始,对于14天以上的雇佣合同,雇主必须向雇员提供书面的主要合同条款。
除了劳资双方明确约定的条款以外,新加坡法律为劳动合同提供了一些法定条款和默示条款。即使劳资双方在合同中有某些明确的约定,若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也会被视为无效。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新加坡并不将劳动合同视为特殊类型的合同,而是视为普通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的背景下处理相关争议。
雇主的主要义务有:按时支付工资缴纳公积金;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具;对工伤进行赔偿支付;在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以后返聘;提供各种法定或者合同议定的病假、年假、产假等假期。员工的主要义务有,对雇主忠诚,服从雇主工作安排等等。
雇主(即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雇佣外籍员工时,若外籍员工不属于新加坡永久居民的,公司需要依照法律申请各种工作签证,不得非法用工。工作准证根据员工的身份、工作性质和劳动报酬分为:1)劳动准证(Work Permit);2)S准证(S Pass);3)雇佣准证(Employment Pass);4)个性化雇佣准证(Personalised Employment Pass);以及5)获得人力部批准信的长期社交准证。不同的工作签证,对于雇主所在行业、公司雇员中新加坡本地员工比例、员工最低报酬,均有不同的要求。在新加坡,中国公民无权申请女佣类的劳动准证。
雇主有义务确保自己所雇佣的员工在新加坡逗留期间,拥有合法的居留权利。雇佣非法入境的外国人,或者雇佣在新加坡非法逗留的外国人,均属刑事犯罪行为。
雇主有义务向税务局通报外籍员工的所得税缴税义务。同时,雇主也有义务从最后一次应当支付给员工的报酬中扣留一定款项,用于为员工缴付相关所得税款。具体规定请参见税法相关内容。
新加坡宪法并无明文规定有关环境的权利问题。在普通法方面,滋扰、疏忽、非法闯入,以及赖兰兹诉弗莱彻案所规定的相关侵权法,都与环境法相关。除此以外,新加坡通过了各种成文法规范各种环境问题。
新加坡建立了一套保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有效环境管理系统(EMS)。EMS主要包括了四个整体战略:预防、监控、执法和公共教育。
新加坡环境工作由多个政府部门分工协作,共同负责环境保护的工作。环境水源部管理与水资源、公共健康和污染相关的工作。环境水源部下设国家环境局(负责环境保护、环境公共健康和气象服务)、公共事业局(负责供水、排污和下水管道系统)。
国家发展部负责自然保护区、土地使用规划、城市规划发展的工作。国家发展部下设城市重建局(负责国家土地规划)、建屋发展局(负责新加坡公共住宅管理)、国家园林局(负责建立和管理各种公园、自然保护区和绿化植被)和农业食品兽医局(负责食品安全和动植物健康)。
人力部负责与环境健康和工作安全有关的工作。港务局负责有关海洋污染的工作。贸工部负责与经济可持续发展、提高工作和生活水平的相关工作。
新加坡加入了各种国际环境保护相关的公约和条约。在世界范围内,新加坡认真执行自己的国际义务。在东南亚区域,新加坡也积极参与区域内的环境保护活动。
新加坡主要面临的环境问题是,高度工业化引起的各种环境污染。同时,印度尼西亚的林火也会在新加坡造成季度性的雾霾天气。新加坡也面临海洋运输带来的海洋污染风险,以及建筑工程带来的噪音危害。
新加坡缺乏淡水资源。新加坡的淡水主要来自于储蓄雨水、从马来西亚进口淡水、新生水(净化的污水)以及海水脱盐。新加坡的自来水洁净程度达到饮用标准,不需要经过过滤或者煮沸就可以直接饮用。
对此,新加坡制定了各项成文法律,以防治和管理环境污染。主要的成文法有:新加坡《环境污染管理法》、《环境公共健康法》、《污水排水法》、《武器和爆炸物法》、《防火安全法》以及《辐射保护法》、《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防止海洋污染法》。新加坡也是《巴塞尔公约》、《斯德哥尔摩公约》和《鹿特丹公约》三个国际环境保护公约的签约国。
新加坡签署了《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和《蒙特利尔破坏臭氧层物质管制议定书》。新加坡在境内全面禁止使用氯氟烃(CFC)、哈龙(Halons)和含溴氟烃(HBFC),相关产品只有在转口时才能允许入境新加坡。
目前,新加坡尚未对碳排放定价。但是新加坡设立将于2030年达到提高能量密度35%的目标,并为此目的于2012年通过了《能源保护法》。为了鼓励使用包括混合动力、电动力以及液化天然气动力的车辆,新加坡对这些“绿色车辆”提供大额退税奖励和税收优惠。
新加坡的知识产权工作,由新加坡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在某些情况下,新加坡警察局知识产权处和新加坡海关,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调查权和执法权。
新加坡保护以下七类知识产权:著作权以及其相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设计以及秘密信息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依靠各个领域的成文法以及相关的判例法。
作为WTO成员国之一,新加坡承诺以TRIPS协议所确定的要求为最低标准保护各类知识产权。除此以外,新加坡也是若干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和公约的签约国,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伯尔尼公约、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商业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等等。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of Singapore, 简称“IPOS”)是新加坡负责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行政主管机关。IPOS主要负责新加坡的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和植物品种的在线注册和登记。同时IPOS也提供针对知识产权争议的调解和听证会,并有权作出针对在IPOS进行的相关登记和注册的有效、撤销等裁定。
新加坡的著作权管理,主要法律基础是《著作权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判例。
在新加坡法下,著作权不需经任何注册或其他手续,法律便可以承认其存在。不同类型的作品,所拥有的相关权利,不尽相同。根据新加坡法律,确认一部作品所拥有的相关权利,必须先确认该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九种著作权主体之一。这九种著作权作品主要分为:1)作品,包括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和艺术作品(统称“作者作品”);2)作品以外的著作权主体,主要包括录音、电影、电视广播、有线电视、和编辑作品(统称“企业作品”)。相比较企业作品著作权而言,新加坡法律对作者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力度更大、范围更广。
作者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是作者寿命加上70年。对于文字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以及除摄影作品以外的艺术作品,如果作者在世时该作品未发表,则保护期为作品发表之日起70年。对于摄影作品,保护期为发表之日起70年。
企业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根据企业作品的不同类型,分别为:录音作品和电影作品,自出版之日起70年;电视广播作品和有线电视作品,自制作之日起或者播出之日起50年;编辑作品,为出版之日起25年。
表演者权利的相关规定,见于《著作权法》第12章的内容。表演者权利属于表演者。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为表演之日起70年。
未注册商标的权益,可以通过普通法的假冒侵权(Passing Off)索赔进行保护。而注册商标的权益,既可以通过普通法的假冒侵权诉讼索赔,也可以以注册商标的方式通过新加坡《商标法》予以保护。
在新加坡,商标只有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IPOS商标注册处(Registry of Trade Marks)注册以后,才能受到《商标法》的有效保护。申请在新加坡注册商标,需要提供以下信息:1)申请书;2)申请人的名称和住址;3)一个清晰的商标标识;4)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行业;5)一份声明书,申明该商标正在使用或即将使用。对商品及服务进行分类时,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尼斯分类”)分为45类。
当申请提交以后,商标注册处会对申请的商标进行搜索和检验工作,验证所申请的商标是否满足基本的注册要求,以及是否与先于注册的其他商标产生冲突。
注册商标不一定是平面的图形或者文字或图文组合,也可以是其他任何用视觉方式确切表现出的其他形式。在实践中,用五线谱表达的音乐片段,或者用样品表示的颜色,均可以被注册为商标;但是,三维图形、三维形状、香味则有可能被拒绝注册。
在检验是否与先于注册的其他商标产生冲突时,也必须保证申请注册的标识与已经完成注册的其他商标从客观的角度相比较,在“视觉上,读音上和概念上”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同时,注册商标也不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构成普通法的假冒行为。
如果申请的商标通过检验,商标注册处会在《商标期刊》上进行公示,相关公司或个人在公示期间可以提出反对注册的异议。如果无人反对,则商标注册局将颁发注册证书,完成商标注册。
作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新加坡接受通过外国注册的国际商标,也代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接受在新加坡注册其他国家的国际商标申请。
专利保护新颖的、有发明进步的、可用于工业应用的发明创造。专利权需要依照新加坡《专利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公开信息,申请专利并获得批准,才可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专利的申请权以及通过申请专利而获得的专利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
新加坡专利申请的审批工作由前述新加坡知识产权局(IPOS)负责。专利的申请需要经过五个步骤:1)向IPOS下属的专利注册处提交专利申请;2)对申请进行预审核;3)搜索和实质性审核;4)发表专利申请;5)颁发专利证书。
申请专利需要提供以下材料:1)专利申请表;2)申请专利的相关说明书;3)申请要求;4)与专利申请相关的任何绘图;5)发明的摘要。
作为《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新加坡也接受国际专利申请。
由于新加坡和中国均为相关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签约国,新加坡知识产权法律在内容上,和中国知识产权法律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新加坡作为普通法国家,在法律上对于一些细节问题的理解,与中国法中同样问题的理解,有比较显著的差距。
一个比较显著的差异是,在中国作为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在新加坡不属于专利保护的范畴,而通常通过版权或者工业设计予以保护。另一个比较显著的差异是,新加坡允许通过普通法的“假冒”(Passing Off)侵权索赔,保护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中国公司或个人在新加坡处理知识产权相关问题时,应该时刻警惕两国之间对于同一权利的认识、承认以及维权规定的差异。
新加坡有多种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常用的有民事诉讼、仲裁和调解。
作为英美法体系国家,新加坡法庭实行“对抗式”庭审。新加坡法庭的法官通常以消极听审的态度参加审理。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主导。相关的民事诉讼规则也通常用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新加坡没有陪审团制度,事实的认定同样由法官作出。新加坡的法官被要求不得积极参与当事人的争辩,以保持自己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除了海事案件以外,新加坡法庭的管辖权需要通过两种方式获得:1)送达法庭立案传票,或者2)被告主动接受法庭管辖。送达原则上需要进行个人送达,即将传票滞留在被告身边。当无法进行个人送达时,原告可以申请替代送达。替代送达有多种方式,包括可以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2016年,新加坡法庭通过判例规定允许原告可以通过社交媒体或者电子邮件送达文件。
当事人获得最终判决后,如果败诉方不主动履行支付义务,胜诉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判决。新加坡法律规定了四种执行判决方式:1)没收出售令 (Writ of Seizure and Sale),即没收败诉方的个人财产,进行拍卖;2)占有令(Writ of Possession),即获得败诉方财产的所有权;3)转支付令(Garnishee Order),即要求第三方债务人,将判决款项转付给胜诉方;4)诉讼债务人审查(Examination of Judgment Debtor),即要求败诉方出庭,主动披露自己相关财产信息。
在其他国家执行新加坡判决,根据不同的国家和相关法律,有不同的方式:1)通过普通法,在普通法国家或地区主张诉讼债权;2)根据新加坡两部相互承认判决法,在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斯里兰卡、中国香港、马来西亚、文莱、巴布亚新几内亚和向风群岛申请执行判决;3)根据《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墨西哥和欧盟成员国(丹麦除外)等国家执行新加坡判决。
但是,由于中国目前尚未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也未和新加坡签订任何相互承认判决协议,新加坡判决在中国执行时,需要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新加坡自2013年起创办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简称SICC),为国际商业争议解决提供另一条途径。
仲裁,是争议双方指定第三方(即仲裁员)、通过不公开的裁判方式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仲裁的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一般认为,仲裁和法庭诉讼是相互排斥的。在新加坡,当事人既可以委托仲裁机构协助仲裁员管理程序、仲裁员独立进行仲裁,也可以将整个仲裁程序完全交由仲裁员自行管理、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前者通常被称为机构仲裁,后者被称为临时仲裁。
新加坡有许多提供仲裁服务功能的机构和行业协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是新加坡仲裁的旗舰机构,在国际上声誉极高;新加坡律师公会(Law Society of Singapore)也设置了处理包括律师费用纠纷在内的各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国际商会(ICC)在新加坡进行的仲裁案件居其他亚洲国家首位。新加坡麦士威国际争议中心(Maxwell Chambers)为世界各国仲裁在新加坡开庭提供仲裁场地,是世界一流的庭审综合设施中心。制新加坡国际仲裁管理服务中心(IAMS)专注国际华商仲裁服务,该中心成立的新加坡仲裁研究专业委员会,也是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第一个境外分支机构。
新加坡有两部并行的仲裁法律:《仲裁法》和《国际仲裁法》。《仲裁法》适用于国内仲裁,而《国际仲裁法》适用于国际仲裁。这两部仲裁法律都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版本)。
仲裁员做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除了国内仲裁以外,新加坡不允许就仲裁裁决到法院进行上诉。以新加坡为仲裁地做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在新加坡高等法庭申请撤销。撤销的原则大多来自《示范法》的规定。
仲裁裁决经新加坡高等法院登记许可执行后,按照执行法院判决或命令方式予以执行。在新加坡以外的国家执行裁决时,可以通过《纽约公约》的规定在其他《纽约公约》成员国(包括中国)申请执行裁决;新加坡裁决登记为新加坡法院判决后,也可以通过英联邦或其他执行外国判决等机制,在非纽约公约国或其他合适公约的成员国执行。
2017年1月9日,新加坡议会通过了关于允许第三方资金资助商业仲裁案件的相关法律修正案。但在法庭进行诉讼时,新加坡法庭仍然禁止第三方资助当事人。
新加坡司法界大力推动调解工作。自1994年起,法院就建立了调解机制。目前几乎所有的诉讼案件都有机会进行正式或者非正式的调解。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甚至必须强制接受调解。
法院和调解机构指定的调解员,通常由受过新加坡调解中心专门训练、且取得资格证书的注册调解员担任。在法庭审理中,有时也由受过职业培训的专职调解法官担任调解员,但调解法官和主审法官不是同一人,不参与案件的审判工作。
新加坡与调解相关的机构主要有新加坡调解中心(Singapore Mediation Centre);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Centre);新加坡国际调解学会(Singapore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Institute);新加坡国际争议解决学院(Singapore 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Academy);新加坡消费者协会(Consumers Association of Singapore);新加坡邻里调解中心(Community Mediation Centre)以及各级法院。
2017年,新加坡颁布了《调解法》,允许在争议尚未在法庭立案之前,当事人就可以申请法庭将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成法庭庭令,强化经由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这一点值得中国企业在新加坡解决纷争时考虑。
(1)新加坡财政部 Ministry of Finance
地址(Address):100 High Street #06-03 The Treasury Singapore 179434
电话(Telephone):1800-226-0806
电邮(E-mail): mof_qsm@mof.gov.sg
传真(Fax):(65) 6332-7435
网址(Website):https://wwwmof.gov.sg/
(2)新加坡会计和企业管理局 Accounting and Corporate Regulatory Authority
地址(Address):10 Anson Road #05-01/15 International Plaza Singapore 079903
电话(Telephone):6372 4271
网址(Website):https://www.acra.gov.sg/home/
(3)新加坡科技研究局 Agency for Science, Technology and Research
地址(Address):1 Fusionopolis Way, #20-10 Connexis North Tower, Singapore 138632
电话(Telephone):(65) 6826 6111
电邮(E-mail):contact@a-star.edu.sg
网址(Website):https://www.a-star.edu.sg/
(4)新加坡建筑和工程局 The Building and Construction Authority
地址(Address):52 Jurong Gateway Road #11-01, Singapore 608550 (Above JEM)
电话(Telephone): +65 6534 0219 (for Overseas Call)
(5) 新加坡海关 Singapore Customs
地址(Address):55 Newton Road #10-01 Revenue House Singapore 307987
电话(Telephone): (65) 6355 2000
传真(Fax):(65) 6250 8663
网址(Website):https://www.customs.gov.sg/
(6)新加坡防卫、科学和技术局 The Defenc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gency (DSTA)
地址(Address):71 Science Park Drive Singapore 118253
电话(Telephone):(65) 6819 5333
传真(Fax):(65) 6819 5564
电邮(Email): feedback@dsta.gov.sg
网址(Website):https://www.dsta.gov.sg/
(7)新加坡建屋发展局 Housing & Development Board
地址(Address):HDB Hub 480 Lorong 6 Toa Payoh Singapore 310480
电话(Telephone):6490-1111
传真(Fax):6490-1033
电邮(Email): hdb@mailbox.hdb.gov.sg
网址(Website):http://www.hdb.gov.sg/cs/infoweb/homepage
(8)新加坡移民和出入境局 Immigration & Checkpoints Authority
地址(Address):ICA Building 10 Kallang Road Singapore 208718
电话(Telephone): 6391 6100
传真(Fax):6298 0837/6298 0843
网址(Website):https://www.ica.gov.sg/
(9)新加坡国际企业发展局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Singapore
地址(Address):230 Victoria Street Level 10, Bugis Junction Office Tower Singapore 188024
电话(Telephone):+65 6337 6628
传真(Fax):+65 6337 6898
网址(Website):https://www.iesingapore.gov.sg/
(10)新加坡知识产权局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of Singapore
地址(Address):51 Bras Basah Road #01-01 Manulife Centre Singapore 189554
电话(Telephone): 6339 8616
网址(Website):https://ipos.gov.sg/
(11)新加坡税务局 Inland Revenue Authority of Singapore
地址(Address):55 Newton Road Revenue House Singapore 307987
电话(Telephone):1800 356 8015
传真(Fax):(+65) 6351 4427
网址(Website):https://www.iras.gov.sg/irashome/default.aspx
(12)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地址(Address):10 Shenton Way MAS Building Singapore 079117
电话(Telephone):(65) 6225-5577
传真(Fax):(65)-6229-9229
电邮(Email): webmaster@mas.gov.sg
网址(Website):http://www.mas.gov.sg/
(13)新加坡外交部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地址(Address):Tanglin, Singapore 248163
电话(Telephone): +65 6379 8000
传真(Fax):(65) 6474 7885
电邮(Email): mfa@mfa.sg
网址(Website):http://www.mfa.gov.sg/
(14)新加坡国家环境局 National Environment Agency
地址(Address):40 Scotts Road, #13-00 Environment Building Singapore 228231
电话(Telephone):1800-225 5632
传真(Fax):62352611
网址(Website):http://www.nea.gov.sg/
(15)新加坡土地局 SLA Customer Service Centre (CSC)
地址(Address):55 Newton Road, #12-01 Revenue House Singapore 307987
电话(Telephone):1800 325 6360
网址(Website):http://www.sla.gov.sg/
(1)新加坡国家法院 State Court of Singapore
地址(Address):No. 1 Havelock Square Singapore 059724
电话(Telephone):(65) 65878423
传真(Fax):(65) 6435 5913
网址(Website):https://www.statecourts.gov.sg
(2)新加坡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of Singapore
地址(Address):1 Supreme Court Lane Singapore 178879
电话(Telephone):(65) 6336 0644
传真(Fax):(65) 6337 9450
电邮(Email): Supcourt_QSM@supcourt.gov.sg
网址(Website):http://www.supremecourt.gov.sg/
(3)新加坡总检察署 Attorney-General’s Chambers
地址:1 Upper Pickering Street, Singapore 058288
电邮:https://www.agc.gov.sg/contact_us/feedback
电话:+65 6908 9000
传真:+65 6538 9000
(1)新加坡国际仲裁管理服务中心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Management Service Pte Ltd
地址(Address):780 Bedok Reservoir Road ,#01-28,Singapore 479255
电话(Telephone):+65 9100 3578;13262970792
电邮:gehuangbin@gmail.com;2441544215@qq.com
传真:+65 6206 7898
(2)新加坡律明律师事务所 LVM Law Chambers LLC
地址(Address):160 Robinson Road, #13-02 SBF Center, Singapore 068914
电话(Telephone):+65 9100 3578
电邮(Email): gehuangbin@lvmlawchambers.com
(3)新加坡瑞信德泰勒信律师事务所 RHTLaw Taylor Wessing LLP
地址(Address):6 Battery Road, #10-00, Singapore 049909
电话(Telephone):+65 8828 0029
电邮(Email):shaun.wong@rhtlawtaylorwessing.com ;shaun.wong.adr@gmail.com
新加坡充分尊重中国的主权和“一国两制”制度。由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独立行使其司法权,又加上习惯上以上三个地区贸易数字通常单独统计,除特殊说明外,本文中涉及到的“中国”贸易数字统计,特指除香港、澳门和台湾以外的中国地区贸易数字。
自1990年10月3日中国和新加坡两国建交以来,新加坡和中国互相成为彼此重要的贸易伙伴,两国之间的经贸合作发展迅速。自2013年起,中国成为新加坡最大贸易伙伴。而在2015年,新加坡成为中国第11大贸易伙伴。
两国间主要合作项目有苏州工业园区、天津生态城、重庆战略性互联互通示范项目、广州知识城、吉林食品区、川新创新科技园等。同时新加坡与山东、四川、浙江、辽宁、天津、江苏、广东等7省市分别建有经贸合作机制。
中新两国非常重视双边贸易中的互惠互利。早在2004 年 5 月举行的第一次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会议上,时任中国副总理吴仪和时任新加坡副总理李显龙同意考虑签署双边自由贸易协定。2009年1月1日,中新两国正式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新自贸协定”) ,互相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本协定已于2011年7月27日重新修订。
根据《中新自贸协定》的内容,新加坡从2009年1月1日起取消所有自中国进口产品的关税。中国从2012年1月1日起取消97.1%自新加坡进口产品的关税,其中87.5%的产品自《协定》生效时即实现了零关税。
根据2017年3月中国商务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2016年中国与新加坡双边货物进出口额为832.3亿美元,其中中方出口403.9亿美元,进口428.4亿美元。
根据新加坡统计的相关数据,按照主要行业分类的中国从新加坡进口货物贸易额请见下表:
表1.1 2015年中国从新加坡进口货物贸易额(单位:百万新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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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 |
中国贸易进口 |
|
动物和植物油 |
6.3 |
|
烟酒 |
4.9 |
|
化工产品 |
8744.3 |
|
原材料 |
434.7 |
|
食品 |
463.9 |
|
机械设备 |
10738.1 |
|
制造业成品 |
492.0 |
|
其他制造业 |
2830.6 |
|
其他贸易 |
2266.6 |
|
石油和石油产品 |
5248.3 |
根据新加坡统计局提供的数字数据,2015年新加坡从中国进口石油和相关产品贸易额为48.25亿新币,从中国进口非石油产品贸易额为259亿新币。未找到关于新加坡从中国进口的货物转口贸易数据与中国向新加坡出口货物的分行业数据。
服务业方面,根据新加坡统计局提供的数字数据,新加坡在2015年为中国提供服务价值1191.3亿元新币(约合842.2亿美元) 。而中国在2015年为新加坡提供服务价值1114.1亿元新币(约合787.4亿美元) 。
按照主要行业分类的双边服务贸易额请见下表:
表1.2 2015年中新双边服务贸易额(单位:百万新币)
|
行业 |
中国服务进口 |
中国服务出口 |
|
维护与保养 |
455.0 |
35.8 |
|
交通 |
6319.8 |
4417.8 |
|
保险 |
704.3 |
414.5 |
|
建筑 |
87.6 |
28.9 |
|
金融 |
1406.8 |
111.8 |
|
电信和电子信息 |
243.6 |
367.6 |
|
知识产权费 |
536.2 |
28.2 |
|
个人文化娱乐 |
41.2 |
19.1 |
|
贸易相关 |
468.6 |
1241.4 |
|
商业管理 |
683.4 |
1000.4 |
|
其他 |
966.4 |
3476.5 |
根据中国商务部公布的数据,2015年中国对新加坡直接投资存量256亿美元,中国企业对新加坡直接投资达到49.6亿美元。2015年,新加坡在中国累计投资金额792.2亿美元。2015年,中国企业在新加坡新签承包工程合同额16.8亿美元,完成营业额35.4亿美元。
根据新加坡统计局的数据,按照主要行业分类的双边直接投资金额请见下表:
表1.3 2015年中新双边直接投资额(单位:百万新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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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 |
中国投资新加坡 |
新加坡投资中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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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业 |
845.4 |
51367.1 |
|
建筑业 |
188.7 |
248.1 |
|
零售业 |
8814.4 |
16378.6 |
|
酒店餐饮业 |
1.1 |
329.9 |
|
运输物流业 |
-746.3 |
1999.5 |
|
信息通信业 |
15 |
466.8 |
|
金融保险业 |
9974.6 |
8630.7 |
|
房地产业 |
378.3 |
23792.4 |
|
科学技术和专业服务业 |
690.5 |
3144.3 |
|
其他 |
624.1 |
3721.3 |
由上表可见,新加坡对中国的投资主要集中在制造业、零售业、金融服务业和房地产业,而中国对新加坡的投资主要集中在零售业和金融服务业。
此外,新加坡是中国在东盟最大的劳务派遣市场,目前在新中国籍各类劳务人员约10万人。
中新两国通过中国商务部和新加坡贸工部主办的中新经贸合作网,定期发布两国间的经贸新闻和数据。
新加坡是一个贸易自由港。贸易活动并无政府部门参与直接监管。
(一) 贸易主管部门
新加坡主管贸易的政府部门是贸易工业部(Ministry of Trade and Industry) 。贸工部的工作目标是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工作机会,保持新加坡的自由市场经济系统和外向型的经济政策稳定。贸工部下辖若干下属机构,负责处理各种事务,直接为广大投资者提供相关的咨询和服务。这些机构包括:
1. 科学技术与研究局 (Agency for Science, Technology and Research, A*STAR) 。A*STAR是贸工部下属的自治研究机构,成立的目标是和各类跨国公司合作,促进新加坡科研和人才的整合,协助新加坡向知识型经济体过渡。A*STAR下辖生物医学研究、科学工程研究两大理事会,各自管理若干研究所,开展相关的科研活动。
2. 经济发展局 Economic Development Board (EDB) 。经济发展局是负责规划与执行新加坡经济发展策略的主要政府机构,致力于加强新加坡作为全球商业中心的地位。其主要工作在于构思、设计并推出为新加坡投资者和企业创造价值的方案,其使命是推动新加坡经济可持续增长,创造蓬勃商机和良好就业机会。
3. 酒店执照管理局 Hotel Licensing Board (HLB) ,负责颁发和管理酒店类业务的执照和经营活动。
4. 裕廊镇管理局 JTC Corporation (JTC) ,开发并负责经营管理新加坡各个工业区。至今JTC共开发了将近7000公顷的土地和超过400万平方米的厂房。
5. 旅游局 Singapore Tourism Board (STB) ,负责管理新加坡旅游行业所有相关业务。旅游局在全球共设有20个区域办公室和4个市场开发代表处。
6. 竞争事务委员会 Competition Commission of Singapore(CCS) 。竞争事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和提高高效市场行为,提升新加坡市场的整体生产力,创新能力和竞争力;消除或控制对新加坡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促进和维持新加坡市场的竞争;促进新加坡经济强劲的竞争文化环境;作为新加坡国家机构在竞争事务中从事相关活动;就竞争事务向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提供政策意见。
7. 能源市场局 Energy Market Authority(EMA) 。能源市场局的主要目标是确保可靠和安全的能源供应,促进能源市场的有效竞争,并在新加坡发展动态能源部门。EMA力求为持续提升能源利用的远景规划。EMA身兼能源系统运作部门、行业开发部门、以及行业管理部门三项职责。
8. 国际企业发展局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Singapore (IE Singapore) 。国际企业发展局是促进国际贸易的政府机构,并与新加坡公司合作进行全球化的运作,通过联合全球竞争公司(GCC) 和主要国际贸易商将新加坡发展成为一个蓬勃的商业中心。贸易一直是新加坡经济的支柱。除了促进货物和服务出口,国际企业发展局还吸引全球商品交易商在新加坡建立全球或亚洲的总公司。国际企业发展局在全球35个地点的全球海外中心网络为各个发达和新兴市场提供了必要的联系。
9. 圣淘沙发展公司 Sentosa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SDC) 。圣淘沙是新加坡著名的主题景点,拥有屡获殊荣的温泉度假胜地、郁郁葱葱的热带雨林、金色沙滩、度假住宿、世界知名的锦标赛高尔夫球场、独家海滨住宅和深水游艇码头。圣淘沙是一个充满活力的岛屿度假胜地,具有多方面的吸引力,适合广大休闲和商务游客。圣淘沙发展公司负责监督圣淘沙岛的发展、管理、营销和推广。
10. 标准生产力和创新局 SPRING Singapore (Standards, Productivity and Innovation Board) 。SPRING负责帮助新加坡企业发展以及建立对新加坡产品和服务的信任。作为企业发展机构,SPRING与各类合作伙伴合作,帮助企业融资,进行管理开发,技术创新以及市场拓展。作为国家标准和认证机构,SPRING开发和推广国际公认的标准和质量保证体系。除此以外,SPRING还负责监督新加坡普通消费品的安全。
(二) 新加坡货物贸易的法律规定
贸易产生的纠纷主要依靠各种争议解决手段予以处理。以下简略介绍与贸易有关的部分法律知识。
1. 财产和财产权
财产通常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其附着物。动产是除去不动产以外的所有其他财产的总称。动产通常又进一步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财产权指依附于财产存在的一系列权利的集合。这些权利包括拥有权、所有权等不同的权利。
2. 财产权的抵押关系
当一个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另一个人享有权利,并且在行使该权利时可以以获得后一人所有的财产相关的权利,则认为两人之间形成了抵押关系。财产权的抵押关系有几种。其中基于所有权的抵押关系主要有质押权(Pledge) 和留置权(Lien) ,而非基于所有权的抵押关系主要有押记权(Charge) 、抵押权(Mortgage) 以及衡平留置权和海事留置权(Equitable and Maritime Lien) 。
3. 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指在一个合同关系中引入第三人担保其中某些合同义务一定会被执行,否则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合同。担保合同可以是单独签订的合同,也可以与原合同形成一份三方合同。担保合同必须是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需要和补偿合同(Indemnity) 区分。
作为合同的一种,担保合同同样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对价(Consideration) 。如果无法确定对价,可以考虑使用契约(Deed) 的方式形成合同约束力。
在新加坡,担保关系相关法律主要来自判例法。同时新加坡的几部成文法律也牵涉到担保关系:《新加坡贸易法修订法》、《新加坡租售法》、《新加坡未成年人合同法》。
担保人在被担保人需要承担合同赔偿义务时对其赔偿义务产生连带义务。担保人在履行了自己的连带赔偿义务以后,可以向被担保人追讨,也可以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要求分摊。
4. 委托代理
“代理人”一词并无法定含义。通常认为,代理人指其与被代理人之间形成一种经过被代理人同意,代其作出行为或意思表示的诚信义务关系。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履行代理职责义务、注意义务和诚信义务。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承担支付报酬义务以及报销和补偿义务。
在代理权限内,代理人作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等同于与被代理人作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代理关系不同于其他的一些例如服务人员、信托受托人、受托保管人、销售人员等关系。
代理关系既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合同明确确立,也可以通过默示获得授权。除此之外,代理关系也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表见代理(Apparent Authority) 或者基于普通法的特殊代理获得法律的承认。
代理人的行为不能超出自己所被授予的代理权限,但是被代理人可以事后追认(Ratify) 代理人的行为和所产生的结果。
当代理人没有向第三方披露被代理人的身份或姓名时,这种代理被称为隐名代理。在隐名代理中,如果被代理人身份未公开(Undisclosed Principal) ,只要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之内和第三人签名合约,则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这份合同起诉对方,也可以被对方起诉。被代理人也可以选择介入(Intervene) 诉讼取代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如果被代理人的身份已经公开但是姓名未公开(Unidentified Principal) ,到底应当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还是两方共同成为合同签订人需要根据具体的事实应用判例法确定。
5. 国内贸易
新加坡国内的贸易活动法律包括《新加坡货物销售法》、《新加坡商品供应法》以及相关的判例法。
6. 贸易合同和条款
贸易合同仅限于交易货物的合同,而不包括服务合同。贸易合同没有任何格式要求。
贸易合同的条款分为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和其他类型的合同一样,贸易合同的条款也被分为主要条件(Condition) 、保证条款(Warranty) 以及中间条款(Intermediate Terms) 。三者的区别在于:主要条件违约即构成合同解约条件;保证条款违约不构成合同解约条件;中间条款违约是否构成合同解约条件取决于违约的严重性。《新加坡货物销售法》特别规定付款时间不是主要条件。其他时间是否是主要条件取决于合同约定。判例法认为普通货物的交货时间是主要条件。
《新加坡货物销售法》规定了一些贸易合同中卖方应该遵守的默示合同义务。除此之外,判例法也允许法庭认定合同中双方应当有意愿约定的其他一些默示条款。虽然法律允许卖方通过其他合同条款限制或免除这些义务,但是这些限制或者免除义务的条款同样受《新加坡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的限制。
如果买方不是消费者并且双方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允许,则买方没有权利以卖方违反《新加坡货物销售法》第13、14或者15条的默示条款而终止合同。
7. 物权转移
销售合同双方可以自行决定货物的物权转移事项。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买卖双方可以依据《新加坡货物销售法》第18条的默认条款执行。卖方可以依据《新加坡货物销售法》第19条或者普通法保留处置权。
8. 风险转移和货物的灭失
销售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货物风险何时发生转移。在双方没有约定时,货物风险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发生转移。如果货物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灭失,并且卖方不知情时,合同视为无效。除此以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然有效。如果货物在卖方承担风险的情况下因为非合同双方的原因灭失,则合同也视为无效。
9. 由所有权人转移的货物所有权
根据Nemo Dat 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向别人转让自己原本没有的权利。《新加坡货物销售法》第21条也体现了这个原则。Nemo Dat 原则的例外可以在《新加坡货物销售法》第21至25条,以及《新加坡代理人法》第2、8、9条中找到。
10. 买卖双方的义务
在贸易合同中,卖方有义务交付货物,买方有义务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同时卖方的交货义务和买方的支付义务互相独立,彼此不受影响。
当卖方未收到货款时,卖方可以根据《新加坡货物销售法》第38条至第48条的内容行使各种救济权利。这些救济权利包括留置权、中止送货权、转售权等。
11. 国际贸易
新加坡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缔约国和成员国。CISG通过《新加坡货物销售(联合国条约) 法》成为新加坡国内法。CISG适用于所有两个或多个经营地不在同一CISG成员国的公司间缔结的销售合同。CISG第1条第1(b) 款被新加坡声明保留。
CISG条款优先适用于其他新加坡国内法。但是对于CISG没有规定的事项,在新加坡法律为合同适用法时依然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希望排除CISG的适用,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提出。
12. 支付和支付工具
在贸易活动中,付款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付款的方式有很多种,在此简略介绍几种常见的付款方式。
现金是最常用的一种支付方式。关于现金和外汇的介绍请见第五章的内容。
新加坡接受使用各种常见信用卡如Visa, Master, Amex, JCB等支付。新加坡很多商家接受银联支付,并有可能为持银联卡消费的外籍游客提供额外的折扣。
新加坡接受国际贸易中常见的电汇和流通票据。流通票据的使用和管理需要遵守《新加坡汇票法》等相关法律。
电子支付正越来越多的成为更加便捷的支付方式。新加坡接受国际上常用的电子支付方式,例如电子信用卡、PayPal等等。新加坡本地的电子支付平台有基于NETS的电子支付系统eNETS和星展银行的手机支付平台Paylah。中国的微信支付和支付宝支付等电子支付方式在新加坡也有一定的市场。在新加坡可以通过支付终端使用新加坡的银行卡为支付宝账户充值。一些商家也支持比特币(Bitcoin) 支付。
13. 消费者的保护
在贸易活动中,新加坡法律对消费者提供了额外的保护。根据《新加坡消费者保护(公平交易) 法》,消费者在遇到不公平交易时,可以受到保护。
消费者在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时,《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也对消费者提供额外的保护,强制废止某些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
消费者遭遇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新加坡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需要注意的是新加坡消费者协会不是司法机构。消费者协会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停或者调解。消费者协会也可以根据《消费者保护(公平交易) 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庭申请禁止令,禁止不良商人继续进行任何非法或非道德商业活动。
如果争议金额不超过一万元新币,消费者可以考虑到小额法庭提起小额民事诉讼。
14. 商业国际私法
在国际贸易中出现的争议通常涉及超过一个国家。国际私法主要处理三个问题:(1) 哪个国家的法庭应当审理争议案件?(2) 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作为准据法?(3) 如何让一个国家的法庭做出的判决在另外一个国家执行或者获得承认?
15. 新加坡法庭的管辖权
新加坡法庭行使管辖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 新加坡法庭对案件有管辖权;(2)新加坡法庭应当行使该管辖权。关于民事法庭的要求请见第十一章相关段落。
海事案件要求诉由满足《高等法庭(海事管辖) 法》第3条和第4条的相关条件。
16. 准据法
新加坡法律根据诉由的不同对准据法采取不同的确认方法。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根据“三步法”确认。侵权纠纷的准据法根据“双重可诉规则”确认。申请回复原状(Restitution) 的纠纷的准据法根据回复原状义务的主体确定。衡平法义务纠纷的准据法根据引起纠纷的关系对应的准据法确定。
17. 外国判决在新加坡执行
外国判决在新加坡执行主要通过两种方式:(1)根据新加坡与其他国家地区(主要是英联邦国家或者前英联邦国家,以及部分欧盟国家) 签订的互相承认判决条约或公约在新加坡注册后视为新加坡判决执行;(2) 根据普通法在新加坡向法院申请执行。普通法要求外国判决必须为外国具有国际管辖权的有效司法或准司法系统做出的有关固定金额的实质性判决,并不得违反新加坡的政策和相关法律。在实践中,中国法庭做出的调解书在新加坡被承认为外国法庭判决并许可执行。
关于新加坡判决在外国、尤其是在中国执行的讨论请参见第十一章的相关段落。
(三) 与贸易相关的新加坡成文法
与贸易相关的新加坡成文法主要包括:
1. 《新加坡民事法》 (Civil Law Act, Cap 43, 1999 Rev Ed)
2. 《新加坡贸易法修订法》Mercantile Law Amendment Act (Cap 388, 1994 Rev Ed)
3. 《新加坡租售法》Hire Purchase Act (Cap 125, 2014 Rev Ed)
4. 《新加坡未成年人合同法》Minors’ Contracts Act (Cap 389, 1994 Rev Ed)
5. 《新加坡货物销售法》Sale of Goods Act (Cap 393, 1999 Rev Ed)
6. 《新加坡商品供应法》Supply of Goods Act (Cap 394, 1999 Rev Ed)
7. 《新加坡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Cap 396, 1994 Rev Ed)
8. 《新加坡代理人法》Factors Act (Cap 386, 1994 Rev Ed)
9. 《新加坡货物销售(联合国条约) 法》Sale of Good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ct (Cap 283A, 2013 Rev Ed)
10. 《新加坡汇票法》Singapore Bills of Exchange Act (Cap 23, 2004 Rev Ed)
11. 《新加坡消费者保护(公平交易) 法》Consumer Protection (Fair Trading) Act (Cap 52A, 2009 Rev Ed)
12. 《高等法庭(海事管辖) 法》High Court (Admiralty Jurisdiction) Act (Cap 123, 2001 Rev Ed)
中新两国互为最重要的贸易伙伴之一,贸易活动频繁,法律风险控制应当引起企业的重视。
(一) 确定准据法和管辖法院
由于双边贸易的国际性,贸易活动经常出现可能涉及多国法律或者由多个法院可以管辖的情况。企业应当充分了解各国对于准据法和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并按照自己的条件和利益确定准据法和管辖法院,最大程度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 熟悉新加坡相关实体法律
作为普通法国家,在新加坡进行的贸易活动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遵循《新加坡货物销售法》、《新加坡商品供应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以及相关普通法的判例。尤其在国际贸易方面,虽然中国也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签约国,但是中新两国法律渊源根本上的不同决定了对于同一公约条款的解读和适用有可能产生较大差异。企业在这方面应当意识到差异的存在性,并通过提前向律师咨询的方式了解法律的规定,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决策。
(三) 充分尊重新加坡的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
新加坡拥有一套全球闻名的清正廉明的司法系统,也拥有世界一流的律师和法官处理各类纠纷。中国企业在新加坡遇到纠纷时,切忌不要尝试通过非法途径解决问题。触犯法律只能导致企业得不偿失。只有遵纪守法才能为企业带来最大的利益。
(一) 案例2.1 Grains and Industrial Products Trading Pte Ltd 诉 Bank Of India and another 案 [2005] 2 SLR(R) 203
1. 案情介绍
一般贸易行为中,买方会向当地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指定卖方为受益人。卖方受益人在交付货品后,需要将已经交付货物的证明递交给开证行(“交单”) ,但由于开证行在通常情况下为信用证申请人(买方) 所在国银行,而非受益人(卖方) 所在国,所以出于方便考虑,开证行会安排受益人所在国的一间银行代其接受、审核交单并完成付款行为。而规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适用性的信用证在此基础上为受益人提供了另一种方便:受益人不光可以通过以上正常途径从开证行处收获款项,更可以通过开证行根据UCP600中有关条款所指定的银行(UCP600中所定义的“指定银行”) 进行交单和取款的操作。
在UCP600适用的情况下,受益人在交单给指定银行的同时,不光可以将指定银行视为开证行的付款代理人并等到规定付款时间后接受款项,亦可以与指定银行协商,将自己信用证下的收款权利转让给指定银行(往往会给予一定让利) ,立即或者提早套现而无需等到规定付款日期——这也被称为信用证的议付。然而在信用证议付中,开证行和指定银行之间有何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如果指定银行拒绝接受受益人的交单行为,受益人是否有义务再次向开证行交单,这些问题在UCP600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本案的诉讼重点。
本案中Varun Industries Limited (“Varun”) 向Grains and Industrial Products Trading Pte Ltd (“GRIPT”) 购买了一定量的大豆。通过Varun的申请,Mumbai Fort branch of Indian Bank(“孟买银行”) 信用证开证行于2012年2月24日开立了指定GRIPT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了UCP600的适用性,并依据UCP600有关条款指定Bank of India的新加坡分行(“印度银行”) 为信用证指定银行。
该信用证规定到期日(即付款日期) 为2012年8月22日,有效期至2012年3月25日止。GRIPT为了能够在到期日前收到款项,于2012年3月16日经由其代理人,Standard Chartered Bank of Singapore,向印度银行申请议付并交单。印度银行以GRIPT须在该行开办现金账户才可议付为由拒绝议付。之后双方就议付事宜进行持续沟通,期间印度银行于 2012年4月18日,即信用证过期后的半个月后,第一次将GRIPT递交的申请议付的交单文件转递给孟买银行。孟买银行在收到交单,以过期为由拒绝支付信用证款项。一审原告GRIPT于是起诉印度银行和孟买银行,而孟买银行和印度银行也互相起诉对方。本文主要讨论该案上诉至新加坡上诉庭时,GRIPT与孟买银行就GRIPT在2012年3月16日经由代理人的交单行为是否构成有效交单、并使孟买银行作为开证行有责任于付款日向GRIPT兑付信用证下款项这一法律问题。GRIPT认为3月16日的交单行为为有效交单,其没有义务再次向孟买银行交单。孟买银行认为3月16日的交单行为无效,因为该行直到4月18日前并没有收到交单,而收到交单时信中证已经过期作废。
2. 判决理由
上诉庭认为,由于UCP600适用,根据UCP600的第七条,无论受益人的交单对象是开证行还是指定银行,只要该交单符合信用证的规定(“相符交单”) 则开证行必须予以兑付。“交单”在UCP600第二条中被定义为“将相关文件递交给开证行或指定银行的行为”,因此上诉院认为开证行在同意UCP600适用性的同时,实际指定指定银行作为其交单代理人并授权受益人对指定银行交单,而只要受益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开证行或指定银行相符交单的行为,即使指定银行错误的拒绝交单或拒绝履行其作为交单代理人的责任,开证行都有责任在付款日时为受益人兑付信用证款项,保证受益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同时,受益人交单时的目的并不重要。本案中,GRIPT在3月16日对印度银行的交单行为虽然是为了申请议付,但其明确表示是根据UCP600规定交单给指定银行,因此该交单对于孟买银行来说是有效的。
3. 判决结果
上诉庭判定只要受益人完成对开证行或指定银行相符交单的行为,开证行都有责任在付款日时为受益人兑付信用证款项。该院同时判定印度银行的行为构成了其对指定银行的身份接受,因此印度银行作为指定银行有义务在五天内决定受益人的交单是否为相符交单,且除非有特殊情况存在,必须在做出此决定的一个工作日内将交单文件转递给开证行。
4. 案情评析
对新加坡有贸易出口的中资企业应该了解 UCP600对卖方在信用证下的权利保护,并且在与新加坡进口方的合作中要求在相关的信用证中明确规定UCP600的适用性。这样便能根据本案的判定,得到UCP600第七条的保护,即只需要根据信用证的条款,按时合规地对指定银行进行相符交单,开证行就必须要在付款日期履行兑付义务。
UCP600第七条对卖方的保护并不会因为卖方的交单是出于信用证议付的目的(即将信用证“卖”给指定银行以提早获得款项) 而失效。但中资卖方必须注意,即使是出于信用证议付目的而交单,在交单时必须写明该交单行为是根据信用证规定,将对方视为指定银行而交单的。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将交单行为视为不是根据信用证条款交单、而纯粹是为了将信用证转让给指定银行而做出,并据此判定开证行并没有兑付义务。
5. 风险提示
本案讨论的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一环——支付。如前所述,对新加坡有贸易出口的中资企业需要确保UCP600的适用性,同时在交单时表明是根据信用证规定交单给指定银行。
同时,本案在判决时,将指定银行明确拒绝承担指定银行或履行其指定银行义务的可能排除考虑范围之外。因此,如果本案中的印度银行明确表示了其不接受交单或者不愿意再跟GRIPT有任何接触的话,则法院有可能会判定由于GRIPT在信用证到期前没有再次对孟买银行交单,所以并没有相符交单行为,孟买银行也就没有兑付义务。据此,如果对新加坡有贸易出口的中资企业在试图根据UCP600有关条款,在指定银行处交单时遭到明确拒绝时,应该立即在开征银行再次交单,以避免自己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二) 案例2.2 Good Earth Agricultural Co Ltd 诉 Novus International Pte Ltd 案 [2008] SGCA 13
1. 案情介绍
Good Earth Co Ltd (以下简称“Good Earth”) 公司设立于香港,负责为于新加坡设立的Novus International Pte Ltd (以下简称“Novus”) 诺伟司国际公司在东南亚地区分销动物饲料产品。2002年1月14日,Novus未经通知便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口头经销协议,原因在于双方就所应支付的佣金比例产生了分歧。2002年底,Good Earth 基于不当终止合同之原由在香港法院起诉Novus(以下简称“香港之诉”) 。该案判定Good Earth胜诉,判决于新加坡进行执行。
在香港之诉中,Novus声称Good Earth通过向终端消费者索取高于合同定价的方式取得并留存隐秘收益。由于Novus未能及时提出反诉,因此其选择就该事项向新加坡高等法庭提请诉讼(以下简称“新加坡之诉”) 。Good Earth 申请诉讼中止,声称香港应当为自然或更适格管辖地以审理该案。然而,法官认为,根据Spiliada案确立的关于是否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诉讼中止的标准和分析方法,Good Earth未能排除其依据该标准第一阶段的举证责任。因此,法官裁定撤销其申请,并认为Good Earth申请诉讼中止的动机在于“挑选法院”。Good Earth向上诉庭提起上诉。
2.判决理由
上诉庭批准其上诉的理由如下:
(1) 新加坡之诉是双方基于合同终止之争议的延续,从本质上讲,也是香港反诉的一个“幌子”,这也是香港作为自然或更适当管辖地的最重要之理由;
(2) Novus在香港并非不存在相关联系。如果Novus有关隐秘收益的诉求在香港胜诉,判决也能够得到相应的执行。其中的原因在于Good Earth公司注册成立于香港,公司资产所在地也是香港。
(3) Novus所提起的反诉尚未在香港进行裁决,因此并不视为对该诉讼在香港提起的障碍。同时,证据显示Good Earth不会就“一事不再理”进行反驳。
(4) 原案法官不应当事先决定Good Earth所传唤的证人的事项。Good Earth传唤了四名证人,均居住于香港;而Novus仅有一名证人,位于新加坡。根据证人所在地可以判断,香港应当为更适当管辖地。此外,Novus的证人已经给出书面声明,并且可以通过视频链接的方式作证。Good Earth也不会就该书面证明和视频作证的方式进行反驳,因此,Novus方证人的证明力不应成为重大问题;
(5) 如果Novus就隐秘收益的诉讼在香港审理,任何有关产生司法不公/偏见的建议都是完全没有正当理由的。新加坡法院尊重香港的司法体系,遵守国际礼让原则,绝不就其他国家/地区司法独立或能力进行判断。同时,为明确概念,如果未来案件中存在“挑选法院”之因素,应当在Spiliada标准的第二阶段进行考虑。
3. 判决结果
因此,法院批准Good Earth的上诉,中止了新加坡之诉的审理。
4. 案情评析
本案讨论了国际私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为当一国/地区法院根据其本国法律或者相关国际条约,对某一国际民事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时,该国法院认为其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或不恰当,并且存在另一个更适当的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时,该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该原则的目的在于限制法院管辖权,避免管辖权冲突,以及遏制当事人“挑选法院”的行为。1987年,英国的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td 案例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和分析方法,以此确定是否基于不方便法院而裁定诉讼中止。此标准简称为Spiliada原则。
该原则分为两个阶段适用。第一阶段,由法院确定是否存在其他适格并且更合适的管辖法院,并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在确定这个问题时,法院应当查看外国的管辖法院是否与案件相关因素之间具有最真实和实质性的连结。这些因素包括、证人的出庭可能、在特定管辖法院进行审判的方便性或费用、管辖某项交易的法律以及当事人居住或业务经营的地点。除非存在另一个更合适的管辖法院,否则法院通常会拒绝中止诉讼。如果法院认为确有这样一个更合适的管辖法院,通常会裁定中止诉讼,除非在某些情况下基于公正而不能允许中止。第二阶段则涉及到实质正义。法院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形,包括上述在确定更适当法院时所考虑到的情况,做出自己的抉择。
在本案中,根据Spiliada标准,第一阶段主要考虑了案件事实相关性,侵权或者违约发生地,以及法律适用(合同中规定的法律适用是否具有排他性,如果没有,应当适用何种法律) 等因素。法庭认为香港应当为自然管辖地或更适当的管辖地以审理Novus有关隐秘收益的诉讼。在第二阶段,法庭充分考虑了该案的相关情况,认为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若将香港作为诉讼地会违背公平正义。
5. 法律适用
本案的核心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而本案也是一个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典型案例。本案的争议在于是否违约以及是否违反诚信义务,而程序上,首先需要确定的是香港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上述Spiliada原则提供了是否基于不方便法院而裁定诉讼中止的分析方法。根据分析方法,第一阶段主要需要考虑的因素即包括“法律适用”的问题,即合同中所规定的法律适用是否具有排他性,以及如果没有约定时应当适用何种法律。
6. 风险提示
本案涉及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法庭管辖权的确定是处理国际民事争议的前提,涉及到相关民事争议的后续所适用的实体法,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同的国家对于管辖权的定义不同。如新加坡这样的普通法国家认为法庭只应当接受应当在新加坡审理的案件。在国际贸易中,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同一案件可能可以在多个法院或仲裁庭审理的情况。当事人应当了解这个事实,并积极寻求律师的意见,找到最合适的解决方案,避免由于被法院裁定不行使管辖权而浪费时间和金钱。
外国资本进入新加坡有多重不同的选择,也有不同的注意点。本章重点介绍在新加坡上市、收购和并购、发行债券以及资金出入境和反洗钱管制。
(一) 股份的公开发行和交易
公开发行股份由证券法进行规范。股份的公开发行接受《新加坡证券期货法》以及相关规则的管理。
1. 新加坡证券所
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有限公司(SGX) 是由新加坡股证券交易所控股的公众公司。SGX以及其前身建立于1999年。SGX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作为控股公司,SGX为公众提供各种金融证券产品交易服务;另一方面,SGX行使新加坡相关金融市场的日常管理权。 SGX同时也接受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的监管。
SGX提供股票、金融衍生品交易、债权、金融衍生品结算、股指期指交易等金融产品交易平台和服务。SGX的股票也在新加坡股票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在SGX上市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分为两类,分别在新加坡股市主板(SGX Mainboard) 和创业板(SGX Sesdaq) 进行股票交易。SGX的股票交易时间为北京时间周一至周五9点至17点。在SGX交易的大约40%的公众公司以及90%的公开发行债券来自外国。截止2015年,SGX总有769只股票交易,总市值约6600亿美金。
2001年,SGX建立SGX Xtranet用来为挂牌基金(ETFs)或SPDR提供报价。SPDR是基于股票市场指数的上市基金,通常以信托的形式存在。
自2008年起,SGX在北京设立了代表处。
2.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金管局或“MAS”) 是根据《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Act) 所建立,是新加坡事实上的中央银行。除了监管证券与期货市场之外,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还负责监管银行和保险业。
新加坡金管局是对资金市场服务资格持有者颁发许可的机构。被许可的业者可以从事受到管制的业务,包括证券交易,期货合同交易,杠杆式外汇交易,基金管理,公司融资咨询,证券融资和/或为证券提供托管服务。
在涉及某个被调查的事件时,金管局有权力要求被批准的证券交易所、资本市场服务资格持有者及其代表,甚至是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财务账目和信息。金管局可以要求资本市场服务资格的持有者以及任何享受豁免的人披露相关收购或处分证券或期货交易幕后的人的名字。金管局也可以要求该人披露就收购或处分证券所给与的指示。
除此以外,金管局还可以要求已经购买、持有或处分证券的个人披露他是否是以信托受托人或他人代理人的身份来进行从事前述业务。如果是的话,这个人还需要向金管局披露委托人的身份及委托的具体指示。在证券进行交易时,金管局有权要求上市公司的高职人员披露有关信息。为确定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或为确保监管对象合规,必要的时候金管局皆可以要求进行调查。
在为确保市场公平有序,为保障市场的完整性及对市场系统风险的适当管理,以及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发布指示。金管局有权为了保护买卖证券的个人或为社会公共利益而禁止某些特定证券的交易。
3. 公司股票的首次公开发行(IPO)
IPO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众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发行股票的邀约应当以招股说明书的形式作出,IPO的股票通常会被超额认购,而公众投资者通常只能得到其认购股票数额的一小部分。公众有限公司通常聘请投资银行或商业银行以及股票经纪公司作为IPO股票的承销商或保荐人。
上市标准和上市公司的义务由《新加坡交易所(SGX) 上市指南》来规定。
4. 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
内幕交易指行为人利用未公开的有关公司证券的价格敏感信息为自己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对这种行为主要通过证券监管法规加以规范。投资银行、律师、会计师、公会成员甚至是政府监管人员都可以被认定为“内部人员”。
新加坡法律禁止以下行为:(a) 获得一般不能通过公众渠道获得的证券的信息或者重大程度价格敏感的证券的信息;(b) 认购、购买或出售上述证券或招揽他人认购、购买或出售上述证券;以及(c) 相关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而该内幕人知道或者应该合理知道信息接受者可能认购、购买或者出售该证券或招揽他人这样做的情况下传播此类信息。
法律对内部交易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据此检控人只需证明内部人员拥有内幕信息就可以推定内部人员知道该信息的性质。
关于虚假交易和市场欺诈,法律规定禁止下列行为:(a) 在新加坡的任何一家证券交易所制造任何证券的频繁交易的虚假或误导性现象;(b) 在新加坡的任何一家证券交易所制造关于任何证券的市场或价格的虚假或误导性的气氛;(c) 通过购买或出售不涉及受益人所有权变动的证券来影响证券价格;(d) 通过虚构的交易或手段影响证券价格。
关于股票市场操纵,《新加坡证券与期货法》第198(1) 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以诱使他人认购、购买或出售该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证券为交易意图就一家公司的证券进行两次或以上的具有影响或维持证券价格效果的交易。第198(2) 条规定一项“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售证券的要约,以及要约邀请。
关于传播虚假信息,《新加坡证券与期货法》第199条禁止任何人出于诱使他人认购、出售或购买证券,或者可能影响证券的市场价格的目的编造或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和声明。《新加坡证券与期货法》第200条禁止通过相关虚假或误导性的信息的诱使他人进行证券交易。
另外,《新加坡证券与期货法》第201条禁止以下三类行为:a) 利用任何与购买或出售任何证券相关的手段或方案进行欺诈;(b) 从事与任何购买或出售任何证券相关的行为、做法或者经营方式,构成对任何人的欺诈或诱骗;(c) 作出与任何购买或出售任何证券相关的某一重大事项的不实声明或者忽略会使该声明不致为误导性的必要性信息。
违反以上所述规定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同时金融管理局也可以对违法人员处以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三倍以内的罚款。
(二) 公司的兼并与收购
在任何一间公司决定对另外一间公司发起兼并或收购之前,都应该对意向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发起公司需要全面了解意向公司的管理组织、商业模式、估价、技术应用、市场情况以及盈利情况。
1. 公司的收购和安排
收购是指一个公司或个人(“收购人”) 获得另一个公司(“被收购人”或“目标公司”) 的投票控制权的行为。在新加坡,收购行为由《证券与期货交易法》第 139条和第140条以及《新加坡收购与合并守则》(Singapore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简称《购并守则》) 进行管理。
《购并守则》由证券行业委员会负责监督执行。此外,如果目标公司的股票在新加坡交易所主板或创业板(SESDAQ) 报价,则同时需要遵守新加坡交易所《上市手册》第11章与收购有关的规定。《购并守则》同样适用于股东超过50人和有形资产超过5亿新元的非上市公司的收购。其他私人企业的收购不受本守则限制。
2. 收购公告
对上市公司做出收购的个人或公司必须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如果有关收购的信息已经进入公开市场或者收购人已经实现对被收购公司的有效控制,公告要说明收购要约的条件、收购人的身份。当一个人或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一起) 获得了被收购公司30%以上有投票权股份,则认定已经实现有效控制。在收购人接触被收购公司并表达收购后者的切实意愿时,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也可以就此作出公告。
如果有若干一致行动人已经持有上市公司有投票权股票的30%至50%,如果一致行动人其中的任何一人在六个月之内继续增持公司1%有投票权股票时,即可触动强制收购义务。
3. 收购程序
收购人必须在不早于发出收购公告14日之前和不迟于21日之后的时间段内提交收购文件。收购人提交收购文件后14日之内,被收购公司必须就《收购守则》规则事项向收购计划所涉及的股票的持有者通告说明。被收购人董事会的通告必须说明该董事会和独立财务顾问是否建议股东接受收购要约,也需要披露董事在被收购公司的权益。收购要约有效期为收购文件提交后28天或以后,股东在收到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通告之后至少有14天决定是否接受收购要约。
收购人或竞购人无权强迫少数股股东出售他们的持股份额。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小股东的股票允许被强制收购。只有公司能行使强制收购权。如果一家公司已获得另一家公司90%的股票,这家公司可以在两个月内通知要求对收购持有异议的股东强制出售其股票。不愿被强制出售股票的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强制收购。
4. 资产并购
投资者也可以选择收购全部或者部分资产。需要注意的是,收购资产时需要缴纳印花税。
5. 发行证券
公司可以发行证券筹集资金。除了被排除或豁免的情况,所有公开发行的证券都推定必须遵守对公开募集说明书的要求。募集说明书是向投资公众说明该公司业务、资产和基本情况的文件,旨在使投资者能够在获取充分信息后做出决定是否认购或购买该证券。公司发行的所有募集说明书在公布以前都必须在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登记。提交募集说明书之后,会给与公司一次机会进行陈述,说明书签署6个月之后不得再发售任何以此为基础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除了例外的情况,法律禁止发布登载股票或债券发售要约的广告。
6. 借款担保
公司也可以通过第三人担保(“担保人”) 的方式获得借款。对于出借人来说,公司和担保人共同对出借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当公司不能偿还时,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在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以后可以向借款公司追偿。
7. 抵押贷款
公司也可以通过押记(Charge) 、抵押(Mortgage) 或者质押(Pledge) 的方式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取得贷款。押记和抵押的区别在于抵押物的财产所有权从抵押人处转移至贷款人处,而押记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质押中质押物拥有权转移至贷款人处。
8. 信贷来源
在新加坡主要的借贷融资渠道是各大商业银行。其他的融资机构也包括贷款公司、保险公司、合作社、典当商等。有时商品或服务的提供商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延迟付款方式的商业信贷。请注意的是这些经营融资机构都需要获得特殊的营业执照并接收监管。与非法经营的金融服务发生往来不但有很大的风险会遭受经济损失,也有可能成为诈骗受害者,还有可能触犯刑事法令。
9. 《新加坡公司法》提供的担保
在旧版《新加坡公司法》中的规定新加坡证券交易市场交易的无单股份(Scripless Shares) 担保的相关条文在2016年修订版中已经取消。
(三) 资金的出入境与反洗钱
新加坡对资金出入境并无管制。新加坡只对外汇或等价证券价值超过20,000元新币出入境新加坡时要求进行申报。关于外汇管理相关的详细内容请参考第五章。
为了防止洗钱以及防止资助恐怖主义,在新加坡营业的金融机构有义务建立有效机制检测并防止非法资金流入新加坡金融系统。金融机构有权查阅自己客户的具体信息,定期检查客户账户,以及监控和报告可疑交易。
(四) 竞争法
2004年,新加坡通过了《新加坡竞争法》,禁止一些规避、限制或者干扰新加坡市场竞争的行为。同时,对于已经在市场占主导地位的商业机构,法律禁止其滥用自己的市场占有率,也禁止通过合并和收购对新加坡市场的竞争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行为。
新加坡对实体投资的鼓励政策
新加坡为了鼓励投资、出口和增加就业机会,鼓励研发和高新技术的生产,以及可以让经济更加具有活力的生产经营活动。新加坡对投资的鼓励政策主要通过税务减免和财务援助两种方法实现。税务减免方面请参考第七章中相关章节。
新加坡经济发展局网站介绍了各种财务援助的方式,主要包括:国际总部计划、土地集约化免税额计划(LIA) 、综合投资奖励计划(IIA) 、并购(M&A) 计划、先锋企业奖励计划、发展与扩展奖励计划(DEI) 、金融与资金管理中心(FTC) 税务优惠、飞机租赁计划(ALS) 、企业科研奖励计划(INTECH) 、新技能资助计划以及土地善用补贴(LPG) 。
(五) 投资管理相关的新加坡成文法律法规
与投资管理相关的新加坡成文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 (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 Act, Cap 186, 1999 Rev Ed)
2. 《新加坡证券期货法》Securities and Futures Act (Cap 289, 2006 Rev Ed)
3. 《新加坡交易所 (SGX) 上市指南》SGX Listing Manual
4. 《新加坡收购与合并守则》Singapore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5. 《新加坡公司法》Companies Act (Cap 50, 2006 Rev Ed)
6. 《新加坡竞争法》Competition Act (Cap 50B, 2006 Rev Ed)
7. 《新加坡破产法》Bankruptcy Act (Cap 20, 2009 Rev Ed)
新加坡规范的法律制度和廉洁高效的公众服务一直是新加坡吸引外商投资的重要特色。在新加坡投资的法律风险主要来自对新加坡法律的不熟悉和对新加坡法律制度的忽视。
(一) 熟悉新加坡法律和政策
新加坡的法律以严格闻名于世。中国企业在新加坡投资一定要按照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进行各项投资活动,切忌抱着不知者无罪的想法,在没有弄清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的时候想当然地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意决策。中国企业在有需求的时候一定要先咨询新加坡的律师以后再根据企业自身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新加坡的以目的为导向的投资优惠或限制政策向来灵活多变。中国企业在新加坡投资一定要通过各种方法获知最新的政策条规,以协助企业投资时作出对企业最佳的决策,通常可以通过咨询新加坡律师获取这些信息的方法。同时新加坡政府的相关部门一直积极配合,向中国企业提供中文网站和中文的信息服务。
(二) 尊重新加坡法律制度
在新加坡进行投资活动一定要尊重新加坡的法律制度。新加坡作为华人为主的国家虽然深受大中国文化圈的影响,但是新加坡的社会价值观更多的是接受了西方国家的公开透明的法制精神。中国企业到新加坡进行投资活动,不能抱着“找关系走后门”的想法,认为只要和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拉好关系,就什么事情都能办成。如果一旦在投资出现问题,更不能抱着“朝中有人”的想法,寄希望于政府对司法或者其他部门或机构进行干预。新加坡的行政机关既不能,也不会以任何方式影响其司法。正确的方法是选择合格的新加坡律师,并按照新加坡律师的建议筹划解决方案。
(一) 案例3.1 Auston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and another诉Ng Swee Hua案 [2009] 4 SLR(R) 628; [2009] SGCA 36
1. 案情介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下同) Ng Swee Hua在2006年1月3日至9月13日期间担任AIMT总裁,并在2006年5月2日至2007年1月4日期间担任澳世敦以及AIMT的董事,同时在2006年7月10日至9月13日期间被任命为澳世敦的CEO。
2006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向两位上诉人(原审被告,下同) 发布了书面通知(“转换通知”) ,要求其按照投资协议完成转换已付清的5,000,000原始股票,该通知单于2006年11月17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直接回复,而委托了律师Colin Ng及其团队起草通知,就有关被上诉人的转换通知向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然而该通知并没有最终定稿执行。
2007年1月4日,被上诉人辞去在上诉人担任的所有职务,并于2007年3月1日发起了有关投资协议与补充投资协议的强制履行诉讼。
2. 判决理由
在如何确定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上,新加坡高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金应当依照“机会丧失”原则计算,即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金应当是被上诉人将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机会的价值。
根据“机会丧失”原则,上诉人的不履行而丧失的机会来源于独立的第三人行为时,被上诉人的损失可以不用基于获得该“机会利益”的可能性来衡量。存在真实重大而非臆想的“机会”时,即可依此原则计算损害赔偿金。如果不存在涉及的独立第三人行为,被上诉人则必须证明如果不存在违约,其本可以做到的行为的可能性。
在Stuart-Smith 法官的判决中,他对以下三种情况做了区分。第一种情况是上诉人的过失构成积极不当行为,不当行为与机会丧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实,Reid勋爵不认为这属于Davis v Taylor适用的情形,在这里有关可能性衡量的证据应该优先考虑。第二种情况是上诉人的过失构成消极不作为,因果关系不基于事实判断,而是如果不存在过失的假定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可能作出的应对是可能性衡量的判断之一。第三种情况是被上诉人的损失基于第三方的假定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只需证明丧失的机会是实质性的,而第三方的假定行为可能为其带来确实的利益。
由上可以看出,在本案中考虑“机会丧失”的前提是必须存在一个假定的第三人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转换股票的损失是由上诉人的违约造成的,与假定的第三人行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丧失获得转换股票的机会,因为即便上诉人未履行股票转换义务,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高价卖出可转换债券并在股市中购买同等的5百万澳世敦股票。因此,本案只是一般的因未转让股票而造成的违约案件,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是5百万澳世敦股票的市场价格与200,000美元之差。
3. 判决结果
上诉法官认为不应该根据“机会丧失”原则来计算损害赔偿金,应当由提交上诉庭注册官重新评估。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是5百万澳世敦股票的市场价格与200,000美元之差。
4. 案情评析
在本案是否适用“机会丧失”原则计算损害赔偿金的问题中,主要争议在于,当上市公司拒绝转换可转债时,债券持有人可以获得的赔偿应当是可转债的市场价格与可转债的本金金额的差价,还是转换股票与可转债的本金金额的差价。
如果按照“机会丧失”原则计算,相当于债券持有人因为上市公司的违约,丧失了将可转债转换为股票的机会,其可转债沦为一般债券,可转债之上没有可以请求履行的转股权。因此债券持有人损失的是可转债,损害赔偿金应当是可转债的市场价格于可转债面额的差价。而上诉庭的观点则认为,债券持有人的损失并非是转换股票机会的损失,而是转换股票与可转债面额之间的直接差异。因为上市公司不履行股票转换,使债券持有人失去的并非可转债,而是转换股票。债券持有人本应该得到转换股票,而未得到。尽管可转债沦为一般债券,其损失也仅是转换股票与可转债面额之间的差额。
上市公司不予转换可转债是否造成了机会丧失?一般来说比较典型的机会丧失是射幸合同中中奖机会的丧失,例如一方过失导致另一方彩票毁损灭失,无法开奖等。在上诉法官的判决中,引用了其他判决中机会丧失的认定标准,要构成机会丧失的情形以计算丧失机会的损失,该机会需依赖于独立的第三方的假定行为,例如彩票中奖的机会需要依赖独立的彩票发行机构。丧失的机会应当是真实的实质性的机会,而非臆想的机会。在本案中,转换股票的机会取决于上市公司,不属于一个独立于当事人双方的机会,转换股票未能成功是上市公司违约的结果之一。
而且在本案中,转换股票的机会并没有因为上市公司的违约而丧失,债券持有人仍然有机会通过证券交易市场将其所持有的可转债转换为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公司在本次股票转换中未履行转换股票义务,并不意味着该上市公司的可转债都失去可转债的性质,其依然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中以可转债的形式流通并附带转股权。因此,上市公司不予履行的行为并未导致其可转债的转换机会丧失。
但是按照上诉庭的判决,债券持有人在上市公司不履行转换义务时,其所持有的可转债实际上丧失了原本的价值。可转债因为其即可收回本金的债权性及又可转化为股票的股权性,无论是相比较同等金额的债券或是股票都存在额外的价值。可转换债券因其附带的转股权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质,实际上给予了债券持有人通过观察上市公司经营情况和市场经济情况,在一定时机选择出售可转债或者转换股票从而获取利益的机会。在本案中,债券持有人在已经要求转换债券之后,可以理解为其通过在恰当时机选择转卖可转债或转换股票的投资机会已经用尽。因此上市公司不予转换属于单纯的违约行为,应当以上市公司未交付的股票来确定债券持有人的损失。但在转换股票的选择实际上没有实现的情况下,以股票的价格来赔偿无法转换的可转换债券,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损失。
5. 风险提示
在上市公司拒绝转换可转债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债券持有人可以在证券交易市场中直接转售可转债以认购股票,避免诉讼中损害赔偿计算时可能出现的可转债价值受损。
(二) 案例3.2 Beluga Chartering GmbH and others 诉Beluga Projects (Singapore) Pte Ltd and another案 [2014] 2 SLR 815
企业破产是投资者所要面对的重要风险之一。当一家公司资不抵债时,如何在众多债权人中分配公司的资产,用于偿还债务、不同债权人的清偿顺序和比例如何决定,是一个困扰很多公司和从业者的难题。如果一家跨国公司在新加坡具有资产,当其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人应该将新加坡的资产直接汇回公司注册地所在国、参与注册地的破产程序,还是优先用来偿还这家公司在新加坡当地欠下的债务?
1. 案情介绍
本案中的Beluga Chartering GmbH(“Beluga Chartering”) 是一家德国公司。它在新加坡有两家全资子公司。子公司自成立以来,开展业务所需的费用都来自德国母公司。2011年6月1日,母公司Beluga Chartering在德国进入了清算程序,新加坡的清算也于2012年2月开始进行,法院任命了新加坡清算人。该公司的主要清算地是德国,依照德国法律开展清算程序。
Beluga Chartering在新加坡的唯一资产是另一家公司Deugro Singapore Pte Ltd所欠下的一笔债务(“Deugro资产”) 。与此同时,Beluga Chartering本身在新加坡也欠其子公司一些债,因为子公司代表Beluga Chartering经营业务,母公司还未给付相应的费用。两家子公司于2011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Beluga Chartering偿还140多万新加坡元的债务。与此同时,由于母公司不提供资金支持,两家子公司无法支付员工工资及公积金,并相继于2011年和2012年进入了清算程序。
Beluga Chartering的新加坡清算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Deugro资产转给德国清算人,参与德国的破产清算程序。如果申请成功,那么这笔资产将在全球范围内按照顺序分配给Beluga Chartering公司的债权人。两家子公司对此表示反对,因为它们希望这笔钱可以优先用于偿还Beluga Chartering在新加坡欠自己的债务。
新加坡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有义务偿还债务,但问题在于新加坡公司法是否适用于德国公司Beluga Chartering呢?如果适用,Beluga Chartering的Deugro资产就要在新加坡用来优先偿还两个子公司的债;如果不适用,清算人则有权将这些资产转账到德国,依据德国法律参与全球范围内的破产分配。
对此,新加坡高等法庭做出了有利于子公司的判决,法官认为清算人应当遵守新加坡的法律(包括公司法) ,新加坡的资产应该首先用于偿还当地债务,剩余的资产才能转给德国的清算人参与国外的清算程序。但法官同时也指出,法院有权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普通法的“辅助清算原则”,决定不适用新加坡法律,而是允许清算人将资产直接转账至国外。
Beluga Chartering及其新加坡清算人对于该判决感到不满,向最高法院上诉庭提起了上诉。
2. 判决理由
最高法院上诉庭推翻了高等法庭的判决。首先,法官们认为新加坡公司法中的“隔离条款”(“ring-fencing provision”) 并不适用于德国公司Beluga Chartering。法官们对新加坡公司法的条文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认为隔离条款只适用于两类公司,1) 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或者2) 希望在新加坡设立经营地点、从事经营业务而按照相关法律应当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
而本案的Beluga Chartering是德国公司,公司本身在新加坡不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既不属于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也不属于应当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所以新加坡公司法的相关条文(包括隔离条款) 并不适用。
其次,上诉庭认为普通法的“辅助清算原则”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根据这一原则,法院有权令一家公司将其在新加坡拥有的资产转回主要清算地(本案中指的是母公司所在地德国) ,辅助其在当地的主要清算程序。
“主要清算地”的判断标准是公司的注册地,破产程序依照注册地法律进行,其他国家的法院应当辅助注册地法院开展清算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同时也指出,辅助清算原则不是万能的,Beluga Chartering的新加坡清算人并不能因此忽略新加坡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随意剥夺债权人新加坡子公司的已有权利。
不过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个问题。这是因为两家子公司本来就是无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没有优先权利。法院允许清算人将资产转回德国,不会侵害到子公司的已有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上诉庭还评价了新加坡在跨国破产方面的法律规定,认为目前的立法框架是落后的,没有能够跟上商业发展的步伐。破产法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十分重要,也是一个蓬勃发展、更新的领域。新加坡破产法审查委员会最近研究评审了新加坡的破产和公司法律制度,认为普通法下旧的原则比较模糊、具有不确定性,跨过破产领域缺乏清晰明确的立法,该委员会建议新加坡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规则。
3. 判决结果
据此,最高法院上诉庭法官做出判决,支持Beluga Chartering公司及其清算人的上诉请求,驳回高等法庭的判决。尽管Beluga Chartering公司在新加坡欠子公司的债尚未清偿,法院仍然允许清算人对新加坡的资产做必要扣除后,转回主要清算地德国,参与全球范围内的破产分配。
4. 案情评析
对于投资者来说,本案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应当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如果我们处于本案新加坡子公司的处境(外国公司在新加坡当地的债权人) ,那么本案的结果对我们是不利的,因为这家公司在新加坡仅有的资产,都很可能会被清算人转移到该公司的主要清算国(比如德国) ,无担保债权人很难将资产控制在新加坡国内,用于优先清偿当地债务。
相反地,如果我们是这家公司在德国或者其他国家的债权人,那么新加坡法院的判决将会增加全球范围内用于分配的资产数额,有利于我们维护自己的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上诉庭法官做出该判决的一个背景条件——两家子公司都是无担保债权人,也就是说没有要求母公司对债务做任何担保。破产清算时破产公司通常资不抵债,无担保债权人没有优先权,债务一般很难得到清偿。在此情况下,法院允许这部分资产被转移到德国,并不会损害子公司在破产程序的正当利益,也就无可厚非了。
本案反映出了跨国破产案件的一个棘手问题:这类案件涉及的公司通常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或先后开始破产程序,而各国债权人都希望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掌握在自己手中。根据跨国破产的传统理论,在处理这些案件时,法院会运用“属地主义”的方法或者“抢占规则”(“the grab rule”) ,使各国对自己能够掌握的资产根据本国的破产法进行分配。而跨国破产学界所推崇的“普遍主义”(“universalism”) 方法则希望跨国破产程序仅在债务人的母国(home country) 进行,那么唯一的破产法院将通过清算或重组在全球范围内统一对债权人进行分配。
本案表明新加坡法院对跨境破产给予司法协助总体上持肯定的态度,最高法院支持了德国Beluga Chartering公司转回资产的请求,认为跨过破产中协调一致的“普遍主义”(universalism) 有利于防止个别债权人通过择地诉讼获得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国家的债权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这种做法则以“牺牲”债务公司新加坡本地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作为中国公司,这个案例提醒我们在进行海外投资时要放宽视野,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债务人的当地资产一定会用于清偿本地债务,如果债务人是一家跨国公司,当其进入破产程序时,当地资产很有可能无法保住,而是会被转回债务公司的注册地参与全球分配。
5. 风险提示
企业在跨国投资交易中要做好风险评估和预防工作,充分了解对方公司的注册地、资产和负债情况,以及是否有其他债权人等重要信息。比较稳妥的做法是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一旦对方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或重组程序,那么身为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保有一定的优先权,不至于陷入被动。
(一) 商业组织和公司形式
新加坡政府的《会计和注册管理局》(ACRA) 负责管理商业组织的架构和运作。涉及公司设立的法律主要有《新加坡公司法》、《新加坡商业名称注册法》、《新加坡合伙企业法》、《新加坡有限合伙企业法》、《新加坡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以及相关法规和判例法。
新加坡提供了多种商业组织形式: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除了非法人组织,以及专业合伙企业以外,超过二十名股东的企业必须注册成为公司。
(二) 公司的分类
公司可以按照不同的属性划分成为不同的种类。按照公司责任,公司可以分为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在新加坡有两种有限公司:1) 股份有限公司;和2) 担保责任有限公司。
按照公司股份转让限制和股东人数,公司可以分为私人公司和公众公司。对转让股份有限制,并且股东人数少于50人的公司为私人公司,否则该公司为公众公司。
为了鼓励商业行为,新加坡允许连续两年资产不足1000万元新币或者年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新币并且员工总数不超过50人的公司(“小型企业”) 免去其每年的审计义务。另外,新加坡将股东不超过20人且均为自然人的企业定义为“豁免私人公司”(exempted private company) ,其向董事或者与董事相关公司获得借款不受《新加坡公司法》的限制。
根据公司发行股份的途径,公司可以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请注意《新加坡公司法》所规定的“公众利益公司”和“非公众利益公司”和上市/非上市公司的概念并不完全重合。
《新加坡公司法》同样定义了“集团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概念。
在新加坡以外注册成立的公司被称为“外国公司”。外国公司如果想要在新加坡开展商业活动之前必须先向政府相关部门注册。
(三) 成立公司的法律效力
一间公司在成立以后,其成为一个独立与自己投资人(暨股东) 的法人。公司可以独立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公司也可以独立与他人签署合同。公司可以持有财产,也可以投资成立其他的公司。公司可以独立参与诉讼。
理论上,公司可以无限期地存活下去。
例外情形: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的独立法人性质并不被法律认可,而公司的股东同样需要承担相关的责任。
普通法承认“刺穿公司面纱”的原则,允许在某些情况下无视公司的独立法人属性,而将其权利义务转嫁至第三人身上。《新加坡公司法》则规定了一些法定的情况,将权利义务对象从公司扩大到第三人。
另一方面,公司也可能因为委托、侵权、合同、信托等关系影响其独立法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义务。
(四) 公司设立的过程以及章程
1. 公司设立的过程
公司在新加坡通过“设立”的方式成立。设立的过程主要是向ACRA提交各种相关文件并支付设立费用。所有文件都以电子方式通过Bizfile提交。注册一间新公司时,首先需要申请保留一个公司名称。申请的公司名称不得与现有或已被批准保留的公司、合伙制企业、个体企业名称相同,也不可以使用不恰当或者政府公告禁止使用的名称。
公司名称被批准保留后,公司设立人需要提交以下文件: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申请表和根据《新加坡公司法》第19条第2款制作的宣誓书,同时需要支付公司设立费用。在新加坡设立公司可以自己办理,也可以通过第三方服务公司办理设立手续。
2. 公司的基本组成
一间新成立的公司至少需要有一名股东和至少一名身为新加坡公民或者永久居民的董事。同时,公司成立之后6个月以内需要聘请一名公司秘书。公众公司的公司秘书需要满足一定资质要求。一些第三方服务公司提供公司秘书的外包服务。除非公司符合要求而获得审计豁免,否则公司在设立三个月之内必须指定一名审计师。
3. 公司章程
历史上,新加坡的公司章程分为公司注册证书(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和公司章程规定(Articles of Association) 两部分。2014年以后注册的公司只有统一的公司章程(Constitution) 。
公司章程本质上是公司与其注册股东签订的一份共同合同。
公司章程必须包括以下内容:1) 公司名称;2) 公司责任性质以及其相关注册股东的责任义务;3) 公司全体原始股东的全名、住址和职业;4) 原始股东同意投资公司的声明书。除此之外,公司章程也规定了公司管理的其他基本事项。
新加坡根据《新加坡公司法》第36条第1款提供了一份公司章程模板,供私人有限公司或者担保有限公司使用。公司可以选择是否借鉴模板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
4. 股东协议
公司股东之间经常也签订股东协议。相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提供了更多灵活性和确定性。股东协议本质上是股东之间的私人合同,并不受《新加坡公司法》管辖。
5. 公司经营范围以及许可
新加坡法律原则上不限制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不要求公司业务不得超出公司的注册营业范围。然而,在新加坡有些行业为法定禁止(例如经营赌博场所) ,有些行业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特殊许可。在新加坡设立企业的时候应当就具体的业务范围咨询律师和相关的政府机构。
(五) 公司的管理
1. 公司机构
在新加坡,公司的管理机构主要有股东会和董事会。需要注意的是新加坡公司法中没有类似中国公司法中的监事会的概念,也无法成立可以执行类似中国公司法下监事会职能的管理组织。
2. 董事会和董事
《新加坡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运营“需要通过公司董事会直接或间接管理”,并且董事会享有“除新加坡公司法明确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由股东会行使的权利”以外的所有权利。
任何一名年满18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论上都可以担任董事。但是,行为不当(例如因为某些经济犯罪被定罪或个人破产等) 的董事可以被取消担任董事的资格。
董事对公司承担诚信义务。其主要义务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新加坡公司法》第157条也以成文法的方式具体规定了董事的诚信义务。
3. 股东和股东会
股东即持有公司股份的人。但并非所有股东都是注册股东(Member) 。一间公司的初始股东自动成为注册股东。其他股东需要将其姓名或名称列入公司股东名单中,才成为注册股东。注册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议、发言并投票。
股东会分很多种。通常所有注册股东都有权利参加的会议被称为股东大会(General Meeting) 。公司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召开股东大会,但是需要提前通知所有注册股东参加。公司每年至少需要召开一次股东年会(Annual General Meeting, “AGM”) 。
(六) 涉及公司设立的成文法
涉及公司设立的成文法主要有:
1. 《新加坡公司法》Companies Act (Cap 50, 2006 Rev Ed)
2. 《新加坡商业名称注册法》Business Name Registration Act 2014 (No. 29 of 2014)
3. 《新加坡合伙企业法》Partnership Act (Cap 391, 1994 Rev Ed)
4. 《新加坡有限合伙企业法》Limited Partnership Act (Cap 163B, 2010 Rev Ed)
5. 《新加坡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Act (Cap 163A, 2006 Rev Ed)
(一) 公司设立风险
和中国工商注册的要求不同,新加坡注册私人有限公司并不要最低注册资金。在实践上,注册成立“一元公司”的现象并不少见。在法律上,这种“一元公司”同样属于独立法人,在原则上同样可以保护公司股东的个人利益不受损害。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投资者可以滥用私人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而试图恶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和英国一样,新加坡适用普通法中的“刺穿公司面纱”规则,在某些情况下允许要求公司的投资人对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的,在“反向刺穿公司面纱”的条件满足时,新加坡法律也有可能要求子公司承担母公司或者投资人的自身责任义务。中国企业到新加坡注册公司时,需要注意到这些风险,并针对具体的业务咨询相关的律师获得专业建议。
另一方面,新加坡政府严格管理工商注册手续。在公司注册时或者成立后提供虚假信息的,不但公司有可能遭到罚款,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还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中国投资人在新加坡设立新公司一定要严格执行新加坡相关工商管理法律法规。
(二) 公司管理风险
在管理公司时,新加坡法律严格区分公司所有权(即股东权利) 和公司经营权(即董事会权利) 。股东如果想对公司拥有更大的管理权,需要认真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另一方面,在大股东通过自己的股权权重故意让公司造成损失时,小股东可以根据《新加坡公司法》第216A条的规定向法庭申请许可,代位公司向相应责任人要求赔偿。当然在相关过程中产生的花费也需要小股东先行负担。当出现大股东压迫小股东的现象时,小股东也可以根据《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相关的救济申请。
公司董事无论其身份或名义为何种类型,都对公司承担诚信责任。这里的董事包括了独立董事、非执行董事以及幕后实际控制管理权的事实董事。担任董事或执行董事权利的人在进行相关工作时,需要密切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有可能违反自己对公司应当承担的诚信责任。
(一) 案例4.1 Alwie Handoyo 诉 Tjong Very Sumito & Anor and another 上诉案[2013] 4 SLR 308; [2013] SGCA 44
本案件就是一例成功被刺穿公司面纱的案件。
1. 案情介绍
本上诉案源于有关两家印度尼西亚公司“PT Deefu”和“PT Batubara”的三份股权买卖协议。 PT Batubara在印度尼西亚拥有煤矿开采特许经营权。PT Deefu和Tjong Very Sumito(“Tjong”) 分别拥有该公司95%和5%的股权。 PT Deefu由Tjong,Iman和Herman集体所有。他们三人通过股权买卖协议卖掉了其在PT Batubara和PT Deefu的持股。
根据第一份股权买卖协议,Tjong,Iman和Herman三人以1800万美元的价格向一家公司Antig出售72%的PT Deefy股权。付款方式则部分以现金支付,部分是通过Antig的母公司MEGL发售股权支付。MEGL是一家新加坡上市公司。这份股权买卖协议的谈判是在Tjong和Antig的前任董事Chan之间进行的。协议签订后,四个补充协议之一又对1800万美元的付款方式进行了修订。经修订后,其中600万美元支付给Tjong,剩余的1200万美元则将支付给两个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公司,“OAFL”和“Aventi”。 OAFL和Aventi分别由Alwie和Johanes控制。在此之后,Tjong又订立了两份股权买卖协议,将剩余28%的PT Deefu股权和5%的PT Batubara股份(“剩余股份”) 出售给第三方。
Tjong以多种法律依据对Antig的前任董事Chan和OAFL公司负责人Alwie提起诉讼。依据之一是Chan向Tjong虚假表示如果他出售剩余股份则可获得全额1800万美元的股价。在与Alwie的诉讼中,原告声称Alwie必须退还OAFL公司收到的现金和股票,因为他本质上是OAFL公司的“化身”,其所获得的现金付款为不当收益,且其非法处置了从Antig收到的股份。
2. 判决理由
高等法庭法官认为,OAFL所获得的现金付款确实为不当收益,且其非法处置了从Antig收到的股份。法院认为公司与个人为不同法律实体且法律责任不可转嫁这一概念不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OAFL公司的面纱应该揭开。其主要负责人,Alwie个人则有责任将OAFL公司从Antig收到的款项如数退还。新加坡上诉庭维持了高等法庭法官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判。理由如下:
公司负责人实质上为公司的“化身”和公司的设立实为虚假的幌子是揭开公司面纱的两个不同的依据。在考虑公司负责人是否实质上为公司的“化身”时,其核心问题是确定事实上该公司经营的业务是否是其负责人的业务。
鉴于Alwie实际操控着OAFL公司,并且在经营上没有把公司和自己区别开来,上诉庭认为高等法庭对揭开公司面纱的判定是正确合理的,特别基于以下三点原因:
(1)Alwie于2004年10月28日由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成立OAFL公司,其唯一的目的是依照第一份股权买卖协议接受付款。 Alwie任命自己为OAFL公司的唯一董事和股东。
(2)Alwie也在他的证词中承认,OAFL公司的确是由他所“控制”的。他也在为第五和第六被告的辩护词中承认他自己是OAFL公司的“指导意志和思想”。
(3)此外,Alwie积极为OAFL公司索取第一份股权买卖协议中应付给OAFL公司的款项,这一行为及此过程中Alwie的种种表现显示Alwie没有把自己和OAFL公司区别开来。
3. 判决结果
新加坡上诉庭维持了高等法庭就揭开OAFL公司面纱的原判,认同OAFL公司的主要负责人,Alwie个人有责任将OAFL公司从Antig收到的款项如数退还。
4. 案情评析
虽然目前法律上还没有一个普世适用的标准来确定公司是否应该在何种特定情况下可以与其实际控制人视为一体,但是一般来说在普通法中有以下两个原因会促使法庭把公司和负责人认定为一体:第一,有足够证据表明公司实际上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实体,而是完全被主要负责人的意志所主宰;第二,公司这一有限责任形式因不当目的而被滥用,作为一个幌子而设立,以达到某些特别的目的。
初审法官认为,由于公司负责人实质上为公司的“化身”,OAFL的公司面纱理应被揭穿。公司实际上并不作为一个单独的实体运作,而与其主要负责人的行为意志密不可分。这一点深刻体现了法律重实质,轻表面的本质,有很多借鉴意义。
5. 风险提示
这个案例在给试图以公司的形式从事个人事务运作的建立者敲响警钟的同时,也让与这些公司进行商业往来的相关主体吃了一颗定心丸。法律在揭开公司面纱方面抛去表面看实质,着重剖析公司这一形式是否名存实亡或者是否为公司主要负责人意志的简单延伸。在这两种情况发生时,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将不存在,与这些公司有商业往来的相关主体可以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个人法律责任。这无疑给这些相关主体多了一条获取赔偿的渠道。相反,公司负责人则承担着额外的法律风险,因为如果公司面纱可以被揭开,公司已不能作为一个很好的法律责任绝缘体,公司的责任可能会转嫁为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责任。当然,以正常商业目的来经营的公司并不会遇到这种问题。在新加坡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是极少数,且经过了严格控制。新加坡鼓励正常的商业行为,只有在第三方在与公司交易中受到不公的待遇的时候才会介入考虑公司的形式是否被滥用。
(二) 案例4.2 Canadian Pacific (Bermuda) Ltd诉Nederkoorn Pte Ltd and another案 [1999] 1 SLR(R) 628; [1999] SGCA 15
当今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不同公司之间常常通过建立合资企业取长补短,相互合作。本文所要介绍的案件就发生在新加坡和百慕大的两家船舶货运公司之间。双方就合资企业运营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了纠纷。
1. 案情介绍
本案上诉方(原告) Canadian Pacific (Bermuda) Ltd是一家在百慕大注册的公司,主要从事船舶运输业务,运输化学物质、石油产品、植物油等液体。第一被告Nederkoorn Pte Ltd是一家新加坡的植物油产品海运经纪公司,第二被告是这家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主要股东。
两家公司的业务具有互补性,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竞争,双方决定建立合资公司。1988年6月至9月双方尝试第一次合作,有两艘船舶参与运营。当时双方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共担盈利和损失(各承担50%) 。那一次合作相当成功,于是双方决定设立第二个合资企业。
第二次合作更加正式,Canadian Pacific (Bermuda) Ltd和Nederkoorn 集团签署了一份备忘录。根据该备忘录,原告提供船舶、被告确保所要运输的货物。合资企业有五艘船,由Nederkoorn 集团旗下的Fairfield Ship Management Pte Ltd负责管理。船舶租金、运河通航税等费用均由原告方支付。合资企业的收益与损失仍然由两方共担,原告方承担40%,被告公司占60%。这次合作同样非常成功,于是两家公司决定再度联手。
1988年11月4日原告方和Nederkoorn集团签订新的备忘录,成立新公司CPN Tankers Pte Ltd(“CPN Singapore”) ,随后又成立了CPN Tankers (Bermuda) Ltd(“CPN Bermuda”) ,CPN Singapore是CPN Bermuda的代理商。然而,双方一直没有签署备忘录中所提到的“股权协议”。
六个月后,原告Canadian Pacific (Bermuda) Ltd想把公司的船舶业务转让给另一家公司Ceres Hellenic Shipping Enterprise Ltd,其中包括原告在合资公司CPN Bermuda和CPN Singapore中的份额。原告通知被告及其CEO,已将合资企业中50%的份额转让给了Ceres Hellenic Shipping Enterprise Ltd。然而当时Ceres Hellenic并不愿意接手合资企业的业务,于是Nederkoorn集团下的另一家公司收购了整个合资企业。1989年10月18日,Ceres Hellenic公司和被告方达成另一份备忘录,表明Ceres Hellenic已从合资企业中撤出。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认为之前原告为合资企业所付的船舶租金,被告应承担一半的份额。原告认为合资企业应当遵守1988年11月4日签订的备忘录,按照那份备忘录,双方平摊合资企业的利润和损失。此外,原告还认为被告的CEO有责任支付这笔欠款,因为:1) CEO在备忘录上签了字;2) 没有确保被告公司遵守1989年10月18日备忘录中的义务,CEO对此需要负责;3) CEO授权CPN Bermuda公司向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而不向原告公司清偿。被告公司则认为,双方成立的第三家合资企业,不是合伙企业,而是公司;原告应当向合资企业CPN Bermuda追讨欠款,而非被告公司。
高等法庭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取消了原告方在诉讼期间获得的禁令,认为禁令给被告方公司造成了不公平的严重损失。
原告上诉到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
2. 判决理由
最高法院上诉庭法官首先分析被告和原告在合资企业中的关系:1988年签订的备忘录规定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在此基础上两家公司建立合资公司CPN。上诉庭同意高等法庭法官做出的合资企业是公司而不是合伙这个结论。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讨论了文件中所使用的词语,我们认为这些表面词句对理解双方的关系并不是决定性的。“合伙人”或者“合伙”这样的词经常出现在商业社会中,人们常常用“合伙人”来指代合资企业的合作方,但这并不代表他们的关系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经过法律训练的人使用这些词语时会更加严谨。
不过法官们分析的基础还是那份备忘录本身:分析备忘录的含义时,应该结合其他相关情况构成的语境。备忘录表明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建立合资公司”。第一条指出,合资公司叫CPN Tankers (Bermuda) Ltd,注册在百慕大,双方按照名义资本“50:50”的比例,同时还提到在新加坡建立CPN Tankers (Singapore) Pte Ltd管理公司。备忘录接着规定了这两家合资公司的董事会结构、管理费用,以及从Nederkoorn集团派遣人员到新加坡公司等事宜。备忘录还指出,主要实际经营的公司是CPN (Bermuda) 。
之后,法官们还讨论了备忘录中的其他条款,以及实践中双方如何运营合资公司、如何承担合资公司经营费用,上诉庭认为:
双方平分合资公司的利益和损失,这就意味着合资企业经营所产生的预付款和其他费用也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从备忘录第9条可以看出这些义务。法官们还考虑了被告公司CEO的证人证言。证人承认,根据备忘录,如果原告公司为合资企业支付了预付款和运营费用,那么原告可以向被告公司申请50%的报销,因为备忘录规定双方平分利益和损失。
对于第二被告CEO个人是否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庭也做了详细分析。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CEO应当承担责任,其主要法律依据是Wah Tat Bank和Evans这两个判例。
但上诉庭法官认为这两个案子都是侵权案件。在那两个按键中,股东个人授权公司的侵权行为,从而也被认定是侵权者,因此个人才要承担责任。
而本案与这两个案子都不同,本案不涉及任何侵权的因素,纯粹是合同违约,第二被告CEO个人并非合同缔结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的CEO。CEO对于公司的违约不需要承担责任,所以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原告还援引了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v Lorenz案以及Royal Brunei Airlines案,但上诉庭认为本案与这两个案子很不同,Prudential案没有讨论到个人责任,Royal Brunei涉及信托关系中受信义务的违反。原告无法用这两个案子来主张被告公司CEO的个人责任。
3. 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上诉庭推翻了高等法庭的一部分判决,而维持了另一部分判决。
法官们肯定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的船舶租金的主张。“合资企业”不是合伙而是公司,双方并没有签订股权协议,因此,合资企业盈利与亏损的分配仍然参照之前所签订的备忘录。按照那份备忘录,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50%。所以从签署开始起算,到原告将合资企业中的份额转让给第三方Ceres Hellenic公司为止,被告有责任支付这期间原告为合资企业所支付费用的50%。
然而,原告对第二被告——NP公司的CEO个人提出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公司的管理和运营必须通过个人,也就是被告公司的董事来实现。本案合同关系中不存在任何侵权或违反信托义务的因素,向其他债权人清偿的行为在本案中也并非不当,CEO个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最后,法官们还讨论了由禁令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认为禁令建立在错误的事实证据之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确实应当赔偿。
4. 案情评析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本质上是一起合同违约案件,发生的背景是原告、被告两家公司一起建立合资公司。原告为合资企业支付了一些经营费用,而根据备忘录,合资关系中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分享一半利益,所以原告付款的50%理应由被告承担。
虽然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股权协议,上诉庭仍然认可了原告的这项主张,并且肯定了合资企业的性质是公司不是合伙企业。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判断一个合资企业的性质时,看重的不是文件形式上使用的词语是什么,而是实质上双方意图建立什么样的企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分配,也会充分考虑双方在实践中如何运营合资企业、证人的证言等等。
本案的另一主要部分探讨了被告公司的CEO个人是否应当承担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公司CEO个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引用了很多案件。但仔细分析这些案件,我们会发现那些判例与本案毫无关系。事实上,本案是一个比较简单的合同违约,不涉及信托、侵权或者诈骗等问题。公司是公司,个人是个人,在有限责任的大原则之下,CEO个人不需要承担公司的违约责任。
5. 风险提示
企业之间经常通过设立合伙或合资公司进行合作,合资企业的利益和损失如何分配、企业的经营决策如何决定、每一方有什么权利和义务、能否退出或引入新的合作方,都是各方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本案原告和被告在达成备忘录后,没有签订股权协议,埋下了纠纷的隐患。笔者建议投资者在设立合资企业后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为合资企业的顺利运行打下良好的根基。如果合作过程中发生了合同纠纷,作为债权人还应当认识到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根据有限责任原则,公司的债务一般不会追及到股东和董事个人,除非有侵权、违反受信义务等特殊情形。
(一) 新加坡的货币政策
新加坡的官方货币是新加坡元,又名新币,简写为SGD。根据新加坡和文莱两国达成的协议,新加坡同时允许文莱元(Brunei Dollar) 合法按照1:1的币值在新加坡流通使用。
新加坡对外汇交易没有任何限制。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MAS”) 负责管理规范外汇交易市场。另一方面,经营外汇交易需要获得营业许可。
MAS是新加坡的中央银行。其下辖的货币与国内市场管理部负责实施新加坡的货币政策。这些政策主要包括两个部分:1) 通过影响外汇市场的方式管理汇率;以及2) 管理银行系统的资金流动。
从80年代起,新加坡的货币政策以管理新元汇率为重点,让中长期通货膨胀率保持稳定,从而为可持续的经济发展打下基础。新加坡政府并不干涉利率,而让市场决定新加坡的利率水平。新加坡的利率往往低于美国的利率,从侧面反映了市场上对于新币的升值预期。
近几十年以来,新币兑人民币的汇率一直相对稳定,只在小范围内做适当调整。除了1997年金融危机期间新币对人民币的汇率出现过较大升值以外,其他时间两种货币的汇率基本上维持在1新币兑换4.5-5.3人民币的区间以内。
(二) 外汇交易和控制
1. 携带外汇出入境申报
新加坡对携带外汇出入境均不限制。但是为了防止非法资金进出新加坡,携带20,000元新币以上或者等值的现金或者有价证券出入境均需要主动填写申报表格并向海关进行申报。不申报的人将处以最高罚款50,000元新币或3年监禁或两者兼施。
2. 外汇兑换
新加坡允许自由兑换各种货币。在新加坡可以兑换到本地区的各国货币,以及国际贸易常用货币。新加坡亦是人民币海外结算中心之一。
3. 外汇兑换机构
外汇兑换通常可以在商业银行、汇款机构(例如西联汇款) 以及持有外汇兑换经营执照的外汇兑换商处进行。个人或公司居民也可以在银行不受限制地开设各类新币或者常用流通货币币种的外币账户。非居民在新加坡开设银行账户有一定难度。
经营外汇兑换业务需要申请执照。无照经营外汇兑换业务会被处以最高100,000元新币罚款或者2年监禁或者两者兼施。虽然法律并不禁止个人之间偶尔按照更合适的汇率私下兑换外汇,但是如果建立了可持续的系统,就会被认为是在经营外汇兑换业务。
(三) 与新加坡外汇制度有关的成文法
与新加坡外汇制度有关的成文法主要有:
1. 《新加坡换钱与汇款业务法》Money Changing and Remittance Business Act (Cap 187, 2008 Rev Ed)
2. 《新加坡腐败、贩毒和其他严重犯罪(没收犯罪所得) 法》Corruption, Drug Trafficking and Other Serious Crimes (Confiscation of Benefits) Act, (Cap 65A, 2000 Rev Ed)
在新加坡进行商业活动所可能涉及的外汇风险主要是外汇变化的汇兑风险。货币流通出入新加坡时,不及时申报可能造成的刑事责任风险,以及进行外汇兑换活动时触犯非法经营换汇业务的风险。即使不是企业自己的行为,也有可能因为下属员工的非法或侵权行为而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在进行相关活动时,应当事先向律师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咨询以确保相关活动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由于新加坡对于外汇业务的市场化管理,总会有一些不法之徒试图以违法的方式获得利益。即使在新加坡这样的法治国家也有可能出现通过外汇业务进行盗窃、诈骗等犯罪活动。中国企业在新加坡进行外汇相关业务同样需要以小心谨慎的态度进行相关业务,避免成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
(一) 案例5.1 Skandinaviska Enskilda Banken AB (Publ) , Singapore Branch 诉 Asia Pacific Breweries (Singapore) Pte Ltd 案 [2009] 4 SLR(R) 788; [2009] SGHC 197
本案介绍了一个由于下属员工的诈骗行为,让雇主公司可能需要对下属员工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连带责任的案例。
1. 案情介绍
此次案件围绕被告公司APBS的财务经理精心策划的欺诈行为展开。Chia是APBS的财务经理,他利用自己的职位欺骗了五家国际银行(包括原告) 的新加坡分公司,并获得了大量信贷和贷款设施。 Chia自称是由APBS授权并代表APBS获取信贷和贷款设施作为公用贷款。 Chia的欺诈行为也包括不实地向五家国际银行的职员表明他有权代表APBS洽谈信贷设施事宜。事实上,他利用这些大量的信贷和贷款设施操纵一个精心布局的资金流用以支付自己的赌博债务。
在这个骗局中,原告银行的职员只同Chia打过交道。每当他们试图与其他APBS人员见面时,Chia总是找到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或借口打发他们。当银行要求提供必要的授权文书,例如董事决议或信贷融资协议等执行件,Chia通过伪造董事签名使得骗局天衣无缝。
东窗事发后,由于贷款数额已无迹可寻,原告方怒而对APBS提起诉讼,根据以下两点请求APBS 归还贷款数额。
2. 判决理由
关于代理:相比于类似总经理(上市公司有一个集团总经理) 财务总监或董事总经理这种职位,Chia在APBS的职位仅属于上市公司子公司之一的财务经理,职权并没有前者一样广。就事实来看,他的职务头衔并不代表他有权将董事会的决议转达给第三方,或者有权证明董事会决议和其他交给原告的文件的真实性。因此,原告没有理由根据事情的外表假定Chia有权代表APBS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信贷设施。因此,Chia的行为没有约束APBS,APBS并不用为原告的信贷设施负责。
关于替代责任/转承责任/雇主责任:根据最近联邦法系的案件,法院认为,在判定雇主是否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取决于不法行为是否与雇主授权的行为有充分的关联性。倘若风险的产生或增强与由雇主授权的行为衍生出的不法行为之间存在重大联系,即使不法行为与雇主的主观愿望相违背,雇主也应当承担替代责任。法庭在每宗案件中必须做的就是审查所有相关情节,包括政策方面的考虑,来决定让雇主承担替代责任是否公平合理。
法官在裁定过程中通常需要考虑的五个因素是:
(1) 企业是否给予了员工滥用权力的机会;
(2) 不法行为使雇主获益的程度(程度越高,越有可能是雇员所犯) ;
(3) 不法行为与雇主企业内部动态的关联性;
(4) 雇主授予该雇员相对于受害人权力的程度;
(5) 潜在受害者对不当行使雇员权力行为的脆弱性。
关于政策考虑的因素包括判决是否能够使受害者获得有效的赔偿以及判决是否会鼓励雇主采取相关措施,减少未来类似损害的风险,防止未来的损害。法院认为根据事实,五个因素并没有得到满足。虽然Chia在财务经理的职位上有相当的业务权限,但他的财务权限非常有限,仅限于将APBS的盈余资金存入固定存款以及向集团财务转发信贷请求,并确保APBS按照贷款规定履行义务。特别值得一提的是,Chia没有权力为了获得新的贷款而与第三方银行交洽。因此,Chia的种种欺诈行为与Chia的雇佣无关,并不会牵连APBS承担替代责任。
从政策的角度,法院认为,要求APBS考虑到并处理好Chia作为财务经理在合法权限外欺诈第三方的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当然,如果Chia欺骗的是和APBS已经存在交易关系的银行,或者是APBS本身,那么他的欺诈行为和他的就业之间的联系会更紧密些。此外,银行和APBS这样的贸易公司相比较而言,鉴于银行在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法律有充分的理由对它们提出更高的财务审慎和责任标准,特别是在防止欺诈方面。
3. 判决结果
基于上述理由,法官驳回与代理相关的诉讼请求,亦驳回与替代责任/转承责任/雇主责任相关的诉讼请求。
4. 案情评析
银行职员利用职务头衔或者职务之便从事非法行为导致了高额损失,究竟责任应该怎么分配?这的确是个棘手的问题。一方面,银行内部应该有责任监督预防违规操作或员工犯下的欺诈行为,因为欺诈与职务的密切联系使得银行成为最佳最直接的监督方。另一方面,很多时候银行对职员赋予的权限是很有限的,职员违规越权行事也会刻意避开银行的监督。把员工的恶意欺诈行为的责任转移到银行身上也无疑会增加银行的负担。毕竟第三方在与诈骗者正面交易的过程中有机会控制或避免损失。因此,在新加坡的法律中,关于替代责任是否适用一直都是一个找平衡的过程。法院会同时考虑上文列出的五个因素来判定雇主和第三方谁更应该在避免损失上承担更多的责任。可惜的是,如果法院认为替代责任不适用,受骗的第三方将会承担所有损失,这一风险相信会使得很多与银行交易的第三方提高警惕,戒备不正常越权行为,警惕求证,多方考证,以避免类似的高额损失。
5. 风险提示
法院的判决使得银行未来在信贷以及更广的交易范围内都要审慎考量,减少欺诈风险。一些有用的风险管理措施如下。一方面,银行应考虑从欺诈风险和违约风险的角度提高其审慎检查的稳健性。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建议在批准信贷之前直接联系董事会/董事会决议的签署人。同时,在企业责任方面,为了防止员工欺骗第三方,企业部门也需要加强监督。此案之后,相信企业也会考虑加强内部控制,例如隔离不同的财务作用和职能以确保充分的监督,或强化独立的内部审计过程来降低风险。
(二) 案例5.2 Raffles Money Change Pte Ltd诉Skandinaviska Enskilda Banken AB (Publ) 案 [2009] 3 SLR(R) 1
本案是前一案所涉诈骗事件的关联案件,讨论另外一个相关问题:银行在发现已经兑换的票据为伪造票据后,是否有权利从相关账户中重新扣除兑换金额?
1. 案情介绍
本案上诉人在被诉人银行下开有一个外汇账户,该外汇账户受到该行普通条款的限制,其中包括:
“1.23条:凡存入支票或金融票据,须待本行收到款项后才能得到兑付。本行保留立即予以兑付,以及在兑付后遇到退票情况将从有关账户中照数扣除的权利。”
“13.1条:如遇支票、汇票以及其他票据的未得到支付的情况,本银行保留得在为其议付票据的账户持有人之账户内照数扣除的权利。在扣除金额得到结算前,本行保留对票据面额以及所产生相关费用的追诉权。”
2005年9月23日,上诉人在被诉人处存入一张由Bank of Ireland, Glassen Dublin承兑的四万欧元的银行汇票。被诉人将该汇票寄给其在法兰克福的全资子公司 SEB AG Merchant Banking以进行结算和代收。2005年10月6日,被诉人告知上诉人该汇票面额扣除银行手续费用后的39,982.71欧元将会在2005年10月7日入账。
2005年10月12日,被诉人通知上诉人承兑银行因为该汇票系伪造而拒绝承兑,并据此自上诉人账户中扣除了早先入账的39,982.71欧元。上诉人因此起诉被诉人,诉其从上诉人账户中违法扣除39,982.71欧元。上诉人认为:(a) 上述的第1.23只有在被诉人立即兑付票据时方才适用,而第13.1条条款只有在被诉人未收到款项时方才适用,本案中被诉人并没有立即兑付票据,且其已自法兰克福子公司处获得汇款,因此被诉人无权根据上述两项条款扣除上诉人账户内的相关款项;(b) 由于被诉人的失实陈述,上诉人被误导而认为2005年10月7日的入账为最终且不可逆的,并有赖于此而将有关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的客户因而承受损害。据此,被诉人应被禁止扣除相应款项;(c) 被诉人在法兰克福的子公司于2005年10月6日发给被诉人的SWIFT信息可以作为证明被诉人已经从其子公司处获得款项,且被诉人无法证明该汇款不是最终和不可逆的。
2. 判决理由
法庭认为,被诉人银行普通条款中的第1.23条给予被诉人的,在遇到退票时扣除相应款项的权利只有在被诉人接到存入票据后立刻兑付时方为适用。本案中被诉人并没有立即兑付,而只是有条件的为上诉人入账,因此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第1.23条并不适用。
从字面上看,第13.1条中确实仅适用于“如遇支票、汇票以及其他票据的未得到支付的情况”。但此处的“未得到支付”是针对来自承兑行的支付,而不是代收银行的支付。代收银行只是自承付银行兑付银行汇票过程中的中间人。要求代收银行在没有收到承兑银行付款的时候就对票据做出无条件的、不可逆的付款是不符合商业常识的。本案中,被诉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无法从承兑行Bank of Ireland处付款,因此满足第13.1条中“如遇支票、汇票以及其他票据的未得到支付的情况”这一要求,因此第13.1条适用于本案,也因此为被诉人提供了自上诉人银行账户扣除相应款项的权利。
然而即使假设第1.23条和第13.1条皆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也不是自动地获得对从其被扣除的39,982.71欧元的追偿权。有以下两个原因:
其一,伪造票据的收款人是无权在该票据下获得款项的(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v Barclays Bank International Ltd (1975) QB 654) 。如果银行在兑付伪造票据的时候并不知道该票据系伪造,那么其对该票据的兑付便是基于收款人有权获得票据兑付的错误的信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诉人作为代收银行无条件永久性地支付给上诉人票据下39,982.71欧元的款项,这可以被看作是基于错误事实做出的决定而给予被诉人在普通法下的追回该款项的权利。然而这个原则有一个例外,就是当起诉人在收到错误支付的款项后、并因为收到款项而做出了让自己承受损害的行为,则被诉人追回该款项的权利便会受到限制。本案中,上诉人称其在2005年10月7日收到被诉人支付的款项款后,立刻将相应款项转给了一名客户,并因此承受了损害。然而,上诉人并没有呈交任何可以转款证明或其他证明其收到损害的证据,因此本院驳回上诉人所谓承受损害一词。
其二,即使没有第1.23条和第13.1条的保护,被诉人事实上也没有无条件的、不可逆地将39,982.71欧元支付给上诉人。被诉人在2005年10月7日的信函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当日的支付是需要到最后兑付、结算完成后才算最终入账的。因此,上诉人只是在其账户里获得了一个暂时性的入账信用,这个入账信用是可以因为兑付、结算没有最后完成而被撤销的。
最后,上诉人所谓被诉人自其法兰克福子公司接收到的SWIFT信息是付款完成证明也是错误的。SWIFT只是银行间的一种沟通渠道,其本身并不是银行账户间的一套清算系统,因此不能证明款项的接收。
3. 判决结果
据此,新加坡高等法庭做出以下判决:(1) 被诉人银行普通条款中的第13.1条适用并允许被诉人遇到票据退票情况时,从上诉人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2) 即使第13.1条不适用,按照普通法原则,上诉人在没有因为被诉人错误支付款项的行为而承受损害时,无权获得伪造票据所兑付的款项;(3) 因为被诉人明确的告知上诉人其入账的最终性取决于票据是否遭到退票,因此被诉人给予上诉人的入账并不是最终的或不可逆的;(4) SWIFT仅仅是信息交流平台而不是银行账户间的清算系统。
4. 案情评析
本文中被诉人银行的普通条款是银行业的惯用条款,而且大部分银行的类似条款会更明确地规定“凡存入支票及其他票据,须待票据结算收妥后方能正式入账和可供提取”,也就是更清晰地指出,在票据被彻底结算前,所有的入账、付款都是临时性、有条件的,而不是最终的。同时,在有明确条款(亦即双方合同条款) 的情况下,合同至上原则决定了上文提到“新加坡普通法下票据收款人在收到兑付银行错误兑付、并因此作出让自己承受损害的行为后,兑付银行的追偿权会获得限制”的特例将不再适用。亦即,票据收款人无法得到任何兑付。
即使存在有些银行没有类似条款的极少特殊情况下,上述特例也要求票据收款人提出明确证据证明自己承受了损害,比如在收到款项后,将其转给了第三方等。
5.风险提示
在收到票据时(包括支票、银行汇票等) ,一定及时确认票据的真实性,如果出现伪造票据或者其他退票情况,银行将有权利将错误兑付的款项重新扣除。
税法是一门非常特殊且技术性非常强的法律类别。本章所介绍的内容仅仅提供概括性的论述。各种例外和暂时性政策因篇幅所限未一一详细写明。仅仅依照本章所述计算各种税费有可能出现较大偏差。外国企业在新加坡遇到税务问题请务必咨询税法律师、会计师或审计师以获得最准确全面的答复。
本章主要介绍新加坡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收减免政策、逃税和避税的认定、消费税以及关税。
(一) 所得税基本税务概念
新加坡的所得税的管理主要根据以下法律法规:
1.《新加坡所得税法》;
2.相关法规;
3.IRAS颁布的相关解释和规定;
4.相关普通法判例;
5. 税务国际公约或协定。
新加坡的税务主管部门是新加坡税务局(Inland Revenue Authority of Singapore, 简称“IRAS”) 。IRAS官方网站为用户提供了非常便利的自助式业务办理平台和信息平台。
新加坡对所得税实行地域制征收,暨对于1) 在新加坡获得或者产生的收入;或者2) 在新加坡收取的来自外国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新加坡的征税对象包括个人、本地或者外国注册的公司、信托受托人、遗产管理人、俱乐部、社会组织和注册商业信托。
新加坡所得税的计算以税务年(Year of Assessment) 为基础。税务年起止日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每一个税务年内对前一税务年的税收进行报税缴税工作。对于财务年不在每年12月31日结束的人或法人,在每一个税务年内对前一税务年内结束的财务年的税收进行报税缴税工作。
1. 税务居民和非居民
个人居民在前一税务年内常住地为新加坡时被视为税务居民(定性条件) 。同时该居民必须满足:1) 在前一税务年内实际在新加坡的时间至少达到183天;2) 在新加坡受雇(受聘为非执行董事不算受聘) 时间至少达到183天(定量条件) 。
“常住地”是否为新加坡取决于以下因素:1) 在新加坡的家庭纽带;2) 在新加坡是否有住所;3) 是否为了暂时性的目的在新加坡或外国居留;4) 是否在新加坡或者外国有永久性居所; 5) 在新加坡居留的频率、长度以及居留在新加坡的目的。
计算183天时有两个特殊规则:1) 如果某人在两个税务年内连续居住达183天,则认为此人在两税务年内都是税务居民;2) 如果某人三个税务年内持续在新加坡生活或工作,则无论第一年和第三年内此人居住时间有多长,都认为此人在这三年内都是税务居民。
对于公司来说,如果一家公司的业务管理和控制在新加坡,则这家公司就被认为是新加坡的税务居民。对于“业务管理和控制”的认定并无确定的结论,需要根据实际事实和判例法做出判断。
2. 所得税税率
新加坡常年根据实际情况对所得税税率进行小范围内的调整。若要获知最新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请查询新加坡税务局网站。
目前,税务居民的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是年收入20,000新币。个人所得税实施累进税率。对于2017税务年,个人所得税按照不同的收入从2%累进至22%。下表列出了2017税务年(于2018年计税) 居民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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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税收入 |
税率(%) |
累进应缴税款(新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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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个$10,000 下一个$20,000 |
0 2 |
0 200 |
|
首个$30,000 下一个$10,000 |
- 3.5 |
200 |
|
首个$40,000 下一个$40,000 |
- 7 |
550 2800 |
|
首个$80,000 下一个$40,000 |
- 11.5 |
3350 4600 |
|
首个$120,000 下一个$40,000 |
- 15 |
7950 6000 |
|
首个$160,000 下一个$40,000 |
- 18 |
13950 7200 |
|
首个$200,000 下一个$40,000 |
- 19 |
21150 7600 |
|
首个$240,000 下一个$40,000 |
- 19.5 |
28750 7800 |
|
首个$280,000 下一个$40,000 |
- 20 |
36550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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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个$320,000 $320,000以上 |
- 22 |
44550
|
非税务居民的个人在新加坡所得收入征收的所得税采用20%的固定税率。但是在满足某些条件时,利息所得和知识产权所得会采用15%、10%或者更低的税率。
目前,公司居民纳税人可以享受最多152,000新币的部分税收减免。为了鼓励创业,新加坡允许新公司在公司注册后三年享受最多200,000新币的部分税收减免,同时根据每年的政策也可能享受额外的退税优惠。
除此以外,新加坡向公司、信托受托人、遗产管理人、俱乐部和社会组织按照17%的固定税率征税(满足某些条件时有例外,也可能有部分免税优惠) 。
需要注意的是,个体户、合伙制企业和有限合伙制企业为非法人企业,按照拥有者或合伙人的收入份额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限责任合伙制企业和注册商业信托视为公司法人,按照公司所得税规则征税。外国公司在新加坡的分公司和子公司均作为公司征税。
外国公司在新加坡的代表处原则上不得进行任何独立的经营活动。然而如果新加坡税务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针对代表处在新加坡的活动按照5%税率征税。
3. 所得税税务管理
新加坡所有的报税工作均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目前,新加坡对于不同规模的公司陆续提出强制报税要求。到2020年,所有公司都需要强制报税。
除了公司以外,其他纳税人都需要在每年的4月15日之前完成报税。公司的报税期限是每年的11月30日。没有业务活动的公司可以申请获得报税豁免。
一个外国人抵达新加坡时,该外国人需要在一个月内通知新加坡税务局他是否可能会在新加坡获得收入并需要缴税。
任何进行贸易、商业或专业活动的纳税人都有义务保留完整的原始单据供税务局检查。
新加坡的纳税人允许申报货币为非新加坡元的收入。
雇主有以下义务:1) 为雇员的工资收入报税;2) 通知税务局与外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3) 通知税务局与外籍员工离开新加坡;以及4) 为外籍员工的收入预扣所得税。
税务局在某些法律规定情况下有权对任何纳税人进行计税工作。纳税人对于计税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于收到计税通知起三十日内提出异议。纳税人未提出异议,主动撤销异议,或者税务总长接受计税异议时,计税工作视为完成。
收到计税通知后,纳税人必须在一个月内缴纳税款。对计税提出异议不影响缴税期限。迟缴或者少缴税款会导致产生每个月1%,最多不超过12%未缴税款的罚金。超过15个月未缴清税款会有更严重的后果。
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纳税人多缴税的,纳税人可以在计税年度接受后的4年以内申请退税。
纳税人对于应交税费计算结果不满的,可以先向税务专员提出应缴税数额修改申请。如果税务专员拒绝修改,会发出一张拒绝修改通知。在收到拒绝修改通知以后,纳税人有权向税务局的上诉委员会上诉。如果纳税人对上诉委员会裁决结果不满,同时争议税款数额超过200新币,并且争议牵涉到税法的法律问题,则纳税人可以向新加坡高等法庭上诉。纳税人对高庭判决不满的,可以就法律问题上诉至新加坡上诉庭。
在新加坡,违反税法是犯罪行为,可能受到罚款甚至监禁的惩罚。同时,对于漏报税和逃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处以不超过未缴税款4倍的惩罚性征税。
4. 所得税的计算
普通法认为,收入来源根据“形成收入的行为所发生的地点”确定。《新加坡所得税法》也特别规定了一些视为在新加坡产生的收入。非居民在新加坡居留少于60天所获得的雇佣收入不计税。某些特殊人群的某些收入享受免税政策。
5. 收入
“收入”包括1) 贸易、商务、职业或者其他商业收入;2) 工资收入;3) 股息、利息和折扣;4) 社保金、养老金;5) 租金、知识产权费、保险金、以及其他通过财产产生的收入;以及5) 其他收入。
新加坡不对资产增值征收所得税。
6. 贸易、商务、专业或者其他商业收入
贸易、商务、职业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中获得收入需要计税。非法的商业行为同样需要征税。
贸易、商务、职业或者其他商业活动的定义需要参考判例法进行确认。公司通常默认为进行商业活动。
以下的情况通常被认为是增值收入或者满足其他免税条件:1) 在商业活动中获得一次性的、未预期的因为停业而发生的主动付款;2) 保险公司销售其投资的股份;销售持有的股票;非居民在新加坡销售海外生产的某些大宗货物的收入。
在新加坡进行虚拟货币(如比特币) 的交易,或者以虚拟货币为单位出售或购买其他商品,按照交易时该虚拟货币的新币等价市值记录并据此缴纳所得税。
7. 劳务收入和退休金
所有基于在新加坡发生的雇佣行为所产生的收入都需要计税。
劳务收入需要区别于职业收入。区别对待的主要原因是:1) 有些劳务收入可以享受减免税;2) 只有职业收入才可以抵扣坏账;3) 只有职业收入等商业收入才能抵扣以前的亏损;以及4) 只有职业收入才允许折旧提成。
劳务收入包括工资、周薪、奖金、养老金等各种现金或实物收入、补助。按照法律强制存入员工公积金户头的收入不计税。主动缴纳的公积金视为劳务收入计税。
员工因为工作的关系获得的公司的股权或者股份认购权作为收入,在员工实际行权或被视为行权时,作为收入缴税。然而某些股权收入可以享受延迟缴税或减免税优惠。
员工接受雇主的签字费以及辞退赔偿金不作为收入计税。
8. 其他收入来源
利息通常需要计税,但在满足某些条件时,例如在新加坡银行或指定金融公司存款所得利息时可以免税。需要注意的是,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 派息所产生的收入,如果发放人为新加坡公司则不计税;否则派息会作为外国股息计税。
抵押担保所得,包括根据分居协议或者离婚庭令所获得的赡养费,都需要计税。但是子女或父母所获得的赡养费不计税。
房屋租金可能作为个人租金收入计税,也可能作为租赁业务收入计税。如何归属需要根据判例法和相关事实进行判断。
知识产权收入需要计税。
《新加坡所得税法》第10条第1(g) 款作为兜底条款规定了其他一些需要缴税的情况,例如:一次性的交易所得;介绍费等等。
《新加坡所得税法》第13条规定了若干种可以对个人所得税免征税的情况。
9. 税前抵扣和减免
应税收入在纳税之前可以享受各种税前抵扣和减免。
10. 个人所得税
新加坡税务局网站列出了各种情况下可以作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项目。
员工有权抵扣为了工作而花费的,未由雇主提供报销的费用。
个体经营者、合伙制企业在满足条件时可以抵扣以下的费用:经营费用;生产力和创新奖励基金(PIC) 、装修或翻新过程中发生的资本支出、固定资产的折旧提成、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研发支出、增加土地使用密度补助、经营开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累计亏损。
租赁收入可以扣除为了产生租赁收入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租赁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
捐款可以获得捐款额的2.5倍至3倍的税务减免。
投资创新型企业有可能获得天使投资人减税计划(AITD) 的税务减免。
在新加坡的居民纳税人在满足条件时有权利享受以下的税务减免:课程费减免、公积金现金缴付减免、公积金减免、收入减免、残疾手足减免、人寿保险减免、国民服役减免、(祖) 父母赡养减免、辅助退休计划减免、国民服役人员配偶减免、残疾儿童减免、配偶/残疾配偶减免、女佣费减免、祖父母照料减免以及工作母亲减免。
自2018税务年开始,个人税务减免的上限为80000元新币。
11. 企业所得税的抵扣
《新加坡所得税法》规定了若干可以抵扣和不得抵扣的项目。可以抵扣的费用项目主要有:行政财会支出、广告支出、贸易项下坏账、银行费用、佣金、公积金以及相关费用、除所得税以外的税费、董事报酬、员工报酬、法律费用、医疗费用、办公室维护、增加土地使用密度补助、文具、报刊杂志、过期股份、租房恢复原状的费用、知识产权注册费、维修保养费、裁员费用水电费、生产力和创新奖励基金(PIC) 等等。
不可以抵扣的费用项目主要有:摊销开支、非贸易项下的坏账、拥车证、自愿缴纳的公积金、资产折旧(作为折旧提成处理) 、俱乐部入门费、资本项下的汇兑损益、业务开始前产生的费用、固定资产报废和处理(作为折旧提成处理) 、罚款、所得税、私人费用、超额的医疗费用、特殊车辆费用等等。
在新加坡领土范围内收入项下已经发生的汇兑损益可以进行抵扣。
12. 资产折旧提成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报废、处置等可以作为折旧提成抵扣。报废的时间限制根据《新加坡所得税法》第19条和19A条的规定有1年、2年、3年或者其他期限不等。
折旧提成在公司发生亏损时或者公司满足创业公司税务减免的相关条件是可以申请延迟申报。
当固定资产出售或报废后,公司需要计算残值抵扣(Balancing Allowance) 或者残值剩余(Balancing Charge) 。残值抵扣可以用于税前抵扣,残值剩余是应税收入。
新加坡允许对公司购买的知识产权计算资产折旧提成进行抵扣。新加坡允许公司对收购其他企业的价值的一定百分比进行抵扣。
13. 企业所得税的减免
企业可以通过捐助获得税务减免。企业可以使用前一年未使用的折旧提成、贸易亏损、捐款减免等对本企业当年的所得税进行减免。同一集团下的企业可以使用其他企业未使用的折旧提成或贸易亏损对自己的所得税进行减免。企业可以申请用已经在外国支付过的收入在新加坡就已经支付过的税金进行减免。
14. 生产力和创新奖励基金(PIC)
PIC项目是新加坡政府自2011年起为了鼓励中小企业(公司或非公司) 而设立的税务优惠项目。根据PIC项目,截至2018年,企业在某些指定项目上产生的费用可以享受费用4倍数额,最高达到120万元新币的抵扣。企业也可以选择不申请抵扣而获得最高达到10万元新币的现金报销。
关于PIC项目的具体资料请参考新加坡政府相关网站。
15. 所得税提留
新加坡的付款方向非新加坡居民(公司或个人) 的支付其收入时,需要代表新加坡税务局按照一定的比例预先提留所得税。非居民个人纳税人的劳务收入征收15%所得税,其他收入大部分征收22%所得税(自2017年起) 。非居民公司纳税人按照收入类型的不同缴纳不同税率的所得税。
16. 股息
股息是公司以现金或者现金等值物品的方式付给股东的权益。股息是一种收入。新加坡公司发放的一级股息收入免税。除非满足豁免条件,否则外国公司发放的外国股息作为收入计税。
17. 免双重征税协议
新加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7重新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根据该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两国同意对于本国居民在另一国取得的收入所缴纳的税项作抵免处理。
18. 合伙制企业
合伙制企业的计税方式原则上同个体企业。每个合伙人的个人收入按照其所分得的合伙收入份额计税。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都作为合伙企业计税。
19. 俱乐部和协会组织
俱乐部、协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在税务上同被视为非公司组织。非公司组织的所得税率为17%。
20. 遗产、信托和个人财产信托
(1) 遗产
遗产所得需要缴付所得税。遗产所得自个人去世后开始计算。遗产计算所得税时不得抵扣付给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产产生的费用、分配遗产所产生的费用。遗产也不得享受各种个人所得税减免。遗产所得的税率为17%。
(2)信托和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
信托收入按照普通纳税人计算。完全因为获得信托收入而产生的费用可以抵扣。信托所得税率为17%。但是获得批准的信托公司可以享受10% 的优惠税率。同时,符合要求的新加坡本地信托和信托公司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相关信托的受益人的对应收入也免税。外国信托如果依据《新加坡所得税法》第43J条由信托公司管理,则同样有可能享受免税待遇。相关信托受益人在满足要求时也可以获得收益免税待遇。
依据《新加坡商业信托法》成立的商业信托在税务上视同为公司,但受到额外的限制。
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 是根据《新加坡证券及期货法》第286条的规定成立的信托。REIT的税务原则请参考新加坡税务局发布的REIT电子税务指南。
(3) 个人财产信托
《新加坡所得税法》第31条防止纳税人利用设立信托的方式将自己的收入转至他人名下以达到逃税的目的。
21. 税务优惠政策
《新加坡所得税法》第43A条至第43ZB条为满足条件的多种行业提供了免税或者优惠税率(5%到10%) 。这些行业包括了:亚洲货币单位相关基金;离岸船东或租船主;保险或再保险公司;新加坡股票交易市场及其下属企业;在新加坡设立全球总部和区域总部的企业;石油贸易公司;金融交易中心;国际现货交易;国际期货交易;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在线贸易公司;全球性贸易公司;鼓励类金融公司;期货衍生品交易公司;证券交易和回购公司;表演公司;新加坡结算所的成员公司;船舶投资管理公司;飞机租赁公司;飞机投资公司;集装箱货轮投资公司;集装箱货轮投资管理公司;经过批准的保险承销公司;船舶买卖租赁经纪以及物流合约经纪;船舶服务公司;经过批准的风险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成长中的国际化企业等。
新加坡居民作为信托受益人时获得的收入享受减免税。
《新加坡经济发展鼓励(免除所得税) 法》对于从事某些行业的公司基于各种税收上的减免税待遇。行业清单由政府根据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22. 所得税的避税
普通法允许合法的避税行为。然而《新加坡所得税法》第14(2) 、20(1A) 、23(4) 、24、30、31、32、33、34D、37(12) 、37A和53条限制了某些避税行为。
(二) 消费税(GST)
消费税是一种与在新加坡国内消费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增值税,在性质上类似中国征收的增值税,但在具体实施上略有区别。消费税是一种累进税,最终的税额由消费者负担。新加坡的消费税相关规则由《新加坡消费税法》进行管理。消费税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时候由收款方代政府行使权力征收并上缴给税务机关。新加坡目前的消费税税率为7%。
所有在新加坡境内由纳税人在商业活动中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都应当缴付消费税。向新加坡进口货物同样需要缴付消费税。个人旅行者可以在入境时根据离境的时间享受一定价值商品的消费税减免。
商品或服务根据缴纳消费税的税率分为四种类别:1) 不属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情况;2) 免税的商品或服务;3) 零税率的商品或服务;4) 正常税率的商品或服务。
零税率的商品或服务主要指出口商品以及提供国际服务。免税的商品或服务包括住宅的买卖和租赁,金融服务以及供应投资用贵金属。免税商品无法申报进项税,而零税率商品可以。
消费税由消费税注册公司和海关收取。在新加坡,并非所有的公司都需要成为消费税注册企业。当企业年度营业额或者预计年度营业额达到100万,则法律规定必须注册。而未达标的企业可以自愿申请注册。
收取消费税的企业在定价标识上必须标注含税价格。酒店和餐厅可以标注未含税价格并且以“+”标明额外收取的税和服务费。在线服务商必须同时标注未含税价格和含税价格。
外国籍的非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消费缴纳消费税之后可以凭在消费场所获得的相关凭证在离开新加坡之前持相关凭证在机场、码头等入境处办理消费税退税。
(三) 关税和报关
新加坡的关税根据《新加坡海关法》进行管理。新加坡作为一个依赖转口贸易的国家,只对四类商品收取关税:酒、烟草制品、机动车辆以及燃料用石油产品。其他的所有商品进出口新加坡均免关税。
即便如此,商品在进出口新加坡时依然需要报关。有报关需要的企业,例如进出口商、船运中介、空运中介、物流公司、以及从事相关商业活动的个人,需要先取得会计和企业管理局取得工商登记号码,并激活自己的海关账户。
个人在入境时可以根据不同的身份和以及海外逗留的时间长短以及入境国,携带一定量的烟酒制品免关税入境。
(四) 契税
新加坡对房产交易和其他商业合同征收各种契税(Stamp Duty) 。关于契税的讨论请见第七章的内容。
(五) 与新加坡税收制度有关的成文法
与新加坡税收制度有关的成文法主要包括:
1. 《新加坡所得税法》Income Tax Act (Cap 134, 2014 Rev Ed)
2. 《新加坡经济发展鼓励(免除所得税) 法》Economic Expansion Incentives (Relief from Income Tax) Act (Cap 86, 2005 Rev Ed)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4. 《新加坡商业信托法》Business Trusts Act (Cap 31A, 2005 Rev Ed)
5. 《新加坡消费税法》Goods and Services Tax Act (Cap 117A, 2005 Rev Ed)
6. 《新加坡印花税法》Stamp Duties Act (Cap 312, 2006 Rev Ed)
7. 《新加坡海关法》Customs Act (Cap 70, 2004 Rev Ed)
中国企业投资新加坡的税收法律风险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税收意识比较淡薄而导致违反法律。与中国相比,新加坡的税收制度相对宽松。可抵扣的项目更多而且在合理范围内并没有法定上限。然而新加坡的严刑峻法决定了偷税漏税的行为将受到严厉的惩罚。中国投资人在新加坡投资一定要遵纪守法,按照法律法规合法报税纳税。
第二,因为信息不畅通而错过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机会。新加坡的税收优惠政策相对复杂,又会不断变化。中国投资者需要随时咨询相关专业人士,获得准确的最新税收优惠政策。
(一) 案例6.1 AXY And Others 诉 Comptroller Of Income Tax案 [2016] 1 SLR 616; [2015] SGHC 291
本案涉及新加坡与韩国之间的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条约。中国和新加坡之间同样签订了类似的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条约。本案对于中国企业跨境投资税务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 案情介绍
申请人AXY, AXZ, AYA和 AYB (AXY等) 系韩国公民。此前,大韩民国国家税务局向新加坡所得税审计官(“审计官”) 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根据2008年《所得税法》第105D 条和《新加坡共和国与大韩民国之间关于针对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条约》第25条(“条约”) ,提供有关申请人AXY等在新加坡的银行活动等信息。该请求是在韩国针对申请人展开税务调查之后向新加坡税务审计官发出的。根据该请求,新加坡税务局(“IRAS”) 向新加坡各银行发出通函(“通函”) ,以获取申请人及其公司账户内所有银行活动的信息。于是,申请人通过原诉传票的方式向法院申请许可,展开对审计官签发通函决定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申请”) 。此外,申请人申请获得披露多种类别的文件以供调查之用。此申请被助理推事官驳回,随后申请人提出上诉。与此同时,审计官也提出申请将部分文件从法院记录中删除,并销毁其所有副本。
新加坡高等法庭合并审理了双方请求。本案的关键争议点在于,税务调查的主体是否可以从新加坡的税务审计官之处获取证据披露,以便查看对其收集的证据。这些文件中,申请人所申请的文件系由大韩民国国家税务局与审计官共享的文件,包括来自韩国国家税务局的原始信息请求,审计官与韩国国家税务局之间的各种通信,审计官使用的内部文件,以及申请人公司提交的各种报税表等。
2. 判决理由
新加坡法庭认为:
(1)该案中的司法审查程序应遵循最重要的原则为司法审查不会损害外国当局针对申请人开展的调查。本案中,由于韩国国家税务局已经同意公开相关文件的副本,该披露不会损害韩国的调查。
(2)在该类司法审查中,能够表明审计官行使其裁量权结果的通函也是必要的证据。
(3)法庭的作用不是质疑请求的事实准确性,也不需要考虑韩国方面是否实际上穷尽了所有方式以获得所要求的信息。因此,与在韩国进行的调查相关的文件既不必要也不相关。
(4)针对开始司法审查申请的许可,法院是否同意审计官所依赖的信息与本案申请并无相关性。
(5)最后,由于审计官并没有具体依赖资讯交换审查委员会文件的内容,因此这些文件在本案中非相关文件。
然后法庭依次审议了各类文件。相关文件大致分为以下几类:(i) 申请;(ii) 韩国国家税务局与审计官之间的通信; (iii) 发给各银行的通函;(iv) 与在韩国的调查有关的文件;(v) 纳税申报表; 和(vi) 资讯交换审查委员会的文件。法院裁定,由于申请人需要在表面上证明合理怀疑,显示审计官在发出通知之前未能独立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因此必须披露(i) ,(ii) 和(iii) 才能使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就审计官行使裁量权的行为作出适当评估。同时,法庭认为请求的披露也是重要的。因为它不仅是法庭评估审计官行使裁量权的基础,而且还包括了韩国方面要求提供信息的理由,而后者将进一步促使审计官行使裁量权。此外,申请人有能力确定指出税务机关之间通信的确切日期,该情况表明,这不仅仅是一个审前的非法调查。
关于将其余文件销毁的请求,法庭认为,韩国调查所得文件涉及韩国方面发出的请求的事实准确性,新加坡法院不适合决定韩国法律的事宜。关于资讯交换审查委员会的文件,法庭指出,它们与新加坡税务机关的内部程序有关,而这些内部程序可能非常敏感。最后,申请人无法确定资讯交换审查委员会的具体文件,也加强了法庭认为针对这些文件的申请与审前非法调查相关。
3. 判决结果
因为上述理由,法庭部分允许申请人的上诉以及审计官的申请,批准披露(i) 请求;(ii) 韩国国家税务局与审计官之间的通信; (iii) 发给各银行的通函,同时裁定销毁(iv) 在韩国的调查有关的文件;(v) 纳税申报表; 和(vi) 资讯交换审查委员会的文件。
随着税法第105HA条的引入,以及税务事项中自动交换信息的全球趋势,法院认为,就未来的申请而言,如果法院确信外国税务机关已要求审计官将文件解除保密,外国税务机关所提出的请求和相关文件将不再受限于证据开示或调查。
4. 案情评析
该案判决显示,如果申请人想要申请司法审查,可以要求取得那些会直接影响法院评估审计官行使裁量权能力的文件。如果能够具体指出所寻求的文件,便有可能减轻法院关于非法调查的担心。然而,随着第105HA条被纳入所得税法,该法规定,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如果法院认为外国税务机关要求审计官不向任何人披露这些文件,法院不得许可就外国税务机关发出的请求和相关文件进行证据开示。因此,纳税人申请就资讯交换有关的文件进行证据开示的权利似乎会被大大削弱。因此,在将来的申请中,如果法院确信外国税务机关已经要求审计官保密,外国税务机关提出的请求和相关文件将不再受限于证据开示或调查。
5. 风险提示
新加坡政府这些举动产生的影响可能不可估量。修正案和现行制度表明,新加坡愿意迅速和便捷地与外国税务机关进行充分合作。然而未决问题在于,个人或公司对资讯交换的抵抗会如何挑战审计官的决定。毫无疑问,类似外国税务机关请求的文件将是挑战的关键。没有这类文件,可以严重影响建立可信的司法/行政审查的能力。对这个问题,现在还没有简单的答案,这可能需要等待新加坡法院未来的判例决定。
(二) 案例6.2 Chu Wai Kiu 诉Public Prosecutor 案 [2005] 2 SLR(R) 202; [2005] SGHC 32
Chu Wai Kiu携带了两套珠宝进新加坡,根据新加坡的法律,这两套珠宝需要在入境时向海关进行申报,缴纳商品及服务税。但Chu Wai Kiu将珠宝放在包中并未申报。不幸的是,海关工作人员发现了珠宝,并以未申报应税商品为由逮捕了他。Chu Wai Kiu在原审中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承担了罚款并接受了刑罚。但是在法庭后续做出没收该珠宝的决定时,Chu Wai Kiu提出了上诉。上诉中,Chu Wai Kiu一反在原审中的认罪态度,转而抗辩其未实施违法行为。最终,Chu Wai Kiu的上诉请求被新加坡高院驳回。
1. 案情介绍
2004年6月6日下午6点30分,上诉人Chu Wai Kiu乘坐CX735次航班从香港到新加坡。他向新加坡樟宜机场1号航站楼的关税办公室出示了一份商品及服务税进项转运许可证,为其持有的货物清关。
在清点许可证以及发票上的货物之前,海关工作人员询问其是否还有需要申报的货物,Chu Wai Kiu说没有。在清点工作完成后,海关人员再次询问其是否还有需要申报的货物,Chu Wai Kiu再次给予了否定回答。随后,海关人员检查了Chu Wai Kiu的个人物品,并且在他的包内发现了两套未申报的珠宝。
Chu Wai Kiu承认其知晓自己携带该珠宝,且并不打算进行申报。同时,他也知道该珠宝尚未支付应征收的商品及服务税。
当晚11点,Chu Wai Kiu因未申报应税商品而被逮捕。
经调查,Chu Wai Kiu是香港Jade Peace Ltd 的员工,已经工作三年。每两个月他都从香港带珠宝到新加坡。此次涉案珠宝价值$4,908.10,应当征收的商品及服务税为$245.40。
2004年6月8日,Chu Wai Kiu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如下指控予以认罪: Chu Wai Kiu未依照《海关法》第37节的内容向海关申报应税珠宝,因此根据《商品及服务税法》第26节和第77节、商品及服务税(关税及消费税立法的适用) 命令(下称“命令4”) 第3段、商品及服务税(《海关法》的适用) (关于审判、程序、违法行为以及惩罚措施的规定) 命令(下称“命令5”) 第2段,其行为构成了《海关法》第128节第(1) 款(f) 项下的违法行为,应根据该条内容进行处罚。
原审法官认定Chu Wai Kiu有罪,并判处$3,000的罚款及一个月的监禁。Chu Wai Kiu支付了罚款,并且未对刑罚提出上诉。
2004年6月9日,检察机关根据《海关法》第123节第(2) 款向法院申请没收这些珠宝。
Chu Wai Kiu抗辩称这些珠宝的商品及服务税已经完成支付。此前,这些珠宝进口至新加坡,但是一些残次品被退回香港返修,此次,他正是将这些修整过的珠宝带回给买主。但是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此抗辩。
Chu Wai Kiu的律师进一步称该些珠宝不应当被没收,并提供了三项理由。首先,Chu Wai Kiu并未故意实施欺诈行为或逃避支付珠宝的商品及服务税。其次,本案中几乎不存在公共秩序因素以支持没收这些珠宝,因为其并非应税商品。未对这些珠宝进行申报并未造成政府财政收入的损失。第三,如果没收珠宝,则意味着对Chu Wai Kiu就其未申报珠宝这单一行为进行了两次处罚。
法官认定,根据《商品及服务税法》第8节第4款,这些珠宝是应税商品。另外,根据《海关法》第115节,以及《商品及服务税法》第26节和第77节,Chu Wai Kiu应当举证证明珠宝已经交过商品及服务税,或者免征商品及服务税。本案中,Chu Wai Kiu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Chu Wai Kiu律师所说的珠宝不是应税商品以及Chu Wai Kiu并未故意犯罪的抗辩不予支持。就是否没收珠宝这一问题,法院指出根据《海关法》第123节第(2) 款,一旦案件事实满足法律规定的两个因素,则涉案珠宝应当强制没收。这两个因素分别为,首先,实施了《海关法》第128节第(1) 款f项以及《商品及服务税法》规定违法行为。以及,该些珠宝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实质性联系,如向海关隐瞒珠宝的存在,以及未将珠宝根据要求进行申报。同时,这些珠宝也构成了违反行为的客体。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情况,法官认为,涉案珠宝应当没收。
对此,Chu Wai Kiu提出上诉:
法庭认定本案事实满足《海关法》第123节第(2) 款规定下的两种情况。然而,Chu Wai Kiu认为:
(1) 法官认为“其实施了违法行为”这个认定错误。对此,他提出如下质疑:
1) 如果珠宝不是应税商品,是否可以不进行申报;
2) 由于在进口时,珠宝的商品及服务税缴纳义务可能被中止,因此即便珠宝为应税商品,是否也可以不进行申报;
3) 由于其在海关人员询问时已经对珠宝做了充分的申报,因此即便珠宝为应税商品,是否仍可以不进行申报。
(2) 法官认定珠宝是违法行为的客体,或者其在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使用了这些珠宝,这认定也错误。
2. 判决理由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a) 项理由,法官认为,在原审中,Chu Wai Kiu已经对违法行为予以认罪,在针对没收珠宝这一判决的上诉中,其不能自相矛盾而否认违法行为的发生。
法官认为,Chu Wai Kiu的上诉基础错误。在此情况下,Chu Wai Kiu所要做的应当是请求法庭修改对其作出的定罪及量刑决定。尽管其已经承认未对进口的应税商品进行申报,但是法庭仍有义务对其是否应当申报珠宝作出认定。因此,如果法庭发现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存在严重不公平情况,并支持其改变定罪量刑的请求,那么没收问题就需要重新认定。
法官根据上诉人提出的几点质疑作出了如下认定:
首先,尽管应当征收商品及服务税的进口商品并不完全等同于海关法系统中的“应税商品”,但是《商品及服务税法》第8节第(4) 款却明确将“应税商品”这一概念纳入了商品及服务税系统中,规定将所有进口商品都作为应税商品对待,以完成征收、执行和管理商品及服务税的工作。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通过《商品及服务税法》的这一规定得以强化。
尽管《商品及服务税法》第8节第(4) 款是一条收费规定,该条款内容同时也是对海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其商品及服务税职责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的认可。从立法意图看,很明显,根据《海关法》第37节申报进口应税商品的义务适用于应当缴纳商品及服务税的进口商品,后者应当作为需要申报的应税商品对待。由于上诉人并未申报珠宝,根据《海关法》第128节第(1) 款f项、《商品及服务税法》第26节和第77节以及其附属立法,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行为,该项指控成立。
其次,上诉人称若其聘请了一个本地的大型出口商或经许可的第三方物流公司作为代理商以将珠宝进口至新加坡,可以使得珠宝的商品及服务税缴纳义务中止,此处的关键问题是其是否确实聘请了代理人。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聘请。因此,上诉人为涉案珠宝缴纳商品及服务税的义务并未中止,上诉人在进口该珠宝时应当进行申报。
第三,仅在海关人员发现珠宝后申报该珠宝,并称之为充分申报,是本末倒置的行为。因为该“申报”行为是在“未申报”这一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后做出的。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b) 项理由,法官认为,从逻辑上以及常识上都可以认定涉案珠宝是违法行为的客体,因为如若没有“珠宝”,则“未对珠宝进行申报”这一违法行为无从谈起。另外,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中也使用了涉案珠宝,因为该珠宝与违法行为“有直接且实质性联系”。
3. 判决结果
基于上述判决理由,新加坡高院最终驳回了Chu Wai Kiu的上诉。
4. 案件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Chu Wai Kiu携带的珠宝是否应当被没收,而这一问题的成立需要满足《海关法》第123节第(2) 款规定下的两个条件:首先,Chu Wai Kiu的未申报行为违法;另外,珠宝是违法行为的客体,或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使用了这些珠宝(the goods were the subject-matter of, or were used in the commission of) 。
首先,Chu Wai Kiu的未申报行为是否违法。相关条款如下:
《海关法》第128节第(1) 款(f) 项:
“(1) 任何人 ……(f) 根据本法的规定应当对进口、出口或转运的应税商品进行申报,而实际并未申报;……
应当认定其违法。”
本案中,Chu Wai Kiu的“未申报”事实显而易见,因此,还需证明的是其“未申报”的对象是“应税商品”。
《商品及服务税法》第8节第4款:“对任何进口商品均应当实行、征收及支付税收(免税进口商品除外) ,将该种税收作为关税或消费税对待,将进口至新加坡的所有商品作为应当缴纳关税或消费税的应税商品对待。”
本案中,珠宝应当缴纳商品及服务税,因此该珠宝可以作为《海关法》下的应税商品。而Chu Wai Kiu未能举证证明珠宝已经缴纳商品及服务税、或暂时无需缴纳商品及服务税。因此,Chu Wai Kiu不对珠宝进行申报的行为构成了《海关法》下的违法行为。
针对第二个要件,Chu Wai Kiu的抗辩过于牵强。珠宝是申报及纳税行为的对象与基础,若不存在珠宝,谈何申报与纳税,因此,不申报这一违法行为指向的就是“珠宝”。毫无疑问,“珠宝”是违法行为的客体,且Chu Wai Kiu通过向海关藏匿“珠宝”以达到不申报的目的,实则是用“珠宝”实施违法行为,行为与“珠宝”之间有直接实质性联系。因此,条件二也满足。因此,法院判定对Chu Wai Kiu的珠宝予以没收于法有据。
5. 风险提示
本案给予了入境新加坡的人员很大的启示,其应当对携带的商品予以特别注意,严格遵守新加坡相关法律的规定。首先,在新加坡满足一定条件的物品需要缴纳商品及服务税。其次,应当缴纳但未缴纳商品及服务税的物品在入境新加坡时需要及时向海关进行申报,缴纳商品及服务税。第三,如果已经在新加坡境内找到了合格的代理人,尽管缴税义务可以中止,但是其应当举证证明。另外,如果商品已经缴纳过税收,也需要举证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已经缴纳税收或可以暂时不缴纳税收,或者应当申报时未进行申报且没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则该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可能面临严格的法律制裁。
本章重点介绍新加坡的土地制度。包括了土地权益、衡平法和信托、土地权益的适用、新加坡不动产的注册系统、土地相邻权、新加坡房屋管理制度等。
(一) 土地和土地权利
土地的定义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解释。通常来讲,土地包括地表的一块确定的区域以及地下(大约低至海拔负30米) 的物质和地上的一定空域。土地也包括了土地上永久性附着的其他物品,例如房屋等。
新加坡的所有土地在法理上初始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家进行分配和转让。新加坡政府经常性的将土地转让给私人做商务、酒店、私人住宅以及工业用途。相关的规划由城市发展局(Urban Redevelopment Authority) 负责。新加坡土地局(Singapore Land Authority) 和裕廊工业园区(Jurong Town Corporation,“JTC”) 是政府出售土地的代理机构。
土地权根据允许持有的时间长短可分为永久地权(Freehold) 和租赁地权(Leasehold) 。租赁地权的年限在新加坡通常有30年(工业用地) ,99年和999年三种。
由于新加坡国土面积小,土地资源紧张,国家颁布法律允许国家可以为了公众用途,以市场价格强制收购私人所有的土地。
根据持有人的条件,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的人都可以合法持有土地。新加坡注册的公司可以持有土地。
新加坡公共住房由建屋管理局(Housing Development Board) 负责管理。新加坡奉行“居者有其屋”的政策,最大程度上保证本国国民都能拥有属于自己的住房。目前新加坡80%的国民人口居住在建屋发展局或出租、或以租赁地权出售的政府组屋内。
新加坡的公寓分为普通公寓和共管公寓两种。共管公寓是一种混合式的私人房地产形式。共管公寓的购买人购买的是公寓所在地块的分层地契(Strata Title) 。共管公寓通常拥有停车场、游泳池、健身房、活动室等公共区域,专供公寓合法住户使用。共管公寓通常由业主选举业主委员会组成公寓物业管理公司 (Management Corporation Strata Title, “MCST”) 收取物业费,制定管理规章(by-law) 以及提供相应的服务。
根据土地不动产的性质,政府组屋只能由公民及其核心家庭持有,有地住宅通常只能由新加坡公民或者全体董事、股东、合伙人都是新加坡公民或者永久居民的公司持有。外国人可以购买私人公寓或者共管公寓,或者例如Sentosa Cove等政府特别批准的不动产项目。
(二) 衡平法和信托
衡平法和信托是新加坡物权法中很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1. 衡平法
作为普通法的一部分,新加坡适用衡平法规则。衡平法的优势在于它用动态的方式利用它的灵活性获得公正的结果。衡平法规范某些民法上的义务。最常见的有信托义务,有关信息保密的义务等。
2. 信托义务
信托义务是指那些处于信托和信任地位的人对他人应当负有的义务。信托义务的核心思想是受托人对其委托人负有忠诚的义务。这一概念逐渐被延伸至调整其他关系,例如公司董事与其公司之间的关系,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其他的关系也有可能构成信托关系。
法律对受托人所施加严格的责任标准。法律要求为他人利益进行代理时要使自己的个人利益服从于他人的利益。受托人不得让自己处于利益冲突的位置,不得滥用受托管的财产和保密信息,也不得利用受托人的权利私自谋取利益。
3. 衡平法的救济
衡平法有多重救济方式。衡平法的各种救济通常需要法庭依据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基于该种救济。
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 是一种衡平法上法院可酌定使用、要求被告履行某种行为的救济方式。实际履行通常根据普通法的救济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利益时才被适用。
禁令分为两种。一种是预防性禁令,一种是强制性禁令。通常只有在赔偿金不足以补偿损失时,法院才会采用禁制令的救济方式。
交付和撤销权是衡平法上的一种救济手段,它可以使相关财产权回溯到争议发生以前的状态。
解约也是衡平法上的救济方式。凡交易因有诸如虚伪陈述、受不正当影响、过失、胁迫欺诈的情况而出现问题时,交易一方可以依单方面意思取消交易。解约具有溯及力,交易自始无效。
衡平法同样可以给予受害者金钱上的赔偿。
(三) 衡平法的抗辩
1. 懈怠拖延原则
虽然根据衡平法所提出的诉由并没有诉讼时效,但是衡平法的诉由适用懈怠拖延原则。若原告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存在着不合理的拖延和疏忽,衡平法院将有可能拒绝给予救济。要适用懈怠拖延原则有两个要点需要考虑:拖延的时间以及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的行为。普遍认为,懈怠拖延原则是衡平法上的原则,只适用于衡平法上的请求。然而,在法院处理普通法上的有关返还财产请求的案件时也考虑适用这一原则。
2. 污手原则和非法行为
一个人如要寻求衡平法上的救济,他自己本身必须没有错误,也就是所谓的有一双洁净的手。这个人若自身也存在错误,那么就不能得到衡平法上的救济。若一个人主张其在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权利, 如果他未被要求就非法行为予以答辩,或者该案件不仅仅是基于该非法行为,那么即使有事实表明他所依赖的权利是在进行非法交易时取得的,他仍然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2016年,英国最高法院的案件Patel v Mirza [2016] UKSC 42中推翻了传统上对于非法行为的看法,进而认为是否能够得到衡平法上的救济,取决于否认救济的目的、政策倾向、以及否认救济的后果和非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之间的比例。目前新加坡法庭尚未对此案是否应当被新加坡法律接受做出相关裁决。
3. 抵销(Set-off)
衡平法上的抵销作为一种实体上的抗辩,是自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提出衡平抵销无须通过法律程序。当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要求时,债务人如果要提出衡平抵销需要基于一个充足的衡平法上的理由,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衡平抵销的产生必须基于同一次交易或者与此密切相关的行为,暨若不考虑债务人的抵销请求,债权人取得胜诉判决是不公正的。
4. 信托的种类
不动产的权益经常与信托紧密相关。信托按照形成的方式大约可以分成明示信托和法定信托两大类。
明示信托是为特定期望结果所建立的信托。明示信托需要满足“三个确定”,暨:托管人的意图确定;信托财产确定;受益人身份确定。在明示信托中,委托人将财产交给托管人并直接或间接制定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托管人本人也可以成为受托人。
法定信托指根据承认法或判例法承认的一些信托。这些信托主要有归复信托、推定信托、Cestui Que信托等多种形式。法定信托在不动产权纠纷中经常遇到。在购买或赠送不动产时,有可能触发一种或者多种法定信托。
5. 产权的衡平权益
财产的所有权可以分为法律利益和衡平利益。法律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可执行性,而衡平利益在善意的买方未得到通知时无法得到优先执行。
(四) 共有权
财产可以被两人或多人共有。不动产共有权分两种,共同共有(Joint Tenancy) 和按份共用(Tenancy in Common) 。共同共有指共有人共用拥有不动产的所有权益。共同共有给予各个共有人“四项同等权利”:同等占有、同等所有权、同等时间和同等权益。
共同共有会触发普通法的幸存者权益,暨当共同共有人中的一人死亡之时,其共同共有的产权自动归幸存的其他共同共有人继续共同共有。幸存者权益触发的时间早于遗产产生的时间。所以共同共有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也不能参与遗产分配。
目前,共同共有的财产是否可以作为共有人之一的财产作为法院执行物在法律上尚无定论。
按份共有人按照约定的比例持有所持比例部分的所有权。按份共有不会触发幸存者权利。在某共有人去世后其所持的产权比例部分按照遗产进行分配。
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之间可以互相转换。
(五) 不动产注册系统
新加坡以前使用地契(title deed) 的方式记录土地所有权和转让记录。现在,新加坡使用Torrens房地产注册系统管理新加坡所有的不动产。房地产注册系统由新加坡土地注册局进行管理。在土地注册局的网站上可以根据地址查到该物业的所有者以及交易记录,但不允许进行反向操作,暨根据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身份信息查询其所拥有的房地产。
(六) 土地和土地使用
1. 销售转让
新加坡不动产原则上允许自由转让。然而受让方需要满足持有该土地的相关条件。
共管公寓在超过80%的业主同意时,可以启动集体销售(en block sale) 。剩下的20%或以下反对的业主自动失去反对权。然而在集体销售的决策和执行过程中,物业管理公司及其管理委员会对全体业主承担诚信义务。
新加坡土地转让需要交纳相关契税(stamp duty) 。契税分买方契税,卖方契税以及买方额外契税。后两种是近年来新加坡政府为了严格控制房市过热而引入的政策制度。买方契税约等于房产实际交易价格或评估交易价格的3%。买方契税根据房屋持有的时间决定。在获得房产后四年以内进行销售的,按照持有房产的年限收取16%到4%不等的卖方契税。买方额外契税的计算公式比较复杂。新加坡国民或者永久居民在持有第二套或者以上房产时需要缴纳5%至15%的额外契税。而外国人以及法人在新加坡购买房产时,无论是第几套房产都必须缴纳15%的买方额外契税。
2.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在满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租赁。租期超过7年的必须在新加坡土地局进行登记。
政府组屋在取得后5年内不得整套出租,但是在业主继续在该物业内居住的情况下,允许分租其中的一间或几间给他人。组屋对每套物业允许居住的最大人数也有限制。其他类型的房地产租赁的相关要求各有不同。
截至2017年2月,新加坡的政策禁止除酒店或者类似酒店的住所以外的任何租期少于6个月的短租。类似Airbnb等私人短租业务目前在新加坡属于违法行为;合同为违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房地产租赁需要根据规定缴纳少量的租赁契税。实践上,租赁契税默认由承租方承担,当然租赁双方也可以通过合同另做约定。
(七) 他人土地上的权利
1. 使用权
房地产所有人可以授予第三人该房地产的使用权(License) 。与承租人不同的是,使用权人对其承租的房间不享有专属使用权。租户属于承租人还是使用权人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需要根据双方的客观意图进行判断。
2. 相邻权
普通法保护任何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不受他人干扰自己对房地产的使用。侵犯者有可能构成民事侵权或者刑事犯罪。
3. 通行权
《新加坡土地所有权法》给予房地产的合法使用者可以合法通过他人的房地产到达公共道路的权利。
4. 其他——逆权侵占
新加坡已经通过成文法废除了普通法上的逆权侵占原则。
(八) 与土地有关的成文法
与土地有关的成文法主要有:
1. 《新加坡土地所有权法》Land Titles Act (Cap 157, 1994 Rev Ed)
2. 《新加坡土地收购法》Land Acquisition Act (Cap 152, 1985 Rev Ed)
3. 《土地地契(分层地契) 法》Land Title (Strata) Act (Cap 158, 2009 Ref Ed)
4. 《新加坡建屋发展法》 Housing Development Act (Cap 129, 2004 Rev Ed)
在新加坡,土地使用的风险主要来自土地所有权争议的风险、土地抵押代理的优先权争议的风险、土地使用权争议的风险、土地被政府强制收购的风险、以及在公寓整体出售等行为时多数人拥有决定权的风险。在新加坡购买或者租赁土地或者不动产时需要聘请专业律师分析该不动产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隐患。
(一) 案例7.1 Su Emmanuel 诉 Emmanuel Priya Ethel Anne 案 [2016] 3 SLR 1222; [2016] SGCA 30
1. 案情介绍
此次案件中的争议双方是作为一处物业混合共有人的两兄弟。原告和被告对于该物业的法定权益分别为44%和56%。该物业是在原告大学毕业后不久,以 685,900新元的价格,贷款160,000新元购买的。尽管原告也为还贷作出了一些贡献,被告支付了这笔贷款的大部分分期付款。
被告认为他对该物业的受益权应比其法定权益高,相对原告的6.6%,应以93.4%作为依据,被告指出他向物业发展商所提交的阶段性付款,以及通过自己独有的银行户口和自己的公积金账户付还银行贷款的证据。被告还指出,他也曾从自己与母亲所持的OUB银行联名账户中支付各种款项。
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观点,认为双方对该物业的受益权与其法定所有权相同。原告认为OUB银行联名账户中用于购买该物业的各种付款是当事人双方的母亲给原告的礼物,且这笔支出代表了物业支付款项中很大的一部分。
在此次案件中有两个主要法律问题:
1. 当事人双方对该物业的受益权是否与其法定权益有所不同;如果不同,该分配应该基于推定信托还是归复信托;以及
2. 如果当事人双方对该物业的受益权与其法定权益相同,是否适用衡平审计原则。
2. 判决理由
(1)对房屋受益权的分配
高等法庭认为,此次案件中各方对于该物业的受益权与其法定权益相同,即原告拥有44%的法定权益和受益权,被告对该物业拥有56%的法定权益和受益权。
在根据归复信托确定当事人的受益权时,很关键的一个因素是当事人双方在收购该物业时的意向。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注册各方法定权益之前所准备的表格,高等法庭认为有合理基础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实际最终注册的在该物业的各自股份来确定双方的受益权。
高等法庭还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并不能认定存在推定信托。理由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图是他们在该物业中的受益权偏离其相应的法定权益。
(2)衡平审计原则
关于被告的按揭付款,高等法庭指出,被告在购买时已支付的金额远比当事人双方的预期要高。然而,被告的付款并不能被视为归复信托中对购买价格的直接贡献,因为这些付款与双方事先商定好的由原告负责较大数额贷款还款这一初衷相悖。
然而,由于被告的付款与双方当事人对还贷模式的共同理解(根据双方的法定权益和受益权偿还债务) 有重大偏离,被告应当可以适用衡平审计原则。因此,高等法庭命令原告向被告偿还被告所支付的超过被告原先同意支付的还贷金额。
3. 判决结果
高等法庭命令出售该物业,其收益按双方各自享有的法定权益的比例来分配,即为原告享有44%,被告享有56%,且被告有权购买原告在该物业的份额。
4. 案情评析
这个案例理清了衡平审计原则在分配房屋共有者受益权时的适用性。总结来说,衡平审计原则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一方偿还的贷款比该方最初设想的要多;
(2)该方实际偿还贷款的情况与双方在取得按揭时对偿还贷款的共同理解有重大背离;
(3)该付款人在偿还贷款时不打算使其他共同业主受惠。
经过法官的梳理,房产和物业混合所有人都可以对自己的权益,无论是法定权益还是受益权有更明确的认识。无论出于任何原因造成实际付款或还贷情况与双方事先计划或设想的有较大出入时,这种差异并不会直接导致双方的受益权自动完全依照付款或还贷情况来分配,因此双方的受益权还会与法定权益吻合。不过衡平审计原则会照顾实际付款或还贷中支付较大金额的一方。该原则允许双方按照事先计划或设想的方式享有对房产的所有权,但付款情况的偏差必须得以消除,比设想的模式付款多的一方会在分得房产销售收益时得到补偿,还会有权购买付款较少方在该房产中的份额。这无疑使得房产共同所有人能够对自己的权益有更清楚的认识,也可以据此计划自己的付款和还贷情况。
5. 风险提示
本案是一例适用衡平法的案件。由于衡平审计原则的适用,商业活动中对某处房产或物业实际付款或还贷比计划中要少的一方面临风险不能按照计划获得原先商定好的受益权份额。法律在分配房产销售收益时注重双方的实际支付行为,任何与原先计划相比较大的出入会在分配房产销售收益时得到纠正,实现衡平意义上的公平。因此,购买房产时的约定的法定权益不能直接自动和实际受益权挂钩,且即使实际受益权与法定权益相同,付款较多的一方也会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 案例7.2 Novelty Dept Store Pte Ltd 诉 Collector of Land Revenue案 [2016] 2 SLR 766; [2016] SGCA 15
1. 案情介绍
上诉人,Novelty Dept Store Pte Ltd,从Jurong Town Corporation(JTC) 转租了被收购土地。在收购时,该土地是自住房土地,土地上是特制的4层工业独栋建筑。
2011年1月11日,上诉人收到通知,该土地将被强制征收,用于建设公共项目。至征收日,转租期仍剩下约44.7年。
2011年8月18日,征收人根据上诉人土地的市场价格给予了上诉人1,320万美元的法定赔偿。这个数字来自于相关的买卖交易参照物的平均价格,并根据该土地和参照物之间的区别进行了一定的金额调整。在2011年8月24日,上诉人对此法定赔偿不满而提出了投诉,并于2012年2月29日正式提交了上诉。
在同样的土地征收中,征收人给予了剑桥工业信托2,920万美元的赔偿。不过剑桥工业信托的土地在收购时,存在一个土地之上的售后租回合同,这是上诉人的土地所没有的。
2012年7月17日,征收人给予了上诉人100万美元的额外赔偿,总法定赔偿增加至了1,420万美元。这个改动是因为调查过程中,征收人发现估价人进行专业估价时,其中一项用作参照物的买卖交易实际上发生在公司清算期间。而在这种情况下,该交易价格不能准确地反映争议土地的市场价格。
但上诉人仍然不满,并要求向上诉委员会上诉。
上诉人将土地征收事宜上诉委员会称其土地的真正市场价格是2,300万美元。这个数据来源于:涉及售后租回合同的土地交易,涉及JTC标准厂房的土地交易以及在收购日之后的土地征收记录。上诉委员会认为这些交易与本案的交易不具可比性,因此维持了之前修正的法定赔偿数额,并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诉费用。
上诉人对上诉委员会的结果向法庭提出上诉。其意见有:(1) 上诉委员会适用土地征收法第33条第5款第五项错误,未考虑涉及售后租回合同以及JTC标准厂房的土地交易;(2) 上诉委员会不应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诉费,因为其在判断上诉委员会的判决是否超过征收人判决时不应该考虑补充赔偿。
2. 判决理由
法庭认为,本案中土地是否附带售后租回约定将对该土地的售价产生大幅影响。售后租回是一种(土地) 所有权人向买受人出卖土地,并同时将其从买受人手中租借回来使用的一种财政交易。从出卖人(承租人) 的角度来说,这样的交易更有吸引力,因为其有机会将其买卖的土地转换为货币,同时通过售后回租来维持对土地的使用权(以使用期间租金交付义务为代价) 。从买受人(出租人) 的角度来说,这样的交易也同样具吸引力,因为其在获得了这块土地的所有权的同时能够保证在固定期间内获得一定稳定的收入,而在售后租回中,相关的租赁条款相较于标准的租赁条款也会更有利于土地的买受人。其中一个例子就是在售后租回中常见的3N租赁合同,出卖人(承租人) 需要负责修理维护,支付保险费和财产税,土地年租金。在标准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土地年租金将由买受人(出租人) 承担。
存在有效售后租回合同的土地的市场价格比没有售后租回合同的更高。因为更有利于出租人的租赁条款包括源源不断的稳定收入。售后租回合同的这个特点在许多文献中都是有所提及的。高力国际的报告中写道:稳定的租户可以带来稳定的收益,通过售后租回合同出售的土地比其他土地更有价值。另外,上诉委员会提交了新加坡测量师与评估师协会标准理事会发布的指南,其中有以下说明:
市场价格由估价日能够合理取得的最可能价格来衡量,是出卖人能够合理取得的最好的价格也是买受人能够合理取得的最有利的价格。这个估价要特别排除某些特别情况下造成的估价的起伏,例如典型融资,售后租回,买卖相关人给予的特别考虑和让步,或者其他任何造成特殊价格的因素。
然而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土地在征收日不存在任何有关的售后租回合同,也不存在因此对相关土地的增益价值。在上诉人本身的土地上不存在售后租回合同的情况下,其在寻求法定赔偿时要求以存在售后租回合同的土地为参照的行为属于对不正当的利益的请求。因此法庭同意上诉委员会的判决,认为涉及售后租回合同的买卖不是合理的市场价格代表,而不能作为估计上诉人土地市场价格的正确参照物。
上诉人的律师也提出,上诉委员会应该加入涉及JTC标准厂房的买卖。在上诉委员会的判决中,上诉委员会认为标准厂房和特制厂房的土地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土地,需要分别进行估价:标准厂房更容易适应更大范围的工业需求,在市场上需求更大因此租金更高。法庭没有理由干涉上诉委员会的在这个问题上的判断,因此拒绝接受上诉人的论述。
3. 判决结果
法庭认为上诉委员会将涉及售后租回的土地和涉及JTC标准厂房的土地排除在市场价格估价的参照物之外的判决是正确的。
4. 案情评析
在新加坡,私人土地有可能因公共用途,例如建设学校医院或者基础设施建设,而被政府征收。新加坡土地征收法案在2006年修订后,规定了以市场价格来对征收土地进行法定赔偿,并对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本案中关于征收土地市场价格的认定又有了进一步的解释。
这个案件的主要争议在于:在土地征收中,应当如何估算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新加坡土地征收法案第33条第五款第五项中提到了估计法定赔偿时所需要参考的市场价格的计算原则:
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不应该超过一个真实买受人在考虑土地地带,住房密度要求,收购时土地规划法中的其他限制和土地上的其他限制契约后可能合理支付的价款,也不应该考虑任何该土地用于土地规划法允许的其他用途后的潜在价值。
而在本案中,新加坡上诉庭明确了在评估法定赔偿时,售后租回合同的土地与一般租赁合同的土地之间将存在区别。即使一般租赁合同土地之上有可能达成售后租回合同,该土地的法定赔偿也不可根据假定的合同来计算。这一判决的基础在于售后租回的土地比普通租赁的土地更有价值,因为售后租回中除了租赁合同还涉及一个买卖合同,为了促进买卖合同的达成,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条款将更有利于出卖人(承租人) 。在失去该土地时,出卖人(承租人) 的损失自然也就越大。另一方面,买受人(出租人) 除了获得了土地之外,在其之上还有稳定的租金收益,则买受人在失去土地时也将受到更大的损失。在考虑土地的市场价格时,无论是售后租回中的租赁合同,还是买受人所有的土地,都比一般意义上纯粹的土地价值更高。这是因为售后租回合同中有为促成合同带来的增益价值,买受人的土地之上有稳定的租金收益。
但是实际上,即使是一般租赁合同的土地,也完全有可能达成售后租回合同,该土地是否存在售后租回合同,大大影响了在政府土地收购中,土地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可能得到的法定赔偿数额。
5. 风险提示
在新加坡投资房地产的中国企业或者个人需要意识到新加坡有相关的针对私人房产的强制征收政策。一旦出现被收购,虽然在房地产的价格上可能并不会遭受什么损失,但是毕竟会失去投资并获得持续收益的机会。因此在购买房产前,应当向房产律师做相应的法律咨询,以确认相关的投资风险。
另一方面,当投资人在新加坡租赁或拥有的土地面临征收时,可以考虑在其土地上达成售后租回合同,以提高土地的市场价格,获得更高的法定赔偿,减少强制征收所带来的损失。
(一) 新加坡的劳动法渊源
新加坡的劳动相关成文法主要包括《新加坡劳动法》、《新加坡工业关系法》、《新加坡贸易行会法》、《新加坡退休与返聘法》、《新加坡儿童发展共同储蓄法》、《新加坡公积金法》、《新加坡工伤赔偿法》、《新加坡工作场所健康与安全法》以及《新加坡外籍人力资源雇佣法》。作为普通法国家,相关判例也是新加坡劳动法的组成部分。
(二) 新加坡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
《新加坡劳动法》保护的对象并不包括所有的受雇工作人士。只有满足《新加坡劳动法》定义的“雇员”的定义,相关人士的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才可以在依据《新加坡劳动法》第115条第1款设立的劳动争议委员会(非官方通常也称为“劳动法庭”) 解决。其他的争议只能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在民事法庭解决。
新加坡于2016年通过了一部新的法律《新加坡劳动争议法》。根据《新加坡劳动争议法》的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新加坡设置劳动争议仲裁庭,负责处理所有的由劳动雇佣合同引起的纠纷。同时,由劳动争议仲裁庭处理的案件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 争议事项属于《新加坡劳动争议法》特殊规定的事项之一;2) 争议金额不超过20,000元新币;3) 必须先进行强制调解。
(三) 员工的定义
新加坡法律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当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务关系时,用人单位对个人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用人单位也不需要对个人承担相应的例如公积金、工伤赔偿等法律责任。
关于劳动关系的定义,除了成文法的相关规定以外,还需要根据普通法综合考虑相关事实应用“控制”原则或者“合一”原则确定。同一用人单位和个人之间可能针对不同的工作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四) 雇主的定义
新加坡法律区别雇主和派遣服务对象。除了相关成文法对“雇主”的定义以外,用人单位是否是雇主同样需要应用相关普通法的原则进行判断。
(五) 劳动合同的成立
1. 书面合同
除非有成文法明确规定需要书面合同,新加坡法律并不要求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既可以是明示合同也可以是默示合同。
自2015年开始,对于14天以上的雇佣合同,雇主必须向雇员提供书面的主要合同条款。
2. 劳动合同成立要件
劳动合同的成立要件与其他所有类型的合同一样,需要满足要约、接受及对价等基本条件。
3. 与未成年人订立的劳动合同
虽然新加坡21岁才算成年,但是新加坡法律认可与1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与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有在该合同可以使该雇员受益时才有效。另外,新加坡法定允许的最低工作年龄是13岁。
4. 面试
除非相关问题牵涉到《新加坡个人数据保护法2012》相关条款,新加坡法律对雇主在面试可以提出的问题不作任何限制。
5. 雇佣过程中的不实意思表示
在雇佣过程中,如果雇主和雇员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另一方可以将该劳动合同视为可撤销合同。
(六) 劳动合同条款
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劳动合同条款的解读、适用等规则均等同于其他类型合同的条款。
1. 竞业条款
劳动合同中通常会出现一种特殊条款——贸易限制条款(Restraint of Trade Clause) 。贸易限制条款指任何一种可以限制劳动者的受雇或者贸易行为的条款。贸易限制条款包括保密条款、竞业禁止条款等。贸易限制条款受《新加坡竞争法》第34条第1款的限制。
贸易限制条款是否有效,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 竞业条款必须用于保护雇主的合法权益;2) 限制的程度,例如时间长度、地域范围、是否补偿等是否合理。
如果贸易限制条款有效,雇主可以单方面根据条款向法庭申请禁制令,禁止雇员进行或者继续进行违反贸易限制条款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新加坡法律并无强制要求雇主为竞业禁止条款支付对价。
(七) 雇主的义务
雇主的义务主要来自合同约定和《新加坡劳动法》规定相关内容。合同约定给予雇员的各种待遇不得低于法定要求。
1. 工资
雇主支付薪水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薪水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支薪周期之后七天。支付薪水的方式可以使用现金、支票或者银行转账等方式。雇主违反相关义务是犯罪行为。
新加坡法律允许雇主从应付工资中扣除缺勤工资、对公司造成的损失、餐费、住宿费、预支工资及服务费等项目。
新加坡并无法律法规强制要求男女之间同工同酬。无论是实际雇主,还是劳务用工单位,都对支付当月的雇员工资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2. 裁员补偿金
裁员特指因为人力资源冗余而辞退部分员工的情况。裁员补偿的对象必须至少为公司工作两年并且薪水不超过4000元新币(如果是管理层则不超过2500元新币) 。员工是否一定可以获得裁员补偿金,以及如果可以获得补偿金时补偿金的数量,目前在法律上并无定论。如果有必要的,劳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相关的条款。
受《新加坡劳动法》保护的员工在遭到裁员时,有权利基于对裁员条件不满足抵制公司的裁员行为。而不受《新加坡劳动法》保护的员工在遭到裁员时只能依照合同条款处置。
3. 退休养老金
退休养老金的相关规定和裁员补偿金大体相同,只有某些公务员根据《新加坡养老金法》可以获得法定退休养老金。
4. 公积金的缴纳
在新加坡工作的新加坡公民和新加坡永久居民雇员及其雇主都有义务缴付公积金。非新加坡永久居民的外国公民在新加坡工作不需要也不允许缴付公积金。缴付公积金的标准根据政策有可能每年做出相应的调整。具体的公积金缴付标准请参考新加坡公积金局的官方网站。
公积金的缴纳分强制缴纳和自愿缴纳。强制缴纳的部分与员工的月实际收入挂钩。对于同时有多个雇主的员工,每个雇主都需要分别根据该员工应得的工资为该员工缴纳公积金。公积金需如实申报雇员收入。无论多报或少报都是犯罪行为。自愿缴纳的公积金数额可以享受部分所得税优惠,但是一个员工每年可以自愿缴纳的公积金数额有根据政策制定的上限。
5. 技能发展基金
《新加坡技能发展基金法》要求雇主每月根据雇员的实际收入按照固定比例缴付技能发展基金。该基金设立的目的是帮助训练或重新训练工作人士,并提供相应的资金和贷款。该基金的保管人同样是公积金局。
6. 休息日、工作时间和年假
本段所述内容只适用于受《新加坡劳动法》保护的雇员。不受《新加坡劳动法》保护的雇员只能通过合同法或侵权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在本段中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助等,但不包括出差补助、养老金、雇主支付的股基金、报销、赠与以及裁员补偿。
新加坡法律规定员工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休息日可以不是星期天。员工主动要求在休息日工作的有权获得按照正常日工资计算的报酬。员工应雇主要求在休息日工作有权要求获得不低于按照正常日工资1.5倍计算的报酬。雇主不得通过提供额外休息日换取不支付员工的加班工资。雇主也不得强制员工在休息日加班。
员工的法定强制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或者每周不超过44小时,为处理无法预料的紧急情况而加班不在此列。在公司要求下加班超过上述时间的,雇员有权要求支付不低于1.5倍单位工资的加班工资。但公司无法强制要求员工在强制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包括加班时间在内,公司要求员工工作的总时间每天不得超过12小时,每周不得超过72小时。
新加坡人力部网站提供了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工资的计算工具。员工连续工作满三个月以上,在为同一雇主工作的第一年有权享受至少7天带薪年假。从第二年开始,可享受的最低带薪年假每年累加一天,直至14天为止。未休完的年假可以累积至下一年,但是到第二年底仍未休完的年假视为作废。
如果员工主动提出离职,或者雇主以渎职为由辞退员工,则未休完的年假视为作废,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约定,否则员工有权获得未休年假折算工资的补偿。
7. 公共假期
员工在新加坡法定公共假期工作,原则上可以获得额外的公共假期工资。公共假期工资可以和加班工资以及休息日工资累计。新加坡人力部网站提供了公共假期工资的计算工具。
8. 病假
服务时间超过6个月的员工有权享受每年不高于14天的非住院病假或不高于60天的住院病假。员工请病假必须获得执业医师签发的病假条。员工请病假期间雇主也需要支付其工资。员工住院与不住院时所获得的工资计算方式略有不同。
9. 产假
新加坡的两部法律规定了女性员工可以享受的法定产假。根据女性员工以及婴儿的条件,可以获得不同的法定产假:1) 若女性员工受《新加坡劳动法》保护,则可享受不超过12周产假;2) 若婴儿在出生时或出生以后12个月内成为新加坡公民,则女性员工可享受不超过16周产假。如果两个条件均无法满足,则原则上女性员工只能通过合同约定获得产假待遇。
员工根据《新加坡劳动法》休产假可以获得8周的工资报酬,如果女性员工已经生过两胎则不再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报酬。女性员工根据《新加坡儿童发展共同储蓄法》休产假可以获得全部16周的工资报酬。
除了一些例外的情况下,雇主不能在员工休产假期间辞退女性员工。
自2016年起,根据《新加坡儿童发展共同储蓄法》有权享受产假的女性员工可以选择将自己可享受产假中的一周至四周时间分给婴儿的生父或者养父。男性员工享受共享产假期间有权获得每周不超过2500元新币的工资补偿。
自2016年起,新生儿的生父或者养父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同样有权根据《新加坡儿童发展共同储蓄法》享受最长16周的产假。男性员工享受产假期间有权获得每周不超过2500元新币的工资补偿。男性员工产假和男性员工共享产假可以累积。
雇主根据《新加坡儿童发展共同储蓄法》支付的各类产假工资可以向政府要求全额补助。
10. 育儿假
根据《新加坡劳动法》,不到7周岁的儿童的父母可以在每一年中任何时候享受不超过2天的育儿假。根据《新加坡儿童发展共同储蓄法》,不到7周岁的儿童的父母可以在每一年中任何时候享受最多6天的育儿假。达到或超过7周岁但不到13周岁的新加坡公民儿童的父母可以在每一年中任何时候享受不超过2天的育儿假。以上育儿假均为带薪假期。
根据《新加坡儿童发展共同储蓄法》,两岁以下的新加坡公民儿童的父母有权享受不超过6天的无薪育儿假。
11. 领养假
根据《新加坡儿童发展共同储蓄法》,若已婚夫妇决定领养一周岁以下的新生儿,且夫妇中至少有一人是新加坡公民,则女性员工有权享受最多不超过12周的领养假。
12. 其他假期
其他的假期如无薪假、婚假、学习假等均无相关法律强制规定。员工和雇主可以就相关事项达成相关合同约定。
13. 工会活动
新加坡法律禁止任何合同条款限制员工加入工会或参加工会活动。
14. 兵役相关
新加坡的国防政策要求所有的中、青年男性公民按照法律要求服兵役以及预备役。当男性公民员工按照政府规定需要去部队报道履行自己的国防义务时,雇主必须同意员工的请假,同时不得在员工请假期间解除该男性员工的劳动合同。男性员工在服役期间部队支付的收入与劳动合同约定收入之间的差额可以向有关部门要求全额补助。若雇主决定继续按照劳动合同向男性员工补足差额的,也可以向有关部门要求差额的全额补助。
15. 反歧视
《新加坡宪法》仅仅保护新加坡公民在被政府雇佣时不受宗教、种族或出生地相关的歧视。判例法进一步说明《新加坡宪法》第12条第2款并不限制私人雇主的行为。除此以外,新加坡目前尚无国内法限制劳动关系中的歧视行为,也未正式批准《国际劳工组织C111号: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16. 工作场合的骚扰
民事责任方面,如果一名员工在工作中被另一名员工骚扰,雇主有可能需要承担疏忽的侵权责任。同时,雇主也有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连带侵权责任。个人雇主自己也有可能成为骚扰者。2014年,新加坡通过了《反骚扰保护法》,具体定义了骚扰的行为。
刑事方面,骚扰的行为根据具体的性质,可能会涉及强奸、非礼、侮辱女性、攻击、袭击、刑事羞辱。根据《反骚扰保护法》,威胁、辱骂、语言攻击他人也属于骚扰行为受害人可以申请保护令。而雇主有法定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员工受到骚扰。
17. 退休年龄
新加坡目前法定最低退休年龄是62岁。雇主也可以和员工通过合同约定员工的退休年龄。在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以前,雇主不得以年龄为由辞退该员工。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但尚未达到67岁时,雇主必须给该员工提供返聘机会。
员工年龄达到60周岁时,雇主有权利削减该员工不超过10%的工资。若员工不愿意接受减薪,劳动合同可自动结束。需要注意的是,本规定已经根据2017年1月7日通过的修正案删除,于2017年7月1日起不再实施。
18. 保留工作记录
雇主有义务保留员工和前员工的个人资料。目前要求的保留时间是获得其资料两年或者员工离职后一年。
19. 个人资料保密
2012年10月15日,新加坡通过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中个人数据的采集、储存、使用、披露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20. 注意义务
在侵权法方面,雇主对于雇员承担若干注意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1) 提供合格的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提供安全的工作系统和设备;避免员工暴露于不必要的容易造成心理伤害的风险;在必要时提供医疗救助;在答应为员工提供介绍信时不疏忽等等。
雇主对第三人造成员工个人财产损失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21. 保险
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否则雇主并无义务为雇员购买保险,也没有义务建议其购买保险。
22. 提供工作
雇主有义务按照合同原定向员工支付报酬,但并无义务提供工作。
23. 补偿义务
雇主有义务对其员工在其履行工作义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责任承担代为赔偿的义务。具体责任范围需要根据劳动合同的内容以及相关事实听从律师的建议。
24. 员工信息的保密义务
作为员工对公司承担保密义务的对等义务,雇主需要对员工的相关隐私信息承担保密义务。除非涉及公众利益,否则员工的姓名、地址等个人信息都属于隐私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25. 对员工的信任义务
普通法认为雇佣合同默示要求雇主在没有合理和正当的理由时,不得有意破坏或影响雇主和员工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相关的行为包括:1) 使用侮辱性语言;2) 虚假指控;3) 无理由的申斥;4) 拒不处理性骚扰或关于健康安全隐患的投诉;5) 色诱员工;6) 无端强迫员工进行身体或者心理检查;7) 要求员工向雇主公开其医疗记录;8) 单方面改动劳动合同条款;9) 单方面限制或取消员工福利;10) 无理减少员工工作职责;11) 拒不披露有可能对员工造成经济损失的信息;以及11) 隐瞒员工进行腐败商业活动,影响员工的未来事业发展。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违约情况严重,员工可能可以直接辞职并要求雇主赔偿违约损失。
26. 连带责任
如果一名员工在其受雇过程中造成了侵权或者其他的民事责任,雇主有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要求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 员工需要承担法律责任;2) 在员工受雇过程中产生该责任或者该责任的产生与员工的职责有紧密联系。不同的员工行为,例如疏忽、违反雇主指示、员工使用暴力、员工欺诈、员工盗窃、员工性侵等,需要通过判例法进行具体的分析。雇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后,通常可以再向相关员工要求赔偿。
员工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也可能导致雇主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27. 诱使他人合同违约的责任
在一名员工离职加入新公司时,新雇主可能会有承担“诱使他人违反合约”的民事侵权责任的风险。雇主应当尽量避免有意诱使其他公司的员工违约并加入雇主公司。
28. 共谋的责任
雇主也有可能和雇员一起成为民事共谋被告。民事共谋分两种形式:一种通过合法方式让对方造成损失,另一种是通过非法方式让对方造成损失。
(八) 雇员的义务
《新加坡劳动法》规定了一些员工应当遵守的义务。除此以外,普通法认为员工也应当遵守以下的一些义务。
1. 服从义务
普通法认为劳动合同默示员工对雇主在合法和合理的范围内有服从义务。一些行为,例如拒绝遵守安全流程、持续迟到、旷工等都被认为是违反服从义务。员工也有可能通过语言表达不服从。
2. 劳动技能和劳动能力
普通法认为劳动合同默示员工应当具有合格的劳动技能和劳动能力。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员工为了证明自己的技能和资历而提供虚假的学历等证明,有可能触犯刑法。
3.忠诚义务和诚信义务
劳动合同默示员工应当对雇主承担忠实义务和忠诚义务。这种忠诚义务通常具体体现在:1) 员工不得将雇主财产、文件资料、雇主电脑上的数据库、工作中代表雇主收集到的商业名片、甚至以公司名义开设的互联网账户用于私用;2) 员工需要充分考虑雇主利益,不得在工作期间收受秘密佣金或者贿赂;3) 员工不得在兼职其他工作时损害雇主利益;4) 员工在职期间不得披露所接触到的保密信息,离职之后不得使用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商业机密或类似商业机密的信息;5) 员工不得怂恿、鼓励客户或供应商、潜在客户转与某雇主的 竞争对手发生往来,主动招揽同事加入竞争对手,也不得为竞争对手起草商业计划。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员工都需要对雇主承担诚信义务。员工承担诚信义务的前提是该员工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的能力或权力。
4. 工作中发明和成果的权利
员工在工作中取得的知识产权成果的归属问题依照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和相关的判例法有不同的规定。
(九) 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同样适用普通合同的相关原则。因此,劳动合同同样可以通过完成任务、过期、不可执行、双方同意、违约或者拒绝执行而中止。
1. 劳动合同完成或合同到期
约定了固定工作或者固定工作期限的合同在工作完成或者期限到期后,合同自动结束。
2. 劳动合同的不可执行
在执行雇佣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员工1) 出现了导致其无法继续完成工作的残疾或疾病;或者2) 被监禁或被停止相关的职业资格,则雇佣合同可能可以被视为不可执行而终止。对于第二种情况,通常只有雇主有权终止合同,因为雇主对相关结果的造成通常并无责任。
同样的,当雇主因为第三方的责任而失去了继续经营的能力时,也可以适用不可执行原则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继续执行。
3. 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
不受《新加坡劳动法》保护的员工的劳动合同适用普通法的相关规则。根据普通法,员工可以和雇主约定根据提前通知终止合同。双方可以口头通知终止合同的决定。普通法允许雇主和员工的通知期长度不一致。没有约定通知期的默示任何一方可以给出“合理”的通知期终止合同。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员工在提出解除合同以后但通知期未到期以前不得拒绝工作。
根据普通法,有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通过提前通知终止。但是即便是无限合同,如果合同意思表示显示合同双方有意图禁止任何一方以提前通知的方式终止合同,则该合同也不能以提前通知的方式终止。
对于受《新加坡劳动法》保护的员工的劳动合同,双方都有权通过提前通知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必须通过书面方式。双方可以约定提前通知期。没有约定的,按照《新加坡劳动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工作时间进行计算。双方约定员工和雇主享有的提前通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视为未约定。当《新加坡劳动法》适用时,普通法的规则不再适用。
通常,劳动合同可以约定通过支付与通知期同等长度时间所对应的员工薪酬的方式免除通知期。若劳动合同无相应约定,雇主依然可以支付“合理期间”的员工薪酬从而直接解除合同,但员工则无此权利。然而,受《新加坡劳动法》保护的员工的劳动合同自动适用此约定。这里的“员工薪酬”仅限合同约定的薪酬。
劳动合同双方也可以在任何时候以和解协议的方式约定其他解除合同的方式。
4. 劳动合同违约
同其他合同一样,当劳动合同的一方严重违约时,另一方需要选择是终止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但要求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违反劳动合同或者公司规定的行为都属于严重违约。劳动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需要先确定违约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严重违约,才能让雇主确定是否能够根据合同或者根据《新加坡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立即辞退员工,或者让雇员确定是否立即离职。雇主无充分理由辞退员工或者员工未提前通知就离职都是严重违约的行为。
(十) 工作健康和工作安全
除了普通法以外,新加坡的两部法律《新加坡工作场所安全和健康法》以及《新加坡工伤赔偿法》确定了一些雇主需要承担的法定义务以保障员工在工作期间的健康和安全。
1. 《新加坡工作场所安全健康法》
该法适用于所有新加坡境内的工作地点。《新加坡工作场所安全健康法》规定了雇主以及雇主用作工作场所的所有者,需要对员工承担若干民事和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新加坡工作场所安全健康法》并不得作为员工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
工作场所的所有者需要合理确保工作场所、前往工作场所的通道、生产设备和生产资料不对任何身处工作场所的人产生健康风险或危害。
雇主同样需要合理确保工作场所、前往工作场所的通道、生产设备和生产资料不对员工和其他相关人员产生健康风险或危害,也需要设置合理的工作制度以确保员工的安全健康。雇主不能以没有风险或者已经把相关责任委托给他人为由免除自己的相关责任。
对于承包给第三方的工作,委托人在承包方接受自己指示的时候,需要在合理的程度上确保工作场所、前往工作场所的通道、生产设备和生产资料不对承包方产生健康风险或危害。
员工以及其他从事各类工作的人同样有义务合理保障自己在工作中的健康安全,以及配合雇主或委托人履行其义务。
2. 工伤赔偿
满足《新加坡工伤赔偿法》中员工的定义的人都受到《新加坡工伤赔偿法》的保护。在新加坡大约有70%的员工满足这个条件。
根据《新加坡工伤赔偿法》需要对工伤承担赔偿义务的包括雇主和委托人。即使员工被“借用”或“派遣”至其他公司,雇主依然需要承担相关责任。该责任为强制责任,无法通过合同约定免除。
如果员工的伤害是由第三方造成,虽然员工无法根据《新加坡工伤赔偿法》向第三方直接要求赔偿,雇主先行赔偿后,可以根据《新加坡工伤赔偿法》向第三方追偿。
员工可以通过《新加坡工伤赔偿法》对自己在“工作期间”因为“事故”而造成的“伤害”进行索赔。员工自己造成的伤害以及在非工作期间造成的伤害无法通过《新加坡工伤赔偿法》索取赔偿。员工可以要求赔偿的伤害包括生理伤害和一系列职业疾病,但是通常不包括心理疾病。事故的定义依据判例法通常认为是“普通人无法预料并不期望发生的事件”。事故包括工作事故也包括交通事故、火灾、袭击等。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加坡法律,员工在到达或者离开工作场所的过程并不属于工作期间,除非满足一些例外的条件。根据公司要求进行娱乐活动、进行与工作相关的学习活动以及在工作场所休息都被认为属于工作期间。
雇主有法定义务为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购买保险。
(十一) 工会和劳资关系
在新加坡,劳资关系由政府、雇主和工会三方共同组成相关组织进行调解,例如新加坡国家工资委员会。通常,三方会通过谈判形成集体协议,确定工资范围、奖金、医疗保障、住房补助等方面的安排。
这些集体协议的解读以及因集体协议而引起的相关争议由新加坡工业仲裁庭负责解决。
工会的组成和管理需要遵守《新加坡工会法》。工会可以自己选择是否为员工的利益进行维权。
在新加坡,行业协会和工会可以组织、进行和资助行业的罢工活动。但是某些“基础行业”必须提前14天向雇主通告其罢工的意图,否则该罢工活动为非法罢工,参与罢工的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十二) 雇主公司的变化对劳动合同的影响
雇主公司可能发生清算,破产财产接管和司法管理。在这些情况发生时,员工并没有权利拒绝提供劳动服务,否则员工涉嫌违约。
当合伙企业发生散伙,或者私人有限公司发生破产时,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不受影响。如何处理劳动合同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
当企业发生合并或并购时,员工的合同如何处理取决于员工是否受《新加坡劳动法》保护。受《新加坡劳动法》保护的员工不需要同意即可自己将劳动关系按照同样条件转至新雇主。不受《新加坡劳动法》保护的员工的合同可能视为自动结束。在这种情况下,在员工未同意之前,没有义务为新的雇主服务。
(十三) 雇佣外籍员工
1. 工作签证要求
所有在新加坡工作的外籍非永久居民都需要持有合法有效的工作准证。工作准证根据员工的不同身份、工作性质和劳动报酬可分为:1) 劳动准证(Work Permit) ;2) S准证(S Pass) ;3) 雇佣准证(Employment Pass) ;4) 个性化雇佣准证(Personalised Employment Pass) ;以及5) 获得人力部批准的长期社交准证。不同的工作签证对于雇主行业、雇员中本地员工比例、员工最低报酬有不同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允许申请女佣类劳动准证。
在新加坡公立的大专学府全职读书的学生在学校假期期间工作,或者在学期内每周工作不超过16小时,或者进行学校安排的工业实习时不需要申请工作准证。而在私立大学读书的学生以及兼职读书的学生则无此权利。
雇主在雇佣员工时有义务检查员工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以查明员工的国籍以及是否需要工作签证。雇佣无合法工作准证的员工属于刑事犯罪,初犯会被处以5000至30000元新币的罚款或者12个月以下的监禁(个人雇主或者公司雇主的负责人) 或者两者兼施。对累犯的处罚更加严重。允许无合法工作准证的劳工进入或逗留在工作场所的工作场所控制人也会面临同样的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安排持有合法工作准证的员工进行准证许可范围以外的工作同样属于非法用工(例如要求持建筑工人工作准证的员工担任卡车司机) 。
由于申请劳动准证和S准证需要满足雇佣一定数量的本地员工,一些雇主公司会试图通过虚报工资的方式为员工申请雇佣准证(目前要求月薪不低于3600元新币) ,或者试图通过聘请虚假的本地员工而达到人力部的要求。这两种行为都是严重违反刑事犯罪的行为,公司和公司负责人都将受到刑事指控。
2. 移民相关要求
雇主有义务确保自己所雇佣的员工在新加坡逗留期间拥有合法居留的权利。雇佣非法入境或者在新加坡非法逗留的外国人是刑事犯罪行为。
3. 个人所得税义务
雇主有义务向税务局通报外籍员工的所得税缴税义务。同时,雇主有义务从最后一次应当付给员工的报酬中扣留一定款项用于为员工缴付所得税款。具体规定请参见税法相关内容。
4. 外籍员工的法定权利
外籍员工和新加坡籍员工享受相同的法定权利。然而新加坡并无法律禁止公司对于外籍员工和新加坡籍员工在报酬和福利方面区别对待。
雇主不得通过任何形式要求外籍员工上缴护照,也不得要求员工缴纳押金以领取护照。
5. 外籍员工处理劳动纠纷
当外籍员工与雇主发生劳动纠纷时,雇主有可能取消该员工的工作准证。这时外籍员工可以申请特殊准证(Special Pass) ,使其可以合法在新加坡居留,直至劳动纠纷解决。然而持特殊准证的外国人在新加坡生活和就业均会受到比较大的限制。
(十四)与新加坡劳动用工相关的成文法
与新加坡劳动用工相关的成文法主要有:
1. 《新加坡劳动法》Employment Act (Cap 91, 2009 Rev Ed)
2. 《新加坡工业关系法》Industrial Relations Act (Cap 136, 2004 Rev Ed)
3. 《新加坡贸易行会法》Trade Unions Act (Cap 333, 2004 Rev Ed)
4. 《新加坡退休与返聘法》Retirement and Re-employment Act (Cap 274A, 2012 Rev Ed)
5. 《新加坡儿童发展共同储蓄法》Child Development Co-Savings Act (Cap 38A, 2002 Rev Ed)
6. 《新加坡公积金法》Central Provident Fund Act (Cap 36, 2013 Rev Ed)
7. 《新加坡工伤赔偿法》Work Injury Compensation Act (Cap 354, 2009 Rev Ed)
8. 《新加坡工作场所健康与安全法》Workplace Health and Safety Act (Cap 354A, 2009 Rev Ed)
9. 《新加坡外籍人力资源雇佣法》Employment of Foreign Manpower Act (Cap 91A, 2009, Rev Ed)
10. 《新加坡劳动争议法》Employment Claims Act 2016 (No. 21 of 2016)
11. 《新加坡移民法》Immigration Act (Cap 113, 2008 Rev Ed)
在新加坡劳动用工的风险主要来自因为对劳动法规的不了解而不签、乱签劳动合同、不遵守劳动合同相关规定、不熟悉新加坡的劳动法规而导致用人方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在新加坡用工时积极向新加坡人力资源部、新加坡移民和出入境局以及有相关经验的律师咨询以确保遵守新加坡法律的同时,最大程度上的保障自己的利益。
(一) 案例8.1 Phosagro Asia Pte Ltd 诉 Piattchanine, Iouri 案 [2016] SGCA 61
1. 案情介绍
根据新加坡劳动法,如果雇员在工作期间有严重失职的行为,或者故意违反劳动合同,雇主公司有权直接与该员工解除二者之间的雇佣合约,而不需要提前通知或者进行赔偿。
此案件涉及关于一名董事总经理是否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的原告是被告(雇主公司) 所聘请的董事兼总经理,掌握了较大的行政权限。原告于公司的日常运作里应用公司所发出的信用卡,大部分为公事所用,但亦有一部分用于私人消费上。按照公司的一项会计惯例(Accounting Practice) ,原告总经理将会于每月向公司的外聘会计师上缴信用卡上的账目,然后再为自己写一张支票报销所有在信用卡上的账目。待公司的财政年度报表出炉时,会计师将会鉴定哪一部分的账目属于总经理的私人消费,而他会将会计师所列明的数目悉数将报销过的钱归还给公司。经雇主公司发现总经理的这项举动,认为他的行为严重不妥,因为涉嫌损害了公司的利益,遂将之即时解雇。在原告总经理的雇佣合约里,第三条文(Clause 3) 列明雇员必须尽力维护以及增进公司的一切利益,而雇主公司就这一项条款指责总经理并没有做到这点,因为他的行为明显表示他并没有尽全力维护公司的利益。基于违反第三条的行为,雇主公司进一步指责该行为违反合同第二十条(Clause 20) 的约定,暨“严重失职”。根据合同第二十条,雇主公司有绝对的权利在没有通知和不赔偿的情况下即时解雇职员。
本案件重点讨论了雇佣合约里所陈述的词汇:“严重失职”的含义。合约里并没有阐明“严重失职”的定义,这就意味着雇主与雇员之间并没有于这个词汇上达成共识。于是法庭研究了根据该雇佣合约的约定,雇员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严重失职”。
2. 判决理由
这起案件涉及该名经理利用公司信用卡来处理部分私人的财务,在报销费用的事件上引起纠纷。雇主公司认为该经理滥用了公司的报销费用机制,有意地将他个人的财务开销上报到公司账目中。
在一审阶段,高等法庭认定该名经理的行为并没有构成所谓的“严重失职”,因为该雇员真诚的认为他的做法是符合制度而被准许的。该名经理主观认为他有权利将所有信用卡上的费用——包括私人开销,先向公司报销,进而等到下一个财政年度报表出炉后,在会计师的指导下将属于个人消费的部分一一退还公司。由于该经理并无欺瞒公司的意图而导致严重失信或者违反雇员合约的条文,故该行为不能构成“严重失职”。
既然雇佣合约里并没有写明“严重失职”的释义,法庭就无法根据合约判断出该雇员的举动是否构成了违约的行为。然而,上诉庭推翻了先前高等法庭就个别环境因素和真实情况之下做出判决。上诉庭基于判例法决定该雇员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违约。
根据RDC Concrete Pte Ltd v. Sato Kogyo (S) Pte Ltd and another appeal [2007] 4 SLR(R) 413 (缩写为“RDC Concrete”) 一案所确定的原则,法庭需要根据合约双方的意图来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已经构成违约。在RDC Concretey一案中,法庭列出了四种能被断定已经违反合约的情况,在其中一种条件满足时,非过错方可以选择解除合约并追讨相应赔偿:
(1)第一种情况,合同约定某一行为构成可以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并且其中一方做出了上述行为;
(2)第二种情况,当合约的其中一方以语言或者实际行动向另一方明确表达自己将不会继续履行合约上的任何条款;
(3)第三种情况(a) ,一方违反合约中被阐明为条件(condition) 的约定;
(4)第三种情况(b) , 一项违约的行为足以实质性地侵犯剥削了另一方的合同利益。
根据新加坡的合同法,违反合同(breach of a contract) 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违约者将需要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向对方付上责任,按照该项条款的重要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约条款于基本法之下被分为三个种类:i.条件(condition) ; ii.担保(warranty) 以及iii.中间条款(intermediate term) 。这三种条款相应地有不同的法律效果,而法院将会依其重要程度之轻重区分来决定相应为合理赔偿的数额。
1)条件(condition) :是三种条款之中拥有最明显的重要性,它构成了合同的基本条款(an essential term of the contract) ;如果此条件未经履行,则非违约方可将此种违约视为毁约,进而有权选择视为与对方解除合约关系。
2)担保(warranty) :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non-essential terms) ,违反担保的约定并不足以使非违约方视为违约方毁约,也不能够解除合同而只能够请求损害赔偿。
3)中间条款(intermediate term) :顾名思义,中间条款的性质处于条件与担保之间。如果合同不履行并非违反条件而是违反中间条款,非违反方当事人可以如何处理该违约将取决于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
3. 判决结果
法庭判决,根据双方签订合约时的客观意思表示,“严重失职”这一词汇足以构成严重侵害至为重要的合约条款(intended by the parties to be of the utmost importance) 。因此,该合同条款被认为是一项条件(condition) 。如果经理的行为违反了该条款的约定,雇主公司有权力选择是否该解除与雇员的合约以及追讨相关赔偿。
上诉法庭亦强调了该雇员所拥有的行政权利和职位带来的影响。法庭指出,身为一名身居要职的董事兼总经理,雇主公司自然会对他在岗位上的权力,责任和自主能力等因素上有比较高的期许。正是因为拥有维持公司正常运作而必要的自由权限,法庭认为该名经理应该更加谨慎地避免触犯任何有可能抵触劳动合同的行为。
因此法庭认定,经理的相关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失职”(serious misconduct) 。即雇主自动有权与对方解除合约(repudiatory discharge by breach) 。换言之,这项合约在雇主公司解除的情况下已经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雇员将不会有机会争取和申索雇佣合约下的赔偿条款。雇主公司也就不在需要向经理赔偿任何合约上列明的赔偿薪水。
同时,法庭也讨论了“失职”的问题。法庭明确了仅仅失职并能让雇主公司有权利立即终止劳动合同。法庭认为,劳动合同本质上也是一种合同。合同是否因为一方的违约而终止都应当按照普通法中的相关规则进行判断。劳动合同并不会成为特例。
另外,雇主公司在这起案件内并无法追讨它所列出经理在信用卡上的个人消费。这是因为该公司无法传召处理年度财政计算表的会计师来指证被告总经理的确滥用了报销机制来报销私人费用。尽管总经理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但是因为雇主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总经理确实利用职位特权来亏空公款,法庭雇主公司追讨回这笔款项。
最后,上诉庭亦质疑高等法庭引用的英国判例Cavenagh v William Evans Ltd (2013) 1 WLR 238 (“Cavenagh”) 作为本案判案依据的合理性。此判例认为,雇主不可以在已经解雇一名员工以后再基于同一份已经无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向对方追讨金钱损失。上诉庭的法官表示,援引这起案例是不合适,根据这个案例做出的结论并不适用于新加坡国情。
4. 案情评析
上诉庭的判决为雇主带来了些许安慰。雇佣合约里所列明的“严重失职”词汇会对职员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任何一项违反该条款的行为都会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使雇主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summary dismissal) 。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公司将有权不经事先通知就可以合法解雇一名失职员工,也无需对其进行赔偿。
本案中,被告总经理的行为被法庭认定为“严重失职”的范畴之内。然而其他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严重失职”依然带有各种不确定性。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应当尽量为“严重失职”一词加以释义,以避免双方争议“严重失职”的定义。法庭通常非常谨慎地解释意义模糊的词汇,避免雇员一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此外,这起案件突显保留证据的重要性。雇主公司缺乏清楚的证据来例如被告总经理亏空的数目,以及被告总经理的确牵涉滥用公款来抵消个人消费的这个事实。尽管公司拥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总经理的行为失当,却因为证明具体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导致公司无法获得本来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造成间接的经济损失。
5. 风险提示
公司在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普通法的原则将某些自己认为特别重要的条款定位“严重违约”的条款。同时,合同中也应当尽量明确何种行为可以认定为“严重违约”。
这不仅仅能够保障雇主在发现雇员违反合同时应有的权益,还能避免不必要的合同条款理解偏差,通过合同的透明度增强雇主和雇员双方的信任与共识。
(二) 案例8.2 Wee Kim San Lawrence Bernard 诉Robinson & Co (Singapore) Pte Ltd 案 [2014] SGCA 43
1. 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为Wee Kim San Lawrence Bernard(“Wee”) 先生,曾受雇于被告Robinson&Company(新加坡) 公司(“Robinsons”) 。该公司主要经营罗宾逊连锁百货商场。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尽管其聘用合同中规定了合同终止时支付两个月的工资代替事先通知,然而Robinsons公司支付了原告四个月的工资以代替事先通知,并且支付了其为使用的年假部分的薪资。随后,Wee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其因性取向而受到罗宾逊公司或其高管人员的迫害以及不合理的偏见,所以被迫辞职。Robinsons 提出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点有两个:1) Robinsons公司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推定”解雇。2) 假定Robinsons确实“推定”解雇了 Wee,除了Robinsons已经支付的赔偿之外,Wee是否有权要求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2. 判决理由
上诉法庭驳回上诉的理由如下:
(1) 推定解雇的概念和互信的隐含条款虽然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但是两者之间密切相关。雇主违反默示的互信条款将构成了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可以视为拒绝履行合同。而选择接受该违约事实的雇员将视为被公司“推定”解雇。
(2) 当因违反默示互信条款而推定解雇发生时,将引发“提前终止损失”,即因过早终止雇佣合同而关联的损失的赔偿问题。通常在这种情况下,损害赔偿金应当为雇员根据聘用合同,在雇主合法解除合同并义务通知或者以支付工资代替提前通知的情形下,本应该取得的金额。
(3) 因违反默示的互信条款引起的损失,只能在独立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并且违约的后果是过早终止雇佣合同以外的情形,例如对未来就业前景的损害或其他类型的持续性财务损失。由于违反隐含互信条款而产生的损失在概念上应当与过早终止雇佣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有所不同,因此可以原则上追讨,并可以适当方式进行评估。
(4) 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诉求只是因提早终止其聘用合同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因此,没有理由申请其他非同于因不当解雇造成的损失赔偿金的通常衡量办法。而上诉人的索赔超过了合同通知期应付的工资额,因此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5) 上诉人建议,其损失应该根据如下情形进行评估计算,即其聘用将为永久持续,并且没有证据证明雇主提早终止该聘用合同。对于该建议,法院认为有一定难度。暗含在推定解雇中的性质是,如果雇员不辞职,那么雇主可能会在法律允许的最早日期终止雇佣合同。此外,上诉人的建议不符合既定的原则,即没有具体履行聘用合同的权利,而且与其自己的诉求也有所抵触。
(6) 上诉人声辩其有权要求法庭宣告答辩人违反隐含互信条款,法庭认为这是毫无根据的。除了上诉人在诉状中没有寻求确认性救济的事实外,也没有任何“真正的争议”,因为他没有任何法律上站得住脚的基础来要求任何超过他已经获得的东西。
(7) 上诉人认为他的申诉不应被驳回,因为答辩人支付了他四个月薪酬,该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有所冲突,该论点同样不能成立。传票本身表明,这笔付款是双方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的一部分。
总之,法院认可,因违反隐含互信条款,可能会产生不同类型的后果。在某些情况下,违约将导致不当解雇(例如,以推定解雇的形式) ,而在这种情况下将适用通知期损害赔偿。然而,在其他情况下,违约可能导致除了不当解雇之外的其他明显后果,例如,由违约造成的精神或其他疾病方面的形式,或以由于雇主的业务运行的腐败方式导致 “羞辱性的”损害,对雇员的未来就业前景造成了损害。而在这些情况下,除了不当解雇的损害赔偿以外,这种损失可以在任何不正当解雇中通知期限损害赔偿之上适当地追讨。
基于本案事实,除了由于Robinsons违反了隐含互信条款而受到不当解雇之外,Wee未能证明其遭受了其他明显不同的损失结果。假设Wee所遭受的唯一损害是以推定解雇的形式被不当解雇,那么上诉庭裁定Wee只有权就通知期限损害赔偿进行获赔。同时,其聘用合同仅约定了在解聘时支付其两个月的工资,而实际上,他收到了四个月的工资代替提前通知。因此没有损害赔偿。
3. 判决结果
上诉庭驳回了上诉。法庭明确指出,仅仅根据违反隐含互信条款而提出的索赔,并不意味着,因违反聘用合同的一般损害赔偿标准不适用。
当雇员没有指称因单独违反隐含互信条款而遭受其他损害(例如,精神或情感困扰或未来就业前景的损害) 时,他的损害赔偿将限于他在没有违反雇佣合同的情况下本应赚取的工资。在这种情况下,这相当于两个月的薪金,以代替雇佣合同中规定的通知。
4. 案件分析
(1)推定解雇
雇主应该意识到他们对员工有相互信任的义务(包括诚实和忠实地行事的义务) 。如果他们违反这项义务,并且违约被确定为雇佣合同的实质,则可能会面临推定解雇的诉讼。尤其重要的是,雇主在处理员工的绩效或行为问题时考虑这种风险。
(2)超过合同通知期限的责任
当雇主意图提前终止雇用关系时,则应注意在合同通知期限损害赔偿以外的风险。如果雇员能够证明他已经遭受了其他明显的损失,例如由于不公平的提前解聘而导致的精神上或其他疾病而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由于与以腐败方式经营业务的雇主损害了雇员的未来就业前景,雇主可能面临超过通知期限损害赔偿的其他责任。
5. 风险提示
在Wee Kim San Lawrence Bernard v Robinson&Co Ltd [2014] SGCA 43一案中,新加坡上诉庭讨论了推定解雇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该案之所以值得关注,原因在于:一般情况下,雇员就其在合同期间的损失给予赔偿;而在该案中,新加坡法院认为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雇主与雇员之间违反默示的互信义务。此案的判决为广大雇主提了个醒,即决定终止雇佣关系时,雇主应当考虑任何可能引发违反雇主与雇员之间互信义务的行为。
因此,雇主应采取措施,遵守默示的互信义务。例如,在处理雇员的表现或行为问题时,雇主应考虑记录对雇员采取任何措施的原因。如果绩效并不令人满意,雇主应考虑向雇员提供反馈,并提供机会允许员工解决这些问题。如果雇主决定不再需要雇员的服务,单独签订协议以规定雇主和雇员在终止时的权利和义务可能是有意义的。此外,由于雇主可以修改和限制隐含互信条款的范围,雇主可以考虑在雇佣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员工绩效不符合标准,或者出于其他紧急情况需要,雇主保留自行决定降低或更改的权利员工的职位和工作范围的权利。不过,这些条款是否将得到法院的有效支持还有待观察。
关于互信义务的内容,每个案件之间的情况不尽相同,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作为雇主,应该意识履行法律要求的对雇员的信任义务。
(一) 新加坡面临的环境问题
新加坡作为一个城市国家,虽然经济高度工业化、人口密度高,却依旧能够保持绿色清洁的环境。在新加坡,所有的家庭都可以享受可饮用的自来水。新加坡人口的寿命预期达到82岁,婴儿死亡率只有千分之二。
新加坡面临的主要环境问题是高度工业化引起的各种环境污染。同时印度尼西亚的林火也会给新加坡造成季度性的雾霾天气。新加坡缺乏淡水资源。新加坡的淡水主要来自于储蓄雨水、从马来西亚进口淡水、新生水(经过净化的污水) 以及脱盐海水。新加坡也面临着海洋运输带来的海洋污染风险,以及建筑工程带来的噪音危害。
(二) 环境法规和环境政策
新加坡宪法并无明文规定环境权利。普通法方面,滋扰、疏忽、非法闯入,以及赖兰兹诉弗莱彻案所规定的相关侵权法都与环境法相关。除此以外,新加坡通过了各种成文法管理各种环境问题。
新加坡确立了一套保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有效环境管理系统(EMS) 。EMS主要包括了四个整体战略:预防、监控、执法和公共教育。
新加坡由多个政府部门协作,共同负责环境保护的工作。环境水源部管理与水资源、公共健康和污染相关的工作。环境水源部下辖国家环境局(负责环境保护、环境公共健康和气象服务) 、公共事业局(负责供水、排污和下水管道系统) 。
国家发展部负责自然保护区、土地使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发展的工作。国家发展部下辖城市重建局(负责国家土地规划) 、建屋发展局(负责新加坡公共住宅管理) 、国家园林局(负责建立和管理各种公园、自然保护区和绿化植被) 和农业食品兽医局(负责食品安全和动植物健康) 。
人力部负责与环境健康和工作安全有关的工作。港务局负责有关海洋污染的工作。贸工部负责与经济可持续发展、提高工作和生活水平的相关工作。
新加坡加入了各种国际环境保护相关的公约和条约。在世界范围内,新加坡认真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在东南亚区域,新加坡也积极参与区域内的环境保护活动。
(三) 污染控制
1. 综述
新加坡的陆地污染管理主要依靠以下两部法律:1) 《新加坡环境污染管理法》;和2) 《新加坡环境公共健康法》。新加坡鼓励但不强制要求公司取得ISO14001证书。在涉及污染事件时,新加坡法律可以要求公司董事、股东或者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新加坡法律也采用举证倒置的规则,要求相关企业承担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新加坡工作场所安全健康法》要求任何雇佣50名以上员工的工厂设置一个安全委员会,关注环境问题。
2. 空气污染
新加坡的空气质量远远高于世界卫生组织(WHO) 制定的标准。但新加坡依然需要时刻注意空气污染的问题。新加坡的主要空气污染源来自工业、发电、机动车辆以及印度尼西亚的季节性焚烧森林。
针对固定位置的空气污染源,新加坡禁止通过烟囱直接排放暗色烟雾。环境署根据工厂所在的位置,对使用的油料的含硫量提出不同的要求。
在新加坡,三类工业储藏场地需要申请特殊许可并需要远离居民区。第一类涉及14类重污染行业:水泥、混凝土、石棉、陶瓷、化学、炼焦、金属、气体、冲压、石油、钣金、冶炼、制浆和研磨。第二类包括某些重污染设备,例如锅炉、焚化炉和熔炉。第三类包括大量有毒物质、易燃化学品、化工制品、碳氢化合物和制品的储藏地。
《新加坡环境污染管理法》定义了若干种和环境有关的刑事罪名,例如第6、10、11和12条。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包括罚款以及承担处理费用。
针对机动车辆的排放,新加坡实施“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新加坡对所有车辆征收高额税费,限制车辆的保有和使用。车龄越长或者发动机排量越大,需要支付的养路税越高。
任何车龄超过三年的车辆都需要每两年通过一次尾气排放测试。柴油车辆达到检测年限以后每6个月都需要进行一次强制车检。从2014年起,所有的新柴油客运车辆以及小型货车都需要符合欧洲5号排放标准。摩托车从2014年10月起需要符合欧洲3号排放标准。
拥有车队的公司或个人需要保留所有的车队维修保养记录,以确保每一辆车的车况都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驾驶排放烟雾或者发出过度噪声的车辆在新加坡是一项犯罪行为,会受到刑事罚款的处罚。
同时,为了鼓励使用包括混合动力、电动力以及液化天然气动力的车辆,新加坡对这些“绿色车辆”提供大额退税奖励和税收优惠。但是对于某些大功率的电动车辆,新加坡不会视其为“绿色车辆”,而会按照其功率换算出生产相应的充电电能所对应的碳排量,并对其征收相应的环保费用。
为了保护环境,新加坡法律禁止以下行为:焚烧工业垃圾、在室内和带顶棚的公共场所以及车站或医院吸烟以及在居民住宅安装外排放式抽油烟机。
3. 水污染
新加坡通过以下的措施防治水污染:1) 建立完整的下水道系统和固体垃圾处理系统;2) 要求在排放之前预处理工业排放;3) 要求大量存放化学物品的地点远离水源收集区域。
水污染防治的相关法规请参见《新加坡环境污染管理法》第15-19条,《新加坡环境污染管理(工业排放) 条例》,《新加坡污水排水法》,以及《新加坡污水排水(工业排放) 条例》。
在新加坡,以下行为是犯罪行为(仅举例) :1) 无证排放工业污水、油、化学物质等;2) 向内陆水体排放任何有毒物质;3) 向雨水下水道排放淤泥或其他悬浊液。违反这些规定的除了罚款以外,还会被要求支付处理污染的费用。
4. 有害物质
对环境有害的物质、易燃物质、放射性物质等物质目前由新加坡警察部队根据《武器和爆炸物法》进行管理。危险物质的进出口、储存和使用需要申请《危险物质许可证》并遵守相应的运输要求规定。进口、储存、运输、处理石油或者可燃物质需要向民防(消防) 部队总长申请许可。
5. 废料管理
新加坡根据《新加坡环境公共健康法》和其附属条例进行包括普通废料、工业废料、工业有毒废料和危险物质的管理。
在新加坡,普通垃圾的收集处理工作需符合《新加坡环境公共健康(普通废料收集) 条例》的规定。收集普通垃圾需要申请许可。垃圾被分为大型废料、可分解废料、生物废料三种类别,需要分别使用专用的车辆和工具进行收集和运输。
新加坡禁止以下与处理普通废料有关的行为:1) 无证处理废料;2) 随地丢弃废料;3) 遗弃车辆;4) 不按照规定收集和处理废料;5) 违法倾倒废料;和6) 在公共场合抛洒渣土或其他废料。
《新加坡环境公共健康(有毒工业废料) 条例》负责规范有毒工业废料的产生、收集、处理、处置和储存。制造有毒工业废料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对其制造的有毒工业废料进行记录,并有可能被要求提供样品供有资质的实验室进行分析。如果有毒工业废料的制造量或毒性过大,国家环境局总长有权要求其整改。整改方法包括更换生产方法、生产设备和原材料。有毒废料的收集也需要有资质和能力处理并处置有毒废料的公司,在获得执照许可方可进行。
任何涉及石棉的工作,在开始前至少28天需要向人力部提交报告,并需要聘请有处理石棉资质的处理公司清理并将石棉废料运输至指定地点填埋。新加坡禁止以下与处理工业废料有关的行为:1) 无证处理工业垃圾;2) 未经许可处理危险物质或有毒工业废料;3) 违反其他规定的内容。
新加坡是《巴塞尔公约》、《斯德哥尔摩公约》和《鹿特丹公约》三个国际环境保护公约的签约国。
虽然新加坡没有法律强制要求废料再循环利用,但实际上新加坡有超过51%的废料经过再循环加工处理。
6. 土壤污染
新加坡目前尚无具体条例管理土壤污染。然而国家环境局的污染控制守则规定了将被污染土地转作无污染土地之用时应当进行的研究、测量、分析等活动。
7. 噪音
新加坡主要的噪音污染源是:公路交通、地铁、建筑工地、工厂、飞机、公共娱乐活动以及邻里活动。噪音引起的听力损害是新加坡工厂的一种主要的职业危害。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新加坡公路上的车辆不得造成超过94-99分贝的噪声,违反规定的将被处以罚款。新加坡地铁系统由地铁公司自行维持80公里15米距离不超过84分贝的噪音水平。自2014年初起至2020年,新加坡地铁公司预计投入总计新币3亿元为地铁线所有的地上部分添加隔音墙。隔音墙预计可以将噪音有效地降低5-10分贝。
《新加坡环境污染管理法》第28-30条限制建筑工地何时允许制造何种程度的噪音。目前,建筑工地在周末和公共假期期间全天禁止发生噪音。违反规定的可以被签发停工令。同时建筑公司及其负责人也可能被控上刑事法庭,并接收监禁或者罚款或者两者兼施的刑罚。自2008年起,国家环境局也要求建筑工地设置工地噪声实时监控设备,及时通知工程项目经理对超出限制的噪音进行整改。
在公共场所制造噪音属于侵扰公众的轻微刑事犯罪行为。
8. 辐射
新加坡的辐射污染由国家环境局根据《新加坡辐射保护法》以及其相关条例进行管理。法律法规要求任何需要接触辐射物质和器具的公司申请执照,同时需要保证其员工有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避免其暴露于不必要的辐射。
9. 臭氧层和碳排放
新加坡签署了《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和《蒙特利尔破坏臭氧层物质管制议定书》。新加坡全面在境内使用禁止氯氟烃(CFC) 、哈龙(Halons) 和含溴氟烃(HBFC) ,相关产品只有在转口时才能允许入境新加坡。
目前,新加坡尚未对碳排放定价。但是新加坡设立目标于2030年达到提高能量密度35%的目标,并为此于2012年通过了《新加坡能源保护法》。
10. 海洋环境
新加坡是国际防止船只污染条约(MARPOL 73/78) 以及联合国海洋法条约(UNCLOS) 成员国。新加坡通过了《新加坡防止海洋污染法》及时相关条例保护新加坡海域不受污染。
根据相关规定,排水量超过150吨的油轮以及超过400吨的其他轮船必须持有“国际油料防止污染证书”(International Oil Prevention Pollution Certificate) 。
《商船(油料污染责任赔偿) 法》根据《国际油料污染损失民事责任条约》的精神规定了商船造成的油料污染对应的民事责任。排水量超过2000吨的船只需要强制购买保险才可进入新加坡水域。新加坡港务局对违法肇事船只有权进行逮捕和拍卖。
《商船(燃料油污染责任赔偿) 法》根据《国际燃料油污染损失民事责任条约》的精神规定了商船造成的油料污染对应的民事责任。排水量超过1000吨的船只需要强制购买燃料油污染险。
《港务局(危险货物、石油和爆炸物) 条例》负责管理石油、危险品、爆炸物和武器的相关活动。
11. 自然保护区和管理
作为一个新兴国度,新加坡也已经拥有将近200年的历史。新加坡需要保护已经建成的各种城市景观。
目前,新加坡总共设立了72座国家塑像;5条历史公路绿色缓冲带;超过300座公园;以及4个自然保护区。
根据新加坡法律,以下皆为犯罪行为:1) 破坏或修剪历史公路绿色缓冲带的植被;2) 在公园或自然保护区内捕获、喂食、骚扰动物以及其栖息地,或者收集或移动其他生物。
《新加坡野生动物和鸟类法》、《新加坡国家土地(侵犯) 法》、《新加坡渔业法》及其相关条例保护各种野生动植物。一般来说,任何干扰野生动植物正常生长的行为和不当捕捞都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
新加坡也加入了《濒危物质国际贸易协议》(CITES) 和《生物多样性协议》(CBD) ,并根据其制定了相关国内法。
12. 地下资源和矿物
新加坡目前尚未发现有任何商业开采价值的矿藏。根据《国家土地法》,国家有权经过总统签署同意后勘探并无偿开采任何一种矿物。私人开采则需要实现获得土地办公室(Land Office) 的许可。
13. 土地分区和土地用途计划
新加坡的国土发展规划由城市重发展局负责。最近的城市概念计划于2011年提出。
(四) 与新加坡环境保护相关的成文法
与新加坡环境保护相关的成文法主要有:
1. 《新加坡环境污染管理法》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Management Act (Cap 94A,2000 Rev Ed)
2. 《新加坡环境公共健康法》Environmental Public Health Act (Cap 95, 2002 Rev Ed)
3. 《新加坡工作场所安全健康法》Work Safety and Health Act (Cap 354A, 2009 Rev Ed)
4. 《新加坡公路交通法》 (Road Traffic Act, Cap 276, 2004 Rev Ed)
5. 《新加坡污水排水法》Sewerage and Drainage Act (Cap 294, 2001 Rev Ed)
6. 《武器和爆炸物法》Arms and Explosives Act (Cap 13, 2003 Rev Ed)
7. 《新加坡防火安全法》 (Fire Safety Act, Cap 109A, 2000 Rev Ed)
8. 《新加坡能源保护法》Energy Conservation Act (Cap 92C, 2014 Rev Ed)
9. 《新加坡防止海洋污染法》Protection of Pollution of the Sea Act (Cap 243, 1999 Rev Ed)
10. 《商船(油料污染责任赔偿) 法》Merchant Shipping (Civil 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Act (Cap 180, 1999 Rev Ed)
11. 《商船(燃料油污染责任赔偿) 法》Merchant Shipping (Civil 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for Bunker Oil Pollution) Act (Cap 179A, 2010 Rev Ed)
12. 《新加坡野生动物和鸟类法》Wild Animals and Birds Act (Cap 351, 2000 Rev Ed)
13. 《新加坡国家土地(侵犯) 法》State Land (Encroachment) Act (Cap 315, 1985 Rev Ed)
14. 《新加坡渔业法》Fisheries Act (Cap 111, 2002 Rev Ed)
15. 《国家土地法》State Lands Act (Cap 314, 1996 Rev Ed)
新加坡对于环境保护非常严格。中国的个人或企业赴新加坡从事投资、商贸、旅游等活动时,需要注意保护当地环境,遵守当地的环境法律。在新加坡投资的中国企业应当及时主动了解行业相关的环境保护要求,并严格按照相关规章制度执行,尽量避免发生环境污染的事件,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一) 案例9.1 Ventura Navigation Inc 诉Port of Singapore Authority案 [1989] SGHC 53
本案是一起由海上石油泄漏导致的诉讼,原告是石油泄漏船舶的所有人,被告是清理人,双方就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补偿清理费用的款项产生了争议,并诉至新加坡高等人民法院。新加坡高院于1989年5月24日作出判决。
1. 案情介绍
原告是油轮“Stolt Advance”的所有人,事发时该油轮正载有12,476吨不同种类的化学物质、近1,505吨燃油、213吨柴油、30吨润滑油、50吨淡水和1,110吨压舱物,未以散装方式运输石油货物。
1987年7月7日,在驶向台湾的过程中,由于原告雇员在船舶的航行与管理过程中出现疏忽,该油轮在马来西亚水域发生触礁事故。触礁后,油轮的油罐发生破裂,燃油(中间燃料油) 发生泄漏,进入了新加坡水域。
泄漏的燃油进入新加坡水域之后,第一被告及其代理人即采取措施清除油污以阻止并减少新加坡水域的油污损失。第一被告为此支出近1,376,468美元,因此,第一被告根据《1971年防止海洋污染法》第14条以及《防止海洋污染法1981年修正案》(统称为“《1971-1981防止海洋污染法》”) 的规定,向原告请求偿还该项支出。
原告认为,《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第18条与《1971-1981防止海洋污染法》第14条规定的是同一种责任,可以援引责任限额的相关规定,因此其对第一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当有一定的限额。第一被告则认为,《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第18条处理的是油轮的石油污染,而《1971-1981防止海洋污染法》第14条处理则是非油轮的石油污染,本案中的“Stolt Advance”并未以散装方式运输任何石油货物,即为非油轮,因此不受到《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第18条的规制。
法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承担的责任的限额。法庭需要阐明《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第18条的含义以及该节对《1971-1981防止海洋污染法》第14条的影响。
2. 判决理由
《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的出台是为了响应《石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民事责任公约》”) 。《民事责任公约》的基本原则是,不论其是否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公约责任”) ,油轮的所有人都应当对石油污染损害承担责任。《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第3条即做了相关规定。
针对《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第18条的规定,法庭认为该条的核心内容为:
(1) 行为人(侵权行为人) 在下列情况下,即便没有过错,仍需对他人采取的合理的、防止或减少石油污染措施承担责任(“一类责任”) :
(i) 船舶发生石油排放且相关人员采取了上述防范措施;
(ii) 侵权人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或在未采取上述措施的情况下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
(iii) 该责任((ii) 中的责任) 不是该法第3条规定的责任(即公约责任) 。
(2) (1) 责任为《商船运输法》第272节第1条d款中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并未将石油以散装货物的形式进行运输,因此,原告并不受《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第3条规定的公约责任的约束。
根据《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第18条的规定,如果侵权行为人需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或在未采取相关合理措施的情况下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则该侵权行为人需对他人采取的合理的、防止或减少石油污染措施承担责任。因此,如果这里的“责任”包括法定责任(比如《1971-1981防止海洋污染法》第14条规定的责任) ,那么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已对采取防范措施的行为人承担法定责任。若是这样,国会在立法时在这一章节中重复规定这一相同责任显得毫无意义。因此,法庭认为,《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第18条第1(b) 款中所指的“责任”并非《1971-1981防止海洋污染法》第14条下的法定责任。
3. 判决结果
法庭认为,《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第18条第1款所适用的对象应当为油轮,而不适用于非油轮。本案中,原告应当对第一被告承担的责任并非《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第18条第1款下的责任,因此不能根据《商船运输法》第272条进行责任限额。
因此,法庭认为,根据《1971-1981防止海洋污染法》第14条,就第一被告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石油污染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全额返还的责任,且该责任并不受到《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第18条的影响。
4. 案件分析
本案主要围绕海上石油污染的侵权人对救助人支出的费用所承担的责任范围而展开。
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1) 《1971-1981防止海洋污染法》第14条:
“a) 如果任何石油或含有石油的混合物从船舶处排放或泄漏进新加坡水域,或进入新加坡领土之外的海域而后流进新加坡水域,则对于有关机关在发生排放或泄漏之后为了清除这些物质以及为了阻止或减少排放或泄漏带来的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任何费用,该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
b) ……(不适合本案情形在此省略内容)
c) ……(不适合本案情形在此省略内容)
如果适用《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第3条,则本节内容不再适用。”
(2) 《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第3条:“(1) 如果船舶以散装方式运输石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船舶载有的任何石油(无论是货物中的一部分或者其他) 发生排放或泄漏,则除了本法另有规定外,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a) 由于排放或泄漏而引起的污染对新加坡领域造成的损害;
(b) 发生排放或泄漏后为了防止或减少新加坡领域内的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而产生的费用;
(c) 采取的措施对新加坡领域造成的损害。”
(3) 《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第18条:“若——
(a) 船舶发生石油排放或泄漏后,有关方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或减少新加坡领域可能会因为这种排放或泄漏引起的污染而造成的损失;以及
(b) 侵权人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或在未采取上述措施的情况下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且该责任不是第3条规定的责任,则即便第3节第1(b) 款不适用,该行为人仍需对措施所产生的花费承担责任,无论采取措施的行为人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或为了履行自己的义务。”
有鉴于《商船运输法》第295条的规定,本章节规定的任何责任应当理解为《商船运输法》第295条第1(d) 款所提及的损失、损害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另外,《商船运输法》第295条(第272条) 是有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从本案中可以看出,《1971-1981防止海洋污染法》相较于《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其规定的内容更为宽泛,两者的关系可以界定为一般法与特别法,在特别法得以适用的情况下,即不适用一般法的规定。
本案中,法庭从两方面进行分析,论证《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第18条的相关内容不适用于本案,因此驳回原告的请求。
首先,《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的内容适用于油轮,而不适用于非油轮。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船舶并未以散装的方式运输石油货物,因此,该船舶并非油轮,不能适用《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第18条的相关规定。
其次,本案原告应当根据《1971-1981防止海洋污染法》第14条的规定对本案第一被告承担责任。该责任与《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第18条下规定的可以通过《商船运输法》第295条(第272条) 进行责任限制的责任,并非同一种责任。因此,原告根据《1971-1981防止海洋污染法》第14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时,便不能根据《1981年商船运输(油污防治) 法》的相关内容援引责任限额条款,为自己的责任设定上限。
可见,本案中,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船舶本身的性质,油轮的特殊属性使其享有赔偿责任限额的优势。
5. 风险提示
本案有两个关键因素值得重点关注。
首先,本案是新加坡法院审理的案件,但是本案的触礁漏油事故并没有发生在新加坡领土范围之内,而是在马来西亚水域内,泄漏的石油流进了新加坡水域内,导致了新加坡相关机关进行清除行为,从而产生了本案中的争议问题,使得新加坡法院对本案获得了管辖权。由此可以看出,即便事故或者漏油本身并未发生在新加坡,只要漏油结果影响到了新加坡,那么新加坡法院对相关问题依然具有管辖权。由此,实践中若发生漏油事故,且漏油结果影响了不同的国家,那么相关国家都有对事故责任方提出主张。这是商业主体需要谨慎注意的一点。
另外,为油轮设定责任限额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商业发展。在实践中,油轮运输比非油轮运输面临着更大的风险。立法赋予其赔偿责任限额能够缓解油轮运输的压力,鼓励并推定油轮运输的发展。因此,在商业实践中,商业主体应当对以何种方式运输石油货物进行权衡和妥善的考量,考虑货物的安全程度、运输可能存在的风险大小等因素。非油轮的优势在于其面临的运输风险较小,但是其在发生石油污染后所要承担的责任更大;而油轮尽管能够享受责任限额,但是其需要承担严格责任,且运输风险更大,因此需要谨慎做出选择。
(二) 案例9.2 Animal Concerns Research & Education Society 诉Tan Boon Kwee案 [2011] 2 SLR 146
1. 案情介绍
上诉人聘请A.n.A Contractor Pte Ltd (“A.n.A”) 为动物建造一座圈舍。A.n.A 随即聘请了被上诉人,也是A.n.A的董事,作为项目现场监督。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根据与上诉人的合同,被上诉人需要用高地的土填平低地,使得两者在同一水平线上。但是A.n.A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而是聘请了一间叫做“Lok Sheng”的公司运进了一下木条和湿土混合而成的材料。然后A.n.A就用这种材料回填了低地。这造成了附近的环境污染,导致上诉人必须重新掘土并重新建造了在受污染区域上建造的那部分圈舍。上诉人因此遭受了损失。
在高庭一审中,上诉人告A.n.A合同违约,并告被上诉人疏忽。高庭认为A.n.A违约成立,但是被上诉人疏忽不成立。高庭认为,《建筑管理法》第10条第5(b) 款的相关内容并没有从法律上要求被上诉人需要监督整个回填过程。于是上诉人上诉说,被上诉人的行为既违反了《建筑管理法》第10条第5(b) 款的相关内容, 也违反了普通法的注意义务。于是上诉人就这部分进行上诉。
2. 判决理由
首先,上诉法庭认为违反行政规章和侵权疏忽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法庭在审视被告是否侵权时依然应该遵循Spandeck Engineering (S) Pte Ltd v Defence Science & Technology Agency [2007] 4 SLR(R) 100 一案中所给而出的Spandeck 原则。事实上,该条法律也确实没有对被告规定任何注意义务。
但是法庭也认为,如果在另一案件中某一法律条款确实规定了这种注意义务,则另一案件中的原告其实可以就违反行政法规的侵权行为起诉被告。但这需要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读。
然而另一方面,本案中的被告根据普通法确实在监督工程是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而回填的工作显然显示被告没有尽到其注意义务。法庭也认定由于被告的疏忽才造成了原告必须拆掉已经建好的建筑再重建,因此遭受了损失。法庭最后认为被告并无任何合理的抗辩理由。
3. 判决结果
基于上述理由,法庭认为被告的疏忽成立,改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
4. 案情评析
本案是一个由违反环境法规引起的侵权案件。在本案中,法官指出违法和侵权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如果根据对法条的解读发现法规本身规定了附带了民事侵权责任义务,则违反法律的事实可以构成另外一种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在本案中牵涉到的法规并没有附带任何民事侵权责任义务。然而在另一方面,法官根据普通法的既定规则认定被告确实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并且因为疏忽而导致了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所以应当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由于原告和A.n.A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依据被告和A.n.A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要求A.n.A承担被告的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如果原告和雇主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通常会要求雇主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这时的争议焦点就会变成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雇佣关系还是委托关系。这是因为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并不承担受托人侵权的连带责任。
本案的事实涉及环境法。在建筑工程行业,承包方会因为自己的污染环境的行为让发包方造成损失。这时发包方既可以以合同违约为由要求和自己有合同关系的承包方进行赔偿,也可以以疏忽侵权为由要求承包方进行赔偿,有时候还可以以违反法律法规侵权为由要求承包方进行赔偿。
5. 风险提示
承包施工方需要注意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他人的损失以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发包方需要意识到自己因为承包施工方的错误导致自己遭受损失时,可以寻求多重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途径。
(一) 知识产权的定义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 的定义,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了以下七类权利:著作权以及其相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设计以及秘密信息的保护。
(二) 新加坡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
作为WTO成员国之一,新加坡承诺以TRIPS协议所确定的要求为最低标准保护各类知识产权。除此以外,新加坡也是若干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和公约的签约国,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伯尔尼公约、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商业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等等。
(三) 新加坡的知识产权管理服务部门
新加坡负责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政府部门是新加坡知识产权办公室(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of Singapore, 简称“IPOS”) 。IPOS主要负责新加坡的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和植物品种的在线注册和登记。同时IPOS也提供针对知识产权争议的调解和听证会,并有权作出针对在IPOS进行的相关登记和注册的有效、撤销等裁定。
(四) 著作权及相关权利
1. 著作权的存在形式
新加坡著作权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新加坡著作权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判例。
新加坡法律承认著作权不需经任何注册或其他手续即可存在。不同类型的作品拥有的相关权利不尽相同。根据新加坡法律,确认一部作品所拥有的相关权利必须首先确认该作品是否属于《新加坡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九种著作权主体之一。如果一部作品无法归类于九种著作权主体中的任何一种,则该作品无法受到新加坡著作权法的保护。
九种著作权作品主要可分为两类:1) 作品,包括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和艺术作品(统称“作者作品”) ;2) 作品以外的著作权主体,主要包括录音、电影、电视和广播(统称广播) 、有线电视和编辑作品(统称“企业作品”) 。在新加坡,法律对作者作品的著作权比对企业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力度更大,保护的范围更广。
2. 著作权的所有权
在新加坡,通常情况下(有例外) 只有著作权的所有者或者独占被授权人对于相关著作权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著作权的所有权同著作权载体的所有权相互独立。
著作权载体上所标注的著作权人被法律推定为实际著作权人。但如果所标注的著作权人实际上无法确认,则该推定规则不适用。同时,该推定可以根据能够证明著作权人为其他人的实际证据而被推翻。
著作权的作者是所有个人作品的第一著作权人。如果一件作品是员工根据劳动合同的内容完成的,则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雇主为该作品的第一著作权人,除非员工与雇主另有约定。如果一件摄影、雕刻或者雕塑作品是委托作品,则委托人(而非受托的实际作者) 为第一著作权人,除非委托合同双方另有约定。对于其他类型的作品,即使是委托作品,实际作者通常依然被视为法定第一著作权人。
作者作品的作者为实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个人作品的作者。企业作品根据不同的种类对于“作者”有不同的定义。录音作品的作者是录音的制作者,除非另有含对价的约定。电影作品的作者是电影的出品人,除非另有含对价的约定。广播作品的作者是广播许可持有人。有线电视作品的作者是有限电视服务的提供人。编辑作品的作者是编辑作品的出版人。
3. 著作权的保护周期
作者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寿命加70年。对于文字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以及除摄影作品以外的艺术作品,如果作者在世时该作品未发表,则保护期为作品发表之日起70年。对于摄影作品,保护期为发表之日起70年。
企业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根据不同的企业作品类型分别为:录音作品和电影作品自出版之日起70年;广播作品和有线电视作品自制作之日起或者播出之日起50年;编辑作品为出版之日起25年。
所以,著作权作品在未出版或者未发表的情况下,有可能享有无限期的保护。
4. 针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新加坡法律根据不同的著作权主体类别,规定了以下权利受法律保护:
1) 文字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复制权、出版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改编权、为改编的目的进行复制、出版、公开表演或广播的权利,商业出租权(仅限软件程序) ;
2) 艺术作品:复制权、出版权、广播权;
3) 录音作品:复制权、出版权、广播权、商业出租权;
4) 电影作品: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
5) 广播作品:复制权、公开表演权(仅限电视) 、广播权;
6) 有线电视作品: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
7) 编辑作品:复制权。
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法庭认为向第三人提供复制技术或设备的服务商并不应当被视为复制行为的行为人。同时,新加坡法庭也认为,储存非法复制的著作权作品载体的人不应被自动视为复制行为的行为人。
5. 著作权的侵权
著作权的侵权主要有三种方式:直接侵权、授权侵权和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指任何人在新加坡境内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任何一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行为。在新加坡境内指侵权行为发生在新加坡境内。对于通过卫星传输的广播信号,如果该广播行为的向卫星传输讯号(上传) 的位置在新加坡,则认为该行为在新加坡境内发生。对于通过互联网传播的著作权作品,如果有人将该作品提供给他人供其在自由的时间和自由的地点获得该作品,并且此人的提供作品的行为地在新加坡,即认为该互联网传播行为在新加坡发生。
授权侵权指授权他人进行直接侵权的行为。授权指允许或者声称允许第三方进行相关侵权行为。对于P2P服务商等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只要服务商可以在收到版权人通知或者实际知晓有侵权行为发生时,及时通过合理手段删除侵权作品,则该服务商可以不承担侵权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间接侵权指明知或应当知晓某物品为著作权侵权物的情况下进行该物品的贸易的行为。这里的贸易包括为了销售、租赁、贸易为目的进口以及实际的销售、租赁和贸易。新加坡法庭认为合法的平行进口,即在外国购买的符合当地著作权法的著作权作品载体进口到新加坡进行出售、租赁或贸易为合法行为,不构成间接侵权。
6.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
新加坡法律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向著作权作品使用人办理法定许可。获得法定许可的人可以合法使用该著作权作品,但是需要向著作权人缴纳合理费用。
《新加坡著作权法》也通过立法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允许对著作权作品进行合理使用,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缴纳任何费用。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著作权法》第35条作为合理使用的兜底条款,明确提出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合理”的要求。这里的“合理”需要综合考虑:使用的目的、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比例,使用对于原作品的市场或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通过商业途径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原作品的可能性。具体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结论,需要根据相关的判例和实际情况进行比较才能做出相对合理的预测。
7. 著作权的维权
民事方面,著作权的民事维权诉讼需要在国家法院(曾用名为基层法院) 立案。著作权被侵权人或者其相关人可以要求法庭发出庭令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包括实际损失、惩罚赔偿、非法获利、法定赔偿等) 以及交还或销毁侵权作品。需要注意的是无理由的诉讼威胁可能会造成威胁人需要赔偿受威胁人所遭受的损失。
刑事方面,在明知或应知相关物品为著作权侵权物的情况下,在新加坡进行著作权侵权物贸易或者散布的,或者故意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故意通过他人著作权获利的,有可能触犯刑法中的著作权侵权罪。著作权侵权罪在新加坡属于自诉罪,需要由著作权人自行检控相关嫌疑人。相关的搜查和取证工作可以委托新加坡警察部队的知识产权处(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Branch,简称“IPRB”) 进行。IPRB也可自行进行开展调查和诉讼工作。
行政管理方面,新加坡海关有权搜查和扣押著作权侵权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其被授权人可以向海关举报,提供相关侵权资料,包括侵权物品抵达的时间、地点、物品的内容,供海关采取行动。海关方面也有权利自行扣押自新加坡进出口或转口的侵权物品,但无权扣押仅仅在新加坡进行中转(Transshipment) 的盗版物品。
8. 著作权的开发
著作权作为一项个人财产,可以被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著作权的转让可以先于作品的完成之日。该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由转让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名。如果该转让仅以口头方式进行,则受让人仅为衡平法受让人(Equitable Assignee) 。衡平法受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必须将转让人列为共同原告。
著作权也可以授权或者排他性授权给他人使用。排他性授权的定义为排除包括著作权人本人在内的所有其他人。获得排他性授权的被授权人享有和著作权人同等的权利,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字起诉侵权第三人。
9. 表演者权利
表演者权利的相关规定见于《新加坡著作权法》第12章的内容。表演者权利的主体必须是一场在新加坡或者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进行的现场表演,或者由新加坡公民或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公民进行的现场表演。表演者权利属于表演者。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为表演之日起70年。侵犯表演者权利的行为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录制表演,向公众转播表演等,以及针对相关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间接侵权。表演者权利可以转让给他人。
10. 工业设计
工业设计保护相关规定请见《新加坡注册设计法》。工业设计保护的对象是设计。该设计不一定美观,但必须新颖,并且不适用于一些例外。工业设计的所有者通常属于设计者。著作权法的相关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工业设计。工业设计的保护期为注册日起15年,同时要求工业设计的注册按时延续。工业设计侵权不要求侵权行为的关联性,只要是相同或相似的设计或成品即涉及侵权。侵犯工业设计权利有可能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工业设计权利可以转让给他人。
11. 集成电路设计
集成电路设计保护的相关规定请见《新加坡集成电路法》。集成电路设计保护的对象是自1999年1月15日或以后在新加坡或者其他WTO国家完成的具有原创性的集成电路线路设计。集成电路设计的所有者通常属于设计者。著作权法的相关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设计的保护期为设计完成日起或者首次商业应用起15年。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抄袭、复制或使用集成电路设计,但使用集成电路设计所包含的思想、过程、程序、系统、使用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不在此列。集成电路设计侵权只牵涉民事责任。集成电路设计权利可以被转让或授权。
(五) 商标权
新加坡的商标法律由两部分组成。普通法的假冒侵权法可以保护已经被使用的注册或者未注册的商标。而《新加坡商标法》保护按照商标法注册的商标。商标的保护有时候也可以通过以欺诈和恶意造假为诉由进行民事侵权诉讼。同时有些商标因为其图形标识具有原创性,所以也可以作为著作权作品予以保护。
1. 普通法的假冒侵权(passing off)
普通法的假冒侵权可以用来保护注册商标,但在更多情况下被用来保护未注册商标。
假冒侵权这个诉由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商标关联商誉;2. 歪曲事实假冒一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另外一人所提供;3. 造成损失。商誉指与商业有关的声誉。
确定商誉的存在需要考虑相关商业活动的范围,受众,以及受众对于该符号或者图案的认知程度。歪曲事实指被告作出的造成混淆或者可能造成混淆的意思表示。如果在遭受侵权时相关商业活动尚未开始,则被侵权的商标所有人需要证明实际损失。在相关商业活动开始以后,被侵权的一方可以证明实际损失,也可以证明能预见的很有可能遭受的损失。
2. 商标法和注册商标
《新加坡商标法》是一部管理注册商标的法律。一件商标只有根据《新加坡商标法》在IPOS的商标注册处(Registry of Trade Marks) 注册以后才能受到《新加坡商标法》的有效保护。
3. 商标注册的要求
申请在新加坡注册商标需要提供以下信息:1) 申请书;2) 申请人的名称和住址;3) 一个清晰的商标标识;4) 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行业;5) 一份声明商标正在使用或即将使用的声明书。其中商品或服务行业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尼斯分类”) 分为45类。
当申请提交以后,商标注册处会对申请的商标进行搜索和检验工作,验证所申请的商标是否满足基本的注册要求以及是否与先于注册的其他商标产生冲突。
在新加坡对以下标识不予注册商标:1) 不满足“商标”的定义;2) 不具独特性;3) 所申请标识为商品本身的“自然性、功能性、或者装饰性”外形;4) 违反公共政策或者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具有欺骗性;5) 恶意注册;6) 法定禁止注册;7) 酒类标识中含有产地信息。
根据《新加坡商标法》对于“商标”的定义,注册商标不一定是平面的图形或者文字或其组合,也可以是其他任何可以用视觉方式确切表现的形式。然而实践中,用五线谱表达的音乐片段或者用样品表示的颜色可以被注册为商标;而三维图形、三维形状、香味则有可能被拒绝注册。
在审查是否与先于注册的其他商标产生冲突时,必须保证申请注册的标识与先于注册的其他商标从客观的角度在“视觉上、读音上和概念上”均不相同或类似。注册商标也不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造成普通法的假冒。
如果审查通过,商标注册局会对申请的商标在《商标期刊》上进行公告。相关公司或个人在此期间可以提出反对注册。如果无人反对,则商标注册局将颁发注册证书,完成商标注册。
作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新加坡接受通过外国注册的国际商标,也代理国际知识产权办公室(WIPO) 接受在新加坡注册他国的国际商标申请。
4. 注册商标权
经过注册的商标成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自注册申请之日起享受十年法律保护,并可每10年延长保护期10年。
5. 注册商标的侵权与合理使用
《新加坡商标法》第27条和第55条规定了一些针对注册商标和在新加坡的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注册商标侵权为无过错责任,侵权人是否有主观恶意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
侵权人可以依据《新加坡商标法》第28条和29条的相关规定提出抗辩。这些抗辩的理由包括:1) 侵权商标为自己的名称或商号;2) 为描述的目的使用侵权商标;3) 侵权人在先使用该未注册商标;4) 使用的侵权商标同样为合法注册商标;5) 在对比广告中使用他人商标;6) 为非商业目的使用侵权商标;7) 新闻报道;8) 平行进口。
6. 申请撤销注册商标
第三方有权利依照《新加坡商标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取消一个商标的注册商标状态。其中依照第22条的行为称为“撤销”;依照第23条的行为称为申请无效。两者之间有较大区别。第23条主要针对申请过程有瑕疵的注册商标,例如虚假注册、注册不合规等。第22条主要针对申请时合法,但是情况发生了改变,不在适合保留注册商标的情况,例如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商标产生通用性等。
7. 商标权的维权
针对普通法的假冒进行的诉讼可以在任何一级一审法庭进行。针对注册商标的诉讼必须在高等法庭进行一审程序。注册商标被侵权时,被侵权人可以向法庭要求禁制令、消去商标图案的法令、上缴或销毁侵权商品的庭令或者经济赔偿。然而,无充分理由但以诉讼为借口威胁他人的,无论是商标权人还是第三人,都有可能需要赔偿因此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侵犯商标权有可能触犯刑法。商标权侵权罪在新加坡属于自诉罪,需要由著作权人自行检控相关嫌疑人。相关的搜查和取证工作可以委托新加坡警察部队的知识产权处(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Branch,简称“IPRB”) 进行。IPRB也可自行进行调查和诉讼工作。
行政管理方面,新加坡海关有权搜查和扣押商标侵权作品。商标权人或者其被授权人可以向海关举报,提供相关侵权资料,包括侵权物品抵达的时间、地点、物品的内容,供海关采取行动。海关方面也有权利自行扣押自新加坡进出口或转口的侵权物品,但无权扣押仅仅在新加坡进行中转(Transshipment) 的盗版物品。
8. 注册商标的开发
商标权以及商标申请权作为一项个人财产,可以被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他人。该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由转让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名。
商标权也可以授权或者排他性授权给他人使用,也可以由授权人继续授权第三人使用。授权书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签名(公司需要加盖钢印) 。排他性授权的定义为排除包括商标权人本人在内的所有其他人。获得排他性授权的被授权人享有和商标权人同等的权利,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字起诉侵权第三人。
9. 地理标识
新加坡对于地理标识(Geographical Indication) 的定义依照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地理标识可以被认为是一类特殊的商标。地理标识并不以由某一个人或法人拥有,而属于拥有相同地理特征的人群。
地理标识可以类比注册商标获得普通法和《新加坡商标法》的保护。同时,地理标识也受《新加坡地理标识法》的保护。
(六) 专利
专利保护新颖的、有发明进步的、可用于工业应用的发明创造。专利权需要依照《新加坡专利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公开信息,申请专利并获得批准才可受《新加坡专利法》的保护。专利的申请权和通过申请专利而获得的专利权为两种不同的权利。
1. 专利的申请
新加坡的专利申请的审批工作由新加坡知识产权办公室(IPOS) 负责。专利的申请需要经过五个步骤:1) 向IPOS下属的专利注册处提交专利申请;2) 对申请进行预审核;3) 搜索和实质性审核;4) 发表专利申请;5) 颁发专利证书。
申请专利需要提供以下材料:1) 专利申请表;2) 申请专利的相关说明书;3) 申请要求;4) 与专利申请相关的任何绘图;5) 发明的摘要。
作为《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新加坡接受国际专利申请。当国际专利申请经过国际专利搜索获得搜索报告(International Search Report) 以及国际专利预审报告(Preliminary International Report of Patentability) 后,专利申请人可以选择是否基于国际专利申请优先权在选择的国家申请该国家的本国专利。
2. 专利的有效性
《新加坡专利法》第80条第1款规定了以下情况不得授予专利:1) 该发明不符合申请专利的条件;2) 专利申请人无权获得专利;3) 专利摘要内容不合规;4) 专利说明不合规;5) 专利说明的修改和改正不合规;6) 非法获得的专利;7) 同一发明申请多重专利。
3. 专利保护期
与中国的专利分类不同,新加坡只有一种专利注册。中国法律认可的外观专利在新加坡不视为专利而通过其他方式如著作权等进行保护。专利的保护期为自申请日开始20年。专利权人必须每年将专利延期,并自第5年起缴纳年费。
4. 专利的侵权与合理使用
《新加坡专利法》第66条第1 款规定了针对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认定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可以依照《新加坡专利法》相关法规提出抗辩。除此之外为通用药物提供临床测试或者平行进口合法专利产品都不涉及专利侵权。
5. 专利侵权的维权
专利权侵权案件需要在高等法庭立案。专利权被侵权时,被侵权人可以向法庭要求禁制令、宣告确认有效专利被侵权、上缴或销毁侵权商品或者经济赔偿。
刑事案件方面,专利权侵权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是非专利产权假冒专利产权可以被认定为刑事犯罪。
行政管理方面,《新加坡专利法》未授权新加坡海关对于专利侵权物品进行审查和扣押。然而,拥有专利权的药品可以通过《新加坡医药法》第12A条由《新加坡健康科学局》(Health Sciences Authority) 对相关侵权活动进行行政干预。
6. 对植物品种的保护
在新加坡,植物品种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保护:1) 通过专利进行保护。2) 通过植物品种注册处的“独特品种”计划进行保护。
7. 泄密
新加坡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做了扩大解释,狭义的“商业秘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更准确的用词是“泄密”。构成泄密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 相关信息必须是“保密”信息;2) 泄密人必须对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3) 泄露该信息的行为必须未经许可,且对信息提供者造成了损害。
“保密信息”的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的,当事人有合理理由需要保密的信息。当泄密发生时,被告可以以公众知情权为由要求法庭做例外处理。
8. 医疗测试数据的保护
新加坡给予未被公布的医疗数据以5年的保护期。
(七) 知识产权相关的成文法
1. 知识产权相关的成文法主要包括:
2. 《新加坡著作权法》Copyright Act (Cap 63, Rev Ed 2006)
3. 《新加坡电子传输法案》 (Electronic Transaction Act, Cap 88, 2011 Rev Ed)
4. 《新加坡注册设计法》Registered Designs Act (Cap 266, 2005 Rev Ed)
5. 《新加坡集成电路法》The Layout-Designs of Integrated Circuits Act (Cap 159A, 2000 Rev Ed)
6. 《新加坡商标法》Trade Marks Act (Cap 332, 2005 Rev Ed)
7. 《新加坡地理标识法》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ct 2014 (No. 19 of 2014)
8. 《新加坡专利法》Patents Act (Cap 211, 2005 Rev Ed)
9. 《新加坡医药法》Medicines Act (Cap 176, 1986 Rev Ed)
10. 《新加坡植物品种保护法》 (Plant Varieties Protection Act, Cap 232A, 2006 Rev Ed)
新加坡和中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成为相关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共同签约国。新加坡的知识产权法律内容上和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新加坡作为普通法国家,法律上对于一些细节部分的理解和中国法中的理解有比较显著的差距。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两国知识产权法律可以原搬照抄。
一个比较显著的差异是中国作为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管理,在新加坡不属于专利保护的范畴,而通常通过版权或者工业设计予以保护。另一个比较显著的差异是新加坡允许通过普通法的“假冒”(Passing Off) 保护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知识产权的风险包括由于不同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细节理解不一样造成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方法的风险、取证手段的风险、知识产权跨国诉讼成本的风险等等。建议相关企业或个人在准备进入新加坡市场时及时向知识产权律师或者知识产权办公室咨询相关事宜,保证相关的商业活动既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也不让自己的合法知识产权受到侵害。
(一) 案例10.1 Société des Produits Nestlé SA and another诉Petra Foods Ltd and another案 [2016] SGCA 64
商标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志,可以是图形、文字、立体图像、声音或者气味,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的专用权,也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商标以获取报酬。本案发生在雀巢和新加坡的Petra Foods公司之间,雀巢认为Petra Foods侵犯了自己的巧克力产品的商标权。新加坡法院没有支持雀巢的主张,但本案对我们理解商标在新加坡满足哪些条件才能受到保护具有指导意义。
1. 案情介绍
上诉方(原告) 是雀巢集团旗下的公司,销售以“KIT KAT”为商标的巧克力涂层饼干。第一上诉方Société des Produits Nestlé SA是一家瑞士的上市公司,第二上诉方Nestlé Singapore (Pte) Ltd是新加坡公司。被告公司Petra Foods Ltd属于Petra Foods集团,成立于新加坡。其中第一被告Petra Foods Limited是第二被告Delfi Singapore Pte Ltd的母公司,第二被告是巧克力产品的进口商和分销商,其产品使用“TAKE-IT”和“DELFI TAKE-IT”两个商标。
第一上诉方Société des Produits Nestlé SA是两个巧克力形状商标的注册人,下文将用“两条巧克力商标”和“四条巧克力商标”指代这两个商标(合称“注册形状商标”) 。商标形状如下图所示:


图1 The Two-Finger Mark(两条巧克力商标) 图2 The Four-Finger Mark(四条巧克力商标)
从产品分类的角度来说,这两个商标都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尼斯分类) 第30类,即“巧克力糖果,具有巧克力外衣的块状或条状糖果,以及巧克力饼干”。本案两个商标的具体特征为:“商标由产品的三维形状组成,两条或四条巧克力饼干棒以薄基底连接”。
本案原告的产品是条块状巧克力饼干,自上世纪50年代起在新加坡开始销售。四条巧克力类型的产品早在1935年就出现了,当时还叫Rowntrees Chocolate Crisp,1937年重新命名为Kit Kat。两条巧克力形状的产品则在1963年时出现。这两种产品在新加坡都很受欢迎。
本案被告长期以来也销售条块状巧克力薄饼和饼干产品。被告的子公司PT Ceres早在1951年就以PATSY为商标,在印度尼西亚生产一种以单一巧克力薄饼为形状的产品,1986年至1987年的一段时间内,PT Ceres还生产由两条或三条巧克力饼干组成的产品,用于连接的基底也是用巧克力做的。这些产品在印度尼西亚、新加坡和迪拜都有销售,当时的商标是“WINDMOLEN”。之后,被告开发了新的生产线,生产两条和四条形状的巧克力产品,名字叫“Take-It”。这与雀巢的Kit Kat非常相似,都是条块状巧克力饼干。


原告的Kit Kat和被告的Take-It在外观上的相似性显而易见,上面两张图片是去掉包装后的Take-It巧克力饼干。
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两条巧克力和四条巧克力形状的商标权,这两个形状是注册商标,也是“驰名商标”。对此,被告主张原告的两个形状商标无效,因为违反了新加坡商标法(“TMA”) 第7条;此外,按照商标法第22条第1款,原告的两个形状商标应当被撤销;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商标侵权诉讼带来的损失。
新加坡高等法庭判决,本案原告的两个注册形状商标缺乏内在显著性,也没有获得显著性。违反新加坡商标法第7(3) (b) 条的规定。另外,本案两个商标也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受到保护。在此基础上,高等法庭支持了被告的反诉,认为原告的两个商标无效,被告没有侵权。
原告提起上诉。上诉阶段的核心问题是两个巧克力形状商标是否有效注册,以及(如果无效) 能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受到保护。
2. 判决理由
本案涉及很多有关知识产权的问题,到了上诉阶段,最高法院上诉庭认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问题:
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
1) 是否缺乏显著性,包括内在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
2) 是否仅仅具有功能性,为了实现功能而必须采用的形状(从而不受保护) ;
3) 是否因为停止使用而应被撤销;
4) 是否为“驰名商标”而受到保护。
商标可以让消费者和终端用户识别商品来源,从而不与其他商品相混淆,所以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根据新加坡的法律,被保护的商标必须要满足“显著性”这个要素,否则商家无法主张自己的商标被其他商家使用、造成混淆。如果某个商标本身不具有显著性(无内在显著性) ,那么注册日之前,必须通过后天的使用而获得显著性,才能有效注册。(见新加坡商标法第7条第2款)
那么法院如何判断一个商标是否具有内在显著性呢?最高法院上诉庭指出:
首先,法庭应当考虑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以及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关键问题是一般消费者在不加提醒的情况下,能否认识到这个标志的含义。对于由三维形状构成的商标而言,这一点比较难,因为形状一般无法传递商品的来源信息。其次,构成商标的图形仅仅满足特殊、新颖、视觉上显著这一点还不够,标志本身还必须能够传递商标的含义(商品来源) 。
上诉庭适用以上方法,认为本案原告的两个商标缺乏内在显著性:第一,原告的两个巧克力注册商标的形状非常普通,是巧克力糖果行业的常见形状,并不显著或新颖。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消费者能够辨识出本案两个商标所传递的商品来源信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巧克力糖果行业,生产者通过改变巧克力产品的形状来区别各自的产品。
在没有内在显著性的情况下,法院接着考虑涉案商标是否具有“获得显著性”。判断这一点的标准是:原告必须证明,消费者依据商标判断产品的来源。仅仅证明消费者对某个产品的形状熟悉、能够认出原告产品的形状、能把这个形状与原告公司联系起来是不够的。
上诉庭运用这个标准,认为本案两个商标也没有获得显著性。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消费者凭借巧克力饼干的形状判断产品的来源,只是表明一般消费者对雀巢公司巧克力饼干的形状比较熟悉。这种熟悉程度和消费者的认知不足以使得巧克力形状本身成为原告产品的商标,因为巧克力饼干还有更显著的标识——比如包装上的标志、广告中的标语等等。
商标想要受到法律保护,除了满足“显著性”要求之外,还要满足其他方面的条件,包括一些阻止商标受保护的障碍。其中一个主要障碍是新加坡商标法第7条第3(b) 款下的“功能性禁止”。“功能性禁止”的意思是,如果一个产品被做成某种形状,完全出于工艺和功能的考虑,那么这种形状就不能成为商标。法官们在本案中指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构成第7条第3(b) 款的情形,分为两个步骤:
第一,认定涉案产品商标的基本特征;第二,判断每一个基本特征是否都出于功能性的考虑。上诉庭采纳了高等法庭法官对本案Kit Kat巧克力饼干条的基本特征的认定,逐个分析每一个特征是否为达到某种功能所必需,最后得到的结论是本案两个商标的形状确实在第7条第3(b) 款的范围内,不应受到保护。之后,上诉庭还讨论了“停止使用”的问题,认为本案两个巧克力形状商标并没有被真正使用过,因为巧克力产品的外包装、Kit Kat标志、雀巢公司的标志等其他商标更加显著,消费者不会根据巧克力形状本身辨识产品的来源,所以即便两个商标的注册是有效的,根据商标法第22条第1(a) 款 和 第1(b) 条,涉案商标也没有被真正使用,应当撤销注册。
最后,上诉庭认为涉案商标无法有效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22条第1款对驰名商标的要求,不能据此受到保护。
3. 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上诉庭驳回了原告的上诉,支持高等法庭的判决。上诉庭认定:本案原告的两个巧克力形状商标不具有内在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7条第1(b) 款,注册无效。同时该两件商标也违反第7条第3(b) 款,两条和四条巧克力饼干的形状是取得产品功能所必需的,不应成为受保护的商标。即便上述注册有效,两个形状也没有被真正当作商标使用过,商标注册应当被撤销。此外,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不成立。
4. 案情评析
并非所有的注册商标都是有效注册、受到法律保护的,本案提供了很好的例证。雀巢公司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很强,不仅把巧克力饼干产品的包装、Kit Kat标志等部分注册成了商标,还为该产品本身的形状——两条和四条巧克力棒——注册了商标。
虽然法律允许人们用三维形状作为商标,但对于商标有一些基本要求,与本案最相关的一条是“显著性”,也就是说涉案商标必须是独特的、新颖的(内在显著性) ,或者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在消费者心中留下了印象,人们看到这个商标就能想到产品来自于涉案公司(获得显著性) 。这个要求很有道理,把巧克力饼干设计为长条状很常见,几根长条状饼干用一个基底连接在一起,也并非特别的形状。对于广大消费者而言,仅仅凭借这样普通的形状,很难想到巧克力饼干就是雀巢公司的产品,世界上还有很多其他公司也有类似形状的巧克力饼干。
在这种情况下,雀巢要求两条和四条巧克力的形状受商标法保护,难免强人所难。一旦法院支持了这种主张,就意味着其他所有公司的巧克力饼干产品,都不能设计成和雀巢的饼干相似的形状。如果想用两条或四条连接在一起的长条形状,必须经过雀巢的同意——这个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雀巢的设计并不独特。
有的商标形状确实独特,但设计是出于工艺和功能的考虑,这种形状也不能有效注册。因为如果一个外形是达到产品功能所必需的,那就意味着生产这种产品的公司必须采用这种或类似的形状。一旦允许该形状被注册成为某家公司的商标,那么其他公司就不能随意使用,无法实现产品的功能。这就扭曲了商标法律制度的本意,商标的作用是引导消费者辨别商品来源,而非限制产品的设计和生产。
5. 风险提示
知识产权是当今时代对外投资、管理企业过程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商标是产品的标志,可以起到宣传营销、标注来源、提升美学外观等重要作用,注册商标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中最基本的一条是“显著性”。企业在注册商标时应当对照相关法律审核自己的商标是否满足要求。同时,如果发现其他公司的商标与自己的有相似之处,应当对此重视,防止知识产权侵权的发生。
(二) 案例10.2 Highway Video Pte Ltd 诉 Public Prosecutor and another案 [2001] 3 SLR(R) 830
如果在新加坡发现有盗版情况,版权方所有方或者公诉人需要证明哪些要件才能将盗版商绳之于法?
1. 案情介绍
本案中的第一上诉人Highway Video Pte Ltd (“Highway”) 在新加坡开有一家销售电影、电视剧VCD的商铺。第二上诉人和第三上诉人分别为Highway的两名董事。本案发生时,Highway已有逾十年的电影分销经验。
被诉人Lim Tai Wah为Golden Mandarin Organisation Pte Ltd (“GMO”) 的公司董事。GMO是一家由香港电影电视公司Television Broadcasts Ltd (“TVB”) 以及其负责香港以外地区发行和授权的关联公司TVBI Co Ltd (“TVBI”) ,授权在新加坡执行TVB和TVBI两家的版权权益的公司。Lim Tai Wah应公诉人要求对上诉人提起公诉。
TVB在1980年前后制作了一部名为The Duke of Mount Deer(即“鹿鼎记”) 的电影。在1999末至2000年初这段时间里,TVBI了解到在新加坡存在销售该电影盗版VCD的情况。TVBI因此要求其在新加坡的潜在授权方GMO在新加坡本地报纸上刊登一则警告,警告内容为TVB和TVBI从来没有制作、分发或授权过任何TVB的电影或电视节目的VCD版本,因此市场上在售的任何VCD版本皆为盗版。GMO同时将该警告传真给新加坡的知名分发商。
2000年2月初,第二和第三上诉人自GC Video Pte Ltd. (“GCV”) 的Toa Payoh销售点购买了鹿鼎记电影的一套40张VCD;GCV老板Ng Chin Guan同时对二者保证这套VCD是来自马来西亚的平行进口商品(俗称“水货”) 。过后第一上诉人Highway因为以商业和贸易目的持有该套VCD而受到基于新加坡版权法第136条第2款的起诉。第二和第三上诉人作为批准或默许Highway这种盗版行为的董事,也得到相应起诉。
上诉方辩称涉案的40张VCD为平行进口版本,而公诉人并没有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地证明本案中的40张VCD为侵犯了相关版权的版本。本案重点为涉案的40张VCD是否是盗版,以及版权所有方以及公诉方在证明盗版时的举证责任。
2. 判决理由
新加坡版权法第136条第2款规定了以贸易、销售或分发为目的而持有或进口盗版商品的法律责任。版权法第7条规定,针对电影作品而言,未经“版权所有方”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产生的版本即为盗版。版权法第25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版权所有方”指的是在盗版商品产生的地区有制作同样商品的版权者,而如果不存在上述版权所有方,则为在新加坡的、有制作同样商品的版权者。
3. 判决结果
根据以上条例,基于版权法第136条中为贸易目的持有进口盗版商品而产生的起诉,必须能够证明相关商品的进口并没有得到新加坡版权方以及商品制造地的版权方的同意或授权,否则该商品便是合法的平行进口商品而因此不构成第136条的起诉条件。同时公诉人证明以上要件时,必须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本案中被诉人并没有足够证据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涉案的40张VCD不是新加坡TVB和TVBI授权方(即版权所有方) 也不是马来西亚(制造地) 的TVB和TVBI授权方授权制造的。因此被诉人并没有能证明这些VCD是没有经过授权的盗版版本。
4. 案情评析
如果中国版权方发现在新加坡出现盗版现象并在新加坡寻求法律制裁,新加坡法院会要求公诉人在满足一定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证明盗版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其中一个要件是要证明有关商品实属盗版。为证明此,公诉人必须要能证明无论是在新加坡,还是在相关商品的制造地,该商品都属于盗版。同时公诉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相关商品会被认定为合法的原版或平行进口商品而非盗版。
据此,建议中国版权方在提起诉讼的前先与自己在新加坡以及相关商品制造地的办公室以及授权方沟通确认该商品是否经过授权。
5. 风险提示
中国版权方在新加坡发现的盗版现象,可能会因为有关商品是由新加坡本地或相关商品制造地的授权方授权而无法满足基于版权法第136条的起诉要求。尤其是当该商品实为平行进口商品时,在新加坡将不会被认定为盗版而因此受到保护。
新加坡有多重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本章主要介绍在新加坡最普遍的三种争议解决方式:民事诉讼、仲裁和调解。
(一) 民事诉讼
1. 法庭审限
新加坡的民事诉讼根据不同的金额可以分别在高等法庭、区域法庭、推事庭或者小额法庭提起。其实高等法庭可以受理任何争议金额的案件。其余三个法庭可以审理的案件争议金额上限分别是二十五万元、六万元和一万元新币。不同的法庭审理费用有比较大的差距。原则上当事人应当选择合适的法庭提起诉讼。
2. 诉讼程序
新加坡实行“对抗式”庭审。新加坡法庭的法官通常以消极听审的态度参加审理。诉讼程序由当事人以及其代理律师主导。相关的民事诉讼规则也通常用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
公司法人必须聘请律师代理方可出庭。
新加坡没有陪审团制度,事实的认定由法官作出。新加坡的法官被要求不得积极参与当事人的辩论论证过程,以保持自己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3. 案件的启动
新加坡的案件有两种启动方式:传票(Writ of Summons) 和传唤令(Originating Summons) 。两者的不同在于用传票启动的案件通常存在事实争议,而用传唤令启动的案件通常对事实并无争议而只针对法律问题提起诉讼。
4. 法庭管辖权
除了海事案件以外,新加坡法庭的管辖权需要通过两种方式获得:送达传票或者被告主动接受法庭管辖。送达原则上需要进行个人送达,即将传票滞留在被告身边。因此,当无法进行个人送达时,原告可以申请替代送达。替代送达有多种方式,可以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2016年,新加坡法庭通过判决允许原告可以通过社交媒体或者电子邮件送达文件。
案件双方也可以通过管辖协议(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的方式确定由哪一国法庭管辖审理争议。
当传票送达给被告后,被告需要在8天内通知法庭参加审理。被告不参加审理的,原告可以要求法庭做出缺席审判。被告也可以在不承认法庭管辖权的前提下以新加坡法院非适当管辖地为由申请法院不行使管辖权。
在民事诉讼中,新加坡对海外的不动产没有管辖权。
5. 案情陈述
当双方当事人都到案之后,法律规定双方必须按照固定的时间和顺序进行案情陈述。原告先向被告提供原诉书;14天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答辩书或者反诉书;再14天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答复书或反诉答辩书。如果未向法庭特别申请并经过法庭允许,双方不得再增添其他案件陈述文件。
6. 不经过庭审的判决
新加坡法律允许在被告完全没有可信的抗辩理由时,经原告申请由法庭直接判定被告败诉。另一方面,如果原告的起诉内容完全无理取闹,法庭也可以依据申请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提供案件陈情的,法庭也可以直接作出缺席判决。
与中国法律不同的是,新加坡法庭在作出缺席判决时并不会对原告的诉求进行实质审查。被告对于缺席判决的结果应当采取的措施也不是向上级法庭上诉,而是应当根据判例法的规定向法庭申请撤销缺席判决并重新针对原告的诉求提出自己的抗辩。
7. 搜集证据
法庭搜集证据分两个部分:物证和人证。
首先法庭会要求双方当事人主动交换所有与本案有关的物证。只要与案件相关,无论对本方当事人是否有利都需要交换。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有物证未提供的,可以向法庭申请要求对方披露并交换。经过法庭要求依然不提供的,法庭可以做反向推论,即认定该份证据内容一定为不利于这一方当事人。
物证可以在案件起始以前就向法院申请对方披露,也可以申请第三人披露。在必要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单方面向法庭申请证据保存令(Anton Piller Order) ,强行收缴对方的财产以防止对方毁灭证据。
除非法庭特别许可,或者双方同意,否则人证必须提交书面证词。同时,证人必须要出席庭审,并在庭审中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律师的盘问。除非法庭特别许可,否则未经对方当事人或者律师盘问的证人的证词不得作为呈堂证供。
8. 中间救济
庭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各种中间救济。常用的几种救济包括:禁制令(Injunction) ,财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又名Freeze Order) 和之前提到的证据保存令(Anton Piller Order) 。
9. 开庭和上诉
正式开庭的程序由法官掌控。通常由一名法官庭审。除非有特殊的安排,否则所有的民事法庭都是公开庭。任何主持人(包括未成年人) 都有权利进入法庭旁听。开庭的时间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由双方当事人预估。实际开庭的时间通常从半天到几十天不等。开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作出陈述,并按照顺序分别盘问双方的证人。
开庭结束后,法官会做出判决。并不是每一个判决都需要写明详细理由。通常在一方提出上诉,或者法官认为本案值得写成判例时才会撰写详细的判决理由。
对判决不服的一方可以向上一级法庭提起上诉。高等法庭审理的上诉案件通常由一名法官庭审。上诉庭的案件通常由3-5名法官庭审。上诉案件的论点只能基于法律问题或者一审法官适用证据规则的问题。上诉庭通常不会修改一审法官作出的事实认定。
10. 法庭费用
新加坡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支持赔偿诉讼费用的请求。诉讼费通常分为律师费和费用两部分。律师费指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费用包括法庭收费、第三方收费、以及准备案件必要的文印费用等。诉讼费用的判决依据总共有9种规则。最常见的规则是谁输官司谁就需要负担对方的诉讼费用(Costs in the cause) 。
11. 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判决生效后,如果败诉方不主动执行,胜诉方需要申请判决的执行。新加坡提供四种不同的判决执行方式:1) 没收出售令 (Writ of Seizure and Sale) ,没收败诉方的个人财产进行拍卖;2) 占有令(Writ of Possession) ,获得败诉方财产的所有权;3) 转支付令(Garnishee Order) ,要求第三方债务人将款项转付给胜诉方;以及4) 诉讼债务人审查(Examination of Judgment Debtor) ,要求败诉方出庭主动披露自己相关财产信息,拒绝诚实披露的可能会被判藐视法庭而入狱。
(二) 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
1. 综述
新加坡立志于打造区域性的国际争议纠纷解决中心。新加坡在大力开展国际仲裁业务的同时,自2013年起尝试创办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简称SICC) ,为国际商业争议解决提供另一条途径。根据2013年11月公布的SICC筹备委员会报告的建议,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于2014年正式成立。
SICC属于新加坡高等法庭内部特殊法庭,专门处理“国际商事”案件。SICC允许聘请外籍国际法官。这些法官都是来自大陆法国家或普通法国家的资深法学家。目前,SICC目前总共有12位外籍国际法官。部分新加坡高等法庭和上诉庭的法官也有资格审理国际商业法庭的案件。
SICC可以适用新加坡法律,也可以适用外国法律。外国律师也可以通过注册获得在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代理客户出庭的资格。
2015年3月,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的首个案件启动。该案件涉及澳大利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三国,诉讼标的为8亿美金。经过1年3个月的审理,由一名新加坡法官和两名国际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于 2016年5月公布判决结案。
2. 管辖权
SICC审理的案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 国际商业案件;2) 新加坡高等法庭有司法管辖权;3) 满足《新加坡法庭规则》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案件是指至少满足一下条件之一:1) 与案各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2) 与案各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都不在新加坡;3) 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不是商业行为主要履行地或者不是与争议标的联系最紧密的国家或地区;4) 与案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同意争议主体涉及超过一个国家或地区。
如果当事人之间有书面约定SICC管辖,“经营地”指以下三个地点:1) 合约生效时当事人的经营地;2) 如果合约生效时当事人的经营地超过一个,则为与争议主体联系最紧密的地点;3) 如果合约生效时当事人尚未开始经营活动,则为当事人的住所地。
如果当事人之间未书面约定SICC管辖,但新加坡高等法庭考虑是否应当将案件移送SICC审理时,“经营地”指以下三个地点:1) 相关时间当事人的经营地;2) 如果相关时间当事人的经营地超过一个,则为当时与争议主体联系最紧密的地点;3) 如果相关时间当事人尚未开始经营活动,则为当时当事人的住所地。在这里“相关时间”指高等法庭审理程序启动的时间或者高等法庭认为合适的时间。
“商业”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 争议主体源自商业活动,例如贸易、服务、销售、商业代理等;2) 诉求涉及个人知识产权争议;3) 与案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同意争议主体属于商业范畴。
新加坡高等法庭获得案件管辖权需要满足以下三种条件之任一:1) 被告被送达诉讼传票(Writ of Summons) ;2) 被告服从管辖;3) 案件涉及海事、家事、破产等特殊领域。
目前,《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10章第1(1) 条规定,与案各方当事人需要约定SICC享有排他或非排他管辖权,除非案件满足例外条件。SICC网站提供了约定管辖条款模板。
同其他民事法庭一样,SICC有权自由裁量本法庭是否适合行使管辖权。
3. 诉讼的启动程序
SICC案件启动的方式和新加坡民事法庭相同,要求立案传票或者原诉传票的送达。除此以外,SICC还要求原告或者其代理律师提交一份声明书,向法庭提交:1) 争议双方的书面法庭管辖协议;2) 可选的立案前报告,以及3) 一份报告向法庭解释为何本案为满足国际商业案件的要求。
4. 合并审理
出于节省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的考虑,相关当事人和相关案件通常会并案处理。 SICC可以将非SICC诉讼相关当事人以及其相关案件作并案处理。因此,SICC与仲裁相比,具有了更大的灵活性。并案处理除了需要满足普通案件并案的要求以外,还需要满足一些特殊条件。
5. 审理的保密性
SICC保证当事人案件审理的保密性。SICC规则允许当事人在立案前或者立案后申请保密令(Confidentiality Order) 。当时人可以要求以下的保密方式:1) 要求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2) 针对案件相关信息和文件的禁言令;以及3) 要求封存法庭文件。法庭在决定是否签发保密令时会考虑本案是不是离岸案件,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就此达成了相关协议。
但即使法庭已经签发了保密令,SICC在其认为法庭做出的判决具有“重大法学意义”时,依然有权利隐名公开其判决内容。
6. 文件证据的交换
对比新加坡本地案件的审理程序,SICC庭审中对证据交换所覆盖的范围更窄,对文件披露的要求比较低,对于拒绝披露证据的惩罚相对较轻。因此争议各方交换证据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通常也会比较少。
除此以外,证据交换的原则和程序主要由新加坡本地案件的原则和主要程序以及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国际仲裁证据使用规则混合组成。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开始之前申请证据披露。当事人只有披露自己需要使用的证据材料的义务,而不需要披露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特别证据披露申请要求提供该证据的相关性。
7. 证据规则
通常,新加坡法院审案需要遵守由《新加坡证据法》以及相关的判例构成的证据规则。然而,在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审理案件时,如果当事人一致同意,则可以不适用新加坡的证据规则,而采用另外的一套证据规则。
即使当事人并未选择另外的证据规则,SICC所使用的默认证据规则也与新加坡其他法庭的证据规则存在一些差异,例如:1) SICC不允许采纳有关国家安全或者敏感证据;2) 外国法律及其适用可以通过外国律师直接做法庭陈述,而不需要作为事实证据由外国法专家提供专家证人意见。
在SICC案件中,当事人同样可以申请搜查令(Search Order) 。
8. 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组成
SICC案件默认由一名法官听审。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一名或者三名法官听审,首席大法官也有权利自行决定应当由几名法官听审。
9. 上诉
当SICC做出判决之后,当事人有权利针对实质性的判决上诉,除非当事人事先约定禁止上诉或者限制上诉。SICC网站提供了禁止或限制上诉的合约条款模板。
SICC的上诉法庭是新加坡上诉庭。上诉庭做出的判决对高等法庭、SICC以及低级法庭均有约束力。上诉庭通常由3名或者5名法官组成。当事人可以约定申请由五名法官组成上诉庭。上诉庭的庭审法官可以是上诉庭法官,也可以由首席大法官指定资深法官或者国际法官担任。
SICC判决的上诉程序和普通高等法庭判决的上诉程序相同。
10. SICC判决在新加坡或他国的执行
作为新加坡高等法庭的组成部分,SICC作出的判决在新加坡可以作为本地判决执行。在其他国家执行SICC判决则根据不同的国家和相关法律有不同的方式:1) 通过普通法在普通法国家或地区主张诉讼债权;2) 根据新加坡两部相互承认判决法在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斯里兰卡、中国香港、马来西亚、文莱、巴布亚新几内亚和向风群岛申请注册判决;3) 根据《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墨西哥和除丹麦以外的全体欧盟成员国共28个国家执行。
由于中国(大陆地区) 目前尚未正式承认《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效力,也未和新加坡签订任何相互承认判决协议,SICC的判决目前依然需要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决执行。需要注意的是,SICC的管辖权协议模板中规定了:1) 当事人必须无条件执行SICC做出的判决和裁定;2) 放弃主张SICC的判决和裁定不应被执行的权利;以及3) 同意承认某些特别列出的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对于执行SICC的判决的管辖权。
在当事人作出以上所述的合约承诺后,中国法庭对于SICC的判决是否会作特殊规定还是视同普通的外国判决处理,目前尚没有定论。
11. 出庭律师资格
在SICC审理的案件中,如果案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经过注册的外国律师可以代表客户出庭:1) 离岸案件;2) 涉及外国法律的案件;3) 提交诉前证书的案件;或者4) 涉及已经注册在籍的外国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涉嫌藐视法庭的案件。
通过注册的外国律师既可以代表客户在SICC出庭,也可以代表客户在上诉庭出庭。注册分无限注册和有限注册。获得有限注册的外国律师只可以针对外国法律的部分提供法律意见以及代表客户出庭。
12. 法庭收费和诉讼费用
SICC法庭审理收费标准请参考《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10章第47条相关内容。法庭收费标准根据听审法官的人数递增。SICC实际收费略高于普通高等法庭收费。一个庭期为10天的由3名法官听审的案件的听审费用为105,000新币。作为对比,一个庭期为10天的由一名法官听审的普通高等法庭案件的听审费用为35,000新币。
SICC法庭对诉讼费用的处理,原则上等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即败诉一方需要向胜诉一方支付合理的诉讼费用。具体支付数额多少由法庭自由裁量。
SICC允许被告在原告满足某些条件时向法庭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或者由律师担保承诺支付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 仲裁
仲裁是一种通过争议双方共同同意而指定的第三方仲裁员所主持的保密的争议解决方法。仲裁的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一般认为,仲裁和法庭诉讼是相互排斥的。
1. 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
在新加坡,仲裁既可以通过仲裁机构进行管理,也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经过仲裁机构而进行临时仲裁。在临时仲裁中,仲裁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或者由指定的仲裁员确定使用仲裁规则。
新加坡目前有两家仲裁机构组织仲裁:新加坡国际商业仲裁中心(SIAC) 以及新加坡律师公会(Law Society of Singapore) 。国际商会(ICC) 在新加坡的仲裁法庭也将开始运作。大部分与仲裁相关的机构都位于新加坡麦士威国际争议中心(Maxwell Chambers) 内。麦士威国际争议中心也为各类仲裁提供仲裁场地。
在新加坡进行的临时仲裁的仲裁裁决可以通过SIAC,麦士威国际争议中心等机构登记认证,成为可以被中国法院承认的国际仲裁裁决而在中国获得执行该裁决。
2. 《仲裁法》与《国际仲裁法》
新加坡目前有两部并行的仲裁法:《新加坡仲裁法》和《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新加坡仲裁法》负责管理国内仲裁,而《新加坡国际仲裁法》负责管理国际仲裁。两部法律的区别主要有两点:1) 《仲裁法》允许仲裁当事人就仲裁员裁决中的法律错误向新加坡法庭要求上诉,而《国际仲裁法》不允许上诉。2) 当仲裁一方当事人在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约定仲裁为由申请法庭中止审判时,《仲裁法》允许法庭自由裁量是否中止审判,而《国际仲裁法》必须中止审判。
新加坡的两部仲裁法律都借鉴了UNCITRAL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3. 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必须为书面。除此以外,仲裁条款并无特别格式规定。为了使得仲裁条款有效,国际律师协会出版了《国际仲裁条款起草指南》,建议将相关内容写入仲裁条款。
对于有错误、有歧义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仲裁条款,普通法倾向于设法将仲裁条款理解为可以合理实施的意思,而让仲裁条款有效。
仲裁条款适用合同可分割性,不受同一份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和适用法律的影响。
4. 仲裁庭的形成
仲裁庭通常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惯用的选择方式是由当事人一直同意确定。当双方无法确定时,由仲裁机构或其他第三人指定。
仲裁当事人可以提出质疑仲裁员的公正性或者资质,或者提出质疑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有权裁决自己是否有管辖权(kompetenz-kompetenz规则) 。
5. 仲裁裁决
仲裁员做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除了国内仲裁以外,新加坡不允许对仲裁裁决到法院进行上诉。仲裁员在公布裁决的同时即完成了自己作为仲裁员的任务(Functus Officio) 。
6. 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
以新加坡为仲裁地做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在新加坡高等法庭申请撤销。撤销的原则大多来自《示范法》的规定。以第三国为仲裁地的仲裁裁决无法在新加坡申请撤销。
国际仲裁的裁决可以通过《纽约公约》的规定在新加坡申请执行。新加坡国内仲裁的裁决可以通过《新加坡仲裁法》的规定在新加坡执行。
7. 商业仲裁中接受第三方资助
2017年1月9日,新加坡议会通过了关于允许第三方资金资助商业仲裁案件的相关法律修正案。新加坡法庭依然禁止第三方资助当事人在法庭进行诉讼。
(四) 调解
1. 调解的概念
调解是指由第三中立方(调解员) 参加并协助的谈判。调解员的角色是帮助参加调解的双方能够找到一个双方都能够满意的争议解决方法。
2. 新加坡对调解的态度
新加坡司法界大力推动调解工作。自1994年起,法院就建立了调解机制。目前几乎所有的案件都会有机会进行正式或者非正式的调解。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甚至必须强制接受调解。调解员通常由受过训练取得资格的注册调解员担任,在法庭中有时也由调解法官担任。调解法官和主审法官不是同一人。
3. 调解机构
新加坡与调解相关的机构主要有新加坡调解中心(Singapore Mediation Centre) 、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Centre) 、新加坡国际调解学院(Singapore International Mediation Institute) 、新加坡国际争议解决学院(Singapore 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Academy) 、新加坡消费者协会(Consumers Association of Singapore) 、新加坡邻里调解中心(Community Mediation Centre) 以及各级法院。
4. 《新加坡调解法》
2017年1月9日,新加坡议会通过了《新加坡调解法》。《调解法》进一步加强了调解的效力。《调解法》允许法庭将尚未参加其他诉讼程序之前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成法庭庭令,增强经过调解的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
(五) 与争议解决相关的成文法
与争议解决相关的成文法主要有:
1. 《新加坡法庭规则》Rules of Court (Cap 332, r 5, 2014 Rev Ed)
2. 《新加坡宪法》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3. 《新加坡律师职业法》Legal Profession Act (Cap 161, Rev Ed 2001)
4. 《新加坡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 (Cap 322, Rev Ed 2007)
5. 《新加坡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Cap 10, 2002 Rev Ed)
6.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Cap 143A, 2002 Rev Ed)
7. 《新加坡调解法》Mediation Act 2017 (No. 1 of 2017)
在新加坡进行争议解决时,主要应当注意判决或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遵守法庭程序和争议解决成本三个方面。
新加坡与中国之间目前还没有互相承认执行法庭判决的双边协议。新加坡法庭做出的裁决在中国执行时可能会面临一些困难。而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决则可以通过《纽约公约》在中国法院申请执行。相对而言,仲裁在执行他国财产方面拥有较大的优势。
新加坡法庭程序和中国法庭程序有着显著不同。新加坡法庭程序要求文件必须主动披露,也要求人证必须亲自出庭作证并接受盘问。
从争议解决成本考虑,诉讼和仲裁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而选择调解和谈判则可以较为快速的解决各种争议,并且更有可能让争议双方摈弃前嫌,恢复友好的合作关系。
(一) 案例11.1 Insigma Technology Co Ltd 诉 Alstom Technology Ltd 案 [2009] 3 SLR(R) 936
1. 案情介绍
仲裁合同双方是否可以同意在一个仲裁机构中以另一个仲裁机构的规则进行仲裁?本案的上诉人Insigma Technology Co Ltd(“Insigma”) 和被诉人Alstom Technology Ltd(“Alstom”) 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合同”) 。许可合同中的第18条第c款(“仲裁合同”) 规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 ,按照申请仲裁时国际商会(“ICC”) 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新加坡,仲裁语言为英文。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
2005年底至2006年初间,上诉人Insigma和被诉人Alstom就许可合同下许可费用的计算问题产生分歧。Alstom试图友好协商解决争议未果,于是开始寻求通过仲裁解决问题的途径。2006年8月1日,Alstom在法国巴黎根据1998年1月1日版本的ICC仲裁规则(“ICC仲裁规则”) 向ICC提交仲裁申请。Alstom申请在新加坡SIAC的场所内由ICC根据IC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06年11月3日,Insigma就Alstom的ICC申请进行回复并提交反诉,并在其中对ICC仲裁庭对于此仲裁的管辖权提出异议。Insigma辩称许可合同双方已就将合同下的任何争议提交SIAC并由SIAC根据IC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一事达成协议,因此Alstom向ICC提出仲裁申请的行为构成其许可合同下的违约,因此ICC仲裁庭应该立刻终止仲裁。与此同时,Alstom根据许可合同向SIAC提出仲裁申请。SIAC于2006年12月13日函告双方其已接受了Alstom的仲裁申请,且仲裁程序已基于1997年10月22日第二版的SIAC仲裁规则(“SIAC仲裁规则”) 的第八条规则而展开。SIAC同时提醒双方需要任命仲裁庭成员。2007年1月10日SIAC在给上诉人和被诉人的信中确认了双方对Prof Pryles和Mr. Hwang的任命。虽然上诉人针对SIAC是根据SIAC仲裁规则而不是ICC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一事表达了“严重的顾虑”,上诉人和被诉人均没有就Prof Pryles、Mr Hwang以及他们二人共同指派的第三个仲裁员Dr Michael Moser的任命提出任何异议。2007年2月2日上诉人和被诉人从ICC处撤回了仲裁申请。
SIAC仲裁庭首先就上诉人Insigma提出的涉及该庭管辖权以及仲裁合同中的不确定性的两个初步问题给予听证:(a) 因为仲裁合同存在不确定性,所以该合同是否应该作废;(b) 由于该仲裁庭是根据SIAC仲裁规则而不是仲裁合同中规定的ICC仲裁规则构成的,因此该仲裁庭的构成是否无效?
在听取上诉人意见后,仲裁庭致函给SIAC以咨询SIAC是否可以根据ICC仲裁规则而非SIA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如果答案为肯定,那ICC仲裁下的秘书长、秘书处以及ICC仲裁庭的职能将由谁来履行。SIAC回复说其确认可以根据IC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ICC仲裁下的秘书长、秘书处以及ICC仲裁庭的职能将由SIAC注册员、SIAC秘书处以及SIAC董事会分别履行。据此SIAC仲裁庭决定其对此次仲裁具有管辖权。出于对SIAC仲裁庭决定的不满,上诉人将仲裁庭的决定上诉至新加坡高等法庭(以及在高等法庭败诉后再次上诉至新加坡上诉庭) 并再次就该仲裁庭管辖权以及仲裁合同中的不确定性这两点提出异议。
针对仲裁合同的不确定性,上诉人认为:
(1) 仲裁合同中双方同意由SIAC根据IC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这是不可能的,因为ICC仲裁规则中的许多特点和要点只有在ICC仲裁时才能得以体现;
(2) 上诉人选择ICC仲裁规则是因为ICC仲裁的标志性特质,而没有ICC秘书处和ICC仲裁庭参与的仲裁将不具备这些特质。因此SIAC仲裁庭决定根据IC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行为实际上无视了双方在仲裁合同中达成协议。
针对SIAC仲裁庭管辖权,上诉人认为由于该仲裁庭是根据SIAC仲裁规则而不是仲裁合同中规定的ICC仲裁规则构成的,因此该仲裁庭的构成是无效的并因此不对双方的争议具有管辖权。
2. 判决理由
针对仲裁合同的不确定性,新加坡高等法庭认为(并获得新加坡上诉庭的完全认可) :
双方在仲裁合同中并不是就在ICC进行仲裁达成协议,而是就一个临时并混合的仲裁方式达成协议——亦即一个由SIAC根据ICC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
原则上当事人是可以协议规定在一个仲裁机构以另一个仲裁机构的程序规则进行临时仲裁。
SIAC将ICC仲裁中的有关角色(亦即ICC秘书处、ICC秘书长和ICC仲裁庭) 替换为SIAC下的对应部门以完成相关职能的行为是符合ICC仲裁规则中内嵌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是为了尊重当事人自主权。当事人自主权同样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由的选择仲裁庭的构成方式和仲裁的进行方式。这种自由度也是仲裁,尤其是临时仲裁这种争议解决制度的固有特征。
上诉人早前认为应该由SIAC而不应该由ICC进行仲裁的立场和现在认为应该由ICC而不应该由SIAC进行仲裁的立场是彼此矛盾的。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明确地、无可争议地表达了希望通过仲裁而非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争议的意向,据此,本院应尽所有合理的努力,以实现双方这种共同意向。
尽管因为管理机构的必要性而一般不建议在临时仲裁中启用类似ICC仲裁规则一类的机构性规则,但如果当事人指定了另一个能够履行相同职能的机构(本案中的SIAC) 作为替代机构,则这种安排并不遇到有任何原则上或实际操作上的问题。
针对SIAC仲裁庭构成的有效性,新加坡上诉庭基于以下原因认为其构成是有效的(并获得新加坡上诉庭的完全认可) :
上诉人Insigma知道根据ICC仲裁规则第8条第4款,SIAC仲裁庭的构成是适当的。
ICC仲裁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如果仲裁双方就仲裁员任命有关的程序达成了共识,则如此任命的三位仲裁员只需要再根据ICC仲裁规则第9条获得ICC仲裁庭或者ICC秘书处的确认即可。本案中,上诉人Insigma和被诉人Alstom各指定了一名仲裁员,并对这两名仲裁员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表示认可。因此,这三名仲裁员的任命只需要再根据ICC仲裁规则第9条获得确认即为有效。
为决定根据仲裁合同SIAC仲裁庭的构成是否有效,法庭需要考虑仲裁员任命相关的实质性程序。因为SIAC仲裁规则和ICC仲裁规则下的任命程序实际上是相同的,且上诉人和被诉人同意适用SIAC仲裁规则,所以三名仲裁员的任命无论是根据ICC仲裁规则确认还是根据SIAC仲裁规则确认都不会对结果有任何影响。因此,SIAC仲裁庭的构成实际上是符合ICC仲裁规则的(即使并没有专门对ICC仲裁规则进行引用) ,也同时符合仲裁合同的规定。
新加坡上诉庭在作出如上判决后,同时针对新加坡的仲裁制度给出以下附言(依新加坡法律传统,以下附言虽然不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但是对新加坡法官之后的判决是具有非常强的说服力) :
仲裁合同的解释跟其他任何商业合同的解释一样,其最基本的原则是尊重合同双方明确表达的意向。
在遇到合同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含糊、不完整、前后矛盾或缺乏某些细节的问题时,只要当事人明确表达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向,本院在仲裁不会违背合同规定对任何一方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前提下,一定会让这个意向得到落实。法院不应该对仲裁合同做出严格的、限制性的解释,应该最大程度的给予仲裁合同以符合商业逻辑的、合情合理的解释。
上诉人Insigma在指出仲裁合同在实际操作中有不确定因素的同时,并没有能够对其不确定性或不可操作性给予解释。如果双方同意临时性的混合仲裁(指定一个仲裁机构根据另一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则只要指定的仲裁机构能够指派该机构内的相关部门去履行另一仲裁机构的职能,这种临时性的混合仲裁在原则和实际操作层面就都是可行的。
上诉人和被诉人,在对ICC仲裁和SIAC仲裁充分了解并取得相关法律建议的情况下,协商同意根据仲裁合同进行仲裁。因此上诉人Insigma所执如果在SIAC仲裁则不符合其对仲裁质量的预期一词,是不合理的。
合同中仲裁条款(或仲裁合同) 若存在缺陷,并不代表该条款(或合同) 就是无效的。该合同的有效性将取决于缺陷的性质或者该缺陷是否可以被补救。选择在新加坡进行仲裁的双方有选择仲裁规则的自由。这种对仲裁规则的选择自由会得到新加坡法律的尊重以及最大程度的落实。如果所选的仲裁规则与新加坡国际仲裁法(Cap 143A, 2002 Rev Ed) 或者示范法产生冲突的话,只要不是与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或者示范法的强制条例产生冲突,则都会以当事人所选的仲裁规则为准。
3. 判决结果
新加坡上诉庭做出以下判决:仲裁合同明确的表达了双方希望由SIAC根据IC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意向,且SIAC仲裁庭的构成是有效的。因此,应该由SIAC仲裁庭根据ICC仲裁规则执行仲裁。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本案中新加坡上诉庭的判决,ICC具有针对性的修改了ICC仲裁规则中的相关条款并规定ICC仲裁庭为唯一能够根据ICC仲裁规则执行仲裁的机构。因此,如果相同的案情再次发生的话,法院的判决很大可能会发生改变。
4. 案情评析
仲裁合同或者相关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会得到新加坡法院的极大尊重,即使该合同或条款存在一定的缺陷,只要双方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向能够得到明确,新加坡法院就会尽量落实这种意向。
虽然本案中新加坡上诉庭对双方选择的混合型临时仲裁给予了认可,但在SIAC仲裁庭根据ICC仲裁规则执行仲裁、Insigma拒绝履行仲裁裁决之后,双方就通过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SIAC仲裁裁决一事再次对簿公堂。最终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与新加坡法院相反的判决,认为SIAC在仲裁时未根据ICC仲裁规则而是根据SIAC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并因此拒绝承认与执行SIAC的裁决。
法院的判决对基于ICC仲裁规则的混合型临时仲裁提出了极大的质疑,而2012年ICC针对本案中新加坡上诉庭的判决而做出的 ICC仲裁规则修改则更为直接的否决了这种安排的可行性。根据修改后的ICC仲裁规则第1(2) 条和第6(2) 条,ICC仲裁庭成为唯一能够根据ICC仲裁规则执行仲裁的机构。如果双方通过仲裁合同或仲裁条款中同意使用IC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则双方自动接受由ICC仲裁庭执行仲裁。因此,本案中允许的由另一仲裁机构根据ICC仲裁规则执行仲裁的安排将可能不再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其他混合型临时仲裁(亦即选择由一仲裁机构根据另一非ICC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在相关仲裁规则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将继续得到新加坡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的上诉人和被诉人在ICC仲裁规则修改后,于2015年在香港达成和解。
5. 风险提示
如果双方就通过仲裁解决争端达成了协议,则很难在新加坡的法律框架下坚持仲裁的不正当性或通过诉诸法律避免仲裁。特别是当双方是在已经对所选仲裁机构有一定了解或已经获得相关法律建议的前提下达成相关仲裁共识的话,则这种可能性更为渺茫。
然而当双方选用ICC仲裁规则的时候,需要注意修改后的ICC仲裁规则明确规定该规则只能由ICC仲裁庭执行。如果双方的仲裁合同或条款中同意以ICC仲裁规则但由另一仲裁机构执行的话,该合同或条款将可能被新加坡法院判为无效,并因此使合同一方失去强制另一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法律根据,迫使双方诉诸法院。另一方面,即使类似合同或条款获得新加坡法院的认可,中国法院将依然有可能拒绝承认或执行相关裁决。
(二) 案例11.2 PT First Media TBK (formerly known as PT Broadband Multimedia TBK) 诉Astro Nusantara International BV 案 [2014] 1 SLR 372; [2013] SGCA 57
1. 案情介绍
在此次案件中,新加坡上诉庭的法官面对的问题是:新加坡仲裁庭下达的国际仲裁裁决中失败的一方是否可以选择不立即采取行动申请取消裁决,而是选择等待胜利方进入执行程序后援引被动补救措施,请求撤回执行令。
此次案件的主角,参与仲裁的双方分别是马来西亚媒体集团Astro与印度尼西亚Lippo集团。这两大集团试图共创一个合资企业,其主要业务是为印度尼西亚提供数字卫星电视和其他多媒体服务(“合资企业”) 。
Astro与Lippo签订了认购及股东协议(“股东协议”) ,列出合资企业的责任。该协议包含一个仲裁协议,指定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解决双方间的任何争议。在使股东协议生效的先决条件达成前,Astro集团旗下的三间子公司(这三间子公司均不是股东协议的签署方) (“子公司”) 向合资企业提供资金及服务。而最终先决条件并没有得到满足,且两大集团在为合资企业持续投入资金方面产生了争议。
2008年,五家Astro公司(均为股东协议的签署方) 和三间子公司依照股东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在新加坡对Lippo提起仲裁。可想而知,Lippo对三间子公司的加入提出抗议。不如料想的是,仲裁庭在初步审理中裁定Astro方面有权在仲裁中申请加入除股东协议签署方外其他的索赔人。
Lippo得知仲裁庭初步审理结果后,并没有依照“示范法”(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在新加坡生效) 第16(3) 条的规定在30天期限内诉诸于新加坡法院,对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审理结果提出异议。相反,Lippo虽然强调了它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否定,却仍然继续参与仲裁。
仲裁庭最终做出了四项裁决(连同初步审理裁决,统称为“裁决”) ,判定Astro方面可以获得近2.5亿美元的索赔。这次裁决后,Lippo集团也并未根据“示范法”第34(1) 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撤销新加坡的裁决。Astro随后申请并成功获得了新加坡高等法庭关于仲裁庭裁决的执行令。这次Lippo终于对此做出了回应,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反对执行令,理由是Lippo与并非股东协议签署方的三间子公司之间并没有仲裁协议。
2. 判决理由
上诉庭主要通过对国际仲裁法和“示范法”的起草历史和目的展开详细探讨来解读国际仲裁法。
(1)法庭具有根据国际仲裁法第19条拒绝执行仲裁庭裁决的权力
上诉庭推翻了一审法官的观点,认为国际仲裁法第19条规定了新加坡法院具有拒绝执行在新加坡本地作出的国际仲裁裁决的固有权力。
上诉庭认定,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的起草向来赋予争议双方“自由选择补救措施”的权利。所谓“自由选择补救措施”,就是给初步裁决中的失败方提供两种选择:(i) 向法庭提出申请撤销仲裁庭的初步裁决,这被称为“主动补救措施”;(ii) 在裁决中的胜利方进入执行程序后提出异议,这被称为“被动补救措施”。也就是说,即使初步裁决中的失败方没有主动向法庭提出申请撤销初步裁决,也仍然可以诉诸于被动补救措施,在裁决中的胜利方进入执行程序后提出异议。尽管国际仲裁法后来引入“示范法”,这一立法立场并没有改变。
(2)未能依据“示范法”第16(3) 条的规定对关于管辖权的初步裁决提出异议的后果
依据“示范法”第16(3) 条的规定,仲裁初步裁定的失败方可以立即对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初步裁定向法庭提出异议。于是,上诉庭在其判决中探讨了Lippo未能积极行使其权利依据“示范法”第16(3) 条的规定对关于管辖权的初步裁决提出异议这一事实,是否使得Lippo自动丧失了依靠“被动补救措施”的权利。
上诉庭否定了Astro方对“示范法”第16(3) 条的解读,认为该法条并非裁决失败方必须遵守的强制途径。在对“示范法”的出台和起草历史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后,上诉庭并没有找到任何有力的证据表明起草人为了保证仲裁中的时间和成本效率,意图改变主动补救措施和被动补救措施共存的局面。
因此,尽管Lippo并没有及时根据“示范法”第16(3) 条对关于管辖权的初步裁决及时提出质疑,这并不妨碍它在执行阶段诉诸于被动补救措施来反对执行令。由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只有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可以参与有关该协议的仲裁,且Lippo并没有做出任何表示主动放弃其对执行令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法庭认为没有理由剥夺Lippo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反对执行令的权利。
上诉庭认为,赋予争议双方“自由选择补救措施”的权利(主动和被动补救措施并存) 是“示范法”的哲学基础。与之背道而驰极有可能会对新加坡仲裁的实践和持续发展产生不良影响。法官们在判决中重申了以下观点:只要初步裁决中的失败方没有主动放弃其对执行令提出异议的权利,即使该方没有依照“示范法”第16(3) 条规定的程序,主动向法庭提出申请撤销初步裁决,或根据“示范法”第34(1) 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撤销新加坡的裁决,该方仍然可以诉诸于被动补救措施,在裁决中的胜利方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国际仲裁法第19条提出异议,请求法庭行使其权力,拒绝执行仲裁庭的裁决。
3. 判决结果
上诉庭推翻了一审法官的判决,否定了法庭对在新加坡本地作出的且未被撤销的国际仲裁裁决必须许可其执行的判定,认为“示范法”第16(3) 条并非抵御关于管辖权的初步裁决的“唯一补救措施”,也并不影响初步裁决中的失败方在认可和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此次案件中,Lippo集团有合法基础,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反对与非股东协议签署方的三个子公司之间展开仲裁。因此,这三个子公司不能执行仲裁庭对Lippo的裁决。
4. 案情评析
上诉庭的判决表明了新加坡会严格遵循“示范法”中所体现的“自由选择补救措施”的哲学思想。因此,参与在新加坡本地举行的国际仲裁的当事方可以选择是否主动对仲裁庭的初步裁决提出异议,或者等待仲裁进入执行阶段再提出异议。
这一判决也为法律工作者提供了关于被动补救措施的一个很好的说明。毫无疑问的是,新加坡法庭会捍卫当事方在仲裁中依靠被动补救措施的权利,且会依照国际仲裁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章拒绝执行在新加坡本地仲裁庭作出的国际仲裁裁决。
上诉庭认为,不推翻一审法官的判决将会极大地限制当事人的自主权,迫使当事人在新加坡举行的国际仲裁中不得不依靠主动补救措施,在时限内向法庭提出异议。在判决中,上诉庭特别强调了这一限制将会引发的“实际后果”和“对新加坡仲裁的实践和繁荣可能产生的深远影响”。
在新加坡参与国际仲裁的各方将有权在初步裁决下达后自由选择是否依靠主动补救措施对裁决提出积极的质疑(对其有利的情况下) ,或等待仲裁进入执行阶段再提出异议。这均取决于战术考虑或其他因素,比如诉讼成本,效率和时间等。
5. 风险提示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新加坡方面给初步裁决中的败诉方足够的机会行使自主选择补救措施的权利(哪怕这项权利延时多时才行使) ,香港方面则没有给予类似的宽容。在2015年作出的决定中,香港法庭认为尽管一方有合理理由对仲裁决议的执行提出异议,如果该方存在违背善意原则的行为情节,法庭有自由裁量权执行仲裁庭的决议。
在此案中,香港方面认为逾期14个月的延迟违背了善意原则,且不在香港提出异议是刻意、有预谋的,因此仲裁庭的决议可以执行。由此可见,尽管新加坡对仲裁方行使自主选择补救措施的权利提供了充分认可和保护,香港采取的是不干预仲裁、鼓励执行仲裁决议的态度。这两种不同的态度给仲裁双方以下风险提示:一、尽可能遵守法律规定,在时限内对初步裁决和执行令提出异议;二、香港法庭会适用善意原则,进一步审视提出异议的一方是否存在违背善意原则的行为情节,因此仲裁方需要尽可能地在仲裁过程中严格遵循善意原则,以免与不利后果。
一方面,新加坡力图利用已经建立的服务业优势,将新加坡建成亚洲基础设施投资中心。亚洲人口在未来的25年内预计将会再增加14亿,亚洲在未来对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需求不可限量。预期到2025年,亚洲的基础设施建设市场总量将会达到5.3兆美元。这方面的内容涉及多边项目投资,在此不再赘述。
另一方面,新加坡本国一直将基础建设作为立国之本,投入大量资金打造高效且宜居的商业城市。随着移民的不断涌入,新加坡的基础设施也面临持续的升级和扩展。因此,即使在新加坡这个小小的岛国土地上,也有一个相对较大的基础建设需求市场。
对于本国的基础建设,一方面新加坡政府开放市场,欢迎外资投资本地基础建设,一方面制定了各种严格的建设规范,确保建成的基础设计不仅能够实现设计的功能,而且安全可靠、对环境友好。在新加坡承建基础建设工程,一定要注意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将因此可能产生的额外成本包括在投标预算中。
(一) 案例12.1 Management Corporation Strata Title Plan No. 3322 诉 Tiong Aik Construction Pte Ltd and another案 [2016] SGCA 40
1. 案情介绍
按照惯例,在新加坡的每一个私人发展社区(private development area) ,凡是拥有公共设施(shared public common facilities) 的建筑物,例如公寓社区或者办公大楼,将由一个管理组织委员会(management corporation) 负责管辖以及保养该社区的公共设施。此组织的名字在法律之下被默认为“MCST”,意即management corporate strata title,“多层业权的管理层”,类似中国概念下的“业委会”。凡是拥有该建筑物物业权的人士皆属于MCST的会员。在寻常的情况下,在建筑物的首度会员周年大会时,物主们会委任一届管理层理事会,再由该理事会委聘一名管理代表(management agent) 以及一家专业物业管理事务所(professional property management firm) 管理该建筑物的日常事务。由于该管理组织委员会是一个法律实体(legal entity),它将有控告权以及有被控告的权利。
在此案件以内,原告人“The Seaview Condominium”的管理委员会(MCST) 以不满项目中公共设施的质量瑕疵为由起诉了项目的发展商(Mer Vue Developments) 、第一承包商(Tiong Aik Construction) 、承包商聘请的建筑师(RSP Architect Planners& Engineers) 以及负责该公寓项目的电气工程师和机械工程师事务所(Squire Mech Private Ltd) 。依照顺序,这四个单位分别被列为第一至第四被告。
原告人是透过了民事侵权法(law of tort) 的名义以起诉四名被告,其控状理由是认为四名答辩人并没有完全履行买卖合约上的条款,提供了有缺陷的公寓社区设施。在这起案件中,原告人提出三种在被告的做工下令人不满的缺陷设施:
(1) 被告并没有妥善地安装每个住户的光纤缆线;
(2)几家住户的厨房与厕所因为故障的水喉管道系统作业而发出恶臭;
(3)被告栽种了与其他设施不相宜的树木——游泳池旁边的树木经常有大量落叶流入池中,导致清理工作特别麻烦。
因顾虑第一被告是项目的主要策划,原告人进而特别为此照追加起诉。另外,原告亦在相同的法律范畴之下,以Building Maintenance and Strata Management Act (Cap 30C, 2008 Rev Ed) (“BMSMA”) ,“建筑管理以及多层业权管理法令”控诉四名被告没有履行保养项目建筑物的公共物业职务,而该职务属于基本法所列下的“不可转授职守”(non-delegable duty) ,意即被告们有绝对的责任去实行这项职务,不得假手于他人。原告人在援引此法令时意在阻止三名被告利用“独立承包商”(independent contractor defence) 的抗辩理由作为开脱。
因有这两项控状,第一至第三被告以“独立承包商”的名义为理由抗辩(independent contractor defence) 。在新加坡的民事侵权法律范畴之下,唯有雇主对雇员拥有转承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 。换言之,上述被告并不属于雇员的身份,而是被原告人管理层所聘请的独立承包商。身为独立承包商,这意味着他们在工作上拥有自主和选择承接工程的权利,不受雇主(原告人) 的限制。这么一来,被告其实并没有义务为原告人的建筑物进行保养或修复的工作。
2. 判决理由
高等法庭的审案法官陈胜安(音译) 于此案深入地剖析了“独立承包商”作为抗辩理由的可行性。法官最后核实了关于雇主的转承责任默认性的总则:雇主并不会对独立承包商于工程上所犯的过失负上任何转承责任。但是,雇主必须得负为其员工所犯下的职业性错失承担责任。
基于这个默认总则,法庭认为基本法所列出的“控制原则”(Control Test) 并非首要的决定性评估来决定被告是否需要负上原告人所陈述的职务责任。这项“控制原则”实际上就是检定雇主对雇员所能行使的权限和控制,但依照此案的事实资料(material facts) ,这个原则并不甚适用。相反的,法庭认为最关键的评估主要是胥视被告是否是个具有独立和自主能力(on his own account) 去执行自己的专业技能而也不受一名雇主的掌管权限;而这个评估被称为“独立商业原则”(Independent Business Test) 。如果评估最后决定被告的确符合上述评估的要求,他将在法律上被视为一名独立承包商。
根据这起案件的事实资料,法庭裁定了第一至第三被告,即发展商、第一承包商和建筑师公司实属“独立承包商”,这项裁决是基于三方之间相对的关系。首先,发展商相对与第一承包商以及建筑师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发展商将这两方作为独立分包商(independent subcontractor) ;它分别让第二和第三被告各自行使自己的工程全然不过问他们关于各自的专业操作。显而易见的,第二和第三被告绝不能被视为第一被告发展商的直属雇员。换言之,第二和第三被告皆是独立承包商,因而有得援引“独立承包商”抗辩理由作为辩护。
接着,法庭亦宣判三名被告并不受法典(statutory) 或基本法(common law) 中规定的强制的“不可转授职守”(non-delegable duty) 。这是基于此项职守——维持建筑物的安全以及确保工程紧密地遵守法律的责任已经是默认的承包商必需行使的职务。对此,法庭并不准备让原告把这项职务施加在被告的身上。各三名被告只需依照Building Control Act ,“建筑控制法令”(2008修订版本) 的建筑指南来确保建筑物与工程的安全,而非原告所控诉的“建筑管理以及多层业权管理法令”之下。各三名被告是不需要为分包商的工程手艺或者美观上的缺陷负上任何责任。除非原告能拿出证据来证明三名被告在建筑工程上违反了上述BCA法令的规定,否则法庭并不允许“不可转授职守”被施加于被告身上。
至于基本法上的限制,上诉法庭认可了英国最高法院的历史判例Woodland v Swimming Teachers Association [2014] AC 537 ("Woodlands") :不可转授职守只可在案件的事实符合Woodlands中所列下的条件或者与Woodlands判决有一些相关联系才能够成立。然后,法庭将会胥视是否应该对被告施加不可转授职守、此举是否对被告公平、合理,以及该项决定是否符合新加坡的国情。依据案件的事实资料,法庭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具备与Woodlands裁决足够的直接性关系,进而决定对被告不施加不可转授职务。
总结下来,在案件被上诉时,上诉法庭亦肯定并且维持了高庭的判决,被告将可以援引“独立承包商”的抗辩理由而解脱维持建筑物设施的职务;亦不受BMSMA法令下所强制的“不可转授职守”,连同基本法的职务亦被豁免。
3. 判决结果
最后,新加坡的终审法庭,上诉庭接受第一至第三被告“独立承包商”的辩护理由,意即他们将不需为原告建筑物的瑕疵履行任何维修保养的职务。这个辩护理由经常用于发展商为自己的工程项目开脱,但上诉庭这次准许了第一承包商和建筑师双双援引相同的辩护理由。另外,法庭亦裁决三名被告并不受“不可转授职务”的基本法限制,故此可应用上述辩护理由来解脱原告人所控诉他们应当执行的职务。
4. 案件评析
对于“独立承包商”的抗辩理由是否能被扩展解释并为承包商与分包商所援引的疑虑,上诉法庭参考了历史案例Management Corporation Strata Title Plan No 2297 v Seasons Park Ltd [2005] 2 SLR(R) 613 (“Seasons Park”) 该上诉法庭所援引英国案例D & F Estates Ltd v Church Commissioners for England (1989) 1 AC 177 法官 Lord Bridge的判词旁论:并没有先前的历史案例说明上诉抗辩理由只限用于发展商身上,故此法庭唯有等待立法机关来决定这个理论是否能成文。但目前亦无法令阐述上述限制,这意味着第二被告第一承包商和第三被告建筑师公司完全可以援引该抗辩理由。这项判决是基于社会政策的顾虑:因为新建筑项目,尤其大型项目注定需要大量的专业分包商来完成工程,而其专业性质,使得分包商并不听命于雇主(发展商) ,这显示分包商具备能力自己为自己所从事的专业工作承担责任。换言之,雇主其实并不涉及分包商行使其专业的工作,故不必为分包商工作上过错承担责任。在新加坡,委聘分包商必须经过正式的招标程序以确保分包商的工作质量。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们能向法庭证明自己确实严格遵守了招标的守则,这足以加倍证明主要承包商并不需要为分包商的过失负责。
5. 风险提示
这项裁决使建筑工程项目参与者获益不浅。自此以后,不仅仅发展商可以援引“独立承包商”的抗辩理由,项目的任何一方都有机会使用这个抗辩理由。但是,雇主/发展商仍然需要确保委聘分包商的手续过程必须是正当而公平的,并且确保在招标过程中选出最适合的人选 (Duty to ensure that parties exercise due diligence in appointing independent contractors)。否则,法庭或许会质疑分包商的能力,进而把责任延伸至雇主身上。
(二) 案例12.2 Arab Banking Corp (B.S.C.) 诉 Boustead Singapore Ltd 案 [2016] 3 SLR 557; [2016] SGCA 26
1. 案情介绍
Boustead Singapore Limited (“Boustead”) 受利比亚行政中心发展组织 (“ODAC”) 的委托,通过与General Buildings and Constructions Co建立的合资企业,在利比亚迈尔季省进行住房开发。在合资企业与ODAC签订的合同(公共工程合同) 中,合资企业有义务为ODAC提供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在Boustead的请求下,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C&D Bank”) 向ODAC开立了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两份保函都受利比亚法律约束并且受利比亚法庭的非专属管辖。Boustead与Arab Banking Corporation(一家巴林银行) 签订了融资协议,Arab Banking Corporation根据协议应该在其他事项中为Boustead 提出的款项对Boustead指定的企业开立保函。该融资协议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并受新加坡法庭的非专属管辖。根据融资协议,Boustead要求Arab Banking Corporation向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开立两份反担保函(“CG38” 和“CG39”,统称为两份反担保函) ,两份反担保函受英国法管辖且受英国法庭的非专属管辖。两份反担保函保证的款项和其有效期间分别与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的款项和有效期一致。所有保函都是见索即付保函。
在住房开发的过程中,利比亚发生了动乱。情况逐渐恶化成了全面的内战。Boustead最终被迫决定放弃住房开发项目。Boustead向ODAC提出了不可抗力事件要求终止该公共工程合同。
在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过期一个月左右,ODAC发出通知要求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延长两份文件的有效期,或支付所有担保的款项。该通知不属于有效的支付请求,因为该通知明显不符合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的条款。尽管如此,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根据ODAC的要求通知向Arab Bank提出了“延期或赔偿”要求。Arab Bank就CG39拒绝了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的索款,认为该索款文件不符合CG39的条款,并在回复中说明,根据CG39的条款,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必须说明其收到了ODAC根据预付款保函提出的索款要求,其“延期或赔偿”要求才有效。Arab Bank同时也要求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提供其向ODAC开立的预付款保函的副本,但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没有对此要求进行过回复。
Boustead根据原诉传票向Arab Bank新加坡支行提起了诉讼,以阻止Arab Bank支付反担保函中的担保的货款或者延长反担保函的期限。其主张,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基于反担保函对Arab Bank的索款属于法律滥用,因为该索款的目的在于强制Boustead接受反担保函“不确定的延期”使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或ODAC“安然渡过”利比亚的政治混乱。Boustead 在提交的宣誓书中展示了Arab Bank先前试图获得的履行保函和预付款保函的副本以支持原诉传票。在另一份宣誓书中,Boustead的一位代表称,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对Arab Bank的索款文件是无效的。之后,Boustead获得了临时禁制令,禁制令颁布当天Arab Bank收到了禁制令的通知。次日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也就CG39向Arab Bank提出了索款要求,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完成了Arab Bank之前的要求,称已收到了ODAC预付款保函的索款要求。但是Arab Bank通知了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其已经收到了法庭基于原诉传票颁布的禁制令,被禁止支付反担保函中的担保的货款或者延长反担保函的期限。尽管如此,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仍继续就CG38提出了索款要求。
Boustead要求Arab Bank向其提供ODAC索款文件的副本。Arab Bank将这个要求转交给了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Arab Bank从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收到了ODAC的索款文件并在几日后将其适当地转交给了Boustead。
Arab Bank同时向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提供了原诉传票的具体过程,包括Boustead认为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就反担保函对Arab Bank的索款属于法律滥用的观点,并要求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法律程序。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回复称其认为自己没有权利参与Boustead 与 Arab Bank之间的诉讼,也没有回应Boustead对其的指控。
Arab Bank在原诉传票中提出了很多申诉。最终,法庭判决Boustead根据不正确的原诉传票提起了诉讼并撤销了禁制令。次日,Boustead对Arab Bank提起了诉讼。在诉讼中,Boustead请求解除其在融资协议中对Arab Bank所有有关反担保函的义务。
Boustead同时也请求法庭在Arab Bank融资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代决期间,颁布禁止Arab Bank支付反担保函中的担保的货款或者延长反担保函的期限的禁制令。Boustead就第二个一样的临时禁制令提出了单方请求。这个临时禁制令获得了准许,Boustead也适当地通知了Arab Bank这一决定。
之后,Arab Bank基于融资协议作出了索款请求,要求Boustead支付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就反担保函要求支付的全部款项。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的索款与Arab Bank的索款要求相隔了15个月。Boustead在回复中提醒Arab Bank其已被禁止支付反担保函中担保的款项。之后,Arab Bank基于融资协议向Boustead送达了违约事件通知。Arab Bank向Boustead提出了反诉,向法庭请求融资协议中的款项,或确认Boustead有责任支付Arab Bank基于融资协议请求给付的款项。同时Arab Bank还要求撤销第二个禁止支付禁制令。
在Boustead提起诉讼的3个月后,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向Arab Bank询问新加坡法庭程序的进展。Arab Bank提供了详细的回复,总结了Boustead在诉讼中的主张,其中Boustead的观点有(1) 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的反担保函的索款请求显失公平;(2) 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参与了对Boustead的欺诈。Arab Bank再一次要求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并被加为被告。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再次回复自己没有权利参与Boustead 与 Arab Bank之间的诉讼,也没有回应Boustead对其的欺诈指控。
新加坡高院法官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Boustead主张融资协议索款是欺诈的,因为Arab Bank明知其没有义务向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支付反担保函。Boustead同时还主张,在这种情况下让Arab Bank收到来自Boustead的给付是显失公平的。法官在两个事项中都支持Boustead的观点,颁布了永久禁制令,禁止Arab Bank受领Boustead对融资协议的给付,并禁止Arab Bank向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支付反担保函中的款项。最后,法官驳回了Arab Bank的反诉。Arab Bank对此判决提起了上诉。
2. 判决理由
欺诈例外原则通常是为了在受益人利用单据作出不诚信请求时,保障获得受益人有利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履约保函的一方的利益。欺诈例外原则考虑到其中的逻辑依据,应该有更广的适用范围。欺诈例外原则是对“欺诈澄清了一切”这一原理的最大使用。法庭不允许其程序被不诚信的人利用帮助其欺诈。考虑到这一逻辑依据,欺诈例外原则就可以被加强,欺诈应当不限于受益人的欺诈,也可以是担保人的欺诈。在下面情况下,欺诈例外原则就可以适用:(1) 受益人的索款要求实际上是无效的;(2) 除了受益人的欺诈,担保银行本身也可以进行欺诈,例如在其明知或者没可能相信其对受益人存在基于索款支付的义务时,对受益人进行支付或要求委托人进行赔偿。
因此,如果他恶意无视一些他在表述时已经明确知道的真实或者欺诈,他所做出的表述将构成欺诈。在上诉庭判决中,依照同样的思路,当受益人基于见索即付保函作出了无效的索款要求时,即无视索款要求是否有效时,同样也构成欺诈。
总的来说,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允许担保银行直接接受形式明显符合的文件,无需考虑其有效性或真实性,那么担保银行就没有义务去查看所有涉及的银行连锁出具的文件以验证其收到的索款文件是否有效。本案其实是一个特殊的案例,担保银行已经获得了所有其本来不应该了解的,根本不会想到要去查看与欺诈索款有关的文件。如果合理考虑了这些文件,担保银行将不会认为保函的受益人有权利接受给付。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委托人对其进行赔偿就会是一种欺诈的行为。
新加坡法庭确立了明确的显失公平原则作为颁布禁止支付履约保函禁制令的明确基础,以在这种情况下平衡各种利益冲突。上诉庭认为显失公平例外原则是存在的,因为在特定情况下,即使委托人不能证明受益人在履约保函中存在欺诈,让受益人在等待实体争议结果时实现其担保也是不公平的。换句话说,在一种观点中,显失公平例外原则是用来保护委托人免于受益人的不正当要求。该原则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保证了货款将保留在委托人的手中。但是在这种观点下,显示公平例外原则是否与主合同实体争议的最终裁决有关就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对受益人的责任将会被考虑。因此,受益人是否应该受领履约保函的款项不再存在争议,唯一的问题在于,受益人是否有权受领。
但本案与上一段提到的情况不同。首先,融资协议请求是基于信贷融资而非履约保函。这可能不是一个实质区别,但尽管如此,仍然有更重要的区别。当Boustead基于融资协议对Arab Bank的责任被最终确定,Boustead 与ODAC基于公共工程合同的实体争议依然没有最终解决,而这才是本案中真正的基础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显失公平例外原则仍可能相关。但是,就像之前提到的,在本案中已经无须就此问题作出裁决。
在本案中,永久禁制令是恰当的。在新加坡法庭通过完整的审判对欺诈问题进行判决后,上诉庭没有理由只颁予一个临时禁制令而非永久禁制令。
3. 判决结果
上诉庭认为Arab Bank基于融资协议的请求行为属于欺诈。考虑到对欺诈问题的判断,上诉庭认为无须在本案中考虑显失公平原则。最后,上诉庭同意新加坡高院法官颁布的永久禁制令。
4. 案情评析
这个案件主要是关于国际工程项目融资合同的争议,但由于其中涉及间接四方保函,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显得极为复杂。间接(四方) 保函结构包括四个不同的合同: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订立的基础合同;委托人与指示人之间订立的赔偿担保合同或偿付合同;指示人与担保人之间订立的反担保函;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保函。而本案中主要的争议来源于委托人与指示人(担保银行) 的赔偿担保合同,则案件中所提到的融资协议。
见索即付保函最重要的功能是银行为委托人承担了对受益人的一部分义务,提供了不受基础合同效力影响的一种担保。见索即付保函一方面降低了受益人的诉讼风险,外汇风险,另一方面延缓了委托人的支付,让其从银行获得了融资便利。在见索即付保函中,银行对受益人提交的索款要求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无须对基础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否进行审查。但在仍然存在受益人不当索赔的情形,而此时担保人可以依此提起抗辩。如索赔要求的文件不合格,或者索赔明显是欺诈或者滥用法律。
但其实一旦受益人欺诈性索款,由保函,反担保函,融资合同构成的支付链就会发生连环索款,最终使委托人收到损失。因此在委托人有权向法庭申请禁止支付禁制令以制止担保人向受益人进行赔付。但是本案中讨论的主要是融资合同中担保银行即指示行在索款时存在的欺诈行为,而非一般情况下欺诈例外原则所主要适用的受益人欺诈性索款的行为。
在本案中,在受益人ODAC的索款请求明显无效,而且法庭已经判决利比亚商业发展银行对Arab Bank的索款文件无效,颁布了禁止支付禁制令的情况下,Arab Bank仍然向委托人提出索款要求。上诉庭认为,指示行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却仍然无视索款要求无效时,同样也构成欺诈。即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中,法庭扩大了欺诈例外原则的解释范围,将指示行参与欺诈或者利用受益人已经作出的欺诈索款行为也归为欺诈例外原则中欺诈的一种,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也有权利免于融资合同中其对指示行的义务并且有权请求禁止支付禁制令。这使委托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全面的保障,可以免于受到欺诈指示行的索款。
5. 风险提示
在国际担保业务中,受益人常常要求由本国的银行而非委托人所在国的银行开立见索即付保函。为此,委托人只能让其所在国的银行向受益人所在国的银行开立见索即付保函。担保银行成了以基础合同中债权人为受益人的见索即付保函的担保人,指示行则为以担保行为受益人的反担保函中的反担保人。这样复杂的支付链条上存在欺诈索款时,因见索即付保函下的支付不需要对索款要求进行实质审查,委托人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障。因为直接担保银行非自己所在国的银行,委托人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制约担保银行以保障自己的利益。因此本案例提示我们,对于在新加坡投资的投资者,如果参与的国际工程项目或者其他项目涉及到间接保函融资,在面临已经存在的欺诈索款时,投资者应该在实体问题待决时向其所在地法庭申请临时禁止令,禁止其所在国的指示行支付反担保函,这将更有效地防止投资者的利益受到实际损失。
作为新加坡经济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石油业目前占本国国内生产总值(GDP) 的5%。尽管石油和天然气等自然资源匮乏,但截至2015年,新加坡将在亚太区石油需求量中占3.87%的比重。
经过多年的发展,新加坡已经成为区域内的物流中心和炼油中心。新加坡的炼油相关设施和石油天然气企业主要集中在裕廊岛上。远离主岛以及主岛上的居民区。这显示新加坡考虑到了石化企业对环境可能产生影响。另一方面,石化企业牵涉到多个行业, 企业在进行石油化工投资时也会面临更复杂的合同关系。这都是投资企业需要关注的地方。
(一) 案例13.1 KS Energy Services Ltd 诉BR Energy (M) Sdn Bhd案 [2014] 2 SLR 905; [2014] SGCA 16
1. 案情介绍
本案中的被上诉人BRE与PCSB签订了一份合约,约定BRE于2006年3月21日之前向PCSB提供一架修井机。随后交货期限修改为2006年5月21日,并约定PCSB在2006年6月20 日后有权终止合同。
BRE继而与KSE达成一份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为“合作协议”) 。该合作协议中约定:第一,BRE和KSE,也就是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组成一个合资公司,名为BRO;第二,KSE将组织建造修井机,并销售给BRO(以下简称“买卖合约”) ;第三,BRO与BRE会签订一份包租合约(以下简称“包租合约”) ,约定BRO将建成的修井机包租给BSE,BSE继而可履行其与PCSB达成的合约。
其中,合作协议中的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了“KSE会尽最合理的努力保证,在包租合同开始生效的六个月内,修井机建造完成,并可以交货”。
在BRE和KSE达成合作协议之后,KSE紧接着与一家钻机制造商Oderco达成合约,约定Oderco于2006年6月4日之前完成建造修井机,完成发货准备。而后,KSE与BRO的买卖合约里约定了KSE将向BRO出售修井机,并在2006年6月17 日前完成发货准备。BRE与BRO之间的包租合约,约定了BRO会尽最大最合理的努力保证,会于2006年9月9日之前完成修井机的建造和发货准备。
然而,Oderco并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在2006年6月4日交货,也未能在PCSB延长了交货日期后交货。最终,PCSB于2007年4月12日终止了与BRE的合约。即便如此,修井机的建造却仍在继续。KSE而后在取得BRE的同意后,终止了与Oderco的合约,并将已经建造的半成品修井机放置与KSE的码头。至此KSE和BRE的关系彻底恶化,BRE并于2007年12月以KSE未能按时提供修井机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协议。
继而,BRE起诉KSE,称其违反了合作协议中的第六条第二款,要求其赔偿损失。BRE在诉状中称交货日期应为2006年6月17日,而并非BRE与BRO的包租协议中规定的2006年9月9日。KSE方否认违反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并反诉BRE错误的终止了合作协议,且违反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即未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确保与PCSB的协议成立有效) 。初审法官认同了BRE的诉求,否决了KSE的反诉。于是,KSE上诉。
2. 判决理由
法庭认为:第一,KSE和BRE的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中(以下简称“第六条第二款”) 约定了KSE“尽最合理的努力保证,在BRE与BRO的包租合同生效的六个月内交付修井机”,那么案中的其中一个焦点是如何衡量所谓的“尽最合理的努力”。上诉庭引用了Travista Development Pte Ltd v Tan Kim Swee Augustine [2008] 2 SLR(R) 474 (简称为“Travista判例”) 一案中对“尽最大努力”的释义。上诉庭认为Travista判例中“尽最大努力”的释义一般情况下都适用,即便合同双方在合约中使用了诸如“尽最合理的努力”或“最大的努力”等表述,除非在合约中,合同双方明确地对义务人应尽的“合理努力”的具体步骤进行了列举。
第二,基于Travista判例中的指导原则,上诉庭发现:首先,承担“尽最合理努力”的义务人有一项义务——即义务人应基于诚信原则,善意的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去履行合约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约定事项。这其中所提及的“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可理解为义务人把自己置身与权利人的位置,感同身受的去采取行动,尽可能在合同约定时期内完成约定事项。其次,衡量“尽最大努力”的标准是一个客观标准。第三,在完成约定事项的过程中,义务人也可考虑自身的利益。第四,该“尽最大努力”的义务不成其为实现合同约定的担保。第五,其中“努力”的程度也取决与义务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可以合理的抽出的时间,因为义务人并不需要不顾一切,放下手头的所有的其他事务。第六,如若义务人被控诉没有履行“尽最合理努力”,那么相关的有深度的事实调查必须进行。
第三,除上述内容之外,如下几条指导原则也在适用于衡量“尽最合理努力”和“尽最大努力”:第一条是,义务人在所有办法穷尽前应继续努力实现约定第二条,义务人仅需要实施重要的或具有现实意义的步骤去实现约定事宜。第三条,如果在此过程中,义务人面临了其他重大的困难,即便此类重大困难是有可能解决的,义务人也没有义务去克服这些困难。第四条,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义务人都需要以牺牲自己的商业利益为代价去完成约定事项,但是有些合同条款中有此约定的除外。第五条,在明知还有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义务人不能放弃继续尝试。第六条,如果权利人向义务人表明了有可操作的合理步骤,那么义务人则需证明其已实施了此步骤,或该步骤并不合理,或即便实施了也不会成功。
第四,如若在一份合同中同时适用“尽最合理努力”和“尽最大努力”的两个条款,如果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何区分这两个条款,那么并不能清楚的表示与Travista判例中的裁判标准进行区分。
第五,在本案中,并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对于第六条第二款的解读应区分于“尽最大努力”的解读。于是,KSE确实应采取所有可能的步骤,保护BRE的利益,确保在规定日期前将修井机送达。
第六,关于交货的时间表,第六条第二款中所表述的最后期限并没有更改,因为双方没有提出更改此期限的要约,也没有更改此期限的实质行为。这也意味着KSE并不需要在2006年9月9日之前交货,如若KSE未能在2006年9月9日之前交货,那则需要“尽最合理的努力”在合理的期限内确保建造完成和交货。
第七,本案中,KSE并没有违反第六条第二款。KSE的行为充分的表明其以BRE的利益为先,并积极配合保证修井机的建造完成和交货。事实证明,当修井机的建造过程并不顺利时,KSE一直在不断地向Oderco施压,要求Oderco赶上生产进度,并派出代表前往Oderco的码头进行监工,并协助修井机的建造,代表Oderco支付了大笔款项,甚至最终接手了整个修井机的建造。整个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BRE不满KSE的行为。
第八, KSE和BRE的合同协议里却没有明文要求KSE需亲自监督修井机的建造,即便BRE认为KSE有此责任。KSE和BRE的合作协议的基础是KSE把修井机的建造外包与第三方,双方本也可在合作协议里对此外包行为进行约定。但是合作协议里并没有明文约定,BRE则让KSE自行与Oderco协商修井机建造的相关事宜。而根据KSE与Oderco的合同约定,KSE并无权在修建过程中派代表到Oderco的码头。
第九,即便在2006年2月,KSE的代表在访问Oderco的码头发现修井机的建造并不尽如人意,KSE其实也并不需要更深入的去解决问题。BRE,KSE和PCSB的代表在造访Oderco的建造现场时都没有对一个事实表现出担心——即在修井机的建造中,其中一个重要仪器需要上百架,但他们到访时,Oderco只采购了十二架。该类仪器的发货时间大概需要七个月,并继而会影响修井机完成的进度,然后没有任何一个代表对此表示出担心。这也说明了修井机的交货时间是灵活的,有弹性的。
第十,BRE认为KSE应采取的措施并不是KSE当时唯一的选择,当然也有可能BRE认为的措施是最有效的。这说明义务人时常需要在互相矛盾的策略中进行选择,并在选择后不因选择的造成的结果而受到责罚。
第十一,即便KSE真的违反了第六条第二款,BRE的陈词中也没有显示出如果KSE没有违约,修井机也按时完成,那么BRE则可在2007年4月12日前完成交货,从而避免PCSB终止合约。也没有证明表明如果KSE提早或更有力度的介入Oderco的建造会有利于修井机的建造,因为Oderco本身不具备条件,并且不理会时间表的安排。并且Oderco也拒绝向KSE透露重要仪器的购买,这也说明了KSE无法加速采购此重要器材的过程。可变频率驱动仪器的延迟交货是导致2007年4月12日修井机无法交货的重要原因,而基于市场的需求量很大,KSE方也无从缩短可变频率驱动仪器的送货时间。
第十二,KSE的反诉并不成立。虽然bre单方面终止合作协议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是这样的终止合约的行为并未给kse方带来可数量化的损失。并且kse基于pcsb终止合约的行为控诉bre违反合作协议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合作协议并未要求bre在pcsb实行其终止合约的权利后,仍保证bre与pcsb的合约有效。
3. 判决结果
上诉庭同意KSE的上诉,并认定KSE并未违反合作协议的第六条第二款。初审法官认定损失待审的判决无效。上诉庭也认为BRE无权终止合作协议,但由于KSE并无遭受重大损失,于是对于KSE的求偿诉求不予支持。
4.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事实部分,尤其是各方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这也体现了石油行业的特性。石油行业需要运用到方方面面的技术和资源,在项目中需要由多个机构进行跨行业合作。在这种情况下重视合同条款的规范性就显得额为重要。
本案焦点在于义务人(比如在买卖合同中承担在约定时间内交货义务) 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尽最合理的努力”在约定时间内交货,如若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货,法庭如何解读义务人是否“尽最合理的努力”,是法庭决定义务人是否违约的关键。
如果合同中是一概而论的提及“尽最合理努力”或“尽最大努力”,法庭会考虑义务人是否把自己置身于权利人的角度,以权利人的商业利益为前提尽力的配合、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去完成和履行义务。但是这个标准不是主观、也不是绝对的,权利人并不需要牺牲自己的利益,或是克服在履行义务过程中产生的其他问题。如果合同中对义务人应采取的“尽最合理的努力”的具体步骤和措施进行了特别约定,则为法庭提供了客观的考量依据。
5. 风险提示
根据行业特性(如本案中以修井机建造为例) ,在修订此类建造、买卖相关仪器合同时,谨慎撰写针对时间期限条款、义务人如何具体履行“尽最合理的努力”的义务,保证按照约定日期交货。
(二) 案例13.2 Pacific Chemicals Pte Ltd 诉 MSIG Insurance (Singapore) Pte Ltd and another案 [2012] SGHC 198
1. 案件介绍
这起案件涉及了一家生产鄰苯二甲酐的制造工厂,其工厂的生产线主要提供液态和融态的鄰苯二甲酐。鄰苯二甲酐的作用主要用于PVC加工之可塑剂。这家工厂与MSIG 保险公司签署了一份“工业防火风险”弥偿保单。这项保单的条款涵盖了从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物业的损失和损害,而在签署这份保单中双方兼加签署了一份合同核可证书,有效日期同样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
在这起案件中,原告工厂发生了两起事故:
制造工厂的冷却系统气阀发生故障,导致生产鄰苯二甲酐的反应堆芯过热而自动关闭。反应堆芯里的管子含有催化剂(catalyst) ,而它们在机器自动关闭的时候因为热气超标而损坏。因为如此,厂方必须委聘一家工程师公司做修补工作:把损坏的催化剂清理然后注入新的催化剂。为此,厂方便向保险公司索取聘请工程师公司以及业务中断(business interruption cost) 弥偿的费用。该案中原告工厂方面并没有索取值60万美金的中期付款(该款项是由被告人保险公司需缴付给原告工厂作为不承认责任的象征) 。
在第一件事故发生之后,制造新批鄰苯二甲酐的生产线暂时停止运作,但提纯和蒸馏已经生产的原始鄰苯二甲酐尚在继续。在此加工流程完成以后,厂方决定要实施冷却关闭(cold shut down) ,以便维修工程得以顺利继续。为此,厂方必须将融态的鄰苯二甲酐由反应堆芯的储缸中提出后转放入货运车上的储缸内。因为该鄰苯二甲酐属融态,厂方预料它将会多多少少残留在工厂的储缸中,但预计不会超过100吨。在提取融态鄰苯二甲酐中过程,原告工厂将会把它冷却至131摄氏度,然后将它们的碎片挖出来。因为当时的测量器械发生了故障,实际上储缸里的残留融态鄰苯二甲酐重量达到476吨,比预计重量多出了376吨。为此原告也向被告保险公司索取残留在缸中多余的融态鄰苯二甲酐的预期收入落差。
在此次冷却关闭计划之时,储放鄰苯二甲酐的储存箱也受到了损坏,这是因为储存箱的发热系统也因关闭行动不再发挥效用,因此令储存箱内的气体遇冷而冷缩。这起事故因为温度剧降而导致储存箱的通气管无法接受正常流量的鄰苯二甲酐气体,致使通气管在空气不流通的情况下承受巨大的负值压力,往内凹陷了。为此,原告再次向保险公司索取拆卸和整修储存箱费用的赔偿。
被告声称原告并不可将所有的事故索取弥偿费用,理由为:
1) 在催化剂的时间上,合同核可证书以内并没有将这类风险列入证书内的2(ii) 条款。
2) 保单内列明厂方所承受的损失和损害 (loss and damage) 必须是源于“突发及无可预料”(unforeseen and sudden) 的事故之中;而被告指出固化残余的鄰苯二甲酐以及对于储存箱的受损并不算是个突发或者无可预料的事故;
3) 再加上,在固化残余的鄰苯二甲酐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和损害是因为“温度的改变”或者“发热系统的不足;而这两项原因已经被排除在“普遍排除”的列表中4(d) 的选项。不仅如此,被告人亦申诉残余的鄰苯二甲酐本属于“被制作的物业”;而这类物业不被覆盖于保单里面。
2. 判决理由
高等法庭基于“突发以及无可预料”的诠释上明确表示保单上面的词汇并不注重于事故发生的源头 (cause) 所导致的损失或者损伤,所以高庭裁定该词汇必须遵照损失和损伤的性质 (nature) 而非该损失或损伤是在什么情况下造成的。
此外,法庭也指出“被造成”(caused by) 和“源自于”(arising from) 类的字眼其实是“导火线”性质的成因。因此,要让两件事故接连发生成为“导火线”的成因绝对有可能的。如果其中一样不成立,那么保险公司便不用作出赔偿。当一种成因 (cause) 导致一个错误的决定,例如故障的测量仪器所导致的错误决定,那并不算是一个接连事件。反之,仪器的故障将会被视为一种成因是致使另一串事故发生的导火线。
在案件审理的时候,法庭在字眼的意思上做出深层的剖析。在“无可预料”(unforeseen) 的字眼上,法庭将之解读为“意想不到的”(unexpected) 。至于“突发”(sudden) 的字眼,法庭将之诠释为“突然的”或者“迅速的”。因为这两个字眼被用在一块,法庭指出,这两个词汇绝不可能具有同样的意思,因为这样会造成合同字眼上的多余性和累赘性。
法官所给出用来诠释保单合同的指南在复杂的工业意外案件及其成因方面具有一定的指示性 (instructive) 。在此案件中,要诠释“突发及无可预料”的字眼评估是渐层性的:第一,“突发及无可预料”的意思必须被解读成适用于保单的背景情况;第二,在并发原因方面采取的方法,以及如何区分是否有并存原因的情况,它是导致最终损害的有效原因。
3. 判决结果
最后,高等法庭判决事故1的损失 (催化剂费用) 并不属于赔偿范围;而虽然两起事故实属无法预料的情形,但当鄰苯二甲酐被固化的时候法庭认为它的性质并不突发,但却认为储存箱的事件属于突发状况。至于事故2的方面,所有损失源于测量仪器的故障,因而才导致厂方将储存箱的发热系统关闭;另一方面储存箱的损害的确源于“温度变化”的理由,故在保单的“普通排除”列表 (General Exceptions) 下被否决赔偿。至于残余的鄰苯二甲酐则不被认作“物业”,因为它正在经过一个过程,故不能被称作物业,所以被告必须跟随保单条文悉数赔偿。
4. 案情评析
在理解“突发以及无可预料”(sudden and unforeseen) 的字眼时,法庭采取了一个客观性的方法去解读。因而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不能被主观地评估,而这点亦被澳洲历史案例L’Union Assurances de Paris IARD v Sun Alliance Insurance Ltd [1995] NSWCA 539所提到。在“无可预料”的诠释上,一起事故的确会造成一定的预料损失,但这并不代表全数损失会被预料到。所以,这个词汇被解读成适用于它的性质,同时也牵涉到它的程度。
至于法庭将“突发”解读为“迅速而突然的”一事,是用以和“逐渐”(gradual) 的字眼作出反差。这个解读是为了保持生意来往不应该在合同内引用繁冗累赘的字眼的共识。
5. 风险提示
中国企业在新加坡签署或撰写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企业不应当在合同的内容上以两种以上相似的词汇来重复企业的立场,合同里的每一字每一句应该被赋予独一无二的意思,以保持合同的简洁以及不引起对合同字义的混淆。
由于优越的地理位置,新加坡雄踞世界海运和空运交通枢纽前列。新加坡拥有繁忙程度位居世界前列的集装箱码头。空运方面,樟宜航空货运中心是集货物储藏、运输和重新包装为一体的 24 小时一站式枢纽,有关服务无需清关文件证明或关税。在新加坡设立的制造型企业公司,能充分利用便利的物流,随时向世界各地运输所制造的货物。
然而,新加坡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原先低技能的人力成本逐渐变得相对较高,不利于劳动密集型制造业的发展。因此,新加坡更加适合发展依赖新技术、依赖国际化的高科技人才的现代高科技自动化制造业。
(一) 案例14.1Centillion Environment & Recycling Ltd (formerly known as Citiraya Industries Ltd) 诉 Public Prosecutor and others and another appeal 案 [2013] 1 SLR 444; [2012] SGCA 65
本案主要关于执行法庭没收令的问题。没收令,是公诉机关针对被告进行毒品交易行为或被告犯有严重违法行为时,为了没收被告的违法所得,检察官提请法庭做出的一项命令。没收令涉及的内容很广泛,包括如何执行没收令,执行没收令时如何确定“可变现财产”,以及对可变现财产享有权利的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救济等。本案对这些问题都做了阐述和梳理,对于中国企业在被卷入涉及类似商业交易中,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1. 案情介绍
Ng Teck Lee (以下简称“NTL”) 是Citiraya Industries Ltd (以下简称“Citiraya”) 的首席执行官,Citiraya后改名为 Centillion Environment & Recycling Ltd (以下简称“Centillion”) 。Citiraya与芯片制造商签订合同,约定由Citiraya从不合格的电脑芯片中提取贵重金属。然而,NTL并没有履行合约,而是将芯片卖给海外集团,由后者进行再包装并以合格品进行销售。
2003年4月到2004年11月期间,这些不合格芯片的销售额共计51,196,938.52美元(“违法所得”) ,并存入Pan Asset International (以下简称“Pan Asset”) 公司所持有的银行账户上。Citiraya的首席财务官Gan Chin (以下简称“Gan”) ,为NTL执行该计划,提供帮助;并作为NTL的提名人,持有Pan Asset所有的股份。
2004年末,贪污调查局(Corrupt Practices Investigation Bureau) (以下简称“CPIB”) 开始对NTL进行调查,怀疑他作为服务提供者,实施了《刑法典》第408节规定的背信罪。NTL的行为最终被揭露。2005年1月NTL离开新加坡,不知所踪。
CPIB调查发现,NTL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触犯《贪污、贩毒及其他严重罪行(没收利益) 法》(以下简称“CDSA”) 第26节第(1) 款规定。检察官对NTL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根据CDSA第5节的规定,对NTL发出没收令,没收其非法所得51,196,938.52美元(以下统称“没收令”) 。除此以外,检察官还提请法庭发出执行令,处理NTL、NTL的妻子Thor Chwee Hwa (以下简称“TCH”) 和其他第三方名下的可变现财产,没收变现所得金额。随后,Centillion起诉NTL,称其作为公司的董事,违反了忠诚义务,法庭作出缺席判决,要求NTL支付违法所得51,196,938.52美元。
Centillion和Ung Yoke Hooi (以下简称“UYH”) 提请法庭中止审理检察官的没收令申请,并主张对检察官申请变卖的部分财产,享有CDSA第13节的规定“利益”。原审法官作出了临时没收令,并允许第三方进行申请。原审法官认为,检察官无权变卖TCH名下的全部财产,因为检察官无法证明这些财产全部都是NTL赠与TCH的,亦或无法证明TCH的全部财产来自NTL的违法所得。
CPIB调查员Fong Wai Kit(以下简称“Fong”) 在法庭宣誓书中提到,一位名叫Wee Kok Keng (以下简称“Wee”) 的人向其透露,成立了一家名叫Ventures Trusts Pte Ltd的信托公司 (以下简称“Ventures Trusts”) ,NTL对Ventures Trust公司所持有的部分资金和股份,享有受益权。检察官以此为由,请求法庭变现该案第三方Ventures Trust的财产。法官认为,不能变卖Ventures Trust名下的财产,因为检察官为了证明NTL对这些财产拥有收益所有权,仅提供了传闻证据而已。
原审法官同时认为,Centillion对由违法所得而来的部分财产有权主张推定信托并要求返还,而Ventures Trust 和Gan名下的部分财产无法追溯其来源,因此(1) Centillion无法对其主张推定信托;(2) 对于NTL 名下无法主张推定信托的剩余财产,Centillion并不享有CDSA第13节的规定“利益”。法官同时指出,检察官列为可变现财产的UYH名下的5个银行账户不能变现,因为账户中200万美元的余款是UYH向NTL出售其在马来西亚Citiraya Teknologi Sdn Bhd(以下简称“CTSB”) 40%的股份的部分所得,该公司剩余的60%股份由Citiraya所有。UYH有权继续持有这些款项。
Centillion不服法官做出的上述(1) 、(2) 项决定,提出上诉,同时主张UYH的两个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据称是来源于违法所得的,故对其提出申请。检察官不服法官做出的如下认定:TCH 名下的财产不能变现、以及UYH 和NTL之间就UYH向NTL出售其在CTSB的股份一事有生效的合同,从而提出上诉。同时,检察官也上诉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2. 判决理由
没收违法所得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证明犯罪行为得不偿失,并防止罪犯及相关人员从犯罪行为中获益。根据CDSA的规定,被告需要支付与其违法行为所得相等的金额。CDSA第三部分同时规定了以充公或变卖被告特定财产的方式执行没收令。然而在执行阶段,法庭也必须承认,没收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没收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不能剥夺无罪第三方的合法财产。也就是说,从表面上看,没有从被告的违法行为中获得金钱利益的人,不能被纳入没收令的执法范围之内。
CDSA第13节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使没收令的执法效率与第三方的利益得到平衡,这一项机制明确表示是为了保护对可变现财产享有利益的无罪第三方的利益。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执行没收令,并主张其权利利益,但是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证明:(a) 其没有参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以及(b) 其在获得该利益时(i) 已支付全部对价,以及(ii) 并不知道,或者不存在任何情况使其有合理理由怀疑其获得的财产来源于违法行为或与之相关。
CDSA第2节第(1) 款将可变现财产定义为:被告享有的财产,以及被告以CDSA认定的方式赠与他人并有该人享有的财产。CDSA第12节第(8) 款规定,CDSA认定的赠与方式为:发出没收令或刑事诉讼开始(依情况而定) 前6年之内做出的赠与,以及任何时候做出的、来源于违法所得的赠与。该条内容结合CDSA第2节对“可变现财产”的规定,可用于确定受赠人的可变现财产的范围。同时该规定也是为了防止被告通过赠与的方式分散其违法所得。鉴于本案的没收令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6年期应当追溯至2002年6月10日。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法庭认为,虽然法庭判决中的债权人有权利以债务人全部的资产执行判决的内容,但是该权利仅仅是一个债权,并不赋予该债权人权利以优先从债务人的任何资产中受偿。Centillion尚未实现的债权并不赋予Centillion第13节下对可变现财产享有的“利益”。由于债权人并未对债务人的财产“获得”任何利益,因此该债权人无法满足第13节第(2) 款规定的条件。
其次,根据CDSA第2节第(1) 款(b) 项的规定,“可变现财产”表示“个人持有的、由被告直接或间接以本法认定的方式赠与该人的财产。”一旦被告以第12节(8) 款认定的方式向第三人进行了赠与,则该第三人以此种方式持有的全部财产,无论何时获得,均为可变现财产。证据显示,NTL于2003和2004年间数次转移资金,除了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情况之外,这些资金均由NTL以赠与的方式转移给了TCH。另外,法庭证实TCH名下的全部财产均来自于NTL的赠与,因此,TCH名下的全部资产均为可变现财产。
第三,尽管检察官认为法官做出的UYH 和NTL之间就UYH向NTL出售其在CTSB的40%股份一事有生效的合同是错误的,但是法官认为UYH对合同所做的解释并非不可行,而检察官也并未提供足够的理由证明法官的这一认定应当被推翻。
第四,Centillion关于UYH两个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的请求也未得到支持,因为其未证明UYH并非善意取得这些来源于违法所得的资金。
第五,法官认定Gan名下的财产来源于违法所得,而Centillion可以对此主张推定信托。
第六,《法庭规则》第89A节第2条规定“一份支持性的宣誓书可以包含信息和认知及其来源与基础”,该规定允许当事人在申请没收令时依据传闻证据。原审中,当事人之间对Ventures Trust财产的收益所有权并不存在争议,因此法官错误地运用了传闻证据规则。由于Ventures Trust的财产为NTL持有的信托财产,因此可变现。由于检察官承认Ventures Trust的财产来源于违法所得,这些财产也是为Centillion持有的推定信托财产。
最后,尽管CDSA下的没收程序为民事诉讼程序,诉讼费根据《法庭规则》第O59条确定,但是其与一般的民事程序不同,因为其由检察官根据CDSA的规定为了公共目的和公共利益而提出。由于检察官是根据CDSA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没收被告的违法犯罪所得,因此检察官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履行其职责,因此CDSA第O59条关于诉讼费的一般规定并不适用于CDSA下的没收程序。更为公平有效的诉讼费用规定为由各方当事人承当其自己的费用。
3. 判决结果
关于检察官的上诉理由,上诉法官认为:
(1) TCH的财产是可变现财产。
(2) UYH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即两个SCB银行账户和三个DBS银行账户均为不可变现财产。
关于诉讼费用的一般规定并不适用于CDSA下的没收程序,更为合适的规则为各方当事人承担各自的诉讼费用。
关于Centillion的上诉理由,法庭认定:
(1) Centillion申请执行判决的权利并非CDSA第13节下规定的对可变现财产享有的利益。
(2) Gan和Ventures Trust名下的财产是为Centillion持有的推定信托财产。
各方当事人承担各自的诉讼费用。
4. 案件分析
本案中主要的法律问题为:没收令、可变现财产以及第三方的利益救济。
首先,关于没收令,根据第27节的规定,如果被告实施了一项或多项严重违法行为,如果能证明被告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了利益,则法庭应当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对被告做出没收令,没收这些违法收益。
因此,在被告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其违法所得将被没收。
其次,关于可变现财产的范围。CDSA的第三部分第19节第1款规定,在没收令案件中,高等法庭可以行使该节内容中的权力以执行没收令,其中包括执行可变现财产。CDSA第2节中,对可变现财产的定义为:(1) 被告所有的任何财产;以及(2) 个人持有的、由被告直接或间接以本法认定的方式赠与该人的财产。
其中,“本法认定的赠与方式”的具体确定方式则规定在CDSA第12节第8款:(1) 被告在对其提起严重违法行为的诉讼程序开始前、或在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对其做出第5节规定的没收令开始前6年内的所做的赠与行为;或
(2) 由被告于任何时间做出的,内容为被告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的赠与。另外,CDSA第21节第(3) 款还规定:在没收受赠人的受赠财产时,没收的价值不应当超过受赠当时的价值。
因此,当一个人持有由被告赠与的财产,如果赠与的时间没有超过6年,或者该财产来源于被告的违法所得,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可变现财产的范围之内。法庭执行没收令时,该财产就要被没收。尽管法庭对此存在自由裁量权,但是没收的价值不能超过受赠当时获得的价值。
最后,关于第三方的利益救济。法律赋予了对可变现财产享有利益的无罪第三方一定的利益救济,只要其根据CDSA第13节满足以下规定:
(1) 并未参与被告的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以及
(2) 针对其获得的利益——
(a ) 已经支付足够对价;并且
(b) 其并不知道,或者不存在任何情况使其有合理理由怀疑其获得的财产来源于毒品交易或犯罪行为或与之相关。
因此,第三方如若要对可变现财产申请权利,则需要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对价并且其并未参与违法行为,也对财产的违法来源不知晓且不应当知晓,也即,该第三方需要证明自己为善意取得这些财产利益。
5. 风险提示
如果中国企业作为善意交易方,在被涉类似商业交易中出现类似问题时,对没收令中的可变现财产享有权利时,需要及时向法庭做出申请,CDSA规定的时间限制为“法庭做出没收令之前”。在提出申请时,要充分证明自己已支付足额对价,并且自己为善意交易方,如此,享有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CDSA的保护。
另外,如果是被告赠与行为的受赠人,且财产面临没收,也可以行使适当的权利,对法庭提出异议,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法庭对其没收的价值超过了受赠当时的价值,其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法庭偿还超出部分,因为法律对没收的范围有明文规定,对法庭的自由裁量权有明确的限制。
(二) 案例14.2 关于Heineken International B.V. 收购 Asia Pacific Breweries Limited [2012] SGCCS 6
Heineken International B.V. (下称“Heineken”) 为一家荷兰酿酒公司,于1863年由杰拉德‧阿德里安‧海尼根(Gerard Adriaan Heineken) 于阿姆斯特丹创立。喜力啤酒在全世界170多个国家热销,其优良品质一直得到业内和广大消费者的认可。Heineken全年啤酒生产量为121.8百万升(hectoliters) ,是世界第4大啤酒酿造商,排名在InBev、SABMiller及安海斯-布什(Anheuser-Busch) 之后。1920年杰拉德‧阿德里安‧海尼根的儿子亨利·海尼根(Henry Heineken) 第一次在海外建立了啤酒厂——新加坡啤酒厂。在新加坡,喜力的战略集中在其与Fraser & Neave, Limited (下称“F&N”) 共同设立的亚太酿酒厂Asia Pacific Breweries Limited(下称“APB”) 上,Heineken对APB享有42.5%的股份。1932年,APB推出“Tiger Beer”(老虎啤酒) ,这是新加坡第一个自制的啤酒品牌,也是这一地区的名牌产品。同时,Heineken也于1933年成功进入美国,成为第一个进入美国市场的国外啤酒品牌。20世纪90年代中期,Heineken进入中国市场。
2012年11月15日,Heineken完成了对APB的股份收购,至此,喜力总共拥有APB 95.3%的股份,直接进入了亚太市场,并在中国有上海、广州、海口三家工厂,中国区总部设在上海。如今,喜力品牌已成为世界大联赛之一的欧洲冠军联赛的大型赞助商。
本案例就是关于Heineken 收购APB所有已发行流通的普通股这一交易。新加坡竞争法委员会(下称“CCS”) 对此次交易进行调查,以确定其是否违法《竞争法》第54节的禁止性规定。CCS首先确定了此交易所涉及的相关市场,然后分别从相关主体的市场份额、并购发生后其他主体进入市场和扩展业务的难易程度、并购可能产生的协调影响和非协调影响、以及买方的对抗性影响几个方面考虑此次并购交易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的影响,最终认定此收购交易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1. 案情介绍
(1)相关公司
1)Heineken International B.V.
Heineken 隶属于Heineken corporate group(喜力集团) ,是全球闻名的啤酒公司,其经销商和啤酒厂遍布全球。Heineken 拥有并管理着250多种啤酒品牌。
2)Fraser & Neave, Limited
Fraser & Neave, Limited (下称“F&N”) ,是一家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其核心业务是饮料、啤酒和烈性啤酒、乳制品生产和销售、房地产投资与开发以及出版和印刷。
3)Asia Pacific Breweries Limited
APB由Heineken 和F&N于1931年设立。随后在新加坡建立了其第一家啤酒厂,并于第二年创立了Tiger Beer 品牌。
APB的全球市场网络遍布60多个国家。其拥有超过40个啤酒品牌,包括Tiger Beer,Heineken等。APB 制造的啤酒都由Heineken 技术专家进行监督。
截至2012年8月13日,Heineken 和F&N(直接和间接) 拥有APB多数股权,剩余的约14.23% 股份由市场股民所有。Heineken 和F&N通过其各自拥有50%股权的Asia Pacific Investment Pte Ltd (下称“APIPL”) 间接拥有APB 约64.80%的股份。另外,Heineken 和F&N还各自直接拥有APB约13.7% 和7.26%的股份。
Heineken 称根据2011年9月结束的会计年度的收入来看,APB的全球成交量为29.7亿美元。APB在完税市场销售的啤酒品牌(Heineken beer除外) 由APB的全资子公司 Tiger Export Pte Ltd (下称“TEPL”) 在免税市场进行销售。
4)收购交易
2012年9月25日,Heineken 根据(第50B章) 《竞争法》第57节向CCS提交了一份申请,请求CCS就其收购APB所有已发行流通的普通股(下称“收购交易”) 的收购计划是否违反《竞争法》第54节的禁止性规定作出认定。
该交易将分为两个阶段。首先,Heineken 会先收购 F&N’s在APB的直接和间接股份,共计56亿新加坡元。第一阶段完成之后,Heineken 将拥有APB至少 85.77% 的股份,并能够获得APB的唯一控制权。
第二阶段是根据《新加坡收购与合并守则》通过强制性全面收购建议(下称“MGO”) 收购APB剩余的普通股。第二阶段完成后,APB的股权结构将会根据接受MGO的数量而发生改变。如果所有剩余普通股的持有人都接受MGO,则这些剩余股份的对价将会为约25亿新加坡元,整个收购交易的对价将会为约81亿新加坡元。
CCS认为该交易会将APB从合资公司转变为由一方享有唯一控制权的公司,因此,是《竞争法》第54节第(2) 款(b) 项下的并购行为。
5)相关因素界定
6)Counterfactual 反事实
根据《CCS并购的实质性评估指南》第4.6段,CCS将会通过评估并购行为以及采取实质性弱化竞争原则(下称“SLC原则”) ,来评定发生并购及未发生并购的情况下未来市场的竞争状态。未发生并购的情况下市场的竞争状态称为“反事实”。
7)相关市场
8)产品市场
CCS认为,啤酒产品是此收购交易中的焦点产品,且啤酒产品与葡萄酒、烈性酒等其他产品不同,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其有独特的口感、气味和味道可以将其与其他酒类饮料区分开来。因此,啤酒市场是一个相关产品市场。
关于是否将啤酒市场分为免税市场和完税市场,CCS认为抛开特定的补贴不算,由于关税和消费税的存在,消费者在免税市场或完税市场寻找替代品都存在一定的限制,因此,将完税市场从产品市场中分立出来是恰当的做法。
9)地域市场
根据CCS的调查结果显示,供应商的地理位置对消费者来说并不是一个问题,消费者在购买新加坡以外的啤酒的过程中并没有遇到什么困难。当事人的客户还指出虽然他们并没有从全球供应商处购买啤酒,但是即便他们要购买,也不会是什么难事。当事方在免税市场的竞争对手也支持该观点。CCS认为,本案的地域市场为新加坡的全球啤酒供应。
相应的,CCS认为,此次收购交易的相关市场应当分别为新加坡完税市场的全球啤酒供应和新加坡免税市场的全球啤酒供应。(“相关完税市场”和“相关免税市场”) 。
2. 收购交易对竞争的影响的认定
(1)相关完税市场
CCS认为APB从合资公司转变为由一家公司独享控制权,并不会给本地完税市场的竞争带来太大影响。
(2)相关免税市场
1)Market Share 市场份额
CCS无法采用Heineken 提供的市场份额数据,因为其提供的是相关公司在全球的免税市场数据(覆盖了所有进行免税销售的国家) ,而CCS仅考虑新加坡免税市场。尽管CCS没有相关免税市场中的各主体各自的市场份额,但是《CCS并购的实质性评估指南》第5.15段规定的市场份额门槛仅为潜在问题的指标,CCS将会对其他因素进行考量,比如其他主题进入市场及发展的能力、买方的对抗性影响等,从而认定收购交易后特定市场的竞争是否会有实质性的减弱。
2)Barriers to Entry and Expansion 是否阻碍其他主体进入市场和扩张业务
CCS认为目前在完税市场的主体进入免税市场是可行的。根据Heineken提交的文件,过去几年,有许多啤酒品牌通过新加坡进入全球啤酒免税市场,这表明目前未进入全球啤酒免税市场的供应商和啤酒厂要想进入该市场是很容易的。Heineken的竞争对手也称其从完税市场进入免税市场是可行的。
3)Countervailing Buyer Power 买方的对抗性影响
CCS发现,终端消费者对不同种类的啤酒的偏好,以及啤酒供应商在消费市场的市场影响力,减弱了中间消费者寻找替代供应商的容易程度。但是,从中间消费者处获得的调查结果显示,如果价格不公现象增多,他们会选择其他啤酒供应商。因此,中间消费者有能力排除地域限制,寻找供应商。另外,从当事方的竞争对手处获得的信息显示,在航空保税商店的免税区域,交易竞争很激烈,因为空运的啤酒品牌不多。CCS发现,根据不同的啤酒品牌在市场上的可得性高低,这种竞争并不仅仅局限于免税市场中的特定部分。因此,CCS认为中间消费者有能力与啤酒供应商进行谈判。
4)Noncoordinated effects 非协调影响
收购交易完成后,并购后的企业可能会发现由于并购企业之间的竞争减少,产品提价(或减产或降低质量) 有利可图,从而造成非协调影响的产生。市场中的其他企业可能也会发现将其产品提价能带来可观收益,因为并购企业的产品价格上升,会导致消费者转而购买其竞争对手的产品,从而对竞争对手的产品的需求增大。
Heineken 认为收购交易完成后,全球免税市场并不大可能会发生非协调影响,主要因为终端直接消费者有着很强的买方影响,且其他主体进入市场的阻碍很小,而且全球啤酒免税市场的竞争力很强。
CCS认为,从当事方竞争对手以及消费者处获得的调查结果来看,并购企业在收购交易完成后提价的可能性不高,因为“啤酒业存在高度竞争,而且消费者有很强的谈判能力”。因此,收购交易并不会产生横向非协调影响从而带来竞争问题。
5)Coordinated effects 协调影响
并购发生后,同一市场中的其他公司协调一致进行提价,或降低产品质量或减产的可能性会增加,从而实质性减弱市场竞争。在某些特定市场条件下,即便没有明示的协议,如果各公司认为这样的协调行为对其都有好处,他们就很有可能进行默示的串通行为。
Heineken 称,除了上述给出的例如终端直接消费者有着很强的买方影响,其他主体进入市场的阻碍很小,而且全球啤酒免税市场的竞争力很强等理由,下列理由同样说明了为什么不会产生协调影响。
首先,从全球来看,这个免税市场本质上竞争很激烈。不大可能会出现一方影响另一方以协调的方式在全球免税市场采取行动。
其次,并购并不会影响市场结构,因此也不大可能会出现其竞争对手在收购交易完成后进行联合行为或采取与收购前不同的行动的现象;
最后,终端直接消费者在全球免税啤酒市场拥有很强的买方影响,而且他们各不相同,因此要想采取协调行为恐怕很难。
CCS注意到了Heineken提到的上述因素,并且结合从Heineken和APB的消费者处获得的调查结果,CCS认为消费者有能力轻松找到替代的啤酒供应商,包括新加坡以外的供应商。考虑到啤酒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市场为全球市场,且啤酒产品之间存在不同,CCS认为该收购交易并不会对竞争产生协调影响。
3. 认定结果
最终CCS认定,该交易将不会违反(第50B章) 《竞争法》第54节的规定。
4. 案件分析
CCS认定的通知中部分机密信息并未予以公开。但是其披露的信息对研究此收购交易仍很有价值。本案中,收购主体Heineken请求CCS认定其收购行为是否会违反《竞争法》第54节下的禁止性规定,该禁止性规定为:
禁止开展对新加坡任何商品或服务市场内的竞争产生或预计可能产生实质性弱化的并购行为。
本案中,CCS首先界定了相关市场的范围,然后分别从相关主体的市场份额、并购发生后其他主体进入市场和扩展业务的难易程度、并购可能产生的协调影响和非协调影响、以及买方的对抗性影响几个方面考虑此次并购交易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的影响。
本案中,Heineken还提出并购交易完成后,可以去除公司之间原本重复的作业,使其业务流水化,从而提高市场效率,但并未提供更多说明,因此CCS并未考虑这一因素。“效率”这一因素也是《CCS并购的实质性评估指南》第7条中规定的CCS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之一。可见收购当事人的举证对CCS作出认定很重要。
另外,本案中CCS主要参考的标准有收购方Heineken提供的证据和说明、当事方竞争对手的调查反馈以及消费者的调查反馈,其意见来源较为广泛和全面,据此作出的认定也会更加准确。
5. 风险提示
此项并购交易得到了CCS的支持,对于准备在新加坡开展并购活动的中国公司来说,很有借鉴意义。本案详细阐明了CCS在决定是否支持并购时所考虑的各项因素。并购行为是否会弱化相关市场的竞争,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并购交易能否成功展开。因此,收购方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购行为不会实质性弱化竞争。
除了本案中出现的市场份额、并购发生后其他主体进入市场和扩展业务的难易程度、并购可能产生的协调影响和非协调影响、买方的对抗性影响以及效率这些相关因素外,《CCS并购的实质性评估指南》第7条的相关因素部分还规定,如果并购发生在被收购方即将倒闭的情况下,则该情况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可见,CCS在作出并购交易是否会影响竞争的认定时,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的种类很多,而这些也是收购当事方所要考虑的因素,其需要从各个因素出发,全面证明其收购行为不会实质性弱化竞争。
另外,收购当事人也可以对其消费者展开调查问询,从而向CCS提供第三方证据,以更有力地证明其交易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