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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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 经贸法律服务指南
- 第二部分 国别法律风险评估报告
第一部分 经贸法律服务指南
第一章 国家基本概况
一、国家政治体制和环境概述
东南亚国家之一的马来西亚(Malaysia),是由十三个州和三个联邦直辖区组成,面积有329,845平方公里。马来西亚的国土分成两部分,一是马来西亚半岛(也称为西马来西亚,北接泰国,南邻新加坡),另一是隔着南中国海的东马来西亚(位于婆罗洲,南邻印尼的加里曼丹,北则和文莱接壤)。马来西亚地处热带,靠近赤道,属于热带雨林气候。首都吉隆坡(Kuala Lumpur)、布城(Putrajaya)是联邦政府的行政管理机构所在地。全国人口约3170万。根据马来西亚宪法的规定,马来语为国语,伊斯兰教为官方宗教。
马来西亚是联合国、环印度洋区域合作联盟、亚洲太平洋经贸合作组织、英联邦、不结盟运动、伊斯兰会议组织的成员国,也是东南亚国家联盟(ASEAN)的创办国之一。
马来西亚的国家元首称为最高元首,政府首脑称为首相。政治体制沿袭自前宗主国英国的西敏寺制度。首相由最高元首从国会下议员中任命,通常由下议院多数党领袖担任。现任敦马哈迪医生于2018年5月上任,二度出任马来西亚首相。内阁各部长则由首相从下议员或上议员中推举,由最高元首任命。
二、对华经贸关系概述
中马关系最早可追溯到汉朝。马来西亚有很多华人聚居,曾为辛亥革命和抗日战争立下巨大功劳。1974年5月31日,马来西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并开始互派特命全权大使。
近几年,马中两国贸易往来空前活跃。2008年至2015年,马来西亚一直是中国在东盟国家中最大的贸易伙伴,而中国自2009年以来也一直是马来西亚最大的贸易伙伴。2013年和2014年,马中贸易达到历史新高,总贸易额皆突破1000亿美元。2015年至2016年间,虽然全球受经济低迷、油价下跌、汇率波动等不利因素的影响,马中总贸易额仍达到900-1000亿美元上下的高水平,这些实实在在的数据都显示了马中两国关系不断深化、友谊不断升华的大好局面。
在“一带一路”战略的新形势下,马中两国政府在合作共赢、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了一系列具有战略意义的重要项目,包括“两国双园”-中马钦州产业园和马中关丹产业园、厦门大学马来西亚分校计划、马六甲与广东省结为友好州省、马来西亚人民币清算行正式推展、数字自由贸易区(DFTZ)正式推介等。
三、国家文化和民俗特色概述
根据马来西亚统计局的最新数据,2017年马来西亚总人口为3230万人,其中68.8%为土著、23.2%为华裔、7.0%为印度裔以及1.0%为其他族裔。
马来西亚宪法保障宗教自由,规定伊斯兰教逊尼派为国教。在马来西亚,约61.3%的人口信奉伊斯兰教,19.8%的人口为佛教徒,9.1%的人口为基督教徒,6.3%的人口为兴都教徒,1.3%的人口为儒家、道教和其他传统的华人民间宗教信仰的追随者,其余则信奉包括泛灵论、民间宗教和锡克教在内的几种信仰。
马来西亚是一个多元种族组成的国家。马来西亚每年有许多节日,并举行盛大节庆活动,例如穆斯林土著庆祝开斋节、哈芝节、伊斯兰新年等;马来西亚华人庆祝所有华人传统节日,包括农历新年、元宵节、清明节、中元节、中秋节、冬至、端午节等;佛教徒则会在每年5月的第一个月圆日隆重庆祝卫塞节。
马来西亚是除中国大陆地区,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以外唯一拥有小学、中学和大专的完整华文教育体系的国家(包括1200多所华文小学和60所华文中学),90%的当地华人至少受过小学6年的基础华文教育,30%的华文小学毕业生到高中阶段仍继续接受汉语教育。这种教育背景使得绝大多数马来西亚华人在日常生活中至少能掌握马来语、英语、汉语三种语言,在家庭用语方面则视家族籍贯而通晓粤语、闽南语、客家话等汉语方言。
四、法律体系制度及环境概述
1957年独立前,马来西亚大多以英国的法律为基础,即适用判例法。
独立后,马来西亚议会颁布的联邦宪法主要是基于普通法的法律制度,规定了立法、司法、行政等法定机关以及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也阐明了政府和君主的权限及公民的权利,还提供了一个独特的双司法系统,即世俗法律(刑事和民事)和伊斯兰教法律,并适用于全国各地。
马来西亚的法律援引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为参考,例如马来西亚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合同法是参考印度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内容制定的,马来西亚土地法则主要参考澳大利亚托伦斯模式而制定。
马来西亚宪法第121条第1A款规定了双司法系统制度,第3条也规定伊斯兰法律属于各州法律的范畴,只有联邦直辖区除外(联邦直辖区的伊斯兰法律由联邦政府负责),而伊斯兰法律则以伊斯兰教法为依据,相关法院被称为伊斯兰法院或回教法院。
从整体来看,伊斯兰教法在马来西亚法律体系中所发挥的作用相对较小,其仅适用于穆斯林人。在民事法方面,伊斯兰法院管辖权包括部分的个人法律事务,例如婚姻、财产继承权、叛教等。
一些州属还制定了伊斯兰刑事法,例如1993年吉兰丹回教刑事法。然而,这些刑事法的管辖范围仅限于罚款金额不超过5千令吉、鞭刑不超过6次以及监禁不超过3年的案件。
五、市场准入政策及最新规定
企业在马来西亚参与制造业没有外国股权拥有份额的限制,即外资可以100%拥有。此外,马来西亚也于2009年4月放宽了27个服务业领域,允许外资在马来西亚拥有业务或与当地企业合资,包括电脑与相关服务、保健和社会服务、旅游服务、运输服务、体育和其他休闲服务、商业服务、没有运营商的租赁服务以及支持和辅助运输服务。
为了加快和吸引投资,政府在2012年宣布分阶段放宽另外18个服务业领域。这些领域包括焚烧服务、会计(含审计)和税务服务、快递服务、开办国际学校/私立大学/技术和职业学校、设立医疗专科诊所/牙科专科诊所/私立医院/技能培训中心、法律服务、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和工料测量服务等。
马来西亚也通过东盟与中国签署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从而进一步开放市场。签订自由贸易协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创建单一市场和国际生产基地、吸引外国直接投资以及扩大东盟内部的贸易和投资。东盟-中国自由贸易协定所覆盖的领域包括货品贸易、服务贸易和投资。
除了自由贸易协定外,马来西亚作为东盟国家的成员国也签署了“东盟服务框架协议”(Asean Framework Agreement on Services,简称“AFAS”),以促进东盟地区内的服务贸易自由流通。
AFAS的宗旨是(1)加强会员国之间的服务合作,提高东盟内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效率和竞争力;(2)大幅度去除会员国之间的服务贸易限制;(3)通过加深和扩大成员国依据“服贸总协定”(GATS)确立的自由化范围,进一步提升服务贸易自由化,从而实现服务自由贸易区。
迄今为止,东盟已经在服务行业中缔结了多项承诺配套。这些配套是由东盟经济部长签署的协议,且在承诺的服务领域中提供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具体合作细节。
第二章 外国投资法律制度
一、前言
马来西亚在建国后的60年间,已从初期的商品出口商发展为外国商业和企业在电气业、电子加工业、轻重工业等领域进行重点投资的强大基地。在“一带一路”的倡议下,马来西亚作为东盟核心成员之一,是中国外贸投资的强大伙伴。在投资方面,中马之间的相互影响力逐年提升,已相互成为对方最重要的投资来源国之一。
马来西亚地处东南亚,地理位置优异,国土由南中国海分隔为东马和西马,具有坐拥马六甲海峡和柔佛新加坡海峡,辐射东南亚、印度、澳洲、中东等市场的独特地理位置。马来西亚蕴藏丰富的天然资源。马来西亚政府制定了诸多优惠政策来鼓励资本投入到以资源为主的制造业领域。
2008年之前,马来西亚政府通过制定各种经济政策和行政措施来提高马来人在企业中的资本占有率,并且在外商直接投资方面限制外商和外国的资本不能超过一定的比例(常见的为30%)。马来西亚政府还设立了外商投资委员会,以制定和实施外商在马来西亚直接投资的限制和规划,并要求所有的外商投资都必须经过该委员会的审核和批准。
不平等、不开明的政策和投资环境,造成经济不协调和大量资金从国内外流,阻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在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后,2008-2009年,为将马来西亚转型为一个受外资青睐的区域投资中心,以及实现2020年成为先进国的宏愿,马来西亚政府重点实施了诸多新经济政策,颁布了全新的投资法律,大幅度采取宽松政策,扩大了服务业和其他领域的对外开放范围。其中最重要的包括废除了外商投资委员会制定和实施的外商直接投资指引、限制和规则,鼓励外商直接投资,升级了产业结构,放松了对诸多领域的管制,在投资和股票交易、收购和并购方面采取了开放的对待方式。
如今的马来西亚已经成为外商外企投资的重点国家。马来西亚在国家政府机关和单位的管制即相关国会立法的管治下,大幅度地开放各个领域成为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发展海外市场或业务、成立子公司或者合资公司的有效和有吸引力的平台。
马来西亚的投资法律制度是根据不同的行业或领域,由各相关政府机关和单位的规章/文件及立法所构成。在外商直接或间接投资方面,马来西亚基本上采取分散立法模式,没有统一或者概括性的法令或法典。由多方立法以及颁布法令,加上各个系统化的政府部门互相协调,来规划和管治外商投资的行为和法律关系。
其他与各特定领域相关的政府部门在此章节中不逐一述及,但值得提及的是,贸易部下属的马来西亚投资发展局(MIDA)是马来西亚主要管制或规划外商在马来西亚境内投资的政府部门,各项基本的优惠政策以及投资方面的方针政策大多由其主管和发布。
二、法律
马来西亚投资法律的主要立法包括《2016年公司法令》和《1950年合同法令》。如果是投资特定领域,则该领域的相关法令会介入。譬如说,金融、制造业、能源领域以至油气业都有其相应的法律。
三、投资管制及规划形式
马来西亚在外商投资准入的管制以及规划方面基本上采取三种不同的对待形式:
(一)投资或商业形式
马来西亚政府规定外国投资者在马来西亚的投资或者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必须向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进行登记注册,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个体或者形式,并且要在马来西亚境内拥有合法注册的办公室。
(二)外商和本地的持股或管理层控制权的比例限制
视外商意欲投资的特定领域,相关政府部门或者相关法律可能会对该领域内的外商持股/代表外商的董事或者管理层的比例进行限制性规定,比方说规定或要求外商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不可超过半数,或者本地的投资者必须持股30%,又或规定董事局代表外商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半数等。
(三)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
规定特定外商在特定领域的投资或者商业形式,必须先行申请并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核批准,才可正式实施或进行。
第三章 贸易管理法律政策
一、前言
马来西亚积极参与国际贸易,现已成为世界主要的贸易国家之一。国际贸易对马来西亚经济增长和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
马来西亚主要的出口商品包括电器和电子产品、化学品、机械、器具以及金属制品。在自然资源方面, 马来西亚出口原油、液化天然气、棕榈油和天然橡胶,主要进口包括,电子产品、机械、石油产品、塑料、交通工具、钢铁产品和化学品。尽管经济形势面临挑战,马来西亚2017年度出口仍增长了18.9%,高达9353.9 亿令吉。马来西亚2016年的贸易顺差为972.5亿令吉,是自2012年以来最大的贸易顺差。马来西亚主要的贸易伙伴是中国、美国、欧洲联盟、泰国、新加坡和日本。
马来西亚于1957年成为了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sation,简称“WTO”)的创始成员国,也是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 And Trade,简称“GATT”)的成员。身为世贸组织的成员,马来西亚高度重视世贸组织的多边贸易体制,并不断地自愿降低和撤销关税来提升马来西亚的竞争力,多年来一直采取公开透明的贸易政策和措施。
此外,马来西亚致力于与各区域集团和国家建立区域和双边贸易关系。在区域一级,马来西亚与其它东盟成员国,如文莱、柬埔寨、印度尼西亚、寮国、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越南等建立了一个完全的东盟自由贸易区。目前,东盟与中国、日本、韩国、印度、澳洲和纽西兰签署了自由贸易协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马来西亚通过东盟自由贸易区,与文莱、新加坡和泰国开始了自我核证的试点计划,旨在促成一个更好的贸易环境。
马来西亚在政治和经济上与海湾合作委员会也建立了重要关系,同时希望通过未来的自由贸易协定与海湾合作委员会拥有更强大的双边贸易关系。
作为伊斯兰会议组织的成员,马来西亚积极支持和促进伊斯兰会议组织的内部贸易,并批准了伊斯兰会议组织成员国贸易优惠体系框架协定。
2016 年2月4日,马来西亚与澳大利亚、文莱、加拿大、智利、日本、墨西哥、新西兰、秘鲁、新加坡、越南和美国签署了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来倡议自由贸易区。虽然美国在特朗普的执政下退出了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其它成员国协商同意将该协议改组为跨太平洋伙伴全面进展协定。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展协定大致维持原协议的内容,但暂停了关于知识产权等内容的一系列条款,从原协议的632页缩减至580页。马来西亚、澳大利亚、文莱、加拿大、智利、日本、墨西哥、新西兰、秘鲁、新加坡和越南的代表也于2018年3月8日签署了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展协定并在一份声明中表示,这一协定将加强各成员经济体之间的互利联系,促进亚太地区的贸易、投资和经济增长。
在双边基础上,与美国和欧盟进行谈判期间,马来西亚已经与日本、巴基斯坦、新西兰、印度、智利、澳大利亚和土耳其建立了自由贸易区。
二、政府机构
马来西亚的贸易由以下政府机构或政府相关机构监测与监管。
(一)国际贸易和工业部(MITI)
国际贸易和工业部是负责计划、制定和执行有关工业发展、国际贸易和投资政策的联邦部门。其责任包括促进和增强国家生产力和竞争力,加强双边、多边和区域性的贸易关系和合作。国际贸易和工业部是签发核准进出口特定货物许可证的部门之一。
(二)马来西亚投资发展局(MIDA)
马来西亚投资发展局是为拟在制造业和服务业投资的公司提供协助的法定组织。马来西亚投资发展局除提供咨询的服务和支持外,也负责评估行业制造商的许可证、税收优惠和免征关税的申请等。
(三)马来西亚国家贸易促进机构(MATRADE)
马来西亚国家贸易促进机构负责制定和执行国家出口市场的策略,以便促进和发展马来西亚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的对外贸易。
(四)马来西亚皇家海关署
马来西亚皇家海关署主要是根据海关法令、统税法令和消费税法令来征收消费税和关税。马来西亚皇家海关署也通过执法的渠道来管制贸易。
三、准据法
马来西亚颁布了《1950年合同法令》、《1967年海关法令》、《1976年统税法令》、《1993年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令》、《2006年保障措施法令》、《2010年战略贸易法令》、《2010年竞争法》和《2014年消费税法令》等与贸易相关的法律及法规。
(一)《1950年合同法令》
此法令管制合同条款的有效性。该法令规定违反合同的后果、补偿和担保的效能以及委托代理人及其义务和影响。
(二)《1967年海关法令》
《1967年海关法令》是赋予马来西亚皇家海关署有权向進口商征收进出口税的立法。依据《1967年海关法令》所制定的《海关进口管制条例》和《海关出口管制条例》,进出口特定商品、货物或原材料必须获得相关单位的批准/发出的准证。
(三)《1976年统税法令》
《1976年统税法令》以及与其相关的附属立法列举了在马来西亚制造或进口时必须缴纳统税的一些货物。统税,是指(马来西亚政府公报后)针对某种在马来西亚生产或进口到马来西亚的商品或货物所附加的税务。 一般上,统税相当于对社会有害的商品(如:含酒精饮品、烟草)所附加的“罪恶税”或为保护马来西亚本土工业(如:汽车制造业)所附加的税务。
(四)《1993年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法令》
此法令准许国际贸易和工业部对任何反竞争性的补贴或以不公平价格(倾销)进口货物发起贸易调查。
(五)《2006年保障措施法令》
在收到国内厂商的申请并经过申诉的初步调查后,国际贸易和工业部可向造成损害的进口货物发起贸易调查。
(六)《2010年战略贸易法令》
除了此法令所规定的被限制或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一些产品或实体类别之外,在马来西亚进行贸易一般都不受限制。
(七)《2010年竞争法》
《2010年竞争法》设立了马来西亚竞争委员会。该委员会旨在促进竞争、增进消费者福利和对在马来西亚的反竞争行为发起调查。
(八)《2014年消费税法令》
马来西亚政府已于2018年5月发布修改法令,自2018年6月1日起消费税标准税率下调为0%,并宣布将取消消费税并以销售和服务税来进行取代。
(九)标准
马来西亚标准局是为核证机构提供鉴定服务的法定机构。
第四章 公司设立法律制度及注意事项
一、前言
在马来西亚从事商业活动可以使用许多不同类型的实体。外国投资者需要考虑其业务的类型,主要取决于预期业务的性质及其管理层和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的要求。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本要求、监管要求和对本地身份的需求。
二、商业组织实体
外国投资者想要在马来西亚开展业务可考虑使用如下实体:
(一)有限公司
外国投资者在马来西亚最常用的商业组织实体是当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它普通法系司法管辖区的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它具有与外国投资者截然不同的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在马来西亚的投资和商业活动所可能产生的任何义务或负债仅限于该当地公司。也就是说,外国投资者一般不需直接承担本地注册的有限公司的债务。此外,投资者需要采取何种商业组织实体也和马来西亚的政府政策或指南有直接关系。例如,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实体目前必须是本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
外国人可以在马来西亚注册成立独资或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如果他想成为公司唯一的董事,就必须满足在马来西亚居住的条件,即马来西亚必须是其首要的住所。
(二)Sole Proprietorship (独资经营) or Partnership (合伙经营)
马来西亚使用“独资经营” 一词描述不与他人一起而是自己单独经营生意的模式。而“合伙经营”则是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人共同经营,以谋取利益或从事专业实践。
独资经营和合伙经营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legal entity)。独资经营的所有人须承担所有以独资经营的名义而引发的债务。同样的,合伙经营中的每个合伙人都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经营过程中所引发的所有合伙债务和责任。此外,每个合伙人可能需要为其他合伙人基于合伙人权限在合伙经营的正常业务过程中的任何不法行为负责。
(三)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简称“LLP”)
只要有两个人以上便可以使用LLP进行合法经营,以谋取利润或从事专业实践。LLP 是有限责任的合伙企业,其与合伙经营(partnership)不同的是,LLP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实体,LLP的责任仅属于LLP而不是合伙人。LLP 必须由至少两个合伙人组成,任命一名通常居住在马来西亚的首席执行人,并在马来西亚设有注册办事处。
(四)外国公司的分行或分公司(Branch of foreign corporation)
若外国公司在马来西亚境内欲以分行或分公司的形式经营业务,必须根据《2016年公司法》的规则进行注册。每个注册的分行或分公司必须在马来西亚委任一个由该外国公司合法授权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将可代表该外国公司接收文书送达(accept service)并负责该外国公司在马来西亚的所有行为,并根据《2016年公司法》承担所有公司法令下对外国公司的一切罚款。分行或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负债全部由外国公司承担。
三、法律
目前,《2016年公司法》是管理和规范马来西亚公司的主要法律。《2016年公司法》于2017年1月31日开始生效。目前已分几个阶段对该法令进行新的修订和规定。改革的主要原因是为了降低业务成本、提高董事的责任和加强公司管制。新法令旨在创造高效率和更灵活的市场,以确保公司有效运行。
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计划将所有成立公司的事项纳入MyCoID 2016在线平台中。这将涵盖:1.用户注册; 2.申请公司名称;3.注册股份有限公司;4.注册事项如提名公司第一任公司秘书,提交公司章程的电子印章等;5.提交股份分配申报书;6.更改公司成员名册。
《2016年公司法》已简化成立公司的步骤和决策,以下为主要的内容:
(一)非强制性拥有组织章程和公司章程
公司可以选择拥有自己的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或采用《2016年公司法》提供的基准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新法令不强制公司拥有组织章程和公司章程。
(二)偿付能力
公司必须是在有盈利的时候才能派发股息。除此之外,公司董事必须确保公司在宣布派发股息后是有偿付能力的。任何偏离本项规定的董事将在定罪后面临最高5年的监禁或3百万令吉的罚款,或两者兼施。
(三)年度股东大会
新法令提供了简化和节省成本的措施。现在,私人有限公司不需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可以通过书面决议。会议的通告也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发送。
(四)无面值制度
依据《2016年公司法》,股价将根据公司的市场现值、经营情况和募集基金制定。消除股票的面值,让公司具有足够的灵活度有权自行制定股价及募集资金。
(五)资本维持机制
旧的制度不允许公司对自身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股份收购与认购提供任何财政援助。在新的机制下,只要遵守漂白程序(whitewash procedure)和通过股东的特别决议,公司能对自身公司或其控股公司股份的收购与认购提供有限的财政援助。
新法令同时为减资提供了替代程序,公司可通过股东特别决议进行减资,不再需要通过繁琐的法庭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两种机制的执行需要满足所谓的偿付能力测试要求。同样的,优先股份的赎回及股份回购同样需要遵守相同的要求。
第五章 外汇法律制度及注意事项
一、简介
马来西亚曾有严格的汇兑管制,但马来西亚政府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逐渐地放开了外汇管制政策。
对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审查后,马来西亚政府废除了《1953年外汇法》(“Exchange Control Act 1953”)。现行的法律是《2013年金融服务法》 (“Financial Services Act 2013”,以下简称 “FSA”)及《2013年伊斯兰金融服务法》(“Islamic Financial Services Act 2013”,以下简称“IFSA”)。马来西亚拥有常规银行体系与回教银行体系的双轨银行制度。除了常规的银行机构,回教银行及国际回教银行也为居民 (Resident)与非居民 (Non-Resident) 提供多样化且不局限于任何货币的金融产品。FSA和IFSA,连同国家银行发行的外汇管理通知书,形成了马来西亚外汇制度的框架。
在马来西亚,外汇管理条例的适用性一般取决于交易是否涉及“居民”或“非居民”、以马币或外币计价。自2013年6月30日起,在纳闽金融服务管理局注册的实体在外汇管制方面将自动被认定为非居民。
二、管制
居民 (Resident)和非居民 (Non-Resident) 一般会受到不同的管制:
(一)居民
在马来西亚,居民一般只允许向授权的经销商,如经许可的境内银行,以及根据《2011年货币服务业务法》许可的货币兑换商购买或出售外币。马来西亚的居民可以带进或带出任何数额的外币(除了以色列的货币)和旅行支票。马来西亚居民在抵达马来西亚或离开马来西亚时可以随身携带或托运的马币数额限于1万美元。携带超过上述马币金额的马来西亚居民,必须事先获得马来西亚国家银行的许可。此外,通过任何入境点进入或出境离开马来西亚的马来西亚居民若持有超过1万美元的现金和/或无记名票据(包括旅行支票,银行汇票,无记名支票,汇票等),则必须使用马来西亚皇家海关署规定的表格申报。
没有国内马币借款的居民可以自由地在马来西亚境外投资。 然而,通过使用国内信贷借款转换外币的方式投资外币资产的居民,会受到一定的投资限制。超过限额的任何投资都须事先获得国家银行的许可。马来西亚基金管理公司、单位信托管理公司、保险和伊斯兰保险运营商有更多的规定。
居民公司 (Resident Companies)可以向居民或非居民直接股东,或居民或非居民集团公司借贷任何外币金额(除了以色列的货币)。但是,当设立非居民非银行的关联公司的目的仅是向非居民银行获得外币信贷额度时, 该关联公司的贷款金额将受其所属的总企业集团总贷款额1亿令吉的限制。
(二)非居民
非居民旅行者带入或带出马来西亚的外币(除了以色列的货币)和旅行支票不受管制。 但非居民旅行者在抵达或离开马来西亚时可随身携带或托运的马币现金不能超过1万美元。若超出此限额,则必须事先获得国家银行的许可。此外,通过任何入境或出境点进入或离开马来西亚的非居民旅客,若持有超过1万美元的马币现金和/或无记名票据(包括旅行支票,银行汇票,无记名支票,汇票等),则必须使用规定的表格向皇家海关申报。
除了某些情况下需事先获得经济规划单位(EPU) 和/或州监管机构(视情况而定)的批准,非居民通常可以自由地在马来西亚购买住宅和商业地产,并可以自由借贷任何数量的马币或外币以融资或再融资的方式购买。
非居民可以将其在马来西亚马币资产中的投资款、佣金、租金、费用或出售马币资产所产生的利润或股息自由转出和汇出至境外。该资金必须以外币转出和汇出。 任何向海外汇款的程序必须由国家银行许可进行汇款业务的持牌境内银行或公司进行。但任何情况下,汇款银行或公司必须遵守汇款超过20万令吉或等值外币时的汇兑控制通报要求,并遵守《2001年反洗钱,反恐怖主义融资和非法活动法》的特定通报规定。汇款单位可以要求汇款人在汇款之前作出声明并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资金的汇出将用于被许可的用途。
(三) 特殊资质公司
拥有运营总部 (Operating Headquarter, OHQ)和财务管理中心(Treasury Management Centre, TMC)地位的公司可以在外汇管制下获得特定的优待。拥有OHQ地位的公司能无限制地向非居民(包括金融机构)获取任何数目的外汇借款来执行和实现OHQ本身符合资格的服务项目。
马来西亚国家银行于2016年12月推出了马来西亚出口商应将其出口利润的75%兑换成马币的新政策。值得一提的是,外国出口商可以向国家银行提出豁免的要求,以供国家银行考虑是否批准。
第六章 土地法律制度及注意事项
一、前言
马来西亚的房地产一般是指不动产,比如土地、建筑物以及所有属于土地一部分或固定于地面的物体。马来西亚土地法是采用登记方式来取得土地所有权和利益,这个制度也称为澳洲托伦斯登记制度(Torrens title)。马来西亚分成马来西亚半岛(其中包括11个州)和东马(分别由砂拉越和沙巴组成)两个部分。马来西亚土地法也因地域而有所不同。马来西亚半岛的土地法适用的是《1965年国家土地法典》,另外还有只限于槟城与马六甲州的《1963年槟城与马六甲土地法令》。砂拉越州的土地法适用的是《砂拉越土地法》,而沙巴州的土地法则依据《沙巴土地法令》。
土地的详情和面积基本上记录在地契中。地契记载了土地历次交易记录和土地所有权人变动信息等详情。通常而言,土地占有期可分为两种,分别是租赁(占有期不超过99年)和永久(永恒占有期)。除了占有权,其他产权还包括租赁、抵押、地役权、法定留置权及豁免登记租约。根据《马来西亚联邦宪法》附表9,土地管辖权属于州政府,因此马来西亚各州的土地局都有权力负责登记和管理该州的土地买卖。
二、外国公民投资马来西亚房地产
外国公民在马来西亚拥有房地产产权是受《国家土地法典》以及马来西亚首相府经济规划单位(Economic Planning Unit,简称“EPU”)管制。
根据《国家土地法典》第433B条规定,外国公民或外国公司购买土地前必须得到有关州政府的批准。而EPU则会发出《外国权益购买本地房地产的指南》,因此,非马来西亚公民、永久居民、外国公司或机构以及/或由非马来西亚公民,可拥有超过50%投票权的本地公司或机构。通过该指南,EPU设下外国公民或外国公司购买马来西亚房地产的最低价格为1百万令吉,各州对此可修改并执行。因此,各州可规定适用本州的最低价格。
在马来西亚,房地产买卖手续是从签署购买意向书开始。准买家将签署一份购买意向书,然后由卖家签字接受。一旦卖家接受,该购买意向书将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购买意向书一般会明确土地买卖的一些主要的条款,例如买卖双方和房产的详情以及购买价格;支付初始定金(一般为购买价格的2%)和定金余额(一般为购买价格的8%)的方式;签署正式合同的期限;明确违反正式合同的赔偿条款等。
一般的买卖合同没有正式或规定的文本,除非该房地产受《1966年房屋发展(管制及执照)法令》的调整。该法令下的房地产是用于居住的房产,商用房产不受该法令管制。先售后建的法定买卖合同文本是附表G(适用于有土地的房屋买卖合同)和附表H(适用于分层或多层房屋的买卖合同)。完成全额支付和出售手续后,相关的买卖文件将提交给土地局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当买家的名字登记到该房地产的地契时,转让手续即告完成。
在马来西亚,买家和卖家分别需要支付的税包括印花税、产业盈利税、消费税、土地税及门牌税。印花税的算法是依据房地产的购买价格或市场价值,以何者高价为准。印花税是由买家来支付。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享有印花税豁免或折扣,例如以爱与亲情的方式转让,或首次购买房地产的价格在30万令吉以下的买家可享有全部印花税豁免,但此优惠仅限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房地产。买家在购买商业房地产时,必须支付6%的消费税,住宅房地产除外。房地产业主必须每年向土地局缴纳土地税以及每年两次向市政府缴纳门牌税;卖家则必须在房地产出售的60日之内支付产业盈利税,其税率是根据出售与购买之间的年限而定。例如,非公民在购买五年以内出售其房地产,产业盈利税的税率是30%;第五年后只需支付5%。而本地公民则享有较低的产业盈利税税率。
在马来西亚须注意的土地风险是政府有权强制征购他人土地。根据《1960年土地征用法令》,只要征购符合此法令第3(1)条文规定的目的性要求,如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有利于马来西亚经济发展,政府便有权强制征购该土地。但同时,地主享有宪法规定的适当补偿的权利。一般来说,地主可获得的补偿价格是按照征收当日政府宪报公布的市场价值。
第七章 税收法律制度及注意事项
一、前言
税法是一门非常特殊且技术性很强的法律类别。本章所介绍的内容仅仅提供概括性的简要论述,各种例外和暂时性政策因篇幅所限未详细写明。本章主要介绍马来西亚的所得税、消费税*、税收优惠政策、税收征管规定等内容。
二、公司税
在马来西亚开设公司主要涉及公司所得税、不动产利得税与消费税*等税种。财政部属下的内陆税务局(Inland Revenue Board, 简称“IRB”)负责管理以下法规所规定的直接税:《1967年所得税法》、《1967年石油(所得税)法》、《1976年不动产利得税法》、《1986年投资促进法》、《1949年印花税法》和《1990年纳闽岛商业活动税法》。
(一)公司所得税
公司所得税可被分为纳税居民公司所得税与非纳税居民公司所得税,如企业的管理和控制所在地在马来西亚,即被视为马来西亚居民企业。目前公司所得税的标准税率为24%。公司营运费用必须是完全及专门用于获取公司所得的用途才可扣除。非贸易目的借款利息费用扣除是有限制的。同样,对经批准组织的捐赠支出,在总所得额10%的范围内可以扣除,雇主给雇员缴纳的公积金,在工资总额19%的范围内可以扣除。
(二)不动产利得税/资本利得税
除与土地和房屋相关的不动产外,处置投资或资本资产的资本利得是不征税的。不动产利得税适用于在马来西亚出售土地和任何产权、选择权或其他与土地相关的权利。
(三)税收管理
公司的纳税年度(即评税年度)是其财政年度。公司必须依据预计的年度应缴税额每月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税款需要在每月15日之前缴纳。如有迟缴或不足分期缴税额会处以10%的罚款。如果实际应缴税额超过预缴税额的30%,低估的税额部分也会处以10%的罚款。
(四)税务机关
IRB的责任则是管理直接税收。皇家海关管理关税、国内货物税及消费税*(Goods and Services Tax, 简称“GST”)。
(五)薪酬所得税/社会保障金
依据所得税扣缴规定(Pay-As-You-Earn, 简称“PAYE”),雇主就雇员取得的薪酬所得为税务机关代扣代缴薪酬所得税。雇主和雇员都需出资缴纳社保给社会保障机构(SOCSO)(Social Security Organization,简称“SOCSO”),一般而言,雇主缴纳雇员薪酬的1.75%;雇员缴纳自己薪酬的0.5%。对于公积金(Employees Provident Fund,简称“EPF”)的缴纳,雇主需按雇员薪酬的12%或13%缴纳,而雇员本身也需缴纳其薪酬11%的公积金。
(六)税收优惠
某些行业在税务方面可以享受广泛的优惠,例如,制造业、信息技术服务、生物技术、伊斯兰金融、节能和环保。优惠包括高达10年的赋税优惠期(新兴工业地位/先锋地位)、投资税收减免(例如,高达10年投资资本的60%到100%减免)、加速资本减免、双倍扣除、再投资减免(例如,针对合格项目,给予60%投资资本的减免)。
(七)消费税*
马来西亚政府已于2018年5月发布修改法令,自2018年6月1日起消费税标准税率下调为0%,并宣布以销售和服务税取代消费税。
在这段未正式实施新税务模式的过渡期,所有之前标准消费税率为6%的商品和服务,其税率将会下调至0%。
这一调整将持续有效,直到马来西亚财政部进一步通知。
三、个人税
在马来西亚的个人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也可能涉及不动产利得税、社会保障金、土地税和门牌税、印花税、消费税等税费。在马来西亚,联邦政府是唯一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机构。
(一)个人所得税
1.纳税居民
马来西亚个人所得税将根据个人在马来西亚停留的天数来决定该个人是否为纳税居民。如个人没有满足成为马来西亚纳税居民的条件,个人所得将以固定税率28%纳税,同时也不能享受个人税收减免。
2.应纳税所得和税率
一般而言,所得税应从薪酬中扣除。在纳税年度结束后的次年进行汇算清缴。纳税居民个人在马来西亚取得的收入依照0%-28%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可以享受多种扣减和个人减免。在境外取得的收入是免税的,除非收入与马来西亚就业有关。
所得收入包括从贸易、业务或专业中获得的收益、薪酬、实物利益、住宿福利、股息、利息或贴现,以及租金等。资本利得在马来西亚是不被征税的,但是出售不动产或不动产公司股权转让的收益会被征收不动产利得税。
第八章 劳动就业法律制度及注意事项
一、劳动法的主要渊源
马来西亚与劳动就业相关的主要法令包括《1955年雇佣法令》(以下简单称为“EA”),适用于马来西亚半岛以及《1967年劳资关系法令》(以下简称为《劳资关系法令》,适用于全马来西亚。
EA规定其所属范围内的员工(统称为 “EA员工” )的最低雇佣条款,并且提供一种机制以处理某些相关的合约纠纷申索和福利申索。
《劳资关系法令》则规管雇主、员工及职工会之间的关系,并且并且规管劳资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方案的提出。
其余主要的法令包括:
《1952年劳工赔偿法令》:规定持有妥当准证的外籍员工因工作引起或在受雇期间所受伤害的补偿。有关的外籍员工必须是体力劳动者或为月工资不超过5百令吉的非体力劳动者。雇主也必须为可能发生的工伤申索购买工伤补偿保险;
《2012年最低退休年龄法令》:规定私人企业内员工的最低退休年龄;
《1991年雇员公积金法令》和《1969年雇员社会保险法令》:规定有关员工公积金和社会安全保险的缴款事宜。
二、缴款责任
《1991年雇员公积金法令》规定雇主与本地员工必须缴纳法令设定的公积金。《1991年雇员公积金法令》的第3附表列出了所适用的公积金缴付标准。
三、最低雇佣条款和条件
EA规定了EA员工的最低雇佣条款和条件。任何比EA最低条款差的合约条款或条件将被视为无法律效力,并且由EA的有关条款和条件代替。
(一)工作时间
EA员工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能超过8个小时或每周48个小时,除非是特殊性质或服务的工作(如有关国家保安或防卫、有助于国家经济成长的工业和医疗服务)。马来西亚对夜间工作没有限制。但EA规定,妇女一般被禁止在晚上10点至凌晨5点之间从事工业或农业企业的工作,或在少于连续11个小时休息时间的情况下开始进行有关工作。
(二)加班
如果EA员工超时工作,雇主必须支付该雇员加班费。
(三)休息日
EA员工有权每周享有一天休息日。
(四)公众假期
EA员工有权享有11天带薪公众假期。
(五)年假
根据EA规定,EA员工有权享有8至16天的有薪年假,具体取决于员工的服务年限。
(六)病假
根据EA规定,在被雇主委任的注册医生或牙医检查的前提下,员工有权享有带薪病假。在住院的情况下,病假天数可以最多延长至60天。
(七)产假
所有女性员工有权享有连续60天的产假,也有权为她的前五名子女获得产假津贴。
四、其余最低法定条例
(一)最低工资
马来西亚半岛的员工最低工资为每月1千令吉(即每小时4.81令吉),马来西亚东岛的员工最低工资为920令吉(即每小时4.42令吉)。
(二)最低退休年龄
雇主不得在员工达到最低退休年龄(60岁)之前将其辞退。
五、终止雇佣关系
《劳资关系法令》的第20条提供了本质上维护员工权益的申索程序,要求雇主只能在有公正理由或辩解的情况下解雇员工。如果工业法庭判定雇主在没有公正理由或辩解的情况下解雇员工,工业法庭则拥有广泛的权力判给员工应有的补偿。
第九章 环境法律规定及注意事项
一、前言
马来西亚为执行自身的国际义务已签署了一些有关环境的公约与条约,其中包括《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和《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的联邦政府管辖权列表或州政府管辖权列表并没把‘环境’列入任何特定的管辖权列表内。因此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均能根据其管辖权对不同环境而面临的问题进行处理。为了确保环境的可持续性,马来西亚联邦政府颁布了《1974年环境质量法》,而联邦或州政府可依该法颁布任何相关的附属法例。
《1974年环境质量法》是马来西亚有关防止污染、减排污染、控制污染和提高环境质量的主要法规。《1974年环境质量法》采用许可和审批机制作为控制污染的策略。根据《1974年环境质量法》,环境质量总局是此许可和审批机制的核准当局,有权酌情批准许可证,批准、更新或撤销申请。未经许可或违反《1974年环境质量法》所作出的指令或通告,造成污染或者许可造成污染的行为均为犯罪。这种责任也会延伸到违法犯罪者的董事或高级职员。
二、法律
马来西亚联邦政府为增强环境发展的可持续性以间接提高马来西亚人民的生活水平,针对不同的环境课题已颁发了以下附属条列:
《1952年商船条例》;
《1985 年环境质量(在车用汽油中铅浓度管制)条例》;
《1993 年环境质量(禁止使用氯氟烃和其他气体作为推进剂和发泡剂)指令》;
《1994年商船(油污及燃油污染的责任及赔偿)法》;
《1999年环境质量(制冷剂管理)条例》;
《1999年环境质量(哈龙管理)条例》
《2000年职业健康与安全(危险健康的化学品的使用和使用标准)条例》;
《2005年环境质量(指定废弃物)条例》;
《2009 年环境质量(工业废水)条例》;
《2009年环境质量(污水)条例》;
《2009年环境质量(工业流出物)条例》;
《2014年环境质量(清洁空气)条例》;
环境局是马来西亚政府中的一个主要部门,基本上负责管理马来西亚环境问题,并可根据《1974 年环境质量法》任命一名环境局局长以执行和实施《1974 年环境质量法》以及该法附属法例里的所有条规。此外,马来西亚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也可依据《1974 年环境质量法》成立一个环境质量委员会。而此委员会将由来自于不同领域和部门的秘书长或其代表组成,以讨论多元的环境意见。环境质量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提出参考建议,或在环境部部长提出任何环境相关事宜时给予意见或建议。
在马来西亚,一些“指定活动”开始之前,必须根据《1974 年环境质量法》的条例进行场地评估并出具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且需要环境局的批准。
此举是为了确保任何人在进行指定活动前可避免污染环境环或将危害最小化,以实现真正的环境可持续性。
第十章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注意事项
一、前言
马来西亚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类型包括商标、专利、版权、工业设计、地理标志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为该权利提供保护的是立法和普通法(假冒和违反信任),以及马来西亚和中国都作为 签约国的一些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例如《WIPO版权条约》、《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和《专利合作条约》。马来西亚和中国也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签约国。
负责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和行政管理的行政机构是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Corporation of Malaysia,简称“MyIPO”)。其设立是为接管国家贸易、合作和消费部的知识产权分局的职能。根据2002《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公司法》,MyIPO对所有知识产权相关的事务都有管辖权,如注册、审核询问和更新所有知识产权立法。而负责马来西亚知识产权执法的机构是国家贸易、合作与消费部(Ministry of Domestic Trade, Co-operatives and Consumerism,简称“MDTCC”)的执法部门和特殊互联网取证小组(Special Internet Forensics Unit,简称“SIFU”),以及马来西亚皇家警察和皇家海关。
如上所述,马来西亚和中国都是许多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签约国。因此,马来西亚和中国在保护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上有很多相似之处。然而,管理制度的某些方面还存有差异,因此必须小心注意,以便在马来西亚可以更好地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
例如,关于商标注册,中国扩大了可注册商标的范围,不仅涵盖了传统商标(如文字和标识),还涵盖了非传统商标(如声音商标、立体商标和颜色商标)。在马来西亚,标记的定义并不涵盖非传统商标,所以非传统商标是不可注册的商标,也不会享有商标的保护方式。即使其非传统商标已在中国受到保护,必须加以注意该非传统商标在马来西亚是不会被提供同样保护的。值得一提的是,马来西亚已经开始讨论扩大可注册商标的范围,即涵盖非传统商标。
在商标制度方面,中国采取先申请主义,而马来西亚则采取先使用主义。依据中国的先申请主义,申请者仅在商标注册后才能拥有商标权利。首先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人或公司通常会被赋予该商标权利,并可以禁止第三者使用该商标。而马来西亚先使用主义则是,第一个使用该商标的人会成为该商标的所有人。首先在马来西亚使用该商标的人会根据普通法拥有该商标所有权,而这将使他有权限制任何后来使用该商标的人。
此外,中国普遍会对已在知识产权局正式注册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在马来西亚,未经注册的商标会受到普通法假冒侵权行为的保护。其目的是保护使用该商标、名称或结构而产生的商誉,以免受到误导。
因此,企业和个人都应该谨慎地获取有关在马来西亚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见,以保护自己免遭受潜在的侵权行为,并针对潜在的侵权者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法律
马来西亚法律规定,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者,将受到法律制裁。知识产权的权利可依据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来行使,主要途径有3种:
(一)海关扣留货物
目前,马来西亚并未设立向海关注册知识产权并让海关扣留冒牌产品的机制。知识产权所有人如希望海关扣留冒牌产品,须向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局投诉,并提供商标所有权证明及货物和运送资料,证明冒牌产品侵权。提交投诉后,知识产权所有人必须入禀民事诉讼,取得法庭令以扣留侵权货物。否则,被扣留货物的所有人可向法院起诉,并向知识产权所有人索赔。
(二)民事诉讼
知识产权所有人可向高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会取得法庭禁止令,并获得损害赔偿。
(三)刑事执法
知识产权所有人可向MDTCC管辖下的执法组投诉,并须向执法组提供知识产权所有权证明、显示侵权活动的调查报告以及投诉书。
第十一章 争议解决制度及注意事项
一、前言
马来西亚的法律制度因历史的原因受英国统治时间较长,属于英美法系。1818年英国人接管后,将英国法律制度带进马六甲。到1855年,整个英国法律制度已在马来亚推行。其后,英国法律制度与当地的民俗风情相结合、相适应后有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马来西亚司法权由各级法院职掌。法院系统分为三级,即:初级法院、地区性法院、联邦法院(最高法院)。同时,还有特别法院,如伊斯兰教法庭、少年法庭、劳动仲裁法院、劳工法院等等。
二、争议的解决
(一)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ADR”)
马来西亚的商业争议解决制度根植于普通法,允许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公开解决争议,或通过ADR私下解决。除了在一些专业领域(如建筑和海事纠纷),ADR为首选解决方式外,通过法院审理案件仍然是比较受欢迎的马来西亚商业纠纷解决的一般方法。
近年来马来西亚在争议解决领域取得了一些积极的进展。其中比较明显的是,改革法院制度而在海事和建筑领域设立专门法院, 通过“2012年建筑业付款与审裁法令”(Construction Industry Payment and Adjudication Act,以下简称“CIPAA 2012”)实施法定裁决制度,以及建筑业者对使用各种形式的ADR普遍提高了接受程度。
马来西亚司法机构2009年转型以来,法院很大程度地提高了处理案件的效率,大大缩短了审结案件的时限,同时也降低了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如今,商业和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都会在自申请日起9至12个月内完成。只有少数案件需要12个月以上才能审结。专门法院的诞生进一步增强了相关专业领域人士在法院解决纠纷的信心。
马来西亚建筑领域ADR的另一个重要发展是在2014年4月15日颁布了CIPAA 2012。CIPAA 2012在马来西亚引入了能够提供暂时、快速和便宜的纠纷解决方法的机制。CIPAA 2012允许建筑合同中被欠款的一方在完成工程或项目后可申请法定裁决,或未完成工作的情况下在进行仲裁或在诉讼前针对欠款开始法定裁决。
根据亚洲国际仲裁中心(前身是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Kuala Lumpur Regional Centre for Arbitration (“KLRCA”))登记的裁决案例统计,CIPAA 2012投入运营的第一年,KLRCA共登记了84起裁决案件,截至第二年年底,审结案件总数已达291件。就其管辖范围具有类似法定裁决制度的新加坡、英国以及澳洲,引入这种法定裁决制度后,施工仲裁案件的数量也大幅度下降。根据KLRCA的仲裁案件统计资料,自从引进法定裁决制度以来,新加坡的建筑仲裁案件的数量(案发率)下降了约30%至40%; 在英国,下降了约70%; 而在新南威尔士州(澳大利亚),则下降了约90%。
尽管如此,马来西亚的施工案件数量未经历大幅下降。根据KLRCA的 “仲裁案件统计资料”显示,与2013年相比,2014年KLRCA登记的仲裁案件数量有所下降,而2015年登记的仲裁案件数量则略有增加。
除了诉讼,仲裁和法定裁决外,争议者比以前更愿意采取其他形式的ADR来解决争议,例如调解、调停、裁决、专家决定或前期中立评价和争议委员会等机制。
(二)马来西亚的审判程序
马来西亚的法院等级制度首先包括联邦法院,也就是马来西亚最高法院;其次是上诉法院、马来亚高等法院和沙巴与砂拉越高等法院、地方法庭和推事庭。还有其他法院,如少年法院、伊斯兰教法院和原住民法院。另外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法院或裁判所,如劳工法院、工业法院和所得税特别委员会。这些特别法院或裁判所的决定受制于高等法院的司法审查。
由联邦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组成的上级法院具有无限管辖权。根据争议所涉及的价值和事项来决定在推事庭、地方法庭或高等法院提起第一审诉讼。截至本文日期,推事庭可以审理涉及金额10万令吉及以下的事项,地方法庭可以听取有关争议金额10万令吉(不含)至100万令吉马币事项。并且,地方法庭对某些事项有无限制的管辖权,例如车祸事故案件(无论引发个人受伤与否)、业主和租客纠纷以及根据1951年动产扣押法令(Distress Act 1951)取回拖欠租金的案件。任何涉及金额超过1百万令吉的商业和民事案件须在高等法院开始第一审。
任何一方对初审法院判决不满而提出上诉的,最多可提出两级上诉。例如,如果一审在地方法庭提起,首次上诉应诉至高等法院,第二次即最后上诉则应由上诉法院审理。如果是在高等法院起诉的,最终上诉应由联邦法院审理。
附录:马来西亚常用贸易投资机构信息
(一)相关机构联系信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
Embass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Malaysia
地址:No. 39 Jalan Ulu Kelang, 68000 Ampang, Selangor, Malaysia
电话:603-42513555 传真:603-42513233/7122
邮箱:klcentre@visaforchina.org
2. 马来西亚中华总商会
The Associated Chinese Chambers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 of Malaysia
地址:6th Floor, Wisma Chinese Chamber, 258, Jalan Ampang, 50450 Kuala Lumpur, Malaysia.
电话:603-42603090/ 3091/ 3092/ 3093/ 3094/ 3095
传真:603-42603080
邮箱:acccim@acccim.org.my
3. 中资企业(马来西亚)协会
Chinese Enterprise Association in Malaysia
地址:Level 1, Bank of China (Malaysia) Berhad, Plaza OSK, 25 Jalan Ampang, 50450 Kuala Lumpur
电话:603-23878101 传真:603-21614240
邮箱:cenam1449@gmail.com
4. 马来西亚投资发展局
Malaysian Investment Development Authority
地址:MIDA Sentral ,No.5, Jalan Stesen Sentral 5,Kuala Lumpur Sentral,50470 Kuala Lumpur,Malaysia
电话:603-2267 3633 传真:603-22747970
5. 马来西亚对外贸易发展局
Malaysia External Trade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MATRADE)
地址:Menara MATRADE, Jalan Sultan Haji Ahmad Shah, 50480 Kuala Lumpur, Malaysia
电话:603-6207 7077
传真:603-6203 7037 / 7033
(二)马中商务理事会税务和法律资源中心
1. 马来西亚-中国商务理事会
Malaysia-China Business Council
地址:Level 6-05 & 6-06, Menara LGB, No.1, Jalan Wan Kadir, Taman Tun Dr. Ismail, 60000 Kuala Lumpur,
电话:603-77271948 传真:603-77251396
2. 翰林方与郭律师事务所
Halim Hong & Quek Advocates & Solicitors
地址:office suite 19-21-1, Level 21, Wisma UOA Centre, 19 Jalan Pinang, 50450 Kuala Lumpur
电话:603-27103818 传真:603-27103820
邮箱:hhqkl@hhq.com.my
3. 思纪龄律师事务所
Skrine Advocates & Solicitors
地址:Unit 50-8-1, 8th Floor, Wisma UOA Damansara, 50 Jalan Dungun, Damansara Heights, 50490 Kuala Lumpur, Malaysia
电话:603-20813999 传真:603-20943211
4. 拉迈特林律师事务所
Rahmat Lim & Partners Advocates & Solicitors
地址:Suite 33.01, Level 33, The Gardens North Tower, Mid Valley City, Lingkaran Syed Putra, 59200 Kuala Lumpur, Malaysia
电话:603-22993888 传真:603-22871278
5. Harold & Lam Partnership Advocates & Solicitors
地址:Suite 32-5, 32nd Floor, Oval Tower Damansara, 685 Jalan Damansara, 60000 Kuala Lumpur, Malaysia.
电话:603-77328862 传真:603-77328812
6. 德勤会计师事务所
Deloitte Tax Services Sdn. Bhd.
地址:Level 16, Menara LGB, 1 Jalan Wan Kadir, Taman Tun Dr Ismail, 60000 Kuala Lumpur, Federal Territory of Kuala Lumpur
电话:603-76108888 传真:603-76108888
(三)马来西亚政府机构
1. 马来西亚皇家海关 http://www.customs.gov.my/en
2. 马来西亚投资发展局 http://www.mida.gov.my/home/
3. 马来西亚移民局 http://www.imi.gov.my/index.php/en/
4. 马来西亚环境局 https://www.doe.gov.my/portalv1/en/
5. 马来西亚陆路公共交通委员会 https://www.spad.gov.my/
6. 马来西亚交通部 http://www.jpj.gov.my/en/utama
7. 马来西亚车辆检验中心 http://www.puspakom.com.my/
8. 马来西亚通信和多媒体局https://www.skmm.gov.my/
9. 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 http://www.ssm.com.my/
10. 马来西亚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 https://www.sc.com.my/
11. 马来西亚国内贸易合作社及消费保障部 https://www.kpdnkk.gov.my/kpdnkk/
12. 马来西亚国家银行 http://www.bnm.gov.my/
13. 马来亚首相署经济策划单位 http://www.epu.gov.my/en
14. 马来西亚多媒体发展机构 https://www.mdec.my/
15. 马来西亚联邦直辖区土地局 https://www.ptgwp.gov.my/
16. 马来西亚玻璃市州土地局https://ptg.ptgps.gov.my/
17. 马来西亚吉打州土地局 https://www.ptgkedah.gov.my/
18. 马来西亚槟城州土地局 https://ptg.penang.gov.my/
19. 马来西亚吉兰丹州土地局 https://ptg.kelantan.gov.my/
20. 马来西亚登嘉楼州土地局 https://ptgweb.terengganu.gov.my/
21. 马来西亚彭亨州土地局 https://ptg.pahang.gov.my/
22. 马来西亚霹雳州土地局 https://ptg.perak.gov.my/
23. 马来西亚雪兰莪州土地局 https://ptg.selangor.gov.my/
24. 马来西亚马六甲州土地局 https://ptg.melaka.gov.my/
25. 马来西亚柔佛州土地局 https://ptj.johor.gov.my/
26. 马来西亚沙巴州土地局 https://jtu.sabah.gov.my/
27. 马来西亚砂拉越州土地局 https://www.landsurvey.sarawak.gov.my/
28. 马来西亚印花税收局 http://www.hasil.gov.my/
29. 马来西亚半岛城乡规划局 http://www.townplan.gov.my/
30. 马来西亚沙巴城乡规划局 http://www.townplanning.sabah.gov.my/
31. 马来西亚砂拉越城乡规划局 http://www.kpbsa.sarawak.gov.my/
32. 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局 http://www.myipo.gov.my/en/home-2/
(四)中国政府外交机构和相关商业服务机构
1. 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 http://my.china-embassy.org/eng/
2. 中国签证申请服务中心 (马来西亚)
http://www.visaforchina.org/KUL_EN/index.shtml
3. 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 http://www.ccpit.org
4. 马来西亚-中国商务理事会 http://www.mcbc.com.my/en
5. 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http://my.mofcom.gov.cn/
6. 中资企业(马来西亚)协会 http://www.cenam.com.my/
(五)非政府机构
1. 马来西亚中华总商会 http://www.acccim.org.my/
2. 马来西亚交易所 http://www.bursamalaysia.com/market/
3. 马来西亚消费者协会 http://www.fomca.org.my/
4. 亚洲国际仲裁中心https://www.aiac.world/
5. 马来西亚律师公会 http://www.malaysianbar.org.my/
第二部分 国别法律风险评估报告
第一章 贸易投资情况基本概述
一、风险评估-贸易法律和规定
(一)统计和近况
尽管经济形势面临挑战,2017年马来西亚年度出口仍增长了18.86%,高达9,353.39亿令吉。马来西亚2017年的贸易顺差为972.49亿令吉,是自1998年以来连续第二十年的贸易顺差。
中国是马来西亚主要的贸易伙伴。在2017年,中国成为了马来西亚第二大出口目的地,马来西亚13.5%的出口去往中国。而进口方面,马来西亚最大的货物和服务进口量来自中国,占2017年进口总额的19.6%。中马之间的贸易关系并非一直如此。良好的贸易关系是在过去十年间强化的。鉴于两国都致力于促进和加强双边贸易的发展,预计良好的贸易关系还会继续得到扩大和加强。
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2013年提出的 “一带一路” 倡议主要涉及五个主要领域,即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和民心相通。马来西亚时任首相拿督斯里纳吉阿都拉萨(Dato’ Sri Najib Razak)于2017年五月到访北京时,与中国首脑会晤,当时他就认可了该倡议,也被视为该倡议的坚定支持者。新任首相敦马哈迪也承诺支持“一带一路”倡议。
据报告,当中国资助的港口和马来西亚的东海岸铁路线都完工后,在此区域内往返中国的船载货物都可以通过该铁路运输而绕过新加坡港口,马来西亚作为海上中心地带的战略位置也将由此愈发突出。东海岸铁路线将连接马来西亚半岛东西两岸,绕过新加坡将势必改变目前往返马六甲海峡和中国南海之间的忙碌区域贸易路线。
为了进一步从海上一带获得益处,马来西亚首相在2014年推出了马六甲皇京港项目,这是马来西亚联邦政府经济转型方案中的一项。 该项目属于高级综合性开发项目,共占地1366英亩,由马六甲海峡岸边的四座岛屿组成。为促进商业和贸易活动,每个岛屿功能不同。
第一岛:旅游、娱乐、商业和房地产开发区;
第二岛:自由贸易经济区;
第三岛:马六甲皇京港码头;
第四岛:海事工业园。
预计马六甲皇京港的建成和投入使用会推动马六甲成为促进马来西亚贸易发展的重要角色。
在“一带一路”倡议下,马来西亚交通部主动建立了中马港口联盟。联盟成员涵盖六个马来西亚港口,即巴生港务局、槟城港口委员会、马六甲港务局、关丹港务局、柔佛港务局和民都鲁港务局,以及十个中国港口,即北部湾港口管理局、福州港务局、广州港务局、太仓港务管理委员会、宁波港务有限公司、大连港务局、深圳市港口管理局、海口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局、上海国际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和厦门港务局。中马港口联盟旨在通过港口研究、人员培训、资料交流以及探索各种提升贸易、服务、航运网络的方法等途径,推动中马港口之间的合作。如果这些协调和努力能付诸实现,必将进一步深化中马贸易伙伴关系和有利于执行双边签署的各项协议。
另外,私人和公共机构也正联手扩大数字空间的无缝跨境电子商贸。2017年3月,马来西亚首相和阿里巴巴集团创办人兼执行主席马云推出了世界第一个数字自由贸易区,旨在使马来西亚成为电子商务的区域中心。
数字实现中心将坐落于吉隆坡国际机场航空城 (KLIA Aeropolis),以便商家可以在实现一流数字服务的协助下,更便捷地出口货物。此外,拟在马来西亚城 (Bandar Malaysia) 建设的吉隆坡網絡城市(KLIC)卫星服务中心将联系能够给予全力支持的领先商家,使得以东南亚国家市场为目标的公司实现知识共享。 电子服务平台将联系商家和政府,以便更有效地管理船货清关和办理其它与跨境贸易有关的手续。这项计划将分阶段实施,预期在2025年时能够支撑价值650亿美元的贸易并为之提供方便,并进一步加强中小型企业的出口。
在许多初步举措和计划的实施下,中马贸易进程已经向前发展。随着中马经济关系不断发展壮大,制造商和商人必须充分了解马来西亚有关贸易的法律规定和监管风险。
二、案件分析
最近马来西亚的最高法院即联邦法院审议和裁定了一项有关收取关税的争议。在马来西亚,不是每一件由高等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都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此类上诉案只限于崭新的和具有公众重要性的案例。
(一)案例分析1(海关关税)
Nike Sales Malaysia Sdn Bhd v Jabatan Kastam Diraja Malaysia & Another [2013] 4 CLJ 928
在此案例中,皇家海关在完成进口审计之后向在马来西亚进口耐克品牌的鞋类、服装、运动器材和配件的公司即耐克销售马来西亚私人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675,344.19令吉。耐克销售马来西亚私人有限公司不同意皇家海关提出的要求,除了其他事项外,该公司也承担维持其货物的价值不应计“版税费”的论证。以下是该案例的完整评论。
1.案例事实
耐克销售马来西亚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进口耐克品牌的鞋类、服装、运动器材和配件(以下简称“许可商品”)到马来西亚。美国耐克公司(美国耐克)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许人”)和原告的最终控股公司。皇家海关(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对原告所进口的已申报商品的价值进行审计后,发现商品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并不包含版税。因此,第一被告于2003年8月15日发了一封要求信给原告,要求原告依照“1999年海关(估价)规则”第5(1)(a)(iv)条文规定,必须支付总额为3,292,076.91令吉(随后减少到2,675,344.19令吉)的关税和销售税。原告向马来西亚海关总监 (“第二被告”)提出的申诉被驳回。其后,原告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辩论理由为:由于销售合同和版税合同是由不同各方签订,支付版税并不是销售出口商品到马来西亚的一项条件。版税应该付给特许人,但是特许人并无权控制货物在马来西亚的情况。司法专员仔细参照英联邦案例里的各判决后,赞成Deputy Minister of National Revenue v. Mattel Canada Inc ('Mattel Canada') 案例里的看法,因此原告胜诉。但是上诉法院同意在Chief Executive of New Zealand Customs Service v. Nike New Zealand Ltd ('Nike New Zealand ') 案例里的判决,推翻了高等法院司法专员的判决。上诉法院判决认定:商品出售后,原告应付的版税应该被加入其中,以便调整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原告不服,遂向最高法院即联邦法院提出上诉,以求获得该项争议的最终判决。向联邦法院上诉的议题是:
(1)原告付给特许人的版税是否应被视为出口到马来西亚的商品的一项出售条件,还是依据第4条和第5(1)(a)(iv)条的规定应被视为一个被调整的项目;
(2)版税是否是原告将许可商品进口到马来西亚的条件之一和间接代价。
由此可见,该争议围绕着“1999年海关(估价)规则”的释义,究竟原告所付的版税是否属于一个销售条件。值得一提的是皇家海关的依据涉及新西兰海关和耐克的类似案例。
新西兰上诉法院判决,申报价值必须包括应付的版税。除此之外,皇家海关辩称,尽管是间接的,但出口商品的版税已经支付。
2.皇家海关的论点
被告们的律师,御用大律师辩称:因为知识产权许可和独家经销协议的版税付款都是使用权利的基本条件(“sine quo non”),所以版税付款一定是出口到马来西亚的许可商品的销售条件。被告们的论点是原告通过另一个公司向制造商购买许可商品,然后在商品出售后支付了版税,足见出口到马来西亚的已经许可的商品,不管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都已支付了版税。
被告们也辩称,根据知识产权有关规定和独家经销协议,原告十分清楚这些代表他们制造的商品拥有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商标,也十分清楚这些商品出售后必须受制于版税付款。
为了加强被告们的论点,他们引用了耐克新西兰的案例,其中的商业交易和规例的内容都与本案非常相似。
关于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所给予的咨询意见,御用大律师提出,该意见并非决定性的,原因是根据本案的事实,对于出口到马来西亚的制成商品,原告所付的版税应该被视为销售条件。”
联邦法院聆听了两方的论点后,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判定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
3.裁决
联邦法院所给予的理由是:
我们认为,既然原告不需要支付任何特许权费用来购买许可商品,为了契合课税目的,原告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应该包括在内。而支付特许权费用的义务只是因为一份与货物出口无关的单独协议。换句话说,我们同意[高等法院]司法专员所采用的检验准则来判断这问题。
我们无法同意上诉法院的判决,即司法专员错判原告向特许人获取的特许权利不能被视为在第5(1)(a)(iv)条例下被调整的项目。根据本案的事实,我们同意司法专员的决定。知识产权许可证和独家经销协议第13.1 条明确规定,即使原告不支付特许权费用,特许人也不得阻止或阻挠商品出口至马来西亚。由于超出了知识产权许可人的普通权利,在特许人无法控制马来西亚的情况下,却赋予其决定能否出口到马来西亚的权力。因此,我们倾向于同意加拿大美泰的判决,因为我们认为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决的理由更具说服力。此外,加拿大美泰的判决与海关估价技术委员提供的意见一致。我们同意司法专员的意见,由于规例里第4和第5条的诠释是不能被孤立与针对内部的,因此必须给予这些咨询意见适当的考虑。在其他联邦国家,例如英国、澳大利亚、印度和新加坡,耐克货物的特许权使用费并没有被视为进口商品价值的一部分来征收关税和销售税。因此,耐克新西兰的决定可能被认为与其他英联邦国家的待遇不一致。
在National Land Finance Co-operative Society Ltd v. Director-General of Inland Revenue [1994] 1 MLJ 99 案件中针对税收/税收法规的解读如下:
“有权威表示法院已拒绝通过一项在有疑问的情况下会加重责任的税收法。在Re Micklewait 这一案件当中,法院的判决是:一个人在解读税收法案时, 只需看清楚它的文字。在税务中没有公平可言,也没有税务假设。没有任何可解读的,更没有任何暗示。一个人在解读时只需根据已用的文句。此外,在Oriental Bank Corp v. Wright中,司法专员也表示,“若要对任何人加以控罪,就必须以清晰与明确的言语明示”。
这是第5(1)(a)(iv)条文里的规定, 为了能对进口的价值进行调整,特许权费用必须直接或间接被支付,以作为出口货物到马来西亚的条件。既然原告支付给特许人的特许权费用并没有明确说明是独立的外国供应商作为货物出口的销售条件, 因此不得将该特许权费用纳入进口货物的交易价值。
如果特许权费用必须纳入交易价值,无论上诉法院是否有明确声明这是作为出售的条件,则“作为销售条件出口到马来西亚的货物“将随着对出口到马来西亚的货物支付使用费而变得多余,那特许权费用将会自动加入到交易价值里。如果这是原本的意图,那么世贸组织大可以在估值协议里明确该意图。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会以否定的方式回答本上诉所提出的议题。 因此,本上诉请求被允许,但必须支付费用。上诉法院的判决将被搁置,我们将恢复高等法院的判决。。。”
这一判决说明了联邦法院在如何解读海关条例下的估价规则中采取纯字面的解读方式。所支付的特许权费用虽然与出口货物有关,可是如果这些特许权费用不能构成“作为销售并出口到马来西亚货物的销售条件”,那么该特许权费用就必须从交易价值中扣出。虽然皇家海关可以通过有目的性的方式解读“估价规则”获益,可是这并不是联邦法院法官所采取的解读方式。
从现在开始,这一判决将允许企业根据这一结构来决定货物进出口马来西亚的方式。作为参考,国外的生产商应该注意在上述情况下所做出的采购和许可协议。联邦法院被知识产权许可证与独家代理协议里的明确措辞说服了,即明确禁止特许人阻止任何出口到马来西亚的货物,即使那人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这足以证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并不是销售条件之一。一份可被依据的协议必须是明确的和无可争议的,并且须与其他出口与进口商之间的合约责任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进口商必须妥善保存和维护文件。皇家海关进行进口后审计的案例并不罕见。海关人员有权依据有关法律要求和审查记录与文件,来检查任何纳税期间的税款和关税责任, 或是任何有关货物或服务的交易,为期3年。
4.提前获得海关建议与海关裁决
出口商/进口商可以通过几种方式联系皇家海关,提前获取其建议与裁决。贸易商可因此更确定地了解皇家海关的关税分类和估值方法。
提供咨询意见是皇家海关的举措之一。任何人都可以要求马来西亚各州的皇家海关办事处提供有关马来西亚进口货物关税分类的书面意见。虽然这种意见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可为商人提供关于商品分类和所适用关税的基本信息。
皇家海关的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1967年关税法令》允许皇家海关提前对关税分类和估价方式进行裁决。依据《1967年关税法令》第10A条的规定,任何人可向海关署署长(即负责所有与海关有关事项的海关总监)提出申请,请求作出以下裁定:
(1)为了鉴定关税而作出的货品分类;
(2)估值。
可以填写一份表格(拥有其规格)作出申请,申请的同时必须附上证明文件和缴纳特定费用。
5.费率分阶
(1)为了获得费率分阶的裁决,皇家海关将会研究该申请和货物样品。马皇家海关将参考海关关税令(以下简称“CDO2017”)的规定。该法令已由第二财政部长刊登在宪报上,并于2017年4月1日生效。
(2)CDO 2017列出了完整的货物出口与进口税,并按10个数字的统一制度和编码系统(‘HS 编码’)排序货物。“国际商品说明和编码系统国际公约”使用统一制度与编码系统管理货物的分类,该公约中的6条规则已被纳入CDO2017。一旦皇家海关对申请进行审议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将约束该申请人。
6.估值
(1)皇家海关可以在海关裁决中提供有关估值的意见。为了让皇家海关进行评估,申请人在申请海关裁决时, 须提交价值申报表格(海关表格1A),并在表格中列出货物的资料和价值。
(2)皇家海关将按照“1999年海关(估价)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特别是第五条所规定的有关“调整已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款”的7项可能增加的项目和4项有可能从交易价值里扣除的项目。
(3)有了足够关于交易性质和种类的信息,皇家海关便可以对估价方法和达成交易价值时可能会考虑的一些调整作出裁决。
这些对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可以将申请人/进口商可能遭遇的任何进口后审计的风险降至最低。
这些由皇家海关发出的裁决有效期为三年,可在期限届满后再延长两年。考虑到全球贸易不断变化和其流动性以及技术等方面的进步,这些裁决并不是永久性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皇家海关作出新的裁决。皇家海关将会重新考虑该申请的具体案情, 并且没有义务遵循其以前的裁决。
申请人还有义务确保皇家海关裁决的依据保持不变。根据有关海关法规,皇家海关可以要求任何海关裁决的持有人书面确认该裁决的依据没有改变。
7.总结
作为案例分析1和皇家海关职能的总结,皇家海关拥有强制性的权力,代替政府征收税款、进行审计调查并执行海关法和条规。但这并不意味着皇家海关是触不可及的,公众可以在布城的海关总部或位于马来西亚各州的皇家海关办事处会见海关官员。贸易商也应该向熟悉海关实践和程序的人员(如货运代理、律师等)咨询与皇家海关沟通的最佳做法和实践经验。贸易商或企业很多时候不习惯马来西亚的海关法、相关规则和管理机制,即由马来西亚皇家海关全权酌情决定关税事项。
(二)案例分析2(贸易调查)
第二个案例是最近发生的案件。这是针对外贸工业部对保障调查作出的判决的司法审查。外贸工业部的贸易实务科负责接收当地生产者寻求马来西亚政府保护的请愿书。
以下是外贸工业部可以发起的贸易调查类型:
1.反倾销调查
外贸工业部可以根据《1993年反补贴和反倾销法令》和《1994年反补贴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启动一项反倾销调查。
根据这项调查,一名代表国内产业的本地生产者可以向外贸工业部提交书面请愿书,详细说明他们认为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的货物(“倾销”)的不公平出口价格。请愿人必须在请愿书内列明倾销货物和其生产商。请愿人也必须请求外贸工业部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弥补伤害。外贸工业部如果相信该请愿书具有明显的证据,则会展开调查。
调查期间,外贸工业部将向有关方面发出问卷调查表,并收集信息和数据, 然后对所收到的数据进行验证。外贸工业部将按照法定时间表认定是否涉及倾销, 如果是, 倾销物品是否对国内工业造成伤害。如果外贸工业部对上述两个问题给予了肯定的答案,就可能会征收反倾销税以弥补伤害。如果外贸工业部对上述两个问题给予否定的答案,调查即终止。
自1995年起,马来西亚进行了84次反倾销调查。最近,这些调查主要涉及中国和韩国的钢铁产品。迄今为止,大约有一半的反倾销调查得到了肯定的回应。
2.反补贴调查
外贸工业部可以依据《1993年反补贴和反倾销法令》和《1994年反补贴和反倾销条例》展开反补贴调查。
根据这项调查,一名构成或代表国内产业的本地生产商可向外贸工业部提交书面请愿书,详细说明出口国政府提供的津贴对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请愿人必须请求外贸工业部采取反补贴措施以弥补伤害,外贸工业部如果相信该请愿书具有明显的证据,则会展开调查。
调查期间,外贸工业部将审查请愿人的要求,并允许与所涉及的外国政府协商。外贸工业部将按照法定时间表认定该津贴是否存在。如果是,有关津贴是否给国内工业造成伤害。如果外贸工业部对上述两个问题给予肯定的答案,则可能会实施一项反补贴税务以弥补伤害。如果外贸工业部对上述两个问题给予否定的答案,调查即终止。
迄今为止,马来西亚未曾进行过反补贴调查。
3.保障措施
外贸工业部可以根据《2006年保障法》和《2007年保障条例》启动保障调查。
根据这项调查,一名代表国内产业的本地生产者可以向外贸工业部提交书面请愿书, 详细说明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的进口率骤增。请愿书必须确认有关产品与其国家有关的入口量。请愿人必须请求外贸工业部采取保障措施以弥补伤害。如果外贸工业部相信该请愿书具有明显的证据,则会开启调查。
调查期间,外贸工业部将收集信息与数据,并对有关人士进行公开听证,让他们表达意见。外贸工业部将按照法定时间表认定是否确实有进口率骤增的情况。如果是,有关进口率骤增是否给国内工业造成伤害。如果外贸工业部对上述两个问题都给予肯定的答案,则可以对进口实施保障或配额。如果外贸工业部对上述两个问题给予否定的答案,调查即终止。
保障调查对马来西亚来说尚属新生事务。自2011年开始,马来西亚只启动了五次保障调查,这五次调查均针对从世界各地进口的钢铁制成品。外贸工业部通过调查采取了三项保障措施。以下所讨论的案例是外贸工业部进行的第三次保障调查。
4.美佳钢铁的保障调查
美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钢铁”)向外贸工业部提交了一份关于进口热轧卷(以下简称“HRC”)的保护措施请愿书。美佳钢铁请求对进口HRC负担40%的保障义务, 在4年内逐步降至34%.。美佳钢铁的请愿依据是,从2012年到2014年,HRC的进口量大幅增加,致使包括美佳钢铁(当时是唯一的HRC本地生产商)在内的国内工业蒙受严重损失。外贸工业部发起了贸易调查,并开始审查美佳钢铁的请愿。于2015年10月30日举行一场公开听证会,允许所有相关方就拟议的保障措施发表意见。
2016年1月8日,外贸工业部在发现HRC的进口量没有激增后,根据《保障法》和《保障条例》发布了否定的初步判决, 认定美佳钢铁或国内工业并没有因为进口量的增加而受到严重伤害,并建议终止调查。
到目前为止,外贸工业部保障调查方面的判决还不曾在马来西亚法庭上受到挑战或审查。美佳钢铁不满意该判决,遂向马来亚高等法院提交了第一份保障调查的司法审查申请,以审查外贸工业部作出的判决。由于司法审查不是一项对实质案情的上诉, 而是对决策程序的审查,美佳钢铁申请针对外贸工业部非法的、不理性的及受到不正当程序干扰的判决进行审查。美佳钢铁在获得高等法院许可后提起司法审查的申请,外贸工业部为该司法审查的答辩人。在获得法院许可后,美佳钢铁并没有通知会受司法审查结果影响的原始保障调查的有关人士/参与者。
一些相关人士了解到美佳钢铁获得许可正在进行司法审查程序后,便迅速申请介入该法律程序。37位最初参与调查的有关人士中,9位(包括本地机构和外国制造商)得以成功介入,他们均反对美佳钢铁提出的司法审查申请。
2017年2月6日,美佳钢铁、外贸工业部和9名介入者出席了司法审查的听证会。根据《2012年法院规则》,9名介入者提出了一个初步意见, 认为应该通知最初调查的所有参与者。还有人认为,美佳钢铁在前期的许可申请中没有披露重要事实,特别是美佳钢铁本身是HRC的重要进口商。
美佳钢铁不认同其他9名介入者的口头陈述, 并且继续为申请司法审查进行争辩。 高等法院在聆听了各方论点后,认为美佳钢铁未能全面坦率地向法院披露实情,且没有通知当初调查的所有参与者。这些违规行为致使法院甚至没有考虑司法审查中的案情就驳回了美佳钢铁的司法审查申请。
虽然该司法审查在技术违规的情况下被驳回了,但是该案件却说明了马来西亚的生产商如何准备并且在其利益能被足够保障的情况下向马来西亚法院提出诉讼。这是美佳钢铁第二次在这种情况下尝试获得保障措施失败; 据报道,美佳钢铁于2017年6月提交了第三次保障措施请愿书。对于希望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全球市场上获得竞争优势的国内制造商来说,寻求贸易保护变得司空见惯。国内厂商必须调整生产和成本结构才能保持竞争力。但短期内,政府在法律框架下批准贸易保护似乎为国内生产商提供了一个快速简便的解决方案。
三、结论
马来西亚和中国合作前景广阔。马来西亚和中国都参与了其区域内的重大项目,因此双方投资者在上述举措下的融合和理解将使其获益匪浅。风险管理也将成为企业和贸易发展变化的关键点。
马来西亚的法律为各政府机构和组织提供了广泛的权力规范和解决贸易问题的依据。法律调整不到的地方,马来西亚政府相对快速地进行讨论,并提出修改意见或进行补充。因此,企业和贸易商应牢牢掌握规范和法律,并且及时了解其发展状况。从上述两个案例分析可以看出,熟悉法律的人能够优化投资经营策略,并取得有利的成果。良好的风险管理始于聘请合适的顾问和律师事务所。
第二章 贸易法律风险
一、概述
马来西亚经济在过去二十年中不仅增长迅猛,在国际贸易经济中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尤其是积极加入多个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愈来愈多的大马企业成功跨出国门。马来西亚主要的出口多种商品,外国企业也大量在马来西亚增加进出口贸易的总量,成为推动经济增长的发动机。尽管经济形势面临挑战,马来西亚2017年度出口量却仍逐渐增长。马来西亚主要的贸易伙伴是中国、美国、欧洲联盟、泰国、新加坡和日本。
在这日新月异的时代,各个国家都一直不断地在政治或法律方面进行变革。这无形中增加了贸易行业和投资者的商业与法律风险。这不仅使企业面临可能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局面,而且更为棘手的是无端卷入不必要的官司和纠纷,并因此投入极大的人力、物力、精力或蒙受种种猜疑和不诚信阴影。这势必对国际贸易产生诸多不良影响。因此,买卖方、进出口商应该深入地了解贸易风险的严峻性并充分重视国际贸易所牵涉的法律风险。
二、法律风险
进出口贸易活动相关的主要法律是《1957年货物买卖法》和《1950年合同法》。以下是常见的进出口贸易的法律风险来源:
(一)进口贸易的法律风险来源
买方付款后通常会遇到卖方所供应的货品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要求的情况,这包括货品质量和交货时间与合同不符、卖方不交货或延长供货等问题。此外,在进口企业中,买方往往会遇到外贸公司在服务上的违约。这其中包括买方虽已付款给代理公司,但是代理公司却拖欠卖方货款或拒绝付款。这对进口企业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和损害。
(二)出口贸易的法律风险来源
出口企业会时常面对贸易国家海关部门的严格货物检验。如果触犯某些海关部门的规定,出口企业将被罚款并须承担额外费用。此外,如果出口企业违反合同或没有按买方订单要求的供货规格、质量和日期交货,买方可以要求退货。这样一来,卖方就必须承担将货物运回的高额国际运输费用,从而造成重大亏损。除此之外,信用证的陷阱条款也可能使卖方陷入款货无归的风险,如买方故意验货不符,恶意拖延付款等。
(三)代理公司不按照代理制度规范操作所引发的风险
聘用代理公司进行交易在马来西亚是非常普遍的生意模式,尤其是涉及进出口的贸易。这也是代理市场在国内或国外竞争都非常激烈的原因之一。代理公司往往为了吸引更多客户而违规操作,误导买方垫付资金。这种做法往往会因任何一方违约而产生经济损失。
(四)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是指借款人、证券发行人或交易对手因多种原因不愿或无力履行合同条件而构成违约,从而导致银行、投资者或交易对手遭受损失。信用风险仍然是贸易融资的主要风险,其理由如下:
企业间相互担保风险。这种形式虽然可降低银行的信用风险,但如果发生系统性的紧急情况,就会因其关联关系而增加信用风险。
贸易融资业务具有自偿性。贸易融资申请人的还款能力、资金实力和还款意愿对融资风险起着关键性作用,这也意味着贸易融资申请人的信用非常重要。
融资申请人有可能利用伪造合同、单据、信用证等方式伪造贸易背景,并以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融资资金,从而导致信用风险的可能。
贸易融资申请人的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也不容忽视。如果交易一方不履行合约,这会使另一方遭受损失,为贸易商提供融资的银行也可能因此面临风险。
(五)货物风险
融资企业、金融机构和银行在给予企业以贸易为基础的融资时也会面临来自货物的风险。以贸易为基础的融资因不同的货物来源,所面对的风险亦不同。其风险可分为两大类,即市场风险和仓储物流风险。因不同市场因素变化导致的市场潜在损失风险,即称为市场风险。市场风险可进一步分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和商品价格风险。利率风险是指融资企业无力履约而导致债务的可能性。该可能性是因市场利率波动引发机会成本或实际成本上升所致。汇率风险指的则是融资企业因借贷货币而导致无力履约的可能性。汇率变化是因预期收益下降或预期成本上升所致。价格风险是指融资大宗商品在担保期内价格下降而导致融资企业和金融机构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在仓单融资业务中,每当银行取得客户质押给银行的大宗商品所有权时,就需要对该大宗商品进行有效控制与监督管理。在这段期间,仓单融资企业将面临流动性风险、货权风险等。
(六)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融资机构在操作流程中所涉及的违规行为。根据调查,个别银行机构在办理票据贴现的手续时,仅对该票据真伪进行书面承诺,就直接办理贴现。实质的真伪查询通常是在票据贴现后才进行。这项流程扩大了票据的操作风险。另外,从业人员的素质也是操作风险之一,例如从业人员的风险意识不高,对贸易融资业务相关流程认识不清,缺乏后续关注等等。此外,融资机构也不能排除业务人员勾结企业共同制造虚假贸易合同以骗取银行授信资金的可能性。上述贸易融资业务环节中管理和监测等操作不当会使操作风险不断增加。
三、贸易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商业风险与法律风险是国际贸易企业在参与跨国经营活动过程中将面临的众多风险之一。商业风险的因素往往难以避免,并且相对法律风险来说,商业风险会更复杂。法律风险在很多情况下是可以预见并加以防范的。目前贸易法律风险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大部分企业对于法律风险没有充分认知,且对于全球化经济形势的认识也不明确。其次,大多数企业在防范法律风险方面的观念比较淡薄,没有设立完整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投资方面的防范措施相对较少,而且高技能人才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专业分析不足以应付整个经济形势和状况。若没有设立完善的防范体系,直到问题出现才进行补救,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无法挽回。美国上市的人寿保险公司就曾因法律问题在美国遭到起诉,损失惨重。三星公司也曾因为知识产权和产品专利的问题,被苹果公司起诉而导致严重损失。由此可见,提升国际贸易中企业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极为重要。
(一)加强国际贸易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
贸易国家首先必须注意和掌握对方贸易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变化,并且积极参考对方贸易国家的相关贸易风险的评估报告及当地的时事动态,根据贸易风险的程度,审慎采取应对的贸易策略。这样该贸易国家就可以减少与风险过高或风险变动大的国家进行交易以避免严重损失。
此外,掌握国外贸易企业的资信状况也非常重要。了解贸易对象的资信状态,才能决定是否与该贸易对象合作。这也确保一旦发生风险,就有充足的资料和证据提起仲裁申请或赔偿请求。对于贸易对象,主要应了解其公司类型、投资、管理、注册资金、地理位置等信息,以及其股东资料、联络方式和该贸易对象历史交易的诚信记录。这些资料都必须在与对方合作前获得,这样才能对其公司进行调查以更清楚了解其资信。另外,在双方合作后,也应时时关注及掌握对方的营运状况和资信动态,以获得最新的消息。
(二)合同条款必须严密和明晰
为了保障双方的利益,各贸易国家必须清楚地规定合同条款。合同不但要形成书面形式,而且条款必须严密,内容也必须完整。另外,有些资料虽然不是合同形式但可以当成证据的,比如网络信函、电子邮件、协商议题的有关资料、双方在贸易合作中就某个问题达成的书面意见、甚至一些谈判、谈话的音像资料都具有合同的性质,应当妥善保存。贸易企业在防范法律风险中,应当注意合同的以下几个事项:
合同的价格条件必须严密。对于出口贸易,目前最为广泛运用的是Free on Board (FOB)价格条件。这是为了防止货到卖家而卖家却拖延付款的情况发生,从而减少货物滞留的经济损失。另外,合同内应注明有关船货衔接冲突的责任规定。
合同必须明确规定贷款的支付方式。对于出口贸易,应避免采用货到付款的支付方式。而对于买家,可以选择预付或信用证的方式付款。在开立信用证时,应当选择信誉度较高的银行机构,并使用不可撤消、见票即付的信用证,以避免使用长期信用证。
合同必须注明货物检验条款,这是为了当货物质量出现争议时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特别是出口贸易中出口商的合法权益。在制定此条款时,双方应事先共同认定一个检验机构,并制定一旦发生货物质量争议时进行货物检验的协议内容。
合同必须规定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合同应清楚约定假设买家不接受货物、不验货、拖欠付款或拒绝服务的赔偿责任,以维护出口贸易中出口商的合法权益。另外,合同应当清楚列明有关货物送至后,接货、验货、付款时限的条款,并且增加违约条款的严密性。
(三)以法律途径积极地解决法律纠纷
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预先约定的法律途径来解决任何国际贸易纠纷。解决的方法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一般在出现纠纷时,一方应向双方事先共同指定的调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由该调解机构来处理。该机构在调解时会认真研究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征求双方妥协和让步的意愿以解决纠纷。基于双方协商的意愿,调解方式可更为灵活和实用。倘若调解没有结果,双方可通过仲裁途径来解决纠纷。
(四)针对贸易对象进行资信调查
在国际贸易中,贸易的主体有许多,其中包括跨国公司、中小企业和一些没有主体的不法商家。这些不法商家表面上难以识别,隐藏甚深,设陷阱的手段层出不穷,严重扰乱国际贸易的秩序,应该成为被严密打击和防范的对象。因此,在进行贸易合作前,应选择诚信度与信誉较好的合作对象以降低风险,这是决定贸易成功与否的关键要素。有计划进入其他国家开拓市场的企业,无论作为买方还是卖方,皆应对合作的贸易对象进行调查,对其当地市场、产品资讯有充分的了解。同时,也应对其资质和信用包括其营业资格、经营资质和信用记录等进行全方位调查。倘若是进行大型的商品交易,应向与该贸易对象有关的单位进行查询,以获知其信誉状况和有无任何不良记录,据此采取防范对策。除贸易风险外,政治风险也不可忽略。跨国贸易受到世界各国政治局势的影响,因此贸易合作双方在进行国际贸易前,需要了解对方所处国家的有关政策与制度,以确保未来的任何交易不会违反该国的法律和政治条件。此外,也应了解该国的税收、贸易壁垒和汇率变动等相关资讯,以确保在国际贸易中能够掌握政策的主动权。
(五)国际贸易中所涉及的文件保管
一般来说,国际贸易所涉及的货物买卖交易庞大,配额数额巨大。因此,必须有一个规范的合同,清楚列明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避免因合同内容不确定而衍生风险。在国际贸易中,合同会经过双方的认真谈判和协商,最终达成共识而订立。基于地理位置和地域的差异,国际贸易合同通常都是通过网络和传真等方式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双方所提出的意见可以作为最终协议的合约条款的参考,亦或可以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双方所制定的交易内容,不仅仅局限于双方签署的书面合同内容,同时也包括双方就该交易所达成的任何协议,譬如报价和形式发票等等。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交易,双方会针对某些条款交换意见并达成共识,从而形成合同条款。即使该共识没有被记录在后期签署的合同中,但也足以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所有的来往函电,不论是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或者是通讯记录,已发送的文件都必须妥善保存以作为证据。更有效的方式是明确地标注每封函电的日期与涉及事项,并要求对方在回复函电时标注其针对的事项。这样一来,只要出示该来往函电,就能清楚证明对方曾对该事项作出过陈述或承诺。
(六)正确的付款方式
在国际贸易中,支付条款占据不可或缺的地位。不同付款方式都会对贸易双方产生不同的风险,并且也会给经营和管理带来不同的财务负担。选择正确的支付方式既能有效控制进出口双方收付货款风险,也有利于资金周转,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交易的实现。目前,国际贸易中较为普遍的付款方式是直接汇款、信用证与托收等。对于较复杂的国际贸易,一般会有多重支付阶段,且运用多种付款工具。但实际上,不论适合与否,我国的外贸企业都比较倾向于使用信用证。这是因为大部分企业都深信信用证因有银行的信用介入而可将买卖双方的对立需求达成平衡。然而,信用证更适合于初次交易的企业,因为它操作复杂、费用很高,会引起争议和质量纠纷,所以不是完全有保障。对于交易较为复杂和频繁的贸易伙伴来说,托收的支付方式将会是更好的选择。
四、案例分析
Mukand Ltd v Malaysia Steel Works (KL) SdnBhd [2011] 5 MLJ 578
(一)案情
根据协议,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电动高架桥式起重机(以下简称“起重机”)和配件以及提供安装、调试和培训监督的服务。该起重机的机组配件会在原告印度的工厂生产,并在原告的协助下在被告马来西亚的工厂组装。该协议明确要求被告在起重机的机组配件运输至马来西亚前须在印度进行“商业测试”,并且起重机的安装和调试应在运输日起的八周内进行。在启动调试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发出“接受证明书”,证明书由双方签署,表明原告已履行协议义务。
然而被告基于起重机系统未能投入使用拒绝向原告付款。被告声称起重机的设计和使用的电缆不符合规范,不良的设计以及使用的电缆不达标导致起重机的电缆频繁烧毁、起重机频繁停工。原告对此提出诉讼。经过审讯后高等法庭法官认为,原告在运输起重机至马来西亚之前未在其印度工厂进行“商业测试”。原因是七台起重机的相关和相互关联的功能必须在所有七台起重机同时运行的情况下进行测试,而证据显示每台起重机是单独一次一台的进行测试,并且关于单台起重机性能的报告不足,所以不能构成系统的“商业测试”。高等法庭作出对被告有利的判决并允许了被告的反诉。原告不满意高等法庭的判决因而上诉至上诉法庭。
(二)判决依据和评析
上诉法庭允许了原告的上诉并驳回被告的反诉。上诉法庭在裁决时考虑了双方所争论的问题并作出了以下的依据:
1.“商业测试”是否已执行?
有证据证明起重机已通过三组测试。起重机已经经过被告代表的检查,测试和批准。也有证据证明马来西亚职业安全与卫生部已对起重机作出检查,并进行了负载,稳定性和跌落测试。双方签署的测试报告中的声明清楚地证明了系统安装和调试成功。根据高等法庭法官的裁定,协议所要求的“商业测试”没有得到执行因为原告本应如协议所述提供七台可在同时或单独操作的起重机。 可是事实并非如此,因为这些起重机的交递日期是分阶段的。
2.电缆是否不符合规范和设计?
基于被告接受了起重机的交付,并在整个保修期内使用了这些起重机,可以得出电缆选择没有错误且在保修期内运行良好的结论。文件证据显示,起重机故障和停工是因为被告操作错误导致。被告承认修改过起重机的电路。证据清楚显示经调试起重机运转良好。
3.保修期是否已过期?
在保修期内,被告没有针对系统问题向原告提出任何投诉。由于被告提出缺陷时已超过保修期,因此原告无需承担责任。使用是最具有信服力的接受证据,未在保修期内拒收起重机就代表已接受。此案件适用了《1957年货物销售法》 第42条的规定。
(三)风险提示
马来西亚合同法充分保证合同协议中条款的法律效力以及缔约方的权利。在任何商业交易中,商业保证(无论是明示或暗示)的作用是确保交付的货物质量达标。除了明示保证外,马来西亚法律在某些情况下承认基于协议或缔约方的行为而产生的暗示义务或责任。《马来西亚1950年合同法》并没有任何有关暗示保证的规定,而是采用普通法(Common Law)的法理。基本上,任何合同或协议的暗示保证可以通过惯例或产品的使用而衍生。
《马来西亚的1957年货物销售法》明确规定了暗示的法律保证。马来西亚法律规定,如果货物买卖是基于货物说明而达成交易的,则该货物存在其质量达标的暗示条件。此外,所出售的每件商品/货物均被视为符合其预期的用途。如果卖方知道货物的用途,并以买方的需求和技能来选择货物,则隐含货物符合其预期目的的条件。
五、总结
总而言之,我国企业在开拓国内外市场时会面临诸多法律风险。鉴于贸易活动复杂又多样化,尤其是各国法律千差万别提高了贸易法律风险,企业应高度重视力求减少贸易的风险和其可能带来的巨额亏损,加强各种类型的风险防范。这有助于推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及促进各国贸易的合作以期达成双赢的局面。
第三章 投资法律风险
一、贸易主管部门
马来西亚早些年为平衡社会经济发展、促进马来西亚的民族团结以及创造一个各民族和宗教团体和谐统一的国家,实施了当地及土著股权参与的政策。随着近年来全球经济和贸易的增长和扩张,马来西亚意识到全球化经济的重要性和影响力,逐步放宽在马来西亚投资的外资拥有权限制和当地及土著股权参与的限制。
2009年4月,马来西亚放宽了27个服务业领域,允许外资在马来西亚拥有业务或与当地企业合资。2012年,马来西亚政府又另外放宽了18个服务业领域,允许外资持有业务的100%所有权。
马来西亚通过颁发的执照,许可证和就业证,让外资在购买或收购不动产权益时实施股权限制。如果马来西亚的公司或企业所经营的活动需要某些经营许可证,股权限制则可能通过政府或法定机构所颁发的批准和许可证实施。值得一提的是马来西亚并没有立法禁止外资拥有马来西亚公司的股权。
综上所述,有关政府部门或法定机构可能在授予许可证或其他政府批准时要求或规定某些有关股权的条件。本文的后续部分将以物流服务、信息通信技术服务(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以下简称“ICT”)和区域运营为例,提及有关该领域的简介、许可和注册、股权政策、税收奖励、合格标准、具体移民程序等等。
目前,马来西亚主管贸易的监管部门是马来西亚投资发展局(Malaysian Investment Development Authority,以下简称“MIDA”)。MIDA是于1967年,遵照《MIDA法令》成立的法定机构。它是马来西亚投资发展重要的动力,也是马来西亚在全球各地拓展新领域的途径。
MIDA为拟投资于制造业和服务业的公司提供各方面的协助,也促进他们在马来西亚的项目实施。MIDA所提供的服务非常广泛。它不只提供各种有关在马来西亚投资的信息、也协助公司寻找合资伙伴。
为了让MIDA能更好地协助投资者,政府机构的高级代表常驻于MIDA在吉隆坡的总部,为投资者提供更多有关政府的政策和投资程序的建议。这些代表分别来自马来西亚各个政府部门和机构,包括劳工部、移民局、环境部、国家能源有限公司(Tenaga Nasional Berhad)、马来西亚皇家海关及马来西亚电讯有限公司(Telekom Malaysia Berhad)。
MIDA也对马来西亚的制造和服务业的项目进行评估。其评估的领域包括制造业的生产执照、税收优惠、外籍员工职位、原材料和零部件的税收豁免、机器设备和农业及特定服务领域的税收豁免。
二、贸易法律风险及合法合规
企业在马来西亚参与制造业将涉及的要求、政策和法规:
公司必须在马来西亚注册成立;
公司必须申请制造业生产许可证;
外资对新制造业项目的所有权比例没有限制,即外资可以持有100%股权;
开放的外籍人员就业政策;
外资可在马来西亚自由调动资金;
拥有知识产权的保障;
公司所得税为24%;
个人所得税为0-28%;
雇佣员工所需满足的条件极少(根据《1955年雇佣法》);
负责任的工会和和谐的劳资关系;
法定缴款包括员工公积金(Employees Provident Fund “EPF”),社会保险(Social Security Organisation “SOCSO”),人力资源发展基金(Human Resource Development Fund“HRDF”)及投资保证协定;
双重征税协定;和
环境管理政策。
三、有关服务业各领域的简介和参与该领域须满足的要求
(一)物流服务
“物流服务”指的是供应链管理流程,即在原点和消费点之间计划、实施和控制货物、服务和相关信息的有效流动和储存。物流服务的主要服务内容包括货仓、仓储和库存管理服务、运输服务、货代/清关和运输服务、综合物流服务(Integrated Logistics Services, 以下简称“ILS“)、国际综合物流服务(International Integrated Logistics Services, 以下简称“IILS”)以及冷链设施。
1.仓储服务
仓储服务有三(3)种类型的许可证,投资者须申请的许可证取决于其对仓储的要求。运营商可以选择运营普通仓库、公共保税仓库或私人保税仓库。有意提供仓储服务的投资者必须根据《2016年公司法》成立公司。
(1)许可和注册
①普通仓储许可证
有意提供普通仓储服务的公司必须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许可证。提出申请之前,该公司必须获得以下批准:
当运营商存储危险物品时,环境部门(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的批准。
消防和救援部以及其他技术机构的批准,以确保该仓储地点配备了足够的灭火器和安全报警系统。
有关政府机关所颁发的完工与合规证书(Certificate of Completion and Compliance),证实该建筑物是可以安全入驻的。
②公共保税仓库许可证
公共保税仓库作为分配中央仓库保税货物(即尚未支付关税和税款的货物)的中央儲存中心,将提供保税货物给大众及国内和国际贸易商。存储不同类别商品的公共保税仓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
商品类别 |
仓库的最低面积 (平方英尺) |
最低实缴资金 (令吉) |
|
关键商品 |
50,000 |
1,000,000 |
|
非关键商品 |
20,000 |
250,000 |
③私人保税仓库许可证
私人保税仓库是公司及其相关公司保税货物(即未支付关税和税款的货物)的仓库和配送中心。存储不同类货物的私人保税仓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商品类别 |
仓库的最低面积(平方英尺) |
最低实缴资金 (令吉) |
入库商品的最低价值 (令吉) |
|
关键商品 |
无 |
150,000 |
5,000,000 |
|
非关键商品 |
无 |
100,000 |
2,000,000 |
运营商可在上述仓库进行的活动为货物的仓储、散装、重新包装、对进口货物进行重新标注、整合货物及作为货物的轉口港等。
有意提供公共或私人保税仓储服务的公司必须向马来西亚皇家海关提出申请。该公司在向马来西亚皇家海关申请运营公共或私人保税仓储服务之前,必须取得环境部的相关批准(如果运营商存放危险品)、消防和救援部和其他技术机构的批准以及地方政府所发出的完工与合规证书。
(2)其他许可和注册
根据《1967年海关法》第65条规定,公共或私人保税仓库运营商获得许可后,可以被授权担任有关许可仓库中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的代理人。不过,仓库运营商需要获得货运代理(freight forwarding)/海关代理(custom agent)许可证和/或船务代理(shipping agent)许可证。
上述许可证申请(除海关代理许可证外)应直接提交到马来西亚皇家海关。但在获取货运代理/海关代理许可证之前,该公司必须从MIDA获得IILS的身份(如下所述)。
(3)股权政策
①普通仓库:没有任何股权限制。投资者只需从地方政府机关获得许可。
②公共保税仓库:公司必须拥有至少30%的土族股权。
③私人保税仓库:没有任何股权限制。
(4)具体移民程序
公司可以向移民局的外籍人员委员会申请批准聘请外籍人员。外籍人员的配偶和子女可以申请家属通行证。
(5)仓库专属工业建筑津贴
用于存放出口和再出口货物的仓库建筑,可申请获得10%的初始津贴,年度津贴为合格资本支出的3%。公司应向税务局提出申请。
2.运输服务
(1)许可和注册
有意提供运输服务的投资者需要根据《2016年公司法》注册一家公司。该公司需要获得以下许可证:
①商用车辆和拖曳许可证
a.运输服务
有意向第三方提供运输服务的公司的商业车辆需要获得A级运营商许可证。自用和拖拽使用的车辆则需申请C级运营商许可证。在西马,以上两种许可证都是由马来西亚交通部(Jabatan Pengangkutan Jalan,以下简称“JPJ”)颁发。在东马,则是由商业车辆牌照局(Commercial Vehicle Licensing Board,以下简称“CVLB”)颁发。
b.散装货柜、散装液体以及一般拖运和货运
用于散装货柜、散装液体、一般拖运和货运的商用车辆必须在JPJ注册。公司在向JPJ注册时必须呈上从JPJ / CVLB获得的许可证、从价注册费(AdValorem Registration Fee)证书和估价(在西马的拖车和半拖车)以及马来西亚车辆检验中心(PUSPAKOM)的检验和称重报告。另外,每一辆商用车辆都必须分别向JPJ申请。
②定时运输废物许可证
根据《1989年环境质量(定时排污)条例》,一家定时运输废物的公司必须从环境部获得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可续期。
③放射性以及核材料运输许可证
有意运送核材料和放射性物质的公司需要获得原子能许可证委员会(Atomic Energy Licensing Board)的D级许可证。
(2)股权政策
有意提供运输服务的公司必须遵守JPJ / CVLB施加的股权限制。对于申请A级许可证的公司,马来西亚人至少须持有51%的股权(包括30%的土著股权),外资只可以持有最高49%的股权,由许可证委员会决定是否给予批准。但对于快递服务提供商,外资允许持有高达100%股权。外资对申请C级许可证的公司可持有高达100%的股权。
3.货代、清关和运输服务
有意进行货运代理和运输服务的投资者需要根据《2016年公司法》注册成立一家公司。投资者应向马来西亚皇家海关提交有关货代、清关和运输服务的申请。
(1)许可和注册
计划经营货运代理/海关代理和船务代理的公司必须从马来西亚皇家海关获得相关许可证(《1967年海关法》第90条)。但向马来西亚皇家海关申请货运代理/海关代理许可证之前,必须从MIDA获得IILS的身份。
除此之外,不同类货运代理/清关和船务代理也有不同的实缴资本要求:
|
业务 |
实缴资本 |
新申请的有效期 |
|
货运代理/清关和船务代理 |
不少于100,000.00令吉 -公司必须根据《2016年公司法》注册 |
1年 (可续期) |
|
50,000.00 令吉 -公司必须根据《1956商业注册法》注册 |
1年 (可续期) |
(2)股权政策
外资允许持有船务代理公司高达100%的股权。
4.综合物流服务(ILS)
ILS的主要业务有综合货运代理、仓储、运输等相关增值服务,如配送、采购和供应链管理。有意经营综合物流服务的公司需要从各许可机关获得相应的运营许可。
除此之外,运营综合物流服务的公司有资格获得先锋地位(Pioneer Status)或投资税减免(Investment Tax Allowance)。 马来西亚给予ILS公司奖励的目的是打造一个高效和有竞争力的物流行业,鼓励各种运输中介机构在马来西亚运输供应链上的整合。同时,也鼓励马来西亚公司投入和拓展更高附加值的服务,使其能够在全球市场竞争。
(1)税收奖励
提供上述服务新成立和既有的公司均有资格根据《1986年投资促进法》申请奖励。此类税收优惠分为两种,即先锋地位和投资税减免。获得先锋地位的公司可以享有5年法定收入的70%免税。获得投资税减免的公司在5年内发生的合格资本支出的60%免税。此奖励可用于抵销每课税年法定收入的70%。 未使用的奖励可转至随后几年,直至利用完为止。
(2)合格标准
公司在申请上述税收奖励时必须满足以下标准:
公司必须根据《2016年公司法》注册成立;马来西亚人至少持有其60%股权;综合物流服务提供者应进行仓储、运输和货代3项主要活动;公司必须拥有至少20台商用车辆和5,000平方米的仓储设施。
除上述规定的活动外,公司还必须至少进行以下任一项活动:
分销;其他相关和增值的服务(如码垛(palletising)、产品装配/安装、货物批发、整合、包装/重新包装、采购、质量控制、标签/重新标签和测试等);或供应链管理。
(3)股权政策
根据《1986年投资促进法》获得税收优惠的ILS公司至少必须有60%的股权由马来西亚人持有。
(4)具体移民程序
获准提供ILS的公司可以向MIDA申请人员职位,即主要职位和时间性职位。获准后,公司必须将该批准转发给移民局,并获得移民局的批准。有关税收优惠和外籍人员职位的申请应提交给MIDA。
5.国际综合物流服务(IILS)
IILS提供商是一家在区域或全球物流供应链上提供综合无缝连接运输服务(包括上门服务)的公司。符合条件的公司可以申请批准IILS的身份。一旦获得IILS的身份,该公司便可以向马来西亚皇家海关申请货运代理/海关许可证。但该公司未必可获得《1986年投资促进法》下的税收优惠。新入行者或既有物流服务提供商均有资格申请经营IILS。
(1)合格标准
公司必须根据《2016年公司法》注册成立;公司应进行仓储、运输和货代(包括清关)3项主要活动。
除上述活动外,公司应至少进行以下任一项活动:
分销;其他相关和增值服务;或供应链管理
公司必须拥有至少20台商用车辆和5,000平方米的仓储设施;
公司聘请的员工马来西亚人须占大多数,并优先聘请本地专业人士;
公司必须利用马来西亚作为其地区物流供应链服务的枢纽。
公司必须与国外物流服务提供商建立良好的关系,为区域市场提供无缝连接的ILS。
公司必须在整个物流链中大量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基础设施和增值活动。
公司的人员必须参加马来西亚皇家海关的海关代理课程。参加过此课程者可免此要求。
(2)股权政策
外资允许对获得IILS身份的公司持有高达100%的股权。
6.冷链设施
冷链设施公司必须提供冷藏室、冷藏车等相关服务(如收集、存储和分布易腐的本地农产品)。
(1)注册和许可
有意提供冷藏室和冷藏车设施及相关服务(包括仓储和运输服务)的投资者必须:
根据《2016年公司法》注册成立公司;获得公共/私人保税仓库以及商业车辆和拖曳许可证(A级许可证)。
(2)税收优惠
为易腐农产品(如水果、蔬菜、鲜花、蕨类、肉类和水产品等)提供冷链设施和服务的公司都有资格申请先锋地位或投资税减免。公司的税收优惠可分为新公司和既有公司先锋地位税收优惠和投资税减免,细节如下:
①新公司
先锋地位- 5年法定收入的70%免税;或
投资税减免 - 在5年内发生的合格资本支出的60%免税。此奖励可用于抵销每课税年法定收入的70%。未使用的奖励可被转至随后几年,直至利用完为止。
②既有公司
先锋地位 -5年再投资增加的法定收入的70%免税;或
投资税减免 -在5年内发生的合格资本支出的60%免税。此奖励可用于抵销每课税年法定收入的70%。未使用的奖励可被转至随后几年,直至利用完为止。
(3)合格标准
申请税收优惠的公司必须根据《2016年公司法》注册成立,且该公司必须是独立的冷链设施服务提供商。
(4)合格活动
公司必须为本地农业提供冷藏设施或运输(不论有无其他收割后活动),包括清理、洗涤、分级、冷冻/冷藏和包装或为本地生产的加工产品提供冷藏设施或运输的服务。
(5)合格收入
至少60%的公司收入必须来自为本地农产品提供冷藏室设施、冷藏运输等相关服务。
(6)机械设备免进口税
提供冷链设施的公司可以申请进口本地没有的机械设备。
(7)具体移民程序
申请提供冷链设施的公司可以申请外籍人员职位,即主要职位和时间性职位。经批准后,公司应将该申请转发给移民局,并获得移民局批准。所有有关税收奖励、税务豁免和外籍人员职位申请都应提交给MIDA。
更多与物流服务有关的详情,请浏览:
http://www.mida.gov.my/home/logistics-services/posts/
(二)信息通信技术(ICT)
ICT的相关服务包括:硬件和软件咨询、数据库活动、内容开发、以互联网为基础的业务应用服务、提供电子商务服务/解决方案、系统整合、电脑辅助制造服务、呼叫中心和热线中心的运行和其他ICT服务。
硬件和软件咨询服务包括为伺服器、网络、电脑等的使用提供战略支援和开发服务。数据库活动包括数据管理、数据保安和数据检索服务。内容开发服务包括制作教育性光盘、在线提供新闻信息或游戏软件等。
以互联网为基础的业务应用服务包括电子邮件服务、应用程序服务提供商(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 以下简称“ASP”)服务、托管服务等。
电子商务(e-commerce)是各方之间通过电子媒介、没有当事人在场的商业交易。电子商务可以随时随地不限国界完成。电子商务服务/方案包括电子政务(e-Government)、企业与企业(B2B)、企业与消费者(B2C)之间的电子商务服务等。
系统整合服务包括电子数据库信息(Electronic Database Information)和数据仓库和电子应用程序整合(Electronics Application Integration)。
电脑辅助制造服务包括流程自动化、机器人、自动化物料管理系统和供应链整合/管理。
1.硬件和软件咨询、数据库活动、内容开发、以互联网为基础的业务应用服务、提供电子商务服务/解决方案、系统整合、电脑辅助制造服务、呼叫中心和热线中心的运行
(1)注册
欲提供ICT咨询服务的申请人必须根据《2016年公司法》注册成立一家公司。公司的运营涉及购买电脑、实施软件开发、为客户选择系统整合商、以及其他咨询服务包括独立专业人士所提供有关业务战略、组织架构和公司的未来发展方向的服务和咨询。
(2)股权政策
如上所述,马来西亚政府于2009年4月22日开放了27个服务业领域,电脑及相关服务是其中的一项。马来西亚目前允许外资100%持有与安装电脑硬件相关的咨询服务(CPC 841)、软件实施服务(即系统和软件咨询服务、系统分析服务、系统设计服务、编程服务和系统维修服务)(CPC 842)、数据处理服务(即输入准备服务、数据处理和制表服务、时间分享服务和其他数据处理服务)(CPC 843)、数据库服务(CPC 844)、电脑维护和维修服务(CPC 845)和其他服务(包括数据准备服务,培训服务,数据恢复服务和开发创意内容)(CPC 849)相关的公司的股权。
利用电子商务来从事直接销售业务(指货物通过网购或电子交易到府销售)的公司没有任何股权限制。然而,马来西亚政府鼓励外国投资者与本地商家合资,加强马来西亚人的参与。有外资持有公司,其最低实收股本为5百万元令吉。
更多有关服务业领域自由化的信息,请浏览www.miti.gov.my。
(3)具体移民程序
被赋予马来西亚多媒体超级走廊(Multimedia Super Corridor,以下简称“MSC”)身份和优惠的公司可以无限制雇用外籍知识型员工。“知识型员工”是拥有以下任一条件的人士:
高等院校(任何领域)的资格;或多媒体/ICT或专业ICT文凭(Diploma)以及拥有至少2年多媒体/ICT方面的经验,或具有经常使用ICT方面的经验;或有关信息技术(IT)服务的专业,从事执行、管理和技术类工作,例如。 IT / IS专业人员、财务/会计和业务行政。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知识型员工仍可以获得特别豁免,但必须是:
共享服务和外包领域的外籍人员(必须拥有马来西亚MSC身份的公司所要求的且马来西亚人不普遍具有的知识和技术)。
创意多媒体内容领域的外籍人员(为拥有马来西亚MSC身份的公司创造增值创意工作的创意人才)。
具有马来西亚MSC身份的公司可以联系MSC马来西亚e-Xpats中心或参考它们的网站www.expats.com.my申请雇用外籍知识型员工。
(4)税收优惠
①马来西亚MSC的优惠措施
马来西亚MSC将被塑造成世界级的ICT国家发展和培育中心。它为想要创建、分布和使用多媒体产品和服务的公司提供一个有利于发展的环境。
马来西亚MSC身份是马来西亚政府通过数码经济机构(Malaysia Digital Economy Corporation,以下简称“MDec”)承认在马来西亚参与和进行ICT活动的公司。拥有马来西亚MSC身份的公司将享有马来西亚政府给予的一系列优惠和福利。
a.拥有马来西亚MSC身份的公司享有的主要优惠
在马来西亚MSC电脑城市(Cybercities)或电脑中心(Cybercentres)运营的多媒体公司(拥有马来西亚MSC身份)有资格享有以下优惠和设施:
先锋地位,10年法定收入的所得税全额豁免、投资税减免或5年内引起的合格资本支出全部免税,可用于抵销每课税年度全额法定收入。
研发资助资格(多数提供给马来西亚人拥有的马来西亚MSC公司)。
马来西亚MSC身份资格标准:
提供IT和多媒体产品和服务或是IT和多媒体产品和服务的重度使用者;
雇用大量知识型员工;
强力主张价值,说明其运营如何有助于马来西亚MSC的发展;
为MSC所认证的活动建立独立实体;
位于指定的马来西亚电脑城市(Cybercities)应向MDeC提交马来西亚MSC身份的申请。
b.其他福利
进口多媒体设备免税;知识产权保护和全面的网络法律框架;不对互联网进行网禁;
世界级物质和IT基础设施;具全球竞争力的电信关税和服务;多媒体发展机构为马来西亚MSC公司提供咨询和协助;高质量和有规划的城市发展;优秀的研发设施;绿色环保的环境; 和豁免机械、设备和材料的进出口税、消费税和销售税。
c.马来西亚MSC建筑物的工业建筑补贴(Industrial Building Allowance,以下简称“IBA”)
鼓励在賽城(Cyberjaya)建造更多的建筑物供马来西亚MSC公司使用。马来西亚MSC公司在赛城入驻的新建筑的业主可以享有为期10年的IBA。此类新建筑包括已完工但马来西亚MSC公司尚未入驻的建筑物。
符合资格的业主应向内陆税务局(Inland Revenue Board “IRB”)申请获得IBA。
②扣除运营支出
公司可向内陆税务局申请一次性扣除运营支出,包括向顾问支付有关使用IT改进管理和生产流程的款项。
2.其他ICT服务
(1)许可和注册
①集体和个人许可证
根据《1998年通信和多媒体法》(Communications and Multimedia Act “CMA”),许可活动可分为4种。其中,有两种主要许可证类型:
a.个人许可证:需要高度监控,指定人员进行指定的活动,并可能施加特殊条件;以及
b.集体许可证:较宽松,用于促进行业增长和发展,放宽市场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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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 |
许可证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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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 |
网络设备提供商(Network Facilities Provider,以下简称“NFP”) 网络服务提供商(Network Services Provider,以下简称“NSP”) 内容应用程序服务提供商(Content Applications Service Provider,以下简称“CAS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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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 |
网络设备提供商(NFP) 网络服务提供商(NSP) 内容应用程序服务提供商(CASP) 应用程序服务提供商(ASP) |
c.网络设备提供商(NFP):网络基础设施如电缆、电塔、卫星地球站、宽频光纤电缆、电信线路和交换机、无线电通信传输设备、移动通信基站和广播传输塔和设备的拥有者/提供商。 它们提供网络、应用程序和内容服务的基本建设。
d.网络服务提供商(NSP):提供支持各种应用程序的基本连接和带宽。 网络服务为不同的网络提供连接或传输。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也是网络设施的所有者。不过,连接服务也可以由网络设施的使用者(非所有者)提供。
e.应用程序服务提供商(ASP):提供特定功能,例如:语音服务、数据服务和互联网接入。应用程序服务的本质是提供给最终用户的功能。
f.内容应用程序服务提供商(CASP) - 是ASP的特殊部分,包括电视和无线电广播服务、在线出版(目前不需许可)和信息服务。
个人许可证将由通讯与多媒体部长授予。该部长可能会施加特殊或额外的许可条件。他也有权随时进一步修改、更改、撤销或施加特别或附加条件。受影响的被许可人会接到适当的通知以满足该条件。
部长可以就《1998年通信和多媒体法》要求许可的任何事项颁发集体许可证。与个人许可证不同,集体许可证只需注册,属于一个行政程序。
更多有关需要许可的活动和许可证类型的详情,可浏览:http://www.mida.gov.my/home/information-and-communication-technology-services/posts/。
(2)股权政策
政府已于2011年10月7日开放电信业务(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设施提供商许可证),允许外资100%持有运营电信业务的公司。 更多有关开放的详情请浏览MITI网站www.miti.gov.my。
(3)具体移民程序
获得马来西亚MSC身份和优惠的公司允许无限制雇用外籍知识型员工。“知识型员工”的含义与上述一致。
更多与ICT领域有关的详情,请浏览:http://www.mida.gov.my/home/information-and-communication-technology-services/posts/
(三)区域运营中心
马来西亚政府为在马来西亚成立主枢纽、财务管理中心(Treasury Management Centre)、区域/代表处或分支机构的投资者提供各种优惠和协助。
1.主枢纽
一家以马来西亚为基地开展区域及全球性业务和运营、管理、控制和支持其关键职能(包括风险管理、决策、战略性业务活动、贸易、金融、管理和人力资源)的本地注册公司。
(1)主枢纽优惠
一家获批的主枢纽公司有资格获得以下列明的3层公司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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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层优惠 |
第3层 |
第2层 |
第1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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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段(年) |
5 |
+5 |
5 |
+5 |
5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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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 |
10% |
5%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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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资格标准
主枢纽公司必须根据《2016年公司法》在本地注册,并且符合以下的条件:
公司的实缴资本必须超过250万令吉;公司的最低年销售额必须是3亿令吉(以商品为基础的公司的附加要求);公司必须控制马来西亚以外至少3个国家的网络公司和为该公司提供服务。网络公司指的是相关公司或集团内的任何实体包括子公司、分支机构、合资企业、特许经营或任何其他与申请人的供应链和业务有协议的相关公司。
公司必须提供至少3个合格的服务,其中一个合格的服务必须是以下任一项:
①战略服务
区域损益/业务部门管理(损益管理侧重于对公司发展有直接影响的事项,例如,如何分配公司资源、确定区域/全球方向、监督预算支出和净收入,并确保每个方案产生正面的投资回报);
战略业务规划与企业发展;
企业融资咨询服务;
品牌管理;
知识产权管理;
高级人才招聘与管理;
②商业服务
出价和投标管理;
财政和基金管理;
研发和创新;
项目管理;
销售和营销;
业务发展;
技术支持与咨询;
信息管理与处理;
经济/投资研究分析;
战略采购、采购和分配;
物流服务。
③共享服务
企业培训与人力资源管理;
财务与会计(交易、内部审计);
就业要求:
公司必须创造15个高价值工作(包括3个关键战略/管理职位)才有资格申请第三层优惠;30个高价值工作(包括4个关键战略/管理职位)才有资格申请第二层优惠;50个高价值工作(包括5个关键战略/管理职位)才有资格申请第一层优惠。
高价值工作指的是需要更高、更多样化的管理/技术/专业技能的工作,如管理、分析、沟通、解决问题和精通信息技术。
高价值工作的最低月薪为5,000令吉;
关键战略/管理职位的最低月薪为马币25,000令吉;
申请第三层优惠的公司年度业务支出为3百万令吉,申请第二层优惠的公司年度业务支出为2百万令吉,申请第一层优惠的公司年度业务支出为1千万令吉;
必须为马来西亚人提供人力资源培训和发展计划;
申请人必须是合格服务的规划、控制和报告中心;
鼓励马来西亚人所拥有在马来西亚注册成立的企业为其海外公司提供与总部有关的服务和专业。
重点使用马来西亚的银行以及金融服务和其他辅助服务和设施(如:贸易和物流服务、法律和仲裁服务、财务和资金服务)。
(3)主枢纽的设施
获批的主枢纽公司将享有以下待遇:
将免关税的原材料、零部件或成品引进自由工业区、制造保税仓库(Licensed Manufacturing Warehouse)、自由商业区和保税仓库,在以货物为主的公司将上述原材料、零部件或成品分配给其最终消费者前,为其生产或重新包装或货物整合;
没有股权条件/限制;
根据申请人的业务计划要求可申请外籍人员职位,但受制于现行针对外籍人士的政策。
本地无法提供该服务时,才能使用外国专业服务;
外商独资企业只要是为了业务计划的运作,便可以购买固定资产;
外汇管理机关的灵活性将支持主枢纽公司业务的效率和竞争力(必须向马来西亚中央银行申请)。
(4)机制
根据《1967年所得税法》第127(3)(b)条所提供的优惠,必须通过国家投资委员会(National Committee on Investment “NCI”)批准。
对年度业务支出和创造高价值就业机会的承诺将给予灵活性,允许可在主枢纽操作的第3年年底前遵守即可。不适用于已享有优惠的既有公司。
公司必须向MIDA提交年度报告以评估绩效。若公司没有按时提交,优惠将被撤回。
(5)生效日期
MIDA在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收到的新申请将有资格申请此优惠。
延长优惠期限的申请必须在初始优惠期届满前6个月提交给MIDA。
延长的优惠期限应从初始优惠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持续5年。
主枢纽的申请应提交给MIDA。
2.代表处/区域办事处
从事制造和服务业的外国公司/机构可以在马来西亚成立代表处/区域办事处。代表处/区域办事处不可以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其主要功能是为总部从事许可或特定的活动。 这个代表处/办事处的运作完全由外资资助。代表处/区域办事处不需要根据《2016年公司法》注册成立,但须经马来西亚政府批准。
(1)代表处
外国公司/机构的代表处是被允许收集有关马来西亚投资机会的信息,特别是与制造业和服务业、加强双边贸易关系、促进马来西亚货物和服务的出口和进行研发(R&D)相关的信息。
(2)区域办事处
区域办事处是外国公司/机构在东南亚和亚太地区的关联公司、子公司和代理商的协调中心,为该公司/机构提供服务和从事特定活动。
(3)允许的活动
获批准成立的代表处/区域办事处允许从事的活动包括:
收集和分析马来西亚和临近区域的投资和商业机会的重要信息或进行可行性研究;规划商业活动;确定原材料、零件或其他工业产品的来源;进行研究和产品开发;作为公司的关联公司、子公司和代理商的协调中心; 和其他不会直接导致实际商业交易的活动。
(4)不允许的活动
但是,获批准的代表处/区域办事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从事任何交易(包括进出口)、业务或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租赁仓储设施, 任何货物的运输/转运或储存应由本地代理或分销商进行;代表外国公司签订商业合同或提供收费服务;和参与外国公司在马来西亚的任何子公司,关联公司或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
(5)资格标准
代表处/区域办事处拟议的年运营支出必须至少300,000令吉;
代表处/区域办事处必须由外资资助运营。
(6)批准的时限
公司及其他(包括与贸易无关的非营利组织):至少2年,取决于每个申请的具体情况。
政府和贸易协会: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而定。
(7)具体的移民程序
代表处/地区办事处可以申请外籍人员配额。人数依代表处/区域办事处的功能和活动而定。外籍人员只可以担任管理和技术职位。
该外籍人员应受雇于申请人或其子公司或集团内部。在代表处工作的外籍人员须按现行的所得税规定缴税。但是,在区域办事处工作的外籍人员只需针对他们在马来西亚逗留的天数的收入缴税。
有关代表处/区域办事处和外籍人员的申请都应提交给MIDA。更多有关区域运营如:财务管理中心和分支机构的详情,请浏览http://www.mida.gov.my/home/regional-operations/posts/
MIDA的网页也提供更多有关其他服务业领域的资料,如:研发(R&D)服务、专业技术支持服务、环境管理服务、分销贸易服务、旅游和旅行相关服务、教育和工业培训服务、法律服务、会计、审计和税务服务、建筑顾问服务、测量顾问服务、医疗和保健服务、工程和能源顾问服务、管理顾问服务、市场研究服务与广告服务等。
四、马来西亚投资法律的特点
(一)逐渐放开对外国投资的限制
马来西亚对待外资的态度不断变化发展。从 “旧经济时期” 主要奉行的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到“新经济政策时期”为了实现既定的社会目标而加强干预,再到 1985 年为了改变金融危机造成的经济困境,又逐步放开对外资的限制,大步迈开了自由化的步伐。如今的马来西亚经济发达,走的是开放型经济发展道路,需要继续吸引外资,因此其外国投资法以鼓励投资为主,特别鼓励外资流向有助于其发展的行业领域。但与此同时,马来西亚对外资的限制依然存在,在投资准入、投资领域、持股比例等方面还是对外资作出了要求。
(二)依行业和地区进行投资鼓励
马来西亚基于其奉行的经济政策以及国内产业发展的实际, 主要依照地区和
行业的发展需要对外国投资进行鼓励,引导外资流向这些地区和行业。
投资受到大力鼓励的地区主要是指马来西亚政府陆续划定的五大经济发展走廊,包括伊斯干达开发区,北部经济走廊,东海岸经济区,沙巴发展走廊,砂捞越再生能源走廊。此外,近年来顺应马来西亚经济转型而提出的“大吉隆坡”计划,在经济转型计划下,政府将以 1720 亿令吉打造“大吉隆坡” ,让吉隆坡在 2020 年跻身世界20 个最适合居住的城市,同时成为世界首个20经济成长率最高的城市。
投资受到鼓励的行业主要包括制造业、农业和旅游业、核准服务领域等。
(三)不区分内外资的法律适用
除了专门就外国投资进行规定的法律以及法律的相关部分之外, 马来西亚国内法中有关投资的部分不区分内外资,而是同等适用。马来西亚没有就对外国投资的范围和形式等以专门的立法进行规定,因此外国投资者在马来西亚投资时须遵守马来西亚国内法相关规定。目前,一些法律或法律条款专门对外资进行了规定,如《1975年工业协调法》:“从事任何制造业者,得向执照官申请该制造业的执照。股本总额为马币 250万令吉或以上,或雇佣全职员工 75 人以上之从事制造业的公司,需要依 ICA 之规定申请制造执照。”“已领有制造执照的公司,如欲扩充生产能力或从事产品多样化计划以制造另外的产品,须向贸工部提出申请”。
五、投资法律评析
(一)国内法层面
马来西亚的外资准入立法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 在今天全球化投资趋势下朝着越发自由化的方向发展。 近年来, 马来西亚不断拓宽允许外资进入的领域,特别是服务行业和基础设施行业。对股权的控制也逐渐弱化,或是加大允许外资持股比例或是直接取消对外资股权的限制。国内股权政策在执行时也表现出了更大的灵活性。马来西亚设立了一站式投资中心,使得外资进入马来西亚的审批程序变得更加简洁和高效。
马来西亚外资法从宏观的投资环境来考虑税收优惠的力度、种类、程序以及
适用范围,这就能保证税收优惠制度的一致性和稳定性,有利于增强外国投资者
进行投资的信心。将税收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纳入法制化的轨道,突出了税收优惠
的权威性,也保障了税收优惠的成功实施。外资法对不同类型的企业的税收优惠和投资补贴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并且这些优惠和补贴同样也适用于内资企业,内外资享受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由于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地位平等,不会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这有利于国内企业的良性竞争以及经济的健康发展。 马来西亚外资法的税收优惠制度还同本国的产业政策以及地区发展政策密切联系,以税收为杠杆吸引外资、刺激出口、利用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带动国内产业和地区的均衡发展。
(二)国际法层面
纵观马来西亚近几十年来有关外资准入的立法和政策变化, 不论是在国内法
层面还是国际法层面,虽总体上与整个投资自由化的趋势相符,但依然有提升的空间。
(三)马来西亚外资法对投资者的影响
1.投资立法较为全面
马来西亚自独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国内经济的发展,并通过法律制度特别是经济领域的法律制度建设为国家经济目标的实现保驾护航,其有关投资领域的法律也逐渐发展完善。马来西亚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与投资相关的法律,包括《工业协调法》、《投资促进法》、《所得税法》、《公司法》、《土地法》、 《外汇法》等等,涵盖了投资的各个阶段和投资各个方面的规定。外国投资进入马来西亚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投资得到较大的保障。总体来说,马来西亚的投资立法较为全面。
2.投资准入门槛较低
根据前文对投资准入和投资领域的分析,与亚洲其他国家相比,外资进入马来西亚的门槛相对较低。外国投资者可以以各种形式和多种方式进行投资,也可以对投资的方向进行比较自主的选择。外资进入马来西亚并无严格的限制,马来西亚政府还提供尽可能的便利措施方便外资进入。此外,马来西亚也在逐渐放开准许外资进入的领域,特别是服务行业。投资准入门槛较低有利于马来西亚吸引外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
3.投资保障制度比较完善
马来西亚外资法的保障是多层次的,包括外资进入时的公平、公正待遇以及最惠国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在营运阶段的股权持有保障、资金自由流动和汇出的保障,通过外交、仲裁、司法等途径妥善处理投资争议的保障等。马来西亚对外商投资的法律保障也是多方位的,除了投资促进法,还有国内其他法律,如《环境法》、《劳工法》、《土地法》、《知识产权法》等。
六、法律风险分析
(一)劳工制度限制较多
马来西亚劳动法令规定月薪不超过 马币2000令吉的劳动者,工作时间每天不能超过 8 小时,每周不能超过 48 小时; 女性劳动者不得在晚上 10 点至早上 5 点间从事工业类工作;外国人在马工作必须获得工作许可证等。
中国企业在马来西亚投资须认真遵守马来西亚关于劳动保护、劳动保障等各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及指导性规定,还要充分了解马来西亚的劳动救济制度,重视劳动纠纷的解决程序和过程。
(二)缺少全面的外国投资立法
马来西亚国内并没有一部全面而系统的基本投资法,即使有一部《投资促进法》,该法也主要仅就有关投资的税务优惠、补贴等方面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且这部法律也没有区分内外资,不论是来自国内的投资还是来自国外的投资都同等适用。各个国家为了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潮流,制定一部统一的、具有稳定性的外国投资基本法是一大趋势,这样的一部法律在阶段上包含了外资从进入到经营直至退出的整个过程,内容上包括了投资的待遇、保护、投资争端解决等与投资密切相关的问题,制度上包括投资、公司经营、税务、外汇、财会等内容,且明确了外国投资及投资者在东道国进行投资的权利和义务。统一的基本投资法具有稳定、透明、权威、易于操作的特点,不会对相同问题因法律文件不同而造成在规定层面、适用层面的冲突。
外资进入马来西亚首先需要多方汇总、梳理其法律规定。
(三)稳定性不高
马来西亚的法律体系属于英美法系,自然受英美判例法的影响较大。在成文法的方面,由于马来西亚正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其法律的修改也比较频繁。
七、案件探究
(一)案件一:Norman Disney & Young V. Affifi Hj Hassan [2011] 1 CLJ 210
马来西亚人或土著股权政策最常见的一个规避政策措施就是外国投资者成立一家表面上符合该股权政策但实际操作和公司的所有权益在各种法律文件的编排下仍属于外国投资者。换句话说,该马来西亚人或土著只是表面上持有该公司的股权但不控制或无权参与该公司的实际操作。该马来西亚人或土著可能收取一笔金钱或是定期领取董事薪酬以作为交换条件。下文为马来西亚高等法庭针对上述规避政策措施的判决。
1.案情
本案的原告是澳大利亚的工程师公司,而被告则是马来西亚国籍的工程师兼Norman Disney & Young Sdn Bhd 的 股东。Norman Disney & Young Sdn Bhd (以下简称“NDYSB”)于1987年依据《1965年公司法》成立于马来西亚。1994年,NDYSB为了提高公司获得特定合同的能力进行了重组。
重组的目的包括:NDYSB将成为土著公司、土著合伙人将持有NDYSB总股份的75%、此案的被告被引进成为NDYSB的董事与股东、土著合作伙伴将掌控NDYSB的决策及NDYSB将会拥有两名土著董事持有75%的股份与一名马来西亚华裔董事持有25%的股份。
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几项协议,转让了NDYSB的6.5万股给被告。其中两项协议是认购期权协议。根据该认购期权协议,在特定认购事件发生时,被告应给予原告购买该6.5万股的选择权。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纠纷且发生了特定认购事件,原告要求行使该认购期权但被告拒绝遵守。原告遂向法庭起诉。原告向法庭申述该6.5万股是被告代表原告持有的。被告则认为,NDYSB的重组是为了建立一个土著公司,由土著作为NDYSB的大股东和决策者。被告否认其作为原告的代表持有NDYSB的股份。被告辩称马来西亚当地股东作为原告代理持股的安排违反了《1967年工程师注册法》的第7A(3)及 10(4)条规定。《1967年工程师注册法》第7A(3)条规定一家马来西亚工程师公司的董事会必须由专业工程师组成且必须由董事会成员或其他人员持有其股份。《1967年工程师注册法》第10(4)条则规定只有马来西亚公民或永久居民有资格注册为专业工程师。
2.论点
在此案件中,高等法院审议的主要问题是,缔约方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否企图规避法律,特别是逃避《1967年工程师注册法》并违反《1950年合同法》而导致此协议被视为无效。
3.判决依据和评析
(1)马来西亚高等法庭在本案的判决中说明任何企图规避《1967年工程师注册法》的安排将违反《1950年合同法》第24(a)和(b)条的规定。尽管协议中存在可分割性条款,该条款无助于原告的诉求。
(2)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只会协助原告违反马来西亚议会要求工程师公司的股份必须由马来西亚公民或永久居民的工程师完全持有的意图。法庭将认真审查所有带有非法意图的案情并且不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协助某一方执行任何非法的协议。
(3)原告的真实意图是为了创造一个伪装符合马来西亚法律式的公司。换句话说,虽然被告是NDYSB的合法大股东,但NDYSB的控制权仍然在外国人(原告)的手中。成立伪装符合马来西亚法律式的公司是违法的,因为这违反马来西亚的公共政策。如果成立NDYSB之前,工程师委员会已知该股权代理安排,不可能允许原告成立一家工程师公司。
(4)原告申辩其采取行动执行认购期权协议只不过是一个普通的商业事务,并没有任何非法的成分。但该论点被法庭驳回,法庭认为原告的申诉陈述书中所使用的词语和原告向法庭寻求的支持暗示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信托关系。
(5)高等法庭的法官认为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代理人持股安排,签订认购期权协议和一份不可撤销的授权书,也许还包括保管股票证书、留空的股份转让书和已经签署但未注明日期的董事辞职信都是精心策划来规避法律的。他认为那些投入这样一个精心安排的人是甘愿冒着其投资在发生争议时无法得到法庭支持和保护的风险。
(6)针对公共政策,高等法庭也在本案中提及Kondapuram Raghuram v. Soo Peng & Ors [2006] 7 MLJ 510 一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利用土著代理人持有股权规避当时的新经济政策(New Economy Policy)以获得土著身份并享有土著身份的利益是违法的。《1950年合同法第》24(e)条明确规定“协议的对价或目的必须是合法的,若不合法或法院认为不道德或违反公共政策,那该协议是无效的。”因此,该案件的原告无法要求法庭强制执行该无效的协议。
4.风险提示
总而言之,为避免任何公司持股安排在纠纷发生时被认定无效,外国投资者应事先了解马来西亚政府或有关当局对其投资的行业所实施的政策(包括马来西亚人或土著股权政策),以规避其投资因此类法律风险而惨遭损失。
此外,实际上企图规避法律的虚假安排或任何形式的协议将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外国投资者企图创建一个 伪装符合马来西亚法律类型的公司来欺骗公共行政,而公司的控制权仍归外国人所有,此安排将被视为非法与无效。
(二)案件二: B公司投资马来西亚房地产项目
1.简介
B公司投入巨资在马来西亚打造超大规模新型智能化城市项目(简称 “B项目”)。项目毗邻花园城市新加坡,以独特的地理区位连接新加坡和马来西亚。B项目将大量的资金与人才引入马来西亚,拥有强劲的发展潜力。B项目的主要卖点是“第二家园”计划,这是马来西亚政府主推的一项移民政策,凡是符合资格的居民及其参加者可以获得为期十年的居住权。
B项目是B公司重点推广的海外地产项目之一,也是中国房地产商有史以来操作的最大单体项目。一度有数个炒房团从全国各地飞到新加坡,再从特定通道来到马来西亚B项目所在地。B项目当初的定价是高层带装修2万元/平方米。由于位置优越,辅以强力的营销手段,曾实现日销2亿元的骄人业绩。据公开数据显示,项目共销售15000套住房,销售额约200亿元,其中80%的买家来自中国。马来西亚政府换届后,对项目的态度产生变化,重新考量项目对周边人文生态的影响,B项目的销售也因此受到冲击。后B公司发布声明表示,马来西亚欢迎包括中国在内的所有游客,马来西亚官方并没有对满足入境条件的游客加以任何限制。B项目迎来转机。
2.投资风险分析
(1)正确理解东道国法律规定
中国与马来西亚取得永久居住权的条件不同。马来西亚政府在后来的声明中,重申欢迎中国游客,并对符合要求的游客,不会限制发放签证。外国人购房需要符合马来西亚的法律规定,购买房产不代表自动获得马来西亚居住权。符合特定条件的外籍人士,可以获得有效期限为10年并可更新的多次入境社交签证,以便长期居留在马来西亚,但是这并不等于永久居留证;持有“第二家园”计划签证的人不能参加选举、从商以及打工。建议中国投资者应加强对马来西亚相关法律的正确理解与宣传。
(2)正确评估政治风险
中国企业在对外投资中,除应了解东道国的法律制度,还要掌握政治环境和政策导向。政治风险是指外国企业在东道国开展投资,因东道国政府采取政治干预或者东道国与其他国家间的政治关系发生改变而面临的风险,比如战争、征用、政策导向。所以中国企业在国外投资之前要充分了解东道国的政局变化,做好政治风险评估,降低投资风险。
(3)充分了解东道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情民情
马来西亚政府重新考量B项目的原因在于,项目价格远远超出当地居民购买水平,导致80%的房产由中国人购买,这种近似于移民现象的大范围购买行为使得马来西亚政府对项目进行重新评估,明确了购买者身份比例和“第二家园”计划的实施条件。中国企业在对外投资时,应在综合各方因素的基础上准确定位市场。
第四章 公司设立法律风险
一、概述
马来西亚有关商业组织实体的法律主要有《1956年企业注册法令》、《1961年合伙法令》、《2016年公司法令》、《2007年资本市场与相关服务法令》等法律以及相关法规和判例法。此外,马来西亚设立商业组织实体也受制于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马来西亚工业发展局等部门的规则及指南。
《马来西亚2016年公司法令》于2017年1月31日开始分阶段生效,取代《1965年公司法令》。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主席拿督斯里贾米尔说,现代化法律框架,是为了培养民众的创业精神,因为各种政策将对公司带来正面效益。
新法令的主要变更为:一人可成立公司兼担任董事、非上市公司不必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股票废除面值制度、设偿债力测试保护债权人、董事隐瞒分红权益加重刑罚等。新法令除了为创业者和公司管理层带来便利外,也重视企业监管,对公司董事责任上的过失严加惩罚,最高罚款300万令吉和监禁10年。
二、马来西亚公司的分类
马来西亚商业组织实体主要包括根据《1956年企业注册法令》注册成立的独资企业、根据《1956年企业注册法令》或《2012年有限责任合伙法令》注册成立的合伙企业、根据《2016年公司法令》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在马来西亚最常用的商业组织实体是本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因是公司让投资者能够更加准确地预估其在马来西亚投资所须承担的责任及债务风险。与其它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公司具有与投资者截然不同的独立法人实体,因此投资者在马来西亚的投资和商业活动所可能产生的任何义务及债务风险仅限于该公司。换句话说,一般上投资者不需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
此外,成立公司对借贷也有一定的帮助,因为公司往往能给予更有效的抵押以担保其债务。公司可以提供浮动抵押作为担保,但非法人实体的商家或合伙企业却不能。浮动抵押并不妨碍公司在日常业务过程中处置资产,因此当公司没有固定资产但存有大量有价值的库存时浮动抵押特别有用。投资者可通过注册公司加强借贷能力,筹集更多资金。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可以采取诉讼来行使其合法权利,也可能因违反法定义务而被起诉。因此公司不会面临如非法人实体在起诉或被起诉时所遇到的困难(合伙企业允许以合伙企业名义起诉或被起诉)。唯一的缺点是,如果公司是诉讼方,须由代表律师上庭指控或辩护,不能由董事代表,这与非法人实体有别。
公司是一个法人实体,可以永久存续。公司的存续不受公司股东的变化、部分或全部股东的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的影响。公司与其股东的分离也促使股东权益的转移。即股份在没有明确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是属于可以自由转让的财产。
此外,投资者采用何种商业组织实体也和马来西亚政府的政策或指南有直接关系。例如,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的业务实体目前必须是本地注册的公司。
总体来说,公司虽然有其独立的法人实体以及债务责任上的限制,但公司所须遵守的法令和法规也相对复杂,比起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公司的隐私权也较弱。
以下为马来西亚公司的基本概述:
(一)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记录了公司的名称、宗旨、能力、权利、特权、《2016年公司法令》中的事项以及该公司希望纳入公司章程中的任何其他事项。《2016年公司法令》第33条规定,当公司章程被注册后,章程将对公司及其股东产生约束力(也就是说,章程中的任何条款和条件将对公司和其股东有约束力)。《2016年公司法令》第32(1)条规定,公司可以特别决议的方式通过公司的章程。《2016年公司法令》第32(2)条进一步规定,公司章程只有在符合《2016年公司法令》规定的范围内才具有效力。根据《2016年公司法令》,公司可选择是否拥有公司章程。如果公司选择不保留或拥有公司章程,那公司的权益、权利、职责和责任将依据《2016年公司法令》行使。
(二)公司行为能力
《2016年公司法令》第21(1)条规定,公司有充分的权力经营或承诺从事任何业务或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合法交易。根据这一条规定,公司有无限权力执行或承诺从事任何业务或活动。
(三)最低资本要求
根据《2016年公司法令》,公司不再需要表明其法定股本,并且公司发行的所有新股不再具有票面价值/名义价值(《2016公司法令》第74条)。
(四)外商注册马来西亚公司的程序
注册主要程序
外国公司须向马来西亚公司注册委员会提交申请, 主要程序如下:
步骤一:申请企业填写、提交公司名称申请表格,向马来西亚公司注册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公司注册官员审查提交的公司名称是否被使用,如未被使用,则该名称保留予申请者三个月,每个公司名称支付申请费为30马币。此外,申请注册的外国公司名称应该同其在所在国的注册名称一致。
步骤二:所需的公司信息如下:
The proposed company name建议的公司名称;
The status of a private or public company 有限或上市公司;
The proposed type of business拟议的业务类型;
The address of registered office注册办事处的地址;
The business address营业地址;
Complete details of directors(s) and promoter(s) 董事及发起人的详细资料;
Declaration from directors(s) and promoter(s) 董事及发起人的声明;
Declaration of compliance from individuals responsible for incorporation 负责纳入的个人遵守的声明;
Additional Documents (if any) 其他文件(如有)。
步骤三:公司注册委员会审查申请材料,批准公司注册,并发出公司登记通知。公司注册证书只会在缴付申请登记费后发出。
步骤四:公司注册完毕后,可凭有关文件到马来西亚当地银行开设公司银行账号。
(五)股东和董事
1.至少1名股东认购公司的股份(《2016年公司法令》,第9条);
2.私人公司,至少有1名董事;上市公司,至少2名董事,他们必须在马来西亚拥有一个主要或者唯一的居住地址《2016年公司法令》,第196条);
3.私人公司的股东人数最多可达到50人。
(六)审计
在马来西亚,所有公司基本上都必须准备及审核财务报表,但按照2016年公司法令,注册官有权豁免特定的私人公司,免予委任审计师。
在英国,小型公司豁免审计实施已久,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也于2017年8月2日发出了有关“豁免审计”的执行指南,允许不活跃公司、零收入公司和符合相关门槛的公司免除财务报表的审计工作。必须提醒的是,公司即使符合条件豁免审计,仍需呈交未经审计的完整财务报表,并且附上声明该公司符合豁免审计条件,而且也没有股东要求进行审计。
(七)私人公司的股份转让限制
私人公司可以对股份转让实施限制(《2016年公司法令》第42(2)条),董事们有权拒绝任何股份的转让。通常由股东协议规定公司股权交易的自由度。例如,股东协议可规定,未经其他股东书面同意,任何公司股东不得转让、处置或就任何或全部的公司股份进行交易(这被称为优先购买权)。
四、设立外国公司分行或分公司
若外国公司在马来西亚境内欲以分行或分公司的方式经营业务,必须根据《2016年公司法令》的规则进行注册。每个注册的分行或分公司必须在马来西亚委任一个有权代替它接受送达文件的代理人,负责所有外国公司的业务。一个分行或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其母公司承担。
每个外国公司以及其董事和经理必须确保根据《2016年公司法令》第245条规定保存其在马来西亚的会计和其他记录,即可以充分地解释外国公司的交易和其在马来西亚的业务营运所产生的财务状况,以便正确妥当地进行审核。
《2016年公司法令》第245(9)条规定,未能遵守规定的外国公司和每位人员将受到不超过50万令吉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五、投资者在马来西亚建立业务或公司
如上所述,外国投资者在马来西亚进行业务活动时,一般会选择注册一家公司。所有在马来西亚注册的公司都必须遵守《2016年公司法令》的规定。外商在特定领域的投资或营业,必须先行申请并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核以及批准,才可正式进行。取决于外商意欲投资的特定领域,相关政府部门或者相关法律将可能对该领域内的外商持股/代表外商的董事或者管理层的比例进行限制规定,比方说规定外商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不可超过半数,或者本地的投资者必须持股30%,又或规定董事局代表外商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半数(如作为颁发各种许可证的附加条件)等等。
六、公司董事
《2016年公司法》旨在加强公司的内部管理以及公司治理架构。根据《2016年公司法》第2条,董事被定义为(无论什么名字相称)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的任何人士,包括董事或多数董事听从其指示的人士及替代董事。除此之外,根据《2016年公司法》第210条,董事也包括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首席运营官或任何其他主要负责公司管理的人士。
(一)委任董事
私人公司必须至少有1名董事;公共公司必须至少有2名董事。董事/董事们应在马来西亚拥有一个主要或唯一的居住地址,并且通常居住在马来西亚。
被取消担任董事资格的人不得在未经法院批准的情况下被委任为董事或继续担任董事职务。根据《2016年公司法令》第198条,以下为被取消担任董事资格的人:
1.任何因与公司的晋升、成立或管理有关的罪行被定罪者。
2.被判犯有涉及贿赂、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罪行,并可判处3个月或以上监禁的人;
3.被判犯有以下罪行的人:
违反责任/失职、不当使用公司信息;进行不正当证券交易;和不妥善记载/保存正确账目。
4.未获解除破产身份的人士(除非获得法庭或破产管理人的许可)
取消资格的期限为被定罪或从监狱释放后的5年。如果该被取消董事资格者希望自己被委任为董事或继续担任公司的董事,就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未获法院许可就自行担任董事职务者,即属违法。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否则公司董事不得自行休假/停任。
(二)以公司的利益为依归
《2016年公司法》第213(1)条规定董事必须根据本法行使职权,必须本着诚信的原则经营公司并以正当的目的和公司的利益为依归。
(三)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
《2016年公司法》第213(2)条规定董事应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并具备职责所需的知识、技巧和经验。违者即属犯罪,经定罪可判处监禁不超过五年或罚款不超过三百万令吉或两者兼施。
1925年英国判例Re City Equitable Fire Insurance Co Ltd [1925] Ch 407, 428-9一案列明公司董事职责的一般原则,即董事在履行其勤勉义务时,应该比照与该董事知识、经验相当的人预期履行义务和职责的技能。换句话说,董事不需具有超越常人的智慧,法院将以他本身所具有的才智为标准来衡量他的勤勉义务。
(四)避免利益冲突的义务
根据《2016年公司法》第219条,董事有责任披露有关股份、债券、参与权益、权利、期权和合约的详情。任何董事一旦知悉其对公司的合约或拟议合约(无论以何种方式)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益的性质。在Avel Consultants SdnBhd& Anor v Mohamed Zain Yusof &Ors一案内,法院认为董事具有诚信责任,必须确保自身利益不与公司利益冲突。
(五)涉及董事的贷款、付款以及关联方交易
根据《2016年公司法》第224条,公司不应:
1.向该公司的董事或与该公司有关的公司提供贷款; 或
2.为该董事获得他人贷款而签订任何担保或提供任何抵押,但以下情况例外:
(1)公司是一家被豁免的私人公司;
(2)董事获得的资金用以支付其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的开支;
(3)提供资金给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全职董事以支付其购买房屋的开支;或
(4)公司已通过决议批准向雇员提供贷款的计划,而向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全职董事提供的任何贷款(视情况而定)符合该计划。
根据《2016年公司法》第197(2)(b)(iii)条的规定,与董事有关联的实体包括董事和/或与其有关连人士拥有或控制不少于20%的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实体。
对上市公司而言,与交易或安排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或主要股东对该决议必须放弃投票权,但私人公司并无此规定。
《2016年公司法》第230条规定,股东大会批准支付给公共公司或上市公司董事的费用,但董事会有权依据公司章程批准私人公司的董事费用。如果持有10%或以上投票权的股东认为董事或前董事的费用或福利不公平,他们可以在知晓此类付款后的30天内要求公司通过决议批准该付款。
(六)案例分析
TengkuDato’Ibrahim Petra Bin Tengku Indra Petra v Petra Perdana Berhad [2017] MLJU 1976
1.案件事实
Petra Perdana Berhad(以下简称“原告””是一家上市投资控股公司,并且拥有另一家上市公司Petra Energy Berhad(以下简称”PEB”)约64%的股份。三名被告是原告的前任董事(以下简称“被告们”)。本案争议是基于原告的一项股东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该决议对董事出售PEB的股份施加了一些限制。
原告在2009年遭遇现金周转困难的问题,被告们便决定出售原告在PEB拥有的大部分股份来缓解现金紧张的问题。在违反决议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们两次出售原告在PEB中的部分股份。
最终原告发生股东纠纷,被告们被撤职。原告委任了新的管理,原告对被告们提起诉讼,状告被告们不顾决议的限制性规定出售原告在PEB的股份已违反了其作为原告董事的法定义务。
马来西亚联邦法院最终裁决被告们在出售PEB股份时并没有违背他们为公司最大利益而行事的法定义务。马来西亚联邦法院在裁决时考虑了以下证据:
(1)联邦法院考量了争议发生时期的所有文件,特别是董事会议记录,并认定这些文件是“令人信服的证据”,因为这些会议记录显示了当时董事会的所有董事如何达成出售PEB股份的一致决定;
(2)在被告们批准第二次大幅度出售原告PEB股份的董事会议上,基于一名被告的坚持,会议进行了录音。联邦法院在听取了该董事会议的录音后,明确认定该录音的内容与原告的证人(另一名董事)所提出的证据相互矛盾;
(3)联邦法院根据董事会议记录也注意到公司高级管理层在向董事提供信息方面发挥了一贯的作用。本案中,原告的财务总监出席了许多次董事会议和审计委员会会议,并在会议中提出了原告现金周转困难的问题。联邦法院接受了其中一名被告的证据,即他完全依赖公司管理层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也没有理由怀疑该数据信息的准确性,因为公司管理层是进行原告日常管理的一方。
(4)联邦法院对被告们在决定出售PEB股份前所获得的外部专业意见进行了独立评估并给予这项证据极重的份量。被告们就如何有效集资以减轻原告财务困难向Affin Investment Bank以及TA Securities Holdings Bhd获得了专业意见;
(5)联邦法院最终认为,只要董事们作出任何业务决策是基于真诚,并在任何时候都是以公司最大利益而行事,法院将不会干涉任何公司董事所作出的商业决策。
2.风险提示
马来西亚公司法承认董事会与股东之间的权力划分。董事在公司法下拥有管理公司业务的独家权利,其中包括决定如何处理公司资产的权利。但是,董事在管理公司业务时必须基于真诚,并在任何时候都以公司最大利益而行事,否则将被视为违反公司法下的董事法定义务。
马来西亚联邦法院通过以上案例制定了公司董事在执行其权力时是否是以公司最大利益而行事的基准。在决定董事所执行的业务决策是否是基于公司最大利益时,联邦法院认为该基准是主观和客观测试的结合。
第一个要素是主观测试:即董事主观上是根据公司最大利益而行使其权利和职责的。第二个要素则是客观测试:即法院评估的标准是一位处于董事位置诚实并具才智的人是否合理地相信这些业务决策是为了公司最大的利益而作出的。
因此,一名董事(执行或非执行董事)在执行任何权利以及作出业务决策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以证明他们是基于公司最大的利益真诚履行其权利:
(1)详细记录董事会议是一个很好的做法,这可让法院更了解董事会议所讨论的内容以及董事们在作出业务决策时的依据。此外,会议记录也提供了所有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运行和管理中所扮演的角色,这可让法院在裁决任何公司的内部争议时对公司有更深入的了解。
(2)在某些情况下,董事们可要求对董事会议录音。虽然保留这些录音不是公司常规的做法,但是如果存在争议的可能性,董事会议或股东会议的录音在会议记录的准确性方面将成为至关重要的证据。
(3)董事们在作出任何业务决策之前获得的书面建议非常关键。法院在评估任何董事作出的业务决策是否基于公司最大的利益时,将会考虑董事从公司管理层获得信息和寻求专业外部建议的事实。
另外,有关于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马来西亚的法律规定是如下:
首先,在董事资格的认定上。根据马来西亚《2016年公司法令》第198条的规定,以下为被取消担任董事资格的人:
(1)任何因与公司的晋升、成立或管理有关的罪行被定罪者。
(2)被判犯有涉及贿赂、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罪行的人;
(3)被判犯有以下罪行的人:
违反责任/失职、不当使用公司信息;进行不正当证券交易;和不妥善记载/保存正确账目。
(4)未获解除破产身份的人士(除非获得法庭或破产管理人的许可)
在涉及董事的贷款、付款以及关联方交易方面,马来西亚的法律通过正面允许和反面限制两种立法模式详细地进行了规定。故此,在马来西亚设立公司并且担任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中国投资者,在进行与上述行为有关的活动时,需要密切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有可能违反自己对公司应当承担的诚信责任。
七、股东
外籍公司和马来西亚籍公司之间在马来西亚设立合资公司司空见惯。假设外籍股东只占有49%的股份而其余51%由马来西亚籍公司所持有,为了让外籍股东在股东大会不赞成的情况下仍具有以多数票进行表决通过的权力,建议合资方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决议通过的规则以确保双方能够共同掌控公司。
(一)投票表决
除非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和细则规定了更高的人数,否则2名股东亲自或委派代表(若股东为公司,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出席大会就足够满足法定人数(《2016年公司法令》第328条)。目前,没有法令要求法定人数必须与股权相称。对于一家拥有股本的公司,在举手表决时,每位亲自出席的股东都必须拥有1票的表决权。在投票表决时,每位股东必须根据他们所持有的每份股票投1票。(《2016年公司法令》第71条)
(二)少数股东
Foss v Harbottle一案确立的适当原告原则(the proper plaintiff rule)及多数决原则(the majority rule)可能让少数股东觉得自己在向董事或多数股东追讨救济时束手无策。在该案中,一小股东声称公司的董事会决定让公司以高于市值的价格向大股东购买物业。事实上,这些董事也是公司的大股东。小股东认为公司的大股东以其董事身份进行了损害公司的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颁令宣布大股东的行为无效并命令大股东将其收取的超过市值的部分交还给公司。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公司是本案的真正受害人,只有公司才有权向法院寻求救济,法院据此驳回了小股东的请求。法院希望小股东应向公司的股东大会投诉,促使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由于大股东控制了公司,小股东的请求不可能在股东大会上获得多数票的支持,在此情况下,法院仍不同意小股东代替公司起诉。
此为“多数决原则”,即:如果所诉事情是大股东有权处理的事情,则不可以就此事提起诉讼,事情还是要由股东大会决定;“当原告原则”,即:公司不同于其股东,公司遭受损害时,只能由公司自己起诉。如果小股东要寻求司法救济,首先必须使法院确信他所起诉的案件不属于该规则制约范围,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但是,少数股东可以通过法令条文和普通法向董事或大股东寻求救济。为了保护少数股东,《2016年公司法令》第346条规定,若少数股东受到压制或歧视,可要求索赔。法庭在决定是否存在压制行为时将以商业的公平原则为基础。法庭认为,公平交易的标准必须已经显然地受到损害,并且股东必须被剥夺公平竞争的条件。
少数股东也可以通过修改股东协议和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和细则,甚至展开谈判以得到某些特权。例如:对其股份的加权投票权、在董事会的代表权、甚至否决某些董事会决策的权力。
一些法院也进一步以“公正和平等”为考量来判定在特定情况下是否存在压迫。证明压迫行为的另一个要求是,该压迫行为必须针对股东的股东身份,而非针对该股东的任何其他身份。
法院曾经裁决,公司在清盘的情况下不存在压迫行为,除非该清盘正是股东想要证明的压迫行为。
还应该注意的是,根据《2016年公司法》第346条的压迫行为补救措施并不是少数股东独有。在大股东无法按公司股东大会行事的情况下,大股东可以根据该条文寻求补救。这种情况可能发生于大股东与其他股东签署具有权利分享公式的协议之时。
如果所谓的压迫行为是在子公司或在集团公司内发生,母公司的股东也可以寻求压迫行为的补救。 《2016年公司法》第346(1)(a)条中“公司事务”一词的释义包括该公司的子公司的事务。同样的,子公司的事务也可能是其控股公司的事务。
在压迫行为的诉讼案中,公司应成为应诉人,因为该压迫行为也可能会影响公司。但是,由于压迫行为是股东之间的争议,所以公司不必重点参与。
为终止或补救该压迫行为,《2016年公司法》第346(2)条规定赋予法院权力针对压迫行为作出以下命令以:
(A) 指示或禁止任何行为或取消或更改任何交易或决议;
(B) 规范公司未来的业务;
(C) 要求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债券持有人或公司本身购买公司的股票或债券;
(D) 公司购买股份时,相应减少公司资本;或
(E) 要求公司清盘。
《2016年公司法》的第346(2)条已提供股东遭受压迫行为的补救措施,但该法令并不限制法院命令采取任何其他类型的救济来终止或补救该压迫行为。在Koh Jui Hiong&Ors v Ki Tak Sang and Another上诉案中,联邦法院以终止或补救压迫行为为目的裁定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即使裁决赔偿金未列入《2016年公司法》第346(2)条,法院也可以作出损害赔偿的命令。
另外,股东也可以代表公司起诉,即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或代为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和行使其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代公司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
(三)案件分析
Jet-Tech Materials SdnBhd&Anor vs Yushiro Chemical Industry Co. Ltd & Others and another appeal [2013] 2 MLJ 297
1.案情
此案件为两件上诉案(将被分别称为“第一上诉”及和“第二上诉”),两件案件源自于高等法院然后上诉至上诉法院.此案件涉及Yushiro-Jet Chemicals SdnBhd(以下简称“公司”)内的股东争议。根据高等法院的判决,法庭准予上诉人Jet-Tech依据《1965年公司法令》第181条提出的诉求,判给了上诉人合适的索求。
公司原名为Jet Chemical SdnBhd , 由Chen所注册。该公司最初为销售润滑油和除热剂 (以下简称“产品”)的贸易公司。该产品由日本Yushiro 制造,公司为其授权经销商。公司的原始股东是Chen 及 Soo Yoke Yew (“Soo” )。之后,Gan 也成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二十五(25%)的股份(Chen, Soo和Gan三者统称为“前者”)。前者签订了一份股东合约,把他们在公司中的所有股份卖给Yushiro,Jet Tech及Firdaos(Yushiro,Jet Tech和Firdaos三者统称为“后者”)。Jet-Tech是Chen的公司。
与此同时,公司与Yushiro也签订了一份许可和技术援助的协议,而这两份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双方参与制造及销售产品,而Yushiro拥有与产品相关的技术档案、经验及资料。由于先前已在泰国获得成功,公司在马来西亚成立的制造工厂也相当成功,Chen和Yushiro便考虑在泰国另设一家公司。Yushiro以250 万令吉购入公司的五十万新股并因此成为公司的大股东。当时Yushiro,Jet-Tech,Gan和Firdaos分别持有公司51%,29%,13.33%和6.67%的股份。Yushiro持有公司51%的股份并成为公司的大股东是上诉人(们)及被告(们)在高等法庭的主要争议。
上诉人(两方)依据《1965年公司法令》第181条在高等法院起诉,指责及指证Yushiro, Gan及Firdaos利用大股东的身份压迫小股东。高等法院的法官批准了上诉人的请求,并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判决。获此判决的原因为法庭认为上诉人(们)成功援用《1965年公司法令》第181条证明他们有充分的理由据此规定起诉。Yushiro 被判从Jet-Tech 中购买735,000股(总价为8,200,165令吉)的普通股,向Jet-Tech支付3,610,698令吉作为公司向Yushiro分配50万股导致Jet-Tech丧失该公司控股权的赔偿。
第一上诉中的被上诉人随后上诉至上诉法院,并成功推翻了高等法院的判决,因为上诉法院认为无法理解和找到高等法院做出此判决的依据。上诉法院认为,在公司股份中拥有实际权益的注册股东并没有立场和资格根据公司法第181条向法院提出诉求。所以,Chen 缺乏立场和资格根据该第181条向法庭申请赔偿。
2.论点
在此上诉案中,法庭需要商讨及解决的问题是:
(1)究竟法庭在Ebrahimi v Westbourne Galleries Ltd [1972] 2 All ER 492 (“Ebrahimi”) 和 Tay Bok Choon v TahansanSdnBhd [1987] 1 MLJ 433 (“Tahansan”)两案中依公司法第218条有关公司清盘条令诠释的“公平及公正”一词是否适用于公司法第181(1)条有关压迫的诠释。
(2)依据公司法第181(1)条,究竟被告们是否有做出压迫或忽视或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 及
(3)究竟大股东违反股东协议会不会造成公司法第181(1)(a)或(b)所谓的“压迫行为”或对小股东造成“损害”从而授权法院依据公司法第181(2)条准予赔偿。
3.判决依据
(1)Ebrahimi 及Tahansan两案中依公司法第218条有关公司清盘条令诠释的“公平及公正”一词适用于公司法第181(1)条有关压迫的诠释。尽管如此,根据此诉讼的实际情况,被告们显然没有做出任何违反公司法第181 条的压迫行为。上诉法院依据实情、法律及证据作出了正确的法律判决(见第42 段)。
(2)高等法院的审判法官并没有对压迫的问题提出任何理由和支持其决定的说法。因此,上诉法庭的干涉是有道理的。Chen(也延伸至Jet-Tech)也参与了管理层有关投资不超过2千万泰铢的决定。即使董事们在股份被稀释后作出有关投资Jet-Thai的决定,但这也不能成为依据公司法第181条提出诉求的理由,也不能成为“欺骗”Jet-Tech(作为大股东)的原因,这是因为该决定是包括Chen 在内的董事们经过商议后一同做出的商业决定。(见第33和36段)。
(3)违反股东协议不能作为依据公司法第181条提出请求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第181条作出的请求只局限于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事宜。违反股东协议和股东协议有关的事宜显然是与公司事务无关的。此类事宜属于私人事宜,并可由股东协议的缔约方自行强制执行。Yushiro对Chen 提出从公司董事职位退休的要求并不能归于公司法第181条的范围。该诉求应该仅限于Chen 作为常务董事,而不是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因此,这种要求不能视为公司法第181条所指的“压迫”。
4.风险提示
马来西亚《2016年公司法令》已在2017年1月31日开始执行并取代《1965年公司法令》。虽然《2016年公司法令》采用了许多新条例,但是《1965年公司法令》的部分条例有被《2016年公司法令》保留并继续采用。
关于股东之间以股份持有率高来压制或压迫股份持有率低的股东的现象是常见的,但是在证明该压迫时受影响的人必须证明以下的条件才可以引用《1965年公司法令》第181条(即同等于《2016年公司法令》第346条):
(1) 公司的事务是以压迫或忽视股东利益的方式处理的;
(2) 董事们以压迫或忽视股东利益的方式行使其权利;
(3) 公司已经或威胁做出某些歧视或不利于股东的行为;或
(4) 通过或提议某些歧视或不利于股东的决议。
只有原告(即股份持有率少的股东)有办法证明以上任何一条的情况下,法庭才会给予原告适当的索赔。
八、公司治理
马来西亚的公司治理守则订立于2000年,并在2007年与2012年修订过,主要还是以描述公司治理最佳实务为主。2017年修订的马来西亚公司治理守则取代了2012年的修订版,成为当下所适用的公司治理守则。
公司治理被定义为用于指导和管理公司业务和事务的流程和结构,以促进业务繁荣和加重企业责任,最终目标是在实现长期股东价值的同时也考虑到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虽然2017年公司治理守则适用于马来西亚的所有上市公司,但某些实务只适用于“大型公司”,即在其财政年度开始时属于富时马来西亚交易所指数首100(FTSE Bursa Malaysia Top 100 Index)的公司或在其财政年度开始时市值达20亿令吉及以上的公司。此外,2017年公司治理守则明确鼓励包括国有企业、中小企业和特许中介机构在内的非上市实体适用2017年公司治理守则,以加强问责制、透明度和可持续性。
2017年公司治理守则提出了CARE的原则:
理解(Comprehend):了解并内化理论与实务背后的精神与意图。
应用(Apply):施行实质上能建立并支持公司治理文化(预期成果)的实务作法。
报告(Report):对公司治理实务提供公平且有意义的披露。
2017年公司治理守则规定的一些实务作法如下:
(一)加强董事会的独立性
2017年公司治理守则规定,至少一半的董事会成员是独立董事,大型公司的董事会则必须由大多数独立董事组成。
独立董事的任期不得超过9年的累计任期。9年完成后,独立董事可继续以非独立董事的身份在董事会任职。如果董事会打算保留已任职9年以上的独立董事,则应该寻求年度股东大会的批准。如果董事会在第12年后继续保留该独立董事,董事会应通过两级投票流程寻求年度股东大会的批准。
(二)两级投票流程
两级投票流程的第一级是大股东的投票;第二级则是除了大股东以外的股东们的投票。如果第一级和第二级的投票都支持该决议,则该决议获得通过。然而,如果两级之间的投票结果不一致或者第一级投票人放弃投票,则该决议不获通过。
(三)董事会成员
大公司的董事会至少应有30%的女性董事。2017年公司治理守则还鼓励公司将女性的参与不仅限于董事会,也应扩大至高级管理层。
2017年公司治理守则还包含有关董事薪酬的透明度、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风险管理委员会等等的守则。
更多有关2017年公司治理守则的详情,请浏览:
https://www.sc.com.my/wp-content/uploads/eng/html/cg/mccg2017.pdf
第五章 外汇法律风险
一、概述
马来西亚一直以来坚持自由主义的外汇管理规则(以下简称“FEA”)。该政策主要是基于宽宏经济总体目标所采取的谨慎措施,以维持货币和金融的稳定性。马来西亚的中央银行,即马来西亚国家银行(以下简称“国家银行”)一直致力于确保FEA条规能够支持并提升经济竞争力,旨在创造更好的经济环境来促进和协助贸易、商业
和投资活动。
根据《2013年金融服务法》第214(2),(5),(6)条,第261条规以及《2013年伊斯兰金融服务法》第225(2),(5),(6)条和第272条所授予的权限,马来西亚国家银行已发出7份通知书,针对以下金融服务进行管控,即(i) 任何以货币、黄金或其他贵金属进行的交易;(ii) 借款和担保;(iii) 外币资产投资;(iv) 付款;(v) 证券、伊斯兰证券、金融商品或伊斯兰金融商品;(vi) 货币的进出口;以及(vii) 货物出口(统称为“通知书”)。通知书已于2013年6月30日起开始实施。
通知书规定了国家银行允许的特定交易。其他不被允许的交易已列入2013年金融服务法第214条和附录14以及2013年伊斯兰金融服务法第225条和附录14。任何当事人想要从事不被通知书允许的交易,需要事先获得国家银行的许可。
国家银行根据通知书给予的许可,须遵守授予该许可所列出的任何要求、限制或条件。国家银行根据通知书给予的许可不得免除任何人遵守其他法规的义务。因此,当事人在进行任何交易或活动之前必须获得其他法规所规定的任何批准、同意或授权。
根据《2013年金融服务法》第214(9)条或《2013年伊斯兰金融服务法》第225(9)条,任何违反通知书所授予的许可以及实施该许可的任何要求、限制或条件的行为将构成犯罪。
以下为适用于居民与非居民的FEA条款摘要。
二、本地居民
(一)外币资产投资
1.本地居民与其他本地居民的外币资产投资可进行自由交易。
2.海外投资
本地公民可使用源自境外的外币资金并可自由在境外进行投资。在马来西亚没有借款的本地居民也可自由在境外投资。在马来西亚有借款的本地居民可将马币兑换成外币后自由在境外投资:
(1)对于拥有子与母公司关系的一组居民实体,每个日历年可投资的金额高达5000万令吉;以及
(2)对于本地居民,每个日历年可投资的金额高达1百万令吉。
本地居民可自由进行境外直接投资。该投资可使用从在岸银行或国际伊斯兰银行所获得的外币借款的收益来进行。
3.通过中介机构的境外投资
任何单位信托公司、封闭式基金、合作投资计划基金经理和本地保险公司可代表其客户(居民或非居民)进行如下境外投资:
(1)可投资无境内借款的居民公司客户或符合回教教义基金客户的净资价值(NAV)的100%或总资金;
(2)可投资拥有马币借款的居民客户的净资价值的50%或资金总额。
持牌伊斯兰保险经营者允许进行马币资产净值高达100%的海外投资或属于以外币为基础的投资相关基金。
(二)境内和境外借款
1.外币借款
居民实体可从以下机构获取不限总额的外币借款:
(1)持牌境内银行;
(2)在其实体集团内的居民或非居民实体;
(3)居民或非居民直接股东;以及
(4)通过发行外币债务证券的其他居民。
居民实体向非本地金融机构和不属于其集团实体内的非居民借款,将适用总计1亿令吉的审慎限额;当居民个人向持牌的境内银行和非居民借款(直系亲属除外),总借款限额为1000万令吉。
2.非居民的马币借款
居民实体可自由地获取:
(1)不限金额的马币借款以资助马来西亚的货物与服务交易,可从以下实体获得借款:
在其实体集团内的非居民实体;和
非居民直接股东;以及
(2)居民实体可向其他非居民(非境内金融机构除外)获取总计高达1百万令吉的借款,其借款仅可在马来西亚使用。
非居民可自由地:
(1)从非居民的直系亲属获取不限总额的马币借款;以及
(2)从非居民获取高达1百万令吉的借款,但该借款仅可在马来西亚使用。
(三)本地居民之间使用外币支付与收款
本地居民之间可针对以下交易使用外币来支付或收款:-
1.拥有出口收入的居民实体对其在境内货物或服务的买卖进行结算;
2.对于卖出和买入的贸易结算,此类交易包括:-
(1)一般证券或伊斯兰证券;
(2)任何已获国家银行批准并以外币计价的金融商品或伊斯兰金融商品;以及
(3)外币衍生工具(除根据《2007年资本市场与服务法》在指定交易所交易的汇率衍生工具之外)。
3.居民商品服务提供商对其穆拉巴哈商品(伊斯兰金融商品其中一项)交易进行结算;
4.对于海外教育或就业的结算;以及
5.其他任何直系亲属之间的交易。
(四)外币的卖出与买入
1.马来西亚令吉的卖出与买入
本地居民可自由地向持牌境内银行(国际伊斯兰银行除外)以即期或远期的方式卖出或买入任何外币。该交易可通过储蓄账户和往来帐户以包销或预期方式进行。
2.其他外币的卖出与买入
本地居民可以任何外币向持牌境内银行卖出或买入任何其他国外货币。
(五)货物出口
所有出口收益必须从出口日起六个月内根据买卖合同全额退回马来西亚;
任何与非居民的贸易结算可以以马币或外币进行;
若本地居民的出口收益将于出口日起的六个月后方能获得,或者其他非居民所拖欠的应付款额可抵消出口收益,本地居民须得到相关的批准:
若出口收益将于出口日起的6个月后才能获得,当事人需在该6个月届满前申请延长期限。该申请可通过线上(www.bnm.gov.my/fxadmin)提交。
前一年度货物出口总额超过5000万令吉的本地居民需要向马来西亚国家银行线上(www.bnm.gov.my/fxadmin)提交季度货物出口报告, 该报告须在各日历季度结束后的21天内提交。
(六)外币账户
居民实体或个别居民可自由地向持牌境内银行或非居民银行办理外币账户;向持牌境内银行办理的外币账户可入账资金,且对资金来源没有限制;对于本地居民,该账户可被个别持有或与属于直系亲属的非居民共同持有。
(七)担保
1.从非居民获得的金融担保
(1)本地居民可向非居民实体的非银行集团获得不限总额的金融担保
(2)若非居民金融担保总额超过1亿令吉,则必须获得批准。
2.给予非居民的金融担保
非居民实体向不属于其集团内的非居民实体借款超过5000万令吉,且本地居民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则该担保必须获得批准。超过5000万令吉的金融担保若在获得担保的7个工作日内注册,则该担保不需获得批准。
(八)证券
本地居民可以马来西亚令吉为单位向非居民或以任何外国货币为单位向任何人发行普通证券或伊斯兰证券:-
向非居民发行证券必须遵循本地居民借款的规定。本地居民可根据本地居民以外币为单位借款和投资的规定转让任何以外币为单位的证券、伊斯兰证券、金融商品或任何伊斯兰金融商品。
(九)货币进出境
本地居民可自由在马来西亚带进或带出现金外币(包括旅行支票),且总额不限。本地居民旅客入境或出境马来西亚时,身上或行李准许携带不超过总值1万美元的现金。
三、特殊资质公司
被授予运营总部(OHQ)和财务管理中心(TMC)资质的公司将获得以下外汇管理规则的特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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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资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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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规则特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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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总部 |
可自由从非居民(包括任何金融机构)获取不限总额的外币借款。但是,从金融机构获取的外币借款仅可使用于其运营总部资质所允许的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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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中心 |
可自由地(基于可进行的财政服务):
从非本地居民获取外币借款;
向本地居民或非居民相关实体提供外币借款;
代表其集团集中在马来西亚银行账户持有外币资金;
与其马来西亚的关联公司以外币付款或收款;
与其集团营运所需的海外货物或服务的本地居民供应商以外币收付款;
代表集团公司与持牌境内银行进行对冲交易;
代表其他关联公司或自身向非居民抵消出口应收款。 |
四、非居民
(一)在马来西亚投资
马来西亚的市场不仅可被全球投资者轻易接触,而且投资于马来西亚的资金流入和输出也是按市场规律自由流动的。
1.非居民可自由投资任何形式的令吉资产,无论是直接投资或组合投资。
2.投资资金可通过以下方法资助-
(1)向任何持牌境内银行(国际伊斯兰银行除外)或指定的持牌境内银行的海外办事处以外币兑换成令吉;
(2)从持牌境内银行获取外币借款;或
(3)从持牌境内银行(国际伊斯兰银行除外)获取马币借款以进行货物与服务的交易或购买任何马来西亚住宅和商业业务(土地购买除外)。
3.非居民可自由汇出撤资收益、利润、股息或任何在马来西亚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但是任何资本撤回都必须使用外币。
(二)无约束的国内融资
1.外币融资
(1)非居民可自由从持牌境内银行获得外币融资。该融资所得的收益可在马来西亚境内或境外使用;以及
(2)非居民也可在马来西亚境内或境外发行以外币为单位的伊斯兰债券或普通债券
2.马币融资
非居民可获得以下马币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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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 |
贷款人 |
限制/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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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以外的非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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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境内银行(持牌伊斯兰国际银行除外) |
可获取不限总额的借款以进行:- 马来西亚货物与服务的交易;
与本地居民就购买货物或服务的贸易结算;或
购买任何马来西亚住宅和商业业务(土地购买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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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居民证券经纪公司
具有证券经纪许可证的持牌境内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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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获得保证金融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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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保险公司或持牌伊斯兰保险经营商 |
可获取高达非居民购买的任何人寿保险或回教家庭保险的退保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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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公司或本地居民
直系亲属的个别人士
马来西亚的雇主 |
可就马来西亚货物与服务的交易获得不限总额的借款
不限总额和目的
根据服务的条款和条件可获取不限总额的借款并只限于在马来西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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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地的托管银行或非本地的证券经纪公司 |
持牌境内银行(伊斯兰国际银行除外) |
可自由获得贷款以辅助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的股份或令吉商品的交易:
在马来西亚股票交易所;或
通过实时电子资金转账和证券制度
避免非居民因无意的延迟付款而导致交易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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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商品或服务的贸易结算
与本地居民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可使用外币或马币。
4.货币的卖出与买入
(1)马币的卖出与买入
非居民可自由向持牌境内银行(国际伊斯兰银行除外)以即期或远期的方式使用马币卖出或买入任何外币。该交易可根据储蓄账户和来往帐户,以包销或预期的方式进行交易。
非居民可向以下机构,以马币卖出或买入任何外币:-
指定的持牌境内银行的海外办事处可代表其客户将外币兑换成马来西亚令吉,以进行:-
与本地居民的货物或服务交易的贸易结算;或
令吉资产的买卖;以及
任何非居民金融机构可代表其客户将外币兑换成马来西亚令吉,以进行与本地居民的货物或服务交易的贸易结算。
(2)外币的卖出与买入
非居民仅可向马来西亚持牌境内银行以任何外币买入或卖出任何外币。
(3)金融商品
非居民非银行可自由进行持牌境内银行(国际持牌伊斯兰银行除外)所提供的以马币为基础的利息衍生商品的交易。
任何涉及外币的衍生品的买卖应遵守非居民货币买卖的现行规定。
非居民可自由进行马来西亚股票交易所提供的以马币为单位或已获得批准并以外币为单位的衍生商品的交易。
上述交易的贸易结算可以令吉或等值的外币进行。
5.外币和马币的账户
(1)非居民可自由:
向马来西亚持牌境内银行办理外币账户;以及
在马来西亚办理马币账户。
(2)上述账户里的资金可自由以任何外币汇出国外。
6.债券
非居民可向任何人发行以外币为单位的债券或伊斯兰债券。
7.外币的带入与带出
(1)非居民可自由地在马来西亚带入或带出不限总额的外币,包括旅行支票。
(2)非居民旅客可在入境或出境马来西亚时,身上或行李携带不超过总值1万美元的马币现金。
五、风险提示
在任何国际贸易和金融活动中汇率变动一直都是永恒的问题,因此任何涉及外汇的贸易、金融活动都会遭受因汇率变化而造成的损失。马来西亚许多跨国企业在参与任何国际贸易或金融活动时,势必面临因汇率变动导致资产价值变化的风险。马来西亚许多企业都缺乏外汇风险管理意识,也没有设立专门的外汇管理部门或聘请有资格的会计员或审计员进行专业的外汇业务管理。在缺乏外汇风险管理的体系下,许多马来西亚企业无法在国际市场中利用有效的手段与其他企业抗衡,且曝露于极大的外汇风险之中。
第六章 税收法律风险
一、概述
税法是一门非常特殊的技术性非常强的法律类别。本章所介绍的内容仅仅提供概括性的论述,本章所列出的案例也仅为部分代表性案例,各种例外和暂时性政策及各类型税务风险因篇幅所限未详细写明。外国企业在马来西亚遇到税务问题请务必咨询专业税务顾问以获得最全面最准确的答复。本章内容仅做参考,不具有实务意义,不保证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请纳税人自行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确认核实。
马来西亚税收制度的特点:
(一)税收优惠政策具有连续性
税收优惠政策是促进投资的积极因素,其连续性对行业发展至关重要。特别对于一些还处于起步阶段的行业,其完善的产业链条还没有形成,更需要政府给予一定的扶持。对于投资者而言,政策的连贯性、稳定性意味着低风险,是其考虑投资的重要因素之一。近年来,马来西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不断调整、完善的同时,始终保持着良好的连续性,通过写入政府每年的财政预算案,使其与财政预算、产业政策、科技政策紧密结合。例如从 2000 年开始,马来西亚对取得“新兴工业地位”的可再生能源企业实施为期 5 年的税收减免政策。考虑到可再生能源行业成长的长期性、复杂性 , 以及具有投资成本高且获利期限晚等特性,马来西亚在2006 年的政府财政预算案中将优惠期限再延长 5 年, 这一举措有效地刺激了马来西亚可再生能源行业的快速发展。
(二)税收优惠以企业所得税为主,注重促进产业升级
马来西亚税收优惠多集中于企业所得税,采取直接优惠与间接优惠相结合的方式 , 通过降低税率、减税、免税、退税等事后利益的减免,提高企业资金周转速度与经济效益 ;考虑到部分企业投入高、回收成本慢等因素,与之配合投资抵免、加速折旧、提取准备金、费用扣除等事前利益的优惠,有效降低企业成本,促进企业投资,推动产业升级。例如,20 世纪 90 年代以后,政府实施“新兴工业地位”(PS)税收激励措施,有效促进了马来西亚由劳动密集型产业向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转移,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升级,提升了本国制造业的实力。
(三)普惠激励与特惠激励相结合
为了促进产业的发展,马来西亚对投资采取普惠激励与重点激励相结合的方式。投资税收优惠涉及面广。对投资于清真食品、旅游、农业综合开发、伊斯兰金融与保险、可再生能源、环保、高科技、技术培训、信息通信、航运及运输的国内外企业给予多种税收优惠,采取的是一种“普惠”的方式。同时,对特定的投资又给予特别的税收优惠政策,如给予新兴重要战略性产业的优惠政策。这些特定产业通常投资成本高且回收期长,技术要求高,作业一体化,可引发广泛的工业链接并对国家的经济具有重大的影响。
二、公司税
在马来西亚开设公司主要涉及公司所得税、不动产利得税与消费税*等。财政部下属的内陆税收局(Inland Revenue Board, 简称“IRB”)负责管理以下法规所规定的直接税:《1967年所得税法》、《1967年石油(所得税)法》、《1976年不动产利得税法》、《1986年投资促进法》、《1949年印花税法》和《1990年纳闽岛商业活动税法》。
(一)马来西亚公司税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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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公司税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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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所得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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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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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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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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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利得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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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不动产 ); 0% (其他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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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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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地征税,但来源于银行、保险、空运或船运业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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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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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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亏损弥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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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后年度抵减 无限期 在以前年度抵减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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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税收减免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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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纳税 |
无,但有可能在集团范围内弥补亏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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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定价规则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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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弱化规则 |
无(由收益剥离规则取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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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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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年度 |
财政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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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缴税收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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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日期 |
会计期间结束后的7个月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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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扣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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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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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
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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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权使用费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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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或安装运营费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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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租金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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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艺人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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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利润汇出税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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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税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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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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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社会保险:雇主1.75%,雇员0.5%; 缴纳公积金:雇主12%/13%;雇员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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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税和门牌税 |
存在地区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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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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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文书:0.3% 财产转让: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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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 |
6% (自2018年6月1日起,应税供应标准税率将从6%下调至0%) |
|
销售和服务税 |
即将实施 |
(二)公司所得税
1.纳税居民与非纳税居民
如企业的管理和控制所在地在马来西亚,即被视为马来西亚的纳税居民。反之,则为非纳税居民。
2.应纳税所得和税率
2016课税年,公司所得税税率一般为24%。从2017课税年起,对于在马来西亚成立的中小型居民企业(其实收资本应当不高于250万令吉,并且不属于有超过该限额的公司的企业集团),其取得的首50万令吉以内的所得可以适用18%的税率,超过部分应当适用24%的税率。
在2017与2018课税年中,对于企业相比于往年增长的应纳税所得,企业税税率将下降0%到4%。税率减少的百分比取决于应纳税所得增长的比例。
马来西亚对石油所得的适用税率是38%。对于保险公司人寿资金的投资所得和资本利得,其适用税率是8%;对于股东资金(包括从人寿资金划转过来的盈余)的所得则适用24%的税率。合作社所得则是以分层累计递增税率征税,税率如下(自2015课税年起适用):
|
合作社所得 |
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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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0,00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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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1 – 60,000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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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1 – 100,000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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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1 – 150,000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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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1 – 250,000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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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1 – 500,000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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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1 – 750,000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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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万以上 |
24% |
对公司所得不征收地方税,但棕榈果生产者需要就月均价格超过2,500令吉/公吨的棕榈原油缴纳超额利润税(即暴利税)。依据 《1990年纳闽公司法》,在纳闽联邦直辖区执行商业活动的纳闽公司可以选择按2万令吉或按经审计的会计收益的3%纳税。此类公司也可选择按《1967年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但这一选择是不可撤销的。
应税所得定义:公司应税所得指从马来西亚境内取得的全部收益,包括贸易及其他经营所得或利得、股息、利息、折扣、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保险费或其他收益。这些规范适用于在马来西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实体。
自2008年起开始执行的单层税收制度代替了先前的完全归集抵免制度。股东取得马来西亚纳税居民公司的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税,而且单层股息不含有税收抵免额。自2014年1月1日起,所有马来西亚企业都被要求采用单层税制。
来源于外国的所得一般不需在马来西亚纳税。但对一些特定业务,例如银行业、保险业、航运或船运业务等除外,除非其所得或利得可被直接归类为马来西亚以外的活动,否则将被视为来源于马来西亚的所得。也就是说,公司或其分支机构需证明哪些部分的收入来源于境外。
从事纳闽联邦直辖区经济活动(包括银行业、保险业、贸易、管理、许可和航运业务)的纳闽公司可选择缴纳2万令吉税款或按经审计的会计收益的3%纳税。完全来源于持有投资的所得(即纳闽非贸易活动)不属于征税范围。从上述公司得到的股息是免税的。
3.扣除
公司营运费用必须是完全及专门用于获取所得的用途才可扣除,包括利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和某些税收。
非贸易目的借款利息费用扣除是有限制的。同样,对经批准组织的捐赠支出,在总所得额10%的范围内可以扣除,雇主给雇员缴纳的公积金,在工资总额19%的范围内可以扣除。
开办费、资本支出以及发行、注册、注销、清算支出不可扣除,除非《1967年所得税法》或部门规章中另有规定,例如企业注册成立的费用、营运前招聘和培训费用、商标和专利注册费等。
(三)资本利得税/不动产利得税
在马来西亚,与土地和楼房相关的不动产除外,处置投资或资本资产的资本利得是不征税的。
不动产利得税适用于在马来西亚出售土地和任何产权、选择权或其他与土地相关的权利。它包括出售不动产公司股份的利得,“不动产公司”是指拥有不动产项目的受控公司或拥有其他不动产公司的股权,其定义值为不少于公司有形资产总值的75%(不超过50个股东且被不超过5人所控制的公司)。
若在购置后3年内出售,其利得税税率为30%;若在购置后第4以及第5年出售,其税率分别为20%和15%;若在购置后第6年或之后出售,其税率为5%。
出售不动产所引起的资本亏损可以用来抵销此类出售的资本利得。与马来西亚居民公司按照被批准的重组计划转让资产相似,出售强制取得的不动产也可以免税。
(四)税收管理
1.纳税年度
公司的纳税年度(即评税年度)是其财政年度。
2.申报和支付
公司必须依据预计的年度应缴税额每月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税款需要在每月15日之前缴纳。如有迟缴或不足分期缴税额会有10%的罚款。如果实际应缴税额超过预缴税额的30%,低估的税额部分也会有10%的罚款。从2016课税年起,所有注册公司必须提交表格E。从2018课税年起,必须以电子媒介或电子传输方式递交表格E、暂估应缴税(CP204)或修订暂估应缴税(CP204A)申报表。
企业必须在会计期间结束后的7个月内按规定的格式通过电子传输方式向IRB提交纳税申报表。申报表旨在报告实际应缴税额,因此,减去已经分期缴纳的税款之后可能存在应补交税款(应于申报截止日期之前缴纳)或者应退税款的情形。对于IRB在其评税程序中要求补交的税款,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缴清。
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任何公司超过两个课税年度未能提交纳税申报表,一经定罪,此公司将被处以罚款1千令吉至2万令吉或监禁不超过6个月或两者兼施和高达三倍应纳税收入的特殊罚款。此外,任何未能在纳税申报表中提供税务局局长所要求的正确详情的公司都视为犯罪,一旦定罪,该公司将被处以200令吉至2万令吉的罚款或高达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3.合并申报
目前尚无关于合并申报的规定。但根据集团内抵扣制度,居民公司可以转移当年亏损的70%至一个或者多个关联公司。集团内抵扣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在相关课税年度,集团公司在基础期间开始阶段(即转移和接收公司)的实收资本超过250万令吉;
(2)在要求抵扣所属期间内及之后的12个月内,集团内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必须持续存在;
(3)集团内公司的应纳税所得被征收的税率是一致的;
(4)集团内公司有同样的会计结束年度。
享有新兴工业地位/先锋地位、投资税收减免、再投资减免或航运利润豁免的公司不具备团体抵扣的资格。
一般来说,评税和补充评税应当在纳税年度结束后的五年内完成(如果评税与转让定价有关将会延长至七年)。如果税务局认为交易定价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则可以延长两年,即评税和补充评税应当在纳税年度结束后的七年内完成。然而,如果纳税人存在欺诈或故意违约或疏忽的情况,则可以在任何时间进行评税。此外,对追征欠缴税款没有时效限制。
(五)税务机构
IRB的责任是管理直接税收,皇家海关管理关税、国内货物税及消费税*(Goods and Services Tax, 简称“GST”)。
(六)裁定
针对特定交易的税务处理,纳税人可以要求取得事先裁定,税务机关也会发布公开裁定
(七)预扣税
1.股息
在马来西亚,向非居民支付股息不会被征收预扣税。
2.利息
向非居民支付利息需扣缴15%的预扣税,除非这一税率在所适用的税收协定中被免除或降低。非居民为马来西亚中央政府、州政府、地方当局或特定法定实体提供信贷收取的利息不征预扣税。
3.特许权与技术服务费
向非居民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需扣缴10%的预扣税,除非这一税率在所适用的税收协定中被免除或降低。
4.其他预扣税
向非居民支付动产租金或者安装费,需要扣缴10%的预扣税,除非在所适用的税收协定中被免税或降低。
同样,在马来西亚境内表演或服务的非居民公众艺人需扣缴15%的预扣税,除非在所适用的相关税收协定中被免除或降低。
依据《1967年所得税法》第4(f)条的利得将被征收10%的预扣税 。此类所得不包括营业所得、薪酬、股息、利息、贴现、租金、专利费、红利、津贴、年金或其他定期缴付。一般而言,这是针对非居民所取得的“一次性”收入,例如佣金或担保费。
(八)分支机构汇出税
马来西亚不征收分支机构汇出税。
(九)薪酬税/社会保障金
依据所得税扣缴规定(PAYE),雇主就雇员取得的薪酬所得为税务机关代扣代缴薪酬所得税。
雇主和雇员都需出资缴纳社保给社会保障机构(SOCSO)。一般而言,雇主缴纳雇员薪酬的1.75%;雇员缴纳自己薪酬的0.5%。雇主和雇员也需分别按雇员薪酬的12%/13%和11%缴纳公积金(EPF)。
(十)税收优惠
某些行业在税务方面可以享受广泛的优惠,例如,制造业、信息技术服务、生物技术、伊斯兰金融、节能和环保。优惠包括高达10年的赋税优惠期(新兴工业地位/先锋地位)、投资税收减免(例如高达10年投资资本的60%到100%减免)、加速资本减免、双倍扣除以及再投资减免(例如针对合格项目,给予60%投资资本的减免)。
(十一)消费税*
马来西亚政府已于2018年5月发布修改法令,自2018年6月1日起消费税标准税率下调为0%,并宣布将取消消费税并以销售和服务税来进行取代。
在这段未正式实施新税务模式的过渡期,所有在之前标准消费税率为6%的商品和服务,其税率将会下调至0%。
这一调整将持续有效,直到马来西亚财政部进一步通知。
(十二)印花税
财产转让需缴纳其转让价值1%至3%的印花税,股权转让书适用0.3%的印花税。
(十三)国内货物税和关税
对烟草、啤酒和白酒、机动车辆、扑克和麻将征收国内货物税。大部分征税货物的进口税税率从5%至30%不等。机动车辆的进口税依据气缸容量征收的税率从5%到35%不等。
(十四)土地及门牌税
土地税适用于所有土地拥有人,不管是永久保有或租赁土地,都需要缴交国家州政府的年度税。不同的州属拥有不同的土地税率,就算同一个州内其土地地税也有所不同。根据国家土地法规定,所有土地税必须在每年的5月31日之前支付。
门牌税是指对每个物业征收的税,用于资助该物业所在的社区、城镇或城市周围的公共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工作包括清理及维修水沟、修建道路及更换路灯等。至于业主该支付的门牌税数目,则是根据产业的价值作为计算基础。
三、个人税
在马来西亚的个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也可能涉及不动产利得税、社会保障金、土地税和门牌税、印花税、消费税*等。
(一)马来西亚个人税收简介
在马来西亚,联邦政府是唯一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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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个人税收简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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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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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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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利得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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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 (不动产); 0% (其他不动产) 5% / 30% (适用于非马来西亚公民和非马来西亚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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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税原则 |
属地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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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税收减免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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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年度 |
日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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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日期 |
次年日历年度4月30日/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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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扣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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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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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
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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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权使用费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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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或安装/运营费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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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动产租金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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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艺人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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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财产税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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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金 |
缴纳社会保障金:雇主1.75%;雇员0.5% 缴纳公积金:雇主12%/13%;雇员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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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赠予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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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30% (非马来西亚公民的不动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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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税和门牌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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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率存在地区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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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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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份转让方面税率:0.3% 在财产转让方面税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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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 |
6%(自2018年6月1日起,应税供应标准税率将从6%下调至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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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和服务税 |
即将实施 |
(二)个人所得税
1.纳税居民
在一个日历年中在马来西亚停留182天或以上的个人将被视为马来西亚居民。或者,在连续停留至少182天或以上的日历年度的相邻年度中在马来西亚停留,如果被认为与停留182天或以上的年度相关,即使只停留1天,在相邻年度亦可被视为马来西亚居民。其他居民条件包括在马来西亚至少停留90天(如果满足其他条件),或在该年前或后停留指定年数。
如个人没有满足成为马来西亚纳税居民的条件,个人所得将以固定税率纳税,同时也不能享受个人税收减免。
2.应纳税所得和税率
一般而言,所得税从薪酬中扣除,随后,在纳税年度结束后的次年进行汇算清缴。
个人居民在马来西亚取得的收入依照正常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享受多种扣减和个人减免。除非收入是与马来西亚就业有关,否则在境外取得的收入是免税的。
所得/收入包括贸易、业务或专业中获得的收益、薪酬(包括雇主承担的任何销项税)、实物利益、住宿福利、股息、利息或贴现以及租金。从银行或金融机构或某些联邦和州政府债劵中得到的利息收入是免税的。在单层税收制度下,股息不被征税。纳税人必须公开雇主提供的津贴,例如房屋或教学津贴。
资本利得在马来西亚是不被征税的,但是出售不动产或不动产公司股权转让的收益会被征收不动产利得税(RPGT)。在出售任何种类的不动产时,个人可以申请享有10,000令吉或应税所得10%的标准豁免,以较高者为准。公民和永久居民可获一次出售私人住宅的税收豁免。居民和非居民均享有上述的豁免。
3.特别的外国人税收制度
在马来西亚就业的外籍人士必须在IRB注册成为纳税人,其在马来西亚境内获取的所得均应纳税。如外籍人士在一个日历年度内在马来西亚就业时间(非停留时间)不超过60天,且其不是马来西亚的税收居民,则其获取的受雇所得无需在马来西亚缴税。此项优惠不适用于个人在马来西亚停留超过60天并且该停留时期是在两个连续的基础时期中重叠的,或者在连续重叠时期连同另一个或多个时期停留超过60天。外籍人士的收入也有可能根据适用的有关税收协定享受免税。
四、案件探究
(一)案例分析1(马来西亚公司所得税/预扣税案例分析)
IRB v Alcatel-Lucent 马来西亚有限公司(AMY)和Alcatet国际亚太区私人有限公司(APL)诉案[2015]W-01-428 2010
1.风险概述
预扣税一直都是马来西亚企业,尤其是需向非居民付款的企业所关注的问题。支付给非居民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需扣缴10%的预扣税,除非该税在所适用的相关税收协定中被免除或降低。
向非居民支付动产租金或者安装费,需要扣缴10%的预扣税,除非在所适用的相关税收协定中被免除或降低。在马来西亚境外提供的服务也需缴纳预扣税。
如付款需缴纳预扣税,付款方有义务在付款当日起一个月内向IRB缴纳预扣税款。否则,相关款项无法完成预扣税款,将被处以罚款。对于马来西亚付款方和境外收款方而言,马来西亚预扣税是一项非常普遍的税务风险。
在2017年1月17日之前,只有在马来西亚境内提供的服务对应的服务款项应被视为来源于马来西亚并应缴纳预扣税。因此,马来西亚境外所提供的服务所对应的服务款项无须缴纳马来西亚预扣税。
自2017年1月17日起,所得税法令中关于预扣税的修改正式生效,境外服务重新被纳入征税范围,无论服务费提供地点在马来西亚境内或境外,所得税法令第4A条第(i)和(ii)款中的服务费都应被视为来源于马来西亚并需缴纳马来西亚预扣税。但是,根据2017年9月6日起生效的《2017年所得税(豁免)(第9号)法令》,依据该法令第4A条第(i)和(ii)款支付给非居民提供境外服务的款项豁免预扣税。
2.案例事实
Alcatel国际亚太区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PL”)是一家非马来西亚纳税居民公司。根据2003年1月1日签署的服务合同内容,APL与Alcatel-Lucent马来西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MY”)有关联数据流量和全球数据库存储服务,此服务费用是固定的。AMY支付给APL服务费时没有扣除预扣税。在AMY的角度来看,此服务是在马来西亚境外执行操作的,而且所有网络服务器都在马来西亚境外,并不应该适用所得税法令第109条。
在2007年的时候预扣税稽查部门告诉AMY需代缴APL在2001至2005课税年度应缴纳的预扣税,此上诉是依据所得税法令第109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或第109B条【特殊类别所得的服务费】。此服务费被上诉人视为特许权使用费。上诉书中指出APL需在3个方面缴纳预扣税,它们分别为信息软件的授权和维护费、租用通讯设备和支付培训人员、外籍和其他员工费用。公司对需缴预扣税提出质疑,所以APL与AMY一起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申请。
3.判决依据
(1)税务局局长(以下简称“DGIR”)在信函中提到第109和109B条,表示其无法确定应适用的预扣税条文而向以上的付款征收预扣税,从而使得DGIR做出不合理的决策。
(2)DGIR将一份未签署的合约作为提交的证据,此份未签署的合约草案对特许权使用费需缴纳预扣税有争论。因此,此份未签署合约应被视为是DGIR提供的具有缺陷性且并不相关的证据,所以DGIR不能据此做出最后决定。
(3)根据Queen v St John Shipbuilding & Dry Dock Co. Ltd [1981] 1 F.C.334的案例,“特许权使用费”的释义是“作为财产使用权支付款项的时候,从授予的使用权中产生收入或利润”。在此案件中没有证据证明AMY与APL签署的服务合同里AMY有使用此软件获取利润。合约阐明APL同意就语音、数据和视频通讯方面对AMY提供全球网络服务器链接的服务。没有证据表明APL授权此软件给AMY进行商业化开发或软件开发。因此,高等法院判定此案与特许权使用费无关,无需缴纳预扣税。
4.案件结果
高等法院接受此案件的司法审查,进一步裁定该服务付款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因此不需缴纳预扣税。一审过后,DGIR坚定认为此案发生的付款为《1967年所得税法》第109条中的特许权使用费,因此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但被驳回。
5.案情评析
此案中双方对特许使用费有着不同的见解。法院认为要撤销DGIR把此案中的费用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收取预扣税的决定。司法审查与上诉存在相对的差异性。高等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提出了几个观点:
(1)IRB应受司法审查的管制;
(2)如纳税人收入没有违背任何法定义务或采取滥用权力或超出权利的行动,纳税人可提出司法审查;和
(3)司法审查可对滥用权力、超出权利决策、不公平行为或无理由达到目的或滥用权力行为实施管制。
如果费用明确是特许使用费,依据所得税法令第109条文需缴纳预扣税。此案中的付款也涉及到第109B条,即就在马来西亚境外执行操作的服务支付款项无需缴纳预扣税。若对税收法规条款有任何疑问,应以纳税人的利益为准。另外,由于此案提交的相关服务合同为未签署的草案,因此不能成为定义付款为特许使用费的重要证据,DGIR也不能依据该未签的草案做出最终决策。
(二)案例分析2(马来西亚移民局及个人所得税案例分析)
1.案例事实1
张先生是中国建筑企业ABC公司外派到马来西亚的项目总监,因为该建筑企业在本地还未取得任何项目,所以张先生迟迟无法申请工作签证。张先生为了工作便利,在中国申请多次往返的商务签证来往于马来西亚考察、谈判并签订相关项目,预计接下来的12到18个月内需连续往返马中。
2.风险概述及评析1
持有马来西亚短期商务或旅游签证的中国公民,可被允许在马进行商务考察、参加会议及签订协议等活动。但是,频繁进出马来西亚可能导致在入境时面临更多的审查,也可能导致今后入境马来西亚更加困难。
基于张先生频繁的社交访问和入境马来西亚的目的,马来西亚税务机构可能质疑这类活动等同于在马来西亚开展工作。他在马来西亚开展工作所取得的收入由此将会被认定为来源于马来西亚而被征收马来西亚个人所得税。
3.案例事实2
ABC公司成功拿下项目后,随即委派中国总部的延先生出任其马来西亚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并成功申请到三年的工作签证(EP),薪资为年薪制。延先生第一年内在世界各地出差,在马来西亚停留时间不超过150天,考虑到国内家庭生活和福利各方面的便利性,公司只在马来西亚发放部分薪资,其余大部分薪资在中国发放。公司基于每月在马来西亚向他发放的基本薪水来预扣其个人所得税,并且在第二年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因其持有三年工作签证,协助其按照居民纳税率来申报所得税。
4.风险概述及评析2
根据《1967年所得税法》第13条第(2)款,无论个人薪水的发放来源国和就业合同签署地,凡在马来西亚工作的人,在马来西亚就业取得的所有收入必须在本地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据该条款,由于延先生出任马来西亚公司首席执行官,那么他在马来西亚工作所取得的所有收入都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马来西亚税法并不会根据个人实际在马来西亚的居留时间来分摊工作收入,除非他在马来西亚境外所做的工作同其在马来西亚的工作有明显的区分和不同。为了证明该“区分和不同”,马来西亚税务机构将需要相关的证明文件。
另外,个人的纳税居民身份将决定其在马来西亚收入的所得税税率。延先生的纳税居民身份将取决于他是否能够达到在马来西亚实际居留时间的要求,而不是他工作签证的时间。只有当延先生符合纳税居民的条件时,他才能享有纳税居民的税率。
5.案例事实3
陈小姐是ABC公司驻马来西亚的首席财务官,任期两年,月薪制薪资全部在马来西亚发放。除薪资外,公司还提供餐费现金补贴、员工住宿、私人用车以及司机等福利,ABC公司认为除了餐费现金津贴需要缴纳个税,其它非现金福利属非课税收入,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陈小姐在第一年中有305天都固定在马来西亚工作,剩余60天出国休假,公司协助其按照居民纳税率来申报所得税,申报时并无提及公司给予的所有非现金福利。
6.风险概述及评析3
根据《1967年所得税法》第13条第(1)款,陈女士的就业收入将全额缴纳马来西亚个人所得税。这里的就业收入是指陈女士在马来西亚就业所取得的所有现金和非现金福利,其中包括所有现金收入以及种实物福利。 因此,公司为陈女士提供的餐费津贴、员工住宿、私家车及其它实物福利将征收马来西亚个人所得税。
7.案例事实4
王先生是ABC公司派驻马来西亚的高级工程师,持有专业技术签证(PVP),期限半年。因属短期派遣,薪资仍由中国总部发放,少量出差和住宿津贴则在马来西亚发放。他和公司均认为其持有PVP签证,仍属于中国公司员工,无需缴纳马来西亚个人所得税。王先生工作四个月时,由于总公司紧急需要他回国,他在收到通知的当天立刻买了机票回国,并未再返回马来西亚工作。
8.风险概述及评析4
王先生持有专业技术签证(PVP),他在马来西亚居留期间仍被视为在马来西亚就业。因这属于短期派遣(即不到6个月的就业期),王先生可以查询是否可适用任何短期税务豁免。根据马来西亚国内税法,非纳税居民在马来西亚境内工作时间少于60天的免征个人所得税。王先生在马来西亚的实际就业时间已超过60天,根据马来西亚税法,他无资格获得税务豁免。
此外,根据马来西亚和中国双边税收协定,特定情况下,在马来西亚可申请税务豁免(如在一个日历年内,中国居民在马来西亚居留少于183天,且须满足其薪水不是由马来西亚公司支付等在马来西亚和中国双边税收协定中所述及的各种条件)。
(三)案例分析3(马来西亚消费税案例分析)*
1.风险概述
马来西亚于2015年4月1日实行消费税,法定税率为 6%。马来西亚的消费税制度原理上类似于中国的增值税制度。皇家海关为消费税的管理机构。《2014年消费税法令》主要规定征收和收取消费税及相关事项。同时,马来西亚政府也颁布了与消费税制度有关的《2014年消费税条例及指令》。
消费税是多级基础广泛的税种,主要基于增值概念,即向所有马来西亚应税货物和服务征税,某些被授予特别豁免或减免的供应除外。此外,马来西亚进口的货物及服务须缴付消费税。消费税在供应链的每个阶段收取,不应被视为业务成本,因为公司可收回所投入货物的进项税额。基于此,消费税最终将转嫁给消费者承担。
如纳税人的营业额超出50万令吉的法定门槛,则须依据消费税法令进行注册。未达到法定门槛者可申请自愿注册。营业额包括任何在12个月里依据历史及未来基准评估的应税供应(标准税率及零税率供应)。
与中国的增值税相似,在特定的应税月度,应税实体在采购过程中所产生的进项税可抵扣根据供应征收的销项税。如销项税额高于进项税额,则须在征税期后的一个月内向关税局缴付剩余的税款。
如进项税额超出销项税额,纳税人有权申请退款。如果是通过官网以电子方式申报消费税的,进项税的退款将在关税局局长收到消费税申报的14个工作日内退还。如为非电子方式申报消费税的,进项税的退款则将在关税局局长收到消费税申报的28个工作日内退还。任何办理了消费税注册的公司都有权选择将进项税额结转至下个征税期。
如上所述,一家公司如果已在马来西亚注册消费税,如果应税当期内进项税额超出销项税额,公司将处于退款状态并有权申请退款,在此情况下,消费税不会构成成本。但当一家公司自注册起持续处在退款状态时,皇家海关将有可能对退款详情进行调查,如申请退款遭到皇家海关的否决或因处在调查阶段无法及时退款,将会造成该公司现金流动的问题。
2.案例事实
2015年一家中国制造业W公司决定在马来西亚投资设厂。W公司选择在马来西亚购买一片工业用地,并建造工厂用于生产,初期投资金额为20亿令吉,工厂预计在24个月内完工,W公司将在工厂完工后开始生产和正式销售。
W公司在投资初期以自愿注册的方式完成了马来西亚消费税注册。在建厂期间,W公司大量采购建材原料和雇用工程服务,从而产生了大量的进项税。同时,因为W公司并未开始生产销售,没有产生任何应税供应,销项税基本为零,使得W公司在以季度为应税周期申报消费税时处于退还大额进项税的状态。皇家海关在W公司申报消费税第一季度时,以官方信函通知否决了W公司当季度近100万令吉的进项税退款申请,并质疑W公司是否符合消费税注册的条件。否决和质疑的理由为因W公司的工厂目前没有任何应税供应。因工厂建设周期原因W公司将长期处于退还进项税的状态中,所以在第一季度遭到皇家海关否决后,W公司即非常重视,如皇家海关坚持此原则来否决其退还进项税的申请,则在接下来的建设周期内,W公司会持续因为进项税款无法退还而导致资金周转上的问题,带来隐患与风险。
3.案情评析
此案例中,W公司在马来西亚买地设厂,初期投资已达20亿令吉,并将在工厂完工后正式生产销售,根据《2014年消费税法》第24条第(1)款,W公司已符合自愿注册条件,并已经在皇家海关的批准下获得消费税注册资格。根据《2014年消费税法》第39条,任何以应税供应为目的的商业行为中,因采购商品或服务而产生的进项税是允许被抵扣的。同时根据《2014年消费税法》第38条第(1)款,当进项税大于销项税时,注册者应获得退款。而在《2014年消费税法》第38条第(7)款中规定,如果应税者在任何应税周期内没有应税供应,进项税的退款需符合皇家海关规定的相应条件。在此案例中,W公司并非属于没有应税供应,而是需要等待工厂完工后正式生产,这也是许多制造业公司的普遍情况。如果制造业公司因此而无法获得进项税的及时退还,消费税将会在这类公司的发展初期构成商业成本,不利于促进业务的发展。因此,W公司可以根据以上所述向皇家海关申请退还进项税。
(四)案例分析4(马来西亚转让定价案例分析)
1.风险概述
IRB在其转让定价指南中阐述了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测试的五种方法。对于向关联方提供无形资产转让使用、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各种业务,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IRB有权进行审查并调整。未能证明独立原则的交易会导致额外税款和罚款。
与关联公司的交易,无论发生在马来西亚境外还是境内,都必须在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披露,包括购买、贷款和其他费用及收入。从2014课税年度起,纳税人必须在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上申报其是否在申报期间准备了转让定价报告。虽然没有法定的上交截止日期,但纳税人需要在IRB索取的时限内提交转让定价报告。转让定价报告需要有当时的时效性,同时需符合IRB的要求。
2.案例事实
C公司经营再生铝,其主要经营内容分为制造和交易两个部门。C公司从交易部门中所赚取的利润(以占销售额的百分比形式表示)非常微薄。为了确定是否存在转让定价问题,IRB调查人员向C公司索取下列信息:关于C公司之间受控交易的信息,比如报税单、全部财务报表(平衡表、利润和损失账目、收入和费用明细表)、分销合同、生产和销售计划、产品目录、市场战略、定价谈判纪录、详细价格和条件以及和交易活动有关的公司内部文件等,IRB有权力索取任何有关信息,并且纳税人有义务呈交一切IRB所需要的文件资料。
最终调查人员从合同、订单、物流和资金流等各个环节入手,理清每项交易的来龙去脉,挖掘出了C公司再生铝的供应商及顾客几乎都为受控交易,致使其成为审计期间审查的重点。C公司内部自行准备了交易部门的转让定价报告,并且在报告中使用销售利润率(Operating Profit Margin)作为利润水平指标,这使得他们的处境更加恶劣。销售利润率为营业利润与销售收入的比率。鉴于销售和分销业务不需大量资本投入,因而销售利润率被C公司认为是衡量销售或分销业务利润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一个可靠的利润水平指标。销售利润率中的利润是减去营业费用及销售成本后的利润,但是铝制品制造企业与一般制造业不同,对于该企业来说,销售收入应该为伦敦金属交易所(LME)中的价格及冶炼的成本费用的总和/差额。若原材料铝价格的大幅上涨,将会导致其生产成本的提高,进而侵蚀企业的营业利润。
C公司制造部门也存在受控交易,但这部分交易在整个经营环节收入中所占的比例非常低;即便如此,制造部门庞大的货币价值致使其受到详细的审查。深入地了解每个行业的运作模式,弄清机会成本、利率和市场价格(在伦敦金属交易所(LME)中的价格)之间的相互作用,并将以上这些信息与C公司的转让定价政策相联系,从而就其受控交易的独立性质得出合理的结论,这是至关重要的。
3.案情评析
结合上述情况,C公司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入手,完善转让定价政策以力求实现转让定价合规:
充分考虑并合理设计其相关部门的功能风险,例如是否考虑将交易部门的功能设计为更类似于一个纯粹的中介,而非分销商。此外,融资因素是否需要被纳入功能和财政分析中。
考虑是否采用了合理的定价方法,例如结合上述情况和定价政策,C公司是否应考虑使用其他定价方法,如修改后的完全成本加成率(net cost plus margin)法。
考虑伦敦金属交易所的价格(LME)是否可以作为基准使用,或者仅仅可以作为一种指标,C公司根据伦敦金属交易所的价格而推导出的实际价格需要经得起检验。
遵循相关转让定价规定,准备支持性文件并完成转让定价申报。例如可能需要位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附属公司提供支持性文件(申报表等),以证实其转让定价政策的合理性。
4.税收法律风险总结
(1)聚焦税收优惠
在马来西亚的一些经济特区,尤其是一些免税区设厂,可享受免税的待遇;如果企业设在在出口加工区,也不会针对出口征税。另外,马来西亚还有一些长达10年的税收免除优惠,减免税的时间较长。2010年,马来西亚政府为促进投资增长,出台了一系列举措,其中的鼓励政策和优惠措施主要是采用税收减免的形式,分为直接税激励和间接税激励两种。直接税激励,指对一定时期内的所得税进行部分或全部减免;间接税激励,则以免除进口税、销售税或国内税的形式出现,包括新兴工业地位所得税部分减免、投资税务补贴、再投资补贴、加速资本补贴等7项优惠。不仅如此,马来西亚对特定投资地区和行业给予了较大力度的税收优惠。
需要注意的是,马来西亚每年10月均会发布下一年的《财政预算案》,根据国内经济情况对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调整,因此,建议中资企业在适用以上税收优惠政策时,及时咨询马来西亚主管税务部门或税务代理机构,了解最新税收规定及详细信息,避免税务风险。
(2)关注协定待遇
中马税收协定的签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函》(以下简称《换函》)的签署,能有效降低两国跨境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及融资成本。比如,马来西亚针对非居民企业实行预扣税制度,预扣税应当被扣除并在支付款项当日起1个月内缴付,税率为10%~15%,其中利息预扣税税率为15%。根据中马税收协定的规定,利息预扣税率由15%降至10%。
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情况下,中马双边税收协定可能包括了比马来西亚税法规定的更高的税率。由于双边税收协定的宗旨是避免或减少双重征税,如果本身不属于马来西亚所得税法征收范围或根据所得税法应豁免,马来西亚可以不依照双边税收协定征税。由于马来西亚所得税法不对股息征税,即使双边税收协定规定的股息预扣税率为10%,纳税人也无须纳税。
故此,中国企业在马来西亚投资时,应当高度关注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充分享受协定优惠。
第七章 土地法律风险
一、房地产所有权
在马来西亚,房地产的定义一般是指不动产,比如土地、建筑物以及所有属于土地的一部分或固定于地面的物体。基本上土地和建筑物之间是没有区分的。马来西亚的土地法采用澳洲托伦斯登记制度(Torrens title)。这个制度是以登记方式来取得房地产所有权和利益的制度。
对于有地房产,地契只说明土地的详情和面积,而不涉及建筑或坐落在土地表面上的建筑物和任何物件。因此,所有房产单位的土地面积和单位面积是不一样的。不过,多层房产的单位却没有这样的区分,分层地契说明了房产单位的详情和面积。在马来西亚,房地产所有权是以登记的方式将权益记录在地契里。一般地占有期可分为两种, 分别是租赁(占有期不超过99年)和永久(永恒占有期)。 其他的产权包括租赁、抵押、地役权、法定留置权及豁免登记租约。
地契只有在土地局局长亲笔签名和盖章后才有效。土地局局长会将地契的副本交还给房地产所有权人或利益持有人。记录在地契的每一项信息都作为房地产登记注册的确凿证据。土地局局长有权纠正地契中的任何错误,其作出的纠正必须记录在一本更改记录簿中。若其拒绝作出相关纠正,当事人有权向法庭起诉要求其纠正。
截至目前为止,马来西亚还没有实行任何地契保险制度,马来西亚《国家土地法典》并无如此规定。尽管如此,若任何人在砂拉越州因地契所有权而遭致损失,他将有权起诉州政府索赔,州政府则可向欺诈方追回损失。
马来西亚各州的土地局都有权力负责登记和管理该州的房地产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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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各州的土地局 |
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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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直辖区 |
www.ptgwp.gov.m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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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市 |
ptg.ptgps.gov.m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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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打 |
https://www.ptgkedah.gov.my/ap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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槟城 |
ptg.penang.gov.m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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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兰丹 |
ptg.kelantan.gov.m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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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加奴 |
ptgweb.terengganu.gov.m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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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亨 |
ptg.pahang.gov.m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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霹雳州 |
ptg.perak.gov.m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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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兰莪 |
ptg.selangor.gov.m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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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六甲 |
ptg.melaka.gov.m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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柔佛 沙巴 砂拉越 |
ptj.johor.gov.my jtu.sabah.gov.my www.landsurvey.sarawak.gov.my |
马来西亚托伦斯登记制度提供电子房地产登记系统和电子房地产管理系统,但是电子房地产买卖系统目前尚未成立。
在相关土地局登记房地产利益和所有权所需的资料和文件如下:
在《国家土地法典》规定的表格中填妥卖方、买方以及房地产的资料;
正本地契;和
买方和卖方的身份证/护照副本;若是以公司名字登记的房地产利益和所有权,则额外需要的文件为该公司的章程、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CCM)的调查报告、公司决议、股份注册表格(Form 24)及董事注册名单(Form 49)。
凡呈交土地局的资料将成为公开文件供公众查询。
另一方面,外国公民房地产产权和所有权受到国家土地法典》以及EPU和有关部门的管制。
根据《国家土地法典》第433B条规定,外国公民或外国公司在购买土地前必须先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任何违反第433B条规定的买卖是无效的。 外国人或公司持有的房地产买卖授权书本身就是无效及无法被登记的。
每隔一段时间,EPU会发出外国权益购买本地房地产的指南,这些外国权益包括非马来西亚公民、永久居民、外国公司或机构和/或由非马来西亚公民拥有超过50%投票权的本地公司或机构。
这些指南将被各州修改后采用。以下为马来西亚各州州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就外国权益所规定的最低房地产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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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 |
最低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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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万令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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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万令吉(有地房产)(槟城内岛) 一百万令吉(多层房产)(槟城内岛) 一百万令吉(有地房产)(槟城内地) 五十万令吉(多层房产)(槟城内地)
五十万令吉(《马来西亚我的第二家园》持有者最多可购买两个住宅房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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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万令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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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兰莪 |
两百万令吉(第一区和第二区房产)
一百万令吉(第三区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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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六甲 |
一百万令吉(有地房产)
五十万令吉(多层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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柔佛 |
一百万令吉 (Iskandar Malaysia发展区域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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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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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万令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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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拉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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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万令吉(古晋省房产)
三十万令吉(其他省房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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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美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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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万令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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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兰丹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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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万令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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霹雳 |
一百万令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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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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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万令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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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打 |
一百万令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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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加奴 |
一百万令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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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办理更名注册手续之前需得到有关政府机关的批准外,对外国公民房地产所有权权益再无其他限制。
二、房地产买卖
(一)合同
初始合同通常是由房地产代理人拟出的购买意向书。准买方签署该购买意向书,再由卖方签字接受。一旦卖方签字接受,该购买意向书即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购买意向书一般会列出双方关于地产买卖的基本协议和一些主要条款,例如双方的资料、房地产资料以及购买价格,支付最初定金(一般为购买价格的2%)和定金余额(一般为购买价格的8%)的方式,签署正式合同的期限和违反所签署正式合同的赔偿等内容。
双方一般会在签署购买意向书的14天内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是,若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条款无法达成共识,则取消房地产买卖。若买卖取消不是因为买方的过错,定金将归还买方。
典型的企业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合同的缔约方、房地产的详细说明、买卖合同进行前必须履行的先决条件(比如获得土地局的批准)、房地产购买价格、购买价的付款方式、完成买卖合同的期限(交易完成日)、双方提供的担保和违反合同时各方可获得的补救措施或赔偿。
股份转让合同除上述条款外,一般还应包含先决条件(如事先得到有关机关的批准或者得到房产抵押权人的同意)、针对目标公司和其拥有的房地产进行审核、卖方和目标公司给予的保证和产业盈利税(若目标公司是房地产公司)。
(二)商业审核
比较简单直接的房地产买卖,买方律师一般会作出以下审核:
1.向土地局进行土地审核以确认土地的所有权、特殊规定、地契资料和房地产的债权(如有);
2.向国家印刷局(National Printing Berhad)作出相关调查(包括颁布宪报的通告),向卖方确认有关现有或正在进行的土地征用;
3.若是收购房地产发展项目,会向相关机关询问有关土地的分区和规定用途;
4.聘请合格估价师评估房地产的市场价,并为买方制作一份报告;
5.确认卖方是否破产或清盘;
6.实地检视该房地产的状况,查看是否有非法居民以及该房地产的装修与装置;
7.审阅租约;
8.查询有关卖方是否涉及任何法律诉讼;
9.审阅管理处的合同(若有)、保险条款以及其他重要的合同。
买方律师将审阅房产地契、买卖合同或其他卖方用于证明自己所有权的文件。
(三)卖方保证
一般买方律师会要求卖方做出各种保证,而这些保证都会纳入买卖合同里。一般的保证包括卖方是法定的房地产所有权人,因此拥有签署买卖合同的法律权利;卖方没有在买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转让或抵押给第三者;卖方没有破产或清盘;卖方已还清土地税和门牌税;卖方没有收到任何不利于卖方房地产所有权的通知。
卖方的保证可能会受条件限制,例如卖方已通知买方特定的事项;或其保证将于买卖交易完成后失效。
(四)卖方责任
卖方有合同义务向买方披露有关房地产和地契的资料。除此之外,卖方也有法律义务申报和缴付产业盈利税。
倘若法庭因卖方的失实陈诉而宣布买卖合同无效或地契无法登记在买方名下,卖方必须退还所有买方已经支付的房款。
(五)环境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以下简称“EIA”)已公认是决定新项目时协助考量环境因素的好方法。在马来西亚,EIA应依据《1974年环境质量法》(Environmental Quality Act 1974)第34A条规定实行。
负责环境保护的部长与环境质量委员会商量后,将有权设定任何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指定活动”。这项法律要求任何提出指定活动提案的人向环境质量总干事呈交一份EIA报告。报告内容必须包含指定活动可能对环境带来的影响以及如何避免、降低或控制这些指定活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总干事批准EIA报告前必须考量指定活动是否遵守其指南所列的各项要求以及所提出的避免、降低或控制环境不良影响的方法是否合适。若报告不被批准,提案人可在修改后重新向总干事提交EIA报告。房地产所有权人在无执照的情况下却对建筑物进行指定活动或造成环境污染,均可能招致刑事法律责任。
在马来西亚,获取环境保险虽不是普遍做法,但很多发展商已走向更有利于环境的发展方向。环境调查也不是普遍做法,一般只会在周围邻居或社区投诉相关开发活动违反环境保护后才进行。
买卖合同(尤指住宅买卖合同)一般不会说明环境保护的责任。但若须在合同里约定有关环境保护的问题,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提供担保和保障或明述买卖合同的前提是买方对审核报告满意,并说明房屋只有在解除环境污染或风险后才能交付给买方。
(六)买方和卖方买卖后的责任
除下述情况,买方一般无须继承该房地产在购买之前的任何责任:
1.可能须继承预先存在的征地公告或卖方与州政府之间的法律责任;
2.拖欠的服务费、维修费、管理费或其他应支付给开发商、联合管理机构、管理公司或相关部门的逾期费用;
3.拖欠的土地税、门牌税、土地额外费用或房地产被征收的其他费用。
卖方在下述情况下必须对出售后的房地产负责:
1.无法在有关土地局或地方政府完成房地产更名或登记手续;
2.卖方在完成买卖合同前有违约情形。
(七)转让
当买方全额付清及完成出售手续后,一般的安排是律师事务所会移交给买方该房地产的钥匙。为房地产转让和地契登记而须提交给有关土地局的主要法律文件如下:
1.正本地契;
2.卖方与买方已签字及已完税的更名表格(Form 14A);
3.已付清的土地税及门牌税;
4.如房地产被抵押,已签字和完税的抵押解除表格(Form 16N);
5.如房地产受州政府管制,必须得到相关州政府的批准;
6.如房地产有冻结令的,已签字的冻结解除令(Form19G)或冻结申请人的同意书;
7.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公司,该公司的决议和章程文件以证明该公司具有法律资格;
8.更名表格、抵押表格、抵押解除表格、政府同意书、冻结解除令等的登记费用。
在相关土地局将买方名字登记到该房地产的地契上时转让手续才完成,更名的日期是地契提交到土地局做转让手续的日期。
如果房地产只有大地契(即没有分层地契),则需要提交已完税的产权转让合约取代房地产地契和更名表格,以及已完税的产权再转让合约取代抵押解除表格。
买卖合同一般没有正式或规定的格式文本,除非该房地产受制于《1966年房屋发展(管制及执照)法令》,受制于该法令的房地产意指用于居住的房产。先售后建的法定买卖合同依照附表G(适用于有土地的房屋买卖合同)和附表H(适用于分层或多层房屋的买卖合同)。
更名表格的公证必须按照《国家土地法典》规定的格式执行。当事人的签字只能由《国家土地法典》附表5所规定的人士来公证,例如律师等。倘若是企业,签署的文件必须盖有公司印章。在马来西亚签署的买卖合同及更名文件则无须公证。
三、房地产税
(一)印花税
在马来西亚转让任何房地产都必须支付印花税。印花税的算法是依据房地产的购买价格或它的市场价值,以高价为准。印花税由买方支付。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豁免支付印花税或享有印花税折扣,比如以爱与亲情方式转让(仅限直系亲属之间)。首次购买价格在三十万令吉以下的房地产的买家可享有100%印花税豁免,但此优惠仅限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房地产的买家。
印花税的计算方式为首个十万令吉是1%,十万零一令吉到五十万令吉是2%,五十万零一令吉以上则是3%。 从2018年1月1日起,一百万零一令吉以上将以4%来计算。
《印花税法令》第15和15A条豁免集团公司之间股份转让的印花税(须符合一定条件)。
(二)产业盈利税(RPGT)
卖方必须在出售房地产后的60日内支付产业盈利税。从2014年1月1日起生效的房地产销售和房地产股份公司销售的产业盈利税税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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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 |
公司 |
个人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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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以内 |
30% |
30%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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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四年 |
20% |
20%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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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五年 |
15% |
15%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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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之后 |
5% |
0% |
5% |
(资料取自马来西亚税务局官方网站)
(三)销售税(GST)
在马来西亚购买商业房地产的买家必须支付6%的销售税(等同于增值税),但购买住宅房地产免消费税。消费税的税率自2018年6月1日起下调为0%。
(四)土地税及门牌税
房地产所有权人必须每年向土地局缴交土地税以及每年向市政府缴交两次门牌税。商用房地产所有权人也必须支付土地税和门牌税。
房地产买卖税收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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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机关 |
缴纳者与税收率 |
公证 |
税务豁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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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收局 |
买方须依据以下税率缴纳更名表格(MOT)的印花税:
税率 首个十万令吉是1%; 十万零一令吉到五十万令吉是2%; 五十万零一令吉以上是3%; 一百万零一令吉以上是4%(由2018年1月1日起)
在一些情况下可以豁免印花税或享有印花税折扣,比如(1)以爱与亲情方式转让(仅限直系亲属之间);或,(2)首次购买价格在三十万令吉以下房地产的买家, |
更名表格须由《国家土地法典》附表5所规定的人士公证,比如律师、公证员等。 若更名表格在马来西亚境内签署则无需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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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法令》第15和15A条豁免集团公司之间股份转让的印花税,(须符合一定条件)。
若想减低印花税,买方可以考虑购买持有房地产的公司股份,因为这类公司须支付的印花税税率相对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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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局 |
更名表格的登记费用由买方承担。费用是依据各州所规定的金额支付。例如:
*吉隆坡税率 无论购买价格是多少,每一个房地产转让的收费为一百令吉。
*雪兰莪税率(依据购买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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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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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内陆税收局 |
卖方须承担产业盈利税。
个人(公民和永久居民)产业盈利税 税率 三年内出售 -30% 第四年出售 -20% 第五年出售 -15% 在第六年或以上出售 -0%
个人(永久居民以外的非公民)产业盈利税 税率 三年内出售 -30% 第四年出售 -30% 第五年出售 -30% 在第六年或以上出售 -5%
公司产业盈利税 税率 三年内出售 -30% 第四年出售 -20% 第五年出售 -15% 在第六年或以上出售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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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 |
卖方在计算产业盈利税时可以扣除一些购买和出售房地产过程中的费用,如律师费,用来维持房地产价值的装修费,支付给房地产代理人的佣金和行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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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地产融资
(一)房地产抵押贷款
借款人须准备的以确保贷款人利益的担保文件一般包括贷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已有个别地契)或收益转让合约(无个别地契)、授权书、借款人的固定和浮动抵押债券。所有的担保文件必须在担保文件日期的30天内缴付印花税。
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贷款人在考虑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后,可要求借款人签署担保书(个人或公司担保)、以租金收益转让合约将租金转让给贷款人和抵押定期存款作为额外的保证。
若已有个别地契的房地产,贷款人和借款人签署的抵押文件必须与正本地契一起呈交有关土地局以作登记。
若没有个别地契的房地产,除了担保文件必须缴付印花税以外,授权书必须呈交高等法院登记。
如果借款人是公司,抵押文件必须在抵押文件日期的30天内呈交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Companies Commission of Malaysia)登记。否则,该抵押文件对所有债权人和未来的清算人是无效的。
(二)违约赔偿
倘若借款人违约或面临破产,贷款人将可行使以下权力以获得赔偿:
1.拍卖
贷款人可以拍卖(以公开拍卖或私人拍卖的方式)所担保的房地产。在这两种拍卖进行前,必须先呈交法院相关的诉讼文件,并取得法院的售卖令。
2.破产和清盘诉讼
贷款人作为抵押权人可以申请借款人破产或对借款人清算以收回欠款。
借款人无力偿还借贷时,借款人仍可继续享有该房地产的权益。但当房地产的售价不足以偿还欠款时,贷款人可与其他债权人通过申请借款人破产的诉讼追偿借款人所欠的贷款。
五、房地产租约
在不抵触《国家土地法典》和其他现有法规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自由谈判租约的条款。租约的注册必须通过《国家土地法典》表格15A来申请批准。房地产所有权人和承租人须签署依据表格15A批准的租约;如果该房地产已抵押,那就必须根据表格15A所指定的方式得到抵押权人的许可。没有依照《国家土地法典》注册的租约依然受衡平法(Equity)的认可。
公司、合伙生意和个人企业所签租约的手续与上述相同,即通过表格15A的方式办理,只是租约应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如《2016年马来西亚公司法令》等)要求的方式签署。合伙生意的文件需由所有合伙人签字、盖章及送达。如果是公司,可依照其公司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盖章或由董事代表公司签署。
(二)租金缴付
租约双方可在期满后自行协商或检讨租金数额。租金在合同期内一般是固定的。租赁保证金的要求和管理是根据租约的条款而定,签约前双方可自行协商有关条款,但也需要考虑一定的行规标准,例如3年的租赁期需付3个月租赁保证金。
根据《1949年印花税法》,印花税依据租金计算。此外,商业地产的租金(如铺地段、办事处)需支付额外的6%消费税(GST)。(马来西亚政府已于2018年5月发布修改法令,自2018年6月1日起消费税标准税率下调为0%,并宣布将取消消费税并以销售和服务税来进行取代。)私人住宅(如公寓、共管公寓)的租金不需支付消费税,即承租房产如仅用于住宿用途,租金可免消费税。
(三)租期与居住保障
租约的期限会因不同的租约种类而有所不同。按照《国家土地法典》诠释:“租赁”(tenancy)指租期不超过3年;而“租用” (lease)通常指租期超过3年,整体土地可长达99年,部分土地可长达30年。
以目前的作法为例,商场场所的承租人并不享有续订租约或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约的保障来保证承租人可继续占据承租单位,然而双方可自行协商并同意在期满前续签租约。
(四)出售/租赁
1.承租人出售租约的限制
目前没有法令明文规定限制承租人向他人转让其租约。转让租约的权益或经业主的同意转租承租单元皆取决于双方之间的协议。
2.共享承租单位
倘若承租人要与其同一集团下的公司共用承租单位,需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租约双方可自由协商租约条款。
3.承租公司重组对租约的影响
除非租约另有规定,承租公司的重组或转让/出售一般不会影响租约。租赁的担保更不会因此取消或废除,但是双方可以在重组或转让/出售前自行协商取消或新设定担保。
只要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转让租约,就应该根据主租约的条款对受让者承担同样的合同责任,包括缴纳地税(quit rent)和承租单位的维修费用。
租约若无明确规定哪一方须为单位投保和装修,则可以根据《国家土地法典》适用隐含条款规定,如承租人须负责确保承租单位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尽管如此,租约双方依然可以自由协商各方的义务。
一般投保财产保险是所有权人的义务,但是承租人应该确保承租单位处于良好状态。装修和翻新租约单位的规定一般是商业条款,双方可自由协商。
(六)所有权人的法律赔偿与合同终止
承租人违约时,所有权人可以依据《国家土地法典》,发出纠正通知,并行使没收租赁保证金的权力。一旦通知规定的时限届满,所有权人可终止租约。所有权人或出租人可以向有关土地局申请撤销单位租约的注册。所有权人必须通知承租人,要求其迁出或腾空该承租单位。 如果承租人拒绝迁出,所有权人必须向法庭申请驱逐令以便收回该承租单位。此外,所有权人也可以申请财物扣押及拍卖令来追偿拖欠的租金。
如果租户或承租人延期滞留在承租单位,所有权人可索赔双倍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则按协议规定的利率计算,一般是按每年8%的利率。若承租人/租户提前终止租约,所有权人可要求承租人支付余下租赁期间所应该缴付的租金,前提是租约约定了这样的赔偿方式。所有权人也可以没收保证金。
所有权人或出租人可以在指定情况下终止租约。这些指定情况一般为:租户或承租人不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违反租约的重要条款,如不当使用承租单位;租户或承租人通过决议进行清算(除所有权人或出租人书面同意租户或承租人重组或合并以外);租户或承租人宣告清算、破产或被接管;租户或承租人以行为举止自行撤销租约;或者合约期满后没有续约。
对于已注册的租约,所有权人须给予合理通知向租户或承租人指明违约情形并求纠正的违约行为。如果所有权人或出租人非法终止租约,受害者可向法院起诉,让法庭作出裁决。
一旦租户或承租人无力偿还或宣告破产,所有权人或出租人可终止租约并收保证金,同时可向马来西亚破产局递交债权凭证,向租户或承租人追偿欠款。
(七)承租人的法律赔偿与合同终止
一般的租约会有“不可抗力”条款规定承租单位因不可抗力遭到严重损坏而不再适宜使用和/或居住时,租客或承租人可中止支付租金,例如承租单位遭遇火灾、雷击、暴动、骚乱、暴风雨或其他不可避免的或不可预见的事件而遭到严重破坏。中止支付租金的情形会根据承租单位损坏的性质和程度做出公平和公正的调整,直到承租单位适宜居住和使用为止。
所有权人一般来说有义务维修或修复受损的承租单位。如果业主拒绝重建或修复,承租人可选择终止租约,向所有权人退还承租单位,已付租金扣除其他费用后的余款,应由所有权人退还承租人。
此外,承租人还可以依据租约的明文规定终止租约。一般来说,承租人须预先通知所有权人(如果不是定期的租用或租赁)或指定相关人员(如果所有权人面临任何破产、清算或任何类似的诉讼、或者被委任接管人或经理和/或任何其他类型的单位清算管理员)。
六、土地计划及发展限制
(一)土地规划控制
马来西亚有三个不同的部门对土地进行规划控制,分别是,西马半岛城乡规划局实施《1976年城乡规划法令》,沙巴州有沙巴城乡规划部实施《1950年城乡规划条例》(Sabah Cap. 141)和砂捞越州有砂捞越城乡规划部实施《1952年乡下规划条例》。除了上述规划条例,《1976年地方政府法令》和《1974年街道、排水和建筑法令》也是有关的城乡规划的法案。
马来西亚法律对历史建筑有相当完善的保护机制。根据2006年3月1日实施的《2005年国家文物法令》第3条,部长应负责公布有关保护和保存文物古迹的政策或规定。文物保护专员应当由部长委任,该文物保护专员也可指定具有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意义的任何地点为“文物古迹”。根据《2005年国家文物法令》规定设立的国家文物局可以给予部长和专员任何有关遗产事项的劝告。除了《2005年国家文物法令》,《1976年地方政府法令》第101条也指定地方政府可以不时实施有关历史建筑与古迹维护和管理的条例。
根据《1976年城乡规划法令》,在获得地方政府批准之前,任何人均不可对任何地区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承接建筑工程和使用建筑物的整个过程将从获得开发令开始。 获得开发令后,就可以申请批准建设计划图。
申请开发令需确保符合以下条件:
1.开发提案必须呈交给地方政府,该提案必须含有平面布置图,其中也包括建筑物的细节。
2.必须获得公共工程局的批准,以确保建筑工程有足够的通道,避免交通阻塞。
3.必须获得水利灌溉局的批准,以确保有足够的排水设备。
4.必须获得环境局的批准,以确保开发不侵占集水区。如果是在山坡上开发,则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土崩。
5.开发区域须设有照明系统和供水设施,必须由水电设施单位提供。
6.建筑物本身具备足够的防火设施。
由于参与审批过程的政府部门数量多,地方政府已减轻了申请人向不同政府部门提出申请的负担。所有地方政府如今设立了一站式服务中心(One Stop Centre,以下简称“OSC”),在这里可以通过网络申请批准开发令和建设计划图。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后,有关政府部门会到地方政府检查申请的文件。有关部门会在关键绩效指标设定的时限内完成申请的审核或批准。
开发令批准的时间取决于该开发地点的地区规划图是否已在宪报上公布。如果该开发地点的地区规划图已在宪报上公布,一般批准开发令时限为50-60天;如果该开发地点所在地区未有在宪报公布的规划图,一般批准开发令时限为108天。此外,地方政府将在37天内批准建设计划图。
自2015年6月1日起,修订后的《2013年分层地契法令》和《2013年的分层地契管理法》开始生效。新条例主要的特征是关于申请分层建筑物的分层地契和土地分割需在建筑物的上层建筑阶段完成(即建筑与各单位的墙已建妥)时,以方便进行测量。新条例规定开发商在交付空置占有权时,应向购房者交付钥匙和分层地契。
新的分层地契法律指定开发商在出售房地产时必须从相关土地局获得用以计算楼层各单位的“服务单位”方程式证书,并附上描述单位细节或附属单位细节的单位表。
开发商也必须在售楼处或销售处展示单位表。
在马来西亚,房地产规划需在三个阶段得到规划同意书,分别是,其一,选定位置开发的批准(规划批准);其二,建筑的批准(建筑规划批准);和其三,开发的设施和建筑的结构完整性的批准(工程规划批准)。这三个规划批准是由《1976年城乡规划法令》和《1974年街道、排水和建筑法令》所管制。需要审批的各种申请应提交给地方政府的OSC,而有关机构会在关键绩效指标(KPI)设定的时限内完成申请的审核或批准。地方政府通过OSC,协调所有的审批机构后给予批准。
拟议的开发计划如果违反宪报公布的地区规划图,位于该开发地周边200米内的邻近地区的第三方可提出异议。该第三方需在地方政府送达通知的21天内指明反对理由,而地方政府须在反对期限后的30天内准备听证程序。若对此听证会决定有异议,可上诉到各州的上诉委员会。
七、房地产管理法改革
(一)法令
针于住宅房产,近年来开始生效的法令如下:
1.《2012年房屋发展(管制与执照)修正法令》、《2013年分层地契法令(修正案)》和《2013年的分层建筑管理法令》皆于2015年6月1日开始生效。
2.《2015年房屋发展(管制及执照)修正规例》(PU(A)106)于2015年7月1日开始生效。
3.《2015年分层建筑管理(维修及管理)规例》(PU(A)107)于2015年7月2日开始生效。
这些法律改革,使开发商面临更严格的规定,进一步提高房地产开发行业运行的透明度和可依赖性。
(二)保障
上述法律改革给予买方更多的保障,房地产开发商如今需要按照表录H和/或表录G拟定买卖合同,并且将重要资料详细列明在合同中,交付空置占有权的同时给予买方分层地契。对于建筑的管理机构,法律改革让违规的居住者受到一定的法律束缚。该改革允许管理机构将部分共同使用的公共设施仅授权给部分居住者使用,也让所有规例标准化,同时也可附加额外规例。
八、房地产投资
(一)投资形式
在马来西亚,一般的房地产投资形式包括以个人或公司名称直接拥有;特殊用途公司(SPV)/注册合资公司;合同/非注册合资公司;和持有涉及房地产企业公司(或上市公司)的股份。
采用直接所有、成立特殊用途公司或参与房地产投资合资企业的好处是成立公司或者购买现成公司通常较为简单、快速和成本较低,方便直接管理房地产,享有资本增值、保值和公开透明的税收或相关收费。但该类投资形式的缺点包括出售房地产或公司股份有可能会被征收产业盈利税,缺乏投资或开发房地产的专业知识和缺乏管理房地产的技巧或资源。
持有涉及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份的好处是购买公司股份的印花税会比较低(也就是购买值的0.3%);其弊处为在购买股份前需要进行大规模的商业审核。
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在马来西亚是属于比较少见的房地产投资形式。目前马来西亚拥有约18个类似的信托投资基金。REITs的好处是它享有较高的股息收益率,2015年7月份平均是6.184%;REITs的收入税收计算方式相当简单直接。因在股票交易所交易,故REITs流动性相当高,而且它也是开拓多元化投资组合的好方法。可是,REIT最主要的弊处是它对利息的变动非常敏感。随着加息,投资者将从REITs转向其他高收益的资产。
(二)投资资金来源与外商投资
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金融机构投资者的主要资金来自银行贷款或内部资金。个人投资的主要的资金则来源于银行的贷款。
马来西亚目前没有特设法例来鼓励外商投资马来西亚的房地产。尽管如此,马来西亚政府还是欢迎和倡议外商通过国与国之间的合作成为开发工业园的主要开发商,比如马中共同投资兴建的关丹产业园。
政府另一项支持外商投资本地房地产的计划是《马来西亚我的第二家园计划》(MM2H)。此计划允许外国公民以社交访问准证和多次入境签证在马来西亚逗留十年(依据申请者护照期限)并且可继续延期签证。存入本地定期利息帐户中的款项可在购买房产后的第一年在指定情况下取出(定期利息帐户内须存有规定的最低款项)。
九、土地风险
(一)政府有权强制征收土地
强制征收房地产的事项由《1960年土地征用法令》规定,政府有权力为了以下目的征用土地:
1.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2.任何人或公司需要,而在政府认为征用是有利于马来西亚或其任何部分的经济发展,或有利于一般公众或任何一类公众;或者
3.开发的目的或为住宅、农业、商业、工业或休闲目的或这些目的的组合。
政府强制征收土地的权力是极其强大的。根据《土地征用法令》第3(1)(b)条(上文第(2)项)规定,只要政府认为征用的土地有利于经济发展,便可强制征收他人的土地。法令并没清楚列明政府须考虑的因素,也没有详细阐明经济发展与公共利益的定义。这巨大的权力将威胁到所有权人的土地所有权。
(二)相关法律
根据《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13(2)项,其土地被征收的所有权人根据宪法可获得适当的赔偿。所有权人可获得的补偿价格将按照宪报征收当日的市场价值而定。在确定市场价格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皆列在《土地征用法令》的第一附表,如当前的交易价值、位置、所有权类型、土地规模和土地的使用类型。补偿原则是给予的补偿款应尽可能让受偿人处于若无征用其土地时同样的财务状况。
根据《土地征用法令》第37(1)(b)条规定,业主可针对补偿的数额向法庭提出异议(补偿数额低于3,000.00令吉的除外)。法庭会考虑两名估价师的评估意见,然后依据其中一名估价师的建议作出裁决。法庭所裁决的补偿数额将是最终的且不能再上诉。
十、案例分析
Tan Ying Hong v Tan Sian San &Ors [2010] 2 MLJ 1
在托伦斯登记制度里有这样一种观点,即直接的绝对拥有权(immediate indefeasibility)以及延后的绝对拥有权(deferred indefeasibility)。前者指的是当任何转让地契的权益在土地局注册并被登记后,即使在获得该转让或权益时存在任何无效或不合法的情况,该随即的买方或权益拥有人将直接的被赋予法定的保护,并享有绝对的拥有权。后者则是指,这绝对拥有权只会在随即的买方或权益拥有人随后的转让被附加予该买方或权益拥有人。马来西亚土地法典1965第340条叙述了绝对拥有权的法理,而根据该条文的释义马来西亚法院在2000年至今对于该条文的释义则在直接的和延后的绝对拥有权之间摇摆不定。
(一)案件事实
原告/上诉人(“上诉人”)是位于彭亨州关丹县一块土地(以下简称“该地块”)的注册土地所有权拥有人。该地块则在Cini Timber Industries Sdn Bhd(“第二答辩人”)作为贷款受益人的情况下抵押给United Malayan Banking Corp(“第三答辩人”)。该抵押的抵押文书则是第一答辩人在行使授权书所授予的权利下签署的,而上诉人声称他并没有签署任何授权书以授权任何人代其签署任何文书。上诉人称该授权书是伪造,并向法庭请求确认第三答辩人签署的抵押文书无效。然而,马来亚高等法院受到马来西亚联邦法院在Adorna Properties Sdn Bhd v Boonsom Boonyanit @ Sun Yoke Eng [2001] 1 MLJ 241里裁决的约束。在作出裁决时, 马来西亚的法院必须遵守先例。高等法院判定《马来西亚土地法》第340(3)赋予土地注册所有人拥有直接的绝对所有权。 因此,高等法院遵循了Adorna Properties Sdn Bhd里的裁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随后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然而上诉法院驳回了该上诉请求。接着上诉人再向马来西亚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二)论点
在此案件中,马来西亚联邦法院需要商讨及解决的问题是究竟《马来西亚土地法典1965》的第340条赋予注册所有人或在该土地上拥有注册权益的任何人直接的绝对拥有权还是延后的绝对拥有权。
(三)判决依据
1.本案例里,马来西亚联邦法院推翻了其在十年前在Adorna Properties SdnBhd v Boonsom Boonyanit @ Sun Yok Eng [2001]1 MLJ 241案例里所判定的直接的绝对所有权,并判定马来西亚土地法应采纳观点是延后的绝对所有权(deferred indefeasibility)。
2.联邦法院认为Adorna Properties Sdn Bhd诉Boonsoom Boonyanit [2001] 2 CLJ 133案的裁决是错误且充满危险性的。此裁决会让土地拥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第三买方在不合法的情况下获得该土地的转让, 从而失去他们的土地。
3.联邦法院据此判定第三答辩人所拥有的抵押权益是基于不合法的授权书而获得,因此对于上诉人在该地块所设立的抵押是无效的。
(四)风险提示
当马来西亚根据Adorna Properties SdnBhd v BoonsomBoonyanit @ Sun Yok Eng [2001]1 MLJ 241采用直接的绝对所有权时,促使了来西亚土地欺诈案的增长。为在直接的绝对所有权下,即便第三买家是在任何无效或不合法的情况下获得该土地的转让或权益,只要该转让或权益已被登记,第三买方的土地所有权就是绝对不可挑战的。在延后的绝对拥有权法理下,土地所有权人面临任何土地欺诈案的风险则大大降低了。因为在任何不合法、欺诈或无效的情况下所登记的转让或权益是可由土地所有权人挑战的。
因此,投资者在进行任何土地交易时对于所有交易文书的签署、买方和卖方的身份认证、土地的查册、授予授权书的程序以及鉴定程序等方面更应小心防范,以避免不必要的欺诈案发生。马来西亚在采用延后的绝对所有权法理后,可以保护土地所有权人和潜在的投资者免受不确定性和欺诈,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第八章 劳动及用工法律风险
一、概况
对于一个国家或社会而言,雇主和雇员无疑是推动经济成长的因素之一。因此,一个完善的劳工法律制度除了保障雇主和雇员的权益,还会减少或有效地控制不必要的社会问题,如裁员和罢工。
然而,大多数刚步入社会工作或者已经工作了一段时间的雇员,也许对马来西亚的劳工法只是一知半解。其实,无论是雇主还是雇员,他们都有各自的法定权利,以下这些法令对这些权利大多都有列明:
《1955年雇佣法令》(以下简称《雇佣法令》);
《1967年劳资关系法令》(以下简称《劳资关系法令》);
《1980年(终止与解雇利益)雇佣条例》;
《1952年劳工赔偿法令》;
《1969年雇员社会保险法令》;
《2012年最低退休年龄法令》;和
《1991年雇员公积金法令》。
二、《1955年雇佣法令》
《雇佣法令》于对社会有益的法律条例。它是一个公众法令,以雇员的权利为前提,强迫雇主履行他们的责任以保障雇员的福利。所以,当法官在审理关于《雇佣法令》的案件时,该法令的所有条文都会以广泛和宽松的方式诠释以秉持保护雇员的宗旨。
(一)雇员
根据现有《雇佣法令》的条文规定,雇员的定义是每一个和雇主进入雇佣合约的雇员,无论他的职业是什么,只要他每个月的薪金不超过2,000令吉,他就是一名雇员;这也涵盖外籍雇员和学徒。
薪金的定义是基本的薪金和其他的现金付款,但是这并不包括公积金、退休金、终止雇佣合约的赔偿、交通津贴和奖金。在决定一名雇员是否成为雇员的时候,他的薪金并不包括佣金、生活津贴和加班费。另外,无论一名雇员的月薪是多少,只要他是从事体力劳动工作、监督从事体力劳动工作的雇员、司机、管理和维修车辆的雇员、家庭佣人或任何在《雇佣法令》第一章中阐明的雇员也应归类为雇员。
2011年国家工资咨询委员会法令》,《2016最低工资条例》规定了马来西亚半岛的雇员低工资为每月1,000令吉(即每小时4.81令吉)而来西亚东岛的雇员最低工资为920令吉(即每小时4.42令吉)。
(二)外籍雇员
如果外籍公民想要在马来西亚工作,他首先必须申请并获得由马来西亚政府发出的工作准证。一般上,工作准证的有效期限不会超过2年。同样,雇主也不可以聘请外籍人士工作,除非后者拥有合法的工作准证。
任何人如果雇用没有合法工作准证的外籍人士,一旦定罪,针对每一位聘请的外籍人士,雇主将面临不少于1万令吉但不超过5万令吉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而且,如果法庭在审讯后认定雇主在同一时间内雇用5名以上没有合法工作准证的外籍人士,一旦判决定罪,雇主将面临不少于6个月但不超过5年的监禁和不超过6下的鞭刑。倘若雇主是一家公司,则公司的董事、经理、秘书或类似职位的职员将面临前述的刑罚。
申请工作准证的程序可以分为2个阶段,分别是申请工作职位和申请工作准证。第一个阶段中,雇主必须提交外籍雇员职位的申请。目前为止,马来西亚政府一共委任了6个授权机构评估和批准外籍雇员职位,他们分别是:
1.马来西亚工业发展局;
2.多媒体发展局;
3.公共服务局;
4.马来西亚国家银行;
5.证券委员会;和
6.外籍雇员职位委员会。
当以上机构批准了相关外籍雇员职位后,雇主必须替外籍雇员向马来西亚移民局申请工作准证。只有当移民局发出工作准证后,外籍雇员才可以正式被雇用。此外,雇主必须在雇用外籍雇员的14天内向劳工部总监提交外籍雇员的资料。雇主若有违反此规定,一旦定罪,将面临不超过1万令吉的罚款。
(三)雇佣合约
一旦雇员的工作期限超过1个月,雇佣合约就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而且,所有的雇佣合约必须列明雇主或雇员任何一方终止雇佣合约的方式。雇主和雇员应该确保他们各自的权利都列明在书面雇佣合约里,以避免日后出现任何争议。
雇佣合约一般都会涵盖以下的资料:
1.雇主的姓名(个人)或公司注册名称;
2.雇员的职位名称和工作范围;
3.受雇日期;
4.薪金和津贴(如有);
5.上班时间;
6.年假和病假天数;
7.医药福利;和
8.辞职或解雇通知或相关的赔偿细节。
任何雇佣合约里的条款如果与《雇佣法令》或其他的法律条款相比显得更加对雇员不利,那么相关的雇佣合约条款将会变为无效,且相关法律条款也会取代该无效的雇佣合约条款。
另一方面,现有法律并没有禁止雇主和雇员在雇佣合约里约定一些对雇员来说比《雇佣法令》或其他的法律条款更加有利的条款。如果《雇佣法令》或其他的法律条款没有提及某些事项,雇主和雇员可在雇佣合约里自行约定关于该等事项的条款。
(四)终止雇佣合约
一份有固定期限或为了某特定工作而订立的雇佣合约将会在期限届满或某特定工作完成时终止或结束。而对于没有特定期限的雇佣合约则会继续有效直至被终止。
雇主或雇员可以随时根据雇佣合约里有关终止合约的条款通知对方终止合约的决定。至于雇主或雇员应该给予对方多长的通知期将依照相关终止合约条款的规定。如雇佣合约里没有相关的条款,通知期则依据以下情况而定:
1.若雇员的服务年限少于2年,通知期为4个星期;
2.若雇员的服务年限是2年或2年以上却少于5年,通知期为6个星期;
3.若雇员的服务年限是5年或5年以上,通知期为8个星期。
然而,雇主和雇员都有权力豁免以上通知期。比如说,当雇主通知雇员关于终止雇佣合约的决定后,雇员可以选择在通知期结束之前离开。同样,当雇员提交辞职信后,雇主可以选择让雇员在通知期结束之前离开。
无论雇佣合约里的通知期长短,一旦雇员遇上雇主停止运营、裁员、雇主停止在雇佣合约里列明的地方运营、雇主生意的所有权被更换或雇员拒绝接受转换工作地点(除非雇员根据雇佣合约有义务接受转换工作地点),那么根据雇员的服务期限,雇主必须给予雇员终止雇佣合约的通知期,而此通知期不可比上述通知期短。
相关案例为,雇主聘请雇员在莎亚南工作,可雇主之后通知雇员上班地方将搬迁到怡保(两个地方相距大概250公里),并要求雇员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高庭裁决:虽然雇主有权选择雇员上班的地点,可是如果雇主搬迁雇员上班的地点会对雇员造成很大的不便,那么雇员有权选择不接受在新的地点上班,继而终止雇佣合约。但如果搬迁上班的地点并不会对雇员造成很大的影响,比如说新的上班地点与雇员目前上班的地点相距大概5公里,而且雇员每天上班的路途只须多消耗15分钟,雇员则不能单凭雇主搬迁上班地点而作为终止雇佣合约的理由,继而要求雇主给予雇员终止雇佣合约的通知期或同等赔偿。当雇佣合约里没有关于雇员必须接受转换工作地点的条款时,雇主必须给予雇员通知期或赔偿等同于通知期的薪金。另外,当雇主生意的所有权被更换,比如说雇员工作的橡胶园转卖给第三者,雇主则必须给予雇员终止雇佣合约的通知期。
终止雇佣合约的通知必须以书面的方式进行。虽然《雇佣法令》规定雇主可以通过给予雇员相关的通知期来终止雇佣合约,可是雇主一般也必须拥有合理的理由终止该雇佣合约,以避免雇员挑战雇主的这项决定。
无论是雇主还是雇员,任何一方都可以不给通知期而终止雇佣合约,或给予通知期但无需等到通知期届满,只要赔偿另一方等同于通知期或通知期尚未经过部分的薪金以终止雇佣合约。
如果一方故意违反雇佣合约里的条款,另一方则可以无需给予通知期而终止该雇佣合约。而且,若雇员故意违反雇佣合约,雇主无需为确定雇员是否犯错而进行内部调查。
雇用外籍雇员的雇主必须在终止雇佣合约后的30天内通知劳工部总监雇佣合约已经终止。
(五)雇员的休息日、工作时数、加班费、年假、病假和产假
每一个雇员都有权获得由雇主决定的每周一天的休息日。休息日通常被定在周日或周五,取决于有关雇员在哪一州工作(或由雇主自行决定的任何其他日期)。而且,雇员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能超过8个小时或每周48个小时,除非是特殊性质或服务的工作,如有关国家保安或防卫、有助于国家经济成长的工业和医疗服务。属于《雇佣法令》范畴的雇员不可通过合约回避《雇佣法令》所规定的工作时间限制,但非《雇佣法令》范畴内的雇员的工作时间可根据双方合约而定。
另外,《雇佣法令》虽承认兼职工作,但兼职雇员所享有的最低权益由《雇佣(兼职雇员)规例》 特别规定的。 兼职雇员被定义为每周平均工作时间和同企业及同类的全职雇员的正常工作时间相比,超过30%但少于70%的雇员。
根据《雇佣法令》的规定,任何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都被认定为加班。雇员每月可以加班的最高限额是104个小时。如果雇员超时工作,那么雇主必须支付该雇员加班费。雇员在平常工作日加班的加班费计算方式是不低于雇员每小时工资标准的1.5倍。雇员在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至少是雇员每小时基本工资的2倍。依据现有法律,每一个雇员都享有有薪公共假期。若雇主要求雇员在公共假期工作,雇员除了可以得到当天的薪金,还可以得到额外的双倍薪金。至于在公共假期中超时工作,雇员的加班费应不低于每小时工资标准的3倍。
根据《雇佣法令》的规定,雇员每年有权享有11天带薪公共假期,其中5天必须是:
1.国庆日;
2.最高元首(国王)的生日;
3.雇员全体或主要工作的州(每州不同)的元首生日,或联邦直辖区日;
4.劳动节;和
5.马来西亚日
其余6天带薪公共假期可由雇主在每个公历年开始时指定并且通知雇员。如果公共假期落在休息日或任何其他公共假期的日期上,该雇员有权享有下一个工作日为带薪公共假期所替代。
另外,雇员也享有有薪年假,而有薪年假的天数将根据雇员的服务期限来计算,计算方式如下:
1.受雇少于2年的雇员将享有1年(即12个月)8天的有薪年假;
2.受雇满2年但少于5年的雇员将享有1年(即12个月)12天的有薪年假;和
3.受雇满5年或以上的雇员将享有1年(即12个月)16天的有薪年假。
以上所指的服务期限是为雇主持续服务的时间,而不是指一个人的工作年限。如果服务期限不满1年,那么将按比例分摊方式来计算雇员可享有的有薪年假。如果计算得出可享有的有薪年假少于半天,则少于半天的年假将不被计算在内。反之,倘若计算得出雇员可享有的有薪年假多于半天,则须被算为1天。有薪年假不包括休息日、法定假日、病假或产假。
雇员也享有有薪病假,而有薪病假的计算方式如下:
1.受雇少于2年的雇员可享有每年14天的有薪病假;
2.受雇满2年但少于5年的雇员可享有每年18天的有薪病假;和
3.受雇满5年或以上的雇员可享有每年22天的有薪病假。
另外,若雇员必须住院留医,雇员将享有60天的有薪病假。当雇员申请有薪病假时,必须出示相关的医生证明书(该证明书包括注册牙医签发的证明书)。此外,雇员必须在48小时内通知雇主其申请病假。倘若不符合这些要求,雇员将被视为无故旷工。
除上述福利外,女雇员还可享有不少于60天的产假。女雇员不可在生产前的30天内开始休产假。但在有注册医生签发的证明书证明女雇员不适合工作的情况下,女雇员可以在生产前的14天内开始休产假。若无,女雇员必须在分娩后才能开始休产假。
现有法律也赋予符合资格的女雇员在产假期间获得生育津贴(通常为雇员的正常工资)的权利。如果女雇员在生产前的9个月已经工作不少于90天且在生产前4个月就已经受雇,那么女雇员就可享有产假期内的生育津贴。产假期内每天的生育津贴将等于女雇雇员作时每天的薪金,除非人力资源部部长另外宣布生育津贴的数额。但是,生育5个或以上孩子的女雇员将无法获得生育津贴。对于无法获得生育津贴的女雇员,她们可以在拥有注册医生签发的证明书且雇主的同意下提前复工。
为了保障女雇员的利益,法律规定除雇主终止经营生意,否则雇主不得在女雇员休产假期间终止与女雇员的雇佣合约。
(六)内部调查
当雇员有任何不当行为,雇主可以在调查后作出以下决定:
1.无需给予雇员通知期而解雇他;
2.把雇员降职;或
3.实施雇主觉得应该而且较轻的惩罚;如果惩罚是无薪停职,停职的期限不能超过2个星期。
在雇主展开调查的期间内,雇主可以暂时让雇员停职不超过2个星期,并且在这段停职期间内,支付雇员不少于雇员一半的薪金。然而,若雇主在审查后发现雇员并无犯下任何错误,雇主必须把此前在雇员停职期间内扣除的薪金支付给雇员。
内部调查的主要目的是审查事情的来龙去脉并且取得证据以证明雇员的罪状或清白。但许多雇主在解雇或惩戒雇员之前却常常忽略内部调查的必需性,而此疏忽就成为雇员在工业法庭索取赔偿时最好的利器。
然而,即便雇主没有进行内部调查就解雇了雇员,这虽然违反了公平原则,但工业法庭在审理时还是可以评估到底该解雇是否合理,因为工业法庭的责任是判断以下两点:
1.雇员是否有不当行为;和
2.雇员的不当行为是否构成解雇他的一个合理理由。
雇主理应在雇雇员作的失责/犯错后进行内部调查,以便雇员有机会反驳或为自己辩护,也让雇主能够在听取雇员解释后做出一个合理和公平的裁定。
在雇主还没有开始内部调查前,雇主应该针对雇员的过失和/或不当行为向雇员发出一封信,要求雇员在限定的期限内作出解释,并且要求雇员为自己辩护或解释整件事情的来龙去脉。雇主发出这封信的主要目的是把对雇员的指控清清楚楚地列明在信中,并要求雇员解释信中所列的所有指控。为了让雇员清楚地知道他们所违反的规则,雇主应该在信中引用相关的公司政策和/或雇佣合约里的条款。
当雇员收到雇主要求解释的信件后,雇员应该在雇主要求的限期内书面回复并解释事情发生的情况。若对信中的指责不满,雇员也应该清楚地解释和/或列明雇主不应该对其采取任何惩戒措施的原因或理由。
如果雇主对雇员的解释满意,或雇员已清楚证明雇主在上述信中对雇员的指责并无事实依据,雇主就不应该对雇员采取任何惩戒措施。反之,若雇员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雇主便有充分的理由正式通知雇员将展开内部调查。
一份正式的内部调查通知书应该包含以下几点:
1.详细的指控内容(包括指控、日期、时间和地点);
2.内部调查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和
3.通知书也应强调雇员有绝对的发言权、呈交物证和/或传召证人的权利。
在正式展开内部调查后,雇主应该成立一个调查小组进行聆讯并作出裁决。在内部调查聆讯的当天,内部调查小组应向被指控的雇员宣读指控书,并解释指控的内容。该指控必须含有重要的细节,例如雇员被指控犯下不当行为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当雇员了解自己被指控的内容后,他便能向指控官表明他是否承认此指控。
若雇员承认指控,内部调查小组必须确认被指控的雇员清楚了解自己的回答,并了解所犯下过失的严重性和带给雇主的后果。内部调查小组也需确保他们拥有所有相关的指控证据,以便准确地做出裁决。这些证据也必须为被指控的雇员所接受,否则被指控的雇员的认罪将无任何效力。
另一方面,如果雇员不承认指控,指控官将传召雇主的所有证人并提交证据。内部调查将会以与证人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当所有雇主的证人作证后,被指控的雇员可以做出答辩和解释。然后,雇员也能传召他的证人和提交证据,方式也应以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
整个内部调查的过程必须被记录在案。若以后雇员起诉到工业法庭,指控雇主没有进行完善的内部调查,雇主便能够将此内部调查的记录文档呈交法庭作为证明雇主已履行法律义务的证据。当然,此内部调查的内容也会是重要的证据之一。
调查小组无需在聆讯当天作出裁决。不过,他们应该在特定的期限内把裁决交给雇主的管理层,然后再由管理层把裁决转达给被指控的雇员。
三、《1967年劳资关系法令》
《劳资关系法令》的第20条提供了一个本质上维护雇员的索赔程序,要求雇主只能在有公正的理由或辩解的情况下解雇雇员。《劳资关系法令》并没有提供“公正的理由或辩解”的定义,但不当行为、违反合同、裁员、退休(根据合约条款)、关闭企业等理由即可构成正当的解雇理由。所谓的“解雇”定义为雇主终止雇佣的所有形式,包括提出终止通知。
《劳资关系法令》也是对社会有益的法律。当法庭在审理适用该法令的案件时,都会以国会当初立法的意图为前提,那就是尽快审结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纠纷。雇员的定义是由雇主根据雇佣合约雇用或奖励的任何人包括学徒。
就固定期限合约而言,法律并没有规定合约的最长期限,但这种合约实际上几乎都不会超过三年。假设一名固定期限雇员提出不当解雇的索赔请求,工业法庭将查询有关合约是否是一份固定期限合约,或是一份被掩饰为固定期限合约的长期合约。
《劳资关系法令》和工业法庭的程序并不会因为雇员的国籍而对雇员差别待遇。而且,法庭对“任何人士”的诠释包括外籍雇员。因此,从外国来到马来西亚的雇员还是会受到一定的保障。
当一名雇员觉得他在没有合理的理由或借口的情况下被解雇,他可以向劳资关系部总监书面申请复职,该申请可以交给工作地点附近的劳资关系部。该书面申请必须在被解雇的60天内向劳资关系部提出,否则将不被受理。当劳资关系部收到雇员的申请后,劳资关系部总监必须采取必要或有效的行动以便能形成迅速解决的方案;反之,如果劳资关系部总监认为该申请无法解决,他必须通知人力资源部部长。人力资源部部长接到劳资关系部总监的通知后,如果认为合适,他可以把该申请交工业法庭作出裁决。工业法庭一旦作出裁决,雇员就不能针对其遭错误解雇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在尝试解决雇员和其雇主的纠纷时,雇主可以选择由自己、其代表、工会或雇主协会的代表出席。另一方面,雇员可以选择由自己、工会或雇员协会的代表出席。除了上述人士外,雇主和雇员都不能选择由律师、顾问或其他人士代表出席。
当人力资源部部长把雇员的申请交给工业法庭后,一名主席将会审理并作出裁决。在工业法庭的审理中,雇主可以选择由自己、其代表或工会的代表出席;而雇员可以选择由自己或工会代表出席。若雇主和雇员想要由律师代表,则必须得到工业法庭主席的批准。
雇主在决定解雇雇员的时候,必须考虑到雇员开始服务的日期,因为最迟被聘请的雇员将先被解雇。当雇员的前雇主把生意和资产卖给雇员的新雇主,而新雇主同意继续聘请雇员并且把雇员此前的服务期纳入他们的记录,那么新雇主在决定解雇雇员时,必须把雇员此前在前雇主的服务期一并算在内。
如果工业法庭判定雇员在没有公正的理由或辩解的情况下被解雇,工业法庭持有广泛的权力给予雇员应有的补偿。就长期雇员而言,工业法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雇主偿还雇员解雇期间拖欠的工资,计算公式为从解雇之日起至最后审理案件日期间的雇员工资,并限定为最多24个月(试用期间的雇员限定为12个月);和
(二)雇员恢复原来的职位或依照雇员服务1年给予1个月工资的计算标准获得代替复职的补偿雇员(减去已给予雇员的赔偿,如有)。
四、《1980年(终止与解雇利益)雇佣条例》
(一)终止与解雇利益
《1980年(终止与解雇利益)雇佣条例》里说明,对于每一个工作不少于12个月的雇员,雇主在解雇该雇员时必须支付雇员终止或解雇利益,而有效的12个月雇佣期应以下列时点开始计算:
1.至终止雇佣合约的生效日期止雇员已工作不少于12个月;或
2.当雇主在连续4周中至少12个工作日没有提供雇员任何工作而且雇员在这段时间内完全没有任何收入。
可是,当雇员蓄意违反雇佣合约时,雇主并不需要支付雇员任何的终止利益。这是因为《雇佣法令》是为了带给雇主和雇员公平与公正,因此如果雇主必须向违反雇佣合约的雇员支付终止利益,这既不合理也不合逻辑。
(二)推定解雇
当雇主的行为导致雇员可以在不需要给予通知即可终止雇佣合约时,雇员选择自行终止雇佣合约,无论雇员是否给予雇主通知,这被称为推定解雇。雇员一定要明确表示他视该雇佣合约为一份已经被雇主否定的雇佣合约。如果雇员没有这样明确的表示(无论是从文字或行为),则不可以主张他已经被推定解雇。只有当雇主的行为已经构成极其重大的违约时,并且在一个合理的人眼里被视为雇主不想遵守和履行其义务,雇员才能辞职和宣称自己已经被推定解雇。在雇员还没有向雇主采取任何行动之前,雇员必须通知雇主关于雇员宣称自己已经被推定解雇的情况。
对于推定解雇案件,法庭都会从各方面进行分析。不同于无理解雇和不公平解雇或其他类型的雇佣终止,推定解雇的举证责任在雇员身上,以证明其雇主有错。如果可以证明雇主有根本违反雇佣合约的行为,或者雇主已有不再受合约约束的意图,雇员方有权将雇佣合约视为终止而视自己已被雇主解雇。
在2017年一宗关于推定解雇的上诉案件中,答辩人是上诉人在1994年聘请的雇员。答辩人于1998年升任为总裁。可是,上诉人之后委任另一名职员为总裁,并且通知答辩人离开上诉人的公司,如果答辩人愿意辞职,那么他将会得到奖金和加薪。答辩人在写给上诉人的信中说明他把自己视为已经被推定解雇了,并且给予上诉人3个月的辞职通知期。上诉人则把此当成是答辩人自愿辞职。上诉庭审后,上诉庭的判决是雇员必须符合4个条件后才能宣称自己被推定解雇,分别是雇主已经违反雇佣合约,雇主违约的严重性必须足以让雇员被迫辞职,雇员离开职务的原因必须是因为雇主违反雇佣合约而不是因为其他无关紧要的人士,以及雇员不能延误终止其雇佣合约,否则他将会被当成不再追究雇主的违约和同意雇主更改其雇佣合约。
在这起案件里,上诉庭认为答辩人是自愿给予雇主3个月的通知期而辞职,因此上诉人只是接受他的辞职。身为一名前总裁,答辩人不可能不知道给予3个月通知期的重要性。若要宣称自己已经被推定解雇,在上诉人违反雇佣合约后,答辩人必须马上采取行动离开其职务。答辩人在5个月后才离职,这证明上诉人并没有作出任何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任职的行为。
(三)性骚扰
在职场上,无论男女雇员或雇主,都有可能会面对性骚扰的事情。其中性骚扰的例子就包括上司对下属说出一些粗俗和带有色情成分的言论。性骚扰的投诉包括以下所作出的有关性骚扰的投诉:
1.雇员针对另一名雇员;
2.雇员针对雇主;或
雇主接到性骚扰投诉后,必须依照人力资源部部长拟定的程序审查该投诉。如果雇主拒绝审查该性骚扰的投诉,雇主则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30天内尽快书面通知投诉人关于雇主拒绝审查和相关理由。一旦出现以下情况,雇主可以拒绝审查性骚扰的投诉:
1.该性骚扰的投诉先前已经审查过且无法证明有性骚扰;
2.雇主认为该性骚扰的投诉是琐屑、无理取闹或不真诚的指责。
任何投诉人如果对雇主拒绝审查性骚扰投诉不满,可以将此提交劳工部总监。劳工部总监在审核投诉人提交的事件后,如果认为该事件必须审查,劳工部总监可以指示雇主进行审查;如果劳工部总监同意雇主不进行审查的决定,他可以通知投诉人不再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当雇主接到性骚扰投诉后进行审查且能证实性骚扰指责成立,雇主必须做出以下决定:
1.如果性骚扰事件中遭投诉的是一名雇员,雇主可以采取以下行动:
(1)无需事先通知即可将雇员革职;
(2)将雇员降职;或
(3)判处雇主认为公平适宜且较轻的其他处罚,如果处罚是无薪暂时停职,停职的期限不可超过2个星期;或
2.如果性骚扰事件中遭投诉的不是雇员而是其他人,雇主可以建议将该人士带到其受管辖的适当纪律局处理。
除了向雇主提出性骚扰投诉,还可以向劳工部总监提出。劳工部总监必须评估该投诉并且可以指示雇主审查该投诉。雇主接到指示后,必须进行审查,并在指示的30天内将审查报告提交劳工部总监。如果劳工部总监收到的性骚扰投诉是针对一名独营雇主,那么劳工部总监可以自行根据人力资源部部长拟定的程序审查该投诉。当劳工部总监进行审查后,他必须决定性骚扰的指责是否成立,而且必须尽快将此决定通知投诉人。
劳工部总监可以在以下情况下拒绝审查性骚扰投诉:
1.该性骚扰投诉先前已经审查过且无法证明有性骚扰;或
2.劳工部总监认为该性骚扰投诉是琐屑、无理取闹或不真诚的指责。
当劳工部总监拒绝审查性骚扰投诉后,他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30天内尽快书面通知投诉人关于他拒绝审查的决定和理由。
如果劳工部总监认定投诉人的性骚扰指责是成立的,那么投诉人无需给予通知即可终止雇佣合约。在此情况下,投诉人有权得到以下经济利益:
1.相等于投诉人给予终止雇佣合约通知期的薪金;和
2.终止合约的利益和赔偿。
任何雇主若没有做到以下任一项,一旦被定罪,将面临不超过1万令吉的罚款:
1.依据第81B(1)条进行性骚扰投诉的审查;
2.依据第81B(2)条通知投诉人关于拒绝审查的决定和理由;
3.依据第81B(5)(a)或81D(2)条按照劳工部总监的指示进行性骚扰投诉的审查;或
4.依据第81D(2)条将审查报告提交劳工部总监。
由于雇员是《雇佣法令》的保护对象之一,因此无论雇员的薪金数额多少,此项关于性骚扰投诉的法律条款将延伸至所有在雇佣合约下聘请的雇员。
(四)性别歧视
除联邦宪法明确允许之外,在政府机关的任职和工作上或在有关交易、商业、专业、事业或职业的建立与运作上,任何法律均不得以宗教、种族、血统、出生地或性别为由对公民加以歧视。
其中一个案例牵涉的法律论点是到底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合约条款是否违反联邦宪法。该合约其中一个条款说明若雇员怀孕就必须辞去空姐的职位,如果雇员没有辞职,雇主可以终止雇佣合约。法庭的裁决是该条款并未违反宪法。
另一个案例就发生在一名怀孕的临时教师身上。当这名教师向她的雇主坦诚自己已经怀孕后,她的工作备忘录就被取消了。她过后在法庭挑战这项决定,理由是它违反了宪法第8(2)条。法庭采纳了她的论点并裁决单凭怀孕就拒绝聘请她属于性别歧视,因此违反了宪法第8(2)条。
五、《1952年劳工赔偿法令》
除了体力劳动者,此法令也涵盖所有月薪不超过500令吉的雇员。当雇员在工作期间内意外受伤,雇主必须赔偿并支付雇员的医疗费用。因此,雇主必须为每一名雇用的雇员投保;如果雇主没有投保,一旦被定罪,将面临不超过2万令吉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同样,现有法律也规定雇用外籍雇员的雇主必须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为工作期间内意外受伤的外籍雇员提供赔偿。
六、《1969年雇员社会保险法令》
所有雇员都必须依据此法令投保,而投保费用将由雇主和雇员支付。
如果投保的雇员因工受伤,该雇员或其家属不能针对该工伤向雇主或其他雇员索赔,除非发生交通意外。至于什么情况视为工伤,就必须视每一个案件的具体背景而定。例如,一名操作人员在雇主的指示下驾驶大卡车,然后发生意外并且受伤。法庭裁决在发生意外的时候,雇员并不是卡车司机而是一名操作人员。雇员只是遵从雇主的指示,而这并不在他的雇佣合约范围内。因此,雇员意外受伤并不属于工伤,而是交通意外,即不受到雇员社会保险法令的保障。因此,他可以向雇主索取赔偿。
七、《2012年最低退休年龄法令》
在《最低退休年龄法令》下,每一名雇员的最低退休年龄是60岁。然而,并不是每一名雇员都受此法令的约束,因为此法令并不适用于附录里列明的人士,包括外籍雇员、在试用期间的雇员或某些固定期限的雇员。
雇主不能在雇员达到最低退休年龄之前(目前为60岁),提前要求雇员退休。如果雇主违反该条规定,一旦被定罪,将面临不超过1万令吉的罚款。另一方面,雇员可以在达到雇佣合约里选择的退休年龄后决定退休。
当雇佣合约里的退休年龄条款是低于法令规定的最低退休年龄时,该条款将变为无效并且由法令规定的最低退休年龄取代。不仅如此,任何雇佣合约的条款若排除或限制法令的规范作用都会变为无效。
如果一名雇员被他的雇主要求提前退休,雇员可以在退休日起算的60天内向劳工部总监书面提出投诉。当雇员选择投诉后,他就不能基于《劳资关系法令》提出控诉,除非他的书面投诉已经了结。如果雇员在《劳资关系法令》下提出控诉的同时又向劳工部总监书面提出投诉,那么劳工部总监就不能针对该投诉进行审查。
当劳工部总监进行审查时,他必须确认是否有表明罪名成立的证据以证明雇员被雇主要求提前退休。如果劳工部总监在审查后认定雇员投诉不成立,他可以裁决投诉失败。相反,如果劳工部总监认定雇员是被雇主要求提前退休的,他可以指示雇主让雇员复职,并支付雇员从雇员提前退休日至复职日期间的薪金;或指示雇主支付雇员一笔赔偿金以取代复职,而这笔赔偿金的数额将不超过雇员在提前退休日至雇员达到最低退休年龄日期间的可得薪金。
如果劳工部总监裁决雇员的投诉失败,雇员可以在收到裁决的30天内依据《劳资关系法令》第20条提出控诉。当雇员选择基于《劳资关系法令》提出控诉后,他就不能针对劳工部总监的裁决提出上诉。同样的,当劳工部总监指示雇主让雇员复职并支付雇员所有的相关薪金或赔偿金后,雇员不得依据《劳资关系法令》的规定提出其他任何索赔请求。
如果雇主没有依据劳工部总监的指示让雇员复职并支付相关的薪金或赔偿金,一旦被定罪,将面临不超过1万令吉的罚款。当雇主被定罪后,法庭可以命令雇主按照劳工部总监的指示支付雇员相关的薪金或赔偿金数额。若雇主不遵从法庭的庭令,雇员可以向法庭申请拍卖雇主的财产以求获得相关薪金或赔偿。
任何对劳工部总监裁决不满的人士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八、《1991年雇员公积金法令》
如果雇员是马来西亚公民或拥有永久居留证或在1998年8月1日前选择缴纳公积金的非公民,那么在雇员还没达到60岁之前,法律规定雇主的缴纳率为:
若雇员的月薪为5千令吉或以下,雇主必须至少缴纳雇员月薪的13%;
若雇员的月薪超过5千令吉,雇主必须至少缴纳雇员月薪的12%。
雇员则必须至少缴纳月薪的11%。所有的雇主和雇员必须依据法令的第3章缴纳每月的公积金。雇员可以在55岁时提取全部或部分公积金。
如果雇主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缴纳公积金,一旦定罪,雇主将面临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不超过1万令吉的罚款或两者兼施。另外,雇主如果没有缴纳雇员的公积金,雇主则可能被列入黑名单,被禁止离开马来西亚。
雇主不能从雇员的月薪里扣除或取得雇主必须缴纳的公积金部分。如果雇主从雇员的月薪扣除或尝试扣除雇主必须缴纳的公积金部分,一旦被定罪,将面临不超过6年的监禁或不超过2万令吉的罚款或两者兼施。
另外,对于雇员必须缴纳的公积金部分,雇主可以代雇员向公积金局缴纳,而缴纳的金额可以从雇员的月薪里扣除。若雇主从雇员的月薪中扣除雇员须缴纳的公积金部分,却没有代雇员向公积金局缴纳,一旦被定罪,雇主将会面临不超过6年的监禁或不超过2万令吉的罚款或两者兼施。
当雇主是一家公司且没有向公积金局缴纳法定公积金时,公积金局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该公司和其董事追讨未缴纳的公积金款项。而且,雇主可能会面临刑事和民事诉讼。公司已经清算并不意味该公积金款项不需缴纳,身为公司的董事必须偿还公司未缴纳的公积金款项。
值得注意的是此法令豁免了外籍雇员的缴款义务,除非有关外籍雇员通过书面通知告知公积金委员会和他的雇主表明他有意成为公积金的会员。
九、案例分析
Lars Kruse Thomsen v Hot-Can Sdn Bhd (Award No. 1629 of 2017)
(一)案情
本案中的申诉人(Lars Kruse Thomsan)声称自己自2012年9月4日起,被一间名为Hot-Can Sdn Bhd的马来西亚注册公司(以下简称为“大马公司”)所雇用,并且担任大马公司的首席运营员(CCO)。月薪为RM50,000.00,并享有奖金福利和股票期权计划。然而,自2013年4月起,大马公司停止向申诉人支付工资。申诉人获悉该公司正面对现金流动问题,因此他的工资将被延迟支付,同时他也同意给大马公司一些缓冲时间。在一番漫长的等待未果之后,申诉人决定采取法律行动,以推定解雇(constructive dismissal)这项违反合约的行为,将大马公司以法人身份告上马来西亚工业法庭,并提出索赔。
在审判过程中,申诉方律师向法庭提出了几项证据:
1.申诉人所开设的官方电子邮件显示他为集团首席营运员。
2.电子邮件有英国Hot-Can PLC (也就是大马公司位于英国的母公司(以下简称“英国公司”))地址和大马公司地址。
3.申诉人的电话卡也出现了该公司在马来西亚和英国的地址。
4.申诉人与公司有一个雇员编号(例:19929),合约的第8页上也证实了申诉人的公资是有马币支付,并且有大马公司的印章和财务经理的签名。
5.工资单上也显示申请人享有年假和病假权利(如果他是公司的独立承包商,则不享有此福利)。
6.申诉人所获得的通行证上,也清楚写上了他的名字和大马公司的名称。
大马公司作为答辩人在答辩时,向法庭阐明了自己并非申诉人所说的雇主,其真正的雇主其实是英国公司 。申诉人所签署的就业合约是一份独立服务提供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而协议里头也清楚的写明了几项事务,包括,所签署合约的甲方为英国公司,英国公司的注册编号和地址,以及在英国公司职位。同时,大马公司也向法庭证明了,申诉人以首席运营员的身份参与了英国公司在马来西亚举办的董事长会议。
(二)论点
如何分辨申诉人真正的雇主是英国公司还是大马公司以及申诉人是否有权力向大马公司提出索赔
(三)判决依据和评析
工业法庭最终裁决申诉人真正的雇主是英国公司而不是大马公司,并且裁决申诉人的索赔基于工业法庭对于外国雇主没有管辖权而自动失效。马来西亚工业法庭在裁决时考虑了以下证据:
1.申诉人是因为自己和家人已在马来西亚定居了一段时间而自愿选择留在马来西亚。由于申诉人选择在马来西亚工作,加上该英国公司在马来西亚没有开立银行账户,因此申诉人的工资是由该大马公司代英国公司支付。
2.申诉人从来没有向大马公司汇报他的工作,而且一直以来都参加英国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并定期向英国公司提呈商业前景报告。
3.根据协议,申诉人的工作范围主要是管理全球营销,然而大马公司仅仅从事制造业的公司,完全没有执行任何与营销有关的活动,因此大马公司没有合理的目的雇用申诉人。
4.实际上争议最初发生时,申诉人曾与英国公司进行协商,而大马公司则完全没有参与。
(四)风险提示
外国公司作为雇主在马来西亚聘用雇员的情况屡见不鲜。若雇员受聘于外国公司却在马来西亚工作,其工作范围与他在马来西亚须履行的工作职责息息相关。较为复杂的情况包括雇员是外籍雇员,虽然其工作准证上列明的雇主是一家在马来西亚成立的公司,但雇员的服务合同是与外国实体(如在外国成立的公司)签订的。在这种情况下,究竟该雇员的实际雇主是谁,将是至关重要的问题。
根据《1967年劳资关系法令》,对于不公平与不合理解雇而提出的索赔,马来西亚工业法庭拥有聆听此索赔的管辖权,但是该法并不具有域外管辖权(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因此,任何向马来西亚工业法庭提出的申诉,雇主必须是马来西亚实体。在马来西亚工作的雇员对于实际雇佣关系时常感到混淆,致使他们无法提出正确的申诉或投诉。然而马来西亚工业法庭仍有权裁定雇员所起诉的实体是否是正确的雇主。在鉴定雇主时,工业法庭将考虑相关证据和案件情况,包括当事人的行为。此外,根据本案,工作准证或协议的存在未必是可以证明雇员实际雇主的结论性证据。
因此,跨国企业在聘用来自于不同司法管辖区的雇员时应留意雇佣合同的性质、雇员的工作职责与范围、雇员的工作地点以及雇雇员资的支付方式,以确保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子公司或附属公司不会负上不必要的义务与责任。
十、总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本地雇员还是外籍雇员,他们在现有法律下都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保障。所以,如果雇佣合约里具有歧视性条款,不管是本地雇员还是外籍雇员都可以向劳工部总监投诉,而劳工部总监将会指示雇主采取适当行动以解决这些纠纷。
第九章 环境法律风险
一、概述
马来西亚分为两大部分:西马和东马(东马包括位于婆罗州北部的砂拉越和沙巴)。联邦制的马来西亚包括位于西马的十一州、位于东马的砂拉越及沙巴州以及三个联邦直辖区(分别是吉隆坡、布城及納閩)。因此政府机构和政府机关被分为联邦、州和地方三级。
联邦宪法的联邦清单或州清单上并没把‘环境’列为任何设定地区。州政府、联邦政府或地方政府的处理权能是视不同环境问题而定的。这使得各个层级的政府机构和政府机关有权进行各方面的环境管理。
为确保环境的可持续性,马来西亚颁布了《1974 年环境质量法》。其次,马来西亚修订并通过了其他有关环境、健康与安全的法规, 其中包括《1967 年工厂和机器法》(1974年修正)和《1994 年职业安全与健康法》。《1974 年环境质量法》是实现国家环境目标的基本手段。 因此,本文的重点为1974 年环境质量法》以及其附属立法的规定。
二、马来西亚的环境框架
(一)国际义务
马来西亚已签署一些有关环境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但是,国会需要在国内通过法规来落实这些公约和条约的内容。例如,根据《1974 年环境质量法》第34B条和《1967年海关法》的控制程序,禁止未经环境质量总局长(总干事)的批准进口或出口危险废物(由地方立法列为规定的废物),就是为了满足在马来西亚执行《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要求。又例如马来西亚按照1989年批准的《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和《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在宪报颁布了《1993年环境质量(禁止使用氟氯烃和其他气体作为推进剂和发泡剂)命令》,以控制使用对臭氧层有害的气体。
(二)国家环境政策
国家环境政策于002年获得批准。该政策是为了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持续发展,也为了通过健全、可持续的环境发展来提高马来西亚人民的生活水平。对所有利益相关者而言,国家环境政策是确保环境洁净、安全和人民健康、富饶的重要指导方针。
国家环境政策是基于以下8项相互关联以及相互支持的原则,以实现经济环境和谐发展的目标:(一)环境管理(二)维护大自然的生命力和多样性 (三)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 (四)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五)综合决策(六)私营部门的角色(七)承诺和责任(八)积极参与国际社会。
(三)《1974 年环境质量法》
在马来西亚,有关防止污染、减排污染、控制污染和增强环境的主要法规是《1974 年环境质量法》。该法采用许可和审批机制作为控制污染的策略,规定环境质量总局长(总干事)是许可和审批机制的核准机关,有权酌情批准许可证、批准、更新或撤销申请。未经许可和违反1974 年环境质量法》所作出的指令或通告,造成或者许可污染的行为均是犯罪。这种责任也会延伸到违法犯罪者的董事或高级职员。
为了管理和保护环境,目前依照《1974 年环境质量法》通过了大约有40至50个与环境相关的附属法规。
(四)环境局
环境局是在马来西亚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的权限范围内负责管理马来西亚环境问题的主要政府部门。环境局受委托执行和实拖《1974 年环境质量法》,主要处理涉及空气和水质、工业废物、噪声水平和环境影响评估等一般有关工业污染和环境质量的事务。
审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程序和步骤已逐渐分散。为促使州政府管理机构和发展商更有效地协调合作,环境局已经在各州首府设立区域性办事处。
三、控制环境污染的条规和政策
为了促进健全和可持续的环境发展,马来西亚政府在法律上和体制上作出必要安排,以使在项目规划初期就能考虑环境因素,这包括要求进行场地适宜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估。 此外,为确保工业污染得到控制,马来西亚政府也对特定环境问题(如空气、水、海洋、废物、噪音和臭氧气等)设定了各种限制性要求。
(一)场地适宜性评估
在马来西亚获得环境批准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是项目场地的适宜性。场地的适宜性是根据项目与宪报公布的结构或者当地的计划、周边土地的使用、提供回填或缓冲区、能接纳额外污染负荷的容量范围和废物处理要求之间的兼容性而进行评估的。目的是确保在选择场地时对环境问题给予适当关注,从而避免或尽可能减少项目活动与邻居的土地利用不相容所导致的环境冲突。
(二)环境影响评估
在马来西亚, 一些“指定活动”(如涉及农业、采矿和石油的项目)在开始前都必须先制作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提交环境局以获得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目的是确定、预测和评估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并传达有关的信息,并在项目被批准和实施之前制定出减轻措施。取决于“指定活动”的类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可能是初步环境影响评估或是详细影响评估。
除依据《1974 年环境质量法》作出的联邦环境影响评估要求外,砂拉越州和沙巴州都对自然资源管理独立的影响评估程序。
(三)空气污染
《1974 年环境质量法》的一些附属法规,其中包括《2014年环境质量(清洁空气)条例》和《1985 年环境质量(在车用汽油中铅浓度管制)条例》,是为了控制车辆和工业场所导致的空气污染。这些条例规定场地占用人必须遵守条例规定的不透明度和限值,实施空气污染治理的制度并定期监测。
《1974 年环境质量法》 第22条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才可以将任何超过可接受标准对环境有害的物质、污染物或废物排放或释放到大气层,否则即属违法。为防止空气污染,《1974 年环境质量法》 第29A条亦禁止露天焚烧。
此外,《2000年职业健康与安全(危险健康的化学品的使用和使用标准)条例》列举了对工作人员有害的化学品清单,并通过限制这些化学品的空气浓度来保护工作人员。
(四)水质污染
《1974 年环境质量法》 第25条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才可将任何违反可接受条件对环境有害的物质、污染物或废物排放到内陆水域,否则即属违法。可接受条件是由《2009年环境质量(污水)条例》和《2009年环境质量(工业废水)条例》分别规定的。 这些条例规定,场地的所有权人若要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通知环境局其已按条例要求建造污水处理系统和工业废水处理系统,并提交条例指定的相关信息资料。 此外,《2009年环境质量(工业废水)条例》禁止在无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任何高于该条例规定的可接受条件的废水排入内陆水域。《2009年环境质量(污水)条例》规定业主或占用者必须维持适当的污水处理系统,同时该条例还列出污水排放的可接受条件。
根据联邦宪法,水资源属州事务。在一些州,《1984年水法(修改版)》也适用于控制河流和溪流的污染。
(五)海洋
《1974 年环境质量法》 第27条和第29条禁止未经许可污染马来西亚的水域。排放超过可接受标准对环境有害物的物质、污染物或废物以及任何油或油混合物时必须要有许可证。
马来西亚是国际海上相关公约的签署国。这些公约已在国内实施,如《1994年商船(油污及燃油污染的责任及赔偿)法》和《1952年商船条例》。 《1994年商船(油污及燃油污染的责任及赔偿)法》规定船东对其船只造成的污染负责,并规定载有超过两千多吨石油的船舶必须有强制性保险,并确定责任限额。
《1952年商船条例》第306F条规定,如船东不遵守由海事处处长送达的有关油泄漏船舶的通知所规定的要求,即属违法。
(六)废物
根据《1974 年环境质量法》,指定的废弃物进出马来西亚都必须事先得到总干事的书面批准。这是依据“巴塞尔公约”对危险废物越境转运和处置实施管制。
《2005年环境质量(指定废弃物)条例》的目的是管制指定废弃物的处置方式以及处理方法。指定废弃物只能在“指定的场地”处置和处理。该条例也规定了与指定废弃物有关的标签、储存和通知的要求。
(七)噪音
《1974年环境质量法》第23条规定,必须要有许可证来排放或致使或允许发出超过可接受标准的噪音,否则即属违法。
环境局对各种土地利用和人类活动的噪音限制发布了三套指导性文件。《环境噪音的限制及控制的规划指引》 提供了用以定义干扰等的噪音定量评估的噪音接受标准。《户外噪音的标示与排放限制指引》规定了综合测算和报告户外噪音排放的方法。《限制和控制振动规划指引》 提供了振动定量评估的接受标准。
(八)臭氧层
依据《1974 年环境质量法》,一些法规已由宪报公布以控制使用会消耗臭氧层的化学品。《1993 年环境质量(禁止使用氯氟烃和其他气体作为推进剂和发泡剂)指令》已由宪报公布以控制使用对臭氧层有害的气体,尤其禁止在任何制造过程、贸易或气溶胶工业中使用在指令中列明的受控物质或在任何制造过程、贸易或工业中作为发泡剂的物质。
此外,《1999年环境质量(制冷剂管理)条例》禁止在任何新的建筑物的冷冻机或制冷系统中使用对环境有害的制冷剂。
除非得到豁免,《1999年环境质量(哈龙管理)条例》禁止使用新款的便携式哈龙灭火器以及现有的哈龙灭火器。为了符合豁免的条件,环境质量总干事必须确信便携式或固定式哈龙系统的使用和安装均符合《1999年环境质量(哈龙管理)条例》附表2所列的基本使用标准。
四、环境法律上的风险评估
环境局是监督马来西亚环境问题的主要政府机构。环境局的监督和执行须遵守《1974年环境质量法》和其他法规的规定和要求。《1974 年环境质量法》是为实现国家环境目标而制定的基本立法,通过条例、命令和规则等附属立法将其进一步实体化。
《1974 年环境质量法》以及附属法规规定了所有人必须遵守的环境义务和法定责任。另外,任何因环境污染而受到伤害、损害或损失的人也可以利用普通法的补救办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法定责任
任何违反上述环境立法的行为均是犯罪行为。法院可以依据《1974 年环境质量法》判处罚款、惩罚和监禁等。对于一些根据固体废物、污水和工业废水条例所定的罪行,环境局可能会让初犯以钱抵赎罪罚。但是,环境局不太可能会允许再犯者提出合并罪行的要求。
环境局也有权对任何工厂或生产线的占用人发出禁止令,绝对或有条件地禁止其在总干事指定期间继续运行和释放有害危险物质、污染物或废物,直到已按总干事的指示和要求采取了补救措施。
根据《1974 年环境质量法》第47(1)条的规定,如果部分环境或环境的构成部分因任何人违反《1974 年环境质量法》或其条例而被污染,总干事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消除、分散、销毁或减轻污染,并可向该人追回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和开支。
根据《1974 年环境质量法》第46E条,在法院认定任何人因任何作为或疏忽犯罪而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或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可责令该罪犯按法院认为合适的金额支付受害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开支或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损害以及任何费用。
(二)普通法义务
对于污染和干扰他人财产合法使用的活动(依据“Rylands v Fletcher”案所立下的传统侵权法理论和原则),普通法体系对两者持有同样的看法。在马来西亚,有关环境事宜的民事诉讼已经基于“Rylands v Fletcher”案 以滋扰、侵越和疏忽的理由提起。特别是对于滋扰,普通法体系认可两个独立的诉讼理由,分别是公共滋扰和私人滋扰。
五、案件探究
以下案例将讨论环境的责任和风险问题,这对寻求在马来西亚经商的潜在投资者来说有重要参考价值。
第一个案例说明在开展工作之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和批准报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如果违反这一要求,则可能产生相应的义务。 在马来西亚,对于“指定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是强制性的。该报告必须按照环境质量总监(总干事)所规定的准则编写,并包含这种活动对环境影响的评估。只有当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得到总干事的批准后,项目倡议者才可以开始进行所提议的活动。
第二个案例涉及《1974 年环境质量法》第25条,是有关马来西亚内陆水域的污染。根据上述规定,若违反第21条规定的可接受条件,必须要有许可证才可将任何对环境有害的物质、污染物或废物排放到任何内陆水域。《2009年环境质量(工业废水)条例》规定了排放工业废水的一些标准。任何违反《1974 年环境质量法》第25条的规定将被判不超过5年的监禁和/或不超过10万令吉的罚款。
(一)案例分析1
Tenggara Gugusan Holidays Sdn Bhd v Public Prosecutor [2003] 1 MLJ 508
1.案件事实
此案为一件上诉案。1996年9月14日,一个环境质量官员小组访问了位于Kampong Pulau Kerengga的Marang Resort&Safaris项目(“该项目”),他们发现在该地点有100个单位的沿海小屋拥有超过80多间房间。
这些小屋由上诉人公司Tenggara Gugusan Holidays私人有限公司(“上诉人”)修建,并于1995年完工。有证据表明,环境影响评估报告(“EIA报告”)是于1996年7月8日才完成,并于1996年7月13日提交总干事,而后于1996年10月29日获得批准。由此可见,在该项目完成后,EIA报告才得到了批准。
上诉人在原审的法院被判有罪,并被罚款马币2万令吉,如果无法缴付罚款,则被判监禁一年 。判决原因为上诉人开展拥有80多间客房的沿海度假设施建筑工程( “该工程”)是一项根据《1987年环境质量法令》(指定活动环境影响评估) 的“指定活动”,但上诉人在该工程开工前没有向总干事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因此也没有根据《1974 年环境质量法》第34A条的要求获得其批准。
上诉人对该定罪提出上诉,并争辩说上诉人仅代表业主执行该项目,不应该是该罪的责任人, 因为依据本法第34A(6)条,“任何人”一词是指业主而不是上诉人,而上诉人在此案中只是该项目的开发商。
2.论点
在一项开发项目开展前,哪一方有责任在该项目开始之前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得到总干事的批准以及《1974 年环境质量法》第34A条中“任何人”一词是否指的是只有业主而不包括开发商或其他人。在该工程开始之前未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也没有得到总干事的批准,是否身为发展商的上诉人必须对该行为负责任。
3.案件结果
根据《1974 年环境质量法》,上诉人被判定必须对未经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得到总干事批准即进行指定活动的该工程的行为负责。由于上诉人是进行该工程建设的缔约方,因此上诉人才是义务人,而非业主。法官最终驳回上诉。
4.判决依据
《1974 年环境质量法》第34A(2)条规定,任何打算开展任何指定活动的人员,在获得批准进行此类活动之前,都必须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且该报告必须包含该指定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和防范该影响的措施,以防止、减少或控制对环境的不利影响。法官强调第34A(2)条是强制性的,因为本条中采用了 “应” 一词。除非总干事提交并批准该报告,否则任何人不得进行此类活动。
在本案中,即使环境影响评估报告随后得到总干事的批准,上诉人也无法逃避对该罪行的责任。法官认为,本次上诉中的“指定活动”是由上诉人建造80多间沿海小屋。因此,法院认为,根据《1974 年环境质量法》,身为开发商的上诉人而不是小屋业主进行了该指定活动, 所以上诉人应该承担没有在开工建筑小屋前向总干事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获其批准的责任。
5.风险提示
本案指出了在工程开工之前施工单位必须确保获得一切所需的环境审批或相关许可证。因此,开发商不应该轻视指定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估审批的要求。本案也表明无论是开发商、工程负责人或业主,凡是执行该工程的人员有义务在工程开始之前获得环境影响评估的资质。
除此之外,工程的任何一方包括开发商和业主都必须等待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获得总干事批准后才可以开展任何项目,而不是在开展项目的同时等待该报告的批准。
根据《1974 年环境质量法》第34A(8)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罚款不超过十万令吉或监禁不超过五年或两者兼施,如果该罪行在总干事宣布他遵守内部规定的行为之后仍在继续,可罚款每日一千令吉在。
以下为两条该案件提及的重要法规:
《1974 年环境质量法》第34A(2)条规定任何拟从事任何指定活动的人,在有关批准机构批准开展此类活动之前,应向总干事提交报告。报告应符合总干事规定的指导原则,并应包含此类活动对环境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影响的评估以及为防止,减少或控制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应采取的措施。
《1974 年环境质量法》第34A(6)条规定任何打算进行指定活动的人,除非根据本节规定向总干事提交报告已提交和批准,否则不得开展此类活动。
(二)案例分析2
Pendakwa Raya v NCK Aluminium Extrusion Sdn Bhd [2002] 6 MLJ 96
(一)案件事实
根据《1974年环境质量法》(“该法”)第25(1)条,被告在诉讼法院被起诉并根据该法第25(3)条被判刑。被告被发现向内陆水域释放废水,其含量超过该法案第21条和2009年环境质量(工业废水)条例》第8(1)(b)章规定的浓度。马来西亚化学部的化学家已经对进入内陆水域的废水样本进行了分析。
一份报告显示,排放的废水超过了上述附表三规定的标准B,并对内陆水域造成了污染。答辩人在审判法官判决前提出了上诉并表示这是被告首次犯罪,而发现的废水样本的危险成分处于最低水平。此外,答辩人也表示已采取适当行动处理有关废水排放的事件。尽管审判法官认同其犯下的罪行严重,但审判法官观察到被告确实有努力遵守法律,并对犯下的罪行表示遗憾,原审法院以罚金方式判处罚款5,000令吉。
上诉人指出,法官没有考虑到所有涉及行为特别是该犯罪行为对环境和其他生物造成影响的问题。因此,上诉人辩称,该刑罚应被搁置,并以更适当刑罚代替。
(二)论点
犯罪者自身的悔意与努力挽救所造成的结果是否成为一个减轻罪行的考虑因素与法官是否没有考虑到对环境和其他生物造成影响的问题,导致该判决与所犯下的罪行不成比例。
(三)案件结果
法庭允许上诉,并撤销判罚5千令吉的原审判决。由于涉及公众利益,因此法院裁定对被告应该施加较重的刑罚,答辩人被重罚9万令吉(原判的十八倍)。
(四)判决依据
1.初审法院法官作出了错误的评估,该法官没有解读该法案的宗旨。该法案的通过旨在防止和控制污染。法院认为,在认定环境罪行的罚款数额时,应注意本法为了防止和控制污染的宗旨、罪行的种类、案件背景和答辩人的态度。上诉法院希望在此类犯罪中应适当考虑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相比,初审法官更加重视被告的不当行为。
2.所提交的案件实情不支持初审法官的意见,即被告有意通过采取适当的行动挽救自己所造成的问题。上诉法院裁定指出,答辩人对于《1974年环境质量法》第25(1)条的态度是忽视的,而不是尽早采取适当行动来纠正这种情况,直到采取强制行动,答辩人才根据《1974年环境质量法》的规定申请许可证。
3.原审判决未能适当解读该法的宗旨、公共利益和案件背景。原审法官运用了错误的原则。上诉法院知道不应干涉下级法院判决的原则。但是,这种罪行是严重的,为了防止这种罪行,应该判处更重的刑罚。
(五)风险提示
在上述案件中,依据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对环境和生物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的处罚与被告的罪行不成比例。上诉法院改判较重的刑罚,这表明马来西亚法院非常重视环境污染。因此,公司必须有内部政策以确保履行对环境的义务,因为环境局会对环境犯罪者处以罚款或起诉。公司应有适当的升级程序,以确保所有董事和管理人员一旦意识到公司有任何可能违反环境义务的行为,集体可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挽救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问题。
六、总结
马来西亚全面的环境框架涉及处理各个方面的环境问题,包括污染和工业活动对环境的影响。
违反《1974 年环境质量法》的规定可能导致1万令吉至10万令吉的重罚。一些持续的罪行每日会罚款高达1千令吉。
另外,根据《1974 年环境质量法》,任何实施犯罪行为的公司、事务所、社团或机构的董事、行政总裁、经理或合伙人等均应“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人,除非他能证明该罪行未经过其同意或纵容而发生,并且他已经作出了所有的努力以防止该罪行,并考虑到他本人以这种身份的行为和所有情形”(《1974 年环境质量法》第43(1)条)。
在马来西亚开展项目时,应谨慎考虑这些与环境有关的法律以及要求,以确保在马来西亚开展项目之前已建立一个完善、健康与安全的环境合规体系。
第十章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注意事项
一、法律制度
马来西亚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基于立法和普通法(假冒和违反信任)。在马来西亚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类型有版权(依据《马来西亚版权法》)、商标(依据《马来西亚商标法》)、专利(依据《马来西亚专利法》)、工业设计(依据《马来西亚工业设计法》)、新植物品种(依据《新植物品种保护法》)、地理标志(依据《马来西亚地理标志法》)、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依据《马来西亚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法》)、光盘(依据《马来西亚光盘法》)、数据独占权(依据马来西亚国家药监局发出的指令及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
马来西亚和中国是许多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的签约国,例如WIPO版权条约、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一)马来西亚的法院
对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人,可以通过民事或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马来西亚的
法院等级制度如下:
1.高等法院:联邦法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
2.下级法院:裁判法院、会议法院、其他法院。
马来西亚于2007年在吉隆坡成立了第一批知识产权法院,专门处理有关知识产权的事项。
(二)行政机构
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Corporation of Malaysia,以下简称“MyIPO”)是依据《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局法》而成立的法定机构。该机构隶属于国内贸易、合作社与消费部(Ministry of Domestic Trade, Cooperative and Consumerism, 以下简称“MDTCC”),负责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行政管理。其任务是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架构和有效的行政机制,来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力和开发能力。MyIPO的核心服务包括注册专利、商标、工业设计、地理标志和版权自愿通知等。
(三)执法机构
马来西亚知识产权的执法主管机关是MDTCC的执法部门。
反伪造货和反盗版的特殊工作组在MDTCC内设立了一个特殊互联网取证小组(Special Internet Forensics Unit,以下简称“SIFU”),以加强知识产权执法机制。SIFU团队的责任包括对涉嫌或被视为侵权内容提供者的网站进行监控。该小组遵循MDTCC的做法,根据合法网站主机和内容提供的情报和投诉展开调查。SIFU与其他政府机构有密切地配合,例如马来西亚皇家警察,马来西亚皇家海关,总检察院(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AGC”),MyIPO和马来西亚通信与多媒体委员会(Malaysian Communications and Multimedia Commission “MCMC”)。
对于边境措施,马来西亚皇家海关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以授权人员的身份执行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简而言之,马来西亚皇家海关有权在入境港口扣留侵权或伪造货,但前提是品牌所有者须向商标注册处处长提出投诉。
二、版权
版权是赋予版权拥有人在特定期限内使用和分发的独有权利。一旦满足如下条件:a.已付出了足够的努力使作品具有原创性;b.作品已被写下来,记录下来或者简化成物质形式;c.作者是符合资格的人,即该作品是在马来西亚创作的或该作品是首次在马来西亚发表,则《马来西亚版权法》对符合条件的作品自动赋予保护。
《版权法》有规定版权自愿通知的程序,可是该通知不是在马来西亚获得版权保护的要求。符合版权的作品包括文学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影片、声音纪录、广播、衍生作品。这些作品不论其质量和创作目的都会受到版权保护。
(一)注册
1.所有权
作品的版权最初归属创作者。但是,凡作品是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创作的或是受委托创作的,该版权须被视为转移给雇主或委托人,除非另有协议排除或限制这样的转移。
(二)保护的期限
版权的基本保护期限如下:
1.文学作品、音乐作品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的终生加死后50年。如果作品在作者死前没有发表,版权保护期限为作品首次发表后的50年。就合作作品而言,以最后死亡的作者的生命来计算作品的版权期限。
2.声音纪录版权的保护期限为首次发表后的50年;如果作品还没有发表,版权期限为录制后的50年。
3.广播版权的保护期限为广播制作后的50年。
4.影片版权的保护期限为影片首次发表后的50年。
(三)版权所有人的独有权利
对于整个或其重大部分的文学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影片、声音纪录和衍生作品,版权所有人在马来西亚拥有独有权利来作出或控制以下行为:
1.以任何形式复制该作品(包括复印、录音等);
2.传送给公众;
3.公开表演、放映或播放该作品;
4.通过售卖或其他权利转让将作品副本分发给公众;
5.商业租赁给公众。
对于广播,版权所有人在马来西亚拥有独有权利控制该广播的纪录、复制、广播和表演给付费观众。广播的定义包括传送经编码处理的信号,其有提供或允许解除编码的手法。必须注意的是,电视广播的版权包括控制从该广播中拍摄静态照片的权利。
(四)表演者的权利
表演者拥有独有权利控制:
1.向公众传送现场表演,除非该传送的现场表演本身是现场直播表演;
2.录制未被录制的表演;
3.录制表演的复制(如果该录制是未经授权的,或为未经授权的目的进行录制,与表演者所同意的有所不同);
4.通过售卖或其他权利转让首次向公众分发录制的现场表演或其副本;
5.将录制的现场表演或其副本商业租赁给公众,不论该租赁副本的所有权。
表演者必须是马来西亚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如果他不是公民或永久居民,该表演必须发生在马来西亚,或者该表演已被记录并享有马来西亚版权的保护,或者还未被录制在声音纪录中,它被包含在享有马来西亚版权保护的广播中。
(五)精神权利
精神权利指的是作者或其个人代表有权利防止:
1.没有识别作品原著的作品,不论以任何方式呈现;
2.可被合理视为有损作者荣誉或声誉的对其作品的扭曲、残害或其他重大修改。
三、商标
商标是用于、拟用于商品或服务以显示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注册给予商标所有人使用该商标以显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专有权利。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使用其商标,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侵犯。商标在马来西亚依据《马来西亚商标法》的法律管辖。
(一)所有权
商标所有人是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拟使用或正在使用商标并有权申请注册该商标的人。
(二)注册的准则
标志包括图样、品牌、标题、标签、票证、名称、签名、单词、字母、數字以及該等标志的任何組合構成。为了使商标成为可注册商标,须包含或至少包含以下一项详情:
1.以特別或特定的方式表示的个人、公司或商号的姓名或名称;
2.注册申請人或其业务的某前任人的簽署;
3.一个或多个新创字;
4.一个或多个沒有直接表述貨品或服務 ( 视情況而定 ) 的特性或品質的字,而该字或该等字的通常含意並不是地理名称或姓氏;
5.任何其他显著标记。
关于已注册商标或就其商品或服务拟注册的商标的识别性,指的是能够将该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人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作出识别。
在裁定某商标是否如前所述能够作出识别时,可考虑:
1.该商标本身如前所述能够作出识别的程度;及
2.该商标的使用或其他情况使得该商标事实上如前所述能够作出识别的程度。
(三)禁止注册
以下标志根据《商标法》是不可注册的商标:
1.如果使用该商标很可能受欺骗或混淆公众或违法;
2.如果该商标包含任何可疑、令人反感或无法得到法院保护的事项;
3.如果该商标包含商标注册处处长认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安全的事项;
4.如果该商标与马来西亚一个驰名的商标相同或相类似,且用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
5.如果该商标已在马来西亚注册并驰名,尽管与申请注册的是不一样的商品或服务,但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会显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有联系,由此可能损坏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6.如果该商标包含任何商品不是源自所指领域的地理标志,或在马来西亚该商品使用这种地理标志具有误导公众该货品真实原产地的性质;
7.如果该商标是作为葡萄酒或烈酒的标记,其包含任何识别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标志,但该葡萄酒或烈酒却不是源自该地理标志所指地域。
(四)提交商标申請
申请商标注册须填写和提交表格,其表格TM1包含详情资料和申请商标的图示及申请费。申请人还须作出一份法定声明,表明申请人是该商标的真实所有人,该申请是基于诚信而提交的。
外地的申请人申请注册马来西亚商标必须提供一个在马来西亚送达文件的地址。因此,外地的申请人必须指定本地代理人,例如律师代表为他们提交申请和检控申请。
(五)商标的分类
商标按照申请人申请的货品或服务进行分类。根据尼斯协定,马来西亚采用国际商品和服务分类法(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ICGS”)。一共有34类商品和11类服务。
(六)审查
商标申请提交后,继而审查该商标是否可注册,该商标申请是否与其他商标所有人的商标相同或相类似而可能欺骗或混淆公众。商标申请经审查后如有异议,商标注册处处长将发出正式信件,指出反对的理由,并给予申请人2个月时间提交答辩,陈述该申请应被接受注册的理由。
如果商标注册处处长接受答辩,将公告商标申请。但若答辩不成功,商标注册处处长会发另一份正式信件提出反对意见。申请人在收到该正式信件后的2个月内,可请求正式听审,提交表格TM9A并附上所列费用。如果正式听审失败,申请人还可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在接受商标申请后,商标注册处处长会向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发出表格TM31,确认申请的细节。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将该表格签好与列明的费用一并送回,商标注册处处长将会在政府公报上公告该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申请人在收到商标注册处处长的要求后2个月内未能缴纳所列的费用,将视申请人已放弃申请。
在商标公告的2个月期间,任何反对该商标注册的人可以提出反对注册。反对注册应通过提交指定的书面通知(表格TM7),向商标注册处处长提出反对商标注册并陈述反对理由,再提交一份副本给申请人。申请人必须在2个月内向商标注册处处长和反对人送交反陈述(表格TM8),说明申请所据的理由。
随后,双方将提交各自的证据,先由反对人提供,申请人再提供,反对人有机会再次回复申请人的证据。商标注册处处长会设置让双方提交答辩的日期。最终由商标注册处处长决定是否允许商标注册。
如果无人对申请提出反对,商标注册处处长将接受注册商标并发出注册证明书。
(七)期限
商标注册自申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注册可无限续期,每次续期的期间为10年。
(八)取消
商标注册后,应确保充分使用商标。如果在第三者申请取消商标前一个月,该商标已连续3年没有使用过,该商标可能会从注册记录册中删除。象征性使用不一定足够,当商标在马来西亚市场没有得到积极使用时,商标所有人必须谨慎考虑使用商标的方式和程度来维护自己的商标权利。
(九)转让
注册商标可转让(无论是否具备所有或其部分的业务商誉)。但如果一人以上将该商标用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或对商品、服务的描述很可能欺骗混淆公众,法院不会判定为有效转让。
未经注册的商标同样可转让。未注册商标的转让必须是与该注册商标使用在相同的业务上,并且是转让给将在相同业务上一并使用该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的同一人。
(十)特许
注册商标所有人可特许第三者,将商标用于任何以该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拥有注册使用人的优点是,当商标所有人在马来西亚没有使用其商标时,该商标不会因没有使用而被删除,因为注册使用人使用该商标会视为是注册商标所有人所使用。申请注册使用人须提交表格TM23,提供商标、姓名和使用人的详情、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条件和允许使用的期限。
(十一)对商标的侵犯
除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之外的任何人,在营商过程、业务运作中,使用该商标或类似的标志用于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服务相同货品上,很可能欺骗或混淆公众,则该人属侵犯在马来西亚注册的商标。使用标记延伸至通常的制造、分发和销售活动。
(十二)免责辩护
以下不属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
1.任何人诚信地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或其业务地点的名称,其业务前任人的姓名或名称、前任人业务地点的名称;
2.任何人诚信地描述其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如果是商品,所作的描述不被视为拥有任何参考的含意;
3.任何人在注册商标人和其业务前任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前或该商标正式注册前(以较早者为准),已持续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4.用于商品或大部分商品的商标已在营商过程中被申请注册,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已批准或许可使用该商标,并且该批准或许可没有随后被注册商标所有人删除或取消(无论明示或暗示);
5.任何人已征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的同意(明示或暗示),可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6.任何人就商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使用于其附属的商品或服务,且该使用没有侵犯授权的任何权利(如果该商标的使用是显示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合理需要的,并且使用目的只限于显示该商品或服务在营商过程中的来源,而非任何其他目的);
7.对于使用两个或更多相似的商标,是在行使《商标法》赋予的两个或更多相似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利。
(十三)边境措施
《商标法(修订)》规定了边境措施,马来西亚皇家海关和MDTCC委任的任何官员在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进口马来西亚时,予以扣押和扣留。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可向商标注册处处长提出申请,怀疑在马来西亚侵犯其商标的商品并反对进口。申请必须提交规定的表格TM 30和列明的费用,并附上有关商品的文件和信息,以便授权官员进行查证。
(十四)假冒
假冒诉讼旨在提供一种补救措施,以防止一商人在营商过程误导别人,他的商品或生意是另一商人的商品或生意,或是与该另一商人的商品或生意在某些方面相关联。
要在假冒诉讼中成功,原告必须证明,在被告开始作出被控行为时,原告商品或生意的名义、交易方式或结构须已取得相当的声誉和商誉,有理由认为被告的行为有可能导致消费者认为被告的商品或生意是原告的商品或生意,并且损害(如果要求禁止令)或实际损害(如果要求禁止令和损害赔偿)原告的生意或商誉。
四、专利
马来西亚的专利受《马来西亚专利法》的管辖。根据该法,专利是授予发明所有者的专有权,而该发明必须能在工业上应用,并且是新颖的、包含创造性以及对现有产品或制造产品的过程进行改进,从而为出现的问题提供技术解决方案。
(一)注册
1.所有权
专利申请可由所有者提供(所有者通常是发明人或发明人的联合发明人)。凡任何由雇员在雇佣期间作出的发明,或者依据委托而作出的发明,将分别被视为转让给雇主或委托作出该项发明的人,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作出了任何相反规定。
如果该发明获得的经济价值比双方在缔结雇佣合同或委托合约时可以合理预见的经济价值大,发明人将有权获得一定的报酬。
外国申请人必须指定一名马来西亚代理人提交专利申请。否则,注册官可拒绝该申请。
2.注册要求
只有满足以下三项标准的发明才能获得专利保护:
(1)新颖性:
在申索优先权之前,发明必须不能在世界任何地方被公认。但在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前1年有任何泄露,而该泄露是在以下情况发生的,则该泄露将被漠视,不影响其新颖性:
①因申请人或其前任者的行为所造成的泄漏;
②申请人或其前任者权益被侵犯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泄漏
(2)创造性:
一项发明若对于擅长该相关发明技术的人属于不明显的(意指该发明之前未被察觉),那么该项发明是可被视为富有创造性的。
(3)工业应用能力:
如果一项发明能够在任何种类的工业中作出或使用,该发明将视为具有工业应用能力。
3.不可注册
下述任何发明不可注册:
(1)任何科学理论、发现或数学方法;
(2)除人造微生物外,植物或动物品种,用于生产植物、动物的基本生物过程
微生物过程和微生物过程的产物;
(3)用以实行智力活动、进行游戏或进行业务的任何计划、规则、方法及用于电脑的任何程式;
(4)通过手术或其他治疗手法、形式来治疗人体、动物体的方法,以及在人体或动物身上实施的诊断方法(尽管在任何此类方法中使用的产品均可申请专利)。
4.注册过程
申请人可向专利注册处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按照《专利规例》提交发明的描述、权利要求书、图纸和撮录。专利的分开申请可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每个专利的分开申请有权享有最先申请的优先权日期。外国申请人必须指定本地注册专利代理人。马来西亚居民必须先在马来西亚提出申请,除非同样的专利申请在海外申请的前两个月已提交给马来西亚的专利注册处,而该注册处没有向该海外申请提出任何异议或禁止,或者申请人也以书面形式向马来西亚专利注册处提出海外申请的授权而该注册处已授予。任何人需要得到授权却没有事先获得授权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5,000令吉和/或监禁2年以下。
提出申请并满足最低要求后,注册官将给予申请人申请日期和申请证书。此后,申请必须经过两种形式的审查: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
初步审查确定申请手续是否正确。如果手续不正确,将发出不良手续报告,申请人将有3个月的时间来补救,经注册官批准并缴付官方费用,还可以进一步延期3个月。
实质审查是为了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所有实质和形式要求。一旦申请通过初步审查阶段,申请人必须在提交申请的18个月内要求进行实质审查。除非注册官核准延期,这18个月的时限是绝对不能延长的。未能在18个月以内提出实质审查要求的将视为申请被撤回,并且没有恢复的可能。
在修改的实质审查中,审查程序简化,因为申请仅针对其新颖性、法定主体事项和某些形式要求进行审查。该发明也将被视为已满足创造性和工业应用性,但在马来西亚做出的专利申请也须符合相应的外国专利。
根据这个程序,马来西亚的专利申请通常会相应按照外国专利作出修改。
如果澳大利亚、日本、韩国、英国、美国的专利局或欧洲专利局给予了相应的专利保护,申请人可以要求进行修改的实质审查。这个过程快得多,往往会得到更早的授权。申请人可以在提交申请的18个月内申请延期修改的实质审查。
8.专利授权
完成上述程序后,将授予专利。申请人将获得专利证明书和专利副本以及审查员报告的副本。
9.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申请
进入国际阶段的期限为国际申请优先权日起30个月。申请人必须在这30个月内向专利注册处提交英文版本的国际申请的副本。
10.优先权利
11.注册有效期/更新
在2001年8月1日之前授予的专利(或在该日前申请,但在该日后授予)的专利期限自专利的批准日起15年,或自申请提交日起20年,以较长的时间为准。对于2001年8月1日以后提交的专利申请,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提交日起20年, 但须支付年费。
12.专利所有者的权利
专利所有人将在专利有效期间内拥有独有权利应用该专利。如果专利涉及产品,该权利包括制造、进口、出售、销售或使用该产品,并储存该产品用于销售或使用。如果该专利涉及某种过程,则权利包括使用该过程,以及通过该过程直接获得的产品以进行进口、出售、销售或使用该产品。专利所有人也拥有独有权利转让该专利,并签署许可合同。
(二)交易
1.转让
专利所有者可转让该专利。该转让须通过书面形式,并且记录在专利登记册中,否则该转让将无法对抗第三方。
(1)权利许可:
专利所有人可根据法规向注册官申请许可证,以便许可他人使用或应用其专利。
(2)合同许可证:
许可证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并由缔约方或其代表签署。许可证必须记录在登记册中。须提交缔约双方或其代表已签署的书面申请,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3)强制性特许:
任何人从批准专利日起三年或从提交专利申请日起四年(以较迟者为准)可在以下任何情况下向注册官申请强制性特许:
第1.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不在马来西亚使用或应用该专利;
第2.该专利产品不在国内制造与出售;
第3.该专利产品以不合理的价格出售;
第4.在无合法理由情况下,该专利的使用或专利产品的制造与销售未能满足公众的需求。
申请人必须在申请强制性特许之前,以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获得专利所有人的授权。强制性特许证仅限于马来西亚境内的专利发明。仅当专利中的发明是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时,申请人才能获得专利强制性特许证。
(三)执法
(1)侵权:
任何人未经专利所有人同意在马来西亚制造、进口、出售、销售或使用该专利,均属侵权行为。可导致侵权的行为也可能被视为侵权行为。
(2)无效:
任何受害方可以根据《专利法》规定的理由,对该专利所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布该专利无效。
(3)补救措施:
如果侵权行为在法庭得到证实,专利所有人将有权获得损害赔偿和防止进一步侵权的禁令。专利所有人也可有权要求法院命令侵权者提交或销毁任何侵权产品,或命令侵权人交出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的利润,或有权要求法院宣布该专利有效且为被告人所侵犯。
2.刑事诉讼:
在登记册内输入虚假资料,并为试图呈现登记册内记项的真实性而以书面形式伪造副本;或提出任何证据以证实该虚假资料、伪造副本的真实性,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将被罚款和/或判不超过2年的监禁。
五、工业设计
马来西亚的工业
设计受《马来西亚工业设计法》的管辖。工业设计指藉任何工业程序并应用于某物品的形状、结构、图案或装饰的特征,而该特征是在完成品上可被视线吸引并可由肉眼判别的特征。
(一)注册
1.所有权
工业设计的所有人(通常是作者或工业设计的联合作者)有权申请注册工业设计。凡任何由雇员在雇佣期间创作的设计,或者是依据委托而创作的设计,将被视为转让给雇主或委托创作该项设计的人,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作出任何相反约定。
外国申请人须根据第十四条委任一名马来西亚代理人提交工业设计的注册申请。否则,注册官可拒绝该申请。
2注册要求
在注册工业设计以前,所有人必须先确保该工业设计是新颖的,并且具有在完成品上可被视线吸引并可由肉眼判别的特征。如果在申请日期之前:
(1)该设计已在马来西亚的任何地方被公开披露;或
(2)该设计是另一个拥有优先权日期的申请书的标的事项,而该申请书是由另外一个申请者所提交的。
工业设计将不被视为是新颖的。
3.不可注册
以下设计将无法注册:
(1)任何构造的方法或原理;或
(2)任何物品的形状或构形的特色,而该等特色纯粹受该物品所发挥的功能支配,或取决于另一物品的外观,而该物品是设计人拟将其与该另一物品合成一整体的;
(3)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设计。
4.注册过程
工业设计注册申请必须以规定的形式提交给工业设计注册处(“注册处”)。申请人也必须提交规定数量的设计(图纸/照片)、该工业设计的新颖性陈述以及缴纳规定的申请费。一旦提交了文件和缴纳了申请费用,注册处将授予申请的正式提交日期。如果有任何优先权或时间限制问题,注册处所授予的正式提交日期将是重要的。
5.检查
此后,注册官应对设计申请进行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正式要求。如果注册官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正式规定,须通知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代理人,让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代理人有机会在注册官给予通知函的三个月内作出回复和/或作出必要的修正。
6.注册
一旦确认申请符合必要的正式要求,注册官将确保该设计的注册,也将以规定的表格向申请人发放该工业设计的注册证书。该注册证书将成为工业设计注册的事实与有效性的表面证据。
注册官须将已注册的工业设计刊登在知识产权官方公报上,说明该工业设计已成功注册,并应注明注册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与该工业设计有关的任何其他事项。
7.优先权利
优先权利必须在国外最先申请的提交日期的六个月以内申索。
8.注册期限/更新
工业设计将从提交日期起的头五年内得到保护。注册工业设计可一次延期5年,一共可延期4次,保护期限最长为25年。
9.注册效力/保护范围
一旦工业设计成功注册,所有人将拥有独有权利制造、进口、出售或租用任何包含该设计的物品。所有人也将有权在侵权行为的五年内对侵犯所有人权利但未获得所有人的许可或同意的人提起侵权诉讼。
(二)交易
1.转让
注册工业设计被视为非土地财产,可通过转让方式移转,并以与其它非土地财产或动产相同的方式进行抵押。然而,任何转让将受制于其他人对该注册工业设计的任何权利,前提是该权利的通知已记录在登记册中或已提交给注册官。任何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由转让人、承让人或其代表签署。非按规定的方式在登记册上记录的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
2.执照
(1)许可证:
注册工业设计的所有人可授予任何人使用该工业设计的执照。
(2)強制性特許
任何人可向高等法院对某工业设计申请強制性特许,理由为该设计未在马来西亚通过工业过程或手段合理地应用于该设计已注册的物品。
(三)执法
1.侵权
如果所有人能证明侵权人在工业设计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进行了以下任何行为,所有人有权对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
(1)将该工业设计中任何欺诈或明显模仿的设计应用于该工业设计所注册的任何物品;
(2)在没有该注册工业设计所有人批准的情况下,将应用该工业设计于境外生产的产品,导入马来西亚进行出售或用于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
(3)销售或租用上述任何物品。
法院可裁定损害赔偿或命令侵权人交出所得利润,并可给予强制令以防止进一步侵权以及采取任何其它法律补救措施。如果侵权人能够证明他在侵权时没有意识到已注册的工业设计,并且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来确定设计是否已被注册,上述裁决可能不被授予。
六、植物新品种
《马来西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人权利,也为农民、当地社会及土著人民创造植物新品种的贡献给予认可和保护,并鼓励育种植物新品种的投资与发展。
(一)注册
1.注册要求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植物新品种将可注册,并授予育种人权利:
(1)新颖性;
(2)特异性;
(3)一致性;
(4)稳定性。
凡由农民、当地社会、土著人民育种或发现而研制的植物品种将可以注册为植物新品种,并授予育种人权利,如果该植物品种具有:
(1)新颖性;
(2)特异性;
(3)可识别性。
2.无法注册
符合以下条件的植物品种将无法注册:
(1)该植物品种的注册可影响公共秩序或道德;
(2)凡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该植物品种的种植、繁殖或任何其它用途可能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
3.注册期限
对于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及稳定性的注册植物新品种的育种人,其权利的保护期自提交申请之日起20年。对于具有新颖性、特异性及可识别性的注册植物新品种的育种人,其权利的保护期自提交申请之日起15年。就乔木或藤本植物而言,保护期自提交申请之日起25年。若植物新品种注册处认为延长注册有益于国家利益和需求,可延长该保护期。
七、地理标志
马来西亚地理标志受《马来西亚地理标志法》管辖。它指明任何可被地理标志标识的货物,并且该货物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一个国家、区域或任何该国家、区域的地区或地方的地理标志。
(一)注册
1.所有权
在申请表格指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生产活动的人员,包括一组或多组这样的人员、主管机关或贸易组织,将有权提交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主管机关”是指任何为政府、代表政府、受政府批准执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机关或法定机构。
2.注册
根据《地理标志法》,地理标志将受保护:
(1)不论地理标志是否已依照该法注册;及
(2)对抗另一个地理标志,虽然对于货物产生的国家、区域、地区或地方来说是真实的,但却错误地向公众表明货物来自另一个国家、区域、地区或地方。
3.无法注册
以下标志将无法注册:
(1)不符合该法定义的“地理标志”含义的地理标志;
(2)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地理标志;
(3)在其国家或原产地从未或已经停止受保护的地理标志;
(4)在其国家或原产地已废弃的地理标志。
4.注册过程
申请书须以指定的方式向注册官提出,并须指明以下资料:
(1)提交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姓名、地址和国籍以及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能力;
(2)寻求注册的地理标志;
(3)地理标志适用的地理区域;
(4)地理标志适用的货物;
(5)使用地理标志的货物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及
(6)可能规定的任何其它细节。
一旦注册官审查了申请书并确认申请书符合相关要求后,申请书将被公告。在申请书被公告的两个月以内,任何有兴趣的人可以向注册官以及申请者提出异议。
申请人必须在收到异议通告之后的两个月内回复注册官,否则将视申请人放弃申请。
申请人以及异议人各自为其申请或异议提交书面证据。异议人也有机会向注册官提交答辩证据。
注册官在审议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并给予双方陈述的机会后,对申请结果作出决定。任何对注册官决定不满意的人可向法院提出上诉。
5.注册效力以及保护范围
一旦注册了地理标志,只有在登记册上指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活动的生产者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任何使用该地理标志生产的产品需要根据登记册中规定的质量、声誉或特点。地理标志的注册期限为10年,而可根据《地理标志法》第19A条申请续期。
6.执法
在申请书中指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登记册中规定的产品的生产者,或一组这类人员,主管机关或贸易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防止以下事项:
(1)交易过程中指定或展示任何货物的任何手段以指示或暗示货物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以外的地理区域,以误导公众关于货物的地理来源;
(2)贸易过程中构成不公平竞争行为;
(3)贸易过程中运用地理标志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货物起源于另一个国家、领土、区域或地方,尽管该地理标志对于货物所起源的国家、领土、区域或地方确实是真实的;
(4)贸易过程中在不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指示的地方的葡萄酒上使用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或在不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指示的地方的白酒上使用识别白酒的地理标志,即使该葡萄酒或白酒已提供真正的来源或地理标志是用于翻译或带有“种类”,“类型”,“风格”或“仿制品”等字样。
法院可给予强制令、裁定赔偿金或采取任何法律补救措施,以防止任何非法使用地理标志。
7.取消或纠正登记册
在申请书指定的地理区域内就登记册中规定的产品进行活动的生产者,或一组这类人员,主管机关或贸易组织可以向注册官申请取消或纠正已注册的地理标志。
八、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
布图设计是受《马来西亚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法》的法律管辖。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是集成电路中多个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电路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是指为制作集成电路而准备的该种三维配置。
(一)所有权
第一个布图设计的所有人是布图设计的创作者。当布图设计是由雇员在雇佣期间创作的或是受委托而创作的,则视为所有权转移给雇主或委托人,除非另有协议排除或限制这样的转移。
此外,布图设计所有人可与另一不合资格的人共享所有权,但是任何布图设计法所给予的保护将只适用于由合资格的布图设计所有人所创作的那部分布图设计。
(二)保护的准则
布图设计如需获得保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原创性
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该布图设计在其创作时在其他布图设计创作者和
集成电路制造者中并不是普遍的设计;
2.合资格的人
权利所有人在创作布图设计时是一名合资格的人;及
3.固定物质形式
布图设计仅在物质形式被固定后或结合了集成电路后才被视为已创作,以较早者为准。
(三)保护的期限
布图设计自在马来西亚或任何地方作商业开发之日起受保护,为期10年,并在布图设计创作15年后终结,不再受保护。
(四)权利所有人享有的权利
布图设计权利所有人有权复制和授权他人复制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以及有权将下述作商业开发用途和授权他人作商业开发用途:
1.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
2.结合了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
3.含有结合了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的物品。
(五)侵犯权利
任何人在没有征得权利所有人同意作出或致使他人作出以上任何所提到的行为,即属侵犯权利所有人的权利。
(六)不知情侵犯权利
如果有关侵权行为(即任何集成电路或含集成电路物品的复制没有被授权)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或无法合理知道该复制是未授权的情况下侵犯的,那么该侵权行为属不知情侵犯。
(七)免责辩护
在下列的情况下,有关的行为并非侵犯权利所有人的权利:
1.复制任何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中不符合原创性条件的部分;
2.复制属私人性质而并非为商业开发目的而进行的;
3.有关复制是单纯为了评价、分析、研究或教学的目的而进行的;
4.利用上条(3)所述的布图设计的评价、分析或研究结果而创作另一不同的布图设计,而该另一布图设计符合原创性条件;或
5.将任何结合了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任何结合了受保护布图设计的包含集成电路的物品做出已由权利所有人同意的商业开发,无论是在马来西亚或其他地方。
(八)转让
布图设计可通过转让、特许、遗嘱性质文书及法律的实施等方式进行转让。可全部或部分转让。为了使该转让有效,该转让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由转让人亲自签署或他人以其名义代为签署,第三者须有该转让的通知。
(九)强制性特许
如果:
1.在无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制成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
2.在马来西亚没有制成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以出售;或
3.有制成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但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在无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以不合理的高价出售或不符合公众的需求。
任何需要特许来使用或复制布图设计的人可向法院申请授予强制性特许。
九、光碟
《马来西亚光碟法》规定了制造光碟的许可和规例,也禁止所有盗版光碟的制造与分发,特别是视频光碟。光碟被定义为包括各种光碟,即光盘(CD)、数字通用光碟(DVD)、激光光盘(LD)和小型光盘(MD)以及可以存储数字数据并且是激光可读的任何其它介质或设备。对制造商界定广泛。凡拥有指示、管理或以其它方式控制生产光碟企业的人或公司均视为从事光碟制造的人。
(一)许可证
根据《马来西亚光碟法》,只有持牌制造商可以在指定的许可场所制造光盘。许可证的申请必须提交给光盘控权人,而光盘控权人有权在无须给予任何理由的情形下酌情批准或拒绝许可证。
许可证的期限,无论是颁发或更新,均不得超过3年,除控权人基于某些理由另外批准外,许可证不得转让。
(二)制造商的代码
持牌制造商须使用制造商代码对每一个光碟进行“标记”,以便控权人和任何执法人员能够识别和检测光盘的制造来源。
(三)执法
控权人、相关官员及任何不低于警务督察职级的警员都有广泛的权力执行该法令的规定,不论有无手令都可搜查和检举。
十、数据独占权
数据独占权受马来西亚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实施马来西亚数据独占权》指令的管辖。数据独占权指的是提交给医药服务处处长而未公开、未发布及未在公共领域的药物检测数据,而该数据有关(1)含有新化学实体(未注册的活性部分)药剂制品的质量、安全与效力;(2)药剂制品第二指征的安全与效力以注册含有新化学实体的药剂制品或药剂制品第二指征的核准。
(一)注册
任何人可向医药服务处处长提交文件申请数据独占权以:
1.注册含有新化学实体的药剂制品;或
2.注册药剂制品第二指征获得核准。
(二)注册期限
数据独占权的期限将以个案基础授予,但不超过:
1.就含有新化学实体的药剂制品而言,5年;及
2.就注册药剂制品第二指征而言,3年。数据独占权的期限仅用于该第二指征的数据。
十一、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
员工在雇佣期间,通常会收到或接触机密信息和商业秘密。员工始终有诚信或忠诚的默示义务,不得在雇佣期间透露或未经授权使用机密信息。
然而,商业机密是保密的信息,即使员工离职后也不能使用。商业秘密一般是指对商业的成功、发展和福祉至关重要的机密商业信息。通常包括制造过程、秘密公式、客户的姓名和地址等。
(一)保护机密信息
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受普通法、权益和合同的保护,但最好通过合同安排来保护。因此,在处理机密信息时,最好是订立保密协议。此类协议应:
1.明确说明信息是什么;
2.明确表示信息是保密的;
3.概述信息流通和转让的限制;
4.陈述机密义务将适用于随后的资料接受者;
5.应明确声明如果随后的收件人违反保密规定,收件人须承担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
6.要求不再使用机密信息时归还或销毁机密资料。
(二)执行
对违反保密义务的人提起民事诉讼以前,必须满足下列因素:
1.信息在性质上是保密的(不属于公共领域,具有机密质量);
2.在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传递信息(例如有特定关系的人,如医生和病人);
3.未经授权使用该保密信息已损害向其传递该信息的人员。
(三)补救措施
各方为执行保密义务而采取的典型补救办法包括:
1.禁令:
可以禁止任何人非法使用保密信息。这包括一个Anton Piller禁令,允许原告进入信息收件人的房屋搜查、扣押或移走该等信息的资料或证据,加以安全保管;
2.损害赔偿金:
因违反保密义务而致人损害,受害人所要求的损害赔偿金;
3.交付令:
要求收件人退回机密资料的任何实物证据。
十二、案例分析
(一)案例1:Dura-Mine SdnBhd v Elster Metering Ltd & Anor [2015] 3 MLJ 1
1.案情
在这案件中,第一答辩人声称自己是通过一个与答辩人签署的制造和分发协议,收购版权二获得所有权,而第二个答辩人则声称自己是马来西亚和其他三个国家版权拥有者,并对本案上诉人提出诉讼。指控他们侵犯了六个称为Kent PSM水表的旋转水表工程图纸的版权。答辩人声称,上诉人制造,进口和/或出售水表,一个称为PD97 TRP(侵权水表),该水表基本上以Kent PSM水表为模型。受访者进一步指称侵权水表与宁波水表基本相同,并反映在第5968/2000号的香港诉讼中。而第一答辩人已在对另一个侵权者的诉讼中获得了胜利。上诉人在上诉的过程中抗辩该水表是原创设计,由一中国公司制造。上诉法院裁决由于上诉人没有在第一答辩人拥有“整个作品链”的这个轮点上挑战成功,因此宣判第一答辩人和第二答辩人胜诉。上诉人不满并将诉讼带上了马来西亚联邦法院。
2.议题
在联邦法院的上诉中,议题仍然围绕在上诉人是否有侵权。联邦法院确认上诉法院的判决,并驳回了上诉。
3.裁决
(1)《版权法》第42(1)(a)(iii)条规定,任何人声称拥有任何符合版权的作品的版权, 应附上该作品的真实副本,但没有要求必须附上原创作品。《版权法》第7、10和26(1)条一并规定符合版权的作品的版权最初归属创作者。在本案中,答辩人法定声明确认所附上的工程图是第一答辩人的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制作的原创工程图的真实副本。答辩人通过文件认证,完整地证明原创工程图设计及修改的版权是如何从最初至最后落到第一答辩人的身上。根据工程图,原创工程图设计及其修改的所有权均源自于第一答辩人,由此令人信服地证明第一答辩人拥有原创设计及整个修改链的版权,及第二答辩人是该版权的专用特许持有人。
(2)由于第一答辩人拥有“整个作品链”,原创工程图及其所有修改必须视为一个整体具有原创性。因此,上诉人声称答辩人提供的工程图只是副本而不是原创的抗辩最终失败了。
(3)根据《版权法》第42(1)条,任何人声称拥有任何符合版权的作品的版权,宣誓书或法定声明必须严格遵守整个第42(1)(a)(i)至(iii)条的规定,以便能被接纳为陈述事实的表面证据。联邦法院同意实用的做法,允许口头证据以增加、纠正或甚至取代一个不完整的第42条宣誓书或法定声明。除了宣誓书或法定声明,任何人声称拥有版权,可以提供口头证据和其他证据,这并没有被《版权法》排除。第42条提供的是证明版权的方法,但并不是唯一方法。 因为口头证据可被盘问,反而比宣誓书或法定声明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据价值。
4.风险提示
一旦制作原创作品,版权会自动授予及归属创作者。版权不需要正式注册,马来西亚并没有具体注册版权的制度。
如果发生争议,版权所有人将需要证明其拥有该版权。在马来西亚,版权所有人可以通过通知MyIPO和在MyIPO存放符合版权保护的作品以宣称其所有权。注册版权作品只是选择性的。但是,一旦在注册处输入版权自愿通知,该认证将是证明作品版权归属的表面证据。
因此,一般鼓励版权所有人在MyIPO输入版权自愿通知,因其无疑有助于确认特定作品版权的所有人。
(二)案例2:Mesuma Sports SdnBhd v Majlis Sukan Negara Malaysia (Pendaftar Cap Dagangan Malaysia, interested party) [2015] 6 MLJ 465
1.案情
马来西亚青年及体育部在2005年选择了“老虎条纹”设计(以下简称“设计”)作为马来西亚运动员在体育赛事上的着装新主题,答辩人(即原告)是根据《马来西亚国家体育总局法》成立的法定机构,被分派实施设计的任务。答辩人委托上诉人(即被告)生产及提供带有设计的运动服装。上诉人成为合约制造商三年后,声称自己是第一位在营商过程中使用设计为商标的使用者,并成功在商标注册处申请注册商标,成为注册商标所有人。当答辩人后来申请将设计以其名义注册为商标时,商标注册处处长提出反对,因为上诉人已将设计注册为商标。答辩人遂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除其他外,要求根据普通法的假冒侵权行为剥夺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所有权。
2.议题
在此案件中,马来西亚联邦法院需要商讨及解决的问题是:
普通法的商标所有权是属于设计商标的人还是在营商过程中第一位先使用该商标的人。
3.裁决
高等法院
(1)高等法院的判决有利于答辩人,裁定答辩人有资格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和对设计的使用权,因为设计的第一个构想者和使用者是答辩人连同青年及体育部,而不是上诉人。自2005年11月以来,设计已为答辩人获得了充分的商誉和声誉。
(2)高等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主张,裁定上诉人盗用已被公众认可属于答辩人的设计,因此侵犯了答辩人的知识产权。证据显示公众只将设计与答辩人联系起来。 高等法院剥夺上诉人的商标注册,裁定该注册是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错误输入的。
上诉法院
(1)上诉法院确认高等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裁定上诉人的商标注册是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错误输入的且该申请属恶意提交。
(2)上诉法院裁定设计的所有人和第一使用者是答辩人,答辩人广义上已在营商过程中使用设计作为其商标。上诉人被委托为服装合约制造商是答辩人营商的一种行为,在此委托前,答辩人早已获得设计商标的商誉。
(3)上诉人提供答辩人带有设计的运动服装,仅应视为上诉人与答辩人的正常业务往来。 因此,上诉法院裁定高等法院剥夺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不是设计的所有人或第一使用者,其注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联邦法院
联邦法院确认上诉法院的判决。
(1)上诉人的抗辩是基于答辩人是一所非从事商业交易活动的非牟利机构,故不可能成为在营商过程中第一位先使用该商标的人。而与此不同的是,上诉人使用该商标用以制造、供应和销售运动服装,并通过这项商业活动获得了商誉。
(2)联邦法院认为,虽然商标的创作者可能是版权所有人或设计所有人,但并不会自动成为商标所有人。 商标创作者和商标使用人两者有着明确的区别,认定普通法的商标所有权并不要求商标所有人证明他已创作或设计了其商标,而是需要证明在营商过程中他是第一位先在货品上使用该商标的人。
(3)联邦法院认定答辩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是设计的第一位使用者。 答辩人委任上诉人为合约制造商时即已在营商过程中使用了设计。答辩人自2005年起就已开始使用设计,并直接参与商业活动,通过合约制造商使设计商业化。 上诉人制造带有设计的货品并不等于赋予上诉人对设计有商标所有权。
(4)针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 ,联邦法院认为虽然答辩人是非交易机构,但答辩人有被授权从事与其主要法定宗旨有关的商业业务。 答辩人不必是“交易机构”才可在营商过程中使用设计。答辩人通过购买和分发给马来西亚运动员带有设计的运动服装,供运动员在国内、区域或国际体育赛事中穿戴,从而建立了良好的声誉和商誉。
4.风险提示
在马来西亚,如果普通法的商标所有人不希望将商标根据《商标法》提交登记注册,其有权享有普通法的商标所有权。但是必须注意,商标的创作者不会自动成为商标所有人。普通法的商标所有人不是基于谁首先设计或创作商标,而是通过在营商过程中使用商标来建立商誉。 首先使用商标的人会根据普通法拥有该商标的所有权,该普通法的商标所有权会使他有资格作为真诚的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
此外,除了常规制造和销售有商标的商品,获得赞助、授予商品销售权及对商标的其他许可权也将视为在营商过程中使用商标。
十三、总结
当今时代对于投资者与企业管理来说知识产权是非常重要且不可忽视的一部分。马来西亚政府自2007年起已开始着重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此外,马来西亚政府也鼓励知识产权所有人创造更多创新性的知识产权,并将其商业化。马来西亚政府如今也成立了知识产权法庭以便能更快、更有效地处理知识产权的任何纠纷以及侵权。知识产权法庭的成立可进一步促进马来西亚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加强公众对于知识产权重要性的意识。
第十一章 争议解决制度
一、替代争议解决(ADR)的形式
仲裁是马来西亚使用最广泛的ADR。除仲裁外,还有各种争议解决程序、技术和方法,帮助争端的各方以更便宜、更快捷的方式达成和解或最终解决争议,包括调解、专家决定、裁决和争议委员会机制。这些ADR的其他方法可以由各方自愿或根据合同、法规予以采用。除这些ADR方法外,施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要求在仲裁前或诉讼前执行谈判也不罕见。执行谈判是要求高级行政人员或其他合适代表在发生争议时举行会议进行谈判,以期最终解决争端,而无需进行仲裁或诉讼。
(一)仲裁
《1952年仲裁法令》已被废除,并被《2005年仲裁法令》(2011年修订)(《2005年仲裁法令》)所取代。《2005年仲裁法令》以《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为范本。《2005年仲裁法令》负责调整国内和国际仲裁。
此法令被分为四部分,即:
第一部分:初步事项;
第二部分:仲裁;
第三部分:有关仲裁的附加条款;
第四部分:杂项。
1.《2005年仲裁法令》第一部分
《2005年仲裁法令》第一部分载有关于初步事项的5项条款,例如:该法案的启用;该法案所使用的各种词语或术语的解释;该法案适用于马来西亚的仲裁和裁决;在仲裁协议里可进行仲裁的主题事项;该法案适用于涉及马来西亚联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的仲裁。
2.《2005年仲裁法令》第二部分
《2005年仲裁法令》第二部分包括第6至第39节。除一些用词上的变化外,第二部分严格遵循《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条至第36条的主题标题和顺序并与之相同。这部分涉及与通讯、豁免和法庭干预程度有关的一般规定、仲裁协议、仲裁员的组成、仲裁庭的管辖权、进行仲裁的程序、作出裁决和终止仲裁的程序、裁决追索权和承认、执行裁决。
3.《2005年仲裁法令》第三部分
《2005年仲裁法令》第三部分载有7个部分,主要涉及:
(1)合并诉讼程序和同时审理两个以上仲裁的程序;
(2)仲裁当事人向高等法院申请初步法律观点判定的权利;
(3)双方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任何关于裁决上的法律问题的权利;
(4)对高等法院裁决、费用以及仲裁费用提出上诉的权利;
(5)高等法院延长仲裁程序的时间和裁决时间的权力。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中没有这些规定。根据《2005年仲裁法令》制度,除非双方选择退出,第三部分将会自动适用于国内仲裁;并且默认不适用于国际仲裁,除非双方明确选择。
4.《2005年仲裁法令》第四部分
《2005年仲裁法令》第四部分载有《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中没有列出的规定。这些条款涉及诸如仲裁员的责任、仲裁机构的豁免、破产、申请方式和废除等杂项。
《2005年仲裁法令》没有具体提及“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规定。但是,有一些包含“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双方可能同意”等条款,这些条款符合《2005年仲裁法令》旨在促进双方自由决定的意愿。缔约方通常可以根据《2005年仲裁法令》自由商定如何进行仲裁。
(二)调解
调解是指一个非对抗性且通常是非公开的过程,争议方与中立的第三方会面,试图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一般施工合同中都可以找得到明确条款建议进行调解并作为解决双方争端的方法。马来西亚政府、司法机构和法律界也共同努力发扬马来西亚的调解。
马来西亚议会通过了2012年8月1日生效的《2012年调解法》。《2012年调解法》提供了依据该法进行调解的详细程序,并认可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马来西亚成立了各种机构,如马来西亚调解中心和KLRCA,皆提供协助调解的服务。此外,马来西亚司法机构已经颁布了2016年第4号实务指导,规定法院调解或由法官主导的调解必须在高等法院法官、地方法庭法官、推事及其注册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进行。
(三)专家决定
专家决定是指争议各方将具体合同或法律事项的争议提交给共同商定的第三方评估人员进行决定的过程。这个过程是自愿的,专家决定通常被认为是最终的和具有约束力的。根据专家决定条款的范围,专家通常具有调查争议事项的权力,并可对与争议有关的实质性和附带事项作出决定。
(四)裁决
裁决是在诉讼、仲裁或和解达成最终解决之前提供临时解决争议的机制。与诉讼和仲裁相比,这个过程通常比较经济快捷,裁判员的决定是可执行的,具有临时约束力。裁决既可以临时进行也可以根据合同条款或法规进行。自CIPAA 于2012年4月15日实行以来,裁决在马来西亚建筑行业也变得越来越普遍。
(五)争议委员会
争议委员会是最新成立的一种ADR形式,通常由缔约方所委任的3名中立成员组成,并对整个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提出具有约束力或不具约束力的建议。争议委员会也被称为争议解决委员会、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争议审查委员会。争议委员会通常在建设项目一开始就建立起来,成员们在整个项目过程中都会积极参与。在马来西亚的大型建设项目中,使用争议委员会机制变得越来越普遍,例如轻轨运输项目和大众快速公交项目。
二、2012年调解法令
《2012年调解法令》于2010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令旨在通过规定调解过程来促进和鼓励调解作为替代性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公正、迅速和相对低成本的方式解决争端,给争端当事人带来便利。根据该法令的定义,调解是调解人协助各方进行沟通和协商并协助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过程。
《2012年调解法令》第二节明确规定,该法令不适用在本法令附表中所列出的争议,法官、裁判官或法院人员在任何民事诉讼中所进行的调解及法律援助署所进行的任何调解。附表中列出不适于调解的事宜包括涉及联邦宪法的任何条款、涉及特权令/禁令、依据《1954年选举罪法》的选举请愿、依据《1960年土地收购法》的程序、依据《联邦宪法》第128条行使联邦法院原有管辖权的诉讼程序、司法审查和上诉、修改本地法院的任何诉讼和任何刑事事项。
通过该法令进行调解的程序载于第5节。简单来说,一方可以通过送达书面通知的方式邀请另一个争议者进行调解。邀请人必须在通知书中指明争议事项。如果另一方同意进行调解,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接受邀请,从而开始调解;若调解邀请未被另一方接受,就会被视为调解邀请被拒绝。
调解开始后,本法令第6条第(1)项规定双方签署调解协议书。在调解协议书中,各方应列出主体争议、任命调解员以及双方承担的费用。
被任命的调解员应符合本法第7(2)条规定的要求,即必须具有相关的资格、特殊知识,或是经过培训的,或是具有正规高等教育的调解经验的,或是满足调解员所属机构的要求的。该法令规定的“机构”是指提供调解服务的机构或组织。当事人也可以要求机构提供协助,为当事人指定一名(或多名)合适的调解员。在马来西亚,提供调解服务的机构包括由律师公会、KLRCA、马来西亚CIDB和马来西亚建筑师学会成立的马来西亚调解中心。
各方可以自由商定调解员的人数。若没有达成协议,调解就在一名调解员前进行。如果有多位调解员,调解员就在调解中共同行事。在接受委任之前,调解员受制于披露的规定。该法令第7(7)条规定,每位调解员必须披露,任何合理人认为可能会影响调解员公正的任何已知事实,包括他对调解结果的经济利益。这项披露义务将在该调解人被任用后继续适用,直至调解结束或终止。如果发现该调解员不再符合本法第7(2)条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了上述披露义务,或者通过欺诈取得对其的任命,或者无法再作为调解员,当事人可以终止委任该调解员。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双方同意,也可以向该调解员发出通知,以任何理由终止该调解员的任命,并且在通知书中列明终止任命的原因。
依据该法令进行调解的调解员对其责任享有一定的豁免权。第19条明确规定,除非调解员的作为或不作为是欺诈行为或属于故意的不当行为,否则其将被免予解除调解的责任。
调解员本质上起着促进和协助各方达成和解的作用,并不决定双方之间的争端。调解应私下进行。参与调解的所有人员均不得透露任何调解过程中的信息资料,因为该资料是特许不能泄露的信息。调解员可以同时见双方,也可以与任何一方单独见面。如果一方希望任何其他方参与调解程序,则必须首先获得调解员的同意。同样,如果调解员希望引入任何其他方协助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必须首先征得双方的同意。如果调解员认为进一步调解不会对解决双方之间的争端有所帮助,调解人可以结束调解。
如果达成和解,双方必须签订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由双方签字并经调解员认证。和解协议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果该争议已向法庭提起诉讼,当事人可向法庭申请将该和解协议记录在案,作为同意(诉讼和解)判决或法院的判决的依据。
三、法庭调解
法庭调解或由法官主导调解首先是通过2010年实践指导方针第5号《调解实践指导方针》(“第5号实践指导”)正式引入到马来西亚司法系统。
第五号实践指导是由当时的马来西亚首席法官the Right Honourable Justice Zaki Azmi发布,并于2010年8月16日生效。2010年第5号实践指导已被2016年第4号实践指导取代,后者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2016年第4号实践指导只对其前身2010年第5号实践指导进行了微调,其中最明显的是,除了由法官主导的调解或是由各方同意的调解员进行调解,各方也可选择现行“KLRCA调解规则”进行调解。法庭调解是当时为了解决民事和商事法庭案件严重积压问题而使用的一种手段。马来西亚第5号实践指导(现在已是2016年第4号实践指导)是以新加坡次级法院的主要争议解决中心处理民事案件为模型,并结合马来西亚当地的需要和情况作了一些修改。2010年第5号实践指导和2016年第4号实践指导的调解不在“2012年调解法令”的运作范畴之内。
根据2010年第5号实践指导及2016年第4号实践指导(以下统称为“实践指导”),所有高等法院法官及其副注册主任,议会法院法官、推事及其司法人员均可在判决前的案件审理阶段提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
马来西亚司法机构已经确定了各种容易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例,即道路交通事故或因任何其他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及其他损害赔偿、索赔诽谤、婚姻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案件。虽然在实践指导中没有具体提及,但施工案件也经常由法院指导调解。
实践指导第2段所述的目标是鼓励各方在不经过审理、完成审理、上诉的情况下达成友好解决。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庭调解只是指令性和便利性,而不是强制性。法律没有规定若任何一方无理拒绝法官、裁判官、其他司法常务官指导的调解将会面临任何处罚。尽管如此,统计显示,法庭调解在帮助各方通过调解解决争端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功,也为加快案件处理,减少民事和商事法庭积压工作作出了贡献。根据马来西亚时任首席大法官在2013年统计的资料,新山法院首先登记了251起案件,其中47.6%通过法庭调解解决; 在吉隆坡,法院登记了571起案件,已通过法庭调解结案的有28.3%,关丹有80起案件,其中25%的案件已通过法庭调解结案。
2016年第4号实践指导提供三种调解方式。争议各方可以选择以法庭调解,根据现行“KLRCA调解规则”由KLRCA进行调解,或由双方同意的调解员进行调解。在所有调解中,无论是由法官主导的调解、KLRCA下的调解或是双方共同指定的第三方(调解员)进行的调解,都必须在案件提交调解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除非法庭认为应在适当的情况下延长调解时间。为维护调解的保密性,实践指导第6.2段明确规定,在调解会议中的所有资料、承认和通讯往来都必须以严格的“无偏见”形式对待,除非双方同意,不得在法庭诉讼中被视为证据。
在法官主导的调解中,听审法官将不会是调解法官,审判官会将案件交由另一名法官进行调解。如果调解失败,案件将送回原审审判官审理和完成。如果调解成功,调解法官将根据当事人约定条件对和解协议进行记录作为同意判决。
如果当事人选择按照“KLRCA调解规则”由KLRCA进行调解,则原告律师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KLRCA。收到通知后,KLRCA将会按照现行“KLRCA调解规则”的规定开始调解程序。如果双方选择由双方同意的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选择已在马来西亚调解中心(Malaysian Mediation Centre,以下简称“MMC”)登记的调解员或选择任何调解员来进行调解。如果各方愿意,他们可以任命一位以上的调解员来调解他们的争议。双方可以同意根据MMC调解规则或任何其他程序进行调解。但是,如果双方选择采用MMC调解规则,则原告律师必须在法院指示的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MMC。MMC收到通知后将按照MMC调解规则进行调解程序。调解成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并记录下双方同意的条件,但无论如何,双方同意和解的条件须被记录为同意判决。
四、2012法定裁决
“2012年建筑业付款与审裁法令”(“CIPAA 2012”)自2014年4月15日起施行。马来西亚是继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新加坡后执行法定裁决制度的第五个国家。但是,CIPAA 2012法定裁决制度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定裁决制度之间存在一些差异。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建筑合同中可提起裁决的争议类型、非付款方或者应付款追讨方有权通过提交裁决通知开始裁决并成为裁决程序中的索赔人,以及该法令适用施工合同的形式。
尽管存在这些差异,但所有裁决的主要共同目的都是解决建筑行业现金流的问题。当时的马来西亚上议院副部长在CIPAA条例草案被引入和辩论的时候说,马来西亚的建筑业经历了由于不付款或延迟付款而产生的现金流问题,在某些情况下,也有工作价值低的问题。副部长承认,建筑业对马来西亚的经济和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拖延付款会导致延迟完工或者在某些情况下不得不放弃项目,从而对施工行业在国内、国际两级的信誉造成负面影响。因此通过法定裁决引进一个简单、快捷、廉价的方法来解决建设合同中产生的付款纠纷非常重要,尤其当事人认为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太昂贵且时间冗长。国议会相信,在马来西亚执行法定裁决制度将是解决,些现金流问题的可行办法。
“CIPAA条例草案”的解释性声明明确指出CIPAA 2012的目标,是“减轻目前普遍存在的支付问题,并铲除建筑行业的现金流问题”。这一明确目标在CIPAA 2012的长标题中得到进一步阐明,旨在“促进定期及时付款,通过裁决提供迅速解决争端的机制,为建筑行业恢复付款提供补救、提供连带和附带事项”。
法定裁决程序提供了一个临时解决争议的机制,旨在以“立即付钱,后来争辩”的理念,快速、简略地解决建筑行业中的支付争执。其目的是为了“重新给予建筑业生命” ,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以付款人的临时费用为追款人提供临时余额。标志性判例UDA Holdings Berhad v Bisraya Construction SdnBhd& Anor and another case的主审法官说,“在注重该法令的运作和适用问题之前,最重要的还是先专注于裁决的付款程序或机制精神”。法官进一步警告说,若对国议会的意图缺乏理解,有可能会对该法令逐字解释,反过来可能会削弱、挫败或剥夺国议会的努力”
自“CIPAA 2012”生效以来,依照该法令进行的裁决数量稳步上升。在CIPAA 2012开始运作的第一年,KLRCA 登记了84起裁决案件。第二年,共有207起登记的裁决案件,使得KLRCA在经营头两年内登记的裁决案件总数达到291。依据CIPAA 2012作出的裁决现已成为马来西亚建筑行业争议解决制度必要和重要的部分。
依据“CIPAA 2012”作出的法定裁决是解决建筑合同中有关付款争议的强制性机制。所谓强制性是,争议一方一旦行使依据CIPAA 2012启动审判程序的权利,另一争议方就不能坚持以诉讼或仲裁解决争端来阻止这一程序。裁决具有暂时的约束力,直到争议事项最终以诉讼、仲裁或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方式解决为止。在该最终解决方案出台之前,获胜方有权通过CIPAA 2012提供的各种执法模式来执行裁决。 败诉方只能根据该法令规定的非常有限的理由去质疑该裁决。 如果败诉方选择不质疑裁决,该裁决则将会成为解决争议的最终决定。
与仲裁或法院诉讼解决争议的传统方法相比,通过法定裁决解决建筑行业付款纠纷的好处是流程更快、更简单、更便宜。从第一步提出付款请求到交付裁决决定为止,该法令对法定裁决程序中每一步骤的时限都有规定,违反该法令规定的时限将会对不遵守时限一方的诉讼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虽然审裁员在进行裁决时拥有充分的权力,但常在仲裁或诉讼中运用的采用证据的方式不会在裁决中被运用。根据KLRCA的“2016年度CIPAA报告”,约95%的裁决案件是以文件为基础进行审理并结案的,而只有约5%的案件以口头听证会来进行。特别是在简单案件或者争议事项完全或基本上属于事实性或技术性的情况下,各方可以自由地选择在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代表自己参加裁决程序。
由于相较仲裁和诉讼通过法定裁决解决付款争议的速度较快和更简单,因此裁决费用也通常较低。在当事人和裁判人员未能就裁判费用达成一致时,KLRCA提供的“服务费用和裁判费标准费”(Standard Fees For Services and Expenses of Adjudicator)有助于确保裁决费用保持在低位。KLRCA的“服务和裁判费用标准费”是根据裁决的争议金额来列出适当费用的费用表。如果争议金额是50,000令吉及以下,最低费用为2,760令吉,如果争议金额超过500万令吉,最高费用为50,000令吉。KLRCA 也明确规定,此费用包括政府可能征收的所有税款。
五、案例分析
(一)替代争议解决方法的升级条款:近来的发展
ADR升级条款或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在马来西亚受到欢迎,因为传统的仲裁方法因进展缓慢和费用昂贵而常被认为无法接受。在仲裁前,施工单位现在更愿意运用其他ADR方式解决他们的争议,例如争议各方的高级管理人员之间谈判、调解、专家决定、裁决和争议委员会的方法。
因为仲裁昂贵、耗时,所以当尝试所有其他达成和解或解决方法都失败时,各方才会最后选择进行仲裁。因此,在建筑合同中采用ADR升级条款也越来越被接受。就如 Teare J 在英国的案件Emirates Trading Agency LLC v Prime Mineral Exports Pte Ltd所说:“...这样的争议解决条款有明显的商业意义。仲裁可以是很昂贵和耗时的。如果可以通过友好的讨论来解决索赔问题会更好。”
但如果含有ADR升级条款的合同的一方决定要进行仲裁而不经过仲裁前协商阶段,问题就会出现。问题在于另一方是否有权坚持要求该方,首先把经过仲裁前协商阶段作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先决条件。英国法院认为,如果ADR升级条款明确和确定,法院将维持该条款并要求各方在诉诸仲裁之前首先完成仲裁前须经的程序。
(二)案情
在Usahasama SPNB-LTAT SdnBhd v ABI Construction SdnBhd,主体合同中所载的争议解决条款要求当事人在争议提交仲裁之前,首先将争议转交给原告的常务董事作出决定。被告在开始仲裁之前未将该争议提交原告常务董事。高等法院法官认为, 把争议提交给原告常务董事是诉诸仲裁的先决条件。高等法院法官认为,被告所发出的仲裁通知为时过早,因此被指定的仲裁员无权决定双方之间的纠纷。法官在下决定时认为。
法律界现有维护各方在仲裁前已同意先决条件的趋势。与法院高效率的司法管辖相比,仲裁已经变得费时费力。在我们的制度中,法院必须在提交起诉程序后9个月内完成审判,而且法院的诉讼费与仲裁费用相比有很大差距,那么通过仲裁“治愈”可能会比被治愈的病痛来得糟糕。因此,当各方在采用仲裁或诉讼之前应该详细探讨这些替代手段。
第十二章 马来西亚石油与天然气工业投资
一、概述
马来西亚的商业石油生产开始于荷兰皇家壳牌集团(以下简称“壳牌”)于1910年在沙捞越州美里的第一次有商业价值的发现。现今的开采和生产活动几乎在离岸进行。据石油与天然气期刊(Oil & Gas Journal)估计,马来西亚的石油储备居亚太区域第四位,也是全球30大石油储备国之一。马来西亚离岸的石油地质主要是以大陆架内的六个沉积盆地组成。“Malay”盆地和“Penyu”盆地坐落于马来西亚半岛的东海岸,而有许多分盆地坐落于沙巴和沙捞越位于婆罗洲西海岸的主要碳氢化合物盆地。在婆罗洲离岸东北部有山打根和塔拉坎两个小盆地,其中塔拉坎盆地北部的延伸位于马来西亚水域。
在天然气生产方面,马来西亚勘探机构由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以下简称“国油”)、国油勘探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油勘探”)组成,主导天然气工业;壳牌仍然是马来西亚最大的外国天然气生产商。截至2017年1月1日,天然气占马来西亚商业剩余碳氢化合物储备基础的三分之二,其商业剩余总储量估计为32.89万亿立方英尺。马来西亚半岛生产的天然气用于供给内需;东马来西亚生产的天然气大部分转为液化天然气以供出口。上游石油工业由国油主导,而埃克森美孚和壳牌在马来西亚上游行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马来西亚有给予新加入者新板块的趋势,其中包括ENGIE、Salamander(被Ophir Energy收购)、Uzma、Octanex、Santos和泰国国家石油勘探和生产公司PTT得到新板块。
2016年,马来西亚石油和天然气工业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约14.5%,占政府总收入14.7%。《2016年国家转型计划年度报告》指出,石油和天然气工业为国民生产总值贡献了1,799亿令吉,仅2016年行业投资就达4,115亿令吉。然而,由于石油价格下滑,国油被迫削减其海外投资。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下半年,国油决定终止在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Lelu岛久拖不决的360 亿美元西北太平洋液化天然气(PNW LNG)项目。
终止加拿大液化天然气项目能使国油将其资本支出集中在更高优先级的项目上,其中主要是位于柔佛州(马来西亚半岛最南部的州属)庞大下游中心的270亿美元边佳兰综合发展计划(Pengerang Integrated Petroleum Complex),其中包括30万桶容量的炼油石化综合开发(Refinery & Petrochemical Integrated Development),预计于2019——2020年完工。这些项目与国油长期的下游价值链战略有着密切的关系,并将显著改善马来西亚精炼燃料和石油化工自给自足的能力。在2017年2月穆罕默德·本·萨尔曼王储访问马来西亚期间,沙特阿拉伯国石油和天然气公司之一的沙特阿美公司宣布将对国油在柔佛牵头的炼油石化综合开发项目中投资高达70亿美元。
二、法律和监管框架
(一)石油所有权制度
在1974年以前,马来西亚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由马来西亚联邦的13个州分别拥有。在1974年,联邦政府颁布了《1974年石油发展法令》并成立了国油。国油是马来西亚政府全资拥有的公共有限公司。根据《1974年石油发展法令》,马来西亚沿岸和离岸石油勘探开采的所有权、独家权利、权力、自由和特权,将永久性归属于国油。通过《1974年石油发展法令》规定的归属制度,各州对石油的所有权、权利、权力、自由和特权也永久性地转授给国油。
(二)监管机构
马来西亚上游的石油活动主要由国油监管,其监管权力是由《1974年石油发展法令》和《1974年石油规章》所授予。马来西亚上游石油和天然气活动与监管治理相关的所有功能都由国油下属部门马来西亚石油管理局来执行。
国油依据其他国际石油公司与国油及其上游勘探、生产的全资子公司国油勘探的产量分成合同,授予国际石油公司在马来西亚勘探、开发、生产沿岸和离岸石油、天然气的执照。根据《1974年石油发展法令》的条款,国油根据井位、地区和油田发展计划、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批准高于某货币门槛的采购来管控石油业务。该国际石油公司在对外公布、披露产量分成合同内的任何数据、出售或转让任何权益时都必须经过国油的批准。所有国际石油公司在马来西亚营运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必须经过国油批准。
产量分成合同(PSC)和国油上游活动程序、准则(PPGUA),对货物、服务的采购有严格规定。不符合准则或向无执照企业采购货物、服务的公司,将被禁止从产量分成合同中收回石油和天然气成本。所有产量分成合同的账务国油均需要进行年度审计。
(三)法律与法规
《1974年石油发展法令》和《1974年石油规章》是治理马来西亚沿岸、离岸石油天然气的开采、生产活动的主要法律法规。《1974年石油发展法令》赋予国油对马来西亚沿岸、离岸石油勘探、开采、生产的全部所有权、独家权利、自由和特权, 并且规定国油需向联邦政府和相关州政府以现金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来换取它们赋予国油的所有权、权利、权力、自由和特权。
《1974年石油规章》规定了国油可颁发执照的上游活动类型,并列出了相关执照的应收费用。下游石油营运则主要由MDTCC和外贸工业部依据《1974年石油发展法令》、《1975年工业协调法令》进行管控。外贸工业部负责颁发石油炼制、生产和石化产品的执照;MDTCC负责颁发石油、石化产品的销售分销(包括零售站运营和运输的相关产品)的执照。
石油管道的建设和运行是由《1984年石油(安全措施)法令》和马来西亚国内贸易、合作社、消费事务部下属石油安全单位职权范围内的《1985年石油(安全措施)(石油运输管道)规章》管控。《1974年环境质量法令》、《1952年商船条例》、《1984年专属经济区法令》、《1994年商船(油船与油污责任和赔偿)法令》和《1966年大陆架法令》是马来西亚水域及其专属经济区保护环境和防止石油泄漏及沿岸污染的主要规章制度。
《1984年专属经济区法令》和《1966年大陆架法令》也适用于治理马来西亚专属经济区及其大陆架的石油营运。
三、执照
(一)产量分成合同
自从制定了《1974年石油发展法令》和引入风险服务合同框架之后,想要获得勘探、开发和生产石油权力的公司都必须与国油签订产量分成合同。目前,几乎所有执照都是依据产量分成合同颁发。授权的条款和范围完全载于产量分成合同内,这些权利可以依据马来西亚法律予以执行。产量分成合同的条款规定,订约各方(以下称“产量分成合同承包商)应全权负责提供石油业务直接、间接所需的所有资金和产量分成合同定式公式的原油、天然气生产的部分利润。
在政策方面,国油的勘探和生产部门必须是国油授予的所有产量分成合同中的缔约方,以形成国家与产量分成合同的直接关系,并且可从其他一些主要来自外国国际石油公司的产量分成合同承包商获得相关知识。根据目前的产量分成合同条款,国油勘探有权在勘探期间对任何勘探区块收取利息。该利息是可以协商的,但通常介于15%至25%之间。
《1974年石油发展法令》明文规定,国油将向联邦政府和相关州政府(石油生产的州属)支付现金,以回报它们赋予国油石油资源的所有权和权利。该款项是由联邦政府向国油征收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取形式,向相关州政府进行分配。各种产量分成合同和风险服务合同中石油和天然气生产提供的国油资金,支付联邦政府和相关州政府的特许权使用费。产量分成合同承包商所获得并保存的所有石油中约有10%将支付给国油,以便国油可以支付《1974年石油发展法令》所定下的特许权使用费。
除了特许权使用费以外,产量分成合同承包商还需要根据预先拟定的公式,分配给国油一定比例的原油和天然气生产利润。为了分享任何石油价格的上涨空间,产量分成合同承包商需要向国油提供补充现金,以支付产量分成合同承包商超过约定好指定基准的部分利润。
(二)风险服务合同
这些合同是为了发挥在技术上具有挑战性和资本密集型边缘化油田的价值优势。根据风险服务合同的规定,国油将保留资源所有权,风险服务合同承包商将承担油田开发、生产和石油业务责任。在风险服务合同中,没有石油与天然气成本或利润的概念。承包商有权根据风险服务合同规定的某些关键绩效指标,偿还所有资本和运营支出以及高出商定的石油和天然气产量上限的报酬费用。风险服务合同框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可以灵活应对来自风险服务合同的各类型经济情况,通过利用现有基础设施生产,从发展一系列油田到单一集中加速发展油田。截止目前为止,低油价环境已经导致提前终止了两个风险服务合同,同时国油也已经宣布,只要油价仍低于每桶80美元,它将不再颁发任何新的风险服务合同。
(三)为上游工业提供服务的执照
根据《1974年石油规章》,一家公司必须经过国油的许可,才能为马来西亚上游石油和天然气工业提供货物和服务。国油发布的《执照和注册指南》规定,外国公司必须任命一家由国油正式发放执照的当地公司作为其独家代理,也作为该外国公司驻马来西亚代表;或通过与马来西亚公司或个人合资,在新成立的合资公司持股,该合资公司随后获得国油颁发的执照,以参与马来西亚上游石油和天然气工业的投标或经营相关业务。
四、案件探究
(一)案例1:Gumusut-Kakap半浮式生产系统(纳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KL”)和沙巴壳牌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SPC”)之间的合同争议
1.案件实情、论点与结果
马来西亚国际船务(以下简称“马国际船务”)独资子公司GKL针对SSPC提起了仲裁程序,要求SSPC支付额外租赁费用、已完成变动工程的工程款以及在马来西亚离岸建设和租赁Gumusut-Kakap半浮动生产系统的其他相关费用。GKL于2006年9月提交了裁决申请书(根据CIPAA 2012)及KLRCA的仲裁申请书。
KLRCA于2017年2月裁决GKL从向SSPC提出的裁决要求中获得2.544亿美元。该金额将按照GKL和SSPC之间为建造和租赁Gumusut-Kakap半浮动生产系统而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日增加额支付。
SSPC不服2017年2月的裁决,遂提出5.83亿美元的反诉,并要求退还已根据裁决支付的任何款项。SSPC对GKL的反诉包括声称工程有缺陷、Gumusut-Kakap半浮动生产系统的功能非常有限并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马国际船务表示,GKL将在仲裁程序中坚持对抗SSPC的立场,并严格抵制和反驳SSPC的反诉。然而,SSPC向GKL提出的反诉仲裁程序要等到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才能启动,预计2020年左右仲裁庭才能作出仲裁裁决。
目前,Gumusut-Kakap 半浮动生产系统是由SSPC(持股33%)与合资伙伴康菲石油公司ConocoPhillips Sabah(持股33%)、国油勘探(持股20%)和Murphy Sabah Oil(持股14%)合资经营。马国际船务表示,为解决合同纠纷而采取的法律行动不会影响半浮动生产系统的运作或合同的履行,包括SSPC自2014年10月以来应继续支付的租赁费用。
这个法律争端下一步将如何展开,谁将获得仲裁裁决还有待观察。但可以肯定的是,这是马来西亚石油和天然气工业领域最大的争议之一,值得业内主要企业关注。
2.风险提示
联昌国际银行的研究指出,若GKL对SSPC的仲裁失败,对其收益的影响可能很大,并可能在未来三个财政年度影响当地的能源运输形式。此外,据预测,如果GKL在该仲裁中败诉,马国际船务的股价也可能面临巨大的压力,这归结为马国际船务拥有GKL 100%的股权,因此必须承担仲裁裁决不利于该公司的全部影响。
从法律的角度看,特别是在石油价格动荡的时期,资本密集型业者有必要认真谈判、执行和履行合同。任何高价值商业合同的缔约方应该意识到彼此的责任,并且还要在履行合同之前了解所涉及的风险。这是为了避免缔约方在不充分了解各自的议价能力及合同的情况下签署合同。在全球原油价格不稳定的时期,这种预防措施有助于缓解该行业主要从业者所面临的风险,同时避免出现类似GKL与SSPC的法律纠纷。
(二)案例2:马来西亚石油和天然气工业的致命事故
1.案件实情、论点与结果
马来西亚石油和天然气工业的安全标准在不久前成为焦点关注。仅在2012年就发生了3次独立的火灾事故,其中2次涉及伤亡事故。在2012年7月,一艘油轮在PETRONAS Chemicals Methanol 私人有限公司的码头着火并爆炸。当发生小火时,38,000吨载重的油轮装载着6吨甲醇。火患很快演变成了肆虐的地狱,至少发生了3次重大爆炸,其爆炸威力可以在纳闽附近的整个Enoe岛屿上感受到。该事故造成5人身亡。
2012年6月国油勘探在美里离岸的Tukau B Platform发生了另一场火患,迫使该平台停产。据报,在场的16人中有5人受伤,伤势最严重的是一名遭受二度烧伤的技术人员。同年5月,在马来西亚Kerteh GPP Complex A的一个气体加工厂发生了2次爆炸。1名工人当场死亡,而另有23人受伤。据称,爆炸发生时有2000名工作人员在事发现场。
2.风险提示
马来西亚工程师学会在评论马来西亚石油和天然气工业的整体安全程序时提及了2个主要关键点。第一个是关于在行业内建立完整的书面程序,第二个涉及行业劳动力的教育。
关于建立完整的书面程序,马来西亚工程师学会的发言人表示,因为相同用途的设备不一定有相同的配置,前线工作人员的职责是确保在运行之前拥有足够的工程文件并进行审查。工作人员不应假设认为适用于一个设备的程序,也适用于另一个设备。他也提及国油勘探在美里离岸的Tukau B Platform和在Kerteh GPP Complex A的一个气体加工厂的事件。当火灾发生时,国油正在进行设施维护工作。有人指出,这些事故都是在执行非标准操作的维护工作时发生的。有人建议,如果某活动偏离了工作计划,则必须进行审查以确认任何新的风险并进行充分的风险管控。
在教育工业劳动力方面,马来西亚工程师学会的发言人表示,因为部分劳动力可能是季节性和迁移性的,业者需要定期灌输劳动力正确的安全理念。应该鼓励员工表达他们以前在项目中遇到的最佳做法。即使是一个成员提醒其他团队成员戴上适当防护装备的微小行为,也有助于确保业内最佳做法的文化不断地持续。
简而言之,通过滴水不漏的文件及良好的劳动力教育,上述悲剧和伤亡是可以避免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完全防止上述事故的发生,但这至少可以树立业内人士的信心。
第十三章 马来西亚基础设施建设
一、马来西亚基础设施概况
马来西亚是东南亚地区最发达的经济体之一,扼守马六甲海峡,是“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节点。凯迪思(Arcadis) “全球基础设施投资指数”研究报告显示,马来西亚已成为亚洲第二大最具吸引力的基础设施市场,市场潜力较大。2015年,在经济转型计划在建项目(ETP Projects)以及第十个五年计划加速收官项目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撑下,预计基建行业增长率将上升至13.3%。
(一)交通基础设施领域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是拉动马来西亚基础设施建设行业,也是拉动马来西亚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据BMI预测,2015年,交通基础设施行业产值将达到38.1亿美元,占基础设施行业产值的比重为69.4%,其中铁路基础设施建设,尤其是高铁建设将成为马来西亚发展的重中之重。
高速公路基础设施建设需求强烈。马来西亚交通网络较为完善,高速公路四通八达、纵横交错,主要大城市和卫星城区均有高速公路连接。然而,随着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马来西亚部分城市交通拥堵情况日益严重。在雪兰莪州、槟城、柔佛和霹雳州等地区,高速公路或快速路需求较为强烈。
(二)能源及公用基础设施领域
东盟国家中,马来西亚的电力消费量排第二位。随着人口增长、城市化和工业化生产迅速发展,短期内马来西亚电力需求仍较为强烈。目前,马来半岛发电主要以天然气作为燃料,燃气发电占总发电量的比重超过60%,由于政府逐步取消马来半岛天然气价格的补贴,加上气源逐渐枯竭,使得长期依靠天然气作为发电的持久性燃料已不切实际。
当前,马来西亚政府正大力发展水电和煤电,以减轻本国对燃气发电的依赖。未来几年,马来西亚涉及电站领域的项目有装机容量达1000MW、价值约9亿美元的4A燃气发电站项目、砂拉捞越州1200MW的巴南水电站项目和1295MW的巴勒水电站项目等。从中长期来看,建设发电站和输电网是推动马来西亚能源和公用基础设施部门增长的主要动力。
(三)住宅/非住宅基础设施领域
住宅/非住宅基础设施建设实际增速放缓,其主要原因在于马来西亚建筑业竞争激烈,营利空间小,一般营利仅在5%至8%左右。近期,由于马币大幅贬值,造成需进口建筑原材料的企业利润大减,对本地建筑商冲击较大,进而导致建筑领域发展增速放缓。第十一个五年计划期间,马政府将大力兴建住宅和非住宅建筑,包括计划大规模修复郊区房屋、兴建65.3万间可负担房屋和兴建至少80间新学校等。
(四)第11个五年计划
第11个五年计划(2016-2020年)是马来西亚在2020年迈向高收入国之前的最后一个五年规划,政府将增加300亿马币用于公共基建发展,总支出达600亿马币,创历史新高。预计未来几年政府将会颁发大量的工程合约,为国内外承包工程公司带来利好。第11个五年计划的六大战略方向之一即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同时,建设综合公共交通系统更是基建领域的重中之重。第11个五年计划努力使马来西亚在2020年迈入发达国家行列,预计马来西亚将迎来新一轮的基础设施建设高潮。未来几年,马来西亚计划实施的重点工程有:吉隆坡槟城第二大桥地铁捷运工程2期 (MRT2) 、吉隆坡周边高速公路项目、南部铁路、马新高铁、东海岸铁路项目、边佳兰石油炼化综合项目、砂拉捞越纸浆厂、泛婆罗洲大道项目、国家高速宽频网建设及巴贡水电站等项目。对此,中国企业应该抓住机遇,积极开拓马来西亚市场,借助其天然的地理区位优势和与中东国家的宗教联系,谋划进入东盟国家和中东国家市场的长远战略。
二、马来西亚基础设施规定概况
(一)关于基础设施投资准入的规定
在马来西亚,对于基础设施的准入采取的是鼓励准入政策。马来西亚法律本身并不限制外商投资基础设施建设,但却规定由马来西亚政府财政拨款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只能由当地的土著承包商负责,国外企业只能作为分包商。马来西亚在2014年调整的外资政策中修改了投资负面清单,放宽了投资准入的限制,其中包括取消了对基础设施投资领域的限制。在审批手续上,马来西亚的审批手续较为复杂。马来西亚从事基础设施的企业设立程序有25项,设立企业平均需要281天,申请营业执照程序有9项,申请营业执照天数需要30天。
(二)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劳工问题
整体而言,东盟国家在面对外籍劳务人员的问题上,为了保护本国的就业市场,提高本国人员的就业率,对外国劳动者的限制比较严格,除了有对外来人员技术和管理能力方面的要求外,有的国家还实行外劳人员配额制。
在配额限制的问题上,马来西亚的用工配额以外国企业的缴足资本为标准。(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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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足资本(万美元) |
可获外劳数量(关键性职位) |
工作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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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人员 |
非经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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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10(5) |
10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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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 |
5(1) |
10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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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 |
考虑 |
10(具备专业资格) |
5(具备专业资格) |
可见,马来西亚在基础设施建设中对劳工问题的限制还是普遍存在的。
不仅如此,马来西亚尚未对中国开放普通劳务市场。根据中马两国政府达成的谅解备忘录,马来西亚自 2004年开始向中国开放陶瓷、古建筑维护、木器加工以及家具制造四个领域,但是由于马方雇主提供的薪水较低,上述领域劳务合作尚未实际开展。此外,对于中资企业承建的部分大型项目,马来西亚政府允许承包商以个案审批的方式从中国引进紧缺的技术工人和工程师,但需与雇主事先签订用工合同,约定工资及工作时间,并提前办好工作准证后方能入境
(三)经营方式限制
马来西亚政府积极推动基础设施建设,主要是鼓励民间资本和公私合营(PPP),政府投入比重不大。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马来西亚政府鼓励私人资本与政府合作,开展BOT项目建设与运营,降低政府公共开支的负担。此类项目主管部门是马来西亚首相府经济计划署(Economy Planning Unit,EPU)主要负责经济发展规划和项目立项;2010年又设立了公私合作署(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Unit,3PU)负责公私合营项目协调。
马来西亚政府大力支持BOT项目开展,并积极修订有关法律,使马来西亚国内法律环境与国际接轨。马来西亚公路、轨道交通、港口、电站等BOT项目专营年限一般为30年左右。2012年,马来西亚政府开放建筑业及工程服务领域的外资股权限制,外商可以成立独资企业。马来西亚第十个五年计划(2011—2015年)中,由政府出资约40亿美元、公私合营(PPP)模式吸引276亿美元私人投资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但是,与此同时,马来西亚推行一些大型政府私营化工程,这类项目往往需要马来西亚政府提供担保,向银行、金融公司或外国机构借款,因此中国企业如果想参与,必须选择有实力、讲信誉的当地公司作为项目合作伙伴,利用其关系和背景,共同实施项目。中国工程企业进入马来西亚承包工程项目,为跟踪项目和实施现场管理,建议在当地注册公司。
三、马来西亚基础设施法律风险
(一)缺乏对马来西亚相关法律制度和政策的了解
马来西亚的法律,主要是基于普通法的法律制度。以马来西亚宪法为最高法律,规定了法律框架和马来西亚公民的权利。马来西亚议会颁布的联邦法律适用于全国各地。马来西亚的宪法,还提供了一个独特的双司法系统的的世俗法律(刑事和民事)及伊斯兰教法律。此外,掌握国家政权和经济命脉的国家领导人和企业高管,多数都有西方文化教育背景,他们对国家及经贸活动的管理运用法律手段的意识也非常强烈。马来西亚国内涉及投资的法律众多,基础设施建设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会涉及投资目的地的许多法律,如投资法、劳动法、环境法、税法、公司法等,尤其是一些法律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发展和利益,在其中设置了一些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中国企业在进行投资的时候,应当全面了解马来西亚相关法律制度,并应迅速找出和自身基础建设投资项目有关的制度,并适当运用。
(二)对投资东道国土地征收与补偿的风险
一般情况下,在海外基础设施投资中,签订特许权合同都会约定总体费用。在实践中,一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环境是不断变化的,例如不动产征收与拆迁费用标准时有变化且不断提高,拆迁难度越来越大,因此,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用地很难按时获得合法的手续,这就给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带来了风险。
马来西亚在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方面的规定与中国的土地征收政策差别也比较大,而在现有的基础设施海外投资的实践中,东道国政府常常将此类风险归于投资者,这极大地增加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为了尽可能在土地征拆的过程中规避此类风险,中国企业在与马来西亚等东盟国家签订土地征拆协议时,必须明文规定土地、征拆包干费用中的各类事项,如房屋拆迁补偿费、构筑物、附着物补偿费、征地管理费等,明确包干内事项责任和包干外相关征收拆迁费用的分配,避免此类事项带来的投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