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就责任承担问题,需先行明确双方签订的订单(PO)、销售合同(SC)以及形式发票(PI)等交易文件及往来邮件中,是否对案涉货物约定了明确的质量相关标准(如CE认证等)。
1. 如双方已作出明确约定,则满足对应认证及质量标准,即为我方应当履行的出口合规义务。如无相关明确约定,则需核查双方是否以明示方式明确排除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适用;
2. 若未作出排除适用的约定,本案争议将大概率优先适用CISG第35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鉴于本案中第一批货物已顺利完成清关,且客户接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司法实务中通常会据此认定案涉货物符合双方交易形成的默示质量标准,第二批货物无法通关的责任难以归责于我方。
就国外进口商在土耳其起诉后,相关生效判决能否在中国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该认定的核心前提为双方是否约定了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ADR)或有效的仲裁协议。
1. 如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约定,应优先通过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若经仲裁程序后裁决我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国与土耳其均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国外进口商可依据该公约,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2. 若双方未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案涉争议方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虽中国与土耳其已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但司法实务中我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持审慎态度,甚少裁定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结合国际贸易实务惯例,若双方后续协商不成,国外进口商为保障裁判结果可顺利落地执行,更大可能选择在我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赔偿范围的认定问题,结合国际贸易实务惯例,对于非定制化、无特殊使用目的、具备可转销属性的通用货物,通常在出口商退回案涉批次对应货款后,双方可就清关费、往返运费等直接损失的分担事宜进一步协商处理。若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在仅考量赔偿范围的前提下,我方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国外进口商因我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包含可得利润在内的实际损失额为限,且该损失总额不得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我方能够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CISG》第7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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