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提问已收悉。根据描述,建议如下:
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仍需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一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统一惯例》)第2条的规定。但开证行与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内容有别于普通跟单信用证下双方的权利义务。
首先,开证行并不必然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依据《统一惯例》的第48条1款的规定,开证行可能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也可能对第二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这取决于转让行如何提交单据以及第一受益人是否按时替换单据。如果第一受益人不能在转让行要求第一受益人提供替换的发票(和汇票)时替换单据,并且转让行已将第二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交给开证行,开证行将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义务,而应当向第二受益人承担义务。
其次,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仍然是有条件的。如同在一般跟单信用证关系中一样,必须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的前提下,开证行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并且,只有在第一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或者委托其他银行代为交单的情况下,开证行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的付款义务将伴随第一受益人以及转让行的行为变化而发生变化。当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提交单据后,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后,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当第一受益人没有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如果转让行不将第一受益人的单据径寄开证行,开证行仍需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
第四,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金额应按照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以不超过信用证规定为前提确定。在第一受益人按照转让行的要求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后,开证行仍然是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并且第一受益人有权获得他自己的发票与第二受益人的发票间的差价。但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金额范围内。
关于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不必然参与可转让信用证的流转过程,信用证是否实际转让出于第一受益人的实际需要。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对第一受益人开出可转让信用证仅表明进口商允许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的部分或全部金额转让给第二受益人,而非必须。而第二受益人的加入并不会必然地影响到第一受益人的权益,他仅仅是作为一个可以参考加入的对象,在第一受益人认为适时的时候获得第一受益人转让的部分或全部可转让信用证下的金额。因此,第二受益人的地位是十分被动的,其享有的可转让信用证下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和非实质上的。这是因为其实质性的提示单据、要求付款的权利可能因第一受益人保留的加入权而随时中止。
免责声明:本次专家咨询意见系中国贸促会贸法通平台值班团队意见,仅供各企业参考,如遇类似情况请寻求专业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