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原产地证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英文填制。
(2)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已进行原产地企业备案的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3)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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