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渌:国际商事仲裁与国内仲裁之主要区别
发布日期:2021-12-27

2019年秋季,笔者参加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一年一度的香港仲裁周活动。香港国际仲裁周是国际仲裁界的年度重要活动,每年吸引大量来自全世界的国际仲裁界人士。该次会议中引人入胜的一个环节是一场题为“亚洲仲裁:领跑者或模仿者?”的辩论会,辩论双方皆为亚太地区顶尖的辩护律师,双方引经据典、唇枪舌剑,辩论了三个回合,将辩论主题正反方面的事实与观点,淋漓尽致地展现在与会者面前。

辩论会的结论并不重要,因为辩论的过程和观点才是最吸引人的地方。通过辩论可以得出的一个结论是:虽然亚洲有多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各自有各自的仲裁规则,但包括我国国内的几大主要仲裁机构在内,仲裁规则都有着明显的“倾同性”。

实际上,仅根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用户很难清楚看出不同仲裁机构的仲裁到底有什么不同。我们国家的几家大型仲裁机构在规则的修订和更新方面或紧跟国际潮流或在某些方面领先国际潮流,仅根据仲裁机构的规则来了解国际仲裁,很容易陷入误区。因此,在详细解密国际仲裁程序之前,笔者将先用概要的方式,列出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的主要区别。

国际商事仲裁受英美法的影响大于大陆法,其已形成的相对固定的审理流程,与大陆法系的仲裁或法院诉讼相去甚远,与英美法国家的国内仲裁或法院诉讼更为接近。实际上,就算大陆法国家的国际仲裁机构,比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也在相当程度上受英美法的影响。

因此,国际商事仲裁与我国的国内仲裁之所以不同,源自与案件审理方式有关的文化和社会背景的不同,但在公平、公正地解决商业争议方面,无论是英美法风格或大陆法风格的仲裁,两者并无实质性区别

但是,对于走向国际的中国企业来说,充分了解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的不同,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根据2021年9月29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2020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2020年末,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达2.58万亿美元,是2002年末存量的86.3倍[1],在全球排名第三。中国企业在美国上市的中概股公司接近200多家,在海外投资设立的企业接近5万多家,因此,无论是国际贸易还是外向性投资,跨境经济贸易金融活动的增幅可谓空前,了解和掌握解决国际性商业争议的相关仲裁知识实有必要。

那么,什么是国际仲裁案件? 对企业而言,最简单地就是看受理案件的机构是否为中国大陆之外的机构仲裁、适用的是否是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是否是仲裁地约定在中国大陆之外的、根据UNCITRAL规定进行的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

最近十多年来,由于国际仲裁机构对仲裁的持续推广,我们大部分的中国企业在其对外交易的合同中都约定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中国企业选择比较多的国际仲裁机构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 也包括覆盖全球的ICC国际仲裁院(ICC在中国香港、新加坡有案件管理办公室,并在上海设有代表处),以及前文提到的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和伦敦国际仲裁院等等。当然,除了机构仲裁,也有临时仲裁。有关临时仲裁,将在下文单独介绍。

关于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的主要区别,一言概之,前者受英美法或普通法影响较大,而后者虽然在规则方面与前者接近,但审理方式仍有较大的区别。受英美法影响的国际仲裁属于“adversarial”(辩论式),并且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共同配合来主动推进仲裁程序,向仲裁庭提出自己的需求;而受大陆法影响的、比如我国国内的仲裁,则属于“inquisitorial”(纠问式),即我们熟悉的风格,仲裁程序主要由仲裁机构和仲裁庭负责推进,当事人配合、提供仲裁庭需要的信息、回答仲裁庭的问题,审理依赖书面证据材料。因此两种不同的审理方式有较大不同。

与国际仲裁相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内地仲裁机构的优势在于审理程序相对简单,时间方面灵活,与国内诉讼程序的差别不大,比较为国内的企业所接受。此外,国内的仲裁程序总体而言比国际仲裁程序耗费的时间更短,仲裁费用,包括律师费,总体而言也比国际仲裁的费用相对更低 [3]。

国内商事仲裁案件对律师的要求,包括律师投入的时间通常远低于国际仲裁案,并且由于国内仲裁案中普遍采用仲裁与调解的结合,律师们还可以充分利用两者的结合来协助当事人通过仲裁中的调解来迅速解决争议,这些都是国内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给当事人来带的便利。

那么,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的主要区别都有哪些呢?笔者认为区别主要有五个方面,分别说明如下:

1、当事人介入的程度不同

就国内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而言,由于仲裁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对仲裁案件投入的时间相对较少。比如,当事人在案件开始阶段跟己方聘请的律师沟通、让律师了解案情并提供案件所需的书面证据材料,同时听取律师提出的案件策略。如当事人重视案件,开庭时会派公司高管或公司法务人员与律师一起参加开庭,包括参与案件的调解。但是,国内仲裁案件的开庭只有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参加的案件非常常见。

国内的商事仲裁案件以书面证据为主。在国际仲裁案中,虽然书面证据非常重要与关键,但仍需事实证人准备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这在国际仲裁的程序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仲裁案件中事实证人以及证人证言的草拟,是国际商事仲裁案中的核心环节,因此无论当事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需要当事人在全面尊重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跟律师们配合,完成事实证人的挑选、书面证词的草拟以及出庭的准备等一系列工作。因此,当事人介入国际仲裁案的参与度比国内仲裁案件为高。

目前,国际上有一种趋势,即为了节约国际仲裁的成本,考虑将盘问证人的重点集中在关键的、与纠纷有关的事实方面,缩短盘问的时间,这是因为现在的国际商事交易中产生的书面文件,常常远多于侵权案件或刑事案件,书面文件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还原案件事实。但是,书面文件数量的增加,并不能取代事实证人。任何一单交易,都不可能全程在“录像机”下进行,案件虽然有大量的书面证据,但也有可能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份书面文件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因此事实证人证言和事实证人的作证在国际仲裁案件中仍占有重要地位。

用通俗的话来形容,可以说在国际仲裁案中,仲裁代理律师与当事人是跳“双人舞”的关系,即当事人需要跟办案律师们一起配合,形成步调一致的“双人舞”。或者律师与证人之间类似“导演”同“演员”的关系,证人在“讲真话、只讲真话、讲全部的真话”的基础上,需要由律师就程序事项对证人提供指导,证人才能顺利完成作证(比如,证人只应当提供所知事实,而不要在庭上与对方律师辩论[4])。

因此,当中国客户遇到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无论是主动提起还是被动介入)时,企业管理层应充分认识到,国际商业仲裁案不是一个“炸弹”,不能将其传给律师就与己无关了;相反,整个国际仲裁案件的处理过程,律师都需要与企业管理层、与事实证人以及专家证人,甚至在需要的情况下与聘请的出庭大律师之间密切配合,才能取得案件的成功。

2、仲裁程序中涉及的环节不同

国际仲裁跟国内仲裁的第二个区别是仲裁程序细化程度的不同。国内仲裁案件虽然各案不同,但国内仲裁程序的基本步骤是相同的,包括:

  • 申请人启动仲裁程序、提交仲裁申请书;
  • 仲裁庭的组成;
  •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期间申请人也会提交书面证据和质证意见,甚至事实证人的证言和专家证言,但这一步并非必须,即国内仲裁案中,被申请人在程序上可以拒不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也会被允许参加仲裁案的庭审,这种情形通常在国际仲裁案中非常罕见,除非是缺席审理;
  • 开庭;
  • 庭后补充证据,进一步的质证意见和律师代理意见;
  • 收取裁决书。

以上六个步骤是国内商事仲裁案件(无论是否有涉外因素)的基本步骤,虽然有些案件会多次开庭,但基本步骤不变。如上文所述,很多案件的第三步常常被省略或部分被省略,比如被申请人是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完全取决于被申请人,而不取决于仲裁庭。在国内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不提交或者不依据程序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书的情况比比皆是。

在国际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根据具体案情的需要、为该案独身定制细化的程序时间表,这跟国际仲裁案件涉及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和仲裁员有关,必须固定仲裁程序推进的时间表。虽然每个案件的程序时间表不同,但归纳起来至少有如下九到十个必不可少的步骤:

  • 申请人提交“仲裁通知书”启动仲裁,被申请人提交“答复书”。这里的两份文件一般都较为简短,申请人提出指控、被申请人否认指控就可以完成这个启动阶段的工作内容。此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文件的内容和观点,完全可以被后来提交的仲裁文件所修改;
  • 仲裁庭的组成。根据蓝天规则(blue sky policy),国际仲裁机构就算提供仲裁员名单,一般也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机构提供的名单以外的人员被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但某些仲裁机构会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是否适合进行资质的确认);
  • 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庭全体成员与双方当事人的律师举行程序会议。根据会议沟通的情况,仲裁庭制作和发布第一号程序令和案件审理时间表,对整个仲裁程序的每一步做出明确的要求并写明提交文件的时间期限;
  • 双方当事人按照程序令所附的时间表,提交第一轮文件,即“仲裁索赔书”和“仲裁答辩书”;并根据程序令的要求,提交第二轮文件,即针对对方的“仲裁索赔书”和“仲裁答辩书”提供的反驳书。也就是说国际仲裁案件中,通常会有两轮双方律师提交仲裁文件的机会;
  • 双方当事人按照程序令所附的时间表,提交第一轮文件,即“仲裁索赔书”和“仲裁答辩书”;并根据程序令的要求,提交第二轮文件,即针对对方的“仲裁索赔书”和“仲裁答辩书”提供的反驳书。也就是说国际仲裁案件中,通常会有两轮双方律师提交仲裁文件的机会;
  • 双方律师按照程序令,提交一轮或两轮的事实证人的证言,第一轮通常的陈述证人想陈述的事实,第二轮则是在收到对方的证人证言后,对对方证人所述事实提出异议(如有),并在第二轮的证词中进行反驳和澄清,同时提供书面证据作为佐证;专家证人,包括法律专家证人、财务专家证人和技术专家证人等提供的专家报告通常也会有两轮,即第一轮陈述自己的观点;第二轮则反驳对方的观点;专家证言或专家报告也许还会有第三轮,即在两轮提交专家报告的基础上形成一份由双方专家共同签署提交的联合专家报告;这个环节的文件提交,有很多案件是与第(4)步骤同步提交的;
  • 双方律师根据仲裁庭的程序令(仲裁庭有可能会根据需要发布多份程序令)或庭前会议的要求,提交开庭前仲裁庭需要的文件,包括开庭卷宗、案件事实的大事记、案件争议焦点的清单、案件涉及的人物表、双方律师的开场陈词的提纲;
  • 开庭,所有事实证人,包括专家证人,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都需要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律师的盘问,因此开庭很少一天能完成的。国际仲裁案除非是分阶段进行审理(即分成责任阶段“liability stage”和定损阶段“quantum stage”),否则一般只会开一次庭。开庭时间最短的一般也需要三天时间,开庭两周时间的案件也非常常见。因此开庭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国际仲裁案的重头戏,是决定案件结果的最关键阶段;
  • 开庭后的结案陈词(并非所有案件都要求提交书面结案陈词)和有关仲裁费用的处理程序;
  • 收取裁决书;包括核查裁决书的内容、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内容作出解释或文字上的更正(比如打字错误等)。

为了确保程序的有序进行,仲裁庭在制作上述程序令时会跟时间“挂钩”,将双方当事人在整个国际仲裁流程中所占用的时间进行基本均等的分配,让双方拥有同等的时间期限来准备证据、陈述观点,甚至开庭发言的时间都会被平均分配。

按照“排队文化”,仲裁庭的时间表的确定是允许当事人、代理律师和仲裁员选择和确认在他们各自接受的时间段进行开庭审理。例如,如果某个时间段、某仲裁员早已安排了其他案件的开庭,或者某一方律师已经安排了其他案件的开庭,仲裁庭在第一份程序令和附上的时间表时,就会重复考虑各方此前的约定,在安排时间表时绕开他们早已安排的其他活动,给各方提供方便。当然,理论上,被申请人一方都有“拖”的心态,申请人则有着“尽快审理”的心态,因此在时间表的规划方面,必须以诚信为基本原则。

一旦有时间表的第一号程序令在通过协商确认后,各方当事人就需要严格遵守,基本上不能延期或改变期限,就算特殊情形下需要申请延期,通常一周之内的延期也是有可能的,但任何会导致开庭日期改变的延期,通常仲裁庭都不会接受。

现在,一个国际仲裁案件的时间表在两年之内走完非常常见,因为程序多,而且时间表需要照顾到各方的要求。对于国际仲裁耗时长的抱怨主要不在时间表约定的两年期限内,而是更多集中在开庭之后、当事人等候裁决书做出的这个阶段。个别案件的裁决书撰写时间超过六个月或甚至十二月的时间,很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虽然国内的若干仲裁机构都允许或者鼓励当事人与仲裁庭就所审理的案件制作程序令和时间表,但由于国内仲裁案件的程序相对比较简单,当事人和当事人代理律师,包括仲裁庭基本上都认为没有必要发布程序令,而且大部分提交文件的时间表均在第一次开庭结束时,由仲裁庭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当面协商庭后文件提交的时间表,因此在开庭之前的、类似国际仲裁的程序令和时间表在国内仲裁程序中不存在而且也很难被采用。

3、事实证人的证词和出庭作证

上文第二点中,笔者提到国际仲裁程序与国内仲裁程序的一个重大的区别是事实和专家证人证言的提交和证人出庭作证。

事实证人证言是证人出庭时接受对方律师交叉盘问的基础,确定其出庭作证的信息的范围。那么,为何需要证人?在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后,为何还要盘问证人,而不是直接采纳证人的书面证词?原因很简单,商务活动不可能全程在“录像机”下进行或全程书面化,很多争议案的关键点缺乏书面证据,因此,为了让仲裁庭查明真相,证人证言便成为证据形式之一。比如,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中,有的书面文件通常就是大量的设计图纸,单凭这些图纸,无法判明设计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因此需要证人对这些书证进行说明。

比如某合同文本上印的签字日期为9月30日,但实际上双方交换合同签字页的时间是10月30日,如果合同签字日期在该案件中至关重要,仅有书证并不能够证明合同签署的真实日期,因此证人的证言可以补充书证的“空白”并可以对书证中的文字含义的理解提供说明,以便仲裁庭了解书证产生的原委和书证的内容。

证人出庭作证,也许在大陆法系的律师们看来未必有必要,首先是因为大陆法风格的仲裁以书面证据为主;其次,对于书证的说明和补充,通常会由当事人的律师当庭向仲裁庭说明。因此,其仲裁程序大部分时候并没有事实证人出庭作证和接受盘问的环节。受英美法影响的国际仲裁程序,除非有事实证人,否则单单靠律师对案件的书面证据进行解说通常是不被接受的。因此,当书面证据不能完整地再现案件当时的情形时,或者就算书面证据可以完整再现案件当时的事实,但也许双方当事人对书证的措辞有不同的理解,或者书证不可能完整再现的情况下,都需要事实证人和证人证言加书面证据进行补充和说明。

证人出庭作证、接受盘问的必要性和具体做法将在本专栏的后面部分展开讨论。归根结底,证人接受对方律师盘问的目的是测试其证词的真实性,是防止因证人“说谎”导致证人作证失去意义的一种法律技术上的设计。毕竟书面证词很容易被“炮制”,一旦被“炮制”,如没有盘问环节,仅靠提交书面证词,并不能保证仲裁庭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

4、“证据开示”的环节

国际仲裁中的“证据开示”(document production)也是一个不同于国内仲裁的特殊环节。

在这个环节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互之间均有权向对方要求提供在对方控制之下、与本案有关的书面证据,提出请求的一方对文件的类别需要有明确清楚的表述。这要求办案律师非常了解案件,才能够提出准确的请求。

在国内仲裁中,由于我国的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有若干例外的规定),因此没有“证据开示”的环节。

值得一提的是,在国际仲裁中,国际仲裁界并没有采用美国式的“discovery”和 “disclosure”(即范围广泛的证据披露程序),而是采取了“中间道路”:既不是大陆法系的“谁主张、谁举证”方式,也不是广泛的美国式的证据发现制度,这一被广泛采用的“中间道路”的做法,在《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IBA取证规则》”[5])的第三条中有很好的体现。

特别说明一下,我国早在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提出了书证证据的“证明妨害规则”(又称“书证提出命令制度”)[6]。通俗地说,可以称之为中国法下的“证据出示制度”。但是,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7],一方当事人如果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方出示证据,必须证明该书证处于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且对方不提交该证据将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才可以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该证据。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才需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也就是说,我们的“证据出示制度”下能够向对方要求提供的文件的“门槛”很高,而国际仲裁中“证据开示”环节,双方当事人能够向对方要求的文件,不需要具体到某份特定的文件,而可以是某一类的文件,比如,为了证明一方真诚地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该方当事人向第三方采购为制造该货物而采购原材料的有关书面往来文件。这种做法降低了“证据开示”的门槛。

5、国际仲裁程序中律师的角色

国际仲裁程序中,当事人通常都会在开庭之前聘请出庭大律师负责开庭,尤其是负责对证人进行盘问。因此,国际仲裁案件的律师团队中通常有两种律师:准备仲裁案件的仲裁事务律师与单独聘请的出庭大律师。当然,近年来,这类职业分工也有一定的变化,不少仲裁事务律师也具有出庭辩护的经验,所以当事人也并非必须聘请出庭大律师。但由于国际仲裁的开庭与国内仲裁有诸多不同,因此,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一般都会建议当事人聘请负责出庭的律师。

出庭律师是国际仲裁程序中的重要人物,但准备仲裁案件的律师同样非常关键。也就是说,如果说出庭律师是电影中的主要演员的话,则准备仲裁案件的律师就是电影的编剧和导演,对整个案件的结果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何出庭律师是主演?因为国际仲裁案的开庭时,出庭律师是当事人的发言代表,很少有开庭时,若干个律师分别发言的做法。总之,如果仲裁代理律师的行为与国际仲裁中通常接受的行为规范不同,会严重降低仲裁庭对该方代理律师的信任度,从而影响案件的结果。因此出庭律师和准备仲裁案材料的律师,同样重要。

以上是对于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之主要区别的一个简要描述。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更多、更具体的介绍,将在下文中呈现。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来源:金杜研究院

作者:叶渌,金杜律所事务所合伙人,争议解决部,ariel.ye@cn.kwm.com,业务领域:跨境商业纠纷

延伸阅读:叶渌:国际商事仲裁与中国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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