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对货物贸易的规定
发布日期:2021-02-07

本系列文章共二十余篇,由大成跨境投资和贸易专业委员会组织各地办公室20多位涉外律师共同撰写完成。文章共涉及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规评定程序、贸易救济、服务贸易、自然人临时移动、投资、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竞争、中小企业、经济技术合作、政府采购、争议解决等17个领域。此系列文章每日更新,请大家持续关注。

2020年11月15日,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第四次领导人会议上,在15国领导人共同见证下,各国贸易部长签署了RCEP协定。当前世界上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由此形成。RCEP协定由序言、20[1]个章节和4个市场准入承诺表附件[2]组成。

协定第二章对货物贸易作出规定,该章分两节共21条。包括承诺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给予其他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通过逐步实施关税自由化给予其他缔约方的货物优惠的市场准入;特定货物的临时免税入境;取消农业出口补贴;全面取消数量限制、进口许可程序管理,以及对与进出口相关的费用和手续等非关税措施方面的约束。

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

RCEP协定是依据《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基本原则制订的,RCEP第一条开明宗义规定,本协定缔约方,在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特此依照本协定条款建立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自由贸易区。贸易自由化和非歧视原则是GATT1994及WTO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国民待遇原则是非歧视原则的重要内容,是指一缔约国给予在其境内的外国公民、企业、货物或商船在民事权利方面同其本国公民、企业、货物或商船同等待遇,禁止实行不公平、歧视性做法,促进各国间的经贸往来。根据GATT1994第三条,缔约国对进口到其境内的货物“不应对他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方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同样在进口产品进入境内后,在各销售和流通等环节均不应受到低于本国产品的不公平待遇,“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在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方面,“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某一特定数量或比例的条例对象产品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缔约方还不应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数量限制条例。”若产品输入国对进口产品在生产中的比例和数量加以限制,或者强制性国产化规定、进口替代补贴规定,均不符合协定要求。

关税削减或取消

从RCEP附件一看出,东盟10国和中、日、韩、澳、新之间对货物贸易自由化和关税减免作出承诺,主要是立刻降税到零和十年内降税到零,协定生效十年内区域内90%以上的货物贸易将实现零关税。

如果某缔约方根据WTO规则,针对其他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所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低于其在RCEP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承诺的关税税率,则其他缔约方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有资格适用该较低最惠国关税税率,在WTO和RCEP关税之间就低不就高,且对缔约方适用最惠国待遇。如果进口商进口报关时未提出适用较低税率请求,该进口商事后可以申请退还为某一货物多缴纳的任何关税。

加速关税承诺

RCEP还鼓励缔约各方,双方(多方)或者单方根据第二十四章第四条修改附件一的承诺表,加速实现关税减免承诺。无论双方(多方)或单方作出修改和改进,应就新的关税税率和生效日期向其他缔约方履行通知义务。该新的税率均应扩展至其他各方,其他各方可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不经谈判适用该优惠税率。缔约方单方面加速和改进其承诺,可以提高优惠关税水平,但不得超过附件一承诺表所列该相关年度的优惠关税水平。

关税差异

“关税差异”指一进口缔约方对同一原产货物适用不同的关税待遇。RCEP的关税减让是采用两两谈判的方式进行的。进口缔约方可以对来自不同出口缔约方的同一原产货物实施不同的优惠关税。如一出口方为RCEP协定原产国,其原产货物根据进口缔约方针对该出口缔约方作出的承诺享有优惠关税。在这种情况下,贸易商实际上有动力将货物运往适用最低优惠关税的国家进行加工,并且利用原产地累积制度获得该国的原产资格。

鉴于此,本条规定了货物原产国认定的几个标准:(1)RCEP原产国应为该货物依据第三章第二条取得其原产资格时所在的缔约方;(2)对使用来自一个或多个缔约方的原产材料而仅在一缔约方生产的货物,若出口国生产工序超出微小加工情形,则出口国为原产国;(3)尽管存在以上规则,缔约方可以在协定目录中列出敏感产品清单,需要在符合协定附录要求时,出口缔约方才能成为原产国。对于协定附录要求,例如中国政府在附录中指出“附加要求指,要求出口缔约方生产原产货物的增值部分不低于原产货物价值的 20%;并且通常的原产地累积制度不得适用;(4)在以上情形未能确定原产国的情形下,原产国则是为该货物生产提供最高价值原产材料的缔约国。

临时准入措施

RCEP规定,缔约方应允许其他缔约方的货物,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入境其关税区并有条件的免征关税和国内税:(1)为特定目的而运入其关税区;(2)计划在特定期限内复出口;以及(3)除因其使用所造成的正常折旧和磨损外未发生任何改变。当然,缔约方可以规定对临时入境货物的监管措施,如规定仅由另一缔约方国民或居民在其开展经营活动、贸易、专业或体育活动时使用或在其个人监督之下; 在其领土内时不出售或租赁。如我国海关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RCEP对集装箱和托盘的临时准入,做了特别规定。缔约方根据国内法律法规或其加入的国际协定,应允许正在使用或将被用于装运国际运输货物的集装箱和托盘的免税临时准入,不论其原产地。缔约方应当允许自另一缔约方领土进入其领土的用于国际运输的集装箱,经由任何合理的与该集装箱的经济和快速离境相关的途径离开其领土;不得仅因为集装箱的进境口岸和离境口岸之间的差异,要求提供保证金或实施任何处罚或收取任何费用。同样,RCEP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在遵守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允许从其他缔约方领土进口的无商业价值样品免税入境,不论其原产地。

非关税措施

关税是各国海关在货物进出口环节征收的税种,但高额税率和不透明严重影响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WTO/GATT承认缔约方以关税保护国内市场、调整进出口商品结构是合法的,其核心任务就是通过谈判,减让关税和提高约束关税产品种类的比例。同时也要限制非关税措施,实现对非关税进口限制的“关税化”。非关税措施主要包括数量限制(如配额、进口许可证、自动出口限制和数量性外汇管制等)和其他对外贸易壁垒措施(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动植物检验检疫措施、海关估价、原产地规则,以及当地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等)。相对于关税具有法定、公开、稳定以及能准确反映市场需求和适用最惠国待遇等特点,非关税措施具有透明度差、标准或程序复杂和变化快、脱离市场需求的特点,使出口商难以适应,而且有些非关税措施仅针对某些国家的某些产品设置,更具隐蔽性和歧视性。RCEP重申限制缔约方的非关税措施,规定除非根据WTO或本协定设定的权利义务,缔约方不得对其他方的进口货物或本国向其他缔约方出口的货物采取非关税措施。如果根据WTO或本协定采取非关税措施,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所允许的非关税措施的透明度,并且应当保证任何此类措施的制定、采取或实施不以对缔约方之间的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目的,或产生此种效果。

关于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和技术磋商

RCEP秉承GATT/WTO导向,使所有限制贸易措施关税化、鼓励关税减让,禁止非关税措施。RCEP重申,除根据WTO享有的例外,禁止缔约方对进出口采取非关税措施,为此GATT1994第十一条经修改后引入本协定,作为协定组成部分。如根据GATT1994第十一条第二款(一)规定的例外情形,即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则该缔约方应(1)将此类禁止或限制及其原因、性质和预计期限通知其他缔约方,或者公布此类禁止或限制;以及(2)向可能受到严重影响的另一缔约方或其他缔约方提供对此类禁止或限制相关的事项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

非关税措施的技术磋商机制

RCEP还对缔约方就非关税措施的技术磋商作出规定。一缔约方可以以书面形式请求与另一缔约方就其认为对其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进行技术磋商,并且应当明确指明该措施以及关于该措施如何对请求技术磋商的缔约方(“请求方”) 与被请求的缔约方(“被请求方”)之间的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关切。除另有约定,被请求方应当在收到书面请求后六十天内向请求方作出回复并开展技术磋商,除非磋商方另有决定,以期在提出请求后一百八十天内达成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技术磋商可以通过磋商方同意的任何方式进行。技术磋商请求应当散发给所有其他缔约方。其它缔约方可以请求参与磋商,并基于其在请求中所列明的利益进行磋商。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参与须经磋商方同意。磋商方应当充分考虑此类请求。

进口许可程序规定

进口许可是数量限制的措施之一。进口许可证从不同角度可有多种分类,其中常见的有自动许可证和非自动许可证。自动许可证设立的目的不是限制商品进口,对付外来竞争,而是进行进口统计和检测。非自动许可证是须经主管行政当局个案审批才能取得的进口许可证,主要适用于需要严格数量质量控制的商品,只有取得诸如配额、取得外汇或者通过技术检查和卫生检疫,才能取得许可。目前我国对自由进出口部分货物采用自动进出口许可制度以满足检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3号,2020年自动进口许可货物共42大类[3]。而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4]。

RCEP协定对缔约方进口许可程序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确保所有自动和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以透明和可预测的方式实施,并且严格根据《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实施,不得采取或维持与其不一致的措施;(2)每一缔约方应当迅速将任何现行的进口许可程序通报其他缔约方。该通报应当包括《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5];(3)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可能在生效前 30 天,将其任何新的进口许可程序以及对现行进口许可程序所做的任何修改通报其他缔约方。在任何情况下,一缔约方不得迟于公告之日后 60 天提供该通报;(4)在实施任何新的或修改的进口许可程序前,缔约方应当在官方政府网站上公布新程序或者对程序的修改。在可能的情况下,该缔约方应当在新程序或对程序的修改生效前至少 21 天公布;(5)一缔约方应当在 60 天内答复另一缔约方关于各自许可机构采用的授予或拒绝进口许可的标准的所有合理咨询。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公布足够的信息,以便其他缔约方和贸易商了解授予或分发进口许可的依据;(6)通报内容应明确任何产品进口许可的条件对该产品所允许的最终用户有限制;或者该缔约方对获得任何产品的进口许可设定任何其他资格条件[6];(7)不得因文件有轻微但未改变文件所包含基础数据的瑕疵而驳回进口许可申请;(8)如一缔约方拒绝另一缔约方某一货物的进口许可申请,应申请人的请求,该缔约方应当在收到该申请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向申请人解释拒绝的理由。

进口和出口规费和手续

这是制约缔约方通过对进出口货物不合理收费变相限制进出口的规定。(1)缔约方应当根据 GATT1994 第八条第一款[7],确保对进口或出口征收的或与进口或出口有关的所有任何性质的规费和费用(除了进口或出口关税、等同于国内税的费用或其他符合 GATT1994 第三条第二款的国内费用以及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数额限于所提供服务的近似成本,并且不构成对国内货物的间接保护,也不构成为财政目的对进口或出口征收的一种国内税;(2)每一缔约方应当迅速公布其征收的与进口或出口有关的规费和费用的细节,并且应当在互联网上提供此类信息;(3)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与另一缔约方某一货物的进口相关的领事事务,包括相关的规费和费用。任何进口缔约方不得要求其海外代表或有权代表其行事的实体对自另一缔约方进口的任何货物所涉任何海关单证进行背书、认证或见证、批准,也不得收取任何相关规费或费用。

[1]包括:初始条款和一般定义、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贸易救济、服务贸易、自然人临时流动、投资、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竞争、中小企业、经济技术合作、政府采购、一般条款和例外、机构条款、争端解决、最终条款。

[2]包括:关税承诺表、服务具体承诺表、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自然人临时流动具体承诺表。

[3]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3号—公布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2020年)

[4]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7号)、《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等

[5]《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五条第二款 关于制定进口许可程序的通知应包括下列信息: 

(a)受许可程序管理的产品清单;(b)有关资格信息的联络点;(c)申请书提交的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d)如公布许可程序,公布日期和出版物名称;(e)表明许可程序根据第2条和第3条所含定义属自动许可程序还是非自动许可程序;(f)对于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其管理目的;(g)对于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表明通过许可程序所实施的措施;(h)许可程序的预计期限,如该期限可有一定可能性进行估计,如不能进行估计,则说明不能提供此信息的原因。 

[6]1. 产业协会的会员资格;2. 产业协会对进口许可申请的批准;3. 进口该产品或类似产品的历史;4. 进口商或最终用户的最低产能;5. 进口商或最终用户的最低注册资本;或者6. 进口商与该缔约方领土内分销商有合同或其他关系。

[7]GATT1994第八条 规费和输出入手续

1.(a)缔约方对进出口及有关进出口所征的除进出口关税和本协定第三条所述内地税以外的任何种类的规费和费用,不应成为对国内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也不应成为为财政目的而征收的一种进口税或出口税。(b)各缔约方认为,本款(a)项所称规费和费用的数量和种类有必要予以减少。(c)各缔约方认为,输出入手续的负担和繁琐,应降低到最低限度;规定的输出入单证应当减少和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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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英波,大成北京 高级合伙人。专业领域:跨境投资与贸易、海事海商与航空航天、公司与并购、争议解决

yingbo.wang@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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