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秋前后,笔者正在云南中缅边境出差,接到一家国际工程建筑企业向笔者的咨询,他们在菲律宾承包过程中,国内担保行向发包方开立的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面临的法律风险,这其中的保函涉及到申请人、开立人、转开人、反担保人以及受益人等多家主体,以及法律适用、识别标准、基础合同履行、欺诈例外、争议解决等多重法律问题。这些问题错综复杂,要求对于国际法和贸易金融领域有较强的背景和专业知识,因此法律实务界鲜有涉及。这促使了笔者创作关于独立保函和商业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方面的系列实务文章,供读者参考,以求抛砖引玉之效。
一、独立保函与商业信用证、备用信用证
信用证和独立保函都是国际贸易中一种常见的付款方式和一项重要的风险防控工具。而信用证又分为商业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商业信用证是国际贸易支付的一种重要通道,本质上是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信用转化为银行的高信任,从而促进交易的达成。独立保函和商业信用证从历史发展来说,有着共同渊源,他们都是银行间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单据交易。在法律关系方面完全一样,是申请人、开证人(独立担保中称为“开立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三角法律关系;基本原则也完全一致:“独立性原则”、“跟单性原则”,如果有第三个原则,就是“欺诈例外原则”。不同的是,商业信用证兼具支付和担保功能,重点是支付功能;而独立保函则偏重担保功能。在商业信用证中,受益人因履行了向开证行交付信用证项下相符单据的义务即可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而在独立保函中,受益人因申请人发生基础合同的违约事项向开立人交付保函项下相符单据获得保函项下款项。而备用信用证虽然带有信用证的字样,但却和商业信用证有很大区别,但却和独立保函很相似,或者说是“土豆”和“山药蛋”的关系。1备用信用证和独立保函从法律架构和性质是一回事,只不过在欧洲的客户使用的习惯是独立保函,在美国使用更多的是备用信用证。
二、独立保函案件涉及的法律和国际惯例
(一)法律与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未规定独立保函,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条第2款明确提出“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我国在处理保函纠纷时的司法审判原则,并明确规定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参照URDG758等独立保函国际交易示范规则审理保函纠纷案件。2
(二)国际惯例
1、URDG758 和 URDG458
URDG758 是约束见索即付保函的规则,自2010年7月1日起生效。它取代了国际商会的第一套保函规则,即1992年版的URDG458。同URDG458相比,URDG758最显著的变化是采用了UCP600的起草风格和语言,且其规则更有利于受益人。在URDG758颁布前,许多人更愿意将备用信用证作为其首选的见索即付保函,更愿意采用UCP600或ISP98作为适用的基本规则,而愿意选择适用URDG458的见索即付保函寥寥无几。
URDG458不受欢迎的部分原因是大家普遍认为URDG458中的规则明显倾向于保护申请人和担保人(通常是基础交易合同对方及其银行),而对受益人及其银行则相对不太友好。其中颇受诟病的一个争论点是,根据URDG458规则,受益人必须参照基础交易合同违约来证明其索赔的正当性,而同一时期的UCP600已经将备用信用证中的付款义务与基础交易合同履行的事实隔离开了。URDG458的该项规定本是为了保护申请人和担保人免受不正当的索赔,但对受益人而言却失去了吸引力。因此,国际商会于2010年对旧规则URDG458进行了修改,推出了URDG758版本。4
2、ISP98
3、UCP600
4、其他
(三)国际公约
为了确保尽可能统一地解释和处理独立保函问题,国际商会并不是唯一参与起草独立保函规则的组织。联合国工作组与世界各国代表起草了适用于国际独立保函的规则和立法,即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该公约由联合国大会于1995年12月11日通过,2000年1月1日生效。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旨在促进和便利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的使用,特别是在传统上只能使用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其中一种的情况下。该公约进一步承认了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共同的基本原则和特点。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其商业信用证明确表示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也可以适用于商业信用证。6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加入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在当事人未约定适用该公约或将该公约有关内容作为国际交易规则订入独立保函的情况下,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纠纷或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提起诉讼,向法院主张适用联合国《独立担保与备用信用证公约》中的相关规定时,法院不予支持。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根据我国《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即使独立保函未载明适用URDG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但只要担保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援引的,法院亦应当认定该交易示范规则的内容构成独立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当然,如果只有当事人一方主张独立保函适用相关交易示范规则或虽然当事人一致主张独立保函适用相关交易示范规则却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主张的,法院不予支持。
附注:
1. 参见高祥:《论国内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6期。
2. 参见杨立新.民法典视野下独立保函的法律适用规则——以2021年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为依据[J].河北学刊,2023,43(04):190-201.
3. 参见高祥:《一部走在世界前列的理性创新的司法解释》,载《中国审判》2017年第15期。
4. See “URDG 758 - A facelift for the Demand Guarantee Rules”, https://www.reedsmith.com/en/perspectives/2010/07/urdg-758--a-facelift-for-the-demand-guarantee-rule, February 15, 2020.
5. See “URDG 758 - A facelift for the Demand Guarantee Rules”, https://www.reedsmith.com/en/perspectives/2010/07/urdg-758--a-facelift-for-the-demand-guarantee-rule, February 15, 2020.
6.参见高祥:《论国内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6期。
来源:京师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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