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 RCEP第四章“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重点条文解读
发布日期:2021-02-22

本系列文章共二十余篇,由大成跨境投资和贸易专业委员会组织各地办公室20多位涉外律师共同撰写完成。文章共涉及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规评定程序、贸易救济、服务贸易、自然人临时移动、投资、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竞争、中小企业、经济技术合作、政府采购、争议解决等17个领域。此系列文章每日更新,请大家持续关注。

“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是RCEP中程序性和实操性较强的一章内容,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货物贸易以及出入缔约国之间的运输工具。该章内容的重点在于要求缔约国简化海关程序、提高通关效率,为缔约国的贸易主体提供更高程度的便利,但并不减损缔约国海关对进出口实施适度监管的权力。该章共二十一个条文,基本承袭了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内容,个别条款的开放程度以及给予贸易主体的便利化程度高于《贸易便利化协定》。

本文主要从RCEP第四章与《贸易便利化协定》以及我国现行海关政策对比角度,对装运前检验、抵达前处理、预裁定、对经认证的经营者的贸易便利化措施、快运货物、风险管理与后续稽查等重点条款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装运前检验(Pre-shipment Inspection)

(一)每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使用与税则归类和海关估价相关的装运前检验。 

(二)在不损害任何缔约方使用第一款未涵盖的其它类型的装运前检验权利的前提下,鼓励每一缔约方对装运前检验的使用不再采用或适用新的要求。 

(三)第二款所提及的装运前检验,涵盖在《装运前检验协定》中,并且不排除以卫生和植物卫生为目的的装运前检验。

RCEP第四章第八条是装运前检验条款。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装运前检验是指在进口商品运往中国境内之前,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以及装运前检验规程等要求,由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进行检验、监装和施加封识,然后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行为。

税则归类即商品归类,是将进出口商品归入到既定的商品分类目录体系,确定其商品编码的行为。每一项商品经过归类后都对应一个商品编码(H.S编码),商品编码的不同会导致适用不同的关税税率、国内环节税税率、出口退税率以及不同的进出口管制政策,这是进出口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必备要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海关估价是指海关依据一定的标准、计算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商品完税价格的行为,完税价格是征收进出口环节相关税费的基础。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装运前检验协定》第1条第3款规定,该协定下的“装运前检验活动”是指与对将出口至用户成员领土的货物的质量、数量、价格,包括汇率和融资条件,和/或海关归类进行核实有关的所有活动。该内容被2017年生效的WTO《贸易便利化协定》所变更,后者取消了为核实商品的税则归类和估价而进行装运前检验的规定,RCEP对此与《贸易便利化协定》保持一致。缔约国海关在对进口商品的归类或者价格有质疑,通过商品进口前的预裁定程序、价格磋商机制或者进口通关后的后续稽查程序可以解决,而无需再通过为贸易主体强制设置装运前检验义务来确定。该举措,在降低贸易主体交易成本的同时提高了货物出运速度和通关效率。

对因商品归类或海关估价目的进行装运前检验的禁止,并不减损成员国政府为其它目的而向贸易主体施加装运前检验义务的权力。虽然RCEP鼓励缔约方对装运前检验的使用不再采用或适用新的要求,但是并不禁止缔约方出于环保、卫生、防疫等目的对其它成员国的拟进口商品新增装运前检验的强制要求,并将相关检验证书作为进口报关的必备文件。

根据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它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和旧机电产品适用法定的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除此之外,为保证出口产品品质、防止欺诈和假冒行为、维护我国出口产品信誉,根据我国与某些国家的双边合作备忘录,我国质检部门要求出口到伊朗、也门、塞拉利昂、埃塞俄比亚等国家的某些工业品实施出口装运前检验。RCEP的15个成员国并不在此列。

二、抵达前处理(Pre-arrival Processing)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程序,允许提交货物进口所需的文件和其它信息,以便在货物抵达前开始处理, 从而在货物抵达时加快放行。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在适当的情况下,规定以电子格式预先提交第一款所提及的文件和其它信息,以便在货物抵达前处理此类文件。

抵达前处理就是要求缔约国海关允许贸易主体提前报关并在货物抵达前处理相关报关信息,在我国主要体现为提前申报制度,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在取得提(运)单或载货清单(舱单)数据后,向海关提前申报。在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已确定无误的情况下,经批准的企业可以在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或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提前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提前申报制度将海关单证审核和海关税费征收程序前置,从而在货物抵达时缩短通关时间、加快放行。

上海海关2018年开始全面推行进口货物提前申报,宁波海关自2019年5月8日起全面实施出口货物“提前申报、运抵验放”。在第四章附件一中,我国承诺RCEP生效起5年内完成该章第四条关于“保证海关法律和法规在其关税领土内一致地实施和适用”的要求,可以预见,未来海关可能会针对RCEP成员国出台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的措施或政策并在全国范围内的海关口岸保持实施的一致性。

需要提醒外贸企业,在享受贸易便利化的同时还应多关注申报时间的影响,特别是对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临近、贸易管制政策可能会调整以及税率、汇率可能会变动的情形,以对申报时间、实际出入境时间预先做好安排。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74号—关于明确进出口货物提前申报管理要求的公告》,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应当有效,对于实际抵达时进口许可证可能过期的情况下,为避免进口许可失效最好提前申报。货物提前申报之后、实际进出之前国家贸易管制政策发生调整的,适用货物实际进出之日的贸易管制政策。提前申报的进口货物,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提前申报的进口转关货物,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提前申报的出口货物,适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汇率和税率;提前申报的出口转关货物,应当适用启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三、预裁定(Advance Rulings)

预裁定指一国海关应申请人的申请,就货物的税则归类、原产地、完税价格等对进出口关税、优惠待遇等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在申请所涵盖的货物进口之前向申请人出具的书面决定。预裁定程序可以增加进出口报关、征税等活动的确定性,避免贸易主体错误申报,从而提高通关效率、防范处罚风险。

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第三条用九个条文规定了成员国海关预裁定事项。为了践行我国在WTO下的义务,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优化营商环境,增强企业对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可预期性,海关总署2018年2月1日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简称“预裁定办法”),同时就预裁定办法中预裁定的实施措施发布2018年第14号公告。

RCEP第四章第十条用了十二个条文来阐述各成员国在预裁定事项上的义务,与WTO的《贸易便利化协定》保持一致。但是,与我国的预裁定办法相比,两者有如下差异值得注意:

(一)RCEP规定的预裁定申请主体范围更广泛

我国的预裁定办法要求预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出口货物发货人,进口仅限于我国境内并在海关注册的收货人。RCEP对进口货物的申请人做了更宽泛的规定,包括“出口商、进口商或具有合理理由的任何人或其代表”,“一缔约方可要求一申请人在该缔约方内拥有法人代表或进行注册。在可能的范内,此类要求不得限制有资格申请预裁定的人员类别,并且应当特别考虑中小企业的特定需求。这些要求应当明确、透明,并且不得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以我国从RCEP其它成员国进口某种货物为例,预裁定的申请人除了我国境内的进口收货人之外,也可以是位于出口成员国境内的出口商,还可以是具有合理理由的任何人或其代表。笔者理解,此处的“合理理由”是指与需要预裁定的进口货物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或者该进口货物的预裁定结果对其有实质性影响,比如我国境内的最终用户,未来需要对“具有合理理由的任何人或其代表”进行明确和细化,否则不利于各成员国对该问题的认定保持一致和统一。

RCEP扩大了预裁定申请人范围的同时赋予成员国海关一定的限制权力,我国海关可以要求该申请预裁定的出口商和具有合理理由的任何人或其代表在我国拥有法人代表或者进行注册。笔者理解,“在我国拥有法人代表或者进行注册”是指可以是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在海关进行备案或注册,也可以委托我国境内具有进出口收发货人资格的主体作为代理人,比如货运代理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物流企业等。

(二)RCEP对于预裁定的期限给出90天的上限限制

根据我国预裁定办法第十一条,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制发《预裁定决定书》。需要通过化验、检测、鉴定、专家论证或者其它方式确定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入60日的期限内。也就是说,涉及化验、检测、鉴定等程序时,预裁定期限可以超过60天且无上限限制,增加了贸易主体对预裁定期限的不可预期性。RCEP要求成员国尽可能在90日内作出决定。为与RCEP保持一致,海关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预裁定决定,需要通过化验、检测、鉴定、专家论证或者其它方式确定有关情况的,可以超过60日,但是应当不超过90日。这样,申请人对预裁定期限能够有更客观和准确的预见,以便合理安排何时提起申请、何时能够拿到预裁定决定书、何时出运货物、何时出口/进口报关等事项。

(三)法律、法规变动影响预裁定效力的处理方式不同

预裁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3年有效期内的预裁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其效力的,预裁定决定自动失效。而根据RCEP的规定,法律、法规变动影响预裁定效力的,需要缔约国通过撤销、修改或废止程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这就意味着,不通过前述法定的撤销、废止程序,预裁定即使与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仍然具有效力和拘束力。笔者认为,与到期失效不同,预裁定与新的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不适用“自动失效”。相对于申请人来说,海关作为权力机构更了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动向,如果不通过公开、明确的废止或撤销程序并向申请人发出正式通知,作为申请人的贸易主体很难意识到有效期内的预裁定与新的法律、法规或政策相抵触而失效,可能会因惯性地执行该预裁定关于产品归类、原产地或者完税价格的结论而无意识地违法。为缔约国监管机构设置这样的义务,有利于贸易企业及时了解预裁定的效力、新的法规政策动向并对是否要申请新的预裁定以及嗣后的货物进出口作出合理安排。

(四)RCEP增加了一项成员国海关可以不予受理预裁定申请的情形

RCEP第四章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如构成预裁定基础的事实和情况是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对象,一缔约方可以拒绝作出预裁定。拒绝作出预裁定的缔约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迅速通知申请人,并列明相关事实、情况,以及拒绝作出预裁定决定的依据。我国的预裁定办法中并无此项内容。该规定可以避免程序重复,排除相同或类似事项在预裁定程序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得出不同结论的可能性。

四、对经认证的经营者的贸易便利化措施( Trade Facilitation Measures for Authorised Operators )

RCEP第四章第十三条规定了对经认证的经营者的贸易便利化措施,共六款,内容与WTO《贸易便利化协定》一致。“经认证的经营者”(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简称“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并被海关当局认定符合世界海关组织或相应供应链安全标准的一方,包括生产商、进口商、出口商、报关行、承运商、理货人、中间商、口岸和机场、货站经营者、综合经营者、仓储业经营者和分销商(援引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中的定义)。AEO制度是世界海关组织倡导的通过海关对信用状况、守法程度和安全水平较高的企业实施认证,对通过认证的企业给予优惠通关便利的一项制度。实现AEO互认是各国海关合作的重点领域之一。不同国家海关之间,可以通过AEO互认制度相互给予对方的AEO企业优惠便利措施,从而提升两国企业跨境通关效率,压缩通关时间,降低贸易成本。

AEO企业互认一般是两个国家海关经过磋商确定的双边安排,我国目前已经与RCEP成员国中的日本、韩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新加坡签署了AEO互认双边安排。我国规制AEO认证制度的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8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7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29号)、《关于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实施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2190号)以及与相关国家关于AEO制度互认的双边安排,这些法规规定已经基本满足RCEP第四章第十三条的要求。本条第五款规定,“为加强向经营者提供的贸易便利化措施,每一缔约方应当向其它缔约方提供通过谈判相互承认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的可能性”。因此,为履行RCEP协议义务,未来我国应该会与日本、韩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新加坡之外的其它成员国完成AEO海关互认的安排。

我国海关按照信用等级将注册企业分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其中认证企业又分为高级认证企业、一般认证企业,被认证的主体包括进出口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进出境快件运营人。认证企业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一般认证企业标准,每类标准均包括通用认证标准和根据申请认证的主体不同而制定的单项认证标准,具体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贸易安全4大类标准,该认证分类标准与RCEP要求也是吻合的。

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享受的海关便利化措施不同,高级认证企业信用级别最高,享有的贸易便利化程度也最高,一般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失信企业依次递减。对于高级认证企业,平均查验率、检验检疫抽查率、原产地抽查率是一般信用企业的 20%以下,海关实施最低的稽查、核查频次,适用AEO国际互认安排,可以申请免除海关事务担保等。

外贸企业若获得高级认证企业资质,不仅在国内可以享受最便利的贸易措施而高效通关并节约通关成本,还可以在与我国存在AEO互认安排的国家无歧视地享受该国的相关贸易便利化措施。而且,根据《关于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实施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AEO高级认证企业还能够享受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涵盖银行、税务、证券、保险、外汇、投资等各方面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例如,办理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等事项时,商务部门给予优先处理的便利政策,缩减办证的时间;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授信融资贷款的重要参考条件等。

五、快运货物(Express Consignment)

RCEP将“快运货物”概括性地描述为“通过航空货运设施入境的货物”。笔者理解,此处的快运货物主要是指通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承运、报关、递送的低价值或低重量的进出境货物。RCEP第四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要求成员国给予快运货物申请人如下便利:(1)抵达前处理相关信息;(2)允许通过电子方式一次性提交涵盖一批快运货物中所有货物的信息;(3)将放行快运货物所需的单证减少到最低程度;(4)在正常情况下尽快放行快运货物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在货物抵达并且提交放行所需信息后六小时内放行。同时,该款第(五)项要求缔约国对快运货物的上述通关优惠待遇努力扩展适用到“任何价值和重量的货物”。对于主要利用快递运输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企业和进出境快递物流企业将是该条款的最主要的受益者。

RCEP就快运货物的通关规定了比WTO《贸易便利化协定》更为宽松、便利程度更高的政策措施,主要体现为:

(一)RCEP要求海关对快运货物适当监管

《贸易便利化协定》第8.1条规定,每一成员应采用或设立程序,在维持海关监管的同时,应申请人申请,至少允许快速放行通过航空货运设施入境的货物。

RCEP第四章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通过以下方式,采取或设立海关程序,在维持适当的海关监管和选择的同时,至少允许通过航空货运设施入境的货物加快通关……

从“维持海关监管”到“维持适当的海关监管”,只是措辞上发生了微小的变化,但是,这表明RCEP要求缔约国对快运货物的监管调整到适度合理的水平,相较于《贸易便利化协定》监管的程度有所放松。

(二)RCEP取消了对申请人申请快运货物入境通关优惠待遇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第7条:货物放行与结关-8.1条款,申请人获得快运货物通关的优惠待遇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a)提供与处理快运货物相关的充足基础设施并支付海关费用,如申请人满足该成员关于此类处理在一特定设施中进行的求;(b)在快运货物抵达前,提交放行所需的信息; (c)所确定的费用限于为提供第8.2款所述待遇所提供服务的近似成本内; (d)通过使用内部安保、物流和自提取到送达的追踪技术,对快运货物保持高度控制; (e)提供自提取到送达的快速运输; (f)承担向海关支付货物全部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的责任; (g)在遵守海关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方面拥有良好记录; (h)遵守与有效执行成员法律法规和程序性要求直接相关的,特别与第 8.2 款中所述待遇相关的其它条件。RCEP条文并未列明上述限制条件,给予快运货物的便利化程度更高。

(三)RCEP明确了快运货物6小时通关的时限目标

RCEP要求缔约国海关在可能的情况下,在货物抵达并且提交放行所需信息后6小时内放行。

我国目前海关对快运货物的便利化措施主要体现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领域,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进行申报,传输交易、支付和物流电子信息,除了经海关查验发现问题需进行后续处理或处置的情形之外,货到海关监管场所24小时内办结海关手续,与RCEP6小时通关时限的要求相比,还有提升空间。

六、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与后续稽查(Post-clearance Audit)

(一)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

参照我国《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中的定义,“风险”即质量安全风险,是指进出口商品(工业品、食品、化妆品、动植物产品)对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以及对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可能和程度。“风险信息”是指进出口商品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健康、反欺诈等方面形成或者可能形成的系统性、区域性危害或者影响,以及为限制、减少或者消除上述危害或者影响需要进行收集、评估、处置的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信息。

RCEP第四章第十四条“风险管理”条款, 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用于海关监管的风险管理制度, 但是该制度应当以避免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避免构成对国际贸易变相限制的方式设计和实施。要求将海关风险管理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加快放行低风险货物。同时允许每一缔约方随机选择货物进行此类监管。每一缔约方应当基于通过适当选择性标准进行的风险评估进行风险管理。此类选择性标准可以包括,尤其是协调制度编码、货物性质和描述、原产国、货物启运国、货值、贸易商合规记录以及运输工具类型。

“风险管理”是一种事前防范制度,侧重于货物入境前的风险信息的收集、评估、预警以及通关时的检查和处置,与一国的进出口管制法律制度共同搭建关境防护网,以维护本国的居民、动植物、环境安全以及国家安全。进口企业应当多关注我国海关公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并对拟进口商品的种类、原产地、供货商、运输工具等提前做出合理安排。而出口企业则应当多关注货物拟出口国家、地区的风险管理及预警信息,判断出口货物是否会遭遇无法顺利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甚至因为违反进口国风险管理规定而被扣留、罚没的风险。

(二)后续稽查

参照我国《海关稽查条例》中的定义,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一定时限内(我国是3年)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一定时限内(我国是3年),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它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缔约国给予彼此进出口商品诸多贸易便利化优待的同时,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和限制以保证缔约国海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和遵守。RCEP第四章第十六条“后续稽查”规定,为加快货物放行,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设立后续稽查以保证其海关及其它相关法律和法规得到遵守。每一缔约方应当以风险为基础选择一当事人或货物进行后续稽查,可以包括适当的选择性标准。每一缔约方应当以透明的方式进行后续稽查。如该当事人参与稽查过程并且已得出最后结论,该缔约方应当立即告知被稽查人稽查结论、作出结论的理由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可以利用后续稽查中获得的信息进行进一步的行政或司法程序。每一缔约方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当在实施风险管理时使用后续稽查结论。 

海关稽查是一种事后核查进出口交易真实性、合法性的制度,海关针对已经通关放行的货物及其相关财务、报关单证进行核对和检查。我国调整和规范海关稽查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基本符合RCEP和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的要求。

对于外贸企业来说,并不是货物通关放行就万事无忧了。海关有权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的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选择稽查对象,如果后续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它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被稽查人有走私情形等违法违规行为,海关可以根据违法程度实施处罚。RCEP在稽查程序透明的前提下允许缔约国根据一定的标准选择相关主体或货物进行后续稽查,并可以将稽查结论作为对被稽查主体或货物实施进口前风险管理的依据之一。

为应对后续稽查,外贸企业首先应当有完善的内控和进出口合规制度,比如进出口货物财务、报关资料要保存3年以上,有对境外交易对手的尽职调查、对进出口商品的市场调研、商品检验等核查交易真实性的流程和操作指引等。其次,配合海关稽查工作,提供必要的稽查条件,避免隐瞒或拖延。最后,如果不接受海关稽查结论或处罚决定,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维权。

以上是笔者对RCEP第四章几个重点条文的解读,因RCEP为新生的区域贸易协定,还未生效并被实际执行,相关解读难免主观和流于表面,欢迎业内专业人士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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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燕,大成北京 合伙人,专业领域专业领域:跨境投资与贸易、争议解决、公司与并购、银行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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