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L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与H公司签署《产品购货合同》,约定L公司向H公司购买3500公斤的银杏叶提取物,合同总价款为406,000元;因货物质量、数量及交货期等问题,造成国外客户的损失,由H公司负责;一方违约,须承担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2019年1月16日,国外客户因其中的2500公斤银杏叶提取物含水分比例严重超标,要求该部分货物做退货处理。2019年10月14日L公司和H公司签订了《退货协议》,约定了H公司的赔偿义务;但因H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退货协议》,故L公司将其诉之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失208,734.63元,包含出口退税损失、进口关税、增值税、运费、利润损失等。
二、案件分析
(一)因货物退运,进口时是否需要交关税和增值税,应由谁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
本案中,L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将货物出口到海外,2019年1月16日告知H公司其中的部分货物因湿度超标,需要作退货处理。但货物最终于2019年11月29日才被退回,已超过一年时间。该批货物在进口时L公司支付了进口关税28,893.3元,进口增值税43,294.33元。
2019年1月已明确需要做退货处理,但实际货物于2019年11月29日才被退回,导致退货货物复运进境时,距出口至日已超过一年,由此产生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应由谁来承担呢?
根据L公司提交的证据,L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提出要签订退货协议,办理退货事宜,但H公司一再拖延,直至2019年10月14日才签订退货协议。签署退货协议后,L公司才通知国外客户办理退货。L公司主张是H公司的原因导致货物无法在出口后一年内办理退运,需要缴纳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应由H公司承担。最终,法院支持了L公司的主张。
(二)因货物退运,L公司补缴了出口退税款37,500元
享受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应满足的条件,条件之一为“必须是报关离境的货物”。
根据《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第六条,出口企业将货物报关实际离境出口后,因故发生退运情况,凡海关已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出口企业须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海关方能办理退运手续。
由此可见,货物若因质量问题被退运,需要补缴出口退税款后,海关才能办理退运手续。由于该批货物最终将会退回给H公司,L公司因货物退运,补缴的出口退税款37,500元,是L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或者应当属于代垫费用,且根据L公司和H公司的约定,应由H公司承担补缴的出口退税款。
三、律师建议
(一)若出口货物有质量问题,优先尝试通过更换货物方式来解决,可减少出口退税款损失
若出口货物有质量问题,可优先与国外客户沟通,通过更换货物的方式来解决,但该种办法应保证更换的货物能满足质量要求。
若货物直接退运,则需要补缴出口退税款;若货物退运后,将满足质量要求的货物重新出口,需要拿到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并满足其他出口退税条件,如收汇等,则重新出口的货物可享受出口退税优惠。具体实践中的操作与要求,请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二)若出口货物需要退运,应保证在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可免交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本案中,因货物退运的时间超过一年,导致需要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但实践中该损失是可以避免的。因为2019年1月16日已明确出口的该批货物需要做退运处理,但L公司和H公司直至2019年10月14日才签订退货协议,即双方花了近9个月的时间沟通和确定退货协议。最终双方多缴纳的“冤枉税”,是因为H公司的拖延和双方的沟通效率导致的。
建议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若出口的货物发生退运,双方应及时沟通退运事宜,并签署相关书面协议;其次,最好在合同中明确具体的时间节点,便于未来发生纠纷时,明确违约方的责任;再次,一般跨境交易涉及的金额大、时间长、相关资料较为复杂,为避免日后争议,建议留存好交易过程中与上下游企业之间的相关文件,并在出现任何问题及时沟通,以便及时存证;最后,要注重涉外商事争议解决中对程序及证据的要求,例如本案出口方虽然成功向供货方索赔复运进口的关税与增值税、货物滞报金、补缴的出口退税等,但尚有部分为海外客户退货时代垫的运费、税费等,由于出口方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证据要求,故最终没有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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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兰迪税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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