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苏畅:欧盟《外国补贴条例》执法动向、趋势预测及应对建议_贸法通

刘成、苏畅:欧盟《外国补贴条例》执法动向、趋势预测及应对建议

发布日期: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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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可能扭曲欧盟市场的非欧盟成员国政府补贴的规定》(下称“《条例》”)是欧盟于20237月为应对非欧盟国家对其在欧盟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提供补贴而出台的政策工具。该条例剑指中国关键领域对欧出海企业,旨在加大对该等企业获得政府补贴的监管力度、消除这些企业因获得政府补贴而获得的所谓“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根据《条例》,中国企业在欧盟境内从事特定经济活动(如投资并购、参与招投标等)达到一定门槛标准的,须在并购交割前或投标过程中向欧委会履行申报义务,披露企业在申报前3年内接受政府补贴的情况。[1]此外,欧委会也有权主动审查《条例》适用前5年内授予的、在其适用后仍具有扭曲效果的外国政府补贴。[2]本文简要分析《条例》生效以来的执法动向及趋势,并对中国企业提出初步应对建议。

一、最新执法动向

自《条例》的通报义务于202312月生效以来,已有大量企业按要求向欧委会通报了其所获得的财政资助,通报数量远超欧委会预期。根据欧委会官方消息,由于《条例》相关的工作量激增,今年3月,欧委会竞争总司内部专门成立了一个新的部门负责《条例》与并购交易有关的执法工作。从欧委会披露的通报情况来看,最常见的“财政资助”与交易的融资来源有关,包括:向企业注资、出资,从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国家提供的担保、对特定项目的直接财政补助、税收优惠(特别是针对研发费用和投资项目的税收优惠)等。[3]

此外,近两个月,欧委会更是频繁基于《条例》对中国企业出手,先后已对三家中资企业在欧盟境内的投标项目开展《条例》项下第二阶段深入调查,已经导致其中一家企业被迫退出竞标[4];欧委会调查官员还于近日对一家安全设备生产行业的中资企业在欧盟境内的运营场所开展了突击现场检查。

从欧委会目前公布的三起调查立案决定来看,欧委会初步认为被调查企业获得了政府拨款、退税、财政激励、优惠的融资安排、低价提供原材料和服务等方面的补贴,这些补贴使得被调查企业在欧盟市场内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在调查公告中欧委会还指出,补贴金额总额大于投标合同总价值也是其立案的主要原因之一,而集团总部对欧洲子公司的经营性支持、财务支持等,也是欧委会将这些投标企业的集团总部纳入调查范围的原因之一。[5]

二、未来执法趋势预测

无独有偶,欧委会于2024410日发布了所谓《关于中国经济扭曲的国家报告》(下称“《报告》”)。该《报告》是欧盟为了对中国出口商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而定制的“法律借口”,上一次发布该报告是在2017年。相较于2017年版本,最新的《报告》专门针对电信设备、半导体、轨道交通、新能源、电动汽车行业进行了分析。这些行业的中国企业在近年来取得的技术进步和市场扩张,以及在国际市场上展现出的显著竞争力,已经引起了欧盟的深度关注,这些行业的中资企业在欧盟境内的经济活动将面临更高的关注。

结合我们对《条例》立法背景的理解以及欧委会在过去几个月中执法实践的观察,欧委会对重点行业中资行业的调查可能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 被调查企业获得的财政资助的具体情况,特别是与触发审查的经济活动有关的财政拨款、融资、担保、税收优惠等财政资助的情况;
  • 企业集团公司对被调查企业的经营支持及财务支持有关的情况;
  • 与触发审查的经济活动有关的定价问题,例如投标价格、股权转让定价等;
  • 被《条例》视为最可能具有扭曲效果的补贴,包括:救助中短期濒临破产企业的补贴、无限额度或者无期限的担保、不符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官方支持出口信贷安排》的出口融资措施、直接促成特定并购交易的补贴、可能使企业能够提供具有不正当优势的投标的补贴;
  • 被调查企业如何进行有关财政资助的数据收集工作、如何确保数据信息完整等问题。

三、企业应对建议

从已经发生的调查案例来看,欧委会在收到企业的通报材料后有可能提出进一步的信息请求,该等请求范围非常宽泛,企业在收到信息请求后的回应时间也极为有限。鉴于欧委会有权直接针对未能配合欧委会信息提供请求的企业作出不利推定,企业在整个调查过程中表示出配合的态度非常重要。因此,我们建议在欧洲有经济活动的中国出海企业提前做好如下准备工作,妥善应对潜在调查:

1)定期统计、评估自身获得政府补贴的情况,梳理2018年以来获得的政府补贴并统计金额;

2)在具体投标、并购项目等欧洲境内的经济活动开展前,全面评估《条例》对该等经济活动的影响,提前考虑交易时间线、资金来源、交易先决条件、交割条款等相关安排;

3)鉴于欧委会还有权直接对欧盟境内企业的办公现场进行突击检查,企业也应当尽早制定全面应对方案,并形成内部机制和流程,确保能在面对突发检查时第一时间启动相关方案,有条不紊、妥善应对。

注释:

[1] 《补贴条例》第21条,第29条。

[2] 《补贴条例》第53条第1款。

[3] https://competition-policy.ec.europa.eu/document/download/22197012-2036-4b1e-8b02-0eb8b2d6e666_en?filename=kdar24001enn_competition_FSR_brief_1_2024_100-days-of-FSR-notification-obligation.pdf

[4] 观察者网《欧盟再对竞标中企下手,欧盟中国商会谴责:FSR已成为“经济胁迫新工具”》https://www.guancha.cn/internation/2024_04_04_730649.shtml?s=zwyzxw

[5] 参见三起调查的立案决定:Summary notice concerning the initiation of an in-depth investigation in case FSP.100147 pursuant to Articles 10(3)(d) of Regulation (EU) 2022/2560 (C/2024/1913), Summary notice concerning the initiation of an in-depth investigation in Case FSP. 100151, pursuant to Articles 10(3)(d) of Regulation (EU) 2022/2560 (C/2024/2830), Summary notice concerning the initiation of an in-depth investigation in Case FSP. 100154, pursuant to Articles 10(3)(d) of Regulation (EU) 2022/2560 (C/2024/2832).

来源:金杜研究院,https://www.kwm.com/cn/zh/home.html

作者:

  • 刘成,合伙人,公司业务部;业务领域:反垄断和竞争法、公司投资和并购、国际贸易;邮箱:liucheng@cn.kwm.com
  • 苏畅,合伙人,“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业务领域:WTO争端解决、国际投资仲裁、国际贸易;邮箱:suchang@cn.kw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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