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仁健、邹文成: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中篇)_贸法通

王仁健、邹文成: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中篇)

发布日期:202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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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至今尚缺少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笔者不揣谫陋,将该问题所涉及的主要争议点总结归纳为如下四点,并在总结各方观点和裁判案例的基础上,结合笔者自身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谈谈笔者对以下问题的看法。

  • 一、合同的无效,是否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确认?
  • 二、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 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 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在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下,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如何起算?

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一)代表性裁判观点

1.当事人在合同确认无效后请求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①丹阳市导墅镇人民政府诉云南恒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恒昌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本质上不是债权请求权,而属于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应当是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1]

②广州赛福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中山市三乡镇前陇社区居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由于本案诉争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合同的效力须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查确认,单纯的时间经过并不能否定合同无效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赔偿损失及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2]

2.当事人在合同确认无效后请求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不适用诉讼时效

①周水娣、赵玉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本案中,赵玉婷请求确认林国良与周水娣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实质上是其作为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对返还房屋的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3]

②金章良与河北泽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原告系自然人,况且被告称一直未承揽水润新城小区建设工程,该口头协议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无效,只有在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才知道需要返还财产,而且返还财产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在确认协议无效的同时要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4]

(二)问题研讨

1.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制定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首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5],这一规定深刻影响了后来的民事立法。制定于1999年的《合同法》第58条在《民法通则》该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民法通则》的规定。[6]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在延续《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立法意旨的基础上做了微调,并在第157条增加了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进一步完善了条文规定。[7]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沿用了《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未做调整。前已述及,合同系最为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自应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其法律效果相当于这一行为未曾实施,因此,要恢复至各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各方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8]本条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了合同无效后的三种法律后果:第一,返还财产。这也是合同无效最为直接的法律后果,围绕该问题有不少争议,在此搁置不表,留待下文详述。第二,折价补偿。在当事人因合同无效需要返还的财产出现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时,则应当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返还财产的代替,二者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行使”。[9]其中,“不能返还”包括法律上的不能和事实上的不能。前者例如标的物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此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10],事实上的不能例如标的物已经灭失且不可替代。“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指返还财产在经济上具有不合理性,例如标的物已经被添附或者合同的标的是提供劳务。第三,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性质,学理上有争议,暂且搁置不表,留待下文详述。需要注意的是,请求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需要具备构成要件,首先需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其次,此处的赔偿损失以当事人有过错为前提,当事人无错过则无赔偿损失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当事人的过错之间要具有因果关系。[11]如此,方才有赔偿损失请求权的适用空间。第四,本条规范设有“但书”条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未必仅限于前述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如果法律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设置了特别规定,则应适用相应的规定,此时并不当然产生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后果。[12]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颇具中国特色,其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专门设置了一条规范,这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中颇为少见,该条规范将原本分属于《民法典》不同编、不同章节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多种请求权予以统合在同一规范之下,其在便利当事人和法官寻找法律依据主张权利或者做出裁判的同时,也增加了对该条规范理解与适用的难度,使各方产生对该规范性质的认识分歧,由此也导致学界对该规范褒贬不一。[13]从比较法上看,《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类似效果的规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3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第157条的做法相似[14],学界也不乏对该条的批评与反思意见。[15]

笔者认为,关于该条规范是否妥当、利弊几何的争议不妨暂时搁置,既然该条规范已经成为《民法典》的明文规定,则理应在该规范的框架之下展开研究与讨论。况且,在实务中,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自然也无法绕开该条规范主张权利或者作出裁判,因此,如何在实务中正确适用该条规范以及如何处理其与《民法典》其他章节有关规定的关系问题,有待进一步检验。

如前所述,因《民法典》第157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实质上糅合了多种请求权,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也变得复杂起来。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与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学说上观点不一、裁判中分歧互有,立法和司法领域也有关于这方面的尝试,其中几个争议问题长期以来都是学界与实务界讨论的热点话题,值得进一步讨论。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需要分门别类予以讨论。主要涉及三个问题:第一,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第二,合同无效后,在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当事人请求折价补偿,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第三,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请求有过错的另一方当事人赔偿损失的,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2.学理争议

①关于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探讨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首先要对该情形下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做出正确的定性。学理上,对该请求权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系不当得利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系返还原物请求权。在这一问题上,产生两种不同观点的原因,主要基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取舍。[16]物权行为理论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自19世纪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这一概念后,百余年来对世界各国的民法产生了深远影响,其基本内核可大致概括为:分离原则、抽象原则与形式主义原则。[17]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立法例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只要一方已经履行了给付,那么他就可以根据第812条以下的规定要求返还”[18],即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应当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19],除德国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因同样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故对此问题亦持类似的态度。[20]我国《民法典》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所以学界通说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财产的受领人便没有取得财产的法律依据,应负返还义务,此种义务属于所有物的返还,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系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21],实务界亦采纳这一观点。[22]另外,亦有学者主张,前述两种观点各有道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返还财产,实际上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竞合。[23]

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下返还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理论上和实务中的争议主要围绕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以及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而展开。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提出的请求权”。[24]物权法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这四项请求权在我国《民法典》上也皆有体现。[25]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物权请求权似乎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实际上,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一直争议不断,比较法上的立法例也各有不同,我国《民法通则》以来的立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前后也有所变化。目前,各界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不适用诉讼时效说”。理由在于:首先,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衍生,附随于物权本身而存在,物权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作为专为物权设置的救济方法,自然也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26]其次,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虽然是请求权,但是并非所有请求权都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仅债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对于保护物权、维护诚信原则具有积极意义;[27]再次,主张物权请求权(特别是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往往是混淆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区别和意义。物权请求权(特别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使收到时效制度的约束,也应当适用取得时效,否则会造成物权人享有物权但又无法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的状态,造成物权的“虚化”;[28]最后,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法治环境与具体国情不相适应,且存在鼓励私力救济的可能性,容易引发社会矛盾。[29]

第二,“适用诉讼时效说”。理由在于:首先,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能够契合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所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保护与义务人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降低交易成本。如果允许长期不行使的物权可以继续存在,将危害交易安全;[30]其次,物权请求权(特别是返还原物请求权)虽然与物权密切相关,但毕竟属于独立的请求权,二者不可一概而论,不能将权利和权利的保护手段混为一谈,物权属于绝对权,不存在因时效经过而消灭的情况,但不意味着物权请求权也不能适用诉讼时效;[31]再次,对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符合“效率”原则。从“功利主义”的角度讲,时效完成后的陈旧请求并无价值,通过时效制度能够以简明的程序取代复杂的实体判断,可以减轻法院和法官的负担,为年代久远的实体权利开庭审理和裁判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32]最后,随着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债权和物权之间愈发呈现出相互交融的局面。物权请求权(特别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实践中会带来许多麻烦。基于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便于简化纠纷,做出裁判。[33]

第三,“折衷说”。理由在于:首先,物权请求权有多种形态,诸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各种请求权分别具有不同的制度价值和理论构造,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能笼统地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34]其次,判断物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需要考察诉讼时效制度所具备的功能是否对各种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具有适用性。诉讼时效制度对某些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具有适用性,对某些类型的物权请求权不具有适用性,因此不能一概采“适用说”或“不适用说”,而应当采“折衷说”。[35]值得注意的是,在采纳“折衷说”的基础上,又因考量标准不同,存在观点分歧。对于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通说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36]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观点主张区别情况对待[37],亦有观点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本身不属于物权请求权,自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38]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争议最大,实际上,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争议,绝大多数是围绕其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而展开,在“折衷说”的内部,也不乏相关争议。[39]具体争议观点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40]

②关于合同无效后在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当事人请求折价补偿,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探讨合同无效情形下,在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当事人请求折价补偿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需要对此处的“折价补偿请求权”的性质做出定性。根据民法理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原物仍然存在为必要,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或者被其他人合法取得,则无法返还,此时当事人无法再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时,“不能返还或者没有不要返还”情况下的“折价补偿请求权”,综前所述,这一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自不待言。学理上,通说认为,此时的“折价补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41]所谓不当得利,“乃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负返还义务之一种事件也”。[42]民法理论认为,根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前者主要指合同之债,后者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缔约过失之债。[43]因此,不当得利请求权自然属于债权请求权,也当然受诉讼时效制度规制。

③关于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探讨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也需要对此处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性质做出定性。关于《民法典》第157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学界和实务界一直有关于该责任究竟是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争议。[44]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指缔约一方因缔约不当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45]所谓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一方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等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的各种民事责任”。[46]为缓和关于该情形下民事责任形态的争议,目前,有学者在综合“缔约过失责任说”与“侵权责任说”两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应当区分不同场合而对损害赔偿责任做出定性的所谓“区分说”,即“在合同行为场合,可依缔约过失责任规则主张损害赔偿;在合同之外的场合,可依侵权行为法请求赔偿”[47],笔者对“区分说”的主张表示赞同。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鉴于《民法典》合同编发挥着“实质债法总则”的功能,《民法典》第468条已经将合同编的适用范围扩展至“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48],这便使得“缔约过失责任”对合同行为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有适用的空间,因此不妨搁置争议,统一适用《民法典》第500条的规则确定责任性质和赔偿范围。[49]当下,主流观点认为该条所涉及的赔偿损失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况且在合同无效的场合,采“缔约过失责任说”也能够减少解释和说理的麻烦。最为重要的是,根据民法原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均由民法债编调整,因缔约过失行为和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均为债权请求权,因此,两种责任形态均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一观点已经是民法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在该情形下,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实际上并无争议。

3.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演变

①返还原物请求权与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演变

制定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较为简略,并未涉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内容。1988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0条非常粗略的规定了一种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50],但该条更多的是出于对国家利益的特别保护,难以解读为该规定系吸收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原理的产物。

1993年全国人大启动《物权法》起草工作以来,《物权法(草案)》曾一度专门规定了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但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中删除了相关规定。[51]《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有地方和专家建议规定:“确认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已登记不动产、动产的所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除外”,还有地方建议修改草案第44条的规定为:“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五年之内不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其请求权不受保护”。[52]但最终通过的《物权法》均为采纳相关建议。

为填补立法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类型的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通过的《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1条中规定了“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范围”,当时曾考虑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做出明文规定,但终因各方争议太大,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未做规定。[53]前已述及,最高人民法院曾尝试制定《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1条曾考虑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对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54]

2015年启动《民法总则》的编纂工作之后,为回应社会各界的关切,立法者开始尝试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类型做出明文规定。从2016年的《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到后来的《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三次审议稿均在诉讼时效部分专门规定了“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55],之所以采用“登记”的标准,主要是基于登记具有公示力,如果没有登记作为显而易见的证据,当事人时隔多年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将于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相冲突。

在《民法总则》的编纂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仍在继续做出探索。201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并于2016年11月印发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八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八民纪要》第24条中尝试明确“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56]仔细研读该条纪要的条文意旨,与当时正在编纂过程中的《民法总则(草案)》颇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在《八民纪要》中实际上表达了赞同“折衷说”所持的应区分不同类型的物权请求权而具体分析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则[57],并且采纳以登记作为区分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标准。

2017年3月,在《民法总则(草案)》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期间,针对“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的问题,有代表提出:“目前,不少农村地区的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房屋产权,建议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扩大至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后建议:“对这一项作出修改,明确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58]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一改征求意见稿以来的规定,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第196条的规定,没有做出修改。至此,《民法典》以法律的形式,回应了长期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关于物权请求权特别是其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争议。这一规定颇有中国特色,实际上是采纳学界“折衷说”的观点并结合中国国情现实而做出的规定。

②折价补偿请求权(学理上系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立法演变

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定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92条明文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这也是新中国民事立法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最早规定。[59]随后,《民通意见》第131条补充了关于适用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但本条所规定的“追缴”实际上是公法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介入。[60]遗憾的是,《民法通则》第84条仅规定了“债”的定义[61],但是并未明确列举“债”的类型,导致不当得利归属于债的范畴缺少实证法依据,仅能通过学理做出推论。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62],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的不足。另外,同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拟研究制定的《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条实际上也将“折价补偿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63]

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在“第五章 民事权利”部分,用第118条和第122条两个条文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并明确了不当得利的债权属性。[64]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在延续《民法总则》第118条和第122条规定的基础上,“借鉴了法国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对待的经验”[65],在“第三编 合同”中用4个条文将“不当得利”作为合同编“第三分编 准合同”的组成部分以专章的形式予以规定。[66]

③赔偿损失请求权(学理上系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演变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制定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被认为是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思想[67],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42条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规定。[68]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为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会后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第六部分“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的内容中正式出现了“缔约过失责任”字眼。[69]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明确将“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70]

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第500条沿袭了《合同法》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71]

值得注意的是,截至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未出现过“缔约过失责任”字眼,最高人民法院仅在类似司法解释性质的会议纪要中使用了“缔约过失责任”一词。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更是缺少明文依据,只能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推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制定的《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7条第2款[72],在性质上属于针对合同被撤销情形下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73],虽然该情形与合同无效时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有所区别,但此两种情形下的赔偿损失同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自当同样受到诉讼时效的规制。最高人民法院拟研究制定的《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规定》实际上也是将“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纳入到诉讼时效的调整范围。[74]另外,鉴于《民法典》第500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居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上讲,应当认为其属于债权请求权,也自然适用诉讼时效。

4.笔者认为

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涉及到民法上诸多重要的争论和基本的制度设计,理论界争论不断、实务界裁判各异,各国立法例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几无定例成式可循。在我国法律界,针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也是百家争鸣、百花齐放,至今尚无实证法上的定论。

笔者认为,在《民法典》第157条搭建的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框架之下讨论这一问题,首先要考察第157条的立法意旨。如前所述,学界有对该条规范糅合多种类型请求权的批评意见,但更应当看到的是,《民法典》如此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克服我国民法上不当得利制度法律供给相对不足的弊端。[75]通过梳理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立法演变可知,在《民法典》之前,我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十分简陋,难以满足实务需求。即使在《民法典》通过后,也仅是在合同编的准合同部分增设了4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与比较法上的立法例相比,仍缺少许多规定。《民法典》第157条在很大程度上充当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主要裁判规范。因此,有学者对该条规范的实证功能大加赞赏,并认为该条规范在处理这一问题上代表了世界发展潮流。[76]

笔者认为,讨论这一问题,应当注意把握《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立法意旨和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之间的平衡。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时,当事人原则上均应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这符合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九民纪要》第32条也特别强调了此时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九民纪要》第33条在处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的问题上规定的十分细致、全面,其目的即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77]除此之外,《九民纪要》第34条、第35条在处理“价款返还”与“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更是严格秉持公平和诚信原则,坚决避免出现因合同无效而导致“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78]有鉴于此,在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时,也应当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放在考量的首要位置,在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前提下,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采取相对宽松缓和的态度。就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问题,应当采纳此时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的态度,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96条关于“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学理上普遍认为,返还财产应当以返还原物为限,如原物灭失,则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空间,司法实务界也不乏支持这一观点的意见。[79]但有观点主张:“如果原物已经灭失,造成无法实际返还的,如果存在可以替代的种类物,则应返还同一种类物”。[80]笔者认为,出于尽可能避免当事人遭受诉讼时效制度不利影响的考虑,该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场合,应当予以赞同。[81]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规定,是否能够对其进行反对解释而得出“未经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权返还财产”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学界尚有不少争议,赞成意见与反对意见均有。[82]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民法典》释义书和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民法典》适用指导书均采“赞成说”,认同未经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应当适用诉讼时效。[83]考虑以占有为权利外观的普通动产价值相对较小且流通较快,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对其返还原物请求权一概不适用诉讼时效着实有害交易安全,因此,笔者亦赞同上述推论。

另外,如前所述,合同无效时,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既可以依据物权关系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亦可以依据债权关系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84],此时应当认为构成请求权竞合。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可为不同请求权规范所涵摄,此不同规范生成的请求权内容相同,有着相同的保护目标”。[85]此时应当认为当事人有权择一请求权向法院提出相应主张,如当事人选择前者,其诉讼时效问题受《民法典》第196条调整;如当事人选择后者,其诉讼时效问题受《民法典》第188条调整。在此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需要格外注意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在选择请求权基础时应当慎重权衡、通盘考量,避免因重复起诉而被驳回的法律风险。[86]

最后,鉴于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除了在能够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情形之外,原则上均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现实情况,此时倘若当事人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如果仅向法院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而没有一并提出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时,便使得当事人面临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风险。现实中,民事诉讼律师代理尚未普及,因此,在该情形下,为了避免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危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九民纪要》第36条关于“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的规定[87],依法行使释明权,尽可能避免使当事人遭受诉讼时效经过的风险。当法院充分行使释明权时,我们有理由相信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场景下适用诉讼时效的空间将会被极大地压缩。如果在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仍不增加或者变更相应诉讼请求的,基于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之人”和“风险自负”的朴素理念,对当事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折价补偿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自无不妥之处。

注释:

[1] 参见(2014)苏民终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4193号民事裁定书。

[4] 参见(2020)冀0110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8]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册),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10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91页。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11]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新论》,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526页。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389页-1390页。

[13] 对该规范持批评态度的意见主要认为该规范将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予以专门的统一规定,不如分别适用各种请求权更加清晰,如此别出心裁的专门规定方式,难免有负面效应,会造成规则之间的关系混乱。参见杨代雄:《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38页。对该规范持肯定态度的意见主要认为如此规定可以避免因我国不当得利法异常简陋以及适用不当得利规则处理该问题产生的各种弊端,并符合国际上合同示范法的倡导性做法。参见叶名怡:《〈民法典〉第157条(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评注》,载《法学家》2022年第1期。

[14]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3条:“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

[15] 关于该条规范的反思与评论,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2022年重排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6页-第499页;王泽鉴:《“民法”第113条规范功能之再检讨》,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1页-第302页;陈自强:《契约法讲义Ⅰ:契约之成立与生效》(第四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417页-第421页;詹森林:《“民法”第113条与其他规定之竞合关系》,载《台湾本土法学》1999年第1期。

[16]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深入讨论,可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第二版)(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05页-第212页;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17] 参见刘保玉:《物权法学》(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148页-第149页。

[18] [德]海因·克茨:《德国合同法》(第二版),叶玮昱、张焕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68页。

[19] 《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返还请求权):(1)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给付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蒙受损失而自已取得利益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即使法律上的原因后来消失,或依法律行为的内容而为的给付所欲达到的结果并未出现,该项义务也存在。(2)以合同进行的对某一债务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承认,视为给付。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78页。

[20] 例如:孙森焱教授认为:“无效或得撤销之法律行为系债之行为时,基于该行为所为之给付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4页;王泽鉴教授认为:“因契约无效或被撤销而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系直接基于‘民法’第179条规定”,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2023年重排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86页。

[21] 参见徐涤宇主编:《合同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97页;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34页。

[2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85页。司法实践中支持这一观点的案例比比皆是,例如:(2017)甘民申666号民事裁定书、(2014)塔民一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2022)鄂08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25页。

[24]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63页。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5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6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7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26]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9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2页。

[27] 参见杨立新:《中国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98页。

[28] 参见尹田:《物权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47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3页-第255页;阳雪雅:《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新论——兼评〈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载《湖北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

[29] 参见魏盛礼:《债权信用保障功能定位下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探究——诉讼时效基本理论的反思与我国诉讼时效立法的重新选择(三)》,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0期。

[30] 参见朱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31] 参见程啸、陈林:《论诉讼时效客体》,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杨会:《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以 “返还原物请求权 ”为研究对象》,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1期。

[32] 参见孙鹏:《返还原物请求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的解释论》,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

[33] 参见王胜明:《关于物权法若干问题的思考》,载《在人大法学院听讲座》编写组编:《在人大法学院听讲座》(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页。

[34] 参见耿卓:《追问与解答:对诉讼时效客体的再论述》,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4期。

[35] 参见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36] 参见渠涛、刘保玉、高圣平:《物权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75页。

[37] 参见杨永清:《物权请求权若干问题探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33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2页;另见崔建远:《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第二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24页-第225页。

[38] 参见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1),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37页-238页(章正璋执笔)。

[39] 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争议观点、理论分析和实务检讨,参见杨巍:《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我国〈民法总则〉第196条的问题与解决》,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

[40]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详细讨论,参见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0页-第96页。

[41] 关于“折价补偿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学界与实务界均认为其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几无争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91页;龙卫球、刘保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59页(王天凡执笔);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130页(杨代雄执笔);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06页(叶金强执笔)。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裁判文书持此观点,诸如:(2021)最高法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书、(2023)辽01民终7761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04民初33601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5民终3320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48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

[42]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第90页。

[43] 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5页。

[44] 一些学者主张,这种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22页;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6页;费安玲等著:《民法总论》(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186页。另有学者对上述意见持反对态度,并认为这种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40页。实务界主流意见认为,这种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92页;另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2122号民事判决书、(2020)晋07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1民终1471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实务中也有一些裁判文书认为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可能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参见(2015)鸡冠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

[45] 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98页。

[46]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页。

[47] 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06页(叶金强执笔)。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8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49] 参见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55页(徐涤宇执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0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44条:“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5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5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第60页。

[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条:“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以对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52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三)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第175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90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00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参见杜涛主编:《民法总则的诞生:民法总则重要草稿及立法过程背景介绍》,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8页、第142页、第235页、第319页。

[56]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4条:“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

[57] 参见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96页。

[58] 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7年3月1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转引自《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汇编:《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3页;其实,在《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亦有地方和单位建议删除“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中的“登记的”这一条件限制,统一规定为所有的物权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参见前引书第149页、第351页、第449页。

[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条:“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以对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8条第2款:“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65]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册),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776页。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6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7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8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6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后,国有企业债务人有证据证明不良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全部或部分归还而主张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后,受让人可以请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70]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0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7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页-第153页。

[7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条:“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以对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75] 有学者认为:从规范功能上看,第157条旨在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作出一般规定。……《民法总则》之所以延续旧制,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一般规定与其决定不对不当得利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紧密相关,这种立法选择同样是墨守先前立法模式的结果。《民法总则》第122条对不当得利作出了极其简单的抽象规定,这种立法模式追随了《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71页。

[76] 参见叶名怡:《〈民法典〉第157条(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评注》,载《法学家》2022年第1期。

[77]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78]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价款返还】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损害赔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7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页。

[80] 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72页。

[81] 也有学者对该观点提出质疑,参见杨代雄:《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39页。

[82] 支持这一推论的观点,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50页。反对这一推论的观点,参见杨巍:《中国民法典评注·规范集注(第1辑):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271页。

[83]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册),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96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701页。

[84] 参见孙基刚:《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与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丰润县丰润镇经济联合社、丰润县丰润镇南关第二居委会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抗诉案——财产返还原则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05年第2辑·总第1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页-第98页;另可参见(2022)粤0111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20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

[85]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67页-第568页。

[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519页-第521页;认为请求权竞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案例,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3694号民事裁定书。

[87]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来源:德和衡研究院

作者:

  • 王仁健,执业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金融与担保;电话:13141377373;邮箱:wangrenjian@deheng.com
  • 邹文成,执业律师,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电话:17854205937;邮箱:zouwencheng@deheng.com

质控人:李长军,高级权益合伙人,争议解决业务中心总监;邮箱:lichangjun@deheng.com

延伸阅读:王仁健、邹文成: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问题研究(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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