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蕾:《北京公约》下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及与中国国内立法的衔接_贸法通

郑蕾:《北京公约》下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及与中国国内立法的衔接

发布日期:202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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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效力公约》(简称《北京公约》)系由中国海商法协会于2007年在国际海事组织最初提出动议,由国际海事委员会(Comité  Maritime  International,简称CMI)专门国际工作组于2012年在北京召开的第40届CMI国际会议讨论形成草案。2018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简称贸法会)将草案公约化工作列入工作议程,并于2022年6月27日第五十五届贸法会会议上审议批准公约。2022年12月7日,联合国第77届大会正式通过了《北京公约》,并于2023年9月5日在北京举行签约仪式。截至2024年4月26日,共有20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北京公约》。《北京公约》不仅充分考虑了航运在国际贸易和运输中的关键作用,而且基于国际上不同国家、不同法域在船舶司法出售方面法律规则的差异性,提供了一个可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接受的船舶司法出售效力公约,为现行的国际航运法律框架提供了有益的补充,促进了船舶司法出售法律规则的统一。作为第一个以中国内地城市命名的国际海事公约,《北京公约》是中国积极参与国际海事、商事、贸易领域规则制定的重要成果。笔者从《北京公约》在规范体系和内容上的立法特点入手,深入剖析公约所规定的购买人对船舶的清洁物权以及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效力的含义等核心内容,并就《北京公约》相关规定与中国现行立法进行比较,从而对中国国内相关立法与公约的衔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北京公约》的规范对象和立法特点

众所周知,船舶司法出售是海事纠纷处理中促进海事债权实现的重要一环。船舶能否被售出变现以及出售价格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海事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由于船舶的价值高、运营风险大,容易产生各类纠纷和债务,从而造成参与船舶司法出售的主体众多,涉及对船舶物权、海事债权的权属认定和债权受偿等不同层面的复杂问题。在实体法层面,不但涉及对船舶有权提出的不同种类和性质的实体权利的属性和权利范围的认定,也涉及对通过司法出售购得船舶的购买人的权利确认。在程序法层面,涉及为保障司法出售结果的正当性、公正性而对船舶司法出售主体、出售通知、债权登记、价款分配等程序的规定。如何对参与司法出售的不同当事方的权益加以平衡,特别是对于船舶司法出售后原已附着于船舶之上的担保物权和其他权利负担是否仍然存续等问题,各国(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不尽相同。例如,针对司法拍卖标的物所负担的担保物权的处理,主要有负担主义(即承受主义)与负担消灭主义(即涤除主义)之分。前者指拍卖物上的负担继续存在,由拍定人承受,不因拍卖而消灭;后者指物上负担因拍卖而消灭,拍定人取得无任何负担的拍卖物。但目前各国(地区)通常都是在剩余主义限制下兼采负担主义或负担消灭主义。剩余主义是指因保护普通债权人或位次靠后的优先权人的债权而需要拍卖执行财产的,只有在将要卖得的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及支付执行费用后对本案债权而言仍有剩余价值可供清偿的,才能进行正常拍卖的规则。如德国、瑞士以剩余主义为前提采用承受主义原则。日本则在剩余主义前提下采用消灭主义,同时保护部分承受主义权益。中国台湾地区对于不动产的抵押权,在强制拍卖中采消灭主义兼顾承受主义。针对船舶这类特殊动产的强制执行,在英美法系的对物诉讼与大陆法系的对人诉讼中也存在各不相同的立法理念和程序规定。故此,要在国际层面制订一部规范船舶物权、船舶司法出售及债权受偿分配等诸多复杂法律问题的公约,需要对两大法系和各国立法不同法律理念和规定进行协调和统一,难度可想而知。因此,公约能否为世界各国广泛接受,关键是选取一个可行的立法原则和定位。与其他船舶抵押权和优先权的国际公约相比较,《北京公约》在规范对象和内容上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公约规范的“司法出售”并未限定为法院拍卖,而是强调了以债权实现为目的,并区别于以非法院监督和核准下的私人协议方式进行的船舶出售。在世界各国,船舶的司法出售可能存在不同的方式和类型,具体实施机构也存有不同,除法院公开拍卖之外,也存在变卖或以私人协议或其他方式进行的强制性出售。根据《北京公约》第2条对船舶的“司法出售”的定义,公约规范的船舶“司法出售”须满足两项条件,即(1)该出售由法院或其他公共机构命令、核准或确认,并以公开拍卖或由法院监督和核准的非公开协议的方式实施;以及(2)该出售所得款项供有关债权人分配。通过公约对“船舶司法出售”的定义可知,纳入《北京公约》调整的“船舶司法出售”的范围较为宽泛,并未限定出售的实施主体一定为法院,或者一定是以拍卖的方式,而是强调由法院或其他公共机构命令、核准或确认,且其核心特征是以债权实现为目的,并区别于以非法院监督和核准下的私人协议方式进行的船舶出售。这样的规定有助于保障公约在更广泛意义上的适用以及推广。

第二,从明确赋予购买人清洁物权的角度,统一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由于船舶作为运输工具在船舶登记、经营模式上的国际化,加之船舶权属的复杂多样,在一国实施的船舶司法出售,不仅涉及该国的法律适用,对于境外登记的船舶或境外的购买人,还会涉及船舶原登记国、新登记国、船舶相关纠纷的管辖地等国家法律的适用。在船舶司法出售中,只有保证船舶购买人在某一国家的司法出售中根据当地法律和程序购得船舶的结果取得域外效力,并确认购买人获得的船舶物权不再附有任何权利负担,才能从根本上提高购买人的积极性,促进船舶成功变现,从而真正发挥船舶司法出售在海事债权实现上的优势。由此可见,船舶购买人的权利保护应当是统一和规范各国船舶司法出售效力的重中之重,也是完善和统一船舶司法出售法律制度的核心所在。国际社会为统一船舶司法出售领域法律规则一直在作积极的努力,但效果并不理想。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的《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三项国际公约,虽然都涉及船舶拍卖的司法程序、拍卖价款分配、拍卖通知等问题的规定,但都未得到国际上的广泛认可。而《北京公约》另辟蹊径,通过规定各缔约国承认在某一缔约国进行的船舶司法出售的购买人获得对船舶清洁物权的方式,为购买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从而达到提高购买人购买司法出售船舶的积极性,正面影响船舶的变现价格,由此惠及相关海事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②因此,《北京公约》对船舶司法出售效力规则的统一,主要体现为《北京公约》第1条所规定的其“规范赋予购买人清洁物权的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第6条对该国际效力进一步明确为“已签发第5条所述的司法出售证书的司法出售应当在每一其他缔约国具有赋予购买人对船舶清洁物权的效力”。

第三,秉持求同存异的原则,明确不予规范的问题,为国内立法留下空间。《北京公约》的首要目的是保护购买人的利益,其核心在于赋予购买人对船舶的清洁物权,但在某一国实施的船舶司法出售中,不仅需要适用司法出售国的法律,案件的实体争议还可能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船舶司法出售的程序和后果不仅可能涉及船舶所有权人、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还可能涉及其他海事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在最大限度保护购买人利益的同时又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当事方的利益,体现出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衡平。从立法技术上看,《北京公约》秉持着求同存异的原则,明确了公约排除和不予规范的问题,为各国的国内法留下适用的空间和余地,更有利于各国对公约内容的接受,在可能的限度内促成了各国对关键问题达成共识。《北京公约》第15条明确规定了不受本公约规范的两类事项,即(1)公约不规范司法出售所得款项分配的程序或优先顺序;(2)公约也不规范向司法出售前拥有船舶或对船舶享有所有权权利的人提出的任何对人请求权。这说明公约并不规范司法出售程序本身,也不调整海事请求权人的对人请求权。《北京公约》仅调整购买人通过船舶司法出售所获得的船舶物权的效力,而被排除的这两类问题应根据不同纠纷的管辖地和适用法律进行判定。

进一步而言,《北京公约》通过上述“排除”性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其立法的核心目的不在于管辖司法出售程序本身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在于规范和统一各国对于船舶司法出售的执行效力,集中体现为保障购买人得以实现其对船舶的清洁物权的登记以及获得对船舶的实际控制权。这样的规定较好地解决了因船舶司法出售涉及的法律问题过于复杂,以及可能出现法律冲突而导致难以协调统一的问题。

还应注意到,除船舶的购买人之外,纳入《北京公约》权利保护范围的还有“后续购买人”,根据第2条第10款的定义,后续购买人系指从购买人处购买船舶的人。但《北京公约》仅规定了在船舶司法出售后购买人被赋予船舶的清洁物权,且船舶司法出售证书仅签发给购买人,而后续购买人与购买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后续购买人能否从购买人处获得清洁物权等问题,也不在该公约的规范范围内,应根据适用的准据法进行判断。

 二、《北京公约》中赋予购买人船舶清洁物权的含义解读

根据《北京公约》第2条对清洁物权的定义,购买人通过司法出售获得船舶的清洁物权,系指不附带任何“ 抵押权或其同种权利”和任何“对船权”的物权。据此,笔者认为,根据《北京公约》的上述规定,购买人对船舶的清洁物权应具体体现为:(1)原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所有权消灭;(2)第三人在司法出售完成前附着于船舶之上的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或其同种权利,以及其他对船权均消灭;(3)船舶购买人获得船舶的清洁物权,即不附带任何抵押权或其同种权利和任何对船权的物权。

如何理解公约规定的“对船权”?《北京公约》首次提出了“对船权”的概念,并将船舶上附着的权利从定义上笼统地称为“对船权”。根据《北京公约》第2条第5款的定义,公约规定的“对船权”的范围非常广泛,是指各种类型和方式产生的可以通过扣押、查封或其他手段对船舶主张的任何权利,包括船舶优先权、担保性权利、物上负担、使用权或留置权,但不包括抵押权或其同种权利。从这个定义来看,“对船权”的范围并不局限为船舶物权和租赁权,也包括有权申请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其他海事请求权。另外,根据第2条第6款的规定,《北京公约》将“已登记的对船权”定义为在船舶登记簿或登记该船舶的同等登记簿或另设的登记抵押权或其同种权利的任何登记簿登记的任何对船权。结合实务来看,“已登记的对船权”应包括经登记的船舶物权和光船租赁权。由此可见,《北京公约》所规定的赋予购买人的清洁物权,既包括其上附着的物权和租赁权的消灭,同时也包括通过扣押、查封或其他手段对船舶主张权利的其他请求权的消灭。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规定的“对船权”的消灭,仅仅是针对权利人可以通过扣押、查封或其他手段对船舶所主张的权利的丧失,而并不意味着权利人针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的丧失。前已述及,公约并不规范向司法出售前拥有船舶或对船舶享有所有权的人提出的任何对人请求权。据此,《北京公约》的立法目的是确保船舶本身不再被海事请求权人通过扣押、查封等手段进行追索,而这并不意味着海事请求权人的实体权利丧失,海事请求权人仍有权根据纠纷适用的法律向债务人追索未得到清偿的债权。

三、《北京公约》下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及其国际效力

(一)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

《北京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已签发第5条所述的司法出售证书的司法出售应当在每一其他缔约国具有赋予购买人对船舶清洁物权的效力。”由此可见,根据公约规定签发船舶司法出售证书是确立司法出售国际效力的前提。《北京公约》第5条对司法出售证书签发的具体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

1. 签发证书的条件

司法出售国签发证书的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在司法出售国法律赋予船舶清洁物权的司法出售完成后签发;其次,该司法出售的实施应符合司法出售国法律的要求和公约的要求。前已述及,为了最大限度地促使各国达成共识,《北京公约》并不规范司法出售本身的程序问题。而唯一在公约中对出售程序加以规范的要求只有《北京公约》的第4条规定,即要求在司法出售之前应根据该公约的要求签发司法出售通知书。这一点在《北京公约》第4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司法出售证书仅应当在根据第4条第3款至第7款的规定在船舶司法出售之前发出司法出售通知书的前提下方可签发。由此可见,司法出售通知书根据公约的要求发送,是公约规范和统一船舶司法出售程序的核心要求。《北京公约》第4条第3款至第7款对司法出售通知书的发送对象、发送方式、通知书的内容、语言等作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应当得到充分重视和严格遵守。

违反上述关于司法出售证书签发条件的规定所进行的司法出售将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北京公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从现有规定来看,笔者认为,如果司法出售违反了公约第4条关于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的规定,则该司法出售应不具备签发司法出售证书的前提条件,签发机关不得签发司法出售证书。而司法出售的程序是否应当中止或者被撤销,或者证书已经签发的,是否应认定为无效,仍应当由司法出售国进行管辖。根据《北京公约》第9条对撤销和中止司法出售的管辖权的规定,司法出售国法院拥有对审理撤销在其境内实施并赋予船舶清洁物权的船舶司法出售或中止其效力的任何请求或申请的专属管辖权,此项管辖权也包括就质疑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所提出的任何请求或申请。

2. 签发证书的程序和规则

根据《北京公约》第5条的规定,司法出售证书由实施司法出售的法院或其他公共机构或司法出售国的其他主管机构根据司法出售国的规则和程序签发。这里强调的是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应依据司法出售国的规则和程序,而非其他国家的规则和程序。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该规定也要求公约的缔约国对于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制定相应的规则和程序,否则容易产生争议。

3. 签发证书的主体

前已述及,船舶的司法出售可能存在不同的方式和类型,具体实施机构也存有不同。公约所规范的船舶的“ 司法出售”并未将具体的实施主体限定为法院,也可能是其他机构,因此,《北京公约》第5条规定了司法出售证书应由实施司法出售的法院或其他公共机构或司法出售国的其他主管机构签发。从该规定来看,司法出售证书应由司法出售的具体实施机构签发,可能是法院,也可能是其他公共机构,具体的签发机构应取决于司法出售国的规定。

4. 证书签发的对象

值得关注的是,《北京公约》第2条的定义条款对于两类可能购买船舶的主体进行了规定,一类是购买人,系指“在司法出售中船舶被出售给其的任何人”;另一类是后续购买人,系指从第5条所述的司法出售证书记载的购买人购买船舶的人。后续购买人的定义在公约草案中被多次修改,最终通过的文本中将其限定为直接从购买人处购得船舶的人。从对后续购买人定义的多次修改可以看出公约为便利船舶交易所作出的努力。考虑到航运实务中单船公司较为普遍,公约将司法出售后有权申请船舶注销登记和重新登记的主体扩展到了从购买人处购买船舶的后续购买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第5条的规定,司法出售证书应签发给购买人,而非后续购买人。其中,公约所附的司法出售证书的格式中也仅包含购买人的名称、住所或主要营业地地址,而并未包含后续购买人的信息。因此,公约项下后续购买人与购买人的地位是不同的,后续购买人并非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对象,后续购买人的身份也并未在司法出售证书中记载,其权利是否为“清洁物权”并不在司法出售证书效力的范围内,应依据后续购买人与购买人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适用法律的规定予以判断。后续购买人凭司法出售证书申请注销船舶原登记或重新登记时也应遵循登记国的规定,由登记机关审查后进行登记。

(二)司法出售证书的国际效力

《北京公约》规定在一国进行的船舶司法出售具有国际效力,但并未规定司法出售证书需要缔约国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其效力进行承认,而是在第5条第5款规定,司法出售证书是其所载事项的充分证据。从公约附件司法出售证书范本的内容看,司法出售证书的记载事项主要包括出售的船舶、当事方、出售机构、签发机构等基本信息,并明确包含赋予购买人清洁物权的声明。

在《北京公约》之前,国际社会一般采用国际礼让说、互惠原则、双边条约等方式处理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承认问题。一般来说,本国对外国判决与裁定承认的方式主要是基于条约义务、司法协助安排或多边国际公约的规定。而《北京公约》中并没有使用司法出售的“国际承认”的表述,而是使用了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的表述。从立法技术上,为促进公约的顺利通过,秘书处更有智慧地参考《1993年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权国际公约》,没有使用“承认”的表达方式,而代之以“效力延伸”,最后修改为“国际效力”,以避免与现行的判决或裁定的域外承认与执行的公约产生歧义或矛盾。

笔者认为,《北京公约》的最大特色是以规定司法出售证书构成对其记载事项的充分证据,确立了司法出售证书的域外效力(即国际效力),这与一国法院签发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效力需要由另一国法院予以确认的路径不同。考虑到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主体并不一定是法院,与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的主体性质不完全相同,因此,公约将司法出售证书作为证据使用更符合司法出售证书本身的特点,也避免了通过国家间司法协助的路径承认司法出售的域外效力的难度。

根据目前公约的规定,司法出售证书针对不同缔约国可能存在不同的效力。

第一,对于司法出售国而言,司法出售证书是法院或者实施司法出售的机构签发的法律文书。如果其由法院签发,则其性质与其本国的国内判决和执行裁定相同。由于司法出售证书根据公约的要求应含有赋予买受人清洁物权的声明,所以证书带有确权性质,在效力上类似于确权之诉的判决书。如果由法院之外的机构签发司法出售证书,则应根据司法出售国的国内法确定该证书的性质。

第二,对于原船舶登记国而言,司法出售证书是买受人或后续买受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依据,原则上原船舶登记国应认可司法出售证书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具体的注销登记程序,例如,申请注销登记要求提交文件等具体操作要求,应当符合原登记国国内法的要求,认可司法出售证书的效力并不排除该国国内法关于程序规定的适用。

第三,对于重新登记国而言,与原船舶登记国相同,司法出售证书是买受人或后续买受人申请重新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依据,原则上重新登记国应当认可司法出售证书的效力。同样地,认可效力并不排除该国国内法关于登记程序规定的适用。

第四,对于司法出售的船舶产生的相关纠纷的管辖法院而言,司法出售证书则是证明买受人经司法拍卖购买船舶并获得清洁物权的充分证据。域外法律文书作为证据,其效力应当经管辖法院承认。如果管辖法院是本公约缔约国法院,法院对于证书的效力应当承认。如果管辖法院为非缔约国,则需要根据民商事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的相关条约或者互惠原则认定。

(三)实现国际效力的措施
为保障购买人通过船舶司法出售获得的清洁物权可以获得国际效力,《北京公约》从船舶登记机关的行动和法院的配合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 登记机关

船舶登记是船舶物权和光船租赁权效力的公示方式,具有公信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司法出售完成后,原船舶所有人显然没有去申请注销船舶登记的动力和积极性,对于购买人重新登记船舶的要求往往并不配合,因此,公约要达成的目的是可以在原登记所有人不申请注销船舶登记的情形下,保障购买人和后续购买人凭司法出售证书申请登记的权利。鲜有国家在其船舶登记法律中明确规定可依据他国法院的裁判文书注销船舶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故通过公约对司法出售证书的国际效力进行明确规定,赋予其域外效力,为船舶注销登记和重新登记提供充分依据,以确保购买人可及时通过船舶登记和公示完善其对船舶的清洁物权。根据《北京公约》第7条规定,经购买人或后续购买人的请求并出示第5条所述的司法出售证书,缔约国的登记机关或其他主管机构应当在不违反第6条的前提下根据其规则和程序对船舶进行注销登记或重新登记,具体包括注销司法出售完成前的船舶抵押权或同种权利和已登记的对船权、注销船舶登记以及签发注销证书、注销船舶在光租登记国的登记、将船舶登记在购买人或后续购买人名下,以及根据司法出售证书记载的其他事项对登记进行更新等。对于以上要求,例外的情形是,如果登记机关或其他主管机构所在国的法院在认定司法出售效力时明显违反该国公共政策,则以上对于登记的规定不适用。

2. 法院

法院在保障船舶司法出售证书的国际效力方面的配合义务和措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根据《北京公约》第8条,禁止因司法出售完成之前存在的权利或利益产生的请求而扣押船舶;已扣押的应命令解除扣押。第二,根据《北京公约》第9条,司法出售国对于申请撤销和中止司法出售具有专属管辖权,其中包括对司法出售证书效力提出的请求。将对司法出售及其证书效力提出质疑的管辖权交由司法出售国法院,既便利于纠纷的审理,又能合理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因当事人在不同国家法院申请而产生管辖问题和法律冲突。第三,根据《北京公约》第5条第5款,在不影响第0条和第10条(即司法出售不具有国际效力的例外情形)的情况下,司法出售证书是其所载事项的充分和决定性证据。据此,若针对司法出售船舶产生相关纠纷,且相关纠纷在缔约国法院审理,司法出售证书应当被作为一份有效且充分的证据,证明购买人经司法出售购买船舶并获得清洁物权。若该纠纷的管辖法院并不在缔约国,则司法出售证书作为域外法律文书的效力应当根据管辖国法律予以确认。

四、《北京公约》与中国国内立法的衔接问题

截至目前,《北京公约》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20个国家和地区签署。根据《北京公约》第21条生效条款的规定,公约于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180天后生效。公约目前尚未生效。

中国是航运大国,也是贸易大国。外籍船舶每年在中国海事法院被拍卖的数量不在少数。有数据表明,从1984年到2023年上半年,中国海事法院共拍卖各类船舶2705艘,其中外籍船舶213艘,涉及40多个国家和地区。此外,2018年至2023年9月期间,中国海事法院司法拍卖外轮总成交额将近9亿元人民币。由此可见,外籍船舶拍卖后的船舶登记和法院管辖问题在中国非常普遍,如果能够加入公约,那么将对保障中国船舶司法拍卖的域外效力具有积极作用。《北京公约》生效后,如何与中国国内立法衔接,是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在中国,公约所规定的船舶司法出售是通过中国海事法院实施和监督的船舶拍卖和变卖的方式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受法院监督。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法院指定的法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同时,由于网络平台的广泛使用,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目前,船舶的司法拍卖大多通过海事法院及其委托的拍辅机构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实施。两次流拍的,也可通过网络司法变卖的方式进行出售。

(一)国内立法应明确是否承认司法出售赋予购买人对船舶的清洁物权

《北京公约》的制定目的是赋予船舶司法出售的购买人清洁物权的效力,即一艘船舶在缔约国完成司法出售程序后,其上附着的所有权、抵押权或同种权利、优先权及其他对船权均应消灭。但各国关于司法出售程序中的购买人能否获得清洁物权的立法规定并不一致。例如,在日本,司法出售不一定能够消灭出售财产上的船舶租赁权希腊、德国、西班牙等国也规定,船舶司法出售后某些权利还会继续存在,买受人并不能获得清洁物权。例如,根据希腊法律,船舶司法出售不能消灭船员的养老金请求权。
在中国,一直以来,船舶拍卖后购买人取得清洁物权,似乎是海事领域内常识性的理解,但考察现行法律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没有对船舶司法拍卖后船舶购买人取得清洁物权及其涵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在第二章“船舶”中对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的基本概念、受偿顺序等作出了基本的规定,但条款较少且缺乏系统性。关于船舶的司法出售是否消灭船舶上的权利负担,《海商法》仅在第29条规定了船舶强制出售作为船舶优先权消灭的一项事由,而对于船舶司法拍卖后,船舶抵押权、其他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以及租赁权是否消灭并无明确的规定。

第二,船舶司法拍卖效力和程序等相关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船舶拍卖成交后的船舶登记,仅《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0条规定,买受人接收船舶后,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以上规定仅提及拍卖成交后对原船舶所有权的注销登记,而并未明确船舶担保物权和其他权利负担是否应消灭或一并注销。

第三,考察中国船舶登记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并在2014年7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作为规范中国船舶登记的行政法规,仅在第39条规定了船舶所有权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但并未规定应当注销船舶抵押权登记。该条例也并未对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船舶所有权后如何进行船舶注销登记作出规定。

第四,2016年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对依法拍卖和因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取得船舶所有权时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分别作出了规定,要求对于依法拍卖取得的船舶,应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因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交接文件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该部门规章第37条规定,船舶依法拍卖后,新船舶所有人可以凭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无法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由船舶登记机关公告作废。在上述规定基础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印发的《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124条针对船舶依法拍卖后的船舶注销登记作出了更细致的规定,即“船舶依法拍卖后,新船舶所有人可以……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注销后,原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等一并注销”。然而,《船舶登记工作规程》仅为规范船舶登记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其规定船舶抵押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一并注销缺乏上位法依据。

第五,在《海商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通过补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或者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找到有关买受人对拍卖标的物取得完全或完整的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或者拍卖船舶所负担的船舶抵押权和光船租赁权在法院拍卖后消灭的法律依据?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有观点认为,中国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目前采取的是抵押财产拍卖消灭主义,即强制拍卖后,抵押权一并消灭,抵押权不具有追及效力,抵押权人仅可对物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然而,《民法典》关于抵押权的消灭事由中并未包含抵押物的司法拍卖。而且,目前也有观点提出,由于《民法典》建立了通知抵押权人即可转让抵押物的规则体系,在实体法层面为抵押财产司法拍卖采取承受主义提供了法律供给,即抵押财产强制拍卖转让后,抵押权可不受影响,买受人自愿买受并加入债务,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允许抵押权人向买受人主张抵押权,对买受人并无不公。

笔者认为,目前中国司法拍卖抵押财产采消灭主义的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1款,其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将该规定适用于船舶司法拍卖,则应该如何解释该规定中的但书条款?该但书条款中的当事人的概念,是指执行程序中的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抑或是抵押关系中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并无明确的解释。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排除的是拍卖后原有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消灭的效果还是对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拍卖是否消灭抵押权进行约定,则是否意味着无法确保购买人对船舶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对以上问题仍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基于其特殊的法律属性,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根据目前《海商法》第17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该规定与《民法典》第406条中抵押人在通知抵押权人后即可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采用了不同的规制体系。因此,与《民法典》下的抵押不同,船舶拍卖后的船舶抵押权应当不具有追及力。虽然如此规定对船舶担保物权人似乎存在不公,但该规定对于保障和促进债权实现具有积极意义,也是衡平各方利益的结果,只有优先保护善意的购买人的利益,保障其获得完整的物权,避免卷入船舶出售前的纠纷之中,才能促进船舶通过司法拍卖变现。船舶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加以弥补,如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补充担保的方式等。这也是船舶司法出售法律规制的核心价值取向。

根据以上分析,中国现行法律对除船舶优先权之外的其他担保物权和光船租赁权因船舶司法拍卖而消灭并无实体法上的明确规定。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歧义,该司法解释也并不能作为船舶购买人获得清洁物权的直接法律依据。

根据《北京公约》第5条,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的前提是“在根据司法出售国法律赋予船舶清洁物权的司法出售完成后”,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中国的现行法律中作出与《北京公约》一致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船舶司法出售赋予购买人对船舶的清洁物权,即船舶依法拍卖后,船舶上的船舶抵押权、租赁权或其他对船权应当消灭。而且,由于公约所规定的清洁物权的含义并不仅仅局限于船舶拍卖后对船舶主张所有权、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租赁权等实体权利的消灭,同时也包含了申请扣押和查封船舶的程序性权利的消灭,因此,有必要在《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同时就此进行体系化的配套规定。

(二)国内立法应当规定签发司法出售证书的程序

对于司法出售国而言,司法出售证书是实施司法出售的法院或其他公共机构或主管机关签发的法律文书。根据《北京公约》第5条,司法出售证书应当根据司法出售国的规则和程序签发。因此,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中国应当制定明确的签发司法出售证书的规则和程序。从目前中国海事司法实践来看,船舶司法拍卖由海事法院实施,拍卖之前,法院作出准予拍卖船舶的执行裁定书,并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成交后,法院一般会签发成交确认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购买人凭这两份文件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但上述法院签发的法律文书是否等同于公约下的司法出售证书?从作为船舶登记的证明材料和依据的角度而言,司法出售证书与中国法院目前签发的成交确认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相同的性质。然而从文件的内容来看,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用于确认拍卖成交的执行裁定书和公约附录二中司法出售证书样式,虽二者所包含的基本信息大致相同,但《北京公约》下司法出售证书要求写明司法出售赋予购买人清洁物权,而中国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的表述为“所有权转移”,并未明确赋予购买人清洁物权。因此,中国法院目前在执行裁定书中的表述不能满足公约的要求。由于在司法拍卖之初并不能确定是否将涉及公约的适用,在《北京公约》生效后,需要到境外进行船舶登记或者注销船舶登记的购买人应有权要求法院另行签发符合《北京公约》要求的司法出售证书。因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应当对船舶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程序和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北京公约》第5条第6款,司法出售证书可采用电子记录的形式,前提是:

(1)其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供后续查询使用;(2)使用了一种可靠方法来识别证书签发机构;及(3)使用了一种可靠方法来甄别除附加任何背书以及正常通信、存储和显示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改动之外在电子记录生成后对电子记录的任何更改。而且,公约也明确规定司法出售证书不得仅以其系电子形式为由而被拒绝。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缺乏关于法律文书可采用电子记录形式的规定,应在未来修订时对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可采用电子记录的形式进行相应的规定。

(三)有关拍卖的程序性规定应与《北京公约》一致

在中国实施的船舶司法出售是否适用《北京公约》,在司法出售程序开始时并不确定,因此很难采用双轨制对船舶拍卖程序进行规范。船舶司法出售后需要注销船舶在境外的登记,或需要在境外进行重新登记,或某一外国法院曾签发扣船令,这些情况下都可能涉及购买人依据《北京公约》主张和保护其权利。因此,只有国内法对于拍卖的程序性规定与公约一致,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购买人的清洁物权,从而促进船舶变现,有助于债权实现。

《北京公约》第4条除了在第1款中明确规定司法出售根据司法出售国的法律实施外,还特别在第2款中规定只有在根据第4条第3款至第7款的规定在船舶司法出售之前发出司法出售通知书的前提下方可签发船舶司法出售证书。而对于船舶司法拍卖的通知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相较于《北京公约》第4条关于司法出售通知书的规定,存在以下差异。

第一,对于司法出售通知发送的对象,根据《北京公约》第4条第3款,司法出售通知的发送对象为船舶登记机关或办理船舶登记的同等登记机关、所有抵押权人或其同种权利以及任何已登记的对船权的享有人、所有船舶优先权人、当时的船舶所有人,以及获准光船租赁登记情况下的光船承租人和光船租赁登记机关。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3条,拍卖通知的发送对象是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通知或者无法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对比《北京公约》和中国的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北京公约》对于抵押权人及对船权人的表述是船舶登记机关及“所有”对船权人,而根据《北京公约》第4条第7款对船舶抵押权人的定义,这里的“所有”权利人应当是以登记作为识别标准。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上述通知对象的表述是“已知”权利人。关于如何确定“已知”权利人的范围,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以船舶登记作为确定标准,同时也结合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但总体而言,从规定的措辞上看,中国目前规定的拍卖通知对象的范围比较模糊,标准不够统一。因此,中国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进行修订时,应当对司法出售的通知对象根据公约规定确定更为明确的可识别标准,从而避免带来适用上的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北京公约》完全依赖于登记信息判断确定对象,这意味着权利人在权利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可能面临未被通知船舶拍卖的风险。因此,这也从另一个方面敦促中国船舶担保物权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虽然中国船舶担保物权登记并非担保物权的生效要件,仅产生担保物权对抗效力,但未经登记的担保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权利人很可能无法主张对船舶的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388条对于非典型性担保效力的确认进一步要求中国的船舶担保物权登记类型应当进行拓展和扩大,对于船舶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在船舶上设定的非典型担保物权予以登记。由此,在进行船舶司法拍卖时,以上经登记的担保物权权利人也能作为被通知的对象,从而使其了解拍卖情况,行使权利的合法救济。

第二,对于拍卖通知书的内容,《北京公约》第4条第4款规定为“应当至少包含附件一述及的信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3条规定为“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债权登记等”。对比《北京公约》附件一,中国对通知书内容的要求未包括附件一中要求包含的关于为《北京公约》的目的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的说明、关于出售是否赋予船舶清洁物权和不会赋予清洁物权的情况说明等。因此,应当考虑将《北京公约》对通知内容的细化要求转化为中国的国内法,使国内的拍卖程序符合公约要求。

第三,对于公告程序,《北京公约》第4条第5款规定,司法出售通知书还应当在司法出售国可获得的报刊或其他出版物上予以公告发布,并发送给第11条所述的存放处以供公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拍卖公告也作了相应规定,要求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对于网络司法拍卖船舶的,拍卖公告还应当同时在司法拍卖平台发布。上述规定与《北京公约》第4条第5款第1项的要求相对应。但公约增加了拍卖公告应当发送给存放处的要求。存放处是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或由贸法会指定的某一机构,作用类似于公告平台。为遵守公约的规定,中国国内法还应当考虑未来增加海事法院将司法出售通知书发送给公约规定的存放处的要求。

(四)在国内法中对司法出售证书效力予以确认

1. 司法出售证书的性质定位和证明力

前已述及,针对司法出售的域外效力,《北京公约》避免使用了国际承认的措辞,而是另辟蹊径地以司法出售证书作为其记载事项的充分证据的方式赋予了司法出售的国际效力,具体表现为购买人和后续购买人可以凭司法出售证书进行船舶的注销登记和重新登记。这一点明显有别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那么在中国现行法律下,如果将船舶司法出售证书作为域外证据,其效力是否能够得到认可呢?

在中国的诉讼制度下,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主要围绕着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这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审查的具体标准。根据目前的规定,中国将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简称《涉外纪要》)第 15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将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作为证据提交的态度是认可的,但要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进行审查认定。而且,从规定来看,作为证据提交该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其中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由此,笔者认为,如果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未经中国法院承认程序的认可,当事人仅在诉讼程序中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则其证明力应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通过当事人质证加以审查认定。

根据《北京公约》第5条第5款,司法出售证书应当被缔约国法院认定为充分的证据。因此,在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境外出具的司法出售证书如果不通过承认程序,则只能作为证据提交,仍然须经当事人质证后由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证明力予以认定;换言之,也有可能被反驳或推翻。这与公约对司法证书国际效力的设想是不同的。因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修订中有必要对司法出售证书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仅将其性质定位于证据,则仍然应当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而且,虽然将其定位于证据,但对于司法出售证书的记载事项应当将其类同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

2. “明显违反公共政策”的具体认定标准

《北京公约》第10条规定了司法出售效力不被缔约国认可的例外情形,即如果缔约国法院认定司法出售的效力将明显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那么该司法出售不具有第6条规定的国际效力,即司法出售的效力可不被该缔约国认可。值得注意的是,公约规定的是“明显”违反公共政策,本意应是强调公约并不鼓励缔约国轻易动用“公共政策”拒绝承认他国的船舶司法出售。审查司法出售是否明显违反本国公共政策时,审查程序和实体上的具体要求应当取决于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由于航运和船舶物权纠纷的复杂多样,加之各国司法出售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的差异,缔约国法院对司法出售效力基于明显违反公共政策而予以拒绝,也体现了公约为平衡各方利益的一种妥协。但公共政策的认定一向被认为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正确理解与统一适用公共政策,将公共政策认定的不确定性降到最低,是各国立法应当考虑的问题。众所周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亦规定执行地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进行审查,并允许法院以裁决“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相较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2款乙项措辞“违反公共政策”,公约第10条使用的表述为“明显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中国法院在审查司法出售证书时如何把握“明显违反”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观察。

值得一提的是,《涉外纪要》第108条规定了一种中国法院认定违反公共政策的特殊情形,即人民法院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审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如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经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或者不可执行,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冲突的,应当认定构成《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2款乙项规定的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情形。从上述纪要规定的逻辑来看,是否意味着,如果境外的船舶司法出售与中国已生效的有关船舶纠纷的判决、裁定或裁决相冲突时,法院有可能会以司法出售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证书的效力?

笔者认为,违反公共政策与违反法律或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冲突具有不同的涵义。中国立法虽亦未具体规定“公共政策”之内涵,但一般认为违反公共政策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基本相同的含义。而根据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一般涉及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果仅涉及社会上某些个体的利益则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主体具有社会公众性,内容具有普遍性。根据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就相关外国仲裁裁决是否违背中国公共政策所作的多个复函,对公共政策应作严格解释和适用,只有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中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中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能援引公共政策事由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因此,在认定司法出售证书明显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时,应当在上述标准基础上给予更加严格的限制,这样才能与中国主导和支持公约起草的初衷相一致,也有助于提高中国法院的国际声誉。

(五)应规定购买人和后续购买人申请登记的具体程序

基于《北京公约》对于司法出售证书的国际效力以及登记机关行动的规定,中国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约规定对于购买人和后续购买人凭司法出售证书提出的登记申请予以配合,但仍需就司法出售证书可作为登记依据以及须提交的其他文件予以规定和明确。

第一,司法出售证书作为一份独立的登记申请文件,应当在《船舶登记条例》或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就船舶登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加以规定。例如:在《船舶登记条例》第13条增加如下规定:“就因司法出售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司法出售证书。”

第二,目前国内法院在司法拍卖后需要进行登记的协助执行时,由国内法院签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船舶登记机关进行协助,未来对于船舶司法出售证书的执行是否仍需国内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笔者认为,鉴于司法出售证书的效力存在被质疑或不被缔约国认可的可能性,为给予登记机关明确的登记要求,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宜通过缔约国国内法院发出明确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要求登记机关作出相应的登记,未来应当出台相关操作规程明确具体的登记流程。

第三,应当明确对于购买人和后续购买人提出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适用不同的登记要求和程序。根据《北京公约》第1条,该公约仅适用于赋予购买人清洁物权的司法出售,并不适用于购买人和后续购买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也无法证明后续买卖关系中是否约定转移清洁物权。而且,从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对象是购买人,而非后续购买人,证书中并不包含后续购买人的相关信息。后续购买人并不是船舶司法出售证书上的权利人,仅凭证书无法证明其权利。但是《北京公约》在第7条第1款提及应“购买人或后续购买人”的要求,缔约国的登记机关或其他主管当局应当对船舶进行注销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且在第7条第2款中对于光船租赁登记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意味着后续购买人也有权凭船舶司法出售证书进行登记,对于具体如何处理后续购买人的申请,第7条同时规定“缔约国的登记机关或其他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其规则和程序”,这样的表述给缔约国国内法对登记机关具体操作程序的设计留下了一定的空间。缔约国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按照本国的规定进行登记。从中国目前登记的规定和实务来看,后续购买人不仅需提供船舶司法出售证书,还应当提供其从购买人处购买船舶的相关交易文件。

第四,另一个值得考虑的操作层面的问题是:是否可以不作区分地规定注销登记和重新登记都可以由购买人或后续购买人来申请,还是只能由购买人申请注销登记?考虑到证书上仅显示购买人的信息,笔者建议对注销登记和重新登记的申请人作出区分,注销登记应当只能由购买人申请,光租登记的注销也应当由购买人申请。

五、结语

综上所述,《北京公约》通过明确船舶司法出售赋予购买人清洁物权的国际效力,极大地统一了国际上船舶司法出售获得清洁物权的法律和规则。这种通过对购买人权利优先保护的路径统一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效力的先进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无疑将有助于提高船舶的处置效率和变现价格,从而促进海事请求权人和融资方的债权实现。反观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其存在的问题。《海商法》有关船舶物权的规定颁布实施于三十年前,条文滞后于实务的发展,也落后于《民法典》的立法理念,船舶司法拍卖程序法方面的规定与实体法的衔接缺乏系统性。从现实需求来看,中国司法出售船舶的数量和成交金额均逐年递增,《北京公约》生效后如果能与国内法更好地衔接,将会在极大程度上有利于保护中国船舶司法出售在域外的效力,从而促进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此,中国应当加强对相关国内立法的研究和完善,使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与公约保持一致,以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来公约生效后在国内得到顺畅执行,从而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来源:协力法讯

作者:郑蕾,法学博士、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在20多年的律师执业经历中,郑蕾律师曾任多家国内外知名进出口贸易公司、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航运物流企业、船舶修造企业、大型国内外企业和上市公司的法律顾问,为重大国际贸易、船舶建造买卖、船舶融资、融资租赁、航运物流领域的非诉、诉讼以及国际和国内业务提供法律服务,兼具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业界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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