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德顺、张宇嫣等:欧盟“数字双法”对数字经济的影响研究_贸法通

徐德顺、张宇嫣等:欧盟“数字双法”对数字经济的影响研究

发布日期: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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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为防止国际大型服务平台对欧洲数字市场造成不良影响,推动数字服务领域的公平竞争,欧盟于2022年公布并实施了《数字市场法》和《数字服务法》。欧盟“数字双法”出台的根本目标是一致的,都致力于促进欧盟单一数字市场的繁荣与规范。但二者侧重点有所不同,《数字市场法》更侧重于反垄断和促进公平竞争,《数字服务法》更侧重于数字服务和数字内容治理。文章在对欧盟“数字双法”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剖析了二者对数字经济的影响机理和现实效果,重点探究了对中国的影响和启示,并建议中国政府和企业应努力做到:完善数字领域制度体系;适应欧盟“数字双法”新规;拓展欧盟数字市场;拓展其他海外市场。

关键词:欧盟 《数字市场法》 《数字服务法》 数字经济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欧盟对于在线平台尤其是大型国际在线平台存在的虚假信息、非法内容、不公平竞争等现象高度重视,出台了有针对性的法律以制约在线平台行为。2020年12月15日,欧盟委员会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提交《数字市场法》(Digital Markets Act, DMA)和《数字服务法》(Digital Services Act, DSA)(以下简称“数字双法”)提案,两项提案分别于2022年9月14日和10月4日获批,并分别于2022年11月1日和11月16日生效(European Parliament,2023)。欧盟“数字双法”的推出和生效会对全球数字治理和数字经济带来何种影响,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

一些学者和机构针对欧盟《数字市场法》带来的影响进行了研究。李世刚等(2021)认为,欧盟对大型数字平台启动有别于传统民商法和竞争法的特别规制,规范“看门人”行为条款具有特别化、前置化和动态化的新特点。美国商会对《数字市场法》的出台提出一些异议,期待《数字市场法》不要歧视“美国公司”、不要成为跨大西洋技术和经济合作的新障碍(U.S. Chamber of Commerce,2022)。段葳等(2023)总结了欧盟《数字市场法》下应对“最惠待遇条款”(MFN)的反垄断经验,提出了中国构建此类反垄断规则的建议。赵精武(2023)认为,《数字市场法》的制度逻辑在于从“超大型平台”到“看门人平台”,“看门人平台”因其市场地位和控制能力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中国应借鉴欧盟数字市场统一监管的理念。韩天竹等(2023)认为《数字市场法》一定程度上是对欧盟竞争法的重构,综合分析了《数字市场法》专门化与前置化规制范式的创新性与潜在问题,并提出借鉴方案。李本等(2023)指出,《数字市场法》突破了传统竞争法下的监管框架,其中加强事前监管、对“看门人”施加数据可携带和互操作义务等监管革新,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国际互联网平台监管新趋势。

一些学者针对欧盟《数字服务法》带来的影响做了研究,从不同角度分析了《数字服务法》的创新之处和可借鉴之处。陈珍妮(2022)通过剖析《数字服务法》,指明其创新之处在于分类分级地确立数字服务提供商的义务。袁锋等(2023)、王天凡(2023)分别基于《数字服务法》的纵横分类与“阶梯式”层层递进的监管模式,为中国数字平台责任划分和监管立法提供了思路。展鹏贺等(2023)基于对《数字服务法》中依据平台用户规模差异配置梯度式平台义务和监管责任体系的比较观察,提出了中国互联网平台分级监管的法理逻辑与路径完善建议。

一些学者更为关注欧盟“数字双法”引起的共同效应。Broadbent(2020)指出,亚马逊、微软等美国大型科技领军企业为欧洲创造了大量就业,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而欧洲为实现“技术主权”目标,出台“数字双法”作为新的竞争工具,导致美国平台公司发展受阻,却给阿里巴巴、微信和腾讯等中国公司在欧洲追求商业目标带来了机遇。吴沈括等(2021)指出欧盟“数字双法”的推动者均赞同制定数字市场规则应有政府介入而非让渡于企业,并基于数字平台监管的欧盟新方案提出了中国镜鉴建议。Suominen(2022)研究了欧盟数字法规对美国、欧盟的经济和战略利益影响,指出欧盟“数字双法”主要影响美国公司而非亚洲、欧洲公司,其认为欧洲的数字政策朝着有利于中国这一西方竞争对手的方向倾斜,这将增加对美国网络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威胁,加速美国塑造其数字服务的全球战略。

纵观现有文献,大多数学者基于法学研究欧盟“数字双法”产生的影响。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试图从制度经济学和应用经济学层面,聚焦于数字经济领域,探究欧盟“数字双法”对数字经济的影响机制,努力为数字经济发展和治理研究作出边际贡献,同时探讨欧盟“数字双法”对中国的影响以及给中国带来的启示。

二、欧盟“数字双法”比较分析

通过比较分析欧盟“数字双法”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和特点,以及二者的联系和区别可以发现,《数字市场法》更侧重于反垄断和促进公平竞争,而《数字服务法》更侧重于数字服务和数字内容治理,但二者的根本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促进欧盟单一数字市场的繁荣与规范。

(一)《数字市场法》

1、《数字市场法》的出台背景和总体目标

《数字市场法》的出台,旨在防止大型数字服务平台滥用市场势力、允许新参与者进入市场,以确保欧洲数字市场的高度竞争性,推动数字经济公平健康发展。目前,数字服务和在线平台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欧盟内部市场中,大量相关企业通过提供服务接触欧洲消费者,促进跨境贸易和跨境数据流动,不断为企业提供全新商机。在服务过程中,核心服务平台有较强的网络效应和集聚效应,服务多边性使得诸多业务互相连通,增强了消费者的依赖程度和黏性,但可能会出现增加业务用户的边际成本为零而形成的极端规模经济。长此以往,会严重损害服务平台的良性竞争,影响企业与用户商务关系的公平性。之前,欧洲各国已设立诸多相关法律,如法国《数字共和国法》(2016年)、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1957年推出,2023年第11次修订),以及法国(2019年)、意大利(2020年)、奥地利(2020年)、西班牙(2021年)等国家提出的数字税方案等,规定对全球营收和在本国营收超过一定份额的企业征收2%~3%的数字服务税。为消除内部市场部分服务障碍,欧盟需要统一的法案,以确保区域内竞争和公平数字市场的形成与发展。

2、《数字市场法》的规制内容

《数字市场法》共包括六章。第一章阐述了法案的一般规定,包括主题、范围及定义,指明该法案适用于在欧盟境内设立或提供服务的“核心平台服务”(core platform services,CPS),共包括十个领域:在线中介服务、在线搜索引擎、社交网络平台、视频分享平台、通信平台、操作系统、网络浏览器、虚拟助理服务、云计算服务和在线广告服务(见表1)。第二章规定了“看门人”的设定条件与审查规则。第三章具体说明了“看门人”的各项义务、暂停流程、豁免条款等内容。第四章列明了市场调查的具体流程,包括对系统性违规行为和新型服务的市场调查等。第五章指明了调查、执法和监督的权力,包括信息获取、合规性检查、处罚监督等。第六章是最后的条款,包括标准化流程、委员会程序、法案生效和适用条款等。

《数字市场法》的一大重点是建立了“看门人”制度。“看门人”的具体条件包括:

第一,对欧洲内部市场有重大影响,包括最近三个财政年度中在欧盟的年营业额大于等于75亿欧元,或上年平均市值至少达到750亿欧元,并且在至少三个欧盟成员国提供核心平台服务;

第二,提供服务的核心平台是企业用户接触终端用户的重要门户,需保证上一财政年度在欧盟境内提供的核心平台服务至少保持平均4500万的月活跃终端用户及10000家年活跃企业用户;

第三,在其经营中已经享有或预计将来可享有稳固、持久的行业市场地位,保证在过去三个财务年度中满足前两条的硬性标准。

(二)《数字服务法》

1、《数字服务法》的出台背景和总体目标

《数字服务法》的出台,旨在更新并完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年)和《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2018年)等法案中有关非法内容、透明广告和虚假信息的内容。信息社会服务及其相关中介服务,已成为欧盟经济和公民生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之前的法律框架已无法满足目前新兴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法的需要。例如,在线服务平台为消费者和贸易商签订远程合同提供了媒介,允许双方以新型方式传递信息、参与交易。然而,在数字化转型过程中,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平台多为具有跨境性质的、较为成熟的大型国际平台,如美国的微软、谷歌等公司。此类新型服务需求的增加给相关服务的消费者、公司和欧盟内部市场带来了新的风险和挑战。此外,欧盟各成员国不断出台或完善数字领域相关法律,不同的法律标准对欧盟内部市场产生了负面影响,商品和服务的自由流动等方面受到严重限制。为此,《数字服务法》应运而生。2023年4月,欧盟规定19家大型在线服务公司和平台必须在2023年8月前接受《数字服务法》监管,包括Wikipedia、Ali Express、Amazon Marketplace、Apple Store、Microsoft Bing、Booking.com、Facebook、Google Play、Google Maps、Google Search、GoogleShopping、Instagram、LinkedIn、Pinterest、Snapchat、TikTok、Twitter、YouTube和Zalando (见表2)。

2、《数字服务法》的规制内容

《数字服务法》共包括五章。第一章概述了一般规定,指明法案的主要目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定义等。第二章具体列出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条款,包括信息的传输路径、存储和托管方式、监管等内容。第三章和第四章为法案核心内容。第三章指出为营造透明、安全的在线环境,中介服务提供者应提供尽职调查义务,包括法定代表人、透明度报告、投诉处理、合规审查等规定。第四章指出法案的实施执行、监管处罚、联合调查等流程的权力规制与部门架构等内容。第五章是最后的条款,包括生效、审查和适用条款等。

《数字服务法》所涉及的对象包括欧盟消费者频繁使用的在线服务商,按照规模主要划分为以下四类:

  • 第一类是中介服务提供商,其服务范围最大,涵盖了欧盟广泛的数字服务提供商,包括通道服务、缓存服务等,如互联网服务、内容分发网络、无线局域网和消息服务提供商;
  • 第二类是托管服务提供商,包括为服务接收者提供存储服务和信息服务的数字服务提供商,如云计算和网络托管;
  • 第三类是线上平台,包括用户信息存储和公开传播的中介服务提供商,如在线市场、应用商店和社交媒体平台;
  • 第四类是超大线上平台和超大线上搜索引擎,在欧盟拥有4500万及以上的月活跃用户,覆盖至少10%的欧洲消费者,可能会在传播非法内容、危害社会等方面带来巨大风险。四类在线服务商之间属于包含关系,在整个在线生态系统中,不同在线服务提供商承担着不同的角色,发挥各自的作用与影响力(见图1和表3)。

(三)欧盟“数字双法”的比较分析

1、欧盟“数字双法”之间的联系

作为欧盟解决互联网环境中数字服务问题的重要立法,“数字双法”对相关企业和平台进行了一系列规制,共同完善了欧盟数字服务治理的法律框架。二者的出台都是针对互联网数字服务领域,为欧盟数字服务治理提供硬性标准,都要求大型科技提供商对其平台服务更加负责,都旨在为欧盟营造更为安全、高效、开放的数字空间,促进欧洲内部市场不断创新,防止大型国际数字服务平台对欧盟经济和消费者造成不正当冲击,为公平竞争释放更多空间,均有助于小型企业和初创企业的健康发展和良性竞争。

2、欧盟“数字双法”之间的区别

“数字双法”虽然都是针对数字服务领域的立法,但仍存在诸多本质差异(见表4)。在核心内容上,《数字市场法》强调市场公平,重点关注“看门人”,即强调对大型服务平台的监管,侧重于“核心平台服务”的界定、“看门人”的主动义务、监管流程的制定等,以营造更为健康、透明、便捷的营商环境,防止大型企业形成极端规模优势,促进欧洲本土企业和非本土企业的公平竞争与平台创新。《数字服务法》强调服务规范,是在前期通过搜集广大公众、国家部门、相关服务企业等各方意见,结合专家咨询,总结欧盟数字服务治理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针对问题形成的法律规定。在立法意愿上,《数字市场法》重视数字平台反垄断问题,是一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目的是使得新兴平台更容易进入市场,有资源、有能力与大平台竞争,实现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重在倡导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而《数字服务法》更为重视数字服务和数字内容治理问题,引入了横向规则,目的是确保在线平台更好地塑造信息空间的问责制、透明度和促进公众监督,并制定横向框架,更好地监管平台、关注透明度和消费者保护,对用户端产生较为明显的影响。在适用对象上,《数字市场法》主要针对已达到三条硬性标准、对市场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的大型服务平台,即“看门人”,规定了其具体义务等内容,通过规范其行为来阻止不公平竞争的发生。而《数字服务法》则面向各种规模的数字服务平台,设置分层义务模式,将平台划分为不同层级制定条款和规则,列明义务清单和禁止事项清单,阻止对其他企业和消费者施加不公平条件,规范其交易行为。

三、欧盟“数字双法”对数字经济的影响

欧盟“数字双法”对数字经济的影响具有不同的机理和传导路径。评估其政策效果可以发现,“数字双法”具有政策集合的复杂性、政策干预环境的复杂性和政策效应的非线性变化。下文在分析“数字双法”各自对数字经济影响机理的基础上,力求以全景的视角,系统解剖“数字双法”的出台对欧盟区域内本土企业和非本土企业的影响,以及对欧盟之外产生的溢出效应。

(一)《数字市场法》对数字经济的影响机理

《数字市场法》对数字经济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影响机理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解剖,具体包括“看门人”在内的应用程序平台、平台间互操作性以及数据访问服务(影响机理详见图2)。

1、力求繁荣包括“看门人”在内的应用程序平台

《数字市场法》规定:“看门人”应允许使用其操作系统,或允许可互操作的第三方软件应用程序的下载、安装和有效使用,并通过相关核心平台服务以外的方式访问这些软件应用程序;在适用情况下,“看门人”应允许下载的第三方软件应用程序进行提示,如询问最终用户是否将该应用程序设置为默认值,同时需保证设置后的用户可随时、便捷地更改信息。此类条款多为规制保护性规则,其通过繁荣各类应用程序平台,防止“看门人”市场势力的持续扩大,阻止对其他企业和消费者施加不公平条件等情况的发生,目的是营造更为健康、透明、便捷的营商环境,使得小型公司和初创企业有力量与大型企业竞争,同时也有利于促进联盟内企业的公平竞争,刺激各种规模的企业和平台共同发展,以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

2、改善平台间互操作性

“互操作性”是指交换信息、通过接口等方式共享信息的能力,以便平台之间的硬件、软件与用户互联互通,更好地发挥作用。《数字市场法》规定:“看门人”应免费且安全地提供服务操作系统及配套服务所需的系统,满足软硬件之间的互操作性;允许其他服务提供商免费进行以互操作性为目的的访问。此外,“看门人”还应发布服务的参考报价,规定互操作性服务的技术细节和条款条件,任何在欧盟内提供或打算提供此类服务的通信服务平台都可合理请求与“看门人”的互操作性。此类条款使得消息传递平台之间的互操作性大幅改善,小型或大型平台的用户将能够跨应用程序传递信息、交换消息、发送文件或进行通话等,可极大地促进用户使用的便捷度,加强平台间的联系与创新,有助于各平台发挥优势、增长利润,最终达到刺激数字经济发展的目标。

3、提供无条件的数据访问服务

《数字市场法》规定:“看门人”应允许终端用户免费订阅和使用核心平台服务,允许用户间接通过使用业务用户的应用程序进行访问和使用,允许业务用户免费使用核心平台服务进行用户交流、优惠推广和签订合同等行为;允许企业用户免费、持续、无限制地访问企业的销售、订阅等商业活动数据。这些条款规定“看门人”应提供无条件的数据访问服务,可减少企业间信息差,为小型企业和初创企业的发展指导方向提供方法,同时可防止大型企业无限扩大市场实力、形成极端规模优势,进而促进数字经济的全面繁荣发展。

(二)《数字服务法》对数字经济的影响机理

欧盟政策制定者通过广泛收集意见和咨询专家,总结了欧盟数字服务治理领域存在的三大问题,即网络违法行为频发、对服务行为监管不力、数字服务法律缺失,从而有针对性地制定了《数字服务法》。针对上述三方面问题引致的风险,《数字服务法》分别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措施,以推动数字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影响机理详见图3)。

1、应对网络违法行为造成的风险

《数字服务法》对网络违法行为造成的风险,包括可能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不足等风险进行了规制。该法明确规定:在线中介机构应严格遵守获取信息的条件,以行业广泛认可的方式制定信息更新的原则,合法使用行业广泛认可的技术获取数据;对于未成年人或有未成年人使用的在线中介服务,应以未成年人可理解的方式说明使用条件和限制内容;对于超大型在线平台和超大型在线搜索引擎提供商,应完整提供简洁、易于访问的公开信息,包括有效的补救措施和机制等。这些条款通过为在线中介机构提供法律明确性,确保在线中介机构所提供的服务不被滥用于非法活动,政府和各大在线服务提供商承担明确的责任;提高用户反馈和信息环境的能动性,并加强对其他基本权利的保护,如获得有效补救和公平审判的权利、非歧视权利、在线个人数据和隐私的保护权利等;通过为欧盟内部市场提供义务框架,为公民基本权利、平台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安全的在线环境,规范提供数字服务。

2、应对监管不力的风险

在线平台的业务大幅覆盖单一市场时,会对整个内部市场产生巨大挑战。《数字服务法》对欧盟对于在线中介机构监管不力的风险,包括可能的行政合作不足、阻碍有效服务、削弱单一市场等风险进行了规制。该法规定:中介服务提供者应确定法定代表人,为其提供必要的资源,保证与成员国主管当局、委员会和理事会高效、及时合作;在各成员国设置数字服务协调员,调查并监管平台行为;对于超大在线平台和超大在线搜索引擎提供商,其要与欧盟委员会合作,每年发布综合报告,识别和评估系统性风险等。欧盟对数字服务适当地加强监督和问责,有利于确保数字环境和在线环境安全,增强数字服务的透明度,提高各国政府的监管能力、政府间的信任与合作强度,为数字经济的不断繁荣创造有利条件。

3、应对可能存在的数字服务法律障碍

《数字服务法》对欧盟可能存在的数字服务法律障碍,包括防止形成大平台优势后阻止小公司扩大规模等进行了规制。该法详细规定了中介服务提供者应提供的尽职调查义务,包括法定代表人、透明度报告、合规审查流程,以及法案的实施执行、监管处罚、联合调查等过程。欧盟通过细致准确、有针对性的条款,可确保法律的明确性与义务的相称性,为欧盟单一市场提供可预测的法律环境,有效解决当前法律碎片化问题,给欧洲中介服务机构的出现和扩大创造最佳条件,使得提供跨境服务更为顺畅,从而刺激数字经济的长足发展。

(三)欧盟“数字双法”对数字经济的现实影响

1、对欧盟本土企业的影响

欧盟“数字双法”可加快欧洲本土数字化进程,促进欧洲一体化建设。“数字双法”的出台,完善了数字治理领域的法律框架,统一了规则,提高了内容审核的严格度、在线平台用户的透明度、法律的清晰度和可预测性,有助于降低成员国之间法律多样化的管理成本,扩大市场规模。欧盟发布的“数字双法”影响评估文件(European Commission,2020)显示,统一法律后将会使得跨境数字贸易额每年增加1%~1.8%,相当于跨境营业额每年可增加86亿欧元,最高可达155亿欧元。同时,避免规模较小的新兴企业遭受不公平影响,在其自愿的基础上借鉴大型服务平台经验,推动自身发展和竞争力的提升。完善对大型在线服务平台的权利与义务设置机制,确保系统性政策问题有效解决,使得更多的平台服务提供商进入欧盟市场,推动服务质量的改进。

欧盟“数字双法”注重培育初创企业和小型企业发展平台业务,促进欧洲创新发展数字经济。“数字双法”为初创企业和小型企业平台提供服务拓宽了资源渠道,促进了创意产业、制造业、信息服务业、软件服务业等行业的发展。欧盟影响评估文件(European Commission,2020)指出,“数字双法”全面实施后产生的宏观经济预期影响相当于在2019年欧盟GDP的基准上增加0.3%~0.6%,在一揽子措施和法案并行的情况下,2020—2030年期间欧盟的GDP将新增760亿欧元。

欧盟“数字双法”注重保护欧盟统一大市场的在线空间基本权利,提高欧盟当局执法和监督的效率。“数字双法”的出台确保了非法内容、非法商品和服务在欧盟内统一标记,极大地阻挡了非法数字贸易的进入。“数字双法”对平台法定代表人规定了诸多义务,确保欧盟用户的权利在全球在线空间中受到保护。而且,“数字双法”完善了平台风险、在线安全方面的措施,增强了服务平台、执法部门、国家当局的合作,提高了欧盟当局执法和监督的效率。

欧盟“数字双法”的出台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增加了数字服务的成本、公共当局的成本与管理负担。

一是给在线服务平台带来了诸多额外成本,如为履行透明度报告义务而产生的技术设计成本、系统维护成本,以及大型在线平台组织风险评估和年度审计的固定成本等。欧盟影响评估文件(European Commission,2020)显示,对于超大在线平台,除了风险缓解措施的潜在可变成本,额外义务使其年成本增加30万~35万欧元。

二是《数字服务法》设立数字服务协调员等规定会在短期内增加协调成本和管理成本。然而,与分散、不确定的规则框架产生的成本相比,以上额外成本是必要的,也是较低的。尤其是从长期看,通过协调所得丰富的资源信息,可纠正在线服务提供商之间、政府当局与平台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其为欧盟单一市场带来的效率收益要大于每个成员国碎片化的效率收益,从而对欧盟单一市场以及各成员国的数字经济产生净正效应。

2、对欧盟非本土企业的影响

欧盟“数字双法”对美资企业影响较大。“数字双法”对跨境服务平台设立了严格的规定和条件,《数字服务法》公布的19家监管公司中,除了德国电商平台Zalando、中国企业AliExpress和TikTok,其余均为美国数字巨头,如Google、Apple、Amazon、Facebook等。由此可见,在欧洲乃至世界最具竞争力、用户覆盖面最广的数字平台主要是美国企业,中国和欧洲本土竞争对手的规模仍相对较小。在数字服务治理方面,欧洲不断强化对美资企业的监管,约束其在线行为,并施加义务,《数字服务法》的推出使得这种“不对称监管”继续加码。为此,美国商会发表声明,认为欧盟和美国是世界上两个最大的ICT服务净出口国,2020年此类服务的双向贸易总额达到570亿美元,指出其对欧盟政策制定者一定程度上以牺牲美国在欧洲利益为代价来增强欧盟的数字竞争力感到担忧,并称这种歧视性做法可能会在跨大西洋关系中造成不必要的摩擦(U.S. Chamber of Commerce,2022)。

欧盟“数字双法”将会增加在欧经营的非本土数字服务企业的成本。Suominen(2022)指出,“数字双法”的颁布预计将给美国数字服务提供商带来约220亿~500亿美元的年合规成本和运营成本,相当于其在欧年收入的8%~17%,这些成本的增加迫使其放弃在欧的关键商机,如利用专有数据开发新商品和新服务。同时,Suominen认为,在欧盟加强监管的情况下,数字服务成本若增加5%,则在欧的美国数字服务提供商将承受超过970亿美元的年服务成本,其中450亿美元由中小企业承担。长此以往,会削弱国际服务平台在欧拓展业务的意愿选择和创新投资的战略部署,对欧洲乃至世界的技术创新产生阻力。此外,欧盟之外的有关国家当局为应对欧盟市场的缺失,或将不可避免地推动相关立法进程,以减轻欧盟对大型企业的部分“歧视”。

欧盟“数字双法”促进初创、小型企业创新发展的愿望有待观察。“数字双法”通过限制相关企业的服务行为,使得平台间的自主联系受到限制,更多是基于“数字双法”框架下的、为保证在欧持续经营而必须付出的法律义务。Broadbent(2020)举例表示,德国汽车行业大举生产自动驾驶汽车,对数据存储的需求极大,其企业自身或欧洲本土数字企业难以满足存储和处理海量数据的需求,故德国汽车行业大多选择与微软等美国云服务提供商进行数字化合作,但“数字双法”的出台使得德美双方合作需要重新部署或停滞。另外,大型平台不愿将属于商业机密或知识产权的资源信息、战略选择、算法源代码等核心竞争策略披露于小型公司或初创企业,在欧盟市场进行创新的热情和韧性有所削减,而小型公司或初创企业自身缺失多元化、大批量的分销渠道和研发能力,对海量数据分析产生了“寒蝉效应”,或许还不如让这些中小微企业自主选择对其自身发展有益的商业实践。

3、对欧盟之外的溢出效应

欧盟“数字双法”为他国提供了数字服务领域的发展方向和监管思路。“数字双法”实行问责制,对在其境内运营的顶级国际公司和在线平台进行合理监管,确保其公司行为对国家和消费者负责,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数字市场的透明度,促进数字经济规范发展。“数字双法”有关平台的互操作性、访问数据、系统资源等规定,有利于各国科技公司学习借鉴美国大型服务平台的成功路径,有效解决其开拓市场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数字双法”大幅提高了美国企业的进入壁垒,可能会减少美国对欧盟的数字服务和技术出口,但在跨境数字贸易中,欧盟可通过转换进口国和出台相应产业政策等措施来保护相关本土企业,同时也可刺激与其他国家的数字贸易合作往来,有助于推动欧盟与除美国之外国家的数字贸易和经济合作。

四、对中国的影响和启示

欧盟“数字双法”的出台对欧盟、对全球数字经济和数字治理领域均会产生一定影响,对中国的影响也概莫能外。从当下看,“数字双法”对中国的直接影响较少。相较于美国,在欧洲地区提供数字服务的中国企业规模总体上仍相对较小、数量较少。从长远看,“数字双法”有利于中资企业提升竞争力和扩大海外市场。中资企业可利用“数字双法”执行宽限期和调整期,借鉴美国和欧盟企业的先进经营理念和管理经验,提升科技创新水平,提高数字全球化服务质量和效率。“数字双法”的出台,给中国数字经济发展和数字治理带来了启示,结合制度经济学和应用经济学研究一般范式,建议中国政府和企业强化以下工作:

(一)完善数字领域制度体系

目前,中国在数字治理领域已出台《网络安全法》(2016年)、《电子商务法》(2018年)、《数据安全法》(2021年)等法律法规,以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2023年)、《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2021年)、《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2022年)等多个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中国数字经济发展和数据安全提供了保障。中国还可以借鉴欧盟平台治理的立法经验,在中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强化对数字服务平台分级责任立法管理,强化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可进一步整合与数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形成中国数字领域制度的体系化而非碎片化;可结合国情,进一步优化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给小型企业和初创型企业留有更多的生存空间;可探索保护非个人工业数据财产权,建立起对技术的坚实信任框架;可探索引入数字服务协调员制度,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二)适应欧盟“数字双法”新规

在《数字服务法》列出的19家监管平台中,有AliExpress和TikTok两家中国企业达到“看门人”标准。为确保中国在线服务平台在欧市场的稳定发展,中国相关企业应积极深入了解欧盟相关立法规定,满足“数字双法”中的透明度报告等合规要求,在满足自身发展要求的基础上进行披露,促进服务平台合规机制的建立与不断完善;适当增加合理范围内的支出预算,以满足执行“数字双法”后短期内所引致的成本增加问题,做好准备以应对欧盟严格监管的冲击;评估“数字双法”中主动义务等条款和规制,有选择性地提供在欧的服务业务,避免过高的成本和不对等义务的被迫输出。

(三)拓展欧盟数字市场

目前“数字双法”尚未大规模对中国科技公司进行规制,但伴随着百度、京东、小米、腾讯等公司的繁荣发展,中国大型在线服务企业需要预先做好准备。要深入研究欧盟在数字领域的相关立法和规制举措,有针对性地向欧盟消费者提供在线服务,确保满足欧盟法律法规中的应尽义务等合规要求,提前制定海外服务机制和服务框架。“数字双法”对美国大型在线服务企业进行规制后,美资企业竞争优势下降,给中国的在线平台和相关企业带来进军欧盟市场的机会。中国企业应抓住契机,利用中国在算法、数据等领域的优势与欧盟相关企业进行交流合作,与欧洲基础创新和监管规则等方面优势互补,使得数字经济为中欧经贸合作注入强劲动力。

(四)拓展其他海外市场

数字成为生产要素后,促进世界各国互联互通、贸易合作往来更为频繁且便利。中国企业应不断积累在欧数字服务的实践经验,中国政府应支持中资大型龙头企业携手中小企业,积极开拓其他海外市场。中资企业需关注世界各国在数字服务领域的发展程度和规制措施,积极适应海外监管不断变化的环境,面向不同海外市场提供有针对性的数字服务。可重点拓展中国周边地区、RCEP、中亚、中东、非洲、拉美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等市场。中资企业应遵守东道国数字治理法律法规,以数字服务市场为导向,针对不同的服务对象、服务主体和营商环境,采取差异化服务方案和服务模式,确保网络平台和数字服务业务在他国运营的合法性和合规度。

来源:《国际贸易》2024年第1期

作者:

  • 徐德顺,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研究员
  • 张宇嫣,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硕士研究生

通讯作者:徐德顺,电子邮箱:xudeshun@caitec.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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