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在美被诉中电子送达法律文书效力的判例研究_贸法通

跨境电商在美被诉中电子送达法律文书效力的判例研究

发布日期: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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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介绍了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诉跨境电商送达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理由,整理了美国法庭对电子送达法律文书的司法观点,旨在为被告卖家抗辩原告电子送达法律文书引出一些思路。

关键词:跨境电商 缺席判决 海牙公约 电子送达

随着跨境电商行业的兴起,我国的卖家因知识产权问题在美国被起诉的案例已屡见不鲜,原告在美国法庭发起诉讼,冻结被告的账户资金,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的店铺邮箱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被告的答辩期届满后就申请缺席判决,有的卖家在尚未知晓自己被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就已作出缺席判决,将被告的资金执行划拨归原告所有。在这个诉讼程序中,不禁产生一个经常引起争议的法律问题,即原告通过电子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是否合法,如果电子送达不合法,那么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就会因程序违法而无效。

一、 域外送达司法文书的法律背景

讨论电子送达法律文书的合法性,绕不开对海牙公约的解读。海牙公约全称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中国与美国都是公约国,根据公约第1条规定,如有需要送达司法文书等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但是在文书的受送达人地址不明的情况下,本公约不予适用。

海牙公约中规定了送达司法文书的多种方式,其中第10条规定,如送达目的地国不表异议,本公约可以通过邮寄途径直接送达,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直接送达,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而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第10条表示了异议,我国明确声明了相关人员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法第4(f)条规定了向国外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其中第(1)款规定了一方可以以任何为发出通知而合理计算的国际商定的方式进行送达,例如海牙公约所授权的那些送达方式。第(2)款规定,如果没有国际协定的方式,或如果国际协定允许但未指明具体方式,则采用经过合理计算的方式发出通知,除非外国法律禁止。第(3)款规定,可以按照法庭令,使用不违反国际条约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

二、 原告请求电子邮件送达所依据的理由

原告在发起诉讼后,会向法院提交电子送达法律文书的动议(Motion to serve electronically),其所依据的理由包含

(1)被告为了躲避违法行为产生的责任,其店铺中提供的经营者姓名和物理地址信息是不完整或虚假的,所以海牙公约不适用;

(2)被告主要依靠电子通信与客户和第三方服务商沟通,证明这种电子通信的方法是可靠的,被告可以知道该诉讼的情况。授权电子送达将使所有当事人和法院受益,确保被告能收到该诉讼的及时通知,从而使该诉讼迅速推进。如果原告不能以电子方式送达被告,原告几乎没有能力寻求最终判决。

(3)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4(f)(3)允许法院以国际协议不禁止的任何方式授权送达诉讼程序,而海牙公约中没有禁止电子送达。

(4)中国向海牙公约提交的声明中没有禁止通过电子邮件送达法律文书。并且中国的法律也没有禁止电子送达。

(5)美国民诉法第4条并不要求当事方在根据第4(f)(3)条向法院提出替代救济请求之前,必须试图通过第4(f)条所列举的其它方法送达诉讼程序。

三、美国各州联邦地区法院对电子邮件送达效力的认定

(一)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

1、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是审理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最多的法院。该法院曾有支持适用海牙公约的案例,例如在LUXOTTICA GROUP S.p.A. and Oakley, Inc.,v. Does(18-2188, May 24, 2019)案件中,法官Joan B. Gottschall以原告违反海牙公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法官Joan认为,原告不能无视海牙公约,原告必须作出合理的努力来了解被告的邮寄地址。

在发布临时禁令(TRO)时,法院没有理由认为被告的地址可以通过合理的努力来确定。然而,在后续诉讼进程中,被告提交了证据,显示原告下单购买被诉产品的包裹上印有被告的回邮地址。原告辩称这样的回邮地址大多是非法的,或者是为各种在线商家处理产品运输的投运机构的地址。原告试图将送达适当性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指责被告没有明确表示回邮地址对送达程序有效。

法官认为,根据海牙公约,对某一地址有效性的普遍怀疑并不能表明这个地址是“未知的”。被告涉嫌提供假冒商品出售的事实,并不自动意味着为被告列出的每个地址都无效,或他们在逃避诉讼程序。这还需要更具体的证据。一旦原告得知被告所谓的邮寄地址,法院就要求原告提供具体证据来证明其对该地址的有效性进行了“合理调查”,然后法院才能根据海牙公约第1条认定该地址是“未知的”。原告没有证据表明他们专门调查了从被告商店订购的产品的退货地址的有效性,未能承担起证明责任去证明被告的地址不详。

法官引用了最高法院所指出的,海牙公约的起草者的意图是禁止其案文中未提到的送达方式。

另外,原告没有证明中国的官方行为使海牙公约不适用;原告没有试图证明中国出于实质性原因拒绝遵守海牙公约;原告没有证明在中国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符合海牙公约。

2、然而,就近几年的审判来看,在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大多数法官都支持原告通过电子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正如法官Matthew F. Kennelly 在Tommy Hilfiger Licensing LLC, et al V.calvinklein.us.org, et al (20−7477,March 24, 2021)案件中所述,原告通过电子送达是适当的,这种方式是依据美国联邦民诉法4(f)(3)所授权。电子送达不受任何国际条约禁止,它被认为合理地向被告通知诉讼。特别的是,海牙公约不适用,因为被告的实际地址未知,它没有在店铺上公开,也不能从平台获得。原告还合理地证明电子送达的必要性,原告需要立即采取行动以获得禁令,从而防止被告持续的侵权,如果通过海牙送达,通常至少需要六个月的时间,原告利益将受损。在原告依据法庭授权向被告电子送达后,应诉的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物理地址已无关紧要,事实上这正说明了电子邮件送达是一种合理的诉讼通知。

3、在NBA PROPERTIES, INC, et al. v. HANWJH(20-7543, July 15, 2021)案件中,John F. Kness法官认为,尽管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努力去调查被告的物理地址,没有勤勉地按照海牙公约的规定行事,但这不意味着原告的电子送达不当。根据美联邦民事诉讼4(f)(3)条,法院可以允许不违反国际条约的其它方式送达。公约既没有授权也没有禁止电子送达——公约对这个问题保持了沉默。在没有明确禁止通过电子邮件提供送达的规定或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公约禁止所有未列举的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地区法院有权根据第4(f)(3)条允许通过电子邮件提供送达。中国对公约第10条规定的邮政渠道(postal channels)送达提出异议,但邮政渠道送达并没有包含电子送达。后续在上诉案件中,第七巡回上诉法院也认可了该观点。

(二)纽约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1、在Sulzer Mixpac AG v. Medenstar Industries Corp(15-1668, November 27, 2015)案件中,原告尝试通过海牙公约规定的途径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但未获成功。之后原告便提交了替代方式送达的动议,法院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4(f),拒绝了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但允许了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地址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件。审理本案的法官Jed S. Rakoff认为,电子邮件送达在某些情况下是适当的,并且在本案中,向被告网站上列出的电子邮件地址送达是“合理预计,在所有情况下,能够通知有关当事人诉讼的存在,并给予他们提出异议的机会”。法院还指出,中国对海牙公约第10条下的邮寄方式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涵盖电子邮件送达,因此电子邮件送达不违反任何国际协议。

2、关于支持适用海牙公约的判例,例如在SMART STUDY CO., LTD v. ACUTEYE-US(21-5860,July 21, 2022)案件中,原告针对中国被告卖家提起缺席判决动议后,法庭以原告电子送达不符合海牙公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缺席动议。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引用了Sulzer案件的裁判观点认为电子送达不违反海牙公约,但在口头辩论会上,当法官Gregory H. Woods要求原告律师对许多提到的不允许电子送达的判例作出回应时(尤其是对海牙公约的适用有重要影响的最高院判例Water Splash, Inc. v. Menon, 137 S. Ct. 1504,1505 (2017)),原告律师没有直接回应,而是为“没有研究”这个问题而道歉。

法官Gregory H. Woods引用了伊利诺伊州北区法院LUXOTTICA案件的观点认为,原告没有证明其尽到合理的努力去调查被告的物理地址。

关于中国是否允许电子邮件送达法律文书的问题,法官寻求并采纳了法庭之友的法律意见。法庭之友在其摘要(Amicus Brief)中指出,中国法律允许在中国审理的诉讼中通过电子方式进行送达。但是,在中国的送达必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在中国境外,外国当事人直接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公民提供送达,根据中国法律无效。

法官在结尾中说到,事实上,仅原告律师事务所在2022年就在该地区提出了大约40份电子送达请求,其中大多数被告似乎完全没有反对。因此,法院不太可能收到那些质疑其请求电子邮件送达的适当性的权威机构的提醒。在本案中,直到被告YLILLY的答辩状阐明了这个问题,法院才收到通知,即可能不允许对在中国的被告提供电子邮件送达。最高法院承认,无法通过电子邮件为在中国的被告提供送达,可能会阻碍对中国被告提起版权和商标的执法。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送达时间很长,有造成重大延误的风险。但是,最高法院不得忽视第4(f)条、海牙公约和中国法律的条文,来提高原告的送达效率。最高法院也不能忽视最高法院对Water Splash案件判决的影响,“送达公约中体现的系统性礼让利益”不应以“具体的案例管理问题”的名义被牺牲。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缺席判决动议。

3、在FOX SHIVER LLC, v. INDIVIDUALS et al (23-1898, June 1, 2023)案件中,法官J. PAUL OETKEN否决了原告申请延长临时禁令TRO 6个月的提议。法官延用了该地区案件Kelly Toys Holdings, LLC. v. Top Dep’t Store, No. 22 Civ. 558, 2022 WL 5 3701216, at *6 (S.D.N.Y. Aug. 26, 2022)和Zuru (Singapore) Pte., Ltd. v. Individuals Identified on Schedule A Hereto, No. 22 Civ. 2483, 2022 WL 14872617, at *2 (S.D.N.Y. Oct. 26, 2022) 以及上述SMART等案件的判例观点所指出的,原告必须证明它使用了合理的努力来识别被告的实际地址,这种努力所要求的不仅仅是“仔细阅读被告的店面”。原告必须作出进一步的努力比如调查可能的物理地址,以及确定他们是否与被告有关联;派出调查员和当地律师,以确定实际地址是否与被告有关;进行进一步的在线研究,寄送邮件到该地址,并亲自访问,以确定亚马逊提供的物理地址是否准确。如果原告能够在确定被告的实际位置方面建立合理的努力,法院将重新考虑通过电子邮件和在线公告提供送达是否恰当。

(三)佛罗里达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

在佛罗里达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的案件K.P.,v. THE INDIVIDUALS et al(24-272, April 25, 2024)中,原告请求电子送达法律文书,被法官Kyle C. Dudek否决了, 法官引用了最高院判例Volkswagenwerk Aktiengesellschaft v. Schlunk, 486 U.S. 694, 705 (1988)所提出的,海牙公约是强制性规定,必须要遵守。由于原告没有试图根据海牙公约提供送达,也没有表明遵守公约是徒劳的,因此替代性地提供电子送达还为时过早。原告必须根据4(f)(1)条,尝试通过海牙公约送达被告。

(四)德克萨斯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

在德克萨斯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的案件THE NAUGHTYS LLC,v. DOES 1-580(21-492, March 17, 2022)中,法官Reed O’ Connor要求原告按照海牙公约送达,原告委托了调查员实地走访各个中国被告店铺注册使用的地址并拍照取证,向法官证实了被告在注册店铺时提供的地址是虚假的。法院认为原告勤勉地遵守了法院的指示,因此批准了原告电子送达申请。

四、 结语

从以上判例观点来看,海牙公约的效力普遍受到美国法庭认可,但各个地区法院,甚至同一地区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海牙公约是否应当适用存在差异。争议的问题主要包含两个:一是原告是否需要尽到勤勉的努力来识别被告的物理地址;二是中国是否明确禁止电子送达。

针对以上问题,中国卖家可以做的是,在注册店铺过程中填写注册资料时,应当尽可能填写真实的物理地址,并展示在店铺页面,避免原告发起诉讼后,以识别不到被告物理地址为理由申请法院电子送达;卖家在遇到诉讼时,可以向原告明确表明被告的物理地址,要求原告按照海牙公约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另外,在法律层面,我国是否可以出台明确禁止异域电子送达的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这需要相关机构进一步研究。

对于已经被缺席判决的中国被告,海牙公约可能是被告申请撤销判决的重要理由,因为根据美国诉讼程序法,在原告缺乏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被认定无效。

在美国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原告单方提起电子送达的动议,通常情况下法院都会批准,如果被告对送达有异议,则须要积极应诉,提出抗辩的观点来让法官审查,这样才有机会获得法官支持。

来源: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作者:陈杰,广东鹏科律师事务所;对在美国法庭中针对中国跨境电商的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和案例较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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