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凯、施沈畅:中美出口管制条例境外管辖条款的异同及对企业的潜在影响_贸法通

詹凯、施沈畅:中美出口管制条例境外管辖条款的异同及对企业的潜在影响

发布日期: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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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9日,中国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与美国的出口管制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以下简称“EAR”)有众多相似之处,进一步明确了中国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制度。

总体来说,《条例》在实质的管控规定和管制架构上已非常接近美国的EAR。首先,两用物项出口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在出口核查中的重要性得到了明确。根据《条例》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核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进口商、最终用户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核查、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导致无法核实两用物项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进口商、最终用户列入关注名单。其次,针对进境检修、试验或者检测,以及参加展览会等特殊情形,《条例》也设置了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的特殊渠道。美国的EAR中对此亦有类似安排(License Exception)。再次,在留档记录上,《条例》同此前美国的EAR一样都采用了五年的期限。(美国EAR已于近期修订至10年的档案留存期限)

而在本次《条例》的所有条款中,最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四十九条关于中国出口管制境外管辖的表述: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转移、提供下列货物、技术和服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一)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二)使用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

该条款表明中国开始开展两用物项的境外管辖。本文将根据我们过往的实践经验,深入剖析目前中美出口管制条例境外管辖条款的异同,以及《条例》生效后对中国企业可能产生的潜在影响。

一、中美出口管制条例的异同

从立法技术看,第四十九条借鉴了美国EAR中的“最低含量规则”和“外国直接产品规则”,用来管控在外国制造但含有一定比例中国受控物项或技术的产品,或者是使用中国受控的技术或设备制造的“直接产品”。中国创设具有自己特色的“最低含量规则”和“外国直接产品规则”,是出口管制政策的一次重要变化。

同时,相较于美国的EAR而言,目前《条例》仍有多处条款具有特殊性,后续亟待主管机构进一步的解释或补充:

(一)《条例》并未明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实施境外管辖的情形

相较于美国EAR“最低含量规则”和“外国直接产品规则”中有关申请许可证的明确要求,《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表述较为模糊。商务部只是“可以要求”(而非“应该要求”)外国公司适用这一条,适用方式是“参照”(而非“根据”)条例规定。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参照”一般用于“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据此我们大体能推测第四十九条的制度可能处在法律和政策之间。换言之,它给了中国政府法律上较大的授权,这种灵活性实践中往往会成为一个较大的灰色地带,对于企业而言,如何确保符合该项制度的规定就成了新的不确定事项,从而影响企业的经营和判断。我们认为在当前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应该尽量避免行政机关的过度“灵活性”,从而体现法治的精神和内涵。

(二)《条例》并未明确“最低含量规则”的具体比例

相较于美国EAR中针对不同国家所设置的不同“最低含量”比例,目前《条例》的相关规定非常笼统,仅代称为“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这意味着,即使该中国出口的两用物项在整体境外制造产品的比例非常低,也将可能受到中国出口管制规定的管辖。这其实并不利于中国同境外企业之间开展正常的贸易活动。除非中国商务部主管部门后续对此可能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则这种类似的“模糊”地带也会给中外企业带来合规落实上的困境。

(三)《条例》并未针对不同国家设置不同的管控政策

相较于EAR中针对不同出口国家设置的不同“最低含量规则”和“外国直接产品规则”,目前《条例》的表述较为简单,并没有针对不同的出口国家进行划分。这一规则设计其实更多的是从我国外交政策的传统出发,较为符合我国一贯奉行的睦邻友好和不结盟的外交政策,未对于部分国家或地区实施区别对待的出口管控政策。

但根据我们过往的经验和了解到的情况,在针对出口许可进行审批时,商务部主管部门内部仍可能存在不公开的审查标准或其他制度文件来区分不同的出口国和最终用户。此前亦有消息称有关部门对于新能源企业的跨境投资进行了柜台辅导以限制潜在的印度新能源产业发展。我们认为,目前《条例》模糊的规定,实际上并不完全适合对外贸易的实际情况,以及两用物资管理的国际惯例。在现有的制度上,至少可以尝试重点例举部分国家和地区,如将乌克兰、中东等战乱地区单独列出作为严格限制出口的目的地国家,或是将台湾、中印边境省份作为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的地区列为明确的严管目的地等,以表明我国的立场,即在坚持维护国家安全的基础上,不会过多干涉正常的自由贸易。

二、《条例》境外管辖条款对企业的潜在影响

此次《条例》于2024年10月19日发布,并将于202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间预留了一个半月的调整时间。客观来说,此次《条例》中的境外管辖条款将可能对中国的出口贸易企业产生较大的冲击和影响。

一方面,在中国出口产品、技术和软件尚无法实现无法代替的技术壁垒的情况下,过于模糊和广泛的境外管辖权可能对中国企业的对外贸易产生负面影响。对于采购中国企业生产的零部件的外国企业,在不影响其产品的核心功能的情况下,其可能通过寻找替代供应链的方式替换中国来源的零部件。境外管辖条款在赋予中国政府广泛的管辖权的同时,也会给使用中国生产的零部件的外国企业巨大的心理压力。绝大部分的境外公司已经面临了美国政府的广泛管辖,并为此付出了较大的合规成本和合规努力。在中国零部件占最终产品的价值比例较小的情况下,基于成本控制和风险管理,外国企业甚至可能倾向于替换掉中国零部件以规避中国的境外管辖,这显然并不有利于我国供应链的全球化,也不利于当前招商引资,提振经济的现实需要。

另一方面,中国企业和在中国投资的外资企业需要在境内面临更多的合规义务。在第四十九条的境外管辖条款生效前,中国的跨境企业开展境外贸易只需要就自国内出口至国外的这一项出口活动向商务部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此后伴随着中国政府的境外管辖条款落地,中国企业即使在海外也就面临更大的合规义务。同时在部分交易中,甚至会出现中国《条例》与美国EAR同时适用的复杂情形,这将对企业的国际贸易合规体系提出进一步的挑战。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建议中国涉及两用物项进出口的企业慎重对待此次新出台的《条例》,重新审查内部的出口管制合规体系的完整性和可靠性,确保企业行稳致远。

来源:元达律讯

作者:

  • 詹凯,元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国际);电话:+86 21 6105 0923、邮箱:Kzhan@yuandawinston.com
  • 施沈畅,元达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电话:+86 21 6105 0509、邮箱:mshi@yuandawinsto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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