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商标异议申请之恶意抢注证据合规性的案例实践_贸法通

加拿大商标异议申请之恶意抢注证据合规性的案例实践

发布日期: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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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乐能电子有限公司对Stavros Bachtsetzis在加拿大申请的“POWERADD”商标提出异议,认为该申请具有恶意,可能导致混淆并损害其品牌声誉。乐能电子主张其在多国拥有“POWERADD”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但因提交的证据未按加拿大知识产权局规定的格式要求,未被采纳,最终异议被驳回。本案强调了在跨境商标争议中严格遵循证据提交程序的重要性,提醒企业在拓展国际市场时,提前进行商标注册布局,并确保符合法律规定以保障商标权益。

一、基本情况

(一)涉案知识产权

涉案商标:POWERADD(以下简称“争议商标”)

商标申请号:1840235

商标类别:9、11(《有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第9 类“汽车电池;汽车电池充电器;移动电话充电器;移动电话电池;手机电池;太阳能电池;计算机硬件”等商品;

《有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第11类“浴室设备;电灯泡;电咖啡机;电热水壶;照明用电筒;车用加热器;灯泡;热水器”等商品)

商标申请日:2017年6月1 日

涉案商品:1、《有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第9 类“汽车电池;汽车电池充电器;移动电话充电器;移动电话电池;手机电池;太阳能电池;计算机硬件”等商品;

2、《有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第11类“浴室设备;电灯泡;电咖啡机;电热水壶;照明用电筒;车用加热器;灯泡;热水器”等商品

产业领域:制造业

(二)涉案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乐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能电子”)

被告:Stavros Bachtsetzis(个人申请人,以下简称“Stavros”)

审理机关:加拿大知识产权局 

(三)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日,Stavros向加拿大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1840235号“POWERADD”商标,商品或服务申请类别为《有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第9 类“汽车电池;汽车电池充电器;移动电话充电器;移动电话电池;手机电池;太阳能电池;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以及第11类“浴室设备;电灯泡;电咖啡机;电热水壶;照明用电筒;车用加热器;灯泡;热水器”。

商标图样为:

2020年8月12日,乐能电子就Stavros申请的争议商标在申请的全部类别上提出了异议申请。异议理由是该商标申请具有恶意(依据Trademarks Act 第 38 条第 2 款 a.1 项)。

(四)适用法律规则

《商标法案 (R.S.C., 1985, c. T-13)》第16条规定:

“(1)根据第30(2)款提交可注册商标注册申请的任何申请人有权根据第38条的规定,确保其就申请中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注册,除非在申请提交之日或商标在加拿大首次使用之日(以较早者为准),它与下述商标造成混淆:

(a)任何其他人在加拿大先前已使用或在加拿大被知晓的商标;

(b)任何其他人先前已在加拿大提交注册申请的商标;或

(c)任何其他人先前在加拿大已使用的商号。

《商标法案 (R.S.C., 1985, c. T-13)》第 38 条第 2 款规定:

商标的异议声明可基于下述任何一项理由提出:

(a)商标申请不符合第30(2)款的要求,不考虑其是否符合第30(3)款;

(a.1)商标的申请具有恶意;

(b)商标不可注册;

(c)申请人不是有权注册该商标的人;

(d)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e)在未考虑第34(1)款的情况下,在加拿大申请提交之日,申请人未在加拿大在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意向使用商标;或

(f)在未考虑第34(1)款的情况下,在加拿大申请提交之日,申请人无权在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

本案使用了上述(a.1)项。

(五)原告主张

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依据《商标法案 (R.S.C., 1985, c. T-13)》第 38 条第 2 款 a.1 项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是恶意提交的。理由包括:乐能电子在多国拥有并使用POWERADD商标,并享有普通法权利;先于申请人在加拿大使用该商标,且已获得美国商标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及读音上与争议商标高度近似,可能导致混淆和品牌损害。乐能电子认为,Stavros无实际使用证据,且其行为涉及商标抢注,可能误导公众并对乐能电子造成不利影响,申请应被驳回。

(六)被告主张

被告进行了答辩,反对了各项异议理由。

二、案件程序

(一)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恶意申请“POWERADD”商标,是否存在混淆乐能电子品牌的风险。

(二)法院观点

法院的审理过程如下:

(a)异议人于2020年8月12日提交了异议声明。异议人在异议声明中包含了证据。法官认为一份适当的诉状应指控重要事实,但不包括当事人打算为证实这些事实而举出的证据。此外,异议书中要求提供的证据均未按照《商标条例》(SOR/18 227)第 49 和 50 条的要求提交。特别是,这些材料都不是宣誓书或法定声明的形式,也不是加拿大注册处正式保管的文件的核证副本。因此,作为异议声明一部分所提交的证据,法官将不考虑。

(b)异议人进行了答辩,否认了异议的各项理由。

(c)异议人于2020年12月15日提交声明表示不希望提交证据。

(d)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提交声明表示不希望提交证据。

(e)2021年6月14日,异议人提交了“书面陈述-异议方”,附件中有“异议人证据”,然而在2021年6月22日的信函中,法官建议异议人必须以宣誓书或法定声明的方式提交证据,除非是注册处文件的核证副本。2021年6月28日,异议人进一步提交了“书面陈述-异议方”,然而并未随附任何的书面陈述反而请求提交额外证据,法官依据《条例》第55条驳回了这一请求。

(f)异议人并未提交书面陈述,双方均未申请举行听证会。

法院的具体分析如下:

(a)作为初步事项,在异议声明中,唯一明确提出的异议理由是38(2)(a.1)条异议理由,在异议声明所附的PDF文件中并没有提及《商标法案》的具体条款。然而根据对诉状的查看,可以解释为异议人还提出了一个非权力性的异议理由,即与据称在加拿大在先使用的商标产生混淆。无论如何,因异议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其无法履行其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所称商标在重要日期的在先使用情况。

(b)异议人称,依据38(2)(a.1)条异议理由,争议商标是恶意申请的。评估该异议理由的重要日期是商标提交申请之日,即2017年6月1日。

(c)虽然2019年6月17日之前的《商标法案》第30(i)条(《旧法案》)的所有判例并非都源于恶意,但在一定程度上,现有判例可能有助于解释《商标法案》第 38(2)(a.1)条。

(d)根据旧法案第30(i)条,判例的发展使得“恶意”可以成为该条款下有效抗辩的基础。然而,申请人知悉对方商标的指控本身并不支持第30(i)条规定的异议理由,这一点已得到公认。如果异议人仅声称知道在先使用或在先申请了被指具有明显混淆性的商标,那么指控恶意的异议理由将被驳回,理由是这样的抗辩并不能导致可论证的案件。在此前的案件中,如果没有指控其他恶意或特殊情况,基于对混淆性相似商标的知晓的第30(i)条异议理由不能构成第30(i)条异议理由的基础。

(e)不过,在一个申请人先于品牌所有人向加拿大扩展之前申请商标的情形中,也曾发现过恶意行为。这种在后申请的恶意情况,有时被称为“商标抢注”。只要有记录证据支持这一指控,这种行为就属于第38(2)(a.1)条的适用范围。正如最高法院所讨论的那样,赋予商标的专用权并不在于像专利或版权那样赋予公众利益,而是在于为重要的公众利益服务,即向消费者保证他们所购买的商品来源于他们所认为的来源,并获得了与该特定商标相关联的质量。因此,商标的作用就像一种捷径,将消费者带到他们想去的地方,并以这种方式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关键作用。因此,如果一个异议人指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被定性为“商标抢注”或以其他方式滥用注册制度的行为,则可认定其履行了举证责任。

(f)在本案中,尽管异议人提出了恶意的指控,但异议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记录在案的证据来支持其唯一的异议理由。因此,异议人未能履行其在这一异议理由下的举证责任,因此,法官驳回这一理由。

(三)法院裁决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商标法案》第63(3)条赋予法官的权力,法官依照《商标法案》第 38(12)条驳回了异议。

三、经验启示

本案案情比较清晰、简单,主要过程为发现疑似抢注商标,并对其提出异议。但在异议理由的适用方面,考虑不够全面,仅在异议声明中明确列明了一项异议理由,即“商标的申请具有恶意”,然而,如法官在分析中所指出的“可以解释为异议人还提出了一个非权力性的异议理由,即与据称在加拿大在先使用的商标产生混淆”。

此外,在提供所有证据时,应按照官方要求提供宣誓书/法定声明书形式的证据。在澳大利亚、英国、菲律宾、印度等国的异议程序当中,以宣誓书形式提交证据非常常见。在本案当中,法官进行了多次提醒,但异议人仍未按照要求提供证据,这种情况并不常见,可能申请人有隐情/顾虑,也可能不知晓如何撰写宣誓书/法定声明书形式的证据。

最后,从异议申请本身来看,异议人在维护自身权利方面还是比较积极的,但可能对加拿大法律体系缺乏全面细致的了解,在撰写方面也不够专业,导致最终没有维权成功。

随着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自主品牌走出国门销往海外,寻求更好的发展前景。在保护自身品牌方面,要尽早有品牌保护意识,要“市场未动、商标先行”,即商标于产品开发、销售之前,进行选定、申请注册的策略。在投入使用之前,先以低成本就核心商品进行保护性注册,可先通过马德里方式布局马德里缔约方。除了要做好商标布局和保护,也可进行商标监测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积极采取行动。

作为商标权利人,在商标注册及维权时,应寻求专业人员的帮助。一是专业人员有大量的案件、专业知识的积累,可以在采取行动之前提供更为专业的评估及建议(包括费用、程序、法律适用情况、成功可能性等方面的专业评估和建议);二是,在采取行动时,专业人员对各种突发情况、特殊要求有一定的操作经验的积累,可以为权利人提供更为专业的建议。

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要积极应对。如有任何的顾虑/隐情,可以在减小顾虑的情况下,尽可能满足官方对程序的要求,这样才可能有胜算。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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