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下称“越南”)位于中南半岛东部,因其丰富的矿产资源和相对稳定的投资环境,逐渐成为东南亚地区备受关注的矿业投资目的地。越南政府对矿业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通过实施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旨在吸引外资并推动经济发展。然而,外国投资者在进入越南矿业市场时,需充分理解其法律框架及政策导向,妥善评估潜在风险。为帮助中国企业了解越南矿业投资法律政策,积极预防矿业投资法律风险,我们梳理了该国外商投资和矿业开发监管的法律政策,为中国企业投资提供参考。
二、越南基本国情
越南位于中南半岛东部,陆地面积32.9万平方公里,东临南中国海,具有重要的地缘战略地位。越南北部与中国广西、云南接壤,中越陆地边界线长1347公里;西部毗邻老挝和柬埔寨。越南设有58个省和5个直辖市,其中首都河内位于红河三角洲中部,既是国家的政治、文化中心,也是越南面积最大和人口第二大城市。
越南矿产资源种类丰富,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和非金属矿产在内的50多种资源。能源矿产主要包括煤炭、石油和天然气;金属矿产则有铁、铬、铝、铜、镍、铅、钛等矿种;非金属矿产有磷灰石、硫化矿和高岭土等。越南稀土资源潜力巨大,拥有全球第二大稀土矿床——东保稀土矿,但目前开发程度较低,尚有较大潜力可挖掘。丰富的矿产资源不仅支撑越南的经济发展,也对国际矿业投资者产生重要吸引力。
越南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共有54个民族,京族(也称越族)为主要民族。越南语为官方语言,也是通用语言和主要民族语言。越南货币为越南盾,实行外汇管制,人民币与越南盾不可直接兑换。
越南是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越南共产党为唯一合法政党。越南与我国于1950年建交,双方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友好交往不断深化。目前,中国是越南的最大贸易伙伴、第一大进口来源地和第二大出口目的地。双方的矿产资源合作有助于保障我国的资源供应安全,并推动双方经济的互利共赢发展。
三、关于外商投资监管的法律制度
越南的外商投资监管体系相对完善,其核心监管法规为2020年颁布的《投资法》及其配套实施的《投资法实施细则》。
投资事务的中央主管机构为越南计划投资部,各省和直辖市则由当地计划投资厅负责。计划投资部门负责管理国内外投资,并为外商投资项目发放投资登记证。
(一)投资准入
越南对投资项目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投资法》和《投资法实施细则》明确列出了禁止及有条件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根据《投资法实施细则》(附件一)的规定,自然资源、矿产、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和加工均属于有条件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
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由计划投资部的外商投资司公布。具体而言,外国投资者在越南开采珍贵或稀有矿产、石油和天然气必须获得越南政府的批准。越南国家油气集团(Petro Vietnam)是唯一有权进行油气勘探和开采的企业,外国投资者需通过与该集团签订合同的方式进入油气领域。
(二)投资形式
根据《投资法》,外国投资者可通过设立企业、投资项目、股权收购和合同制商业合作等方式在越南投资。
外国投资者设立企业必须符合市场准入条件,且在投资前必须有投资项目,并取得投资登记证,但根据中小企业扶持法的规定设立中小型创投企业和创投基金的除外。
在外国投资者已在越南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如有新的投资项目,可直接办理实施该投资项目的手续,而无需再设立新公司。
外国投资者通过增资或收购的方式获得公司股权还需符合国防安全要求和土地法相关条件,若交易后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超过50%,则须进行事先登记。
(三)投资审查
1、投资登记证
根据《投资法》和《投资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和外资控股企业投资的项目在实施前需取得投资登记证。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特区等特定区域内的项目由相应管理委员会负责投资登记证的发放,其他区域则由计划投资部门负责。
此外,针对特定行业或达到一定规模的投资项目,在取得投资登记证前还需要事先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国会、总理或省人民委员会)的审批。例如,建设核电站,需要改变一定面积以上林地、土地的用途或者涉及一定数量以上人口安置的投资项目需要经过国会批准。
外商对矿业领域的投资只有在越南主管部门认为该项目将给越南带来净收益的情况下才会被批准。该决定将基于以下因素作出:
- 投资项目对越南经济活动水平和性质的影响,包括对就业、越南生产的设备、零部件和服务的使用的影响;
- 越方在投资项目中的参与程度和重要性;
- 投资项目对越南的生产力、经济效益、技术发展和产品创新的影响;
- 投资项目对越南同行业或相关行业竞争的影响;
- 投资项目与国家产业、经济和文化政策的兼容性,考虑到政府或省立法机关设定的产业、经济和文化政策目标,以及可能受到投资项目显著影响的目标;
- 投资项目对越南在全球市场竞争力的贡献。
2、并购审查
针对拟通过收购的方式进入越南矿业市场的投资者而言,在交易交割前需根据《投资法》和《投资条例》的规定申请并取得计划投资部门的批准。计划投资部门将审查外国投资者是否满足市场准入条件、以及投资活动是否会对国家安全构成潜在威胁。
3、反垄断审查
针对满足以下任一标准的并购交易,交易主体需根据《竞争法》的规定在交易交割前向国家竞争委员会申报:
- 交易一方或其所在的集团公司在越南市场的资产总额在上一个财政年度达到3万亿越南盾(约合人民币8.42亿人民币);
- 交易一方或其所在的集团公司在越南市场的总营业额或总采购成本在上一财政年度达到 3 万亿越南盾(约合人民币8.42亿人民币);
- 交易金额达到1万亿越南盾(约合人民币2.81亿人民币);
- 交易各方在上一个财政年度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不低于20%。
(四)投资者保障
外国投资者可享有《投资法》规定的以下投资保障制度:
- 资产所有权保障:投资者的合法资产不得被国有化或没收,政府因国防安全、国家利益、紧急情况、自然灾害防治等原因征收、征用资产的,应给予投资者补偿;
- 资产转移境外保障:外国投资者在完成其在越南的法定纳税义务后,有权将投资资本、投资清算收入、投资经营活动所得、投资者合法所有的资金及其他资产转移到国外;
- 优惠政策适用保障:如果新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更优惠的投资政策,除特殊投资优惠外,投资者可享受新的优惠政策,如果新的法律文件降低了现有的投资优惠,投资者可以继续享受原有的更优惠政策。但因国防、安全、道德、健康、环保等原因调整优惠政策时不再继续适用原政策,受影响的投资者可申请将损失列入税前扣除项。
(五)投资争端解决
越南《投资法》针对不同主体间在越南境内产生的投资争议设定了不同的投资争端解决方式。
针对外国投资者与越南当地合作方之间的纠纷,双方可选择越南国内的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也可以选择外国或国际仲裁机构解决。目前,中国投资者与越南当地合作方之间的投资合作纠纷,大多通过以下仲裁机构解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美国仲裁协会、国际商会(ICC)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针对外国投资者与越南政府机构之间的纠纷,原则上应通过越南国内的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除非双方之间的协议另有约定,或者越南政府缔结的国际公约另有规定。根据中国与越南政府于1991年签署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对于中国投资者与越南政府之间在越南境内的投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在6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越南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未诉诸国内法院程序的情况下,经过六个月的协商仍未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可以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这意味着,除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可以寻求专设仲裁庭解决之外,中国投资者与越南政府之间的其他投资争议,一般只能通过越南国内的仲裁或法院途径解决。
三、关于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
在越南,外商投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也可以设立子公司,其中子公司形式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LLC)和股份公司(JSC)。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设立、登记、出资、股东权利、公司治理以及解散清算等方面的内容主要受2020年的《企业法》规范。
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股东人数为2至50人,若股东仅为1人,则应注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在公司成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出资。在股权转让方面,与中国公司法类似,越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30日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对外转让股权(第46-52条)。在公司治理方面,股东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出售占公司总资产价值50%以上的资产、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重组或者解散等重大事项,需获得持有75%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其他事项则经65%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此外,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而是由董事/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
股份公司同样无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股东人数至少为3人,公司可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股东应在90日内完成实缴出资。在股份转让方面,股份公司成立后的3年内,创始股东若将股份转让给非创始股东,需经股东大会批准,其他时间则允许自由转让。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但如股东人数少于11人且法人股东持股比例低于50%,则可不设监事会,此时董事会中至少应有20%的独立成员,并设立审计委员会。股东大会是股份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对于变更股份类型、经营范围、组织架构,出售超过总资产35%的资产,以及公司重组或解散等重大事项,需获得65%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对于可能对优先股股东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决议,则需出席会议的同类型优先股股东总数的75%以上同意,其他事项则经50%以上同意即可。
相较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的人数要求较低,组织结构相对简单,决策流程也更高效,对于初涉市场的投资者而言可能更为适宜。而股份公司,其设立门槛更高,可能更适合已经具备一定规模并寻求更大发展空间及资本融资机会的企业。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前,投资者需根据自身的投资目标、风险承受力和长期规划,选择最适合自己的公司类型。
四、关于矿产资源管理的主要法律制度
越南针对石油、天然气之外的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的法律框架,主要由2010年颁布的《矿产法》及其配套实施的《矿产法实施细则》组成。
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下,越南政府对矿产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和分级审批。具体而言,矿产资源的管理权责分配如下(矿产法第82条):
-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常用建材类矿产、泥炭以及零星和小型矿区的矿产资源的管理;
-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负责省级人民委员会管理范围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管理。
(一) 矿业权的类型
与中国类似,越南将矿产活动分为矿产勘查和矿产开采两个阶段。矿产勘查阶段的主要目的在于识别矿床和储量,为后续矿产开采服务。矿产开采阶段以提取矿产资源为目标,这一过程不仅涉及矿山基础设施的建设,还涵盖了采掘作业、矿石分类、富集处理以及一系列与之相关的活动。
根据《矿产法》的规定,只有在获得国家主管机关的许可后,相关的矿产活动才能进行。具体而言,进行矿产勘查需要获得矿产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开采需要获得采矿许可证。
此外,《矿产法》还对不同种类矿产的勘查面积设定了明确限制,具体如下:

(二)矿业权主体
1、主体资格
越南《矿产法》对矿产勘查与开采业务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界定。
具备从事矿产勘查业务资格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越南企业或合作社;二是已在越南设立代表处或分支机构的外国企业。这些主体在获得相应许可后,可合法开展矿产勘查活动。对于常用建材类矿产的勘查,还允许登记从事矿产勘查的个体经营户参与。
同样地,从事矿产开采业务的主体也需具备相应资格,仅限于依法登记成立的越南企业或合作社,外国企业不得直接参与。对于开采常用建材类矿产,也允许登记从事矿产开采的个体经营户参与。
2、资质要求
为确保矿产勘查活动的专业性和有效性,在越南从事矿产勘查的组织需具备以下资质:
- 依照法律规定设立;
- 配备一名技术负责人,该负责人需具备大学勘探地质专业背景,并在矿产勘查领域拥有至少5年的工作经验,对矿产勘查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有深入的理解和掌握;
- 拥有一支由勘探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球物理、钻井、挖掘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组成的队伍;
- 拥有建设矿产勘查项目所需的专用设备和工具。
(三)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越南《矿产法》将矿产区域分为四种类型:矿产活动区、禁止矿产活动区、临时禁止矿产活动区和国家矿产保护区。
矿产活动区指经过矿产基础地质调查,并在国家和省级矿产规划中明确划定的区域。矿产勘查和开采活动只能在矿产活动区内进行。
禁止矿产活动区包括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防护林地、国防安全用地、宗教用地、以及位于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堤防工程、保护廊道、供水、排水、废物处理系统、输电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和通讯系统内的土地。
临时禁止矿产活动区是指出于国防安全要求、保护新发现的历史文物和风景名胜区、预防或补救自然灾害后果而临时划定的禁止矿产活动区。正在进行矿产活动的区域被公布为禁止矿产活动区域或者暂时禁止矿产活动区域的,在该区域内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将依法获得补偿。需要在禁止矿产活动区或者临时禁止矿产活动区勘查、开采矿产的,应由发证机关提请总理审议并决定调整有关矿产规划。
国家矿产保护区指基于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结果确定的未开采矿产区域,包括需要储备以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矿产区域,以及拥有矿产但尚不具备有效开采条件的区域,或具备开采条件但尚无法解决环境负面影响的区域。
1、矿产勘查许可证的取得方式
矿产勘查许可证只能在满足以下条件的矿产活动区内颁发:
- 不存在已设立的矿业权;
- 不属于禁止矿产活动区、临时禁止矿产活动区或国家矿产保护区;
- 不属于正在进行与申请勘查矿种类型相同的矿产基础地质调查的区域。
根据《矿产法》和《矿产法实施细则》,矿产活动区被进一步区分为可拍卖区域和非拍卖区域。非拍卖区域主要包括以下区域:
- 保障能源安全的煤、铀、钍等矿产资源所在区域;
- 用于生产水泥的石灰石、页岩,或用于水泥生产的调剂性矿物的原料区域;
- 已确定为向经总理批准或同意的矿产深加工项目提供原料的矿产区域;
- 位于国家边境带内或具有国防安全战略意义的矿产资源区域;
- 在建设过程中发现矿产资源但尚未进行矿产基础地质调查的区域;
- 开采常用建材的矿产资源区域;
- 根据国防和安全需要,对获准勘探、开采的主体实施限制的矿产资源区域。
矿产勘查许可证的取得方式包括申请和拍卖两种。
拍卖方式需遵循2023年修订的《矿业权拍卖规定》中的相关流程。
在非拍卖区域,申请人可申请矿产勘查许可证,国家管理机关有权选择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颁发矿产勘查许可证。申请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具体流程如下:
(1)选择勘查区域:有矿产勘查需求的组织和个人,在获得拟进行矿产勘查区域所在地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可进行实地调查和取样,以确定勘查区域;
(2)提交勘查申请:拟进行矿产勘查的组织和个人需向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3)公开申请信息并接受其他申请:主管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将公开申请人的名称、矿产类型及勘查区域位置,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30日内提交申请文件;
(4)主管机关依据以下规则选择勘查许可证授予对象:
- 仅有一个申请人的,在符合授予勘查许可证的条件下,该申请人将被授予矿产勘查许可证;
- 如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符合条件,将优先选择符合以下条件最多的申请人:勘探项目自有资金比例最高、参与了申请勘查区域内矿产基础地质调查投资、承诺按已批准的矿产规划进行开采和利用以满足国内生产需求。若申请人均符合上述条件,则按受理时间顺序优先选择最先提交申请的申请人颁发矿产勘查许可证。
取得矿产勘查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需满足下列条件:
- 具备勘查资质或者与具有勘查资质的组织签订合同;
- 拥有符合矿产规划的勘查方案;对于有害矿产资源的勘查,还需获得总理的书面许可;
- 自有资本至少占勘查实施方案总投资额的50%。
2、采矿许可证的取得方式
根据《矿产法》的规定,采矿许可证主要通过申请的方式取得。申请方式包括:一是通过探转采的申请,二是当已完成勘查的组织放弃采矿许可证申请时,其他主体可提出申请。
在非拍卖矿区从事矿产勘查的组织和个人,自矿产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享有优先申请采矿许可证的权利。在申请采矿许可证前,需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矿产储量。如果在该优先期内,持有矿产勘查许可证的主体未提出采矿许可证申请,则将丧失优先权。
如果完成勘查的主体选择放弃采矿许可证申请,其他主体可申请该区域的采矿许可证。若国家主管部门将采矿许可证授予其他主体,该新获许可的组织或个人需要向原勘查主体支付许可储量的勘查费用。
取得矿产开采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需满足以下条件:
- 拥有符合矿产开发规划的投资项目,并具备适当的人力、设备、技术和先进的开采方法;若涉及有害矿产资源的开采,还需获得总理的书面批准;
- 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或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承诺书;
- 拥有不低于矿产开发投资项目总投资额30%的自有资本。
(四)矿业权的有效期限
1、探矿权的有效期限
矿产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48个月,可以多次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8个月。矿产勘查期限包括实施矿产勘查项目的时间、报批矿产储量的时间和设立矿产开发投资项目的时间;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探矿权的,勘查期限为原核发的探矿许可证的剩余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矿产勘查单位和个人每次申请延期,必须按照核发的许可证,返还不少于30%的矿产勘查面积。
申请矿产勘查许可证延期需提交以下资料:矿产勘查许可证延期申请;矿产勘查结果报告;后续矿产勘查计划;矿产勘查区域图(扣除 30% 的原始矿产勘查面积)。
2、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30年,可以多次续展,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转让矿产采矿权的,采矿期限为原核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剩余时间。
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需提交以下资料:采矿许可证续期申请书、提交续期申请时的矿山开采现状图、截至申请续期时的开采活动报告、剩余矿产储量以及申请继续开采的面积。
(五)矿业权的转让
1、探矿权的转让
根据《矿产法》和《矿产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勘查矿产的组织和个人可以转让探矿权,转让需满足的主要条件如下:
- 受让方具备取得矿产勘查许可证的条件;
- 经颁发矿产勘查许可证的国家主管机关批准;
- 转让方已完成矿产勘查项目预算的50%以上的投入;
- 转让时不存在与勘探活动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争议;
- 转让方需在矿产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至少90日内提交完整的探矿权转让申请文件。
探矿权转让必须通过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合同来明确。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截至转让时已完成的工作量及产生勘探费用;
(2)双方在转让后履行义务时的责任分配。
探矿权转让后,受让方将获得新颁发的矿产勘查许可证。
2、采矿权的转让
根据《矿产法》(第66条)和《矿产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持有采矿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转让采矿权:
- 已完成矿山基本建设并投入生产;
- 受让方具备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条件;
- 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家主管机关批准;
- 转让时不存在与采矿活动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争议;
- 转让方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至少90日内提交完整的采矿权转让申请文件。
采矿权转让需通过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合同明确,并在合同中规定以下内容:
- 投资建设的开采工程和基础设施的数量、体积和现状,以及转让方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所承担的财务义务;
- 受让方继续履行截至受让时未完成的任务和义务的责任;
- 出让方与受让方按照规定承担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采矿权转让后,受让方将获得新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六)矿业权的终止
根据《矿产法》的规定,矿产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在特定情形会被主管机关撤销。
矿产勘查许可证被撤销的情形包括:
-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矿产勘查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自许可证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未进行勘查;
- 未履行法定义务,且在接到国家主管机构书面通知之日起90 日内未采取补救措施;
- 允许勘查的区域被宣布为禁止或临时禁止矿产活动区。
当矿产勘查许可证因撤销、有效期届满或返还而终止时,许可证持有方应按要求履行以下义务:
- 将全部资产移出勘查区;
- 对勘查工程进行平整,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矿产资源、恢复环境、治理土壤;
- 将采集的矿产标本和勘查资料移交给国家矿产主管部门。
采矿许可证被撤销的情形包括:
-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采矿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自许可证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未建设矿山基础设施;
- 除不可抗力外,自预计开始采矿之日起12个月内未开始采矿;
- 未履行《矿产法》规定的义务,且在接到国家主管机构书面通知之日起90天内未采取补救措施;
- 允许矿产开采的地区被宣布为禁止矿产活动区或者临时禁止矿产活动区。
当采矿许可证因撤销、有效期届满或返还而终止时,矿区保障矿山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工程、设备应归国家所有,且不得拆除或毁坏。自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开采矿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其剩余资产及关联资产移出矿区;如逾期未清理,剩余资产将归国家所有。
五、关于矿产品的销售和出口监管政策
根据《矿产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矿产品的出口管理由不同部门负责:非建材类矿产的出口由工业和贸易部监管,而建材类矿产的出口则由建设部负责。
根据2023年修订的《工业贸易部管理的出口矿产品种和质量标准名录规定》,所有在越南境内开采的矿产,在出口前必须经过必要的加工处理,并且其质量标准,特别是矿石品位,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钛铁矿和镍矿精矿,越南政府已设定了出口限制,限制期限为至2026年底。这意味着,出口钛铁矿和镍矿精矿的企业在此期限后可能面临出口被限制或禁止的措施。
六、关于矿业开发的土地及环保制度
(一)土地制度
越南的矿业权独立于地表的土地权利,矿业权人在取得矿业权后,如需使用地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还必须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2024年修订的《土地法》的规定,矿业用地包括矿产勘查、开采所需土地,以及支持矿业活动的辅助设施用地。
根据《矿产法》和《土地法》相关规定,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除非其活动不涉及使用表层土壤或对合法土地使用权人的地表使用不造成影响,否则必须向国家主管机关(具体由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审查及土地资源配置)申请租赁土地,并支付相应的土地租赁费用。
当矿产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到期时,相关的土地租赁合同也随之终止;若矿产勘查或开采区域部分归还,土地租赁合同也将进行相应调整。此外,若矿产勘查或开采的许可主体发生变更,土地租赁合同需重新签订。
在使用土地进行矿产勘查与开采时,矿业权人应采取适当的技术手段,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与节约利用。同时,在土地使用过程中,矿业权人必须采取环境保护、废物处理及其他必要措施,以避免对矿区内及周边土地的使用者造成损害。
(二)环保制度
在越南进行矿业开发,除需遵守《矿产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越南2020年《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下是矿业企业需履行的核心环保要求:
1、环境影响评价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投资项目根据其规模、产能、生产运营类型、土地使用面积,水域和海域占用面积、自然资源开发规模及环境敏感因素等指标,被划分为四类:第一类是高风险环境影响项目,第二类是可能影响环境的项目,第三类是低风险环境影响项目,第四类是无环境影响项目。
对于一类项目(包括大规模或中等规模且带有环境敏感因素的矿产开采)和二类项目(包括中等规模或小规模且带有环境敏感因素的矿产开采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在获得采矿许可证前,需获得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对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批准。
2、环境保护费
根据2023年《矿产开采环境保护规定》,从事原油、天然气、煤层气的开采以及金属和非金属矿产的开采活动的组织或个人,需缴纳环境保护费。
环境保护费的计算依据为挖掘的土石方量和实际开采的原矿量,具体收费标准因矿种而异,例如铁矿和稀土矿的收费标准为每吨4-6万越南盾,金矿和铅锌矿为每吨18-27万越南盾。
3、环境恢复保证金
根据《矿产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进行矿产开采的组织和个人,在开采前必须缴纳环境恢复保证金。保证金的具体计算方式、缴纳和退还的时间和方式由2022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规定。
4、环境事故预防与应对及环境修复方案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加工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制定环境事故的预防和应对方案。从事矿产开采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还需制定环境修复和恢复方案,以确保在开采过程中及开采结束后,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七、关于矿业开发的税收制度
在越南,除一般企业正常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外,矿业企业还需缴纳以下主要税费:
1、采矿权出让金
采矿权人在获得采矿许可证时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出让金(矿产法第77条)。采矿权出让金根据矿产价格、储量、矿产质量、矿产类型或矿种、采矿条件确定,具体计算方式依据2013年颁布的《矿权出让金计算方法和征收标准规定》确定。
2、自然资源税
根据2009年《资源税法》的规定,在越南开采自然资源需要缴纳自然资源税,自然资源税的税基为开采矿产的销售金额,税率则依据不同的矿产种类而定。根据越南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2015 年12 月10日发布的决议,目前铁矿的税率为14%,铝土矿的税率为12%,铜矿的税率为15%,稀土矿的税率为18%。
八、中国企业投资越南矿业的主要风险提示及建议
(一)政策变动风险
鉴于越南《矿产法》颁布时间相对较早,为适应行业发展的新需求与环境保护的更高要求,越南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正积极推进《矿产法》的修订工作,并已将该修订草案提交国会审议,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对于有意投资越南矿产资源的国际与国内投资者而言,密切关注此修订进程至关重要。
(二)投资审批风险
越南对矿业绿地投资项目的审批较为严格,投资者需证明项目能为越南带来净利益,审查因素包括项目对就业、生产力、经济效益、技术发展的影响,以及与国家政策的兼容性等。对于矿业市场的并购交易,也需根据《投资法》申请计划投资部门批准,审查内容包括市场准入条件和国家安全风险。为降低投资审批风险,建议企业提前了解审批流程和要求,准备充分的申请材料,并积极与审批机构沟通,确保项目顺利通过审批。
(三)矿种限制风险
针对珍贵或稀有矿产、石油和天然气等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战略意义的资源,越南政府对其开采活动实施了严格的监管和限制,所有开采项目均需经过中央政府审批。对于涉及这些矿种的投资项目,企业可能面临审批周期长、审批难度大等问题。企业可以考虑在越南境内寻找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这些矿产资源,以降低开采限制带来的风险。
(四)矿权申请风险
在越南,矿业权申请需通过特定的审批程序。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公开展示,允许其他申请者在30日内提交相同区域的申请,增加了矿权申请的竞争压力。不同于许多国家的“先到先得”制度,越南会优先将矿业权授予资金自有比例高、投资矿产基础地质调查并承诺按规划开采以满足越南国内需求的申请者。为降低矿权申请风险,投资者应提前了解审批要求,确保申请材料符合标准,尤其是在资金自有比例和地质调查方面的投入。同时,企业可在多个矿区进行布局,增加成功获得矿权的机会,并分散区域政策变化带来的风险。
(五)采矿限制风险
越南可能会基于国家安全、环境保护或资源管理的需要,宣布某些区域的矿产勘查和开采活动暂时禁止。这种政策的变化可能导致项目的暂停或推迟,增加投资的不确定性。为应对这一风险,企业应密切关注政策变化,特别是在敏感区域的矿产活动,确保及时调整投资计划。
(六)环保义务风险
越南对矿业开采的环保要求日益严格,企业需要承担较大的财务义务包括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缴纳环境恢复保证金以及按照开采量缴纳环境保护费等。这些环保义务不仅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还可能对企业的生产运营和盈利能力产生负面影响。
为降低环保义务风险,企业应加强环保意识,严格遵守越南的环保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在投资前,企业应进行全面的环境影响评估和可行性研究,确保投资项目的环保合规性。同时,企业应积极寻求环保技术的创新和应用降低开采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程度。
综上所述,在越南矿业投资的法律政策框架下,投资者面临诸多机遇与挑战。越南政府在推动矿业发展的同时,注重环境保护、资源管理和国家安全等方面的平衡。投资者在投资前应需深入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密切关注政策变化。在投资过程中应保持灵活应变的策略,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确保合法合规运营,降低项目的不确定性,从而实现长期回报。同时,聘请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支持,有助于投资者在复杂的法律环境中做出明智决策,确保投资顺利进行。
(原标题:JT&N观点 | 越南矿业投资法律政策简析及风险提示)
来源:金诚同达
作者:吴永高,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领域: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能源与自然资源、诉讼与仲裁;联系方式:wuyonggao@jt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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