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强、杨世璇:中国仲裁裁决在缅甸承认与执行指引_贸法通

黄强、杨世璇:中国仲裁裁决在缅甸承认与执行指引

发布日期: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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缅甸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也是中国重要的贸易伙伴。近年来,涉缅甸方的中国内地仲裁裁决逐年增多,该类仲裁裁决在缅甸申请承认与执行的需求渐长。

一、法律依据

中、缅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在缅甸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为《纽约公约》及《缅甸仲裁法》。

1958年《纽约公约》第三条赋予了缔约国承认在他国做出的裁决的基本义务,其适用的程序也不应比承认国内裁决的程序性要件更繁琐。缅甸于2013年加入《纽约公约》,并于2016年出台《缅甸仲裁法》,通过将《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实施《纽约公约》。

二、审查标准

《缅甸仲裁法》第46条规定了缅甸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与《纽约公约》第五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贸法会示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均以程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具体而言,《缅甸仲裁法》遵循《纽约公约》推定“承认仲裁裁决”的原则,规定了拒绝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因此,除法律明确规定的理由外,缅甸法院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此外,《缅甸仲裁法》中拒绝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大部分为程序性理由,且该理由应由对方当事人提出并证明。具体为:仲裁协议当事人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未适当地进行或与仲裁协议的约定不符、裁决超过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裁决被其作出地的有权机构撤销或中止。仅在少数情况下,缅甸法院才会依职权对裁决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具体为:根据缅甸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裁决违背国家利益。

《缅甸仲裁法》与《纽约公约》及《贸法会示范法》规定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将《纽约公约》中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理由中的“违背公共政策”替换为“损害国家利益”。缅甸目前几乎不存在适用该“损害国家利益”条款的判例,难以界定“损害国家利益”与“违背公共政策”的明确区别。然而,可以确定的是“损害国家利益”标准在字面含义方面体现出更加严格的审查标准。

三、证明要求

《缅甸仲裁法》第45条规定,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需提交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不同于《纽约公约》及《贸法会示范法》,《缅甸仲裁法》还要求当事人提交其他证明仲裁裁决系因仲裁而发生之必要证据。

此外,《缅甸仲裁法》第45条还要求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至少提交相关文书的英文译本,且该译本需由该国的外交或领事官员或官方翻译员或宣誓翻译员正式认证为正确,或按缅甸现行法律以其他方式认证为正确无误。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缅甸法院仍要求提交相关文件的缅甸语译本。

缅甸目前并非《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应使用“领事双认证”而非“海牙认证”的方式准备需向缅甸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中国外交部《领事认证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内出具的需送往国外使用的文书,文书使用国要求领事认证的,经国内公证机构公证或者证明机构证明后,应当送外交部或者地方外办办理领事认证,方可送文书使用国驻华使馆或者领事机构办理认证。”据此,在内地公证机关办理涉外公证是寻求“领事双认证”的必要前置程序。办理“领事双认证”的其他详细规定可通过中国领事服务网查询。

四、承认和执行程序

《缅甸仲裁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经过缅甸法院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应被视为本国法院作出的法令并以该形式执行,且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就法院作出的撤销或拒绝撤销外国仲裁裁决的命令进行上诉。由此可知,在缅甸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需要进入当地诉讼程序,并可能经过一审、二审及终审三个阶段。

来源:商法CBLJ

作者:

  • 黄强,中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联系方式:huangqianglawyer@zhongcelaw.com
  • 杨世璇,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yangshixuanlawyer@zhongcelaw.com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4年10月刊,https://law.asia/zh-hans/chinese-arbitral-awards-myanm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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