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威科先行,作者:鲜瑜。本文已获作者授权转载。
第一部分 外资进入中国水利水电行业的总体法律框架
一、中国水利水电工程的总体法律框架与政策导向
(一)水利水电工程的政策与法律概述
在政策层面,中国近十年来持续鼓励包含水电在内的清洁能源项目的建设发展与体系构建,并重点扶持西部水电建设。具体的规划政策等详见本文附表一之政策层面。
在法律法规层面,中国鼓励水电项目(尤其是中小型水电项目)的发展,以服务于经济建设与基础民生,总体上没有针对数量、范围、准入主体方面的限制,但在特定情况下须让位于生态治理与防汛要求。具体的法律要求详见本文附表一之法律法规层面。同时,中国法律对特殊生态区域的水电项目有特别的限制,具体包括长江流域、黄河流域及青藏高原等地区,具体的法律要求详见本文附表一之特殊生态法律层面。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底我国政府正式核准了雅鲁藏布江下游水电工程,标志着人类史上最大规模的水电工程获批,对西藏自治区经济发展和我国能源行业发展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与水利水电工程的规模、数量相关的政策导向
中国政府没有明确对水电项目的规模或数量设有限制政策,但对水电项目的开发和建设有严格的环保和生态要求,并对水电规模做了大型、中型、小型的区分,分类标准详见本文附表二。
综合附表一、二,中国政府对中小型水电项目有扶持政策,对大型水电项目没有具体限制。此外,中国政府开展过对小型水电项目的清理整改,此后,小型水电数量规模趋于稳定,未来将更加注重绿色发展。相关政策条文整理如本文附表三所示。
同时,对于在贫困地区开展的水电项目,在位置选取、项目规模上均有着严格限制,相关规定集中分布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贫困地区水电矿产资源开发资产收益扶贫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如该方案提到“精准扶持,利益共享。把水电、矿产资源开发与脱贫攻坚紧密结合,瞄准建档立卡贫困户,让贫困人口更多分享资源开发收益。统筹兼顾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等各方利益,充分调动利益相关方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水电开发应选择建设周期较短、经济性较好、征地面积和移民人数适量的项目;矿产资源开发应选择以露天开采方式为主、预期盈利能力较强的项目”。“准确界定入股资产范围。依法依规准确界定水电、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征收、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范围”。
二、外资的准入
中国水电相关法律法规暂无针对外商投资、开发、建设、运营的限制性规定,只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即可。同时,近二十年来,以国务院为主的多个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有关鼓励引进外资、鼓励发展绿色能源的通知与意见,具体法规如本文附表三所示。
根据《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38号)、《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令第47号)以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修订)》,新能源属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产业,外国投资者投资水电领域实行“国民待遇”,无准入限制,无中方控股要求。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虽然外商投资新能源项目不存在准入方面的限制,但在“内外资一致”、“国民待遇”的原则下,外商投资的新能源项目仍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以及相关许可手续,具体将在本系列下文中详述。
但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水电站的不同规模,涉及到大型水电站的,除外商直接投资所涉及之常规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之外,我们认为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值得外资投资水电站时进行讨论。
三、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以《外商投资法》第35条及其实施条例第40条为原则性规定,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于2020年12月19日发布《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安全审查办法》”,自2021年1月18日起施行)为细则的新时期安全审查制度。
《安全审查办法》出台之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法律法规相对简要,最主要的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自贸区安审试行办法》”)。《安全审查办法》第4条规定,下列范围内的外商投资,需在实施投资前主动申报,相较于2015年版的《自贸区安审试行办法》,在范围上有一定变动(见于下表):

就第二类涉及重要领域的外商投资而言,与2015年版的《自贸区安审试行办法》相比,由于我国在相关领域对外商投资的进一步扩大开放,《安审办法》将金融服务、互联网产品与服务等重要敏感领域纳入安全审查范围。不过,此类领域是否需要纳入安全审查尚需要结合外资股比和对企业的“实际控制权”问题来确定。
《安全审查办法》第4条明确将“50%股权”“重大影响”作为认定实际控制权的关键因素。若
(i)外国投资者持有50%以上股权;
(ii)持有股权未达50%,但外国投资者所享有的表决权能够对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iii)存在其他导致外国投资者能够对企业的经营决策、人事、财务、技术等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则应进行安全审查申报。
在此情况下,当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不是外商投资阻碍时,安全审查成为外商投资的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门槛。考虑到《安全审查办法》赋予审查机构主动要求当事人申报的权力,为降低项目可能因安全审查导致交割延期甚至不能交割的风险,在进行战略性的及较大规模的水电项目投资时,若初步判断后可能属于第二、三种情形(如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需要外国投资者投票方可通过,被投企业依赖外方提供的知识产权、关键技术、资金等开展运营),我们建议企业遵照《安全审查办法》第5条,事先就有关问题向工作机制办公室进行咨询。根据《安全审查办法》第3条规定,现行安全审查机构设在国家发改委,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牵头成立工作机制办公室。
第二部分 外资进入中国水利水电行业的具体路径
水能作为一种可再生的清洁能源,与其相关的水电站的建设与升级已列入《“十四五”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与风电站、光伏电站等相比,水电站的建设所需的资质和要求又有所不同。外资如计划投资中国的水电站,则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主要有两种途径,股权投资(绿地投资及并购)或通过特许经营方式获得经营权,以下详述。
一、外资水电站的并购模式
外资企业并购中国水电站存在股权收购、资产收购、设立合资公司等模式,不同的模式在应对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经营风险上有不同的优劣,但无一例外涉及并购前准备、并购中操作、并购后管理。
并购前准备需要考虑选择合适的资产,包括小水电所在区域的水资源条件、电价、电力消纳、营商环境等。其次,需要评估自身的投资能力和风险偏好,理解自身资产负债表和水电站对现金流的需求。最重要的一步是,确保并购资金的来源。
并购中涉及初步报价、尽职调查、估值与最终报价、签署交易文件和交易交割。尽职调查中的法律尽调关注合规性问题,如土地合规性、关键证照是否齐全等,具体将在下一章详述;技术尽调关注电站的设计、建设以及设施设备的质量;财务尽调主要围绕电站项目的三张报表展开;商务尽调重点调查影响与电站经营相关的环境和因素。之后,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投资者可以进行估值并提出最终报价,与交易对象签署电站转让协议,并办理各类变更手续(含资产移交、证件变更、工商变更登记、财务资料移交、财务资料移交等)。
并购后的管理主要是资产整合以及常态化的运营和管理,需要经营者另行决策,本文不做详述。
外资企业在国内收购水电站与以上并购并无本质区别,除去人民币对外币的汇率变动影响外,其投融资模式与国内企业类似,其收购资金大部分仍来自国内银行。且目前外资水电站仍可享受国内对水电站的税收优惠政策,还能额外享受针对外资的鼓励类产业优惠、设备进口关税优惠等,水电产业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机制也尚未建立。因此,外资企业在保证经营内容符合中国有关政府部门的产业政策、保证自身资金的长期稳定流转的前提下,可以很好地参与中国水电站的并购,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经济效益的提升。
二、水电站开发的具体制度
无论外资通过自主投资或通过并购已经建成水电站,在项目发开或收购的尽调过程中,均需对水电站开发流程进行关注并获得或审核相应的文件。具体而言,在中国开发水电站的具体程序如下所述:
(一)项目立项文件
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规定,“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因此水电站属于由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项目公司在建设前需取得项目核准文件。
2004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并发布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此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分别在2013年、2014年和2016年进行了核准权限、范围与程序的调整更新。因此,如外资希望收购某水电站时,需要根据项目立项所处的时间,对应其立项时所适用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版本,明确项目核准的主体和层级。如果企业建设的水电站项目是在2004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施之前立项的,则应当按照项目建设地发布的关于水电站、水利工程建设等的相关规定履行项目立项程序。据最新修正的《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准备、初步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1]。因此,项目立项所涉及的文件还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等。
(二)项目涉及的规划文件和水利工程相关文件
由于水电站通常建设在河流上,因此水电站的建设还需要满足水资源的使用和利用等相关的规定。根据《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简称,下同)的规定[2],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因此水电站项目在建设前必须取得有关机构出具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规划同意书的审批机关和审批层级需要结合水电站建设所处的河流的类型进行判断。同时,水电站建设涉及防洪的,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项目公司需要根据《防洪法》的规定,在建设前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水电站的建设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区域内的农户进行搬迁或移民安置,如涉及移民安置的,则需要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在按照审批权限经有关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一并报项目审批或核准部门进行审批或者核准。
水电站运营过程中需要直接从河流中取水用于发电的,在后期发电业务开展的过程中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提交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重要依据。
水电站项目在河流中进行挖掘并建造工程,需要进行水土资源的保护,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根据《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因此建设单位需要按照《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的规定,结合项目情况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等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除上述规划文件外,水电站项目建设还需要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以确保项目建设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三)项目建设所涉及的用地手续
水电站项目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前,需要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用地批准书(2019年以前)等,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还需要对地质灾害、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等情况进行查询。项目建设地如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需要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项目公司还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取消一批证明事项的公告》的规定,查询项目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如涉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需履行相应审批手续,提交与矿业权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或意向性协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材料。
此外,如水电站项目建设涉及占用林地的,还应当按照《森林法(201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6修订)》[4]等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提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林地现状调查表;涉及临时占用林地的,需提供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方案或协议;使用林地申请需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在审查相应的用地前置审批文件后,根据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审查项目公司是否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文件(如是否签署土地出让合同、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等),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的相关费用等。如项目用地涉及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以及征地的,还需要审查是否取得相应的批复文件、是否足额缴纳相关的费用等。
(四)项目建设涉及的其他手续
首先,水电站项目的建设需要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根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电力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进行安全预评价,而2015年发布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中已不包含电力行业,因此需根据水电站项目设立时间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是水利基础设施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一环,若项目前期对项目环境生态影响分析深度不足或环境保护措施采取不当,将有可能带来重大的环境影响。比如在“自然之友与新平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2020)云民终824号】”一案中,新平公司开发建设的云南红河戛洒江一级水电站淹没区大部分被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自然之友以水电站一旦蓄水将导致绿孔雀栖息地被淹没、当地干热河谷季雨林生态系统被破坏为由提起了预防性环境公益民事诉讼,要求新平公司消除水电站对前述生态环境的侵害危险,并停止水电站建设,最终得到了云南省高院的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对于法定必须招标的范围,通常按照资金来源和采购标准来判断。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1)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即使新能源项目由外国投资者投资和/或民营企业投资,也存在必须招标的范围。根据《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综上所述,水电站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需严格遵守环境评估和招标程序的相关规定。一方面,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项目必须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确保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另一方面,根据《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水电站作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达到招标标准规模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五)项目施工及开工手续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令[第86号])第七条规定,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电力、新能源等项目属于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因此,如外商投资水电项目总投资额超过3000万元,应依法实行监理,具体程序为: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签订书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及费用支付等内容;监理单位组建专业监理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和设备,并编制监理规划及细则。监理工作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将对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严格控制,协调各方关系,并参与工程验收。监理任务完成后,监理单位需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及档案资料。此外,项目法人应在监理实施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总监理工程师相关信息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不同于常规的建设项目,水电站项目的建设无需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是需要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履行开工审批手续,随着《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的出台,2013年5月之后不再进行开工审批,而是变更为开工备案,项目法人在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六)项目竣工手续
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水电站项目的验收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其中法人验收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政府验收又分为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专项验收通常包括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移民安置专项验收(如涉及移民安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消防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安全生产管理验收(如涉及)、取水许可验收、档案验收等。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进行阶段验收。项目在全部建设完成后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的一年内应进行竣工验收。在尽职调查的过程中应当对各阶段的验收情况进行审查。
(七)项目运营所涉及的资质文件
根据《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国能发监管规〔2023〕48号)《电网运行规则(试行)》的规定,发电机组在进入商业运营前应签署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等。此外,还需要根据项目并网时间判断项目是否需要取得电力监管机构出具的同意进入商业运营的意见书,是否需要进行并网安全性评价等。
关于电力业务许可证,根据《国家能源局关于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电力业务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单站装机容量6MW(不含)以下的小水电站不再纳入电力业务许可范围,可以豁免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水电站的上网电价由有关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因此在投资决策过程中还应当审查水电站上网电价的相关文件。
依据前文所述,由于水电站直接涉及从河流内取水发电,因此项目公司还需要按照《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取水许可证》。
三、以特许经营模式进入水电站投资
2015年4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在该办法通过之前,相关文件已出台释放出社会资本准入的信号,比如国家能源局于2015年1月12日出台的《关于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水电站的指导意见》(国能新能〔2015〕8号),明确提出通过完善开发管理、财税价格、投资回报等政策体系,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水电站;发改委、财政部及水利部于2015年3月17日出台的《关于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的实施意见》(发改农经〔2015〕488号)等。而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4年公布的首批基础设施等领域鼓励社会投资参与的80个项目中即涵盖了水电、风电、光伏发电等清洁能源工程、油气管网及储气设施等能源类项目,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以合资、独资以及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项目的建设及营运。
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委2015年第25号令)同时废止。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公开竞争方式依法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在特许经营的具体开展上,新《办法》和2015年的原法相比,针对民营企业的权利保障与义务规制皆做了细化,例如,延长特许经营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40年,特殊情况可延长)、强调不新设行政许可,禁止在建设工程完成之后直接将项目移交给政府或者提前终止协议等,为社会资本提供了更稳定的投资环境。同时也鼓励特许经营者通过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等降低建设和运营成本,鼓励特许经营者充分挖掘项目市场价值,提高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建设运营水平,提升项目投资收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项目规范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24〕1013号)也提到,要严格按照《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新建(含改扩建)项目清单(2023年版)》要求,推动有关特许经营新建或改扩建项目吸引民营企业参与,这有利于扩宽民营企业参股投资权利,一定程度上对特许经营民营企业入场难、政府容易寻租或者履约不诚信等问题作了回答。
而对于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水利项目”)的特许经营,中国政府的态度也是持续持肯定、鼓励态度。早在2022年5月31日,水利部印发《关于推进水利基础设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发展的指导意见》(水规计〔2022〕239号)(已失效,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旨在加大政府投入的同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强调通过公开的竞争方式选择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灵活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建设-拥有-运营-移交(BOOT)、建设-拥有-运营(BOO)、移交-运营-移交(TOT)等模式推进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为水利项目的建设发展注入新动力,提供新机遇。
如外资拟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参与水电站的建设及运营的,除上述政策利好的导向外,还需考虑其他风险。如在特许经营模式的探索和创新过程中,可能出现政策无法衔接、配套措施滞后等问题,社会资本需承担由此带来的试错风险。再者,尽管新修订的《管理办法》对政府履约诚信问题、事后追责问题、信息公开问题进行了制度约束,但社会资本仍需关注政府方的履约能力和诚信风险。
综上所述,以特许经营模式进入水电站投资在政策支持下具有较高的可行性,但社会资本需充分评估项目复杂性、政策风险和政府履约能力,同时细化项目提前终止的协商及终止补偿机制,积极利用政策赋予的权益保障机制,以实现项目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部分 外资水电站的获利模式
一、水电在中国电力市场的交易情况
(一)总体交易情况
水电作为清洁能源,在政策支持下消纳环境总体较好。其地位在《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能发监管规〔2021〕60号)中得到体现,水电站只需满足国家能源局发布的《电力并网运行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要求,便可接入国家电网。不过相关要求较为复杂,包括取得合法的发电业务许可证、提交并网申请、完成必要的并网前测试和验收等。
同时,国家鼓励水电市场化交易,水电定价市场化占比提升。从2023年各电源发电量与利润结构的对比来看,水电市场虽略有收缩,但仍以13%左右的发电量维持在电力市场第二名(见下表),稳定的盈利水平、庞大的市场与相对较低的运营成本使得水电行业具备了一定的类债属性,这就使水电现货市场的不断扩大有了稳定的支撑。

水电现货市场作为水电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市场机制发现价格、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新能源消纳,并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发改能源规〔2023〕1217号)(以下简称为《电力现货市场通知》)规定,“统一市场、协同运行”将成为未来一段时间内水电现货市场建设的方针,推进省间、省(区、市)/区域市场建设,加强中长期、现货、辅助服务交易衔接,都是水电经营者在未来运营决策中应当着重考虑的部分。
(二)上网水电站的电费收取机制
如果是接入国家电网的外资水电站,跨省、跨区域送电的水电站,其外送电量上网电价按照受电地区落地价扣减输电价格(含线损)确定。省内上网电价实行标杆电价制度,各省(区、市)水电标杆上网电价以本省省级电网企业平均购电价格为基础,统筹考虑电力市场供求变化趋势和水电开发成本制定。
在电费的收取上,则需要水电站与电网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明确电价、电量、结算方式等条款,之后电网公司根据水电站的实际发电量进行计量,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电价进行定期结算(通常按月或按季度进行结算)。
(三)水电现货市场交易规则
在中国水电现货市场中,具有较好调节性能的水电站(如大型水库电站和梯级流域电站)通常在日前市场中采用报量报价的方式参与现货出清;不具有较好调节性能的水电站在日前市场中采用报量不报价的方式参与现货出清。
所谓日前市场,是指在运行日前一天进行,水电站需提交各时段发电预测曲线和报价,采用集中优化出清方式确定次日发电计划和价格。相对地,实时市场指的是在运行日进行,根据最新电网状态和超短期负荷预测,每15分钟滚动优化一次,采用集中竞价、统一出清方式。
价格机制,则采取边际出清和分时、分区机制。在日前市场和实时市场中,所有机组报价完毕后,调度机构会根据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次成交,直至累计的发电出力恰好等于全部负荷需求。满足负荷的最后成交机组的报价即为边际价格,所有中标机组都按边际价格结算,这是边际出清机制的含义。而所谓分时机制指的是,一天分为96个时段(每15分钟一个时段),由于不同时段对应的负荷需求不同,每个时段形成的价格不同,从而形成分时电价,节点边际电价包含电能分量和阻塞分量,适用于电网阻塞程度较为严重的地区。分区边际电价适用于存在明显阻塞断面的地区,比如甘肃电力现货市场初期,依据电网阻塞程度将甘肃划分为河东、河西两个价区,执行分区电价。
结算部分则采用“日清月结”模式,日前现货交易计划与中长期交易结算曲线之间的偏差,按照日前市场边际电价结算。对实际出力曲线与日前终计划曲线偏差部分,按照实时市场边际电价结算。如果没有偏差,就按照中长期结算。
值得注意的是,水电站原则上不允许退出市场,但在特定情况下(如宣告破产、退役等)可自愿申请办理退市手续。
(四)《电力现货市场通知》对水电现货市场的影响
在市场建设上,《电力现货市场通知》指出了四点,扩大市场准入、规范市场限价机制、细化市场结算管理、依序开展“试运行、结算试运行和正式运行”的模拟,以从市场准入退出、交易品种、交易时序、交易执行结算、交易技术标准等方面一体化设计规则体系。比如规范市场限价机制,指的是将边际机组成本、电力供需情况、失负荷价值和经济发展水平作为参考因素,对交易价格的上下限进行明确规定的机制,以保障经济社会承受能力和激励投资;细化市场结算管理,主要目的是通过更加明确、透明的结算规则,确保所有市场参与者在相同的规则下进行交易,促进市场高效运行。
在服务交易衔接上,《电力现货市场通知》第二章第九条将省间、省(区、市)/区域现货市场的衔接,中长期市场与现货市场的衔接,调频、备用等辅助服务市场与现货市场的衔接等作为构建电力现货市场的重要任务。其中提到,水电站可参与省间现货市场交易,将富裕电量外送,实现电力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的优化配置。水电站经营有了更广阔的市场空间,这对于跨境的水电运输经营者是一个利好消息,但是跨境水电运输还涉及到跨国电网的互联互通、电力传输损耗、跨境电力交易的结算和风险管理等技术与经济问题,可能与《电力现货市场通知》所重点关注的区域市场衔接有一定距离。
以上机制的优化,虽然并非单独针对水电现货市场推行,但对于水电现货市场整体的和谐建设与高效运营有着重要意义。
二、与水电跨境运输相关的政策导向
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禁止水电由中国境内输送至境外,但跨境电力输送需要符合国际能源合作的相关协议或标准和双边或多边合作框架。
虽然中国是最早开展电力贸易的国家之一,中国与次区域国家的电力合作留下了一定的政策指引和业务开展经验。如2015年3月,中国政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明确指出要积极推动包括水电在内的清洁、可再生能源合作,推进能源资源就地就近加工转化合作,形成能源资源合作上下游一体化产业链。2015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推进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的指导意见》中,再次强调要加快电力“走出去”,积极开拓有关国家水电市场,鼓励以多种方式参与重大电力项目合作,扩大国产水电装备和技术出口规模。《澜沧江-湄公河合作五年行动计划(2018-2022)》4.2.1提及“加强区域电网规划、建设和升级改造合作,推动澜湄国家电力互联互通和电力贸易,打造区域统一电力市场。”4.2.5提及“做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顶层设计,加强水资源政策对话,定期举办澜湄水资源合作论坛。”但相关业务多分布于水库大坝及水电站勘测、设计、咨询、施工、监理、项目管理、水电装备制造、城市供水、水环境治理、水资源规划等领域,直接向境外输电的案例较少,限于大湄公河次区域(详见下表)与东盟。有关跨境电力互通的数据(见于下表)、报道、学术成果多见于2019年及之前,近年来鲜有新发展。

此外,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规划的中国水电产业与跨境业务前景分析,中国水电产业以扶持国内落后地区、发展绿色能源、建设能源体系为目标,且限于引进外资,而跨境业务(尤其是国内向国外输出商品/服务的部分)主要与信息网络、电子商务、垃圾分类等相关,多以消化国内产能、对外创收为目标。相关政策条文整理如本文附表四所示。
总的来说,国内现有法律法规和国际合作经验可以确保项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政策导向不一定利好中国水电向境外输出。单就中国对外资进入境内水电站项目的态度来说,并无过多限制。中国水电向境外输出也存在实例,但多是基于中国与周边国家的友好关系而建成的电力互联项目,全球范围内的跨境输电业务仍面临诸多挑战,仍政策支持和市场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三、政策与市场环境对外资水电站获利模式的影响
在此大背景下,有一些细节值得关注。比如,目前中国对已建成水电站的资源使用年限尚无明确规定,外资企业收购水电站后,容易发生法律纠纷,给资源管理工作带来影响。[9]又比如,中国对中小水电发展规划的变化、税收政策调整、环保政策变化等并未出台专门的针对外资的政策,各项规定会分散在不同政策中,都可能影响水电站的运营成本和发电量,需要更加密切地关注各项规定的更迭。
综上,外资水电站可以更加注重中国境内市场的经营,利用资金、技术优势等顺应中国能源转型和庞大市场的需求,等待政策机遇(如一带一路政策推进等)扩大跨境市场,以求获利。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注释:
[1] 该规定最早见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沿用至今。
[2] 《水法》第七条 流域机构是水利部的派出的机构,对其所在流域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1.以水利部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除少数特别重大项目由水利部直接管理外,其余项目均由所在流域机构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按流域综合规划、组织建设、生产经营、滚动开发;2.流域机构按照国家投资政策,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流域水利建设投资主体,从而实现国家对流域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
[3]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森林法的通知》(林办发〔2020〕19号)提到了“已经开始启动森林法实施条例等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修订工作”,但《森林法(2019修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中关于占用或临时占用林地的规定并无变化。
[4] 本篇法规中“第七条第(三)项”已被《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取消3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材料》的公告废止。废止内容为“(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5]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电力行业年度发展报告2024》,2024年7月10日。
[6] 受年初主要水库蓄水不足及降水偏少的影响。
[7] 因数据存在四舍五入的情况,以上五项发电量占比之和为100.1%,误差可以忽略不计。
[8] 为广西 2013 年 1~6 月对越南出口电力数据。本表格整理自《中国电力年鉴》、中国产业数据网等公开资料。
[9] 黄健中《加强对外资企业在国内收购水电站的管理》,中国水利网站2010年3月11日讯。但截至2025年1月26日,我国仍未出台法规级别以上的对已建成水电站的资源使用年限的规定,且现有《水利水电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及耐久性设计规范》(SL 654-2014)对水库、电站等使用年限的规定都较为宽泛。
[10] 本意见已经失效。
作者:鲜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顾问;业务领域:证券上市/资本市场、公司商务、并购重组、破产清算、 跨境业务;电子邮箱:yu.xian@taho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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