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交易合规体系概述及实务案例分析_贸法通

碳排放权交易合规体系概述及实务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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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配额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一种手段,也是落实我国碳达峰目标、碳中和愿景的重要方式,旨在通过市场机制激励排放实体低成本完成碳减排目标。

那什么是“碳排放权交易”呢?简单来说,即将“碳排放配额”作为商品进行的交易。在福建某化工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执行程序后,法院发现债务人福建某化工公司持有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因此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该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1万吨二氧化碳当量,通知企业将碳排放配额挂网至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同时要求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扣留交易成交款。后债务人的5054吨二氧化碳当量碳排放配额交易成功,被用于财产执行和清偿债务。该案执行法院准确把握碳排放配额作为新型财产的法律属性,将其作为与被执行人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房产等财产属性相同的可执行财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相应碳排放配额,并将该碳排放配额变卖后抵偿债权人的债权。

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正处于初创阶段,强制减排市场和自愿减排市场双管齐下,共同构成我国碳市场建设的基本工作内容。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

本文将根据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碳排放权交易合规体系予以概述,并结合若干典型实务案例对其中重难点进行梳理,以期帮助相关企业更好地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合规管理工作。

 一、 碳排放权交易合规体系

近期,随着碳排放权交易领域首部专门行政法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通过,并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我国碳排放权交易领域法律法规体系日趋臻善,现行主要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如下:

除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外,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涉及碳交易的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法发〔2023〕5号)等。

第一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七大省市(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湖北和深圳)也出台了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地方性法规,例如:《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京政发〔2024〕6号)、《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渝府发〔2023〕6号)、《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0号)等。

二、 实务案例

(一)交易双方均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场外交易属于违背公共秩序,合同认定为无效。

1、案件名称:

聊城A公司与茌平B公司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山东省首例碳排放权纠纷案)

2、基本案情:

山东聊城A公司与茌平B供热公司均系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因茌平B供热公司经营困难,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由B公司将包含2019年配额和2020年碳排放配额(尚未清缴)在内的所有的产能、煤炭、能源、碳排放配额、污染物排放5项指标以3700万元的打包价格转让给原告某公司。A公司向B公司支付3700万元的款项后,被B公司将碳排放配额指标以外的其他指标过户到A公司名下,但当事人双方无法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确认交易,A公司无法取得B公司转让的碳排放配额的所有权。

为此,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中关于碳排放指标转让的约定,并退还59632吨碳排放配额指标款,共计339万元。B公司辩称,涉案碳排放配额不能过户系因交易机构原因造成,并非其所造成,不同意解除合同。

3、法院认为:

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原被告均系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外私下交易碳排放配额,属于违背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中关于碳排放配额转让的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将收到的碳排放配额转让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由于双方均系全国重点排放单位,应当知晓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原被告对本案场外交易导致不能过户的后果均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交易一方并非重点排放单位,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认定为有效

1、案件名称:

北京某环保公司与四川某发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首例碳排放权纠纷案)

2、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四川某发电公司就采购碳排放配额发布比选公告,北京某环保公司进行报价,并承诺如未依约履行,四川某发电公司可另行购买等量的碳排放配额,如有差价,由北京某环保公司补足。四川某发电公司经过比选确认北京某环保公司中标,并向北京某环保公司送达中标通知。此后,北京某环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四川某发电公司另行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以高于北京某环保公司所报交易单价的价格购买了相应碳排放配额,由此产生差价,故四川某发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环保公司向其支付差价款28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3、法院认为:

针对四川某发电公司、北京某环保公司之间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四川某发电公司通过比选的方式采购涉案碳排放配额并确定交易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某环保公司虽不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但北京某环保公司有获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额的途径,如双方正常履约,北京某环保公司知晓且准备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向四川某发电公司交割其可支配的碳排放配额,同时四川某发电公司也具备接受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主体资格,故四川某发电公司最终获取涉案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某环保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交易双方均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场外交易属于违背公共秩序,合同认定为无效。

1、案件名称:

广州某科技公司与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2、基本案情:

广州某科技公司与第三人东莞某电力公司于2018年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广州某科技公司向东莞某电力公司转让碳排放配额236,350吨,转让价款3,781,600元。广碳交易中心根据该合同及交易方的要求,于2018年6月28日,在其交易系统完成上述236,350吨碳排放权配额的转让划拨,并出具交易凭证。事后,东莞某电力公司没有按约定于2018年7月31日将资金转入其交易账户(即没有付款)。后东莞某电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广州某科技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广碳交易中心赔偿其东莞某电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的款项218万余元。

3、法院认为:

关于广碳交易中心是否应当对微碳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广碳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的规定,广碳交易中心为碳排放额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相关设施及交易相关服务,交易参与人对其交易账号发出的交易指令和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所订立的合同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因此,广碳交易中心作为交易平台,而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或者保证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承担交易风险。微碳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在涉案转让合同中约定先行转让其司的碳配额,其应当自行承担对于碳配额转让款项远期交付可能承担的风险。微碳公司主张涉案交易由广碳交易中心促成或者直接操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案例和新出台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考虑到重点排放单位本身的行业特殊性,上述企业愈发应当注意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合规体系,对内需要注意结合业务部门、合规部门和审计部门的多部门有机结合,对外需要警惕交易法规的变动,交易对象的性质,交易平台的规则和交易链条的整体合规性,避免将自己陷入风险乃至诉累之中。

来源:协力法讯

作者:

  • 周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 郭航,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领域:商业和科技、公司商事、合规和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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