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兴、景云峰等:两用物项违法出口的主要形式和法律责任分析(下)——行政责任分析_贸法通

孙兴、景云峰等:两用物项违法出口的主要形式和法律责任分析(下)——行政责任分析

发布日期: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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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篇文章《两用物项违法出口的主要形式和法律责任分析(上)——刑事责任分析》中,我们对违法出口两用物项涉及的罪名做了介绍,就相关的刑事案件做了评析。针对有形两用物项出口的违法行为,如果尚不构成走私犯罪,则仍可能构成走私违法行为(尚未达到刑事责任标准)或违反两用物项出口监管的行政违法行为。就前述两类违法行为,本文选取典型案例进行评析,并结合《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新增义务为企业提出合规建议。 

 

走私犯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相互关系图

一、处罚依据和法律责任

《出口管制法》出台前,海关通常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予以处罚,即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出口管制法》出台后,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在之前的实践中,部分海关在执法过程中同时适用《出口管制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海关行政法律法规实施处罚,但也存在海关仅依据海关监管行政法律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例。

目前,针对这类行为的法律适用尚未统一,我们理解《条例》实施后,执法机关将更倾向于适用《出口管制法》和《条例》对这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从《出口管制法》规定的罚则来看,其处罚幅度将远高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幅度。

随着《条例》规定本条例规定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进行处罚,我们理解将来执法机关将更多地适用《出口管制法》及《条例》作出处罚。

二、违法行为的主要形式

(一)对于尚不构成走私犯罪,构成走私违法行为

1、伪报品名

案例:当事人实际负责人董某在明知出口膨胀石墨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制作虚假单证逃避海关监管,将251000千克膨胀石墨伪报成鳞片石墨报关出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鉴于上述走私货物已被使用无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海关决定对当事人追缴上述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22980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主管人员董某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1]

2、伪报贸易国

案例:某进出口公司通过报关行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票碳酸氢钠,申报运抵国为柬埔寨。该票货物的实际货主为当事人,真实运抵国为缅甸。当事人在明知该票货物实际出口国为缅甸,而向缅甸出口碳酸氢钠(小苏打)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且无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决定以篡改报关单、合同、舱单、提单等单证中运抵国的方式向缅甸出口该票货物,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之走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追缴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49232元的行政处罚。[2]

(二)未构成走私行为,但已违反两用物项出口监管

1、适用《出口管制法》进行处罚

(1)商品编码申报不实,未提交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

案例: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石墨制品,申报商品编号为6815190090。经海关查验,发现上述石墨制品主要成分为天然鳞片石墨(98%以上),应归入商品编号6815190020项下,属于管制物项,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并补领所需许可证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海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8500元。[3]

(2)产品成分含两用物项,未提交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

案例: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申报货物共五项,其中第一项货物申报品名为珩磨液。经海关查验发现,上述珩磨液的成分中含有三乙醇胺,出口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海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0700元。[4]

2、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1)出口两用物项,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供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

案例: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至日本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批,其中第一项货物为多旋翼植保机10台。经查,该货物属于《关于对军民两用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出口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供许可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海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6000元。[5]

(2)出口两用物项,向海关申报时提供已使用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

案例:当事人委托某报关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至日本一般贸易项下钨粉6000千克。经查,当事人申报时提供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为已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海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47000元。[6]

3. 点评

在第一类走私行为行政处罚的案例中,违法行为与上述刑事案件中的类似,主要表现为伪报品名、贸易国,制作虚假单证等明显具有走私主观故意的行为,我们理解这类案件将来仍可能继续适用《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走私行为相关的规定予以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走私行为的案例中,涉事企业的主管人员也受到了行政处罚。

第二类案例中,行为人主要因无法提交或提交错误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而受到处罚,主观上并无逃避两用物项出口监管的故意,因此仅承担违规行政责任。

三、《条例》中新增监管主体和违法行为

《条例》中的法律责任梳理如下:

 注:红色部分为新增主体和新增义务。

《条例》在《出口管制法》的基础上增设了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新增主体包括: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提供咨询、鉴别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新增的违法行为包括:未履行报告义务,教唆、帮助出口经营者、进口商、最终用户规避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擅自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等。

案例:因当事人甲公司在委托乙公司做无人机申报出口的时候,未能了解相关规定,未提前向商务部门申请该架无人机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且未向乙公司提交涉案无人机有关参数,导致乙公司在货物申报出口时未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海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7]

虽然目前尚未出现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例。上述案例因违法行为发生在《条例》实施以前,海关仅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条例》新增不履行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如果乙公司在业务过程中发现了实际出口无人机应当申领许可证,而没有向商务部门报告的,那么将有可能也被行政处罚。对于《条例》新增的违法情形,企业应当密切关注执法动向,特别是与新增违法行为相关的处罚案例,以明确自身的责任义务边界。

四、合规建议

上述案例中的违法行为均为两用物项出口监管下的高发和重点监管对象,因此企业应当首要注意防范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照2024年11月15日商务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以及2024年12月31日商务部发布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甄别出口货物中是否有两用物项,并及时合规申领出口许可证,避免因无法提交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而受到处罚,影响业务开展。

此外,企业需要定期开展必要的合规“体检”,对于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整理有关风险点,对于风险点第一时间进行核查,如果核查发现问题的,要第一时间向商务部门报告。

最后,企业在长期经营中应当做好日常出口管制合规管理工作,以制度化的方式做好两用物项识别、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妥善保管相关资料,以便应对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和问询活动。根据《出口管制法》和《条例》相关规定,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合规体系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可获得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给予的包括适用通用许可的便利措施;即使企业出现了偶发性的违规行为,企业的合规管理制度也能证明企业遵循出口管制的合规要求,有助于争取酌情减轻处罚,降低对企业实际负责人的处罚风险,降低企业被认定为犯罪的可能性。

脚注:

[1] 黄关缉查字〔2023〕0090号

[2] 岳关缉查字〔2022〕0001号

[3] 甬北关缉违字〔2024〕98号

[4] 甬榭关缉违字〔2023〕330号

[5]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4〕109号

[6]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3〕412号

[7] 友关缉违字〔2023〕1929号

来源:金杜研究院,https://host.huiju.cool/p/10b65e

作者:

  • 孙兴,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业务部;业务领域:海关法、出口管制法、跨境电商合规和国际贸易合规等领域的法律服务;联系方式:sunxing@cn.kwm.com
  • 景云峰,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业务部;业务领域:出口管制与经济制裁、中国反制措施与国家安全合规、海关与进出口监管等;联系方式:jingyunfeng@cn.kwm.com
  • 张文怡,金杜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资深律师
  • 李慧斌,金杜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
  • 职源,金杜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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