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调解方式在商事争议解决中的显著优势,土耳其自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关于认购协议产生的货币应收款诉讼启动规则》(以下简称《启动规则》)。该规则在保留原有自愿调解制度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将强制调解机制纳入《土耳其商法典》(以下简称《商法典》)与《土耳其调解法》(以下简称《调解法》)之中。据此,土耳其构建了自愿调解与强制调解并存的商事调解新模式,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一、商事调解的基本原则
尽管自愿调解强调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强制调解突出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但平等、中立公正及保密仍属于商事调解的基本原则,是二者共同的基础。
(一)平等原则
根据《调解法》的规定,调解程序应遵循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不仅是商事调解的基础与前提,也是调解员的核心职责。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必须确保各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应有的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中立公正原则
中立公正原则要求调解员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独立行使职权,为调解过程提供中立、公正的环境。根据《调解法》的规定,调解过程中不得存在影响调解员中立性的情形。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发现任何可能影响其中立性的因素时,必须立即告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知情后仍然愿意继续调解,则该调解员可以继续参与调解。调解员应当凭借其教育背景与专业经验,为当事人提供必要解释。调解员不得主动提出具体解决方案,除非到调解最后阶段各方仍未达成一致,调解员可基于对各方利益及共同目标的理解,谨慎地提出旨在促进和解的建设性建议。即便如此,调解员的任何建议均不具有强制性,最终是否接受该建议完全取决于调解各方的自主决定。
(三)保密原则
商事调解以不公开为原则,这种保密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商业地位与商事关系,促进当事人通畅交流,建立当事人对调解机构与调解员的信任。根据《调解法》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调解员对其在调解活动中知悉的商事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如果调解员违反了保密义务。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各方及其代理人也须遵守保密原则,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商事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从土耳其商事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来看,自愿调解适用于大多数私法纠纷;强制调解则限于特定类型的应收账款纠纷,作为例外情况适用。原则上,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双方意愿选择调解作为解决途径。然而,对于特定类型的商事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必须先履行调解程序。根据《调解法》的规定,自愿调解适用于涉及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或交易的私法纠纷,包括涉外民商事纠纷。
强制调解的适用范围限于涉及应收款项的商业纠纷。《商法典》及《启动规则》规定,在商事案件中,凡以金钱为标的的应收账款和赔偿要求,在起诉前必须先向调解员申请调解。对于符合其适用范围的纠纷,未经过调解程序,法院无须审查实体内容,可以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只有在调解程序结束后,由调解员出具最终报告说明纠纷未解决,当事人各方才可以提起诉讼。具体而言,强制调解适用情形如下:知识产权纠纷;银行和金融服务纠纷;与追索借贷交易有关的纠纷;因违反证券交易法规、反垄断诉讼、代理、分销和经销合同、经纪协议等引起的纠纷;出版合同纠纷;与业务或资产收购、合并和重组有关的纠纷。
相较于自愿调解,强制调解的适用范围较为局限,主要针对应收账款这类法律关系较为明确、解决方式比较成熟的纠纷。这样的制度安排是为了促进纠纷的和谐解决,减轻司法资源的负担,同时确保特定类型商事纠纷得到更为专业、高效的处理。
三、调解机构及调解员的选择
在土耳其两大商事调解模式中,提供调解服务的调解机构和调解员完全相同,专业性与独立性是这一模式的核心要素。土耳其的调解程序独立于司法程序,这在调解机构的设立及调解员的选任中均有体现。其一,调解机构均设立于司法系统外,主要包括两类调解机构,一类调解机构通过仲裁机构承担调解职能。另外一类调解机构是由调解员团体设立的组织。上述两类调解机构,通常都会制定本机构调解规则。其二,调解员的选拔与任命均旨在确保其与司法体系保持独立,候选调解员必须历经国家级的严格培训与认证程序,随后方可被纳入司法部及法院司法委员会的调解员名录中。
在自愿调解中,除非另有约定,各方均可自由选择调解员及调解机构,或授权第三人或机构代表他们选择;如果经选择未达成一致,则视为调解程序未启动。在强制调解中,当事人必须向初审法院管辖区内的调解机构申请调解,如各方未能就调解员的选择达成一致,则由法院管理的调解组织指定一名调解员。
四、商事调解的一般流程
商事调解程序主要分为四个阶段:签署调解协议、召开调解会议、完成调解程序及执行和解协议。调解程序自始至终贯彻自愿性、中立性、公正性、专业性、保密性、效率性等商事调解制度的价值要求。
(一)调解协议的签署
商事调解程序的第一步是当事人会面,并就调解时间、费用、调解机构及调解员的选择等调解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尽管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调解程序开始前必须签署书面协议,但在土耳其商事调解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会签署一份调解协议以明确各方和调解机构及调解员的权利义务,并规定适用的程序规则。
(二)调解会议的召开
在确定调解机构及调解员后,调解员应召开正式的调解会议以便审查案件。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至少应召开一次会议。在有必要且确保中立、公正的情况下,调解员可以与各方当事人分别召开非公开的会议。为透明起见,这类会议必须通知其他当事方。
需要注意的是,调解员可能会根据各自的工作方式对声明的内容作出调整。在调解员的声明后,各方当事人应简要陈述各自的观点和主张,并向调解员和其他当事方阐述案件的关键问题与细节。在此基础上,调解员将督促各方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会议结束后,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应签署会议记录,以确认会议内容。
(三)调解程序的完成
根据《调解法》的规定,调解程序终止情形如下: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员决定终止调解程序;任一方当事人决定终止调解程序;各方当事人共同决定终止调解程序;争议被认为不适合调解。
调解程序结束时,不论是否调解成功,调解员均应制作最终会议记录,详细记录协议内容、分歧或调解结果,并由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签字确认。在调解程序终止后1个月内,调解员应将上述最终会议记录的副本提交至调解主管部门。此外,调解员还必须在调解活动终止后,将相关通知、有效文件和记录保存5年。
(四)和解协议的执行
和解协议由当事人和调解员共同签署,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根据《调解法》的规定,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了使和解协议具有可执行的效力,各方需将该协议提交主管法院审核,以获得法院作出的可执行性裁定。可执行性裁定的效力等同于法院判决。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5年2月14日第八版
作者:谭茜元,作者单位: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