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标申请之近似判断中的显著性分析案例实践_贸法通

日本商标申请之近似判断中的显著性分析案例实践

发布日期:202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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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注册实践中,商标近似判断与显著性分析是决定商标能否成功注册的关键因素。本期案例聚焦于一起因商标近似被驳回的注册申请纠纷,深入剖析了商标整体性判断与显著部分认定的要点。申请商标因图形与文字部分的间隔过大,未被认定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其文字部分因与引证商标近似且显著性较弱,最终被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揭示了商标设计中图形与文字关联性的重要性,以及显著部分在近似判断中的决定性作用。通过本案,申请人可获得关于商标整体性与显著性布局的宝贵经验,避免因设计不合理而导致注册失败。

案例关键词:日本、商标申请、商标近似、商标整体性判断、商标注册驳回、显著性

一、基本情况

(一)涉案商标

标识:

申请号:2021-157884

申请人:井上某某某

类型:图形商标

商品服务类别:牙科;牙医咨询等

引证商标1:

申请号:2011-052094

申请日:2011年7月24日

申请人:医疗法人社团皆星会

商品服务类别(第44类):牙科;提供医疗信息等

注册日:2012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2:

申请号:2011-052095

申请日:2011年7月24日

申请人:医疗法人社团皆星会

商品服务类别(第44类):牙科;提供医疗信息等

注册日:2012年4月27日

产业领域:口腔医疗产业

(二)涉案当事人信息

原告:井上某某某(个人)

被告:特许厅长官

审理机关:特许厅、知识产权高等法院

(三)基本案情

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指定第44类的牙科、牙医咨询等服务项目提交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22年7月28日对指定服务内容进行了相关补正。特许厅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的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1、2的指定服务相同或者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23年3月14日原告收到特许厅发出的驳回通知书,同年4月23日向特许厅提交了驳回复审申请。

特许厅对该驳回复审申请进行了审理(审理案号2023-6676),2024年2月26日特许厅做出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被诉决定)。该驳回复审决定书于2024年3月7日送达原告。

2024年4月2日,原告向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特许厅做出的被诉决定。

(四)原告主张

原告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和文字部分之间虽然设置有间隔,但是设置间隔是考虑到较大的图形部分与较小且呈左右分布的文字部分之间的平衡问题,以图形部分的中心点为顶点,与下方第一个文字以及最后一个文字构成三角形的三个点,申请商标整体呈现为一个正三角形。图形部分和文字部分,除了外观上要保持整体的平衡,呼叫和含义方面也是有关联的,应该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即使是要分开观察,图形部分也应该是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

图形部分是长有五片叶子的三叶草,该图形是将下方文字部分的字母i进行了图形化,即i上面的圆点表示了五片叶子,而i下面的一竖则表示三叶草的茎部。图形部分和文字i两者是外观有关联性的。

相比图形部分,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中的“デンタルクリニック(“デンタルクリニック”是英语“DENTAL CLINIC”的日文表示,读音相同,译为“牙科诊所”)”,该部分仅表示提供牙科服务的场所,并不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即使加上前面的字母“i”以及“i”上方标注的字母“i”的日语读音“アイ”,也不足以让公关公众看到这部分文字,从而将其与提供牙科服务的主体联系起来,因此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アイi デンタルクリニック”不具有显著特征。

引证商标1、2的图形和文字部分之间的间隔非常狭小,其中图形部分与文字是有关联的,是英文字母I的造型化设计,均可呼叫为“I”,两件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和文字部分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另外,引证商标1、2曾均因另外一件在先注册商标(注册号5226363)被驳回,而三者唯一相同的部分为下半段英文“Wonderful Smile For Everyone”,因此,被诉决定认为引证商标的下半段英文“Wonderful Smile For Everyone”不具有显著性的判断是错误的。引证商标1、2的显著部分为图形部分以及下段英文“Wonderful Smile For Everyone”。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不可分割的一个组合整体,其中的图形部分在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区别明显。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アイi デンタルクリニック”不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仅是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同,不足以得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被诉决定有误。

(五)被告主张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之间间隔非常大,相互独立,呼叫和含义上也没有任何关联,且整体也不具有不可分割的理由。有关图形部分,相关公众一眼无法识别是何种植物,相比图形部分,更容易将文字部分视为商标的显著部分,以此来来识别服务的来源。

引证商标1、2的各部分也相互独立,整体也并不具有不可分割的理由。针对两者的图形部分,相关公众会将其识别为英文字母“i”的草书体,但是并没有特定的呼叫或者含义。下段文字“Wonderful Smile For Everyone”仅仅是用以表示企业理念或者经营方针的广告语,图形部分和下段英文文字均不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引证商标1、2的显著部分均为上段文字,即“アイデンタルクリニック”和“I DENTAL CLINIC”。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各部分相互独立,整体并非不可分割。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文字部分“アイiデンタルクリニック”,引证商标1的的显著部分为上段文字“アイデンタルクリニック”,引证商标2的显著部分为上段文字“I DENTAL CLINIC”。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均不具有含义,而外观和呼叫则是相同的,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案件程序

(一)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特别是商标的图形与文字部分是否应被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以及显著部分的认定应以图形还是文字为主。

(二)法院观点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了判决。具体观点如下:

申请商标的图形和文字部分之间有较大间隔,且呼叫和含义上不存在任何关联,商标各部分并非密不可分,图形部分是长有五片叶子的三叶草,三叶草通常是由三片叶子组成,出现具有四片叶子的三叶草的几率大概是10万分之一,而出现像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这样长有五片叶子的三叶草的几率大概是100万分之一。面对这么低的几率,作为一般消费者,很难将该图形部分识别为长有五片叶子的三叶草图形,由于其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功能的呼叫或者含义,从而仅将其识别为起修饰作用的图形。文字部分中的“デンタルクリニック” (“デンタルクリニック”是英语“DENTAL CLINIC”的日文表示)的含义是“牙科诊所”,但是在前面加上英文字母“i”,其该字母上方还用日语假名标注了字母“i”的日语读音“アイ”,整体不具有特定的含义,也并非为字典中固有的词条。因此,当相关公众看到申请商标,比起叫不上名字的图形,对文字部分的印象更为深刻,应将文字部分“アイiデンタルクリニック”看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

引证商标1和引证商标2,从外观上看,各部分也是相互独立的,商标整体并非不可分割。图形部分仅为英文字母“i”的草书体,不具有显著特征。同样,引证商标1的上段文字“アイデンタルクリニック”和引证商标2的上段文字“I DENTAL CLINIC”,整体不具有特定的含义,也并非为字典中固有的词条。因此,当相关公众看到申请商标,相比图形部分,对两件引证商标中的上段文字部分“アイデンタルクリニック”和 “I DENTAL CLINIC”的印象更为深刻,一般会通过上段文字来识别服务的来源。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各部分相互独立,整体并非不可分割。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文字部分“アイiデンタルクリニック”,引证商标1、2的显著部分也均为上段文字,即“アイデンタルクリニック”或 “I DENTAL CLINIC”,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整体均不具有任何含义,而外观和呼叫是相同的,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1、引证商标2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符合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

(三)法院裁判

法院据此认定特许厅的驳回复审决定合法合理,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经验启示

本案的经验启示如下:

1、商标整体性判断

本案中,原告主张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图形与其文字部分均有关联,各个部分相互联系,应该视为一个整体,而不是独立的各个部分。原告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是长有五片叶子的三叶草,该图形是将文字部分的首字母“i”进行了图形化,即“i”上面的圆点表示了图形的五片叶子,而“i”下面的一竖则表示三叶草的茎部,图形和文字部分有很强的关联性。同样,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是上段文字首字母的“アイ”和“i”的草书体,两者也是有关联的。因此,无论是申请商标还是引证商标,其均应该被认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被告日本特许厅和法院则否认了原告的这一主张,认为从外观上,三件商标的图形和文字之间有较大间隔,且图形和文字在呼叫和含义上也不存在任何关联性,缺少商标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理由。基于这一观点,如果我国申请人希望申请商标可以被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建议在商标设计时将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在呼叫或者含义上建立较强的联系,整体结构上也需要合理安排,各部分之间不适宜出现过大的间隔。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申请商标图形部分和文字部分的关联有些牵强,因此没有得到法官的认可。

2、商标显著部分的判断

针对原被告以及法院的观点,我们可得出如下启示:即,即使文字部分显著性较弱,也可能因为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而被驳回。图文组合商标中,其中的文字较于图形更易于呼叫识别,因此一般会被认定为商标的显著部分,为了提高注册成功率,申请人应该避免选择与在先商标近似的文字元素。

本案中的申请商标因其中具有弱显著性的文字与在先图文商标的文字部分近似而被驳回,且整体结构比较松散,缺乏紧凑性,从而使得商标没有被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争辩与引证商标在图形部分和整体的区别性上不占据优势。为了提升这一优势,除了要合理布局商标的各个部分,还要尽可能地使用具有强显著性且避开与在先商标近似的文字,从而顺利通过商标实质审查,获得商标专用权。

来源:北京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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