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羿:中国首部商事调解国家立法破冰:争议化解从“对抗”走向“共赢”_贸法通

金羿:中国首部商事调解国家立法破冰:争议化解从“对抗”走向“共赢”

发布日期:2025-06-26
字体:
分享到:
文章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

来源:威科先行,作者:金羿。本文已获作者授权转载。

一、引言

2025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在发布之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是我国关于商事调解首次在国家层面上的立法[1],弥补了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法律空白,迎合“调解时代”的到来,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将结合笔者自身执业经验,从立法动因、制度框架、制度亮点以及企业应对策略等方面分析解读《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

二、立法动因:商事调解的“身份困境”与时代需求

司法部在近期制订《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就商事调解制度进行专项立法,可能主要是基于如下动因:

(一) 弥补商事调解的立法空白

1. 调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当商事纠纷发生后,纠纷当事方可通过诉讼、仲裁或调解三种不同的方式解决纠纷,三种争议解决方式各有其利弊。如下文表格“争议解决方式介绍”所示,相较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调解制度具有纠纷解决效率更高、易于执行、保密性较高、维系商业伙伴关系等诸多优点。

在全球经济形势低迷、国家司法资源短缺的当下,这些优势具有重要意义:

  • 我国司法资源面临短缺,诉讼或仲裁流程耗时较久,动辄需要一两年才能完成争议解决程序取得生效裁判文书,通过调解程序当事人则能较为迅速高效地解决争议实现救济。
  • “新冠”疫情之后,全球经济形势陷入低迷,不少企业遭遇资金链断裂的困境,一些债权人在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并申请强制执行时往往发现债务人已无剩余财产可供执行,其拿到的生效裁判文书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一纸空文”。而在调解程序中,由于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债务人往往会积极履行调解协议项下义务,在自身存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可能会通过求助亲友等方式筹集款项履行债务,但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只能申请执行债务人自身财产。
  • 调解制度强调“以和为贵”,冲突对抗性与诉讼或仲裁相比较弱,纠纷双方在进行诉讼或仲裁后一般“头破血流”、“剑拔弩张”,基本再无继续合作的可能性,而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后,双方有可能“重归于好”恢复商业合作关系。在当下,商业伙伴弥足珍贵,维系合作关系一方面有助于缓解债务人的资金压力使其恢复“造血”能力,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也带来了双方后续通过合作共同实现收益的可能性。

2. 商事调解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正是因为调解制度的上述优势,我国自古以来即高度推崇通过调解解决争议,调解制度亦被誉为“中国智慧”,从古代的宗族长老或乡贤开展的调解一直延续至当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法官和仲裁员进行的调解,我国也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多项关于调解的法律制度。

但是,商事调解制度不同于传统调解制度以及我国发展较为成熟的人民调解制度。商事调解制度作为用以解决企业、商人和股东等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股权投资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国际贸易纠纷等的商事争议解决制度,对于调解员的专业能力、调解程序的保密性、尊重意思自治、弱化调解组织的公权力背景等有更高的要求,显著区别于人民调解制度。比如在“一带一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商事调解中,会涉及中国和外国多方企业,涉及中国与外国法律的适用,调解员需要具有建设工程法律争议领域的专业知识并能够对建设项目进行调查或安排鉴定,并采用高超的调解技巧争取达成各方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

由此可见,虽然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但商事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舶来的调解制度,在我国当下存在“身份困境”和立法空白。司法部制订《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商事调解制度进行专项立法正是化解商事调解的“身份困境”并弥补法律空白的关键举措。

(二) 接轨国际商事调解制度

2019年8月7日,包括中国在内的46个国家在新加坡出席联合国大会,签署《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新加坡调解公约》”),约定缔约方应按照本国程序执行在其他缔约国形成的经由第三方介入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2025年5月30日,《关于建立国际调解院的公约》签署仪式在中国香港举行,来自亚洲、非洲、拉美和欧洲85个国家和近20个国际组织的高级别代表约400人出席,公约谈判国商定将国际调解院总部设在中国香港。

可见,在地缘政治冲突日益激烈的当下,传统跨境争议解决机制面临困境,比如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停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Convention of 2 July 2019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迟迟未能签署生效,国际调解制度或将另辟蹊径成为跨境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中国政府也希望通过发起设立国际调解院等方式在即将到来的“国际大调解”时代有所作为。因此,《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制订可能也是为了更好地与国际商事调解制度接轨,便利中国与境外商事调解协议的相互认可与执行,未来中国商事调解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可能也会参考国际商事调解规则,采取专业化、意思自治、规则化等发展导向。

(三) 缓解司法资源不足

《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立法的现实动因可能主要是为了缓解司法资源的不足。目前随着经济下行,民商事纠纷数量迅速增长,现有争议解决机构面临巨大案件数量负担,案件处理流程大幅拉长。以笔者办理的案件为例,笔者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一起国际贸易纠纷案件二审程序持续近三年,在深圳国际仲裁院办理的一起融资租赁案件从立案到收到裁决亦花费一年半的时间。而根据《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法人即可设立商事调解组织,随着大量商事调解机组织的设立以及争议解决服务供给的增加,当下司法资源紧张、争议解决机构案件积压严重的现象或将得到实质性的解决。

三、制度框架:三大支柱构建商事调解“中国方案”

《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主要从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要求、商事调解员的选任要求以及商事调解程序规则三个维度构建了中国商事调解制度:

(一) 商事调解组织:非营利法人的规范之路

我国目前的商事调解组织主要分为如下几类:1)人民法院设立的调解中心,如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2)商会、行业协会下属的调解组织,如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3)商事仲裁机构设立的调解中心;4)社会力量合作成立的调解组织,如“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这些由大型机构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确保了其专业性,但同时也使得商事调解组织数量较为有限,难以充分满足争议解决需求。

而《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允许非营利法人设立商事调解组织,极大地放宽了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要求,未来将会涌现更多的商事调解组织提供大量商事调解专业服务。同时,《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发起人有规范的名称、有住所和章程、有必要的财产以及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还对商事调解组织的登记和审查作出规定,保障了商事调解组织的规范性和专业服务能力。

此外,《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将非营利法人设定为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主体,设立主体不再局限于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弱化了商事调解组织的国家公权力背景属性,有利于与国际商事调解接轨,中国商事调解组织作出的调解协议可能更容易得到境外法院的认可与执行。

(二) 调解员任职资质:专业资格与多元背景

《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设定了相对合理的调解员任职资格标准。《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四类人员可以担任商事调解员,第一、二类人员是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的人员以及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的人员,这两类人员设定保障了商事调解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与法律从业经验;第三类人员是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或者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根据商事调解工作的实际需求,将调解员的专业能力背景放宽到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第四类人员是条例施行前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吸纳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具有较为丰富调解经验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由此,《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允许商事调解组织聘任法律专业人员、相关行业人员以及有调解经验的人员担任调解员,保障了调解员队伍的法律专业性、背景多元性与调解经验丰富性,在调解过程中纠纷双方可以选择多名不同专业背景的调解员共同调解以实现更好的调解效果。

(三) 商事调解程序规则:意思自治与保密原则

《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发生商事争议,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商事调解应当终止”,共同明确了商事调解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看似理所当然,但在我国当下的一些调解活动中并没有得到充分践行,比如一些法官在诉讼调解的过程中可能会告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如不同意调解可能会面临不利的判决结果,这种“压调”的调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也是国际调解制度的基本要求,充分践行意思自治原则作出的调解协议具有更充实的法律效率,更容易依据《新加坡公约》获得跨境认可与执行。

《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明确规定了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的保密义务。《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的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明确了调解员违反保密义务的具体法律责任和处罚标准,使商事调解的保密制度不只是一项空泛的原则,而成为有违法责任制度保障的切实规则,夯实了商事纠纷当事人对商事调解的信赖基础。

四、制度亮点:三大创新破解商事调解“历史难题”

(一) 保障调解协议效力

在当下的商事争议解决中,大部分纠纷当事人仍倾向于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争议,即使进行调解也一般倾向于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并将调解协议转化为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或仲裁庭作出的调解裁决,较少通过纯粹的商事调解程序解决争议。这主要是因为调解协议本身仍属于合同性质,缺乏可直接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纠纷当事人为更充分保障自身权益、防止对方再对调解协议毁约,更愿意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判文书。

为了化解这一商事调解制度的固有“痛点”,《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第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商事调解协议的有关内容制作裁决书;当事人可以就以给付为内容且债务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商事调解协议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由此,《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打通了商事调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司法确认决定书、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文书之间的转化机制,通过司法确认、仲裁衔接、公证赋强保障了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使得商事调解成为不仅快速高效灵活而且也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保障的争议解决程序。

(二) 助力商事调解国际接轨

助力商事调解的国际接轨则是贯穿整个《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亮点,在多处均有明显的体现:

  • 《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商事调解组织可以聘任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外籍商事调解员。这些举措将增进境内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交流与合作,促进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国际化发展。
  • 《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此举是与国际商事调解实践接轨,参考借鉴国际商事调解中的调解员不依托于调解组织独立开展调解工作的模式,与临时仲裁制度[2]较为类似,能够更好地实现调解的灵活性、自由性与高效性。
  • 《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目前由于《新加坡公约》尚未签署生效,商事调解协议的跨境认可与执行仍面临较大障碍,但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地区之间基于“一国两制”制度与密切的经贸往来关系可以先行一步,制订关于商事调解协议跨境认可与执行的安排文件,弥补商事调解协议跨境认可与执行的空白,使得民商事判决、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这三类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形成的生效文书均能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地区之间得到认可与执行。
  • 如前述介绍,《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将非营利法人设定为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主体,弱化了商事调解组织的国家公权力背景属性,也打下了商事调解协议与国际接轨互认的基础。

(三) 构建商事调解双轨监管机制

《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构建了商事调解的双轨监管机制。

一方面,商事调解行业的自律监管是国际通行实践,《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确定行业自律监管机制不仅与国际接轨,而且充分发挥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的能动性,实现高效、专业和灵活的监管效果。

另一方面,《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也设定了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管机制,主要就原则性问题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还在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了未经登记开展商事调解、违反登记和工作报告报送义务、以不正当手段承揽开展业务、违反保密义务、虚假调解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监管要求和行政处罚标准。

此种商事调解双轨监管机制,既充分放权给商事调解行业的自律组织,又保障了司法行政部门对重大违法违规事项的监管权能,行业自律的“前沿哨兵”与行政监管的“安全网”相结合,确保了监管机制的韧性。

五、企业因应:积极拥抱商事调解时代

随着商事调解时代的到来以及商事调解的制度化、规范化发展,企业也需要在争议解决的各个阶段采取积极合理的应对举措以保障和实现自身权益:

(一) 纠纷发生前的应对建议

在纠纷发生前,企业宜充分了解商事调解这一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其相较于诉讼、仲裁这类传统争议解决方式的优势与弊端,审慎考虑商事调解是否契合自身在商事交易中的争议解决需求,同时还需考虑与选择最合适的商事调解组织。

如确认商事调解契合自身争议解决需要,可在商事交易合同中约定关于商事调解的争议解决条款,对调解组织、调解员的选择、调解协议效力、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衔接、法律适用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以充分保障自身权益。笔者草拟了如下商事调解争议解决条款以供参考:

第一条 协商与调解

1.1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应自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争议事项之日起**日内进行。

1.2 若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向【调解组织,如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等】提交书面调解申请,双方同意按照【调解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1.3 调解程序应自调解申请提交之日起**日内完成,经双方同意可延长。

第二条 调解程序

2.1 调解员人数为【1名/3名】,由双方共同选定;若未能达成一致,由【调解组织】指定。

2.2 调解地点为【城市】,语言为【语言,如中文、英文等】,调解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甲方承担/乙方承担】。

2.3 调解期间,双方均有权继续履行本合同非争议部分义务。

第三条 调解效力

3.1 调解过程中所作陈述、方案及文件均保密,不得作为后续法律程序证据。

3.2 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条 争议解决的衔接

4.1 若调解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可依据本合同【仲裁/诉讼】条款(见第**条)寻求进一步救济。

4.2 本条款不影响任何一方申请临时禁令等紧急司法救济的权利。

第五条 适用法律

本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解释及执行均适用【准据法,如中国内地法律、中国香港法律、美国法律等】。

(二) 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应对建议

1. 纠纷当事企业的应对建议

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当事企业应当积极参加商事调解程序,以合作务实的态度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企业还应当树立商事调解思维并采取合理的商事调解策略和技巧,避免将传统调解思维带入商事调解中。比如一些企业在诉讼调解的过程中可能采用“拖字诀”通过拖延时间迫使对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或者指望法官向对方当事人施压以达成调解协议,此种传统调解思维带入商事调解中可能反而给自身带来不利后果。

另外也有部分企业,特别是有较为严格审计制度的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明知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更有利于减少自身损失,但部分领导人员担心在调解中让步、放弃部分债权或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会使自身承担企业内部审计责任甚至国有资产流失责任,宁可接受可能更为不利的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结果。在商事调解时代下,这种思维以及相应的审计机制可能也需要适时转变与优化。

2. 其他企业的应对建议

《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事调解员任职标准较为灵活宽泛,并不局限于法律专业人员,意味着其他非纠纷当事企业的人员也有可能担任商事调解员。笔者建议其他企业可以积极委派人员担任商事调解员,不仅可以协助纠纷企业解决争议,而且可为自身企业带来较为丰厚的商业利益:

如商事调解员协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商事调解员所在企业也会类似古代主持调解的族中长老获得较高声望,有助于提升自身企业声誉与品牌知名度。

在商事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能够熟悉了解纠纷双方企业并可能建立良好关系,调解员在参加相关调解培训或会议时也可能获得较为丰富的人脉资源,有助于所在企业凭借相关人脉资源获得潜在商业合作机会。

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以及参加培训过程中了解到相关企业纠纷与合规法律风险后,可以指导自身企业采取针对性的风险防范举措,为自身企业运营保驾护航。

(三) 纠纷解决后的应对建议

《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明确规定了商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仲裁衔接、公证赋强等效力保障机制,保障了商事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在达成商事调解协议后,当事企业应当积极履行,否则对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此外当事企业也可充分利用商事调解的弱对抗性,积极修复商业伙伴关系,寻求后续商业合作。

六、结语

《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响应了商事调解的时代浪潮,弥补了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立法空白,为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建设以及与国际商事调解的接轨打下了关键基础。企业也应以此为契机,拥抱即将到来的商事调解时代,积极通过商事调解化解纠纷并实现自身商业价值。

脚注:

[1] 《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是司法部制订的行政法规,并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法律,其制订行为严格而言并非字面狭义理解的“立法”行为,本文为表述简明与阅读便利之目的,采用广义的“立法”涵义表述《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制订。

[2] “临时仲裁”是仲裁制度中的专有名词,其名称可能有一定误导性容易使人误以为是一种非正式的缺乏法律效力的仲裁程序。实际上,“临时仲裁”指的是不同于机构仲裁的一种特殊仲裁制度,灵活性、便利性更强,形成的仲裁裁决仍具有法律效力和终局性。

(原标题:中国首部商事调解国家立法破冰:争议化解从“对抗”走向“共赢”丨威科先行)

作者:金羿,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涉外争议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产品质量纠纷、民商事诉讼、仲裁与执行;破产清算电话:19168503237(微信同号),邮箱:yijinlawyer@163.com

特别声明: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威科中国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免责声明及版权等信息,请查看此处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

留言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