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导读
近年来,我国不断完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体系,商务部为此建立了两用物项业务咨询和答复机制,并写入了《出口管制法》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然而,企业如果以咨询答复函代替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则有可能导致货物被查扣,甚至构成走私。
本文海润天睿合伙人郝竞宇律师详细探讨了两用物项出口中的咨询答复函与出口许可证的区别,分析了与两用物项咨询答复函有关的出口合规风险,并提出了防范建议。
文章关键词:出口、进口、贸易、企业、两用物项、出口管制
一、两用物项咨询答复函
中国对两用物项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实务中,出口经营者时常难以判断拟出口的物项是否属于管制物项,是否需要取得许可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下称《两用物项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2明确规定,在无法确定拟出口物项是否受到管制的情况下,出口经营者有权向主管部门提出咨询,而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答复义务。以上法律法规确立了针对出口经营者的咨询机制,也为出口经营者依法出口与合规经营提供了一定的保障。这是否意味着主管部门的答复函与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主管部门在答复函中确定拟出口物项不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是否可以据此直接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呢?
对此问题,商务部安全与管制局在《两用物项常见问题解答之三》(下称《解答三》)3中明确指出:有关答复仅根据出口经营者提供的书面材料作出,不是对实际拟出口物项“无需办理许可证件”的认定。出口经营者在实际出口时,应当根据实际出口情况判断是否应申请出口许可。
同时,该解答还指出:出口经营者得到商务部“被咨询物项不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物项或临时管制物项”的答复后,仍需在实际出口货物前履行识别的义务,在海关申报时保证申报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出口应取得出口许可的两用物项,故意以答复函代替出口许可证件办理通关的,属于未经许可出口,将依法依规严厉处罚。
二、出口风险分析
可以明确的是,即使商务部做出了“被咨询物项不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物项或临时管制物项”的答复,贸然出口相关物项也仍然存在法律风险。结合业务实践,我们理解以上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伪报瞒报引起的风险
出口经营者故意伪报或者瞒报,有可能构成走私犯罪,实务中可能表现为以下情形:
- 一是申请管制物项咨询时提交虚假材料。某企业明知自己生产或出口的货物为两用物项,但在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时故意修改成分含量、技术性能等指标,从主管部门骗取了“不属于两用物项”的答复函,并据此向海关申报出口。
- 二是出口时将非管制物项与管制物项混同。某企业既可以生产纯度为99.95%的三氧化二锑,也可以生产纯度99.99%的三氧化二锑(两用物项)。出口前向主管部门递交了前者的资料,但在实际出口时将两者混装或者直接出口后者,并以纯度99.95%向海关申报。
以上两种情形中,涉案企业明知拟出口货物为两用物项,出口时需要办理许可证。为了逃避国家对两用物项出口的管理措施,向海关申报时伪报商品名称、成分含量、技术指标以及商品编号等信息,试图蒙混过关。而其向海关提供的答复函将有可能成为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重要证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4,如果上述行为达到起刑点,构成走私犯罪,则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5的规定进行刑事处罚。
然而,即使出口经营者没有主观故意,错误使用咨询答复函也会产生法律风险。
(二)书面材料与实物差异引起的风险
《两用物项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出口经营者提出咨询的,应当同时提供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解答三》指出:商务部根据出口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协助判断有关物项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并作出答复。实践中,出口经营者一般通过提交书面材料的方式向主管部门提供相关物项的技术性能指标和用途说明;主管部门也仅通过分析书面材料进行技术判断。这里可能存在两种情形:
- 一是由于主观认知的原因,企业描述的性能指标、用途很可能与管制物项的认定原则及货物的实际情况存在差异。例如,某企业根据外商提供的图纸生产并出口五金件,其外观上看起来与普通的机械零件无异,但外商并未告知该企业其实际用途为武器零件。由于企业不了解其机械性能和真实用途,因此其提供的书面材料并不能反映该货物在此方面的特征。
- 二是由于加工生产等客观原因,尤其是以特定物质的成分含量作为列管标准的物项,书面材料所反映的成分含量和实物可能存在差异。例如,铪含量高于 60%(按重量计)的合金属于“与核不扩散相关的专用材料类”的两用物项,管制编码为1C231。某企业拟出口铪含量为58.5%的合金,向主管部门申请咨询时提交的书面材料上也如实记载了58.5%的含量,但由于生产精度控制等问题,实际货物的铪含量达到了60.5%。
这两种情况下,主管部门根据书面材料做出的答复函很可能认定相关货物不属于管制物项。但如果海关进行实物查验且认定出口货物属于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将面临“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的法律风险,应当按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6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答复函时效引起的风险
贸易过程中,从买卖双方开展商业谈判、提出管制物项咨询,到签订销售合同直至出口报关,整个过程时间跨度较大,而国家会根据需要随时调整两用物项管制清单或者采取临时管制措施。例如,某企业在取得咨询答复函时,拟出口货物尚未被列管,主管部门的答复函确认其不属于管制物项。但该企业在申报出口前,国家将该货物列入两用物项管制清单或实施临时管制。这种情况下,企业仅凭答复函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也将面临“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的法律风险,应当按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商务部在《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申请常见问题解答》7的第44项中明确指出“答复函自答复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但我们理解,该6个月有效期并不能对抗国家的出口管制决定。即,在某企业取得答复函起的6个月内,若国家将其拟出口货物列管,则企业出口时仍需取得许可证。
三、结论与建议
两用物项咨询答复函具有一定的行政指导效力,可以帮助企业识别两用物项,防范违规风险,但其有效性依赖于企业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一致性以及管制清单的静态性。实务中,如果企业选择向主管部门申请两用物项咨询,则务必牢记以下原则:
- 第一,申请业务咨询时,向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全面、准确、真实地反映拟出口货物的各项性能指标、实际用途等情况,特别是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相关的产品特征信息。
- 第二,取得咨询答复函后,应时刻关注出口管制清单的变化和临时管制措施,出口申报前再进行一轮出口管制物项筛查。
- 第三,确保实际出口货物的性能指标、实际用途等参数和信息与咨询函完全一致,并向海关如实申报。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出口经营者应当了解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确定其是否属于两用物项;无法确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咨询,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出口经营者提出咨询的,应当同时提供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原因。
3.https://exportcontrol.mofcom.gov.cn/article/cjwt/202504/1130.html
《两用物项常见问题解答之三(参考海关商品编号等问题)》
第2问:出口经营者提出物项咨询后,获得"不属于两用物项"的答复,是否可以直接出口?
答:根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出口前,出口经营者在充分了解拟出口物项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情况,并对照研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后,仍然无法判断物项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咨询。商务部根据出口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协助判断有关物项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并作出答复。有关答复仅根据出口经营者提供的书面材料作出,不是对实际拟出口物项"无需办理许可证件"的认定。出口经营者在实际出口时,应当根据实际出口情况判断是否应申请出口许可。
因此,出口经营者得到商务部"被咨询物项不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物项或临时管制物项"的答复后,仍需在实际出口货物前履行识别的义务,在海关申报时保证申报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出口应取得出口许可的两用物项,故意以答复函代替出口许可证件办理通关的,属于未经许可出口,将依法依规严厉处罚。
4.《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5.《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6.《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7.https://exportcontrol.mofcom.gov.cn/article/cjwt/202111/302.html
(原标题:实务研究|两用物项出口走私违规风险和预防(一)——咨询答复函不等于出口许可证)
来源:海润天睿
作者:郝竞宇,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行业:汽车及零部件制造、飞机租赁、生物医药、跨境电商、密码产品、冶金矿藏等;联系方式:haojingyu@myhrt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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