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并购作为企业实现规模扩张、业务多元化、国际化及战略转型升级的核心路径,在全球商业实践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然而,这一涉及多方主体、多重环节的复杂商业活动,往往伴随着各类法律纠纷的滋生。从交易进程来看,并购纠纷贯穿于(1)股权买卖协议(Share Purchase Agreement,下称“SPA”)签署前,(2)SPA签署后至交割前以及(3)交割后三个关键时期。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企业 “走出去” 的步伐不断加快,美国作为全球主要的投资目的地,中美两国间交易频繁。本文将以交易进程为分析维度,以美国并购案为主,深入解构不同交易阶段争议焦点的司法认定标准,以期为跨境市场参与者提供可资借鉴的风险防控指引与争议解决思路。
一、SPA签署前阶段纠纷(Pre-Contractual Disputes)
在SPA正式签署前,交易双方通常需经历漫长的商业谈判,交易双方往往面临多重法律风险与争议。保密协议(NDA)的履行问题比较常见,当一方不当泄露尽调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客户数据或技术机密时,可能面临违约责任甚至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在尽职调查环节极易产生争议,尤其当发现目标公司存在未披露的重大合同义务时,双方常围绕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如既有合同关系的披露)及收购行为的正当性产生激烈对抗,争议焦点不仅涉及传统的财务不实(如多套账目)、未披露负债等问题,更延伸至对先合同义务的遵守。诚信谈判义务的违反可能带来严重后果,若一方通过虚假磋商获取商业信息(如诱导披露核心数据后突然退出),或滥用谈判优势地位施压,法院可能判决赔偿对方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包括尽调费用、机会成本等)。这些SPA前置争议的防控,需要依靠完善的尽调流程、清晰的书面约定以及专业的法律条款设计,特别是对信息披露真实性保证、分手费机制及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的周密安排。
(一)违反保密协议
在Garda USA v. Sun Capital Partners案中,Garda USA拟收购Sun Capital Partners持有的SOS公司股权,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信息披露范围及保密义务。Garda提交收购意向书和修订条款清单后,Sun给予其21天独家谈判期(后延长至28天),但未签署SPA。期间,行业出现交易传闻,Sun与竞争对手Allied接触并最终与其签约。Garda指控Sun向Allied泄露“交易存在、排他期及Garda报价较高等”机密信息,Sun则指出Garda未经许可向潜在融资方等未授权方分享机密信息,违反保密协议。
Garda主张Sun违反保密协议导致其失去交易机会,应赔偿损失。Sun抗辩称Allied早知Garda收购意向,且未披露具体报价,同时Garda自身重大违约,无权主张权利。双方争议焦点为Sun是否泄密、泄密与交易破裂的因果关系,以及Garda违约对其诉求的影响。Garda认为Sun泄露排他期和报价价值等信息,Sun则强调Garda违约披露信息破坏合同基础。
纽约州最高法院认定Garda未能证明Sun泄密与交易失败的直接因果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多为模糊表述,未涉及具体机密条款。同时,Garda未经书面同意向未列名第三方披露信息,构成重大违约。根据《保密协议》无弃权条款,Sun未反对不视为默许。最终,法院批准Sun的简易判决动议,驳回Garda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费用由Garda承担。
(二)尽职调查导致的先合同义务违反
在Texaco v. Pennzoil案中,Getty Oil与Pennzoil达成初步协议,Pennzoil将以每股110美元的价格收购Getty Oil约3/7的股份,并发布联合新闻稿宣布达成 “原则性协议”(agreement in principle)。此后,Texaco在知悉Pennzoil-Getty协议存在的情况下,主动接触 Getty Oil,提出以每股128美元的更高价格收购其全部股份,且在尽职调查中明确获知Pennzoil与Getty已存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Getty Oil在Texaco的高价要约下,单方面终止与Pennzoil的协议,并与Texaco签署收购协议。随后,Pennzoil在德州法院起诉Texaco,主张其故意干涉合同关系,索赔实际损失及惩罚性赔偿。
本案的争议主要包括,第一,Pennzoil与Getty Oil的初步协议(Pennzoil-Getty协议)是否构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若成立,则Getty对Pennzoil负有不得单方毁约的先合同义务。其二,Texaco在收购 Getty前的尽职调查中,是否明知或应知Pennzoil-Getty协议的有效性,其故意诱导Getty违约的行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其三,Texaco的介入是否构成故意干涉合同关系,其高价竞购行为是否超出合法商业竞争范畴而构成恶意侵权。
在德州法院判决中,陪审团认定Pennzoil-Getty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Texaco故意诱导Getty违约,判决Texaco赔偿实际损失及惩罚性赔偿,认定Texaco的尽职调查未尊重既有合同关系,构成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三)违反诚信义务
在SIGA Technologies, Inc. v. PharmAthene, Inc.案中,SIGA与同行公司 PharmAthene与其展开合作谈判,双方签署了意向书(LATS)。该意向书标题注明“非约束性条款”(Non-Binding Terms),但约定了需“诚信协商最终许可协议”,其核心条款包括PharmAthene支付许可费、里程碑付款以及8%-12%的销售分成,但未约定研发成本分担、具体销售目标等细节,该意向书属于双方认可主要条款但需进一步谈判细节的初步协议TypeII协议。在尽职调查期间,ST-246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完成灵长类动物试验且有效性达 100%,获得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1650万美元资助,同时国土安全部、国防部等政府机构也表达了采购意向,这使得SIGA内部估值从10亿美元飙升至56亿美元,进而产生 “卖家悔恨”(Seller’s Remorse)。随后,SIGA拒绝按LATS条款协商,反而提出新方案,要求4000-4500万美元首付及50%利润分成,最终退出谈判,导致最终SPA未能签署。
在本案中, PharmAthene认为SIGA的行为属于恶意违约,SIGA认为,即便其违反善意谈判义务,PharmAthene也无法证明“若非违约本可达成最终协议”,且药物研发、政府采购等存在高度不确定性,预期损害赔偿缺乏合理基础。PharmAthene则认为,双方在LATS中已明确关键交易框架(如独家许可、分成比例),且SIGA内部文件显示其认可ST-246市场潜力(估值30-56亿美元),足以证明“协议达成的合理可能性”,应支持预期损害赔偿。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维持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原判,认定TypeII协议的违约救济需满足“若非违约本可达成协议”的事实要件。衡平法院基于SIGA违约前的积极谈判行为、LATS的具体条款及ST-246的研发进展,认定PharmAthene已通过优势证据证明“协议达成的合理确定性”。因此,支持PharmAthene主张的预期损害赔偿,判决SIGA赔偿1.13亿美元,强调违约方需为其恶意行为导致的损害计算不确定性承担风险。
应对策略:
在保密协议纠纷中,须明确界定“机密信息”的具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结构、价格条款、尽职调查资料等核心内容,同时明确排除已公开信息等除外情形;其次应当严格限制信息接收方的使用目的,限定其仅能用于评估交易等特定用途,并明文禁止向未经授权的第三方披露。为有效防范违约风险,协议中需设置完善的救济条款,包括预先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如直接损失加合理利润损失),以及设置禁令救济条款,赋予受害方申请法院禁止违约方继续泄密或推进竞争性交易的权利。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信息提供方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传递留痕机制(如使用加密邮件、记录访问日志等),确保能够准确追溯泄密源头,并在主张损害赔偿时提供能够证明泄密行为与交易失败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如证明竞争对手利用机密信息调整报价等)。当面临索赔时,被指控方可以援引“清洁之手原则”(Doctrine of Clean Hands,即若信息接收方能证明信息提供方未履行保密义务,比如未限制内部人员访问,可援引此原则主张免责)进行抗辩(如证明对方存在擅自扩大信息披露范围等违约行为在先),或者援引“不弃权条款”(No Waiver Clause,即协议中约定“一方对另一方违约行为的容忍或未及时追究,不视为放弃追责权利”)主张己方未及时提出反对并不构成对对方违约行为的默许。
对于尽职调查引发的先合同义务纠纷,为规范尽职调查阶段的权利义务,建议在框架协议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费用分担规则,特别规定若买方无正当理由放弃交易则需承担卖方已支付的尽调费用(包括律师费、审计费等)。尽职调查阶段,需要重点审查目标公司是否存续有效协议,要求卖方提供已签署协议清单及终止证明,在收购要约中增设“无存续合同义务”为前提的条件性条款,同时,应设定客观的尽调合格标准(如“无重大不利变化,即Material Adverse Change”)以避免主观争议。为确保尽调结论的法律效力,应要求第三方专业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书面报告并经双方共同确认,并约定买方提出异议的期限,逾期未提出则视为接受尽调结果。为防范缔约过失责任,交易各方应完整保存磋商过程中的书面记录(包括往来邮件、会议纪要等)以证明诚信履约,若决定终止交易需出具书面说明列明合理理由(如尽调发现重大风险)。
在诚信谈判义务争议中,需区分协议类型并锁定核心条款,确保初步协议中的关键内容具有约束力,比如在初步协议中确定不可撤销的核心经济条款(如对价、支付方式),并注明“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未决事项(如监管审批风险),约定谈判底线或替代方案。在主张预期损害赔偿时,应提供内部文件(如估值报告、董事会决议)以证明“协议达成的合理确定性”,并通过专家证人量化预期利润损失;而在抗辩时,则可主张未决条款存在“根本分歧”(如政府审批失败)以证明协议无法达成与违约无关,或援引“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来证明终止交易系基于合理商业考量。
二、SPA签署后至交割前阶段纠纷(Pre-Closing Disputes)
在投资并购交易中,SPA签署后至交割前的过渡期是法律风险高发阶段,交易双方常因信息不对称、市场环境变化或履约障碍产生争议。此阶段纠纷主要涉及虚假陈述、重大不利变化条款的适用、政府审批障碍等核心问题,其处理结果直接影响交易能否顺利完成:虚假陈述风险,卖方若未如实披露目标公司财务数据、合规隐患或潜在诉讼,买方可能主张解约索赔,争议焦点集中于陈述条款范围与合理信赖证明;重大不利变化条款适用争议,买方以目标公司出现重大不利变化为由拒交割,但需证明变化具“重大性”“非暂时性”且超正常商业风险,双方易因变化性质程度分歧;政府审批障碍,跨境并购中反垄断审查等程序可能延迟交易,若SPA未明确审批失败责任分担,易引发争议。
(一)虚假陈述
在ABRY Partners V,L.P. v. F&W Acquisition LLC一案中,ABRY Partners通过子公司New Publishing收购F&W Publications,与标的公司股权持有方Providence Equity Partners订立《股票购买协议》(Stock Purchase Agreement)。《股票购买协议》约定,买方仅依赖合同内陈述与保证,排除合同外陈述效力;卖方对虚假陈述的责任限于通过仲裁主张损害赔偿(赔偿基金上限2000万美元),排除撤销权。后买方发现卖方及标的公司通过虚增收入、操纵财务报表等财务造假行为及隐瞒VISTA系统缺陷,欺诈性诱导其以5亿美元高价收购,而标的实际价值仅接近4亿美元;卖方则主张合同排他性救济条款有效,买方仅能通过仲裁索赔且赔偿上限为2000万美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合同条款效力,即卖方能否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其因虚假陈述(包括欺诈性陈述)需承担的责任,以及买方的撤销权主张是否受合同约定的排他性救济条款约束;二是公共政策边界,即德拉华州法律是否允许合同排除因欺诈性虚假陈述产生的撤销权,以及如何平衡合同自由原则与反欺诈公共政策。
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适用德拉华州法律,该选择有效且涵盖侵权及合同争议;买方对虚假陈述的时间、内容及责任人(如卖方高管Dominguez参与财务操纵)的指控符合欺诈指控具体性要求。在合同条款解释方面,法院认定《股票购买协议》中“虚假陈述”涵盖故意欺诈,认为若允许买方通过侵权主张规避合同约定的救济限制,将破坏合同自由原则及双方风险分配。就公共政策限制,德拉华州法律承认反欺诈公共政策优先于合同自由,但若卖方“故意虚假陈述”(即明知陈述为假仍作出),则合同责任限制条款无效;对于非故意虚假陈述(如过失、无辜错误),合同责任限制有效,且买方需证明卖方“明知陈述为假”或“参与欺诈”方可主张撤销合同或全额赔偿,若仅证明标的公司管理层单独造假而卖方不知情,则受赔偿基金上限约束。
(二)重大不利变化
在Akorn, Inc. v. Fresenius Kabi AG案中,Fresenius Kabi AG与Akorn, Inc.签订合并协议,Fresenius拟以每股34美元收购Akorn,协议约定Akorn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交割条件。签约后,Akorn业务表现急剧恶化,2017年多季度营收同比下降25%-34%,营业利润降幅达84%-292%,全年EBITDA(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同比降86%。同时,匿名举报信揭露其存在数据造假、违反FDA规范等问题,调查证实多站点数据完整性严重缺失,FDA发出整改通知并可能启动严厉监管措施。Fresenius依约调查后,于2018年4月22日以Akorn违反协议条款且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为由终止协议。
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变化及协议义务履行。Akorn称业务下滑是行业共性风险,且Fresenius故意拖延反垄断审批构成违约;Fresenius则主张Akorn的财务恶化与合规问题具公司特异性,远超行业影响,构成重大不利变化且无法在截止日前治愈。此外,Akorn指控Fresenius在反垄断审批中策略调整属重大违约,Fresenius抗辩该调整未实质延误审批,且Akorn根本违约优先于次要争议。
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认定Akorn的财务与合规问题构成重大不利变化,其营收、利润暴跌具持续性与严重性,数据造假等问题直接违反协议陈述与保证,且需数年整改远超截止日期,属于不可治愈的违约。法院驳回Akorn抗辩,支持Fresenius终止协议的合法性,确认合并协议于2018年4月22日合法终止,Akorn无权要求强制履行。判决强调协议将公司特定风险分配给卖方,Akorn需为自身问题负责,Fresenius次要履约瑕疵不影响其终止权行使。
(三)交割前的政府审批纠纷
在Halliburton-Baker Hughes并购案中,Halliburton是为特拉华州注册、总部位于休斯顿的大型油田服务公司,业务遍布全球。2014年,Halliburton拟以340亿美元收购Baker Hughes,然而美国司法部认为此交易将合并全球三大油田服务公司中的两家,影响23种石油勘探与生产相关产品或服务市场的直接竞争。
针对此次并购,争议焦点集中于反垄断问题。司法部指控交易将消除关键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Halliburton虽提出资产剥离方案作为补救,但司法部指出其剥离范围局限于非核心资产,无法复制现有竞争格局,且会削弱收购方竞争力,该方案未获认可。
最终,Halliburton与Baker Hughes放弃合并,交易终止。此案体现了美国对关键经济领域竞争格局的严格监管,也为类似并购的监管审批提供了重要参考,强调补救措施需切实维护市场竞争。
应对策略:
对于虚假陈述,在合同设计层面,需明确“虚假陈述”涵盖故意欺诈与非故意情形,区分设置责任限制条款(故意欺诈责任限制无效,非故意情形设定合理赔偿上限),并通过专业团队强化尽职调查,覆盖财务、业务、技术及法律全维度核查。交易前应聘请法律团队评估适用法律及合同条款效力,结合司法案例预判风险;争议发生时,依据合同选择仲裁或诉讼途径,聚焦“卖方明知造假”等关键证据,援引公共政策优先原则主张权利,同时预判对方抗辩策略以灵活应对。
关于重大不利变化,合同中需细化重大不利变化定义,明确财务指标阈值(如营收/利润/EBITDA降幅)及非财务触发事件(数据造假、合规违约等),约定评估标准与救济措施(如终止权、赔偿责任)。签约后至交割前,买方应建立动态监测机制,通过数据分析工具设定预警指标,对财务恶化、合规问题等迹象及时启动调查。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依据严重程度分级应对:轻微问题可协商整改或调整交易条款,重大问题则行使终止权并索赔,同时通过持续沟通与第三方专业机构介入化解分歧,避免争议升级。
对于政府审批风险,并购前需通过反垄断顾问团队评估监管风险,预判审查重点(如市场竞争影响),提前设计资产剥离等补救方案并制定审批时间表。交易过程中主动与监管机构预沟通,针对性回应问询、补充材料,借助行业渠道跟踪监管动态。若遇审批障碍,灵活调整交易结构(如扩大剥离范围、优化协同策略),同步开展成本效益分析与利益相关方沟通;同时制定备用方案,涵盖交易终止后的资产处置、业务调整及财务安排,预留弹性空间以应对政策变化,确保企业运营稳定性。可在协议条款中设置“Hell or High Water”义务条款,约定反向分手费(Reverse Break-up Fee)阶梯计算标准,明确审批时间轴与双方配合义务。同时准备替代方案,设计可触发式资产剥离方案(Divestiture Package),储备行为性救济措施(如技术许可、供应保障),并建立审批失败应急融资通道。
三、交割后阶段纠纷(Post-Closing Disputes)
在投资并购中,尽管股权交割已完成,但交易双方对SPA条款理解的差异及履约问题仍可能引发争议。这类交割后阶段的争议,比如陈述与保证(Representations & Warranties)的违反,这类纠纷可能因条款设计与法律合规性冲突而陷入争议;又比如盈利支付(Earn-out)机制执行争议,盈利支付机制作为调整并购对价的常见方式,在实际执行中常因市场变化、双方义务界定模糊而引发违约与欺诈之争;而在交割后,比如政府基于公共政策对并购交易的干预,未能完成相应政府审批也会产生相应纠纷。
(一)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
在Cigna Health & Life Insurance Co. v. Audax Health Solutions, Inc.案中,Cigna与Audax的合并协议设置了陈述与保证条款,要求原股东就公司合规性、财务状况等事项作出陈述,并约定赔偿义务(Indemnification Obligation):若陈述与保证被违反,原股东需向收购方赔偿,且部分条款(如“卖方基本陈述与保证”)无时间限制,赔偿责任可追溯至无限期。该协议条款要求股东签署《转让函》(Letter of Transmittal),其中包含弃权条款(Release Obligation),要求股东放弃对收购方的潜在索赔。
Cigna拒绝签署《转让函》,主张条款违反《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GCL)第251条,认为陈述与保证的赔偿义务实质是变相“价格调整”,且缺乏有效对价,导致股东无法确定合并对价的最终价值。被告主张条款属于“并购对价的组成部分”,类比“托管条款”,认为赔偿义务是常见的交易安排,符合DGCL允许的“事实可确定”原则。
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认为弃权条款(Release Obligation)因缺乏独立对价无效。合并对价支付是收购方的法定预存义务,《转让函》新增弃权义务未提供新对价,违反“对价必须是允诺之外的新利益/损害”原则(参考Roam-Tel案);同时,赔偿义务使股东无法在合并时确定对价的最终价值(可能从全额对价至零值波动),违反“对价可确定性”要求(类比Nagy v. Bistricer案,股东需获得“确定的合并对价”,而非承担不确定的未来负债),因此无限期、无金额上限的赔偿义务违反《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51条。
(二)盈利支付(Earn-out)机制执行争议
在Airborne Health, Inc. v. Squid Soap, LP一案中,Airborne Health, Inc.(“Airborne”)与Squid Soap, LP(“Squid Soap”)签订《资产购买协议》(APA),Airborne以100万美元现金收购Squid Soap的资产(包括专利及品牌),并约定盈利支付(Earn-out)条款:若未来达到特定销售目标(如12个月内净销售额达500万美元且营销投入超100万美元),Airborne需额外支付最高2650万美元。协议同时约定资产返还条款:若未达成目标,Airborne需将资产(除库存外)以10美元对价返还给Squid Soap,双方义务终止(除已到期债务)。Airborne收购后因核心产品“Airborne Effervescent Health Formula”被曝光虚假宣传,陷入多起诉讼(如加州集体诉讼、FTC调查),品牌声誉严重受损,导致Squid Soap产品(重新包装为“Airborne by Squid Soap”)销售惨淡,未达成盈利支付目标。2008年,Airborne依资产返还条款通知Squid Soap返还资产,但Squid Soap拒绝接收,并指控Airborne故意隐瞒诉讼风险且未履行营销义务,导致其无法实现盈利支付,构成违约及欺诈。
Squid Soap主张盈利支付条款是Airborne对Squid Soap市场价值的承诺,Airborne需积极履行营销义务(如投入资源推广产品),但其故意隐瞒自身诉讼风险,导致Squid Soap产品无法借助Airborne品牌推广,属于根本违约。资产返还条款仅为违约救济手段,不能免除Airborne在盈利支付机制下的先合同义务(如披露重大诉讼、诚信履行营销承诺)。Airborne则主张盈利支付条款属于附条件的价格调整机制,仅当客观销售目标达成时才触发支付义务,协议未约定Airborne需主动投入资源或保证销售结果。资产返还条款是双方约定的唯一救济方式,Squid Soap拒绝接收资产已构成违约,无权主张盈利支付。同时,Squid Soap认为Airborne在签约时未披露加州诉讼及FTC调查(涉及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性诱导,导致Squid Soap误判其营销能力。协议隐含“诚信义务”,Airborne需以合理努力追求销售目标,而非因自身危机消极对待Squid Soap业务。Airborne则认为协议明确约定Airborne的陈述与保证仅涉及“可能阻碍交易完成的诉讼”,而加州诉讼与收购无关,无需披露。资产返还条款已明确未达标时的处理方式,Squid Soap需承担市场风险,无权事后追责。
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认定,首先,盈利支付机制的条件未成就,盈利支付条款为纯结果导向的附条件条款,协议未强制Airborne履行营销投入或积极推广义务。Airborne未达标系因自身品牌危机导致,属于商业风险,不构成违约。资产返还条款清晰约定了未达标时的义务,Airborne已合法通知返还资产,Squid Soap拒绝接收不影响其依约终止义务。其次,欺诈与违约主张不成立。关于欺诈,Airborne在协议中仅承诺披露“可能阻碍交易的诉讼”,加州诉讼不涉及收购本身,无需披露;Squid Soap未能具体举证Airborne存在明知虚假的额外承诺(如具体营销计划的口头保证),仅依赖泛泛的“营销能力”表述,属于“吹嘘”,不构成欺诈。关于违约,协议未约定Airborne需保证销售结果或投入特定资源,其因自身危机导致Squid Soap产品滞销属于合理商业风险,不违反“诚信义务”。
(三)政府撤销许可后的赔偿争议
在Ralls Corp. v. CFIUS一案中,美国特拉华州公司Ralls Corporation(“Ralls”)收购位于俄勒冈州的四家风电场项目公司(Project Companies),资产包括土地地役权(Easement)、电力购买协议及政府许可。Ralls的两名股东为中国公民,交易触发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审查权限。CFIUS以“威胁国家安全”为由启动调查,认定风电场项目靠近海军禁飞区及轰炸区,可能影响军事训练。2012年9月,美国总统依据CFIUS建议发布行政令(Presidential Order),强制Ralls剥离资产、退出项目,并撤销其持有的许可。行政令要求Ralls在90天内剥离风电场资产,移除所有设备并禁止进入项目场地。Ralls声称其因许可撤销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包括已投入的600万美元开发成本及预期收益。Ralls主张,政府在撤销许可前未履行正当程序,未提供证据披露及反驳机会,违反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
对于程序正当性争议,Ralls认为政府撤销许可前未通知其具体指控依据,未披露用于决策的非机密证据,剥夺了其申辩权利。CFIUS及总统决策过程缺乏透明度,未遵循“告知——听证——回应”的基本程序正义原则。政府则认为,CFIUS审查涉及国家安全机密,无需公开证据或举行听证。Ralls在交易前已知悉CFIUS审查风险,其提交的自愿通知(Voluntary Notice)已构成对程序的弃权。对于财产权益与赔偿争议,Ralls认为其拥有的风电场资产(如土地使用权、许可、合同权利)属于受宪法保护的“财产权益”,政府未经正当程序剥夺该权益,应予以赔偿。政府则认为Ralls的财产权益因涉及国家安全风险而不受保护,且行政令属于“政治问题”,法院无权审查。对于司法审查权限争议,Ralls认为宪法赋予法院审查政府行政行为合宪性的权力,本案涉及程序正当性,属于可裁判事项(Justiciable)。政府则认为《国防生产法》(DPA)第721条明确排除对总统决策的司法审查,法院应适用“政治问题原则”驳回起诉。
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关于程序违法认定,正当程序要求政府在剥夺财产前提供“有意义的听证机会”,包括披露非机密证据并允许反驳。CFIUS及总统未履行上述义务,仅允许Ralls提交自愿通知但未告知指控依据,构成程序违法。国家安全利益不免除政府的基本程序义务,非机密证据的披露与保密利益可平衡(如不公开机密信息)。因此法院认定总统撤销许可的行政令违反正当程序。关于司法审查可诉性,法院驳回政府关于“政治问题”的抗辩,认定本案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对于赔偿与救济,法院将案件发回地区法院重审,要求政府向Ralls披露用于决策的非机密证据,并且给予Ralls书面回应机会,允许其反驳证据或提出替代方案,地区法院需进一步审查Ralls的财产损失索赔及政府可能援引的“行政特权”(Executive Privilege)抗辩。
应对策略:
对于“陈述与保证”条款的违约风险防控,建议采取多层次保障措施:首先应合理设置保证期限,区分核心条款(如合规性、财务真实性等设定3至5年追责期)与一般条款(如资产权属等缩短至1至2年),并明确界定“基本陈述”与“普通陈述”的法律效力差异;其次需完善赔偿机制设计,包括设置赔偿金额上限、约定合理免赔额以避免无限责任,同时可采用托管账户或分期支付部分对价等方式确保赔偿资金来源;在争议解决方面,可主张对方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或损失与违约行为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并援引“知情例外”条款证明买方在交易时已充分知悉相关风险,从而有效规避不当索赔风险。
在并购交易中设计盈利支付机制时,应当确保条款内容具体明确,包括清晰界定触发条件(如设定具体的销售额或净利润指标等量化标准),避免使用“合理努力”等主观性表述,同时可选择性约定买方的最低履约义务(如明确营销投入金额)或直接约定为纯结果导向条款以排除买方干预责任。为合理分配风险,建议要求卖方签署书面确认函以确认其知悉并接受市场风险,并在协议中详尽列举可能影响盈利支付实现的除外情形(如行业整体下滑或买方遭遇重大经营危机等)。此外,应建立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约定由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盈利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进行专业评估,并设置快速仲裁条款以提高争议解决效率,避免因诉讼程序拖延而影响交易各方的权益实现。
在涉及政府许可的跨境并购交易中,建议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交易前应对敏感行业(如能源、基础设施等)进行全面的政府审批风险评估,在协议中明确设置“监管审批失败”终止条款,并要求卖方提供必要的配合(如协助准备CFIUS申报材料);在赔偿机制设计上,需在交易文件中具体约定因政府行为导致许可撤销时的损失分担方案(如卖方返还部分对价或双方按比例分担损失),同时可考虑投保政治风险保险以覆盖征收、许可撤销等风险;若发生争议,可通过主张政府程序违法(如未履行正当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对于跨国交易还可依据相关双边投资协定(BIT)向ICSID等国际仲裁机构提起投资仲裁,以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权益。
来源: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作者:
- 吴宗楠,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邮箱:wuzongnan@vtlaw.cn
- 孙绮璐,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邮箱:sunqilu@vtlaw.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