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洛布劳斯股份有限公司对明治株式会社“MELTYBLEND”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于2018年申请该商标,指定用于第30类的巧克力、饼干等商品。异议人则主张其2009年注册的“MELTS”商标具有在先权利,且多年在加国市场广泛使用,易与“MELTYBLEND”混淆。双方提交书面陈述,未举行听证。2024年,加拿大知识产权局裁定两商标在整体观感、发音及构成上差异明显,未构成混淆,驳回异议,准予注册。
案例关键词:加拿大、商标异议、商标混淆、固有显著性及知名度、使用时间、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交易方式、相似程度
一、基本情况
(一)涉案商标
标识:MELTYBLEND
商标号:加拿大商标第1911726 号
注册类别:第 30 类(糕点;巧克力;巧克力涂层饼干;饼干;曲奇;薄脆饼干;椒盐脆饼;果冻(糖果);糖果;口香糖;冰淇淋)
司法辖区:加拿大
产业领域:食品制造业
(二)涉案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洛布劳斯股份有限公司Loblaws Inc.
被异议人:明治株式会社MEIJI CO., LTD.
审理机关:加拿大知识产权局商标异议委员会
(三)基本案情
本案涉及洛布劳斯股份有限公司对明治株式会社“MELTYBLEND”商标提出的异议。被异议人于2018年7月26日基于意向使用在加拿大申请注册第1911726号第30类“MELTYBLEND”商标,涵盖商品包括巧克力、糖果、饼干、冰淇淋等甜点类食品。而异议人早在2009年8月4日便已注册第1319742号第30类“MELTS”商标,注册商品为主食类,并在2014至2020年间保持较高的销售量,每年在加拿大市场的销售数量维持在20万至50万件之间。
在程序方面,被异议人商标于2020年11月18日公告,异议人于2021年5月18日提交异议申请。随后,被异议人于2023年10月13日提交反陈述,否定了异议理由。此案未举行听证会,双方均以书面形式进行陈述。
(四)异议人主张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已注册的“MELTS”商标在整体上存在混淆的可能,违反《商标法》第12(1)(d)条的规定,因此不应被核准注册。异议人首先确认其“MELTS”商标仍处于有效注册状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满足了初步举证责任。其主张“MELTS”虽为常用词,但通过自1992年以来在巧克力和糖果商品上的持续使用、大量销售以及全国范围内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已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此外,异议人指出,双方的商品高度类似,均涉及巧克力和糖果,销售渠道也重合,主要出现在超市、药店等零售场所,甚至可能在货架上彼此邻近,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尽管被异议人商标为“Melty Blend”,但与“MELTS”共享同一词根“MELT”,二者在外观、发音和意义上具有相似性,尤其是在消费者匆忙浏览、记忆不完全的情境下,混淆的可能性更高。异议人还指出,被异议人未提供其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或市场知名度支持,而其自身商标已建立起显著的市场地位。对于被异议人提出的其他含“MELT”词根的注册商标,异议人认为数量不足,无法说明市场中类似商标广泛存在,不能削弱其商标的独特性。因此,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的商标应被拒绝注册。
(五)被异议人主张
被异议人主张,其申请注册的“Melty Blend”商标与异议人已注册的“MELTS”商标在整体上并不构成混淆,因此不违反《商标法》第12(1)(d)条的规定,应予以注册。被异议人指出,其商标为“Melty Blend”,由两个描述性词语组合而成,整体上已构成一个独特的短语,与异议人的“MELTS”在视觉、读音及所传达的概念上存在明显差异,尤其是“Blend”一词赋予了其商标独特的含义,即强调产品为可融化的混合物。此外,被异议人强调,虽然两者商标中都包含“MELT”的成分,但该词在巧克力和糖果领域中高度描述性,因此不应赋予较强显著性,也不应因该词的共享而导致商标混淆。被异议人还主张,根据已有判例法,对于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即使商标之间仅存在较小差异,也足以避免混淆,法院一贯对描述性较强或弱显著性的商标采取更严格的判断标准。在此背景下,“MELTS”属于较弱商标,不能垄断市场上对“融化”这一概念的使用。此外,被异议人提供了注册和使用“MELT”或类似构词的其他商标实例,认为这反映出市场上类似用法的普遍存在,从而削弱了“MELTS”的独占性。综上,被异议人认为,其商标在整体观感上区别明显,不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应被允许注册。
二、案件程序
(一)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MELTYBLEND”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已有的“MELTS”商标构成混淆,从而影响其在加拿大市场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观点
针对异议人关于被异议人的申请商标因与其注册商标“MELTS”(注册号TMA744,593,适用于巧克力和糖果)构成混淆而不具备注册资格的主张,法院行使裁量权查阅了商标注册簿,确认异议人的“MELTS”商标仍然有效,因此异议人已满足初步举证责任。接下来,被异议人需承担法律责任,举证证明在衡平概率标准下,其商标与异议人的注册商标之间不存在合理的混淆可能性。
判断混淆的标准依据《商标法》第6(2)条,即若两个商标在同一地区使用,是否可能使消费者误以为相关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来源,而无论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类别或在尼斯分类中是否相同。因此,该条款并非判断商标之间的混淆,而是评估消费者是否会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评估混淆时需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第6(5)条列出的因素: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及知名度、使用时间、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交易方式、以及商标在外观、发音和所传达含义方面的相似程度。这些因素并非穷尽,具体权重需视情况而定。
混淆测试应从普通消费者第一印象出发,该消费者在匆忙之中看到被异议人的商标,对异议人的商标只留下模糊印象,且不会细致对比或深思。
关于显著性,被异议人的商标为虚构词,具有较高的固有显著性;而异议人的“MELTS”为常见词汇,固有显著性较低。尽管两者都暗示其商品可在口中融化,但这一共同特性同样削弱了各自的固有显著性。此外,被异议人未提交其商标已获得市场识别度的证据,而异议人则通过证人陈述提供了充分证据,显示“MELTS”商标已在巧克力和糖果市场中积累了显著知名度,包括长期使用、显著销售数据、在全国范围的宣传推广等。因此,在商标知名度方面,该因素支持异议人;但“弱显著性”的问题在混淆分析中仍不可忽视。
关于使用时间,异议人提供了自1992年起使用“MELTS”商标的证据,尤其自2014年起具有显著销售记录;而被异议人尚未开始使用其商标。在商品与交易渠道方面,双方商品在巧克力和糖果上完全一致,且被异议人申请的甜点和零食亦与异议人的商品存在重叠。双方商品可能在同一销售场所如超市、药店中出现,甚至可能在货架上彼此邻近。
在商标相似性方面,法律要求从外观、发音和所传达概念三方面整体判断,并以消费者的模糊记忆为基础进行分析,而非并排比较。在本案中,异议人的“MELTS”并无特别独特之处,而被异议人的商标“MELTY BLEND”则为由两个描述性词汇组成的统一短语。两者均含有“MELT”元素,因此具有一定相似性,但也存在视觉与发音上的差异,同时“MELTY BLEND”在意义上传达出融化混合食品的概念。综合三方面因素后,整体上两者差异略大于相似,因此此项因素略偏向被异议人。
就弱显著性商标相关判例而言,法院普遍认为,对于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即使存在些微差异,也足以构成区分,避免混淆。若不如此,则先使用常用词的人将不合理地垄断这些词汇。同时,法院也认为,当使用的是弱商标时,公众在识别商品来源时应更加谨慎。由于异议人的商标本身属于暗示性较强的词汇,其需承担一定程度的混淆风险。
此外,被异议人提交了商标注册簿中至少十项包含“MELT”、“MELTS”或“MELTY”的注册商标,这些商标均用于巧克力、糖果或糖制品领域。然而,这些注册数量尚不足以推断市场上该类商标的普遍存在。尽管如此,被异议人还提供了实际市场使用情况的证据,包括网站截图和归档网页,显示其他品牌在其产品名称或描述中也使用了“MELT”或“MELTS”,进一步表明该词汇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广泛使用现象。
(三)法院裁判
最终,加拿大相关机关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裁判,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认定“MELTYBLEND”商标可以继续注册。随后于2024年9月16日发布注册通知,待缴纳注册费用后,该商标将正式获得注册权利。
三、经验启示
虽然在商标案件中胜诉者只有一方,但本案中无论是异议人还是被异议人都展现出了不凡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维权策略,我们也从中总结了一些经验:
(一)诉讼者往往有商业目的,被诉不等于侵权
从商标案件处理的角度来看,本案的异议人自身的权利和证据都存在缺陷,最终的败诉也非常典型,看似无功而返。
但从商业角度来看,异议人的目的在于增加其竞争对手的经营成本、阻碍其经营计划的推进以此保护自身市场。从这个角度来看,实际上异议人达到了自己的目的:
被异议商标“MELTYBLEND”2018年提交申请,2020年公告,如果一切正常将在2021年初成功注册。但经过商标异议,直到2024年9月该商标才通过了审查,预计在2025年才能注册,也就是说异议人通过一份商标异议,将竞争对手产品进入市场的时间拖延了至少4年。
所以对于中国企业来说,品牌进军海外的过程中,是有可能频繁遭遇他人异议的。但这并不代表企业实际侵权了他人,只要冷静应对往往都是胜诉,但如果因此退缩放弃,导致商标无效丧失市场,就是正中异议人下怀。
(二)主动监控,定期排查官方商标公告记录,积极主动进行维权
如今中国企业越来越多走出国门,许多国产品牌在海外都有较高知名度,可能随之而来的就有模仿与抢注。所以对于企业而言,像本案的异议人一样主动发现类似商标公告,进行异议的主动保护意识是值得借鉴的,合理地运用法律程序可以增加竞品的经营成本、巩固企业在当地市场的地位、给竞争对手形成积极维权的印象,对侵权模仿者起到警示作用。
(三)注重留存企业发展记录、商标使用证据、宣传广告等材料
此类材料都是商标案件中的重要证据,有时甚至成为决定胜败的因素。在本案中,异议人能够提供出近连续7年的销售数据、产品包装迭代、广告宣传材料和金额证明,其实是非常少见难得的,并且这些证据材料也确实为异议人取得了优势,无论是被异议人还是审查委员都承认了其品牌的使用和知名。
(四)时刻留意是否落入自证陷阱,盲目提供使用证据
在本案中,异议人提出了两点理由,一是被异议人没有使用商标的意向,二是被异议人的商标会直接影响其经营收益,但事实上异议人并没有理由证明这两点。
如果被异议人急于反驳第一点,声称自己在加拿大使用了商标,或有意向使用,并提供了相关商业计划说明,那么异议人就可以此佐证第二点中的商业利益受损。但被异议人并未落入其陷阱,反而指出异议人的证据不充分,未能符合法律要求。
来源:北京市海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信息库,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供稿、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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