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世刚、孙慧丽等:《矿产资源法》修订解读系列:第五章及第六章分章解读_贸法通

程世刚、孙慧丽等:《矿产资源法》修订解读系列:第五章及第六章分章解读

发布日期:202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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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8日修订、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新《矿产资源法》”),明确了以问题为导向的改革指导思想,提出了坚持市场竞争取向、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我们将从重点条文修订解读,以及对矿业企业的工作建议两个方面,对新《矿产资源法》各章内容进行逐一分析,供矿业企业在理解新《矿产资源法》和适用新法进行日常运营、管理时参考。

一、关于第五章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的解读

对于新《矿产资源法》新增的第五章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我们将从构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体系和明确矿产资源应急状态的应急处置措施这三个方面,对第五章的重点条文修订情况进行解读,并结合解读内容提出对矿业企业的工作建议。

(一)重点条文修订解读

1、构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新《矿产资源法》建立战略性矿产资源特殊保护制度,在总则部分要求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和矿产资源应急体系建设,并新增第五章“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矿产资源储备的法律地位。本章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主要聚焦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制度。

第五十条明确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包涵矿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三者相结合,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不仅要关注矿产资源、矿产品本身,还要考虑生产能力和矿产资源的地理分布,形成多层次、多维度的储备体系,科学动态调整,综合确保短期应急保障和长期矿产资源供应稳定。

第五十一条明确矿产品储备的构建要求,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责任主体为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物资储备、能源等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明确要建立灵活高效的收储、轮换、动用机制。对于具体的分工职责,新《矿产资源法》及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均未具体展开,应主要继续参考适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2015年发布的《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令第24号),由国家发改委主要负责,国家发改委国家物资储备局(现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其所属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具体管理和监督;财政部负责相关财政及国有资产管理,配合国家发改委开展工作;国家发改委会同财政部等部门拟订储备发展规划、年度收储计划;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建立监测预警制度等。

第五十二条明确产能储备的构建要求,产能储备的责任主体为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战略性矿产资源采矿权人根据国家有关战略规划,合理规划产能配置,保持一定的剩余生产能力,以确保在面临紧急情况时能够快速响应,满足紧急增产要求,保证矿产资源供应稳定。

第五十三条明确产地储备的构建要求,产地储备的责任主体为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即自然资源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两方面,一是划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二是制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管理办法。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对职责分工做了进一步细化,其中国有资源型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油气、放射性等矿种的矿产地储备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域除油气、放射性矿种以外其他储备矿种的矿产地储备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则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2、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体系(第五十四条)

本章第五十四条聚焦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体系建设,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主要包括对矿产品供求变化、价格波动及安全风险状况的预警。

3、明确矿产资源应急状态的应急处置措施(第五十五条)

本章第五十五条聚焦矿产资源应急状态下的处置措施,条文包括矿产资源应急状态的界定、启动应急响应主体、可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义务、造成损失的补偿机制以及终止应急处置措施六个方面。

其中,关于矿产资源应急状态的界定,进入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是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前提,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出现矿产品供需严重失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受到重大影响等情况时,进入矿产资源应急状态。

关于可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以下六种:(1)发布矿产品供求等相关信息;(2)紧急调度矿产资源开采以及矿产品运输、供应;(3)在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等区域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应急性开采;(4)动用矿产品储备;(5)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6)其他必要措施。

总体而言,本条规定为矿产资源应急状态的应急处置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应急状态启动及应急处置措施的具体机制和标准可能还有待配套法规的进一步明确。

(二)对矿业企业的工作建议

根据新《矿产资源法》第五章修订的重点条文,我们对矿业企业提出以下工作建议,供矿业企业在适用新法进行日常运营、管理时参考。

第一,严格落实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责任。建立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要求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落实产能储备责任,目前法律明定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共计24种[1]。就此,采矿权人需要密切关注国家有关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的范围和更新,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战略规划,做好企业产能储备预案,以备应急状态下能够及时响应要求应急增产。

第二,加强应急制度建设。建立矿产资源应急体系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承担相应的应急义务,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就此,有关矿业企业需加强应急制度建设,以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制定应急预案、储备应急人才、建设应急设施,确保紧急状态下及时响应有关部门的要求。

第三,关注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制度相关新规定。随着新《矿产资源法》公布和后续实施,关于矿产资源储备的应急的具体机制、措施等可能由后续配套法规进一步细化明确。就此,矿业企业应及时跟进相关立法动态,及时组织法务和业务人员进行系统研究,确保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矿产资源储备相关新规定的具体要求。

二、关于第六章监督管理的解读

对于新《矿产资源法》新增的第六章监督管理,我们将从建立矿产资源全周期监管制度、建立矿产资源监管权责体系、规范矿产资源调查评估制度、明确将矿产资源信息化建设纳入法律框架、建立矿产资源信用监管制度和建立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基本框架这六个方面,对第六章的重点条文修订情况进行解读,并结合解读内容提出对矿业企业的工作建议。

(一)重点条文修订解读

1、建立矿产资源全周期监管制度(第五十六条)

《矿产资源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矿产资源监管制度,将矿区生态修复纳入监管范围,要求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生态修复实施全过程监管,并建立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机制。该规定在延续传统矿产资源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创新地将生态修复纳入监管范围,体现了开发与保护并重的立法理念。通过明确监管主体权责、拓展监管内容和强化监督机制,有助于提升监管效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基层监管动力不足和跨部门协调困难等问题。

2、建立矿产资源监管权责体系(第五十七条)

《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七条对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制度作出了规定。第一,在执法权限方面,赋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必要的执法手段,包括现场勘查、询问说明、查阅复制文件资料等调查方式,以及查封扣押违法工具设备等强制措施,为执法工作提供法律依据。第二,在义务设定方面,要求被检查单位必须履行如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等配合义务,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同时强调监督检查机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3、规范矿产资源调查评估制度(第五十八条)

《矿产资源法》第五十八条是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的规定。该条规定建立全国统一的调查评估体系,重点围绕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等核心指标开展评估工作。[2]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估指标体系,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数据采集、分析评估等工作。

4、明确将矿产资源信息化建设纳入法律框架(第五十九条)

《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九条对矿产资源信息化建设作出了规定。该规定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信息系统主要实现三个功能:一是建立矿业权信息的集中管理平台,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及时更新;二是覆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等全流程监管需求;三是构建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促进监管协同。该规定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信息化监管要求,明确主管部门的统筹职责,确保系统建设运行的协调统一。

5、建立矿产资源信用监管制度(第六十条)

《矿产资源法》第六十条为信用监管条款,该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明确监管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矿区生态修复等信息的记入主体,负责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矿业权人以及从事矿区生态修复活动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完成信息记入。第二,明确监管对象。本规定将矿业权人以及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的第三方机构和个人全部纳入信用监管范围。该规定的实施将有助于推动矿业领域合规经营,提高监管效率并增强社会监督作用。

6、建立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基本框架(第六十一条)

《矿产资源法》第六十一条确立了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基本框架。该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该规定从三个层面构建体系:一是赋予最广泛的社会主体以举报权;二是界定举报范围,涵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转让等各环节的所有违法行为;三是明确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多部门协同的受理机制,要求接到举报的部门必须及时处理。

(二)对矿业企业的工作建议

根据新《矿产资源法》第六章修订的重点条文,我们对矿业企业提出以下工作建议,供矿业企业在适用新法进行日常运营、管理时参考。

第一,配合监督检查。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矿业企业应当主动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配合将矿区生态修复纳入监管范围。就此,矿业企业需建立规范的迎检工作机制,完整保存勘查开采各环节的审批文件、作业记录等证明材料,确保监管部门能够依法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规范信息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矿业企业须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资料、配合现场勘查及询问,不得阻挠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就此,矿业企业应当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对知悉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在配合监督检查的同时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落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信用管理要求。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矿业企业应当配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的评估指标体系要求,定期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数据,落实相关改进措施。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矿业企业必须及时准确提供矿业权信息,配合做好信息共享工作。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十条要求,矿业企业需如实提供矿业权人信用信息,确保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信用信息真实准确,配合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记录工作。

后记

新《矿产资源法》对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推动矿产资源管理法治化、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矿业权登记管理办法》和《自然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保障新《矿产资源法》贯彻实施的配套性规范,将进一步细化新法的落实方式和工作要求,相关动向也值得矿业企业持续关注。

脚注:

[1] 原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报送国务院批复的《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16-2020年)》规定:“制定战略性矿产目录。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求,将石油、天然气、煤炭、稀土、晶质石墨等24种矿产列入战略性矿产目录……”具体包括:(1)能源矿产,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炭、煤层气、铀;(2)金属矿产,铁、铬、铜、铝、金、镍、钨、锡、钼、锑、钴、锂、稀土、锆;(3)非金属矿产,磷、钾盐、晶质石墨、萤石。

[2] 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办法(试行)》(自然资发〔2024〕29号,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我国现阶段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是指通过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产业链前端采用环节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三率”、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研发应用推广以及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利用等有关情况的综合调查,对矿山企业和特定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排序划档。

参考文献:

1. 中国法治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新旧对照与重点解读》,中国法治出版社2024年12月出版。

2. 曹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5年1月出版。

3. 李显冬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专家解读与案例解析》,应急管理出版社2024年修订版。

来源:金杜研究院,https://www.kwm.com/cn/zh/home.html

作者:

  • 程世刚,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争议解决部;业务领域:诉讼和仲裁,尤其是房地产与工程、基础设施、矿产资源、新能源方面的争议解决,包括民商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以及诉前纠纷解决及诉讼和仲裁;邮箱:chengshigang@cn.kwm.com
  • 孙慧丽,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争议解决部;业务领域:民商事纠纷及行政争议处理,尤其对矿产资源与新能源、公司证券、地产工程领域的争议解决有丰富的经验;邮箱:sunhuili@cn.kwm.com
  • 易李,金杜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争议解决部
  • 李天贺,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争议解决部
  • 杨子君,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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