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商标之假冒侵权及其注册商标是否应予撤销的案例实践_贸法通

澳大利亚商标之假冒侵权及其注册商标是否应予撤销的案例实践

发布日期:202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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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法国著名酒庄VCC公司诉澳大利亚克雷格林格公司等三被告,主张其“New Certan”葡萄酒构成假冒侵权并请求撤销相关商标。原告称被告酒标模仿其知名产品“Vieux Château Certan”,易导致混淆。被告则称商标合法注册,“Certan”并非原告专属,且产品在产地、品种、包装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难以混淆。法院最终未支持假冒指控及商标撤销请求。

案例关键词:澳大利亚、商标撤销、假冒侵权、消费者误导、商标近似、声誉与商誉、《消费者法》

一、基本情况

(一)涉案商标

标识:New Certan

商标号:澳大利亚第815277 号商标

所有人:克雷格林格私人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类别:第 33 类(包括葡萄酒在内的酒精饮料)

产业领域:食品制造业

(二)涉案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标撤销原告):塞坦古堡民事和农业公司(以下简称“VCC公司”)

第一被告(商标权人):克雷格林格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雷格林格公司”)

第二被告:保罗·德莫尔

第三被告:派珀斯布鲁克葡萄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BV公司”)

审理机关:澳大利亚联邦法院

(三)基本案情

本案系VCC公司诉克雷格林格公司、保罗·德莫尔以及PBV公司涉及假冒侵权及“New Certan”商标撤销纠纷。

原告VCC公司是法国波尔多著名的塞坦古堡(Vieux Château Certan)葡萄酒庄的所有者,长期生产高品质的法国红葡萄酒。被告克雷格林格公司与PBV公司在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从事葡萄酒生产与销售业务。他们推出了一种名为“New Certan”的黑皮诺葡萄酒,价格远低于VCC公司出品的法国高端葡萄酒。该行为引发了VCC公司对其品牌权利受损的担忧。

克雷格林格公司成立于1914年,是克雷格林格欧洲公司的姊妹公司;PBV公司成立于1973年,原名塔玛谷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2001年被克雷格林格公司控股,管理着塔斯马尼亚地区占地约200公顷的多个葡萄园,并与第二被告保罗·德莫尔签订合同,共同管理芒特普莱森特庄园。保罗·德莫尔自1995年起担任克雷格林格公司的董事,后晋升为首席执行官,并于2001年起兼任派珀斯布鲁克公司的董事,2018年起出任该公司CEO。

VCC公司在本案中指控三被告违反2010年《竞争与消费者法》中的《澳大利亚消费者法》第18条以及第29(1)(g)和(h)条款,构成误导性陈述和假冒侵权;同时依据《商标法》第42(b)条、第60条、第88(2)(c)条及第88条,申请撤销被告注册的“New Certan”商标。

案件的程序显示,早在1999年,克雷格林格公司就在澳大利亚为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申请注册“New Certan”商标(第815277号),当时VCC公司未提出异议。2014年,被告又尝试注册“New Certan及图形”商标,但该申请未获受理。2015年,保罗·德莫尔安排注册了域名“newcertan.com”,该行为并未通知VCC公司或其负责人Thienpont先生。

2021年,VCC公司申请注册“Vieux Château Certan”商标并获批准,相关部门认定其与“New Certan”不构成近似。在本案中,VCC公司主张撤销“New Certan”商标,但法院驳回了该请求。对于假冒侵权指控,法院认为由于克雷格林格公司已自愿调整其推广行为,且未对VCC公司造成实际损害,故不构成法律上的侵权成立条件。

(四)适用法律

本案的争议标的为一件澳大利亚商标,适用的法律为《澳大利亚商标法》、《澳大利亚消费者法》。

在本案过程中,涉及的法条如下:

1995 年《证据法(澳大利亚联邦)》第 136 条,采纳出版物中的第三方陈述并不是为了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或所表达的观点的真实性,而是为了证明在相关出版物发表时持有和表达此类观点的事实。

《反垄断法》第 18 条和第 29 条,行为是否有使人误解的倾向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应根据被告的整体行为并结合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情况加以确定。这些情况包括原告的声誉、产品的销售地域、被告的声誉、被告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程度、产品之间差异的性质和程度,包括产品是否直接竞争、向公众提供产品的情况,以及被告是否抄袭了原告的产品或故意采用了原告产品的显著特征和特点。

(五)原告主张

原告VCC公司主张,其“Vieux Château Certan”葡萄酒在澳大利亚具有悠久且显著的声誉和商誉,被告在明知该品牌存在的情况下,通过使用“New Certan”这一名称及高度模仿其瓶身设计、标签元素和整体外观,从而误导消费者认为两者存在商业关联,构成假冒侵权和虚假宣传。VCC公司强调其未曾授权被告使用相关标识,认为被告是蓄意借助其品牌声誉牟利,并请求法院依据《澳大利亚消费者法》及《商标法》确认侵权行为成立并撤销相关商标注册。

(六)被告主张

被告主张,其“New Certan”商标为依法注册,原告未在注册阶段提出异议,表明其权利主张不及时;“Certan”并非原告专有用语,在法国有多个酒庄使用该词,原告无权垄断其使用权;VCC公司的葡萄酒在澳销售极为有限,缺乏在澳声誉基础,不足以支撑假冒主张;两者产品在品种、产地、瓶型、价格及标签内容等方面差异显著,澳大利亚消费者不会混淆;标签提及欧洲传统是常见市场用语,并未指向VCC公司;即便曾有相似包装,自2022年起被告已更换设计,去除争议元素,足以消除混淆风险;此外,被告否认存在误导意图,强调保罗·德莫尔与VCC家族确有血缘联系,仅属个人表述,不构成商业暗示或误导。

二、案件程序

(一)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澳大利亚被告使用“New Certan”标识是否构成对法国VCC公司“Vieux Château Certan”葡萄酒品牌的假冒侵权及其注册商标是否应予撤销。

(二) 法院观点

关于假冒侵权行为的认定,法院认为须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其一,原告必须在澳大利亚具有足够的市场声誉,使相关消费者在看到被告产品时能够将其与原告产品相关联。《澳大利亚消费者法》第18条及第29条所涉误导性或欺骗性行为,须以相关公众的实际认知为基础,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性或可能造成混淆。所谓“声誉”,并非局限于少数业内人士的认可,而是指原告产品或其标识在一部分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建立起明确认知,该认知源于产品在市场上的长期存在、销售历史、广告宣传或其他能使公众识别该产品的因素。

其二,被告的行为必须构成误导性表示。即被告在无论主观故意与否的情况下,通过包装、命名、广告语或其他方式,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商业联系、得到原告许可,或其商品实为原告产品的延伸或附属。这种误导可以通过使用相似标识、名称、标签设计或整体商品外观实现。

其三,原告必须因该等误导性陈述实际遭受损害或存在合理的损害风险。若无证据证明该类虚假暗示已对原告造成实质性经济或商誉上的损害,或存在足够可能性导致误导的消费者行为,则难以认定侵权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可原告VCC公司在国际葡萄酒市场上具有高度声誉,尤其是在高端红葡萄酒消费群体中,"Vieux Château Certan"及其系列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VCC公司通过证人证言、专家意见和历史资料,证明其产品自20世纪以来即在澳大利亚有销售记录,并通过多个渠道建立了一定影响力。

然而,法院进一步指出,在判定消费者是否会因被告产品名称“New Certan”及相关包装而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与原告存在关联时,应结合如下因素进行分析:

被告在产品包装中虽使用了“Certan”一词、粉色瓶盖及庄园图样等与原告产品相似的设计元素,但该种相似性是否足以导致实际消费者误认为两者具有商业关联,需结合整体市场环境、目标消费者群体识别能力、产品的销售渠道及被告的广告方式进行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法院未发现足够证据证明澳大利亚普通葡萄酒消费者在购买被告“New Certan”产品时,普遍会误以为其来源于或经由原告VCC公司授权。尤其考虑到被告在产品推广过程中虽存在暗示性措辞及外观相似之处,但并未明确声称其产品为VCC公司产品,亦无证据证明相关消费者基于该等包装设计而实际发生混淆误认。

关于原告依据《商标法》第88(2)(c)条主张撤销“New Certan”商标的请求,法院认为,该条适用于在注册申请日“该商标可能具有欺骗性或造成混淆”的情形。然而,根据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New Certan”商标在1999年申请注册时即存在实质性的欺骗可能性或混淆风险。法院特别指出,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对“Vieux Château Certan”与“New Certan”的对比审查已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法院裁判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VCC公司的全部诉求,认为其未能充分证明“New Certan”葡萄酒与其“Vieux Château Certan”葡萄酒在澳大利亚市场上存在混淆或假冒的可能性,且“Certan”一词并非其独占。法院指出VCC公司在澳的市场声誉有限,New Certan的包装、产地和品种均明显不同,消费者不会误认两者存在商业关联。此外,被告自2022年起更换包装的行为也表明无误导意图,原告提出的商标撤销请求亦未被支持。

三、经验启示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跨国商标纠纷,很多知名企业在产品进入国进行维权的时候,往往受限于在进入国并未及时建立起与本国同等的商誉及不完善的知识产权布局,难以达到最佳效果。从本案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如下经验:

一是做好商标的海外布局,尤其是在自己商品销售地域,知识产权先行,要第一时间进行知识产权布局与积累。商标与专利均是具有地域性的,即在一国核准注册的商标、专利仅在该法域范围之内有效。在产品出口的时候,一定要在产品即将进入的国家或产品可能进入的国家进行全方位的知识产权布局,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域名等等,并尽可能做好知识产权侵权分析后再上市。

二是要重视知识产权监控,该监控活动不限于本国,而应该延伸到产品所到国家或可能涉及的国家,并及时发动法律行动。本案中,VCC公司没有及时对被告的商标提出异议,更未对早期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维权,直接导致本案的法官认为其怠于行使权利,从而在判决的时候倾向被告并维持涉案商标的有效。

因此,企业在主要的国家,应该定期做好商标监控工作,一旦发现有人抢注其商标或重要标识,要尽早的进行维权,避免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并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判决。

三是产品所到之地,一定要及时建立商誉与知名度。本案中,法官认为,原告由于在司法管辖区以外经营业务而在相当多的消费者群体中获得了良好的声誉,而这些消费者如果在司法管辖区内开始经营业务,就会成为其潜在的客户,那么原告在真正意义上就拥有了商业地位或优势,并可以利用这种地位或优势。如果被告以虚假的名义吸引消费者,从而将这种声誉的利益据为己有,那么被告就会减少原告因其声誉的存在而获得的商业利益。

本国的商誉是基础,目标国的商誉建立是维权的根本。能够走出国门的品牌,大部分在国内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商场声誉和知名度,该商誉和影响力是有可能跨国延伸到产品出口所在地的消费者群体中,从而获得司法上的保护和认可。但国内的商誉和国外的商誉并非等同,商标是有地域性的,如果想在品牌战中赢得胜利,必须注重在产品进入国家做好各项品牌推广、宣传工作,从而在新的法域中获得保护。

(原标题:【海声开悟】澳大利亚商标之假冒侵权及其注册商标是否应予撤销的案例实践)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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