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菡、苏晓燕等:一文看懂沙特投资法的新变化_贸法通

李菡、苏晓燕等:一文看懂沙特投资法的新变化

发布日期:2025-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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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沙特“2030愿景”的推进,吸引外资成为该国经济多元化战略的关键环节。为此,沙特对投资法律框架进行了重大改革:新的《投资法》(Investment Law,2024年8月11日颁布,2025年2月正式生效,以下简称新法)取代了此前的《外商投资法》(Foreign Inestment Law,2000年4月10日颁布,以下简称旧法)。与旧法相比,新法在外资准入、投资者权利保障、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都释放出更开放、更友好的信号。对于有意出海沙特的中国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在沙特投资的壁垒正在降低,营商环境正在逐步改善。本文将通过对比新旧法律的变化,帮助出海企业快速了解沙特当前的投资环境,把握新的合作与发展机遇。

一、法律适用范围

旧法

新法

第一条第一款

  • d) 外国投资者:指非沙特国籍的自然人,或其合伙人并非全部为沙特人的法人。

第一条第一款

  • 投资者:本地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
  • 本地投资者:具有沙特国籍并从事投资的自然人或法人。
  • 外国投资者:从事投资,但根据本法规定不被视为本地投资者的自然人或法人。

从新旧法律的名称即可看出其法律适用范围的变化,具体条文亦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点:

旧法仅适用于外国投资者,旨在规范外国人在沙特的投资行为;

而新法则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投资者(包括本地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确立了所有投资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相同的法律权利和程序待遇,这种统一的法律框架消除了过去针对外国投资者的单独法律和监管路径,避免了程序上的不一致。

此举向全球发出了一个强烈信号,即沙特正致力于建立一个基于公平竞争而非区别对待的投资环境,从而增强其作为一个成熟投资目的地的吸引力。

二、资本形式

旧法

新法

第一条第一款

外国资本:就本法而言,外国资本是指下列由外国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和权利(举例而非穷尽):

1-现金、证券及可流通票据。

2-外国投资利润,如用于增加资本、扩展现有项目或设立新项目的投资。

3-与投资相关的机器、设备、家具、备件、交通工具及生产所需物资。

4-无形权利,如许可证、知识产权、技术诀窍、管理技能和生产工艺。

第一条第一款

资本:条例所规定的任何具有物质价值的资产,无论是现金、实物还是无形资产,尤其包括以下内容:

a) 公司股份和权益。

b) 合同权利。

c) 固定资产或动产。

d) 知识产权。

e) 根据任何法律授予的权利,例如许可证、执照或类似权利。

资本不包括贷款、债券、融资伊斯兰债券以及公共和私人债务工具。

在资本的界定上,旧法以“外国资本”为对象,采取列举式规定,仅限于现金、设备、技术等若干已明确列出的形式。这种界定方式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契合了早期外商投资主要依靠资金、设备和技术进入东道国的传统模式。

新法则直接以“资本”为概念基础,强调凡具有物质价值的资产均可构成资本,并在此框架下举例列明股权、合同权利、知识产权、许可证等多样形式。

与旧法相比,新法一方面突破了资本形式上的局限,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广泛和灵活的选择;另一方面也将资本的定义从“外国资本”扩展为对所有投资者统一适用的“资本”,在制度层面实现了本地与外国投资者资本认定标准的一致化。这种转变不仅拓展了投资的可能性,也彰显了沙特在构建统一、公平与开放的法律框架方面的努力。

三、外资准入程序

旧法

新法

第二条:

在不影响法律和协定规定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应当对外国资本在王国内任何投资活动(无论是永久性还是临时性)的投资颁发许可证。

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条例要求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资申请作出决定。如在规定期限届满时仍未作出决定,则应向投资者颁发所需许可证。

如主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驳回申请,则其决定必须说明理由,且申请被驳回的一方有权依法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第七条:注册

1. 部门应建立投资者国家登记册,登记所有与投资者投资相关的信息和数据。该部应管理和更新该登记册,并对其保密。

2. 外国投资者在从事任何投资活动之前,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向部门进行注册。但受《资本市场法》规定调整的证券投资不适用此项要求。

3. 主管机关应按照条例规定的方式,向部门提供建立或更新本条第(1)款所述登记册所需的任何信息或数据。部门可与主管机关联系,以满足建立或更新该登记册的任何要求。

4. 部门可通过其综合服务中心,受理投资者申请获取从事投资活动所需的法律批准,包括许可证或执照。部门应与负责颁发此类批准的主管机关协调,以确保投资者符合必要的法律要求。

新法将原先的许可审批制调整为注册备案制,这一制度变化从根本上改变了外商投资的操作模式。

在旧法框架下,监管机构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企业投资通常需要经过多级审批,流程复杂且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而在新法下,投资者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注册完成投资登记,极大地简化了行政程序,降低了投资者的准入门槛和时间成本,从而更快启动经营活动。这种方式不仅使投资程序更加透明,也使企业在投资安排和经营决策上拥有更大的自主空间。此外,事前审批向事后监管的转变,使投资活动的规范与合规更易被界定,企业能够更清晰地把握政策边界和操作要求。

这一调整反映了沙特在改善营商环境、优化投资流程方面的制度性变化,对于正在考虑进入沙特市场的企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四、投资活动的范围

旧法

新法

第三条:

部长会议有权发布外国投资排除活动清单。

第三条:投资自由

在不影响本法第八条、第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投资者可以在任何可投资的领域或活动中进行投资。

第八条:排除活动清单
1. 主管机关应制定并更新排除活动清单,部门应予以公布。

2. 外国投资者在从事列入排除活动清单的任何投资活动之前,应向部门申请批准。部门应将申请转交主管机关。

3. 外国投资者在对其在排除活动清单中所列受限活动的投资进行任何所有权变更之前,应向部门申请批准。部门应将申请转交主管机关。

第九条:国家安全保护

部⻔可以为了保护国家安全而暂停任何外国投资,但暂停决定须基于客观理由,并符合王国作为缔约方所承担的国际协议项下的义务,且应当依照条例中规定的程序作出。

旧法仅笼统规定部长会议拥有发布针对外国投资的排除清单的权利,强调的是对外资的限制性管理,并未在制度层面确立投资自由的基本原则。

新法则在逻辑上实现了根本转变:

  • 首先确立“投资自由”为普遍适用的原则,明确投资者可以在任何可投资的领域或活动中开展业务;
  • 其次,仅在特定领域设置例外,通过排除活动清单对少数行业加以限制,并要求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定期更新并公开清单,使规则动态透明;
  • 同时,对于列入清单的活动,外国投资者若要进入或调整持股比例,需依法申请并经主管机关批准,从而在特殊行业形成合规门槛。
  • 此外,新法还增加了国家安全条款,允许部门在确有客观理由时暂停外国投资,但必须遵循程序并与国际承诺保持一致。

由此,沙特的投资制度实现了从“限制为主”到“开放为常态、限制为例外”的逻辑转型,既释放了更大的市场开放度,也让投资者对潜在限制的边界和程序有了更明确的预期。

五、投资保障

旧法

新法

第六条:

根据本法获得许可的项目,应依照相关法律和指令,享有授予本国项目的所有特权、激励和保障。

第二条:本法宗旨

本法旨在根据相关法律,通过提供具有吸引力的投资环境,发展和提升沙特王国的投资环境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创造就业机会;其内容包括:

1. 促进投资的设立、投资资产的所有权以及投资的退出或清算。

2. 保障和促进投资者权益。

3. 保障国内外投资者享有平等待遇。

4. 确保投资者及其投资的程序透明、高效、公平。

5. 推行竞争中立和公平原则,确保投资机会平等。

就投资保障来看,旧法的设计相对单一,强调的是经许可的外国投资项目在法律和指令框架下享有与本国项目相同的特权、激励和保障,重心放在“外资不受歧视”,而且保障的对象仅限于“获批的项目”。

相比之下,新法将保障置于更宽广的框架中,以宗旨条款的形式确立整体目标:不仅继续强调国内外投资者的平等待遇,而且延伸到投资全周期,包括设立、资产所有权、退出与清算;同时提出程序透明、高效、公平,以及竞争中立、机会平等等制度性原则。

由此,保障从旧法的“特定项目获得同等待遇”转变为对所有投资者的普遍性和系统性保护,投资环境因而更完善、更可预期,也为投资者的长期稳定布局提供了更坚实的制度支撑。

六、投资激励

旧法

新法

第六条:

根据本法获得许可的项目,应依照相关法律和指令,享有授予本国项目的所有特权、激励和保障。

第六条:投资激励

在不影响相关法律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应根据客观、公正的资格标准向投资者提供投资激励。条例应规定实施本条所需的具体条款。

旧法第六条中,投资激励是附属于“获得许可的外国投资项目”的,其逻辑是:只要项目被批准,就可自动享有与本国项目同等的激励。但这一安排既局限于外资项目,也未对激励的标准、条件和程序作出具体规范,适用范围和透明度都相对有限。

新法第六条则把“投资激励”单列出来,定位为一项面向投资者的普遍性制度,明确由主管机关根据客观、公正的资格标准提供,并要求通过条例加以细化。这种设计突破了旧法依附于“许可项目”的做法,转向建立一套统一、透明、可预期的激励机制。

其结果是,激励从过去的“随许可而享有”转变为“依标准而获取”,不仅扩大了适用范围,也使投资者在规划和申请时有了更明确的制度依据。

七、投资者的权利

旧法

新法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将其通过股权出售、清算剩余款项或企业产生的利润所得的份额汇回境外,或以任何其他合法方式处理。外国投资者亦可将所需金额用于支付与项目相关的任何合同义务。

第四条:投资者的权利

1. 在不影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a) 在相同情况下,应与其他投资者平等对待,本地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一视同仁。

b) 应受到公平与公正的对待。

c) 除经最终司法裁决外,不得对其投资进行全部或部分没收;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不得直接或间接征收其投资,并须依照法律程序给予公平补偿。

d) 有权在境内或境外自由转移其资金,且不得延误;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合法渠道、使用任何公认货币转移其投资收益和由此获得的利润,以及出售或清算投资所得的收益,并可通过其他任何合法方式处置该等资金。

e) 有权按照法律管理其投资、处置其投资,并拥有开展业务所需的任何财产。

f) 其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应受保护。

g) 主管机关应为其提供便利的行政程序,以及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2. 主管机关在因公共利益采取任何措施(包括履行王国国际义务、维护公共秩序或保护国家安全所需的措施)时,应当遵守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

3. 部门应按照条例规定,向投资者提供任何可用的信息或统计数据以及必要的服务,以促进与其投资有关的任何程序,并应按照清晰透明的程序解决由此提出的投诉。

第十条:

主管机关应向所有有意投资者提供所需的信息、说明和统计数据,并为其提供一切服务,办理所有程序,以便利并完成所有与投资相关的交易。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得在没有司法裁定的情况下被全部或部分没收。此外,投资不得被全部或部分征用,除非出于公共利益,并应根据法律和指令给予公正补偿。

(一)投资资金自由转移

旧法允许外国投资者将通过股权出售、清算剩余款项或企业利润所得自由汇出境外,也可以用于支付项目相关的合同义务,重点在于保障利润回流与履约支付的自由。

新法不仅延续这一原则,还进一步扩展和细化:明确投资者有权在境内外自由转移资金,且不得延误;同时不限于境外汇出,还可在境内自由调配;并规定可通过任何合法渠道、使用任何公认货币进行资金转移,范围和灵活性显著增强。

由此,资金自由从“允许利润与股权收益汇出”升级为“全面、无延误、货币多样化的资金自由流动”。

(二)财产权与投资安全保障

旧法规定,外国投资不得在没有司法裁定的情况下被没收,且若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必须依照法律给予公正补偿。这一规则为投资者提供了基本的财产保护,但表述相对笼统。

新法则在此基础上更为精细:一方面,重申未经最终司法裁决不得没收,另一方面将“征收”的情形扩展为既包括直接也包括间接方式,并进一步强调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且补偿要“公平”。

这种细化不仅提高了保护的覆盖面,也通过程序与补偿标准的明确,增加了投资者的预期稳定性。

(三)其他

除以上两方面的延续与升级,新法还新增了一系列旧法未涉及的投资者权利,如:平等待遇(本地与外资一视同仁)、依法自主管理和处置投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便利的行政程序及支持协助,以及建立清晰透明的投诉处理机制等。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新法明确规定,即便主管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包括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仍须遵守投资者权利条款。这一安排在旧法中并无明确体现,它在强化国家调控空间的同时,也为投资者的权利边界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保障,避免出现因公共利益之名而侵蚀合法权利的灰色地带。

旧法对投资者权利的保障主要集中在外资项目的资金汇出、信息服务及财产安全三个方面,条文较为分散且偏向基本保障。而新法则以专门条款系统化地列明投资者的权利,覆盖平等待遇、财产安全、资金自由流动、投资管理处置、知识产权保护、行政便利与投诉救济等全方位内容,不仅扩大了适用范围(不再限于外国投资者或许可项目),也提高了透明度和程序保障水平。这种变化标志着投资者权利体系从“有限列举、保障底线”升级为“全面覆盖、制度明确”,为投资活动提供了更加稳定、透明和可预期的法律环境。

八、处罚机制

旧法

新法

第十二条:

1-主管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外国投资者其违反本法及其《规章》的行为,并要求其在主管机关认定的适当期限内纠正该违法行为。

2-在不影响其他更严厉处罚的前提下,如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外国投资者应受到以下任一处罚:
 a) 扣留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全部或部分激励和特权。
 b) 处以最高不超过五十万(500,000)沙特里亚尔的罚款。
 c) 撤销外国投资许可证。

3-上述第(二)款所述处罚,应依据董事会的决议实施。

4-该决议可依法向司法委员会(Board of Grievances)提出上诉。

第十一条:处罚

1. 投资者若违反本法第七条或第八条的任何规定,但情节不严重,部⻔应以其规定的任意方式通知该投资者在条例所指定的期限内纠正该违法行为。

2. 在不影响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更严厉处罚的前提下,投资者如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不严重违法行为,或如实施了违反本法第七条或第八条任何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将受到以下一项或多项处罚:

a) 警告。

b) 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十万里亚尔(SAR   300,000);若为重复违法,罚款可加倍。

c) 注销登记。

3. 条例应当明确严重违法行为的范围,以及发现和记录该类违法行为的程序。

4. 部长应作出决定,成立一个或多个委员会,每个委员会由不少于三名成员组成,其中至少一人应为法律专家。委员会负责审议违法行为,并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处罚。在确定处罚时,委员会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频率及企业规模。

5. 条例应明确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程序;部长应通过其发布的决定,确定委员会成员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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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上诉

任何受到部⻔决定影响的人,可以在接到该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上诉。

新旧两条在结构和实质上都有明显差异:

  • 首先,适用范围上旧法对任何违反本法及其规章的情形均可适用第十二条的惩罚程序,而新法则将第十一条的处罚主体限定为违反第七条或第八条(即登记/排除清单相关)的行为,范围更具针对性;
  • 其次,先行处理与纠正机会上,旧法要求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违规并给予“适当期限”整改,逾期仍未整改则可实施处罚;新法保留了对“不严重”违法行为的通知纠正程序,但明确由部门以条例规定方式通知并设定期限,形成轻重分层的处置逻辑;
  • 第三,可适用的处罚种类与量刑幅度发生调整:旧法列举了扣留激励、最高50万里亚尔罚款及撤销许可等措施,而新法以警告、最高30万里亚尔罚款(并规定重复违法可加倍)及注销登记为主要处罚,且不再在条文中明确提及“扣留激励”这一手段,罚款上限也有所下调;
  • 第四,决策与程序保障由“董事会决议并可向司法委员会上诉”的模式,演变为由部长设立、由至少三名成员(含法律专家)的一个或多个委员会审议并决定处罚,条例进一步要求明确严重违法范围并规范发现与记录程序,且新法明确赋予当事人在接到决定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法院上诉的权利;

总体来看,新法在适用对象上更聚焦、在违法情形分类与处置上更分层、在处罚形式上趋向细化、并通过设立专业审议机构与由法规界定“严重违法”来增强程序透明度与可预期性,同时也通过具体化责任主体与上诉时限来强化司法可救济渠道。

九、争议解决机制

旧法

新法

第十三条:

在不影响沙特阿拉伯王国所缔结协定的前提下:

1-外国投资者与政府之间因其根据本法获得许可的投资而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友好解决;如无法达成和解,则应依照相关法律解决。

2-外国投资者与其沙特合伙人之间因其根据本法获得许可的投资而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友好解决;如无法达成和解,则应依照相关法律解决。

第十条: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使用

在不影响相关法律的前提下:

1. 投资者作为任何争议一方时,包括与主管机关的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

2. 投资者可以约定通过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争议,包括仲裁、调解和和解。

总体来看,旧法在争议解决上的表述相对简短且带有明显的限制性:它仅针对“根据本法获得许可的投资”所产生的两类争议(投资者与政府、投资者与沙特合伙人)要求“尽可能友好解决”,若和解不成则“依照相关法律解决”,这一表述既把适用对象限定为已获许可的项目,又把协商作为首要程序,但并未明确诉讼、仲裁与其它替代性争端解决(ADR)的地位与具体程序。

新法则在两方面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并带来相应契机:

  • 一是适用范围更广——将措辞从“获准项目的争议”扩展为“投资者作为任何争议一方时”,意味着争议解决规则适用于更广泛的投资纠纷;
  • 二是程序选择更明确且多元——新法明确允许投资者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并明确包括与主管机关的争议),同时允许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调解或和解等替代性方式解决争端,且不再要求把友好协商作为必须的前置步骤。

由此带来的积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 纠纷解决渠道从“先协商、后不明”转为“可诉可约且工具多样”,使投资者在面对争端时能够根据案件性质、对方身份、对中立性/保密性的需求以及跨境可执行性的考量,在法院与各类ADR之间选择更契合的路径;
  • 对与主管机关的争议明确可诉或可约定ADR,增强了救济途径的可预期性与操作性;
  • 仲裁与调解等ADR在保密、速度及(在适用国际执行规则时)跨境执行方面通常具有优势,而诉讼则在行使国家权力与获得本地强制执行力方面更稳妥。

总体上,新法在争议解决上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与可预期性,同时为投资者争取到更多可选择的救济渠道。

【注: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聚焦于旧法与新法之间的部分典型差异,并不涵盖所有条文变化。完整的制度演进仍需结合全部法律文本及其配套条例加以考察。】

十、结语:新法开启投资新篇章

沙特从《外国投资法》到新《投资法》的演进,是一场深刻的法律革命,其背后是国家发展战略的宏大叙事。新法通过扩大适用范围、简化准入流程、强化权利保障、完善争议解决等,系统性地重塑了沙特的投资生态系统。

这一系列变革紧密围绕“2030愿景”展开,旨在破除制度壁垒,构建一个更加开放、透明、可预测和具有全球竞争力的投资环境。可以预见,新《投资法》的实施将为沙特吸引更多高质量的国内外投资注入强大动力,为其经济的成功转型和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石。

(原标题:出海沙特 | 一文看懂沙特投资法的新变化)

来源:律商视点

作者:

  • 李菡,宁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领域:出海中东、投融资并购、资本市场、投资基金
  • 苏晓燕,宁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领域:出海中东、银行与金融、财富管理、房地产投融资
  • 文彬,宁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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