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上,除机构仲裁之外,临时仲裁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常见形式。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无需依托仲裁机构,由当事人直接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约定的规则进行仲裁。临时仲裁在海事海商、跨境投资等领域应用广泛。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了新的《仲裁法》,共八章96条,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创设的“临时仲裁”制度,正是对上述国际惯例应用在中国的本土化改造。
笔者在2017年初国浩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浅谈自贸区特定“临时仲裁”的司法保障》中提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底发布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下称“2016年意见”)提出了临时仲裁的“三个特定”规则,但在中国《仲裁法》的法律制度上,还没有“临时仲裁”的地位,至少还没有一个法律上授予的明确地位。而这次《仲裁法》的系统修订体现出来的一大亮色,恰恰就在于在立法上创设并确定赋予了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
一、新修订《仲裁法》第八十二条的突破
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根据该条的规定,对于该条规定所涉的争议解决,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可以选择”的仲裁方式有两种,选择之一,是仲裁机构仲裁;选择之二,是临时仲裁。
相较于“2016年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三个特定”的规定,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二条条文中的表述,有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突破:
- 一是当事人所在区域范围的扩大,不仅限于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还增加了“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的特定纠纷,这个“其他区域”范围扩大了,当然,会扩大到哪些区域,还需要由国家另行作出规定。
- 二是对于当事人纠纷类型作了进一步明确,可以临时仲裁解决的纠纷主要是涉外的,涉外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而不是“2016年意见”中所述的“有关争议”。这里的“涉外纠纷”,显然可能扩大到跨境的投资、贸易,乃至知识产权等不同方面。
- 三是选择形式进一步明确为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可以是纠纷所涉合同本身对仲裁的书面约定,也可以是纠纷发生以后当事人对仲裁的书面约定,但不包括口头约定。
- 四是选择内容上的特定化,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 其一是仲裁地的约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而不是其他国家或地区;
- 其二是仲裁庭的约定,需要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可能是一人庭的独任仲裁员,也可能是三人组成的仲裁庭,只是这些人员应当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譬如仲裁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 其三是仲裁规则的约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依据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 五是经选择确定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向仲裁协会备案。备案的时间限制为仲裁庭组庭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备案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四个方面。
二、中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演进脉络与地方实践
在中国,临时仲裁制度有其特有的发展历史。从渊源来看,机构仲裁本应该是从临时仲裁发展而来,但中国1994年《仲裁法》确定的是机构仲裁规则。早在1958年,联合国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就同时承认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裁决效力。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中国法院理论上有义务承认并执行其他缔约国境内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不过,中国当时的“机构主导”立法模式,使得仲裁程序必须依托仲裁委员会来运行,也就排除了临时仲裁在国内落地的可能性。《纽约公约》下中国对临时仲裁的承认和执行义务,在法律层面与国内临时仲裁的缺失存在互相抵牾的情况。这种状况直到2015年才出现转机。那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对境外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式,逐步缓解了制度上的冲突。再进一步的转折发生在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上述“2016年意见”,明确规定了“三个特定”的规则:“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的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
应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意见”是我国司法支持临时仲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制度创新。意见明确的“三个特定”规则,在全国各地掀起了对临时仲裁研究的广泛讨论,以及对临时仲裁司法实践的积极探索。2017年3月,广东省珠海仲裁委员会发布了《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该规则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权,可灵活选任仲裁员。珠海仲裁委员会还为在该区域临时仲裁制定了临时仲裁服务指引。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2022年3月发布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通过其仲裁员、上海总部或分会/仲裁中心为临时仲裁提供服务。国内其他地方亦陆续进行了临时仲裁方面的探索,包括临时仲裁规则或服务规则的拟制,临时仲裁案件仲裁的试水。当然,所涉及的临时仲裁的案件主要关乎自贸区企业的商事争议,这些案件大多是海事海商案件。在上海,近些年亦已有了临时仲裁的实践。近两年上海出现涉及海事海商的临时仲裁案件已经有了6起,其中有一起当事人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了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由海事法院最终确认该临时仲裁协议有效。上海仲裁协会制定了《临时仲裁规则》,共五章59条,自2024年8月1日起生效并施行,实践中已有临时仲裁案件适用该《临时仲裁规则》来解决案件争议。
从省一级地方立法层面的突破,有2023年11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下称“上海商事仲裁条例”),以及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下称“海南自贸港规定”)。上海商事仲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市按照国家部署,探索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海事领域,可以约定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临时仲裁。”通过这样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到“三个特定”的要求被上升成地方立法语言。海南自贸港规定第十六条明确界定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海南注册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海南企业与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均可在海南自贸港适用临时仲裁制度;而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企业之间的纠纷,如约定以海南为仲裁地,同样适用上述规定。地方立法的突破,亦为在全国国家层面的立法打下基础。立法30多年的《仲裁法》实践需要修订,同时为响应各地对临时仲裁立法呼声,2024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仲裁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提及“涉外商事纠纷可采用临时仲裁制度”,再次掀起关于临时仲裁的广泛讨论。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修订的《仲裁法》,从国家法律制度上弥补了对于仲裁方式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上的缺口。
如果说,“2016年意见”突出针对的是用“三个特定”规则确定是否“认定仲裁协议有效”这类司法案件的类型,那么,这些年来在临时仲裁方面的实践运用,可以说补充并充实了“三个特定”规则运用的具体实践。新修订的《仲裁法》正是顺应了这样的形势发展,在实践基础上概括提炼为立法语言,并将实践中运用的“三个特定”规则上升为立法层面,使之法律制度化。这种有限开放的模式,从立法层面确认了中国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既吸收了临时仲裁高效便捷的优势,又通过制度设计防范了程序风险,体现了立法的开放性与审慎性。
《仲裁法》的修订,对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从立法层面上予以了确认,可以说,新修订的《仲裁法》也为临时仲裁在中国的发展留足了空间,开启了中国临时仲裁的新篇章。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学斌,国浩律师事务所上海合伙人;业务领域:国际贸易、海事海商、民商事争议解决;联系方式:chenxuebin@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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