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一条“规则适用条款”原文
第一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将基于商事关系产生的争端,提交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以下简称ICDPASO)进行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ICDPASO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根据授权对仲裁程序实施管理,由仲裁庭解决争端。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或约定不明的,视为同意将争端提交争端解决组织仲裁。
(三)当事人对本规则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现、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或可能导致裁决无效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ICDPASO制定的专业或行业仲裁规则,且该争端属于相关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
(四)本规则与仲裁程序准据法中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规定为准。
(五)本规则未明确规定事项,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以适当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得到高效、公平解决。
二、规则适用条款的主旨定位与意义解析
《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一条“本规则的适用”作为统领整个仲裁程序的基础性条款,在规则体系中占据提纲挈领的地位。该条款不仅明确了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与效力范围,更构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机构程序管理与法律强制性规定三者之间的平衡框架,为国际商事争端的仲裁解决提供了清晰的程序指引。从商事仲裁实践视角看,第一条通过界定规则适用的边界条件、机构权限划分、规则变更限制及法律冲突解决路径,直接影响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程序推进效率及裁决结果的可执行性,是当事人、仲裁庭与仲裁机构开展仲裁活动的首要遵循依据。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以下简称“ICDPASO”)作为新兴具有国际争端预防和解决职能的国际组织,并没有在仲裁规则的总则中对仲裁机构,也就是对ICDPASO仲裁院进行介绍和说明。其原因有二:
- 一则,作为国际组织,其设立背景植根于全球化时代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多元化发展的现实需求,其仲裁院承担仲裁程序管理的主要职能,所以ICDPASO并非单纯的仲裁机构。
- 二则,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的制定充分参考了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以及国际相关仲裁规则,将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优势充分融合,并在发挥机构管理优势的同时,弱化机构对规则规定之外职能的介入影响,因此,规则未开篇围绕ICDPASO及其仲裁院进行说明。
ICDPASO以“预防与解决并重”为核心理念,致力于通过仲裁、调解、专家评审等多元化方式,为跨境商事主体提供中立、高效、低成本的争端解决方案。相较于传统国际仲裁机构,ICDPASO的仲裁机制呈现出三项显著特征:
- 一是程序规则的兼容性,既吸收国际仲裁普遍实践,又预留规则变更空间;
- 二是管理模式的灵活性,通过仲裁院集中管理与仲裁庭独立裁决的职能划分提升程序效率;
- 三是专业领域的针对性,配套制定特定行业仲裁规则以适应不同争议类型的程序需求。
这些特点在第一条的条款设计中得到集中体现,使其成为理解ICDPASO仲裁机制独特性的关键切入点。
三、第(一)款解析:仲裁协议的效力基础与程序管理主体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一)款前句确立了“约定管辖”作为仲裁程序启动的核心要件,将当事人“提交ICDPASO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界定为规则适用的前提。这一条款直接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石地位——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并明确指定ICDPASO作为仲裁机构,构成仲裁协议有效的核心要素。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实践,此类约定需满足书面形式要求(除非仲裁地法另有规定),且内容应明确指向ICDPASO,避免因表述模糊导致协议效力瑕疵。
“商事关系”的界定是适用本规则的另一关键维度。尽管条款未直接定义“商事”范畴,但结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多数国家仲裁立法,此处的商事关系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传统的货物买卖、服务提供、知识产权许可等合同关系,也涵盖投资、并购、金融衍生品交易等新型商事交易。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排除法”认定非商事关系,比如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并规定了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些非仲裁事项因身份关系或公共政策考量而排除仲裁管辖。值得注意的是,“商事”的判断标准通常以仲裁协议订立时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准,而非争端发生后的主张,这为当事人预先评估仲裁适用性提供了稳定性预期。
国际商事争端的跨地域性特征在此条款中亦有所体现。当争端当事人国籍不同、营业地分属不同法域,或合同标的涉及跨境交易时,即便当事人未明确标注“国际”属性,只要争端具有跨境因素,即落入ICDPASO的仲裁管辖范围。这种对“国际”因素的宽松解释,与当代仲裁实践中促进争议解决效率的趋势相契合,避免因过度严格的地域标准限制仲裁机制的适用空间。
意思自治原则在本款中的体现并非绝对化。当事人选择ICDPASO仲裁的约定,仍需受制于仲裁地法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例如,若仲裁地法要求仲裁协议必须载明仲裁员人数或仲裁程序语言,而当事人仅笼统约定“提交ICDPASO仲裁”,可能导致协议因内容不全而被认定无效。因此,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应结合拟选仲裁地的法律要求,确保约定内容的完整性与合规性。
第(一)款后句明确了仲裁院与仲裁庭的职能划分:仲裁院负责“对仲裁程序实施管理”,仲裁庭专司“解决争端”。这一权责配置模式既吸收了国际仲裁机构的成熟经验,又通过“根据授权”的表述强调仲裁院职能的法定性与独立性,为程序高效推进提供制度保障。
实践中,仲裁院与仲裁庭的权限划分并非绝对泾渭分明。对于程序事项的决定权,部分仲裁规则采用“仲裁庭为主、仲裁院为辅”的模式,即仲裁庭可自主决定审理安排,但涉及重大程序变更(如延长裁决作出期限)需经仲裁院批准。这种弹性机制既保障了仲裁庭的独立性,又通过仲裁院的监督避免程序拖延或失当。
仲裁院的程序管理权对保障仲裁效率具有关键作用。例如,在当事人就仲裁员选任陷入僵局时,仲裁院的指定权可防止程序停滞;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合理程序异议,仲裁院有权及时驳回,避免程序滥用。与此同时,仲裁庭的实体裁决权不受仲裁院干预,确保仲裁庭能够基于事实与法律独立作出判断,符合仲裁裁决终局性与公正性的核心要求。
这种职能划分模式的优势在于实现了专业化分工:仲裁院作为常设机构,凭借其经验与资源高效处理程序性事务;仲裁庭作为临时组建的争端解决主体,专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二者协同配合,共同保障仲裁程序的顺畅推进与裁决质量的专业可靠。
四、第(二)款解析:未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不明的补正机制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的明确约定通常被视为协议有效性的关键要素。然而实践中,当事人常因法律知识欠缺、交易匆忙或措辞疏忽,导致仲裁条款未能指定具体仲裁机构,或表述存在模糊歧义。《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二)款通过“视为同意提交”的法律拟制技术,为这类瑕疵仲裁协议提供了效力补正路径。
“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形包括三种典型状态:
- 一是协议仅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端”但未提及任何机构名称;
- 二是仅约定“提交某国仲裁机构”但未明确具体机构;
- 三是约定的机构名称与实际存在的仲裁机构完全不符(如虚构“亚洲商事仲裁中心”)。
此类条款在传统仲裁实践中常因缺乏可执行性被认定无效,但本款通过法律拟制将其效力指向ICDPASO,实质是赋予当事人意思表示以推定补充解释。
“约定不明”的认定则需结合条款上下文及交易背景综合判断。常见情形包括:机构名称表述存在错别字(如“国际商事ICDPASO”遗漏“预防与”)、简称与全称混用(如“ICDPASO”与“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地域限定模糊(如“提交北京的具有仲裁职能的机构”)。此时需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仲裁地法律的相关解释精神,以一个理性人的合理理解为标准,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隐含的机构选择意图。若条款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且无法通过解释消除歧义,即构成“约定不明”。
“视为同意提交ICDPASO仲裁”的法律效果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通过法律拟制填补了仲裁机构要素的缺失,使原本可能无效的仲裁协议获得形式完整性;另一方面,这种拟制需尊重当事人的潜在意愿,若从协议整体或交易习惯可推定当事人明确排除ICDPASO,则不应适用本款补正。例如,协议约定“提交中国境内仲裁机构,排除国际组织管理的仲裁”,即便未明确具体机构,也不得视为同意提交ICDPASO。
该补正机制的适用需满足三项前提条件:
- 一是当事人已明确选择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仅欠缺机构要素;
- 二是当事人未约定其他可独立运行的仲裁程序(如临时仲裁);
- 三是ICDPASO的仲裁机制能够实际适用于该争议类型。
当补正完成后,仲裁协议视为自始包含“提交ICDPASO仲裁”的内容,溯及力及于协议订立之时。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解释的一般规则在此款适用中具有指导意义。首先,应遵循文义解释优先原则,对机构名称的拼写错误采用“误载不害真意”规则,若通过简单修正即可指向ICDPASO,则应认定约定有效。其次,体系解释要求结合协议其他条款判断机构选择意图,例如约定适用《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但未提机构,可推定存在选择该组织的隐含意图。最后,目的解释强调促进争端解决的效率价值,避免机械适用形式要件而否定当事人的仲裁意愿。
比较法视角下,此补正机制与《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关于规则适用的规定存在功能相似性,但更具主动性和包容性——多数机构规则仅在当事人约定适用其规则时推定机构管辖,而本款直接将规则适用与机构管辖绑定,大幅降低了仲裁协议因机构缺失导致的无效风险,另外一方面也不排除其他机构用ICDPASO规则管理案件的可能性。这种制度设计特别契合新兴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为跨境商事纠纷提供了更稳定的争端解决预期。
五、第(三)款解析: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约定变更与优先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性本质赋予当事人调整仲裁程序的自主空间。《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三)款前句明确认可当事人对程序规定的变更权,允许通过协议偏离规则条款,这一设计既尊重商业主体的意思自治,又为特定交易场景下的程序优化预留弹性空间。当事人可通过仲裁协议或争议发生后的补充协议行使变更权,常见类型包括压缩答辩期限(如将30天缩短至20天)、约定线上开庭方式、简化证据交换环节等。此类变更若不触及根本程序正义,通常可获得仲裁庭认可。
变更权的行使并非毫无边界。条款通过三项限制性条件构建了意思自治的外部约束:“无法实现”的情形多源于约定内容的客观不可操作性,例如要求“由争议一方当事人指定全部仲裁员”,因违反仲裁员独立性的基本要求而无法实施;“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则涉及程序准据法的底线要求,如仲裁地法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口头达成的仲裁条款有效”即属无效变更;“可能导致裁决无效”的限制更具前瞻性,例如约定“仲裁庭无需说明裁决理由”,若仲裁地法明确要求裁决需附具理由,此类变更将直接导致裁决面临撤销风险。
实践中,三类限制条件的适用需结合个案具体判断。对于“无法实现”的认定,仲裁庭通常采用“客观标准”,即理性第三人视角下该约定是否存在实施可能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范围则需严格限定于程序法中的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如仲裁费用的具体计算方式)一般允许变更;“可能导致裁决无效”的判断则需预判相关变更是否触及《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裁决不予执行事由,例如剥夺当事人陈述权的程序变更即属此类。当事人在设计变更条款时,应优先检索仲裁地法关于仲裁程序的强制性要求,避免因无知导致约定失效。
有效变更的典型情形集中于程序效率优化领域。例如,当事人可约定“放弃书面审理而直接进行开庭审理”,或“将仲裁员人数由三人减为一人”(需争议标的额与复杂程度匹配),抑或“约定电子送达替代传统纸质送达”。此类变更因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具有可操作性,通常获得仲裁庭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变更约定的时间节点亦有讲究——争议发生前的协议变更效力通常高于争议发生后的临时约定,因后者可能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变更的风险。
“该争端属于相关规则适用范围”的判断构成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仲裁规则通常对适用争议类型设有明确限定。判断标准通常包括两项要素:
- 一是规则文本明确列举的适用对象(如“适用于跨境投资争议”)
- 二是争议的核心法律关系性质(如股权争议属于投资争端还是一般商事争端)。
当规则适用范围存在模糊地带时,仲裁庭通常倾向于作扩张解释,以尊重当事人的规则选择意愿。
规则冲突解决的核心原则在于“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保障程序合法性”。当约定规则存在部分条款无效时,仲裁庭通常采用“分割方法”,仅认定无效条款不适用,其余条款仍按约定执行;若无效条款为规则核心条款(如仲裁员指定方式),则可能导致整个规则约定失效,转而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在约定其他规则时,建议同时明确“规则冲突时以本规则为准”的备用条款,以增强程序确定性。
专业/行业规则的适用还需注意规则版本的明确性。多数仲裁规则会定期修订(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国际商会仲裁院大都会每5~10年更新一次),若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某《仲裁规则》”而未指明版本,仲裁庭通常推定适用最新版本,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意图适用旧版本。为避免歧义,建议在仲裁条款中注明规则的具体版本年份或者注明提交仲裁时有效的,例如“适用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2022版仲裁规则”或者“适用在提交仲裁时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届时生效的仲裁规则”。
六、第(四)款解析:仲裁程序准据法的强制性规定优先原则
仲裁程序准据法是支配仲裁全过程的法律框架,其确定路径遵循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程序准据法(如“本仲裁协议的程序事项适用中国法律”),该约定无需与合同实体法或仲裁地法保持一致。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时,国际通行做法是适用仲裁地法作为程序准据法,这是因为仲裁地法院对仲裁程序具有天然的司法监督权,包括裁决的撤销与执行审查。
程序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刚性边界,此类规定通常关乎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适用。常见类型包括: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如《纽约公约》第二条对书面形式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员独立性与公正性的保障机制(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2条关于仲裁员披露义务的要求)、当事人陈述权的最低保障(如未经开庭审理不得作出裁决)、裁决撤销的法定事由(如《瑞士国际私法法规》第190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形)、仲裁程序的期限限制(如部分国家对裁决作出期限的强制性要求)。这些规定的共同特征是直接影响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与裁决的可执行性,属于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公共秩序”范畴。
规则条款与强制性规定的冲突认定需经过三层分析:
- 首先识别程序准据法中的具体强制性条款,
- 其次比对《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相关条款的内容差异,
- 最后判断差异是否达到“抵触”程度。
例如,若程序准据法引导程序中仲裁员可以从官方名册中选任,而《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自由选定名册外仲裁员,即不构成抵触。实践中,冲突多发生于临时仲裁合法性、仲裁协议形式要求、仲裁员回避理由等领域,需结合个案进行法律解释。
法律适用逻辑上,强制性规定优先原则的效力具有单向性——仅当规则条款与强制性规定抵触时才启动替代适用,若规则条款比强制性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程序权利(如缩短仲裁员指定期限),则仍可适用规则约定。此外,冲突解决需遵循“最小干预原则”,仅抵触部分无效而不影响规则其他条款的整体效力。例如,程序准据法要求“仲裁通知需采用纸质形式”,而《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允许电子送达,此时仅送达方式条款需调整为纸质形式,其余程序仍可依规则推进。这种精细化的冲突解决路径,既维护了法律的强制性底线,又最大程度保留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
七、第(五)款解析:未明确规定事项的程序推进机制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五)款赋予仲裁院与仲裁庭在规则未明确规定事项时的程序推进权,这一弹性条款旨在应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千变万化的实践场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以“适当方式”为标准,核心在于平衡“高效”与“公平”双重价值目标。高效性要求程序设计避免不必要的环节冗余,例如在简单商事纠纷中采用书面审理替代开庭审理;公平性则强调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平等保障,包括陈述权、质证权与答辩权的实质行使机会。二者的动态平衡构成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基础。
实践中常见的规则未明确事项涵盖程序运行的多个维度。证据开示环节,规则通常仅规定基本原则而未细化范围,仲裁庭需根据争端复杂程度决定文件提交的类别与时限,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要求当事人披露研发记录,而在普通货物买卖纠纷中限制无关商业秘密的开示。审理语言的确定常成为争议焦点,当当事人未约定且无共同官方语言时,仲裁庭可结合合同文本语言、当事人营业地语言及证据材料主要语言综合判定。仲裁地的补正问题亦属典型,若协议仅约定“在北京仲裁”而未明确具体地点,仲裁院有权指定符合中立性要求的特定场所。此外,仲裁员通讯方式(如是否允许视频会议合议)、专家证人的资格审查标准等细节问题,均可能触发本款的适用。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遵循三项基本原则。
- 合法性原则要求任何程序措施不得突破仲裁程序准据法的强制性规定,例如不得约定排除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
- 合理性标准强调措施与争端性质的适配性,对标的额较小的争议采用简化程序,对跨境投资等复杂争端则需保障充分的证据交换。
- 中立性原则禁止仲裁主体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例如在确定审理时限时,需同时考虑申请人举证需要与被申请人答辩准备时间。
三项原则共同构成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框架,确保程序推进既灵活高效又不失规范约束。
八、结论:第一条规则适用的体系价值与实践启示
《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商事仲裁规则》第一条作为统领整个仲裁程序的基础性条款,其体系价值体现在对程序灵活性与确定性的精妙平衡。通过“约定管辖为基础+机构管理为保障”的双层架构,既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机制的充分自主权,又通过仲裁院的程序管理权确保争议解决过程的有序推进。条款中“视为同意提交”的补正机制与规则变更的弹性设计,为实践中常见的仲裁协议瑕疵提供了救济路径,大幅降低了协议无效风险,这种制度创新既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又展现了对法商融合实践需求的敏锐回应。
从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发展视角看,第一条的实践意义深远。其对“商事关系”的广义解释与国际商事争端的弹性认定,适应了数字经济时代跨境交易的复杂化趋势,为新型商事争议(如数据权益纠纷、跨境电商争议)提供了可适用的仲裁路径。专业/行业规则的优先适用条款,则体现了ICDPASO对特定领域争议解决需求的精准回应,有助于构建分层次、专业化的争端解决体系。这些制度安排不仅提升了ICDPASO在国际仲裁市场的竞争力,更为全球商事主体提供了兼具灵活性与确定性的争议解决新选择。
对于商事主体而言,第一条的启示在于:在起草仲裁协议时,应精准表述机构选择意图,避免因模糊措辞触发补正机制;合理运用规则变更权时,需重点审查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确保约定不触碰效力红线;在复杂跨境交易中,可结合争端性质约定适用专业仲裁规则,以匹配特定行业的争议解决需求。通过对第一条条款的深入理解与灵活运用,当事人能够构建更具可执行性的仲裁协议,为跨境商事交易的顺利开展提供坚实的争端解决保障。
来源: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