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杰、宋佳:印度尼西亚国际仲裁法律实践和最新发展(上篇)_贸法通

高文杰、宋佳:印度尼西亚国际仲裁法律实践和最新发展(上篇)

发布日期: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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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现状概述

(一)仲裁的普及程度

国际仲裁在印度尼西亚(以下简称“印尼”)越来越多地被选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但选择仲裁的争议总数仍落后于提交印尼普通法院的案件数量。原因是,人们对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机制还不够熟悉,当地开展仲裁程序的基础设施仍处于早期发展阶段。然而,仲裁正日益受到商业界认可。印尼国家仲裁委员会(Badan Arbitrase Nasional Indonesia, 简称“BANI”)作为印尼最具代表性的仲裁机构,其注册案件数量逐年增长。截至2024年,BANI已累计受理逾1000件商业仲裁案件。

当选择仲裁时,人们普遍认为其积极驱动因素包括:

  • 由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 程序的保密性
  • 裁决的终局性和约束力
  • 程序的灵活性
  • 仲裁庭的专业性
  • 跨境争议通过法院解决的相对吸引力较低

根据《1999年第30号仲裁与替代性争议解决法》(Arbitration and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Law,以下简称“仲裁法”)之立法说明,仲裁区别于国家法院司法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

  • 仲裁程序迅速,无繁琐的程序与行政限制
  • 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在争议事项方面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仲裁员
  • 当事人可选择最适合争议事项的法律体系

外国合同当事人通常会选择仲裁,因为外国法院的判决通常在印尼不可直接执行[3],但如果满足某些特定条件,外国仲裁裁决可以执行。

影响印尼仲裁的积极趋势是仲裁程序的现代化,包括越来越多地使用电子提交和其他信息技术。另一个积极趋势是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印度尼西亚专业人士数量不断增加。此外,东南亚外国直接投资的增加促使该地区争议解决服务需求的增长,印尼也从这一增长中获益。

(二)涉及的关键行业

商事仲裁在基础设施开发、建筑、科技和通信、采矿和自然资源以及合资企业等行业越来越多地被采用。其他行业比如贸易、银行、金融、并购和知识产权,也已在各自的协议中纳入仲裁条款

一些印尼国有企业更倾向于使用BANI仲裁规则和程序,而非外国机构仲裁。

仲裁在科技和通信领域被认为具有吸引力,因为保密性更有可能得到保护。

(三)主要仲裁机构

印尼现有许多知名的仲裁机构,包括:

  • 印度尼西亚国家仲裁委员会(BANI)
  • 金融服务业替代性争议解决机构(LAPS SJK)
  • 国家伊斯兰教法仲裁委员会(Basyarnas)
  • 印度尼西亚体育仲裁委员会(BAORI)

其中,BANI在案件数量及涉外案件量方面居于领先地位。然而,许多跨境合同仍然选择国际仲裁,规定适用国际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和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在许多情况下,这些机构不会直接裁定争议。相反,机构的作用一般是协助程序进行。这通常涉及仲裁庭的组成,包括在一方未能选择仲裁员或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时选择仲裁员。

机构的职能通常包括程序的管理,包括:

  • 审查裁决草稿
  • 听取对仲裁员的异议
  • 收取仲裁费用的保证金
  • 确定仲裁员费用
  • 提醒当事人和仲裁庭注意期限
  • 安排听证设施等

所有这些职能以及更多职能都在每个机构特有的仲裁规则中列出。BANI最近宣布对其仲裁规则进行重大更新。2025年BANI仲裁规则现在规定了紧急仲裁的选项,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寻求紧急临时措施。此外,规则为涉及多方当事人或多个协议的仲裁程序以及第三方的参与引入了新条款,并列出了更换仲裁员的额外理由。

(四)管辖法院

印尼没有指定审理有关国际仲裁和/或国内仲裁相关争议的法院,如国际商事法院或指定的高等法院。但是,为了登记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雅加达中央地方法院(the Central Jakarta District Court)被授权为此目的签发执行令或执行许可

(五)仲裁立法

仲裁法是管辖仲裁和其他形式的替代性争议解决(如调解和专家裁定)的法规。仲裁法取代了从独立前时期继承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仲裁的条款。仲裁法不是完全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Model Law ,“示范法”)制定的,其在这几个方面与“示范法”不同,包括:

  • 印尼语是默认语言
  •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180天内完成对争议的“审查”
  • 撤销印尼裁决的理由仅限于欺诈、伪造或隐瞒重要文件

总体而言,与示范法授予法院的权利相比,仲裁法下法院的作用相对有限。印尼最高法院最近颁布了2023年第3号最高法院条例,关于法院指定仲裁员的程序、质疑仲裁员的权利以及审查仲裁裁决执行和撤销申请(“最高法院第3/2023号条例”)。该条例对仲裁法进行了关键更新,包括仲裁员豁免、质疑仲裁员的程序以及裁决登记后签发执行许可的时限。

(六)法律代理

在印尼仲裁程序中担任法律代理人无特殊资格要求。事实上,无需加入任何律师协会即可在仲裁程序中代理当事人。当事人亦无聘请代理人的义务。外国法律代理人同样无需特殊资格。若法律代理人为印尼执业律师,则须遵守2003年第18号《律师法》的规定。在BAPMI资本市场仲裁中,出庭代理人必须为资本市场法律顾问协会(HKHPM)会员。

(七)职业道德规范

如一方代理人为印尼律师,须遵守印尼律师协会(PERADI)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在跨境仲裁中,国际律师协会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和《国际仲裁当事人代理指引》为律师、仲裁员和仲裁机构提供指导。

仲裁员方面,尚无全国统一的职业标准,各仲裁机构如BANI均有各自的道德规范。BANI对仲裁员的共同要求包括:

  • 保持公正和独立
  • 对仲裁程序中获得的信息保密
  • 不对所裁决案件进行宣传
  • 依法律和公平原则裁决
  • 禁止接受当事人的礼物或承诺

(八)保密性

仲裁员对争议的审理采用非公开程序。登记资料、文件、陈述和开庭情况仅在当事人同意或法律要求的情况下方可向第三方披露。对于仲裁程序中的信息是否可在后续仲裁中披露,印尼法律未作规定。仲裁法亦未明确裁决书的保密性。

大多数仲裁机构规则都包含保密条款。例如,BANI规则要求当事人、仲裁员和BANI对所有仲裁相关事项严格保密。

二、仲裁协议与管辖权

(一)仲裁协议

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当事人签署。它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 争议发生前在书面协议中包含的仲裁条款
  • 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特别签订的协议

如果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前作出,仲裁法要求它应当明确因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所有争议必须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如果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作出,至少必须包括:

  • 争议的主要内容
  • 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 仲裁庭成员或仲裁员的姓名和居住地址
  • 仲裁庭或仲裁员将作出裁决的地点
  • 仲裁庭或仲裁员秘书的姓名
  • 仲裁完成的时间期限
  • 仲裁庭成员愿意接受任命的声明
  • 争议当事人将承担所有仲裁费用的声明

仲裁法不要求在仲裁协议中提及仲裁地(仲裁地是将仲裁与法律管辖区联系起来的法律概念)。但是,如果仲裁庭作出裁决的地点是雅加达,可以安全地假设仲裁法将管辖仲裁,印尼法院将对仲裁拥有管辖权,并且享有授予仲裁地法院的权力。

仲裁协议可以包含在提供其内容记录的通信交换中,通过电传、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电信方式发送的任何文件必须附有收据确认。仲裁法不涉及给予一方或多方在争议发生后决定是否仲裁或诉讼该争议的可选仲裁条款。

印尼仲裁法承认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即使包含仲裁条款的主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仲裁条款本身仍可保持有效。这意味着仲裁条款独立于其所在的主合同而存在。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与该协议关系最密切的法律通常为主合同的准据法或仲裁地法。

(二)可仲裁性

根据印尼法律,不能达成友好和解的事项不得提交仲裁(例如刑事、破产、收养案件)。确定争议是否可仲裁的一般方法见于仲裁法第5条第(1)款,该条款规定,如果争议具有商业性质并“属于争议当事人拥有完全处分权范围内”,则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后一项要求似乎赋予仲裁员审查特定当事人(例如政府所有实体)是否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必要权利的权限。关于“商业性质”争议的含义,仲裁法第66条的说明指出,这些包括商业、银行、金融、投资、工业和知识产权争议。

仲裁不限于争议解决。根据仲裁法,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员帮助解释模棱两可的合同条款,或因情势变更而修改合同。

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向仲裁员请求出具具有约束力的意见。该意见不得上诉。

(三)国家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态度

印尼法院总体上尊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仍存在部分法院受理原告根据侵权索赔提起的诉讼而无视仲裁条款。仲裁法第3条和第11条最终取消了国家法院审理已提交仲裁的任何争议的权限,并规定法院必须拒绝——且不得参与——本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

(四)仲裁庭的组成

1、仲裁员选任的限制

印尼仲裁法虽未限制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自主权,但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设定了明确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年满35周岁
  • 与任何争议方不存在二代以内的血亲或姻亲关系
  • 在裁决结果中不享有任何经济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
  • 在相关专业领域拥有至少15年的实践经验并保持专业能力

此外,法官、检察官、法院书记员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仲裁员。关于国籍问题,法律并无限制性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仲裁法对仲裁员人数是否必须为奇数并无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法律,当事人各自指定仲裁员后,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权(而非义务)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若未能完成该指定,任一方当事人可(但非必须)向法院申请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2、默认程序

根据仲裁法,当事人享有选择国内或国际仲裁机构的自由。除非另有约定,所选机构的仲裁规则将自动适用(仲裁法第34条)。当事人可就仲裁员选任制定特别规则,但前提是这些规则不得与仲裁法或所选仲裁机构的规则相抵触。若约定的选任方法失效,或当事人未作选任安排,地区法院院长将行使指定仲裁庭成员的权利。

针对临时仲裁的特殊情形,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未能自行完成仲裁员指定时,可请求地区法院院长协助。但若当事人已约定采用特定机构仲裁规则或自行制定规则,这些规则将优先自动适用,前提是不违反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员的职责在以下情形终止:

  • 仲裁裁决作出
  • 超过仲裁协议约定的期限
  • 当事人协商一致撤回仲裁申请

法律还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本身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员的任期将自动延长60天。

3、仲裁员的权力与职责

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享有以下权利:

  • 确定自身管辖权
  • 确定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 应一方申请作出中间裁决
  • 必要时进行现场勘查
  • 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确定仲裁地
  • 听取证人或专家意见

仲裁员负有以下职责:

  • 依据适用法律或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该原则
  • 在仲裁庭组成后180天内完成案件审理,除非当事人同意延期
  • 确定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员报酬、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证人或专家费用、管理费用)

4、仲裁员的质疑与更换

仲裁法第三章及最高法院第3/2023号条例第4-5条详细规定了质疑或更换仲裁员的程序要求。当事人可基于以下理由向相关地区法院申请仲裁员回避:

  • 存在充分理由或可靠证据,对仲裁员能否独立、中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产生合理怀疑
  • 经证实,仲裁员与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存在亲属、工作或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5、仲裁员的任职要求

仲裁法要求仲裁庭全体成员必须保持独立、中立和公正(具体要求见4.1),但法律并未就独立性、公正性的具体内涵以及潜在利益冲突的披露义务作出明确规定。BANI虽然采纳了类似要求,但同样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

仲裁员一旦接受指定,除非获得争议各方一致同意,否则不得解除其职责。若各方达成一致,仲裁员即可退出;若存在分歧,可将该事项提交地区法院院长作最终裁定。

(五)仲裁庭管辖权

1、管辖权异议

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就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作出裁定(管辖权自裁原则)。尽管仲裁法未明文确认该原则,但实务界普遍认可其适用性。签署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丧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多家印尼仲裁机构已将该原则明确纳入其仲裁规则,如2025年BANI规则第17条。

仲裁法未授权法院处理仲裁庭管辖权问题。法院的参与仅限于以下事项:

  • 仲裁员的任命、免职和回避
  • 仲裁裁决的登记和执行令的签发
  • 仲裁裁决的撤销

基于这种有限的介入权,法院在实践中对涉及仲裁庭管辖权的问题普遍采取谨慎态度。

2、异议提出的时间

仲裁法未设立向法院质疑仲裁庭管辖权的机制。因此,除非仲裁条款存在可能引发法院管辖权的歧义,否则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只能由仲裁庭自行裁定。

3、司法审查的标准

受理性和管辖权问题通常由仲裁庭在实体审理前的程序初期阶段处理。这些问题在执行阶段也可能接受法院审查。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审查标准均为全面重新审查:印度尼西亚法院不会在审查中采取克制态度,特别是涉及正当程序和平等原则等基本权利时。

当前的司法实践表明,印尼法院在面对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时,倾向于拒绝行使管辖权。若仲裁条款清晰明确、有效且可执行,且争议涉及合同违约,法院必须将当事人引导至仲裁。

实务中,部分当事人试图通过主张侵权来规避仲裁条款的约束。其论证逻辑通常是:仲裁管辖权仅及于合同违约事项,不能延伸至侵权请求。然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HIR)第134条为援引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提供了程序保障:当法院对仲裁协议涵盖的事项行使管辖权时,当事人可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印尼法律,此类异议必须在首次书面答辩中提出。

4、对第三方的管辖

非仲裁协议签署方的第三方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参与仲裁程序:

  • 第三方对该仲裁具有利害关系
  • 获得争议各方的同意
  • 仲裁庭批准其参与

该规定对国内外第三方同等适用。原则上,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方不受仲裁程序约束。但存在例外情形:当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时,若原协议包含仲裁条款,作为受让人的第三方将受该仲裁条款约束。

(六)临时措施

1、可采取的措施类型

仲裁法认可临时措施在最终裁决作出前的重要作用,包括禁止可能造成紧迫损害的行为或保全资产以确保裁决的执行。根据仲裁法第32条,仲裁庭有权采取初步或临时措施,具体包括:

  • 财产保全
  • 将物品交由第三方保管
  • 出售易腐物品

各仲裁机构的规则通常对类似措施有不同程度的具体规定。

2、法院的角色

在仲裁程序中,法院不参与做出初步或临时措施。虽然仲裁庭被授权在仲裁程序框架内采取临时措施,但当申请方试图执行这些措施时,实践中常会遇到困难。印尼法律未就法院执行仲裁初步或临时措施作出规定。通常认为只有终局且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才可获得执行。

关于紧急仲裁员制度,仲裁法未作规定。但若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无论机构或临时)允许使用紧急仲裁员,法院应认可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效力。

基于仲裁法第3条和第11条关于法院不得审理仲裁事项的规定,一旦根据适用的机构或临时规则指定了紧急仲裁员,法院不应再行介入。

来源:天元律师

作者:

  • 高文杰,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联系方式:gaowj@tylaw.com.cn
  • 宋佳,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songjia@tylaw.com.cn

特别声明:本文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天元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如您需要具体的法律意见,请向相关专业人士寻求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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