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诉讼依托国家强制力不同,仲裁公信力源于仲裁庭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及仲裁参与人的诚信度。2025年修订通过的《仲裁法》增加了诚信原则和禁止虚假仲裁条款,以立法形式将诚信原则确立为中国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与国际仲裁的共通价值。
一、在国际仲裁中
不利推定原则在国际仲裁中被广泛适用,如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拒绝披露文件,仲裁庭可以推断此文件对该方不利。这一原则对当事人提出了程序性的诚信义务。《国际律师协会取证规则》第9.6条、9.7条均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仲裁庭是否据此作出不利推定,还需对双方行为进行考量。除要求被推定一方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外,申请作出不利推定的一方也须在程序中诚信配合。如Conoco Phillips v Venezuela案中,仲裁庭认为双方均受保密协议限制,不能披露谈判信息,因此不能认定未披露一方在合同谈判中存在虚假陈述。这表明仲裁庭秉持善意原则,在作出不利推定前会权衡双方行为。
除适用不利推定制约当事人外,诚信原则亦对仲裁员的行为及裁决结果具有指引作用。如友好仲裁制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均体现该原则,核心在于仲裁员可不拘泥于法律形式,而依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决。这对仲裁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要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4.2条更是直接规定:“在任何时候,当事人均应善意诚信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公平、高效地进行仲裁,包括仲裁庭履行其一般职责”。
法院在司法审查时同样会考虑当事人的诚信行为。英国高等法院以裁决系欺诈方式取得为由撤销了Nigeria v Process & Industrial Developments Ltd案裁决,以及在Contax Partners Inc BVI v Kuwait Finance House案中,以裁决属于虚假裁决为由撤销了法院此前作出的同意执行的裁决,强化了仲裁制度的诚信基础。
二、在中国仲裁中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中国仲裁实践中也作为基本价值准则。部分国内仲裁机构已将这一原则转化为可操作的具体条款,如《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5)》第二条第(五)款扩大诚信原则约束范围,将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纳入诚信义务主体范畴,要求仲裁机构不得滥用案件管理权,仲裁员接受委任时如实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并以妥善解决争议为目标等。实践中主要围绕仲裁协议效力主张、证据披露、程序推进适用诚信原则:
(一)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中的诚信约束
仲裁协议也属合同,是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也应依据诚信原则以合理公平的方式订立仲裁协议,依约履行。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时,应秉持善意,不得滥用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可根据不诚信行为情节,在仲裁费用承担上作出调整。如廊仲受理的一起资产收购协议争议案,仲裁庭虽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请求,但鉴于被申请人利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方式制造程序麻烦,最终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二)文件披露中的诚信要求
证据对于裁决至关重要,当事人应积极配合仲裁庭的事实调查与证据审查。隐瞒关键证据、提交虚假证据或作出虚假陈述均属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可能导致败诉或裁决被撤销。如某管理局在仲裁中隐瞒了减免房租政策及相关协议,而该证据系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该隐瞒行为严重影响公正裁决,最终导致该裁决被撤销。
(三)程序推进中的诚信配合义务
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配合仲裁程序推进,遵守仲裁程序安排。在廊仲受理的案件中,存在当事人利用组庭规则拖延程序,如一方存在多个当事人,以无法就该方仲裁员达成一致为由申请延长选定仲裁员期限,或多次申请仲裁员回避、制造回避情形等。廊仲在组庭程序中,会给予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发表意见的机会,也会考虑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诚信。从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的张兰及其控股公司申请撤销裁决案中,也可看出中国法院认为有违诚信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鼓励。
(四)诚信基础直接影响仲裁公信力
仲裁机构在立案时应建立风险筛查和诚信仲裁承诺机制,重点审查批量案件、关联主体纠纷案件等,要求当事人及代理人签署诚信仲裁承诺书,明确违背诚信行为的法律责任,提示和引导当事人善意参与仲裁。
当事人参与仲裁应秉持善意、合作,正当行使权利;陈述事实和提交证据应真实、完整;对其他仲裁参与人恶意拖延程序、虚假陈述等行为及时提出异议。仲裁庭审理时应注重证据审查和事实查明,对当事人滥用仲裁权利的行为通过仲裁结果予以规制,发现可能存在虚假仲裁的情形,审慎论证或可驳回仲裁请求。
来源:商法CBLJ
作者:任开宇,廊坊仲裁委员会业务处副处长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5年10月刊,原标题为“诚信原则在国内外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