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12月10日,越南审议通过了《人工智能法》将于明年3月1日生效,在此前征求意见稿基础上作简化。目前法规正式版全文尚未发布,本文翻译的是12月10日上会审议的版本,根据AI介绍该版本通常与最后正式发布的版本几乎一致。
一、越南正式通过《人工智能法》
(Chinhphu.vn) - 12月10日下午,在第十届会议期间,国会表决通过了《人工智能法》(AI),在434名参与表决的代表中,有429人赞成,占90.70%。通过此次立法,越南成为少数几个拥有全面人工智能法律框架的国家之一。
凭借高赞成率,国会充分肯定了颁布AI法的必要性。这部法律被认为具有里程碑意义,为越南建立健全的法律框架,助力越南跟上全球AI发展趋势,提升国家数字时代的竞争力。
《人工智能法》将于2026年3月1日生效。这是越南首次制定并颁布专门的AI法律。该法共35条,采用"管理以促进发展"的方针,确保在风险管控与鼓励创新之间取得平衡,符合国际惯例,帮助越南主动融入新技术标准。
《人工智能法》以人为中心,规定AI应服务于人类,不能替代人类,且在重要决策中必须有人类监督。
《人工智能法》为越南AI自主奠定基础,从计算基础设施、数据到研究能力,助力越南打造足以参与国际竞争的AI力量;允许国家投资建设国家AI计算中心,并建立受控的开放数据系统。这些方向有望降低计算成本,消除市场准入壁垒,促进更加竞争、透明的AI生态系统。
二、成立国家AI发展基金,实施AI券机制
该法还制定了促进AI发展的规定,例如:成立国家AI发展基金,实施AI券机制以支持企业应用AI,并为敏感AI解决方案建立受控的测试沙盒。这些是帮助降低风险、降低测试成本的重要工具,并为科技企业,特别是高科技初创企业在豁免部分法律责任的实验环境中测试敏感AI应用创造条件。
《人工智能法》同时也着手处理新兴问题,如AI生成内容(AI-generated content)、算法伦理以及跨境AI服务平台责任等,从而为越南更深入地融入国际标准奠定基础,同时坚实地维护数字主权。
在进行表决前,国会听取了科技部部长阮孟雄作关于《人工智能法》草案意见采纳、说明和整理情况的报告。阮孟雄表示,AI是新兴领域,近年来发展迅速,对经济、文化、社会、国家安全和国家治理方式产生深层影响。越南尽早颁布《人工智能法》是必要的,以便为可持续发展建立法律框架,确保主动抓住机遇,同时管控风险。
在立法过程中,越南政府深入研究了国际经验,包括欧洲(严格管理,注重安全)、日本(主要促进发展)、韩国(兼顾安全与发展,但安全部分相对较轻)。"越南选择了一种有选择性的结合方式,确保安全与发展相协调。安全标准高于韩国的基本水平,但比欧洲更轻、程序更少;发展力度则与日本相当。这是符合越南国情的模式,"阮孟雄表示。
阮孟雄表示,草案是一部简明框架法,规定了人工智能国家管理的原则和框架。技术性内容将在政府法令中规定。这种处理方式适合技术领域快速发展的特点。
关于人工智能模型,法律不调整模型本身,因为模型是企业的内部创造。法律只调整AI的输出和使用行为,以及AI对社会造成的风险。这是确保不妨碍创新创造的国际惯例。
关于按风险等级管理,法律草案已将风险等级从4级降为3级:低风险、中等风险和高风险,并附有禁止行为条款,确保管理分层清晰透明。
关于高风险AI系统检查,法律草案规定了部署前的最低义务;企业必须自行准备安全评估文件,但无需申请许可。文件必须在管理部门进行事后检查时出示。
关于损害赔偿,草案已取消按营业额处罚的规定。法律规定全额赔偿损失,并有暂停提供服务的处罚措施。这些措施足够有力,也符合越南法律。
关于高风险AI系统是否属于高度危险源的问题,草案中的AI系统是因决策而产生的软件风险,而非像机动车或爆炸物那样的实体物理风险。因此,法律草案未将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归入高度危险源类别。然而,为了加强对民众的保护,法律草案补充了严格的损害赔偿机制,规定相关主体即使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促进AI领域发展与创新的规定,法律草案提出了包括发展人工智能基础设施、扩大共享数据获取、支持新模型测试、为人工智能企业提供优惠、发展人力资源以及支持中小企业应用人工智能在内的促进发展和转让政策。这些政策旨在形成自主的人工智能生态系统,提升国家竞争力。
越南《人工智能法》
(草案于第十五届国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及2025年第203/QH15号决议所作的若干条款修改、补充;
国会颁布《人工智能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 本法规范人工智能系统之研究、开发、提供、部署与使用(下称人工智能活动);规范相关组织、个人的权利义务及越南人工智能国家管理。
- 仅服务于国防、安全、机要目的的人工智能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在越南从事人工智能活动的越南及外国组织、个人。
第三条 术语解释
- 人工智能:以电子方式实现人类智能能力,包括学习、推理、认知、判断与自然语言理解。
- 人工智能系统:基于机器、具有不同程度自主性、部署后可自我适应的系统;依据明确或隐含目标,对输入数据进行推理并产生可影响物理或虚拟环境的预测、内容、建议或决策。
- 开发者:设计、构建、训练、测试或调优全部或部分模型、算法或人工智能系统,并对技术方法、训练数据或模型参数拥有直接控制权的组织、个人。
- 提供者:以自己的名义、品牌或商标将人工智能系统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的组织、个人,无论系统是否由其自行开发。
- 部署者:在其职业、商业或服务活动中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的组织、个人或国家机关;不含个人非商业使用。
- 使用者:与人工智能系统直接交互或使用其输出的组织、个人。
- 受影响者:因人工智能系统部署或其输出而生命、健康、财产、名誉、合法权利与利益或服务获取机会受到直接 or 间接影响的组织、个人。
- 严重事件:人工智能系统运行中发生或可能引致生命、健康、基本权利、财产、网络安全、公共秩序、环境损害或国家重要信息系统中断的事件。
第四条人工智能活动基本原则
- 以人为本,保障人权、隐私、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国家安全;遵守宪法与法律。
- 人工智能服务人类,不替代人的权限与责任;确保人对系统任何决策与行为的持续监督与干预能力;保障系统安全、数据安全与信息安全;可对系统开发与运行进行审计与监督。
- 确保公平、透明、无偏见、无歧视,不损害个人或社会;遵守越南道德规范与文化价值;对系统决策与后果负责。
- 推动绿色、包容、可持续的人工智能发展;鼓励采用节能、节约资源、减少环境负面影响的AI技术。
第五条 国家对人工智能政策
- 将人工智能发展为国家增长、创新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动力。
- 鼓励受控技术试验;按风险等级采取相称管理措施,鼓励自愿合规机制。
- 保障组织、个人获取、学习并受益于人工智能的权利;鼓励AI用于社会保障,支持残疾人、贫困人口、少数民族以缩小数字鸿沟;保护并弘扬民族文化特色。
- 优先投资并动员社会资源发展数据、算力、安全AI、高素质人力与国家共享AI平台。
- 优先在管理、行政、公共服务与决策支持中应用AI,提升效率、透明度与服务质量;鼓励各行业广泛应用以提高生产率、服务质量与管理效能。
- 鼓励社会组织、网络与倡议推动AI安全、道德、可信与社会信任建设。
- 鼓励企业应用新一代AI,提升治理、生产、经营与公共服务能力;发展创新创业生态;鼓励公私合作。
- 主动融入国际,参与制定全球治理框架;维护国家AI领域利益与主权。
第六条 各行业人工智能应用
- 行业AI应用须遵守本法风险管理原则及相关法律。
- 对生命、健康、权利及社会秩序有直接影响的领域,须更严格风险管理,包括:
a) 医疗:保障患者安全与数据隐私;
b) 教育:符合学生特点,防范评价与分类风险,保障数据与隐私安全。
- 科研AI应用须遵守科研伦理与诚信,防范抄袭造假。
- 政府及相关部委、地方细化行业AI应用安全、风险管理与部署条件。
第七条 禁止行为
- 利用、侵占人工智能系统实施违法或侵害合法权益行为。
- 禁止开发、提供、部署或使用AI系统用于:
a) 法律禁止的行为;
b) 利用深度伪造要素系统性欺骗、操纵人类认知与行为,严重损害合法权益;
c) 利用弱势群体弱点损害其或他人利益;
d) 生成或传播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的虚假内容。
- 非法收集、处理或使用数据用于AI系统开发、训练、测试或运行。
- 阻碍、禁用或干扰本法规定的人工监督、干预与控制机制。
- 隐瞒强制公开信息,或删除、篡改强制标识、警告。
- 借研究、测试、评估或检验AI系统实施违法行为。
第八条 人工智能国家统一信息门户与AI系统国家数据库
- 国家AI统一信息门户:提供受控试验注册、风险分类结果与事故报告接收;公开系统信息、合规评估与违法处理结果;对接支持计划、基金、共享基础设施与数据。
- 国家AI系统数据库:统一管理、监督与公开AI系统信息。
- 门户与数据库的数据公开、对接与共享须保障信息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
- 政府规定门户与数据库的运营、管理与使用细则。
第二章人工智能系统风险分类与管理
第九条 风险等级分类
- 分为:
a) 高风险:可能显著损害生命、健康、权利、合法利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
b) 中等风险:因用户未能识别交互对象为AI或其生成内容而可能误导、影响或操纵用户;
c) 低风险:不属于上述两类。
- 依据对人权、安全、安保的影响程度,使用领域及影响范围进行分类。
- 政府细化本条。
第十条 系统分类与通报
- 提供者在投入使用前自行分类;中高风险须附分类档案。
- 部署者可沿用提供者分类结果,并确保使用过程安全完整;若修改集成致风险提升,须与提供者重新分类。
- 中高风险系统须通过统一门户向科技部通报分类结果;鼓励低风险系统公开基本信息以提升透明度。
- 无法确定等级时可请科技部指导。
- 按风险等级实施检查监督:
a) 高风险:定期检查或违法迹象出现时检查;
b) 中等风险:抽查、独立评估或报告监督;
c) 低风险:事故或反映时检查,不设不必要义务。
- 发现虚假申报可要求重分类、补充材料或暂停使用,并依法处理。
- 政府细化通报内容、程序与技术指南。
第十一条 透明度义务
- 提供者须确保与人直接交互的AI系统,在设计上和运行中能让用户知晓其正在与系统交互,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提供者须对系统生成的音频、图像、视频按政府规定附加机器可读的标识。
- 部署者向公众提供AI生成或显著修改的文本、音频、图像、视频时,若内容可能造成对真实事件或人物的真实性误解,须明确披露,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对以深度伪造方式模拟真人外貌、声音或重现真实事件的AI生成或修改内容,部署者须附加易于识别的标签,以区别于真实内容;对于电影、艺术或创意作品,可采用不影响欣赏的适当标注方式。
- 提供者与部署者须在系统、产品或内容全生命周期内持续履行本条规定的透明度义务。
- 政府细化通知与标识的形式、方式。
第十二条 人工智能事故管理与处置
- 开发者、提供者、部署者及使用者须保障系统安全、可靠,及时发现并修复可能危害人、财产、数据或社会秩序的事故隐患。
- 发生严重事故时:
a) 开发者、提供者须立即采取技术措施修复、暂停或召回系统,并报告主管部门;
b) 部署者、使用者须记录、及时通报事故并配合处置。
- 主管部门接报后核实、指导处置,必要时可责令暂停、召回或重新评估系统。
- 事故报告与处置通过国家AI统一信息门户办理。
- 政府按事故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细化报告义务及相关方责任。
第十三条 高风险系统合规评估
- 高风险系统投入使用前或发生重大变更时须进行合规评估;已有技术标准的,还须按标准法规进行合格评定。
- 合规评估确认系统符合第十四条要求:
a) 列入强制认证目录的,由依法注册或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实施;
b) 其他高风险系统,可由提供者自评或委托上述机构评估。
- 评估合格是系统投入使用的条件;持证方须持续保持合规并公开信息,作为事后监管依据。
- 总理发布高风险系统目录及强制认证目录。
- 评定机构须独立、具备技术能力,接受国家定期监督。
- 政府细化本条。
第十四条 高风险系统管理义务
- 提供者须:
a) 建立并持续更新风险管理体系;
b) 管控训练、测试及运行数据质量;
c) 建立技术档案与运行日志,供监管检查,不泄露商业秘密;
d) 设计可人工监督与干预的系统;
đ) 履行透明度与事故处置义务;
e) 向监管机关和用户提供功能、数据、风险管控等信息,不强制披露源代码、算法细节、参数或商业秘密;
g) 配合监管检查与事故处置。
- 部署者须:
a) 按分类目的与风险等级使用系统,不新增或提高风险;
b) 保障数据安全与人工干预能力;
c) 持续符合技术标准;
d) 履行透明度与事故处置义务;
đ) 向监管机关和用户提供运行、风险管控等信息;
e) 配合提供者及监管机关检查与处置。
- 使用者须遵守操作规程与安全措施,不得擅自篡改系统,发现事故及时通报部署者。
- 解释义务须与系统技术能力相匹配,不泄露商业秘密。
- 鼓励投保责任险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 境外提供者须在越设立合法联系点;强制认证目录内的系统须在越有商业存在或授权代表。
- 政府细化本条。
第十五条 中低风险系统管理
- 中等风险系统:
a) 提供者与部署者须履行透明度义务;
b) 提供者须在监管检查时说明功能、数据、风险措施,不强制披露核心秘密;
c) 部署者须在监管检查时说明运行、风险处置及权益保护;
d) 使用者须遵守标识义务。
- 低风险系统:
a) 提供者、部署者仅在涉嫌违法或损害权益时被要求说明;
b) 使用者合法使用并自负其责。
- 国家鼓励中低风险系统采用AI技术标准。
第三章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发展与国家主权保障
第十六条 国家人工智能基础设施
- 国家AI基础设施系战略级统一、开放、安全、可扩展的生态系统,由国家、企业、社会组织共同投资。
- 国家统筹、协调并保障基础设施能力;鼓励各方投资、共享;推动公私合作。
- 国家投资建成公共算力、数据、模型、测试环境等基础设施,服务科研、治理与创新创业。
- 各类基础设施按统一标准互联互通,保障安全与数据保护。
- 总理指定之关键领域AI应用须部署于国家基础设施,确保可控。
- 政府细化协调、共享、优惠及安全细则。
第十七条 人工智能数据基础设施
- AI数据包括国家、部委、地方及个人数据库,依法用于训练、测试、评估与应用。
- 国家AI数据库建在国家级数据中心,分开放、有条件开放与商业数据,安全可控。
- 部委、地方数据库须与国家库对接,符合标准与信息安全要求。
- 鼓励个人、组织按协议共享数据,遵守数据、隐私与知识产权法规。
- 总理发布重点行业数据集目录,优先越南语、少数民族语言及政务、医疗、教育、农业、环境、交通等领域数据。
- 政府细化数据连接、共享、利用与安全规则。
第十八条 人工智能核心技术自主
- 国家优先发展并自主掌控AI核心技术与大型越南语模型、高效训练技术、AI芯片等。
- 推动国内研发、开源应用,形成全生命周期自主创新能力。
- 核心攻关主体享受专项优惠政策。
- 政府细化各阶段自主技术路线图与安全保障。
第四章人工智能应用、创新生态与人力资源发展
第十九条 国家人工智能战略
- 总理发布并至少每三年更新国家AI战略;各级部委与地方须纳入规划并保障资源。
- 战略设定技术、基础设施、数据、人才目标与评估指标,确保安全、创新与主权。
- 国家鼓励发展高附加值、环境友好、易落地的AI技术。
第二十条 人工智能市场与生态发展
- AI企业享受科技、投资、数字产业、高新、转型等领域最高优惠;可优惠使用基础设施、数据与测试环境。
- 国家支持措施包括:政府采购优先、交易平台建设、公平接入、税收优惠等。
- 鼓励新一代AI在治理、生产、公共服务中应用。
- 允许各方依法共享国家数据用于研发。
- 中小企业、初创企业获成本补贴、培训与市场对接支持。
- 政府细化支持机制。
第二十一条 人工智能受控试验机制
- 按科技与创新法律及本条开展。
- 试验结果可作为合规认定、义务减免依据。
- 主管机关快速审批、监督,必要时叫停。
- 政府细化程序。
第二十二条 国家人工智能发展基金
- 设非盈利国家基金,动员社会资源支持AI研发、应用与安全治理。
- 资金来源:财政、捐赠、援助、合法收入。
- 采用特殊财务机制,可跨年度滚动,简化战略任务流程;支持基础设施、核心技术、企业、人才等。
- 公开透明,不与其他基金重复。
- 政府细化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工智能人力资源发展
- 构建贯通各学段的高水平AI人才培养体系。
- 中小学必修AI、计算思维、数字技能与科技伦理;鼓励创新实践。
- 高校、职校鼓励开设AI与数据科学专业,与企业、国际联合培养。
- 实施国家人才计划,含奖学金、引才、师资、管理队伍建设。
- 参与培养单位依法享受优惠,并与实践需求对接。
- 高校、研究院、创新中心须参与国内外AI人才网络。
- 教育部牵头制定并呈报总理发布国家AI人才计划。
第二十四条 人工智能集群联动
- 集群由企业、高校、研究院共建,共享基础设施与空间,促进创新。
- 国家鼓励在高新区、数字园区、创新中心布局;支持实验室、测试中心等设施。
- 经认定的集群成员享受:优惠使用国家算力、数据、测试平台;优先培训、市场对接与科研任务支持。
- 政府细化认定标准、程序与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人工智能企业支持
- 初创、中小微企业获合规评估费用减免、免费模板与工具、基金优先支持。
- 通过“创新券”补贴算力、数据、大模型、测试与咨询服务。
- 有能力企业优先承担国家科研任务、高新技术项目,获核心技术开发支持。
- 参与受控试验企业获技术、风险评估与测试对接支持。
- 共享数据、模型、工具或成果的企业依法享受优惠。
- 鼓励产学研合作及企业长期研发投入。
- 政府细化支持流程。
第五章人工智能伦理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人工智能伦理框架
- 基于安全、无伤害、尊重人权、公平、透明、可持续、鼓励创新与责任等原则制定。
- 至少每三年或重大变化时更新。
- 作为标准、技术规范与政策导向依据。
- 鼓励各方在设计、开发、部署、使用中采用。
- 科技部长发布国家AI伦理框架。
第二十七条 国家管理与公共服务中的AI伦理与影响评估
- 须遵守国家伦理框架,公开透明。
- AI不替代法定人的决策权限,决策者对结果负责。
- 高风险或重大影响系统须提交影响评估报告,含风险、控制与人工监督措施。
- 报告须公开,涉密除外。
- 政府细化评估内容、程序与监管责任。
第六章检查、监察与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查、监察
- 依法实施AI领域监察。
- 国家主管机关检查守法情况。
- 被检对象须按要求提供技术资料,涉密依法保护。
- 检查结果与处罚决定依法公开。
第二十九条 违法处理与损害赔偿
- 违法者按性质、情节、后果受行政处罚或刑事追责,造成损害须民事赔偿。
- 合规的高风险系统致害,由部署者先赔,可向开发者、提供者追偿。
- 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免责。
- 第三方非法入侵致害由第三方赔偿;管理方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 政府细化AI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
第七章 国家人工智能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管理内容与职责
- 内容:政策、法律、标准、基础设施、监管、宣传、统计、国际合作、检查、纠纷处理。
- 职责:政府统一领导;科技部为全国牵头;部委按职能配合;省级地方负责辖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管理信息提供原则
- 国家机关须保护商业秘密与数据安全。
- 要求提供信息须必要、合理、成比例。
- 信息提供须符合安全保密法规。
第三十二条国际合作
- 依法并依国际条约开展合作。
- 鼓励共享算力、数据、人才、科研与互认合格评定结果。
第八章施行条款
第三十三条 废止《数字技术产业法》若干条款
废止该法第3条第9款、第4条第7款、第12条第6款、第34条第2款đ点及第四章“人工智能”全部。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过渡条款
本法生效前已运行的系统:
a) 医疗、教育、金融领域系统须在18个月内达标;
b) 其他系统12个月内达标。
过渡期内可继续运行,除非主管机关认定存在严重风险而责令暂停或终止。
来源:数字经济与社会,信息来源:数据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