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国际贸易规模的持续扩张与全球化布局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中国出口企业将产品推向国际市场。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2020年修订发布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Incoterms® 2020)共涵盖11种核心贸易术语,其中FOB(Free On Board,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作为经典且应用广泛的贸易术语,其核心规则明确:卖方于指定装运港将货物装载至买方指派的船舶之上时,即完成交付义务;货物风险亦自货物“装上船”这一节点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基于这一规则特性,诸多出口企业为降低跨境交易中的潜在风险,倾向于选择FOB贸易术语成交,将海运运输、进口清关等后续环节的操作与责任交由买方承担,进而规避目的国/地区可能存在的政策变动、市场波动等交易风险。但需明确的是,FOB贸易模式本身并不具备直接规避知识产权风险的效力,此类风险的防控仍需依托专门的法律规范与合同约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以下简称“公约”)作为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关系的核心公约。CISG第42条界定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条件、限制和免责事由,第43条规定买方履行通知义务是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前提条件,两者侧重点不同。准确理解并适用这两条条款的核心含义,对于出口企业在合同中明确知识产权相关责任划分、完善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机制、提前防范并减少跨境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纠纷,具有至关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CISG第42、43条的法律分析
作为调整跨国货物买卖的核心国际公约,目前已对包括中国、美国、德国、新加坡等在内的100余个国家生效,其第42条与第43条共同构成国际货物买卖中知识产权担保的核心规则体系,该规则体系适用于所有符合公约适用条件的货物买卖合同。在跨境贸易实践中,除非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CISG第42条、第43条的适用,否则该条款将自动成为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定依据,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一)第42条规定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条件、限制和免责事由
公约第42条第(1)款明确了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两项构成要件:其一,第三方所主张的权利或提出的请求,须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权利依据;其二,该权利主张或请求的提出,应当符合法定的准据法适用规则,即若合同订立时已约定货物的预期销售国或其他使用地,则适用该国家/地区法律;若未作约定,则适用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地区法律。
公约第42条第(1)款对卖方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作出了明确限制:卖方交付的货物,应保证任何第三方不得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对其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任何请求;且此项义务的成立,须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等权利或请求的存在为前提,并受地域范围的严格限定。
具体而言,在时间维度上,判断卖方是否需承担该义务的核心标准为合同订立时卖方的主观认知状态,仅针对其“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范围内的第三方权利主张或要求承担担保义务。其中,关于“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理解,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秘书处的评论:如果此项权利或要求是根据发生争议的国家已经公布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授予而提出,则推定卖方“不可能不知道”;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即使没有进行公布,第三方仍可能基于工业或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拥有权利或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商品侵犯了第三方的权利,第 40 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第(1)款的草案对应条款)仍规定。[1]由此可见,虽然CISG并未为卖方设定“主动调查货物销售国/使用国知识产权相关文件”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但实践中,卖方对货物在销售国/地区或使用国/地区的公开知识产权文件的核查行为,是证明其“不可能不知道”的重要证据。
案例1:在第三方公司诉新西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2]中,第三方公司对涉嫌侵权货物在新西兰本国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且申请时间早于卖方,虽然卖方声称对涉嫌侵权货物也进行了申请,但该注册行为并不能免除其调查和证明的责任,即卖方有义务调查和检索涉嫌侵权货物是否与第三方公司已经在新西兰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卖方作为货物的生产销售方,与买方存在长期贸易往来关系,在向买方销售货物时,对货物是否存在侵犯新西兰本国的相关专利权,负有审慎义务和尽职调查义务。按照新西兰相关法律规定,第三方公司的专利侵权主张是根据新西兰已经公布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授予而提出,第三方公司针对货物的外观专利权是公开公示的,故可以推定卖方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不知道”,因此卖方申请外观专利权的行为不能免除其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在地域维度上,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并非无边界,而是限定于特定国家的法律适用场景:若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晓或能合理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则卖方需对货物在该特定销售或转售或使用国/地区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承担担保义务;若订立合同时双方未明确约定或可合理预期货物的转售或使用国/地区,则卖方应就货物在订立合同时买方营业地所在国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承担担保义务,即仅需保证第三方不得基于上述两类国家的法律,提出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主张或要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第(1)款规定
案例2:在深圳市合兴加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安利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3],买方合兴公司与卖方瑞安公司签订变频器买卖合同后,将货物转售至加拿大时因知识产权瑕疵被当地司法机关封存,遂以瑞安公司恶意隐瞒货物不能在北美销售的事实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约。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未书面约定货物预期销售地,买方合兴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曾口头告知瑞安公司其将货物销往加拿大的意向,虽然合同标题含有 “Innovative Power Canada” 字样且条款约定配备含中英文说明书的光盘,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仍不能推定双方达成了货物销往加拿大的合意;同时,案涉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均在国内,合兴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也不包含出口贸易相关业务,故不能认定瑞安公司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合兴公司具有出口销售货物的合同目的。法院进一步指出,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应以买方在订立合同时主动询问货物出口销售限制或明确告知具体预期销售地为触发前提,仅在买方履行前述行为后,卖方未告知货物在加拿大销售受限的,才构成违反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根本违约,若要求卖方事前主动询问买方销售目的地或主动披露出口限制,会过分加重其负担,不符合利益均衡原则,因此未支持合兴公司的解约主张。
根据CISG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卖方在前述知识产权担保义务项下存在两种免责情形:一是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相关的第三方提出的知识产权权利或要求;二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或要求系因卖方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而产生。简言之,只要满足买方事先知晓相关权利主张,或是卖方严格按照买方指示进行货物生产这两类情形之一,卖方即可免除相应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第(2)款规定
案例3:在法国公司诉西班牙公司鞋子一案中[4],卖方是注册地在西班牙的 MA..R.A.S.造鞋公司,买方是注册地在法国的 SAT.DIFFUSION 公司,卖方依据买方指示生产的鞋子的鞋带被位于法国的第三方公司诉称侵犯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样品自带的 R.A.S 牌鞋带是样品整体的重要机能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即使买方未对该鞋带的强制使用做出明确声明,任何一个理性第三人都会认为,买方的该行为等同于指示卖方生产配备该款鞋带的鞋子,因此卖方有合理理由依据买方提供的系有 R.A.S牌鞋带的样品模型生产货物,而买方作为该领域的专业人士,又在法国境内购买鞋带并销售鞋子,应当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因此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提供的样品鞋带会在法国造成对第三方商标权的侵犯,最终法院判决由买方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卖方无需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同案例1:在第三方公司诉新西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5]中,卖方中国A公司与买方新西兰B公司于2016年下旬针对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货物签订买卖合同,货物销售地为新西兰,买方收货后因货物在新西兰涉及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而拒付货款。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具体情况为:第三方某C公司认为卖方出售货物侵犯其已经在新西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5年下旬以买方为被告向新西兰法院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之诉,2017年新西兰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判决本案项下卖方出售给买方的货物与第三方公司享有的外观专利无实质性差异,并认为买方应赔偿第三方公司相关损失。本案中,第三方公司起诉买方的时间(2015年下旬)早于买卖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时间(2016年下旬),说明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买方已经知道存在第三方公司在新西兰本国根据新西兰法律提出专利侵权主张,那么买方就不能再要求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二)第43条规定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前提是买方履行通知义务
根据CISG第43条规定,买方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是其主张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前提条件。若买方主张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侵犯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并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则必须在其已知或应当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该权利或要求的具体内容通知卖方。此处“合理时间”包括买方通过咨询其律师对相关法律情况进行调查并对第三人的权利或要求进行审慎考量所需要的期间。[6]需明确的是,若买方未在合理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且无合理理由予以抗辩,则丧失援引第42条向卖方主张其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资格。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3条规定
同案例1:在第三方公司诉新西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7]中,虽然买方已经知道存在第三方公司在新西兰本国根据新西兰法律提出专利侵权主张,根据CISG第42条(2)(a)的规定,买方不能再要求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但是,根据CISG第43条(1)规定,买方如果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则仍然可以要求卖方承担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本案中买方于2016年上旬委托律师告知卖方,买方正在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之诉做准备,并请求卖方配合举证,说明在买卖双方合同签订之前,卖方已知晓第三方公司主张货物侵权的事实,买方将第三方公司主张侵权之诉的状况通知了卖方,故最终本案卖方仍需要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二、FOB模式下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措施
鉴于FOB贸易术语的适用仅能明确买卖双方在货物交付、风险转移及费用承担方面的权利义务划分,无法自动豁免CISG第42条项下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因此卖方在采用FOB贸易模式开展跨国货物交易时,需在合同设计环节充分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作用,结合交易实际情况设置清晰的风险分配条款。
(一)合同条款精细化处理
1. 明确CISG的适用规则
- 其一,根据CISG第6条规定排除适用需意思表示明确,故若需排除CISG第42条的适用,应作出明示约定:“本合同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双方就与本合同货物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利义务,均适用某国/地区法律调整。”
- 其二,合同中需清晰界定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地域范围,明确约定“卖方就本合同货物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仅限于买方营业地所在的某国家/地区,以及双方另行约定的货物转售的国家/地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卖方已明确、具体地向买方披露货物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权利瑕疵,而买方在知晓该等瑕疵后仍自愿接受该货物,则视为买方同意承担该等知识产权风险,卖方可相应减轻或排除CISG第42条项下的相关责任。
2. 增设知识产权瑕疵追偿相关约定
无论CISG是否适用,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减少争议,合同中亦可进一步增设知识产权瑕疵追偿条款:
- 其一,若因买方提供的用于货物生产、销售的知识产权存在瑕疵,导致卖方产生包括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在内的合理支出,由买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其二,买方声明并保证:已通过合理且必要的调查手段与方式,如查询货物进口、使用或转售目的国家/地区知识产权数据库、咨询专业律师等,对相关地域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充分评估,确认货物的进口、使用或转售行为,不存在侵犯第三人合法有效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重大风险;若因上述行为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由买方自行负责纠纷的全部处理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及责任;
- 其三,若因买方指定的技术图样、图案、规格等设计要求,导致第三人提出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主张,卖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此条约定与CISG第42条第2款(b)项的规定相呼应,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边界。
(二)开展合同缔约前知识产权合规审查工作
在合作过程中,应首先要求买方完整出具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包括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以及相关授权使用合同等,同时要仔细核验这些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期、权利归属及授权范围是否匹配合作需求。其次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专利自由实施(FTO)分析,结合双方约定的销售地域或买方营业地所在地,全面排查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使用的商标标识等,提前识别可能存在的侵权隐患。对于电子、医药、机械制造等高侵权风险行业,还需进一步开展深度核查工作,重点检索目标市场内相关知识产权的异议记录、无效宣告记录等信息,避免在合作中使用处于法律争议阶段的知识产权,从源头降低合作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三)全流程证据链的完整留存
为应对跨境贸易中潜在的知识产权风险,卖方需分类梳理并妥善留存各类核心证据。首先是研发/加工类证据,包括研发日志、技术图纸、实验数据以及双方针对技术优化的沟通记录以及买方的委托加工指令、OEM合作协议等,此类材料可直接用于明确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属边界,佐证卖方仅为受托加工方,无自主知识产权侵权故意;其次要备好审查类证据,具体包括买方提供的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卖方对文件的核查记录包括核验时间、文件名称、核验内容及结果等,还有专业机构出具的FTO分析报告,此类证据能证明卖方已履行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再者是履行类证据,完整保存报关单、提单、交货确认书、货物运输记录等文件,确保单证中清晰标注买方为收货人或进口人、提单目的港或卸货港与约定销售地域一致,同时留存好装运港交货、风险转移的相关凭证,便于在目的国发生侵权纠纷时,证明自身仅为FOB出口商,并非当地“进口”“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此外,在市场宣传和报价单等对外文件中,要避免使用“负责某国交货”“DDP/DAP目的国”等表述,防止弱化自身的FOB出口商身份,引发不必要的法律责任争议。
三、 结语
FOB模式下跨国贸易的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核心在于精准界定并把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42条与第43条的适用边界,以合规为基石构建覆盖交易全链条的风险防控体系。对跨境出口企业而言,需摒弃重交易达成、轻合规管理的固有经营思维,将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深度嵌入合同磋商、条款设计、货物生产、交付通关及售后纠纷应对的贸易全流程关键节点。
值得注意的是,FOB贸易术语仅规范货物运输、交付及风险转移的责任划分,其本身并不具备消除或豁免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效力,也无法替代针对性的风险防控措施。因此,企业在采用FOB模式开展跨境业务时,不仅要精准理解CISG相关条款的适用逻辑,还需结合货物目标市场的知识产权法律环境,提前开展知识产权布局,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同时配套制定完善的风险管理措施,包括合同中明确知识产权合规责任划分、第三方权利主张的应对流程、免责条款的适用场景等,系统性降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索赔等潜在风险,为跨境贸易的稳健开展筑牢合规风控屏障。
注释:
[1] 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text/secomm/secomm-42.html. 2025年12月11日访问。
Paragraph (1) introduces an additional limitation on the liability of the seller in that the seller is liable to the buyer only if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the seller knew or could not have been unaware of the existence of the third-party claim if that claim was based on a patent application or grant which had been published in the country in question. However, for a variety of reasons it is possible for a third party to have rights or claims based on industrial 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dustrial property or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even though there has been no publication. In such a situation, even if the goods infringe the third party's rights, article 40(1) [draft counterpart of CISG article 42(1)] provides that the seller is not liable to the buyer.
[2] 详见《大成上海办公室》公众号文章https://mp.weixin.qq.com/s/OWVcQlmiUEHMUeqRE5RhIQ. 2025年12月12日访问。
[3] 详见深圳市合兴加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安利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70号,https://alphalawyer.cn/#/app/tool/result/%7B%5B%5D,%7D/detail/a330a4a5addc2687bdb600d74da421f6?relation=445258273&queryId=579a6cd2d99d11f096dc043f72aa75f4,2025年12月15日访问。
[4] 详见法国诉西班牙鞋子案上诉法院判决书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wais/db/cases2/000217f1.html,2025年12月15日访问;终审法院判决书: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wais/db/cases2/020319f1.html,2025年12月15日访问。
[5] 同上[2].
[6] 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text/secomm/secomm-43.html. 2025年12月11日访问。
A reasonable time may include a certain period for contemplation by the buyer for inquiry into the legal situation by consulting his lawyer.
[7] 同上[2].
(原标题:FOB跨境贸易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指南——CISG相关条款适用与合同条款设计)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吴雪健、王敏、张素云,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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