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仲《数字经济仲裁规则》回应现实需要
2026年1月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制定的《数字经济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正式施行。《规则》的出台,既是对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制度回应,也是在现有仲裁规则体系下,对数字经济争议解决方式的一次有针对性的完善。
在现实层面,近年来数字经济逐渐成为全球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数据正在从“生产资料”逐步转变为“核心资产”。2025年12月,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发布的《2025年贸易与发展报告》指出:“全球正转向一种新体系,其中服务、数字化和无形资产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25年12月30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24年全国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增加值为140891亿元,占GDP的比重为10.5%。2025年12月29日至30日,全国数据工作会议在京召开,会议指出《“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目标任务圆满完成,并明确2026年是“数据要素价值释放年”。
在制度层面,数字经济争议解决亦已成为国际规则制定的重要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第二工作组近年来持续关注数字经济中的争议解决问题。我国在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建设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政策文件中,也多次明确提出要鼓励仲裁机构在数字经济等重点领域制定专业规则。《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进一步从地方立法层面,为数字经济仲裁规则的制定提供了明确依据。
在实践层面,从我们近年参与的数字经济相关争议解决实践来看,纠纷的焦点往往并不局限于合同条款本身,而是更多集中于数据控制与使用、证据可得性、技术解释以及程序效率等问题。与传统商事争议相比,程序设计是否能够适应数据争议的运行逻辑,往往直接影响当事人是否选择仲裁,以及是否信任仲裁机制本身。
针对前述需求,2024年7月4日,在全球数字经济大会数据要素高峰论坛上,北仲数字经济仲裁中心正式揭牌,由北仲和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共同建设。同时,北仲还成立了数据仲裁工作组,由数据及仲裁领域资深专家组成,负责指导制定《规则》,并为遴选数据仲裁员提供咨询建议,指导数字经济仲裁中心的建设发展。
《规则》的制订与实施是北仲持续深耕国际化与制度建设,依据现行仲裁规则框架和数字经济发展现实需要,完善数据争议解决服务的又一有力举措。《规则》为现有和将来可预见的数据争议提供了一条有益的可选路径。
一、北仲《规则》重点内容解读
《规则》目前共计十三条,主要涵盖制定目的与适用范围、初步回应、举证责任分配及材料提交、异步审理、鉴定及专家评审、保密等方面。
(一)制定目的与适用范围:为“实质上的数字经济争议”留出空间
《规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将其所涵盖的纠纷类型明确为“数字经济纠纷”。在第二条“适用范围”中,《规则》对“数字经济纠纷”进行了“归纳+列举+排除”的方式进行定义。其中,“数字经济”的定义与《“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中的定义总体保持一致。在归纳和列举的内容中,也反映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数字资产与私法原则》(Principles on Digital Assets and Private Law)中将电子记录的受控制(control)作为认定数据资产重要因素的精神。
《规则》第三条对前述数字经济仲裁中心的设立目的进行了介绍和明确,可以预计该中心将对受理和办理数字经济争议仲裁案件发挥重要作用。《规则》第四条对适用方式进行了规定,在关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采取了实质判断的原则。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数字经济仲裁中心或北仲,或约定适用《规则》进行仲裁,在符合《规则》定义的数字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将适用《规则》,且北仲或仲裁庭对是否适用《规则》产生的异议具有决定权。
由此可见,《规则》在适用方式上并未拘泥于形式判断,而是强调实质标准。这一设计在律师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在合同订立或争议初起阶段,当事人和律师往往需要对争议是否适合适用特别规则作出判断。《规则》通过实质判断的方式,避免因合同措辞或争议名称不够精准,而将本应适用数字经济规则的案件排除在外,为当事人和代理人提供了更大的制度确定性。
此外,《规则》第十三条允许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规则适用于2026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数字经济纠纷,为存量争议提供了制度衔接的可能。
(二)初步回应:将“程序效率”的关口前移
《规则》第五条引入“初步回应”机制,对当事人在案件早期阶段需提交的材料及期限作出集中规定,涵盖主体资格、授权文件、管辖权异议、答辩意见以及和解、调解意向,以及国际仲裁中的相关事项等内容。此条款相当于在仲裁规则中增设和部分变更了管理性质的期限。
对比同日施行的北仲《国内仲裁规则》与《国际仲裁规则》,《规则》中“初步回应”的期限整体明显缩短:
可见,“初步回应”中的上述期限,均短于对应的一般国内或国际仲裁程序规则中规定的期限。这种设计并非单纯压缩程序时间,而是有意将程序立场和争议焦点的明确前移至仲裁启动阶段。在数字经济纠纷中,当事人往往同时面临业务中断、数据封存、系统迁移等现实压力,程序启动阶段的拖延本身就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商业损失。《规则》通过压缩初步回应期限,有助于当事人尽早明确程序立场,也有利于律师在案件初期快速锁定争议焦点。
(三)证据规则与技术手段:回应数据争议的“取证现实”
《规则》第六条和第七条围绕证据提交方式、举证责任分配及仲裁庭调查取证权作出针对性规定。
《规则》第七条“证据材料”中,第(一)款首先重申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数字经济纠纷中可能存在的当事人对证据掌握情况的差异,该条第(二)款赋予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分配举证责任的自主裁量权。这一设计考虑到数字经济纠纷中,当事人对关键数据和技术信息的掌控能力往往存在显著差异,也与国际仲裁中证据披露及不利推定的实践趋势相呼应。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仍需要结合适用的证据规则进行具体判断。
《规则》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则对仲裁庭在数字经济纠纷中的调查取证权力进行了明确。根据具体的案情需要,仲裁庭可以向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平台、数据交易服务商及相关机关自行调查取证。这与即将在202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的新增规定相一致。
对于材料提交的形式和真实性,《规则》第六条规定可以通过远程访问、应用程序编程接口等技术的方式提交,也可以通过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提交材料。对于电子材料效力和完整性判断,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中的规定可供借鉴。其中第7条明确:“不得仅以电子可转让记录的电子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10条第2款明确:“完整性的评价标准应是,除正常传送、存储和显示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改动之外,电子可转让记录所包含的信息,包括自其生成至其不再具有任何效力或有效性期间产生的任何经授权的改动,是否仍然完整且未被更改。”结合我们实际办理数字经济争议案件的经验,某些数据争议可能涉及海量数据,传统的储存介质在技术上往往难以满足存储或提交要求,此种规定符合数据争议的特点与实践操作,同时也为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了有力保障。
此外,联合国贸法会2025年5月2日《评估数字经济中争议解决发展情况——进度报告》指出:“人工智能工具正日益被用于争议解决,并且有可能对争议解决的规范、标准和原则产生更加醒目的影响。”《规则》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了当事人使用人工智能生成仲裁材料时的披露义务。这既是诚信仲裁的要求,也反映了我国《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倡议》中的“完善人工智能伦理准则、规范及问责机制”的精神。国际仲裁中亦逐步出现相关规定。例如,在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CIArb)发布的《仲裁中人工智能使用指南(2025年)》(Guideline on the Use of AI in Arbitration (2025))中,同样专门规定和细化了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披露义务,其中第7.1条明确:“如使用人工智能工具可能对证据、仲裁结果产生影响,或构成对仲裁庭或任何其他当事人所负明示职责的转委托,则在该等范围内,可能需要披露人工智能工具的使用情况”。从律师实务角度看,该条规定也有助于缓解当事人对于“对方是否在不透明地使用人工智能影响裁决结果”的疑虑,维护程序信任本身。
(四)异步审理:为跨地域、跨时区争议提供现实选项
基于直接和言辞原则,无论是采用线下或线上的方式,仲裁通常需要各方当事人同时、同步进行庭审活动。《规则》第八条则允许仲裁庭结合当事人的申请或案件申请需要,决定在某个期限内进行和参加非同步的审理活动。
该方式在国际和国内层面均有一定的理论积累和实践。2016年,联合国贸法会《关于网上争议解决的技术指引》中明确:“网上争议解决(网上解决),网上解决可协助当事人以简单、快捷、灵活和安全的方式解决争议,而无需亲自出席会议或听讯。”2021年8月1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施行,其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同时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一步明确适用非同步庭审活动的情形。北京、上海、广州、杭州等城市的法院均有过异步审理的实践。
在数字经济纠纷中,案件往往涉及多地当事人、技术专家及企业管理层,这一举措为律师组织证据、协调技术说明提供了更现实的操作空间,有效降低了因为跨多个地域、时区所可能产生的时间和差旅成本。审理活动不再必须受限于同一时间,有助于提高仲裁程序效率,也体现了数字经济全天候运行的特点。在具体实践中,仲裁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疑难、复杂程度,决定是否采取异步审理,或者将异步审理和传统同步审理有机结合,兼顾程序的公正和效率。
(五)鉴定以及专家评审:回应高度技术化争议的需要
《规则》第九条和第十条分别规定了“数字化鉴定”和“争议评审”,一定程度而言,属于对已有鉴定程序和专家证人规则在数字经济纠纷方面的细化。
例如,就鉴定而言,《仲裁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北仲《国内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或者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就专家证人而言,北仲《国内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就案件审理涉及的专业或技术问题,由当事人或仲裁庭指定技术专家提供专家意见的规则。
由于数字经济纠纷的高度专业化,虽然在确定仲裁庭人选时,可以选定或指定具有技术背景的仲裁员,但在涉及数据结构、算法逻辑、系统运行等高度专业化问题时,数字化鉴定和争议评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比如在智能驾驶相关技术纠纷中,技术专家对算法、特定代码和故障记录的分析,能够帮助法律背景的仲裁员更好地理解纠纷的原因和责任,进而作出裁决。因此,《规则》对相关程序的明确,无疑有助于仲裁庭更准确理解技术事实,也有助于当事人合理预期案件审理路径。
(六)保密:回应数字经济企业的核心关切
仲裁本身具有不公开审理的特点,但结合我们就数字经济行业案件办理经验,这可能仍然不完全满足企业客户的保密需要。在复杂和激烈的商业竞争中,在不少数字经济争议中,核心数据、算法或商业模式一旦在程序中被不必要披露,可能对企业造成远超案件本身的影响。因此企业对程序的首要关切并非裁决结果本身,而是其核心数据、算法或业务模式是否会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被不必要地暴露。
对此,《规则》第十一条就保密信息和保密措施进行了细化规定,十分切合数字经济特点和仲裁用户需求。在未来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文件的保密仍需要与仲裁案件适用的取证规则(例如《IBA取证规则》)等配合使用,除了涉及技术秘密这一理由本身,还可以结合网络安全与数据保护、数据跨境规则等进行全方位论述。
该条第(三)款所确定的保密顾问制度是一项值得关注的创新。从职责描述来看,其角色的实质类似于特殊的专家证人。由保密顾问查看相关信息或证据后,再就其是否构成保密信息、披露的方式等提供意见。这一措施可以限制接触源代码等原始信息的人员范围,一定程度上减小企业的顾虑。
三、展望与结语
在长期代理国内企业及跨国企业处理数字经济相关争议的过程中,我们深切体会到,此类纠纷往往并非单纯的合同履行之争,而是高度交织着数据控制与利用、平台与服务商责任边界、技术系统运行逻辑以及跨境数据与证据合规等复杂问题。相关案件既涉及数据账号及数据权益的归属认定,也涵盖因设备或数字化服务引发的数据丢失、数据恢复责任分配,以及在不同法域监管要求下的数据与证据提供路径选择。正是在此类案件的反复实践中,我们愈发感受到,数字经济争议的妥善解决,有赖于一套既理解技术运行逻辑、又能够被程序性规则有效承载的争议解决机制。
正如我国《全球数据跨境流动合作倡议》所指出的,伴随数字技术深度融入生产生活,数字社会正逐步成为人类共享发展成果的重要空间。在这一背景下,争议解决的意义亦随之发生转变,其目标已不仅限于个案胜负的裁断,而更在于通过规则的运作与反馈,推动制度的持续优化,并在更广阔层面上促进以法律规则为基础的数字经济合作与共赢。
仲裁以其保密性、专业性以及裁决跨境执行的优势,在相当程度上契合数字经济所具有的高度技术性和全球化特征,有效缓解了因多重管辖冲突以及公开审理原则所可能带来的制度摩擦。北仲在数字经济仲裁领域的制度探索,正是在充分回应上述实践需求的基础上,为市场提供了一套可预期、可操作、能够被律师在复杂案件中切实运用的规则框架。以北仲为代表的中国仲裁机构,正通过持续的规则创新与实践积累,不断为数据与人工智能相关争议提供具有国际参考价值的中国方案。
可以预见,这些立足实践、回应现实的制度努力,将为全球及国内数字经济争议提供一套切实可行的解决机制。尤其对于高度依赖数据与技术、正在或即将“出海”的数字经济企业而言,《规则》的价值不仅在于提供一种新的争议解决方式,更在于为复杂数字交易关系构建了一种值得信赖、能够经受实践检验的制度选项。
来源:金杜研究,https://www.kwm.com/cn/zh/home.html
作者:
- 黄滔,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争议解决部;邮箱:huangtao@cn.kwm.com、业务领域:跨境争议解决
- 戴月,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争议解决部;邮箱:daiyue@cn.kwm.com、业务领域:跨境争议解决
- 安迪,金杜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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