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妮妮:专利池的反垄断规制 (上)_贸法通

侯妮妮:专利池的反垄断规制 (上)

发布日期:2026-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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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威科先行,作者:侯妮妮。本文已获作者授权转载。

前言

专利池通过集中授权机制,显著简化了权利人与实施者之间的谈判结构,降低了交易成本,因此在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领域持续受到各方关注。客观而言,专利池在促进技术标准的落地实施、缓解“专利阻断”风险以及提升产业协同效率等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然而,专利所固有的排他性与“垄断”属性亦可能在专利池这一集体化结构中被放大。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专利池规模与影响力的不断扩张,专利池权利人与专利实施人之间的纠纷与诉讼日益频繁,围绕专利池的反垄断规制问题亦再次成为理论与实务关注的焦点。

本文拟对专利池运行过程中所涉及的主要反垄断考量因素作一概括性梳理,重点关注其与SEP反垄断规制框架相比所呈现出的差异性与特殊性。对于其中若干具有代表性且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结合具体制度与案例展开进一步的专题分析与讨论。

一、专利池概述

(一)专利池的定义和价值

专利池又可被称为专利联营,《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第十七条就对其做了明确界定:本规定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将各自的专利共同许可给联营成员或者第三方。专利联营各方通常委托联营成员或者独立第三方对联营进行管理。联营具体方式包括达成协议、设立公司或者其他实体等。《专利池建设运行工作指引》第二条亦采用了相近的表述:指出专利池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利权人通过协议委托其中一方或者第三方运营管理机构,对持有的某一技术领域专利进行联合运营,开展交叉许可、一站式许可等业务和相关服务的专利运用模式。

作为一种高度组织化的知识产权共享与许可机制,专利池并非新生事物,其发展已历经多个阶段。专利池的雏形最早可追溯至19世纪中叶。以1856年美国缝纫机产业为例,当时以“小作坊”为主的生产模式面临生产成本高企、专利权高度分散、许可谈判效率低下等问题。相关专利权人通过组建专利池,对核心专利进行集中管理并实施统一许可,推动了行业整体生产效率的提升。近三十年来,随着信息通信、生物医药及其他高新技术产业的快速发展,专利池逐步进入商业化和制度化的成熟阶段。企业开始有意识、系统性地构建专利池,以整合分散的专利资源、促进技术标准的实施与扩散,并在应对日益复杂的“专利丛林”问题的同时,推动产业协同创新与规模化发展。

专利池的核心优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通过提供“一站式”专利许可机制,可显著降低权利人与实施者之间的谈判成本,简化许可流程,提升许可效率;其二,依托集中管理与规模化运作,整合专利资源,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应用,扩大专利产业化规模和效益。此外,对于专利权人来说,专利池管理公司通常具备较强的专业化运营能力,能够对相关专利进行高效管理与商业化运作。尤其是已形成稳定许可收入的成熟专利池项目,更有助于权利人在较短时间内实现专利价值变现。与此同时,专利池对中小型专利权人更具有尤为突出的现实意义。中小企业虽然单体持有的专利数量有限,但在技术研发方面往往投入巨大,通过参与专利池,其核心专利得以纳入统一许可体系,从而获得更为稳定、快速的回报路径。

(二)专利池管理者的身份

在实践中,专利池管理者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关系主要呈现为以下几种典型模式:

第一,专利池管理者本身即为参与专利池的专利权人之一。在此模式下,管理职能由某一专利权人兼任,具有成本较低、决策效率较高的优势,但管理者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可能接触并掌握其他专利权人的敏感或保密信息,进而引发竞争与合规层面的担忧。

第二,专利池管理者为专利权人共同设立的专门运营公司。通常情况下,专利权人并不会将相关专利权整体转让至该管理公司名下,而是通过许可或授权安排,授予其代表专利权人向第三方实施统一许可的权利;与此同时,专利权人往往保留开展双边许可或其他独立许可的权利。

第三,专利池管理者为专利权人之外主体设立的相对独立的第三方运营机构。典型代表包括Sisvel与Avanci,但二者在组织属性上仍存在差异:Sisvel为独立的知识产权运营企业,本身持有一定数量的专利;而Avanci本身并不持有任何专利,仅依据授权代表专利权人对外开展许可活动,其核心职能在于许可协调与平台化运营。

(三)专利池反垄断规制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框架

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实践中,具体许可模式和交易安排呈现出高度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实践形态。反垄断法视角仅是观察和评估该类行为的诸多分析路径之一。在执法与司法层面,反垄断规制始终以竞争机制是否受到实质性损害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基于上述逻辑,若标准必要专利的行使或许可安排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相关行为即可能落入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范畴。

从专利池反垄断规制的制度体系来看,我国已形成由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执法指南及政策性文件共同构成的多层次规范框架。法律层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为基础;在配套规则与指引层面,主要包括《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简称“《知识产权指南》”)、《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以及《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等文件,上述规范对知识产权行使与竞争秩序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较为系统的制度回应。

此外,在政策与行业规范层面,亦有若干重要文件对专利池的合规建设与运行提供指导。例如,2025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中国科学院等六部门联合印发《专利池建设运行工作指引》;又如,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发布并于2025年9月26日实施的《专利池构建规范》、《专利池管理规范》、《专利池运营规范》三项团体标准,进一步细化了专利池在构建、治理及运营层面的操作性规则,为专利池的合规运行提供了重要参考。

二、专利池的概念界定与制度构造

(一)专利池的费率确定

1、专利池的定价机制

从全球实践经验看,专利池机制主要活跃于技术高度密集且标准化程度较高的产业领域,尤以蜂窝通信技术(包括车联网与物联网)、视频与音频编解码技术以及无线局域网等领域最为典型。当前较具代表性的专利池运营主体包括Sisvel、Avanci、Access Advance等。其中,通信与车联网以及音视频编解码领域,不仅是专利池机制发展最为成熟的板块,也是目前争议最为集中的领域。

专利池许可费率的合理确定,是其整体运营机制中的核心环节。在实践中,专利池管理机构通常需要在专利权人合理收益保障与专利实施者成本可承受性之间寻求动态平衡,以确保专利池既能够有效激励创新投入,又能够被下游实施者和市场广泛接受。

一般而言,专利池的费率设定并非基于单一指标机械确定,而是建立在对多项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之上。这些因素通常包括但不限于:纳入专利池的专利数量与质量、相关专利对终端产品价值的贡献程度、对技术标准形成与实施的贡献水平,以及研发、标准制定与早期技术投入等成本因素。上述因素共同构成专利池费率设定的经济与制度基础,也为评估其合理性与合规性提供了重要参照。

2、法院对专利池费率的管辖权

围绕专利池许可费率,尤其是全球性FRAND许可费率的裁判管辖权问题,不同司法辖区在相关案件中的立场与判断标准呈现出较为显著的差异,反映出各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与专利池争议中的制度取向与司法克制程度并不一致。

(1)中国

在TCL与Access Advance的许可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作出裁定,明确中国法院在本案中对Access Advance专利池的全球FRAND许可费率具有管辖权。该裁定一定程度上确立了中国法院对境外专利池具有反垄断和全球许可费之诉的管辖权,体现了中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中,对全球费率问题采取相对积极的司法立场。

(2)英国

在特斯拉与Avanci的许可纠纷(案件编号:CA-2024-001749)中,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一致认为:特斯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件与英国之间存在足够的实质性管辖连接点。此外,法院指出,加入Avanci 5G平台的权利人并未因此扩大其对ETSI的承诺范围,亦未签订任何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以集体方式许可其标准必要专利。在此背景下,英国法院在该案中不具备管辖权。此前,英国法院亦曾驳回Vestel请求裁定Access Advance专利池许可费率的相关诉讼请求,整体上对专利池全球费率的实体裁判持较为克制的态度。

(3)美国

2025年7月21日,美国马萨诸塞州联邦地区法院以缺乏个人管辖权以及无权裁判全球性专利池许可费率为由,驳回了视频流媒体设备制造商Roku针对Access Advance、杜比(Dolby)及Sun Patent Trust提起的诉讼。法院明确指出,其无权就Access Advance专利池的FRAND费率作出裁判,并强调该案所涉专利主要为外国专利,美国专利仅占较小比例,即便法院就全球许可费率发表意见,也仅具有建议或参考意义。该判决亦被普遍视为美国法院首次明确拒绝对专利池全球FRAND费率作出实体裁判。

(4)德国

德国法院在专利池费率裁判上通常采取更为审慎的立场,一般不直接确认具体的FRAND费率,而是侧重于审查专利池的许可政策和许可行为是否符合FRAND原则。例如,在Vestel诉Access Advance案中,德国法院认定专利池的重复收费规则违反FRAND原则,但未直接裁定全球许可费率。整体而言,德国法院更倾向于通过对专利池许可行为公平性与合理性的合规审查,间接影响费率争议的解决路径。

综上,专利池费率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尚未形成统一标准。各国法院往往结合本国司法传统、法律原则以及案件的具体事实作出不同认定。未来,在全球专利池费率裁判领域,是否会出现更多具有突破意义的判例、专利池费率调整是否应主要依赖市场机制,抑或法院在何种程度上、基于何种法律依据介入费率形成与调整,均有待在后续实践中持续观察与评估。

(二)专利池运营者的FRAND义务

FRAND义务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制度中的核心概念。笔者已在系列文章之一 中对FRAND义务的内涵、法律基础及适用边界作过较为系统的论述。然而,在专利池的运行语境下,尤其是当专利池运营者本身并非专利权人时,其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应当承担FRAND义务,仍存在较大争议。

在特斯拉诉Avanci案中,英国法院注意到,Avanci虽在实质上主导了许可谈判进程并参与了许可费率的制定,但其在形式上并未作出任何FRAND承诺。由此引出了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当专利池运营者既不直接持有标准必要专利,亦未向标准制定组织作出FRAND声明时,其是否仍应被视为FRAND义务的承担主体。

从理论层面看,若相关专利权人始终保留并实际向实施者开放基于FRAND条件进行双边许可的通道,则专利池的许可安排即便在个别条款或费率设计上未完全符合FRAND标准,也未必当然对被许可人的实质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意义上,专利池是否直接受FRAND承诺约束,背后更多涉及的是对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以及潜在合规风险的评估,该问题本身并无当然结论。

然而,从我国现行反垄断与标准必要专利规制框架来看,立法与政策文件对FRAND义务主体的理解趋于扩张。《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简称“《SEP指引》”)第七条明确规定:对于已经基于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作出许可承诺的专利,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转让该专利时,应当事先告知受让人相关许可承诺内容,并保证受让人同意受该许可承诺的约束,即FRAND承诺对受让人具有同等效力。

进一步而言,与ITU、ISO、IEC等标准化组织的做法相一致,《SEP指引》将所有依法有权对外许可标准必要专利的主体,统一界定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其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持有专利的专利权人,也涵盖专利池等集中许可主体。基于这一界定,《SEP指引》中针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设立的反垄断合规要求,原则上同样适用于专利池运营者,是否遵守FRAND原则亦将成为判断其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重要考量因素。

在国际层面,欧盟《技术转让协议评估指南》亦将是否遵守FRAND原则列为专利池适用竞争法“安全港”规则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同时,越来越多的标准制定组织(SSO)在其知识产权政策中明确要求:对于已经作出许可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其转让、集中运营或统一管理不得削弱既有FRAND承诺的约束力,该等承诺应对后续的权利承继人或运营主体同样生效。

综上,从标准化组织知识产权政策、反垄断执法指引及比较法实践的整体趋势来看,无论是ITU、ISO、IEC还是ETSI,均对FRAND义务主体采取较为广义的理解。这一趋势为认定专利池是否应受FRAND义务约束提供了重要制度依据,也表明:作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实践中的关键参与者,专利池原则上亦应遵守FRAND原则,其合规性评价不宜因其未直接持有专利而当然被排除在FRAND义务之外。

(三)专利池许可的透明度

“透明度”也是专利池许可的一个重要内容。标准必要专利池应充分披露入池的专利清单、权利要求对照表等信息,以提升被许可方对专利池构成和价值的可预期性。当然,不同专利池的具体规则也不同,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深度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许可条件层面,透明度主要体现为费率结构、计费方式及核心许可条款的可理解性与一致性。在运行机制层面,专利池的透明度还体现在其持续的信息沟通与更新义务上。例如,专利池管理机构应通过定期公告、谈判沟通等方式,及时向潜在被许可方传递重要运行信息,例如新增权利人的加入、既有实施者完成许可等。

(四)专利池管理人是否具有诉权

从实践情况来看,专利池管理人直接以原告身份参与专利侵权诉讼的情形相对罕见。专利池的制度设计初衷在于通过集中许可,降低交易成本和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而非以诉讼作为主要权利实现路径。因此,在多数专利池架构中,专利权人通常仅通过协议方式向专利池管理人授予对外许可专利的权利,而并未同步授予其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

从法律结构上看,专利池管理人往往并非相关专利的权利主体,其对相关专利的控制通常限于许可管理层面,而不构成对专利权的实质性处分或转让。在未取得专利权或专利权份额的情况下,管理人原则上不具备当然的诉权基础。若赋予管理人独立诉权,可能引发诉权归属不清、权利人与管理人之间利益冲突以及重复维权等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多数专利权人更倾向于保留诉权,由其自行或通过协调方式对未获许可的实施者提起诉讼。

此外,从反垄断与竞争法视角看,限制专利池管理人独立诉权,亦有助于降低专利池被视为具有过度集中市场力量或演变为“诉讼平台”的风险,有利于维持专利池作为中性许可平台的制度定位。

(原标题:专利池的反垄断规制 (上)——标准必要专利与反垄断系列文章之二丨威科先行)

作者:侯妮妮,卓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领域:反垄断;联系方式:电子邮件:nini.hou@chancebridge.com、电话:+862168590516、传真:+86108587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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