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标无效之历史权利分割背景下恶意注册认定的案例实践_贸法通

欧盟商标无效之历史权利分割背景下恶意注册认定的案例实践

发布日期:2026-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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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围绕争议商标在欧盟的无效宣告纠纷。A公司主张B公司在明知其大陆商誉的情况下恶意注册涉案商标,而B公司则以历史继承、长期海外使用及双方许可共存关系抗辩。欧盟普通法院认为,在共同历史渊源和跨地域权利分割背景下,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恶意意图,遂驳回诉请,维持争议商标有效。

案例关键词:欧盟、商标无效宣告纠纷、欧盟普通法院、恶意注册、商标许可协议、诚实商业惯例

一、基本情况

(一)涉案商标

  • 标识:W商标(以下简称为“争议商标”)。
  • 商标注册号:第013509861号
  • 类别:《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第5、30、32类
  • 司法辖区:欧盟
  • 产业领域:食品制造业

(二)涉案当事人信息

  • 原告(无效宣告申请人):A公司
  • 争议商标权利人:B公司
  • 被告:欧盟知识产权局

介入方[ 不服欧盟知识产权局裁定提起诉讼程序中的介入方与我国商标确权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类似,但是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在欧盟,介入方参加诉讼程序需要提起申请并经过法院的批准。]:B公司

审理机关:欧盟普通法院(第一法庭)

(三)基本案情

争议商标起源于19世纪。1913年,原持有人内部达成一项分割协议。其大陆分支(A公司的前身)获得争议商标在中国内地的商标权利,其香港分支(B公司的前身)则获得了香港的商标权利。此后,双方长期各自独立经营。

另查明,1992年,B公司已于法国和英国注册相同商标,该申请早于欧盟注册申请。

1995年与2002年双方签署许可协议,A公司确认B公司及其关联方有权在“海外”使用争议商标。

2014年11月25日,B公司向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

2015年3月23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类别为《尼斯分类》第5、30、32类,主要商品包括中药材和药品、茶或草药茶产品、饮料、用于制作饮料的制剂、啤酒、矿泉水和碳酸水以及其他非酒精类饮料等。

2018年7月10日,A公司对该商标核定的全部商品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

(1)B公司并无合法权利在欧盟注册争议商标,明知A公司在中国大陆长期使用争议商标并享有良好商誉,却仍意图在境外攀附该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2)争议商标的申请构成以维持对商标控制权的“重复注册”行为,体现了恶意意图。

2022年12月15日,欧盟知识产权局撤销处(Cancellation Division)作出决定,驳回了A公司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是其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在商标申请时存在恶意行为。

2023年2月8日,A公司就撤销处的决定向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诉委员会(Board of Appeal)提起申诉,申诉委员会审理后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对于该争议商标的申请存在恶意,裁定驳回申诉请求。

2024年,A公司对申诉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向欧盟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

(1)请求撤销申诉委员会作出的争议裁定;

(2)请求宣布争议商标无效;

(3)请求欧洲知识产权局和B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包括:

(1)被诉裁定违反程序规则;

(2)争议商标违反恶意注册的规定。

欧盟知识产权局和B公司均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起诉,由A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四)适用法律

因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法院确认实体问题适用《欧盟商标条例》(Regulation No 207/2009)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其后修订的《Regulation (EU) 2017/1001》及《Delegated Regulation (EU) 2018/625》。

(五)原告主张

原告A公司主张,B公司明知其在中国大陆长期、持续使用并享有高度知名度的争议商标,仍在欧盟申请注册相同标识,缺乏正当权利基础,属于意图攀附其商誉、阻碍其进入欧盟市场的不诚信行为;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构成以维持控制权、规避不使用撤销风险为目的的“重复注册”,属于对欧盟商标制度的滥用;此外,结合双方历史权属争议、许可协议被认定无效的裁决以及中国和菲律宾等司法辖区已生效的裁判结果,可以认定B公司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其注册应依据《欧盟商标条例》第52(1)(b)条被宣告无效。

(六)被告及介入方主张

被告欧盟知识产权局及介入方B公司共同主张,B公司系争议商标在香港及海外市场的合法历史继承人,与原告基于同一品牌在不同地域长期并行经营,争议商标的欧盟注册系其既有海外商标布局和全球品牌战略的合理延伸,并非攀附原告商誉或阻止竞争;双方曾签署共存与许可协议,原告亦曾明确认可B公司在中国大陆以外市场使用争议商标的权利,足以证明其注册目的的正当性;原告未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B公司在申请时存在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主观恶意,且其援引的中国及菲律宾裁决对欧盟商标法适用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争议商标不符合《欧盟商标条例》第52(1)(b)条规定的恶意注册情形,应维持有效。

二、案件程序

(一)争议焦点

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52(1)(b) 条,若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存在恶意(bad faith),该欧盟商标应被宣告无效。因此,本案实体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存在恶意。

(二)法院观点

1.撤销处观点

撤销处的决定认为,双方系同一品牌在不同地域的历史继承人。自1913年以来,争议商标在大陆与香港地区的权利体系长期并行存在。1995年与2002年双方签署的许可协议表明,A公司或其前身知悉并同意介入方在中国大陆以外市场使用争议商标。并且介入方早在1990年代已在法国、英国注册相同商标,并持续使用,其申请欧盟商标构成其海外布局的合理延伸,并非恶意。撤销处决定驳回A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

2.上诉委员会观点

上诉委员会的裁定维持了撤销处的决定,确认双方均为争议商标品牌的历史继承主体,在不同法域长期独立经营。B公司在欧盟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其海外市场发展的逻辑,并非出于攀附或恶意阻止竞争。欧盟商标法为独立体系,A公司援引的中国与菲律宾行政或司法决定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上诉委员会还认定,A公司在上诉委员会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因未说明迟延原因,不予采纳,最终裁定A公司未能证明B公司存在“恶意”注册情形,驳回A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

3.法院观点

法院认定,恶意成立的前提在于存在不诚信意图或其他背离公认诚实商业惯例的行为。此类意图可表现为无真实使用意图而企图垄断标志,以阻止他人使用或借机攀附其声誉。

第一,单纯知悉他人商标并不当然构成恶意,必须结合注册目的及商业背景判断。在本案中,双方权利具有共同的历史渊源,B公司之前身自二十世纪初起,持续在香港及海外市场销售争议商标产品。此种使用早于A公司的设立及其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的时间。因此,B公司有理由认为,其作为全球品牌战略的一部分,有权在欧盟扩展该商标保护。在此情形下,A公司后来在中国大陆取得的商业成功,并不足以认定B公司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双方还曾签署过共存协议与交叉许可,显示彼此互认各自的经营领域。据此,B公司在欧盟的注册申请不构成滥用,也不违背诚实商业惯例。

第二,原告关于“重复注册”的主张不成立。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规避使用要求的系统性注册行为。相反,B公司的连续注册与其品牌在不同市场的布局及形象更新相对应。

第三,意图攀附他人声誉可作为参考因素,但并非决定性标准。在本案中,并无确凿证据显示B公司曾试图不正当地利用原告声誉。

第四,争议商标由汉字构成,其注册误导欧盟消费者关于商品来源的风险极低。

第五,在案证据显示B公司已在欧洲从事产品推广与分销规划,原告声称争议商标申请时并无“真实使用意图”“纯属投机注册”的指控不成立。

第六,普通法院多次判示,若商标共存基于合法的历史与地域分割,则不构成恶意。部分案例中法院明确:须由主张方证明对方存在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意图。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此类证据。

综上,法院倾向于维护“先申请原则”和商标注册的稳定性,避免以模糊的“恶意”概念过度干预商业主体的市场竞争。本案中双方有商标权利分割的历史渊源及海外使用许可协议,B 公司欧盟注册系合理海外布局,A 公司未举证证明 B 公司存在恶意,故其注册行为未违背诚实商业惯例。

(三)法院裁决

2025年7月9日,欧盟普通法院(第一法庭)就原告(无效宣告申请人)A公司诉欧盟知识产权局、介入方B公司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了A公司针对欧盟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诉讼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同时裁定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经验启示

本案对具有复杂历史因素的老字号企业出海具有深刻的启示意义。

(一)企业出海,商标先行

本案根源在于1913年的权利分割协议,导致同一商标在不同地域由不同主体持有,进而导致在全球范围内发生了一系列的商标争议。由于历史的原因,这类商标争议在老字号企业中经常遇见。这警示老字号企业以及其他中国企业在产品出口或品牌国际化布局之前,必须率先在目标市场完成核心商标的注册,抢占权利先机。或者在出海前应尽力通过协议、收购等方式整合全球商标权,或至少明确各方的权利边界与市场范围,签订互不挑战条款,防止内部纷争外溢,被其他竞争对手利用。

(二)掌握规则,保护权利

首先,企业应当充分掌握世界各地不同的商标注册和保护规则。欧盟以及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制度和规则与中国存在区别。企业出海要了解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制度和规则,根据当地的法律规定依法注册和保护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

其次,企业应当利用当地知识产权制度和规则来保护其自身合法权利。欧盟及其他境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具有高度自治性,不会自动承认其他法域的行政或司法决定。中国企业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在中国或其他地区胜诉的案件或取得的证据,能在欧盟产生决定性影响。企业需摒弃国内诉讼中可能形成的思维定式,聘请熟悉当地法律的专业人士,制定符合当地司法倾向的诉讼策略,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利。

(原标题:【海声开悟】欧盟商标无效之历史权利分割背景下恶意注册认定的案例实践)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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