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来,中国企业出海投资与跨境贸易的数量与规模持续扩大。随着近期国际形势的动荡以及全球经济波动,中资企业面临的风险挑战也日趋复杂与多样化。其中,愈来愈多的中国企业遭遇到海外交易对手或合作伙伴陷入财务困境的情形。一旦交易对手方启动当地的破产重组程序,中国企业将会被动卷入其中,原本依赖合同构建的权利架构与安排需纳入当地破产法律体系之下,重新被审视与排序。例如,近期某中国设备制造商在与亚洲某国开展贸易合作过程中,外方未按约支付货款,后中方虽通过国际仲裁取得胜诉裁决,但外方在执行阶段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导致中方债权回收面临重大不确定性。
本文以巴西重组与破产的相关法律体系框架为例,并结合我们实操中协助中国权利人的相关经验,为开展海外经贸活动的中国企业及时避坑提供前瞻视角。
一、巴西企业重组与破产程序概要
在“一带一路”倡议引领下,中巴经贸合作不断深化,巴西已跃升为中国全球第三大投资目的地。2024年,中国对巴西的直接投资同比增长113%,总额达42亿美元。然而,巴西政治环境的不稳定性叠加高利率与通货膨胀压力为投资者带来了较大不确定性:2024年巴西公司申请破产保护的数量突破1,900家,创下历史新高;2025年巴西公司的破产保护申请数量依然维持在历史高位,共有1,665家公司申请破产保护。
巴西法律对金融机构与非金融企业实行差异化的破产与重组制度安排。针对非金融企业,巴西于2005年颁布第11.101号法律《企业司法重组与破产法》及其修正案,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破产与重组程序体系;而银行等受监管金融机构则适用金融监管特别立法,由监管机构实施行政接管或清算。本文将重点关注巴西非金融企业的破产与重组制度安排。
对于巴西非金融企业,重组与破产程序主要分为三类:庭外重组、司法重组及破产清算。

(一)庭外重组(Extrajudicial Restructuring):意思自治下的自救协商
庭外重组系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债务重组机制,程序灵活且成本较低,其核心在于由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主动与债权人协商债务调整安排。债务人可根据自身财务压力来源,自行选择特定类别的债权人协商庭外重组。
1、适用条件及要求
- 债务人需持续经营超过两年、未处于破产状态且近五年无司法重组记录;债务人、控股股东及管理人员无破产犯罪记录。
- 债务人在庭外重组期间不得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不得歧视性对待债权人、不得擅自处置担保资产、不得将重组后产生的债权纳入重组计划等,以确保重组过程的公平性。
2、重组方案的表决与法律效果
若庭外重组方案获得各类别债权人中代表债权总额50%以上的债权人同意,经债务人申请及法院批准后,重组方案对全体债权人产生效力。未达到该同意比例的,重组方案仅对签署同意的债权人具有约束力。税务债权与劳动债权通常不纳入庭外重组范围。
3、程序特点及影响
- 庭外重组通常由债务人主动联络全部或特定类别债权人开展谈判,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协商行为本身不构成认定企业资不抵债或处于破产状态的依据,有助于降低对企业商业声誉的负面影响。
- 在协商期间,未与债务人达成庭外重组方案的债权人仍可申请债务人破产或申请执行债务人资产。因此,庭外重组对债务人的谈判节奏、现金流及风险控制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
(二)司法重组(Judicial Reorganization):法院监督下的重整
司法重组是法院介入主导的正式重组程序,适用于财务困境严重但仍具备经营价值的企业,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司法监督实现企业财务重整,维护就业稳定与经济活动连续性。
1、适用条件及要求
司法重组的适用条件和启动主体与庭外重组基本一致,但需由债务人向法院提交启动申请。
程序启动后,法院将指定司法管理人提供协助,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对企业经营进行监督。债务人管理层可继续履职,但需接受司法管理人与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若债务人管理层存在失职或不适格情形,应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选举新的债务人管理层。
2、重组方案的表决与法律效果
债务人应在法院批准其司法重组后的60日内向法院提交重组方案,否则将被宣告破产。司法重组的重组方案由债务人提出,经债权人会议分类表决通过后报法院批准,法院批准后的方案对所有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
在司法重组程序中,债权人会议通常将债权人划分为四类:劳动债权人、有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及小微企业债权人。一般而言,各类别债权人的表决规则如下:
- 劳动债权及小微企业债权:须经该类别出席债权人人数过半数同意。
- 有担保债权及无担保债权:须同时满足双重多数要求,即经该类别出席债权人人数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金额超过该类别出席债权总额的半数。
3、程序特点及影响
巴西破产法下,司法重组程序的持续时间最长为2年。除劳动债权的支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外,巴西法律并未对重组方案的实施期限和形式作出具体规定。若债务人后续未能履行重组方案,债权人可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三)破产清算(Bankruptcy):终局性的债务处置程序
破产清算是企业不再具备持续经营价值时适用的终局性程序,适用于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重整失败的企业,由司法管理人全面接管资产拍卖并按法定顺序清偿。其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对债务人资产的集中管理与变现,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1、适用条件及要求
在巴西破产法下,债务人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可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 到期未清偿债务金额超过破产申请日最低工资标准的40倍;
- 在针对债务人的司法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清偿、未缴存相应金额、或未提供财产担保的;
- 对债权人实施欺诈行为;
- 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处分核心资产;
- 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转让经营场所,或故意隐匿主营业地;
- 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司法重组方案项下的义务。
破产清算的启动主体范围较广,债务人及其股东、债权人均可向法院申请。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丧失经营管理权,由法院指定的司法管理人接管企业,负责资产清查、变现、债权登记与分配等事宜。司法管理人需编制债权人清单,债权人可对清单提出异议或申请补充登记。
2、破产程序及清偿顺序
在巴西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的资产将被拍卖变现以清偿债务,企业最终被注销,破产程序由法院依法主导推进。债权人不对破产方案进行表决投票,债权人的参与主要体现在债权申报、债权性质及金额的异议程序,以及对司法管理人行为的监督等程序性环节。
巴西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如下:
- 为维持破产财产管理所必需预付的开支(如水电、安保、管理人费用);
- 破产裁定前三个月内应支付的工资薪金类劳动债权;
- 超级优先债权;
- 一般劳动债权;
- 有担保债权;
- 税务债权;
- 一般无担保债权。
3、程序特点及影响
巴西法律未对破产程序设定统一的审限,其审理周期主要取决于案件复杂程度及法院处理进度。实践中,由于缺乏严格的审限约束,且巴西法院每年年底设有一个月左右的法定休庭期,巴西破产清算程序整体推进节奏通常较为缓慢,通常需历时4至7年方能终结,复杂案件甚至可能持续十余年。
若破产企业涉及矿产资源、能源等资源型资产,其破产程序在实践中往往更为复杂、周期更长。此类企业的核心资产并非单纯的固定资产或存货,而通常表现为矿权、采矿权及与之相关的资源储量权益,其资产价值的评估工作往往需要引入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来进行专业勘探及技术评估。司法管理人及受托评估机构基于审慎履职与责任风险控制的考量,通常对资产调查、技术报告及处置方案的形成采取较为保守的时间安排,进一步延长整体程序周期。对于以巴西矿石、能源等大宗资源贸易为主要合作内容的中资企业而言,该等程序性不确定性直接影响债权回收时间安排及最终受偿结果。
二、中国权利人在巴西破产程序中的常见行权困境及应对
(一)中国与巴西破产制度存在差异,破产情形下风险识别困难
与中国破产制度相比,巴西破产法在部分制度设计上存在明显差异。
1、破产无效行为
根据中国《企业破产法》,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以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均属于无效行为。整体而言,中国破产法下直接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范围通常需要结合明显的恶意或程序节点。
相比之下,根据巴西破产法,在法院确定的“法定期间”(通常为破产申请前约90天)内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为既有无担保债权新设物权担保,以及在破产清算宣告前的两年内实施的无偿处分行为,在破产宣告后即被认定为无效行为,无需证明当事人具有欺诈意图。
2、破产撤销权制度
中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若债务人实施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为无担保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或放弃债权等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巴西破产法,以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构成欺诈性可撤销行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或检察机关可以在破产清算宣告之日起三年内提起撤销诉讼,但需证明交易双方存在欺诈合意,并证明该行为实质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有鉴于中外制度差异,在有可能面临海外交易对手方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时,应全面了解当地破产制度,避免因制度差异导致忽视破产程序要求或丧失相关权利。
(二)谨防本地保护主义挤压中国权利人利益
因为破产财产范围和债权申报情况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与受偿比例,在涉及破产财产处分时,为了避免发生任何可能被认定为突破清偿顺位或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往往采取高度审慎的立场。中国权利人作为“外国权利人”,更容易面临本土债权人利用程序规则发起的异议或调查。
例如,针对正常贸易背景下形成的付款、担保安排或资产控制结构,本土债权人可能通过提出欺诈性交易质疑、要求启动调查程序等方式,试图削弱外国债权人的地位来扩大破产财产范围。在巴西法律框架下,此类基于破产规则启动的“附属调查”在巴西法律下并无明确审限,持续时间存在极大不确定性。中资债权人在巴西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主动行权空间受到限制,增加了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
针对上述情况,应当判断破产程序中各方的利益诉求,并能通过司法程序与多方博弈与斡旋。必要时,也可考虑作为破产财产的购买人参与竞标,将身份从“瓜分破产财产”转为“破产财产的变现者”,从“需被解决的矛盾”变为“矛盾解决者”,从而在债权主张中更易获得破产托管人/当地债权人的支持与通融。
(三)司法裁量空间大且法官更替频繁,案件走向缺乏稳定预期
巴西《破产法》及相关配套规则中,部分条款缺乏统一、明确的裁判指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不同法官及执业律师对相关法条的理解路径和适用逻辑可能出现分歧,例如不同法律条款之间的优先适用顺序、临时救济措施的启动条件及破产程序中各类权利的行使路径等。这些理解上的差异使中国企业难以对案件走向及裁判结果形成稳定预期,进一步增加了中国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行权难度。
同时,由于破产案件整体审理周期较长,案件推进过程中更换承办法官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频繁更换法官还可能导致中国债权人不断重新调整应对策略,反复向法官解释案件背景并补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显著增加了争议解决的时间与经济成本。
鉴于巴西破产案件高度依赖司法实践与法官裁量,中国企业在重大风险暴露前或破产程序启动初期,即尽早引入熟悉巴西破产制度及法院实践的本地律师,并与中国律师团队形成协同工作机制,从制度理解、程序节奏与商业目标等多个维度统筹制定行权方案,并在程序中积极推进与法官、破产管理人的沟通。
结语
当前全球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地缘政治与市场波动相互叠加,境外交易对手陷入重组或破产程序,已成为中国企业出海经营中不容忽视的常态化挑战。对于中国企业而言,不仅需要针对单笔交易进行风险判断,还应建立贯穿海外投资与贸易全流程的底线思维。将破产风险识别、交易结构设计及权利实现策略事先纳入整体商业决策,有助于在复杂多变的国际市场环境中更稳妥地守住风险底线、维护海外合法权益。
原标题:海外破产程序规则与实务览析
来源:金杜研究,https://www.kwm.com/cn/zh/home.html
作者:
- 赵京川,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执业领域:跨境投资与并购、海外纾困与退出,行业涉及矿产、能源、汽车、农林业、养殖业、高科技;联系方式:zhaojingchuan@cn.kwm.com
- 顾心语,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的所有内容仅供参考与交流,不代表金杜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以及对法律的解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