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宗亨、龙湘:我国出口管制趋严,企业布局海外商业模式引发的法律风险值得关注_贸法通

郑宗亨、龙湘:我国出口管制趋严,企业布局海外商业模式引发的法律风险值得关注

发布日期:2026-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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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中国出口管制趋严,需要上升到国家安全的角度来认知。部分中国企业试图通过海外布局、改变商业模式的方法在某些情形下并不能有效解决出口监管问题,有时甚至潜在巨大的合规隐患,企业应该回归到法律层面和监管实质上进行认真评估,避免引发未知的法律风险。以近期备受瞩目的Manus被Meta并购事件为例,源自中国的AI初创企业Manus试图通过将总部迁至新加坡、转移境内团队的方式实现“去中国化”,并接受Meta超过20亿美元的并购。但由于其核心技术均在中国境内研发完成,该交易直接触发了中国商务部的出口管制及技术进出口评估调查,交易被迫停滞。该事件表明单纯的“架构调整”和“地理迁址”无法豁免法定的合规义务,监管部门会通过“技术穿透”“人员穿透”等手段进行严厉打击。在这一背景下,本文梳理了进出口企业已实施的几种海外商业布局模式,并对其在两用物项等领域的出口管制风险进行深度剖析。

一、第三国转口贸易模式

(一)商业模式

在我国出口管制趋严背景下,部分企业通过在第三国设立贸易主体,将原本“境内企业—最终客户”的直接出口路径,转变为“境内企业—第三国公司—最终客户”的间接路径。这一模式的核心在于通过增加中间环节,降低交易在形式上的敏感性。比如,某些企业先将两用物项出口至东南亚等地的中间商或壳公司,经停后再转运至最终目的国。

(二)风险评析

在我国出口管制框架下,第三国转口贸易模式整体属于高风险、重点监管领域。该模式仅对交易路径进行形式性重构,并未改变产品来源、交易对象及最终用途等关键法律要素,因此难以在实质上脱离出口管制的适用范围。从监管逻辑看,我国对两用物项实行严格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制度,并在执法中普遍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原则。在此框架下,只要企业明知或应知中转方并非真实最终用户,或相关货物将被转运至受管控主体,抑或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用途风险,仍通过第三国进行转运的,即可能被直接认定为规避出口管制的违法行为。

在上述总体判断之下,该模式的具体风险集中体现在多个相互关联的方面:首先,若交易路径明显缺乏商业合理性(如选择异常中转国家、通过壳公司操作等),或存在刻意规避最终用户识别的安排,监管机构可能据此认定企业具有规避监管的主观意图;同时,出口经营者对最终用户及最终用途所负有的审查义务,并不因引入第三国贸易主体而转移或减轻,企业仍需对货物的真实流向和用途承担持续审查责任。此外,在实践中,如第三国进口商拒不配合我国监管机构开展最终用途核查,可能被列入“关注名单”,从而反向影响境内企业后续适用通用许可等合规便利措施。在此基础上,一旦整体交易被认定为规避出口管制,企业不仅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设立海外销售子公司模式

(一)商业模式

另一类常见安排是企业在境外设立销售子公司,由其负责客户开发、合同签署及本地销售,而产品仍由中国境内生产并出口至该子公司。比如,某国内特种材料生产商在欧洲设立销售子公司,母公司在未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内部样品调拨”名义将受管制的碳纤维材料发往欧洲分公司,再由子公司销售给当地客户。

(二)风险评析

首先,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内部样品调拨”设置特殊豁免,即使物项用于内部测试、研发等目的,只要涉及向境外转移两用物项,均需依法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其次,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强调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的监管。即使物项发给国外子公司,也需确保其用途符合许可条件,避免被用于军事、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等禁止或限制用途。未经许可的转移可能违反最终用户和用途管理规定。在此情形下,企业面临的主要风险体现在“责任穿透”方面。由于境外子公司通常受境内母公司控制,其交易行为会被监管机构穿透认定为集团整体行为的一部分。若子公司向受限制客户销售产品,或未履行充分的最终用户审查义务,境内母公司也无法逃脱责任。综合来看,该模式仅实现销售环节的地域转移,在出口管制维度下并未实质降低风险。

三、海外组装模式

(一)商业模式

在该模式下,企业将涉两用物项的产品拆分为零部件或半成品出口至境外,并在当地完成组装后再进行销售。这一模式在汽车、通信设备及电子制造等行业较为常见。

(二)风险评析

从出口管制角度看,海外组装模式的核心风险在于:企业虽改变了产品形态,但并未改变其作为受控物项整体输出的实质。在监管实践中,单纯通过“拆分”方式,并不能当然排除出口管制的适用,反而可能被重点关注。

具体而言,该模式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层面:

  • 第一,从物项属性角度看,若整机或系统属于两用物项,即使拆分为多个零部件分别出口,监管机构仍可能基于整体功能及用途,将其认定为“以拆分方式规避许可”的行为。特别是在各部件具有明确配套关系、可在境外重新组装为完整系统的情况下,拆分并不改变其受控属性。
  • 第二,从最终用途与流向角度看,企业对出口物项仍负有持续的最终用户及用途审查义务。即使后续组装及销售发生在境外,一旦相关产品被用于军事、恐怖主义等受限制用途,或被再次转售至敏感主体,企业仍可能因未尽审查义务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一责任并不因企业“未直接参与境外环节”而当然免除。
  • 第三,从海关监管角度看,拆分出口在实践中往往伴随申报风险,例如通过改变品名、规格或技术参数进行申报,以降低被识别为受控物项的可能性。若实际货物与申报内容不符,可能被认定为伪报、瞒报,从而触发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 第四,在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如大规模拆分出口、明显规避监管或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用途),上述行为还可能被上升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犯罪行为,相关企业及责任人员将面临刑事责任风险。

四、海外制造(产能转移)模式

(一)商业模式

近年来,越来越多企业选择在东南亚等地建立工厂、生产基地,将部分甚至全部制造生产能力转移至境外。这一模式标志着企业从“出口产品”向“输出生产能力”的转变。

(二)风险评析

相较于传统产品出口仅涉及货物跨境流动,产能转移本质上是技术、设备与生产体系的整体外移,因此其合规风险不再集中于单一环节,而是同时覆盖技术出口、物项管制及最终用途监管等多个维度。

  • 第一,在技术出口层面,产能转移通常伴随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及核心人员的跨境流动。根据现行规则,技术出口已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判断,只要相关技术由境内向境外转移并被境外主体使用,无论通过文件传输、人员派驻还是远程访问,均可能构成技术出口;核心研发人员整体迁移至境外并在境外继续从事与原境内工作相同或相似的技术开发,即使没有物理传输文件,也可能被监管机关认定为“视同出口”或实质性技术转移,这在半导体、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尤为敏感。
  • 第二,在物项管制层面,在国外建厂或生产基地,可能涉及从中国出口设备、原材料,或者在境外使用中国原产技术/物项进行生产。中国2024年12月1日实施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已确立了一套有限但明确的域外管辖规则。根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九条,对于以下三类发生在境外的交易,中国商务部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参照中国出口管制规定执行:含有、集成或混有原产于中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使用原产于中国的特定技术,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原产于中国的特定两用物项本身。所以,只要物项和中国有一点关系,我国都可以进行管辖。
  • 第三,在交易结构及最终用途方面,产能转移后,企业在境外的生产活动、交易对象和最终用户,也可能触发中国法的合规红线。中国出口经营者(即国内母公司)在申请出口许可证时,需提交由最终用户(即东南亚工厂或购买方)出具的最终用户和用途证明。若境外主体擅自改变用途或向第三方转让,中国出口经营者有义务立即停止出口并向商务部报告,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该模式的风险呈现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在建厂阶段,企业需向境外输出生产设备、工艺流程及控制软件,这些内容本身即可能属于受控物项或技术,从而触发出口许可要求。在运营阶段,来自中国的技术支持、远程维护及人员派驻,可能被认定为持续性的技术出口行为。在供应链阶段,若关键原材料或核心部件仍依赖中国供应,则相关出口行为依然受到管制。

五、建立海外研发中心模式

(一)商业模式

部分技术密集型企业选择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以期通过研发活动外移,降低技术出口限制或弱化监管关注。

(二)风险评析

从出口管制制度设计来看,技术本身即属于最重要的受控对象之一,其监管强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高于实体货物。在该模式下,企业向境外研发人员提供源代码、算法模型、设计方案或工艺数据,均可能被认定为“向境外提供技术”,从而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出口行为。尤其在人工智能、集成电路及先进材料等领域,相关技术往往同时受到多国严格管制,企业不仅面临中国出口管制约束,还可能叠加他国规则,形成“多重监管”。同时,实践中常被忽视的是,即便未发生传统意义上的“物理交付”,如远程访问、在线协作、技术培训等,也可能被认定为技术出口,从而触发合规义务。

在上述总体风险框架下,该模式的具体法律风险可进一步归纳为以下三个层面:

  • 第一,“技术溯源”风险:中国出口管制不再局限于企业当前注册地或交易发生地,而是穿透至技术的“形成地”。只要核心技术在中国境内研发、形成,即使企业改换新加坡或开曼壳公司,其技术转移行为仍受中国出口管制管辖。 换言之,企业可以“出海”,但技术未必可以“脱管”。
  • 第二,“视同出口”风险: 《出口管制法》第二条规定了出口管制不仅包括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视同出口”原则与自然人管辖)。这意味着,中国籍核心研发人员无论身处何地,只要向外国组织提供受管制技术,均属于法定“视同出口”。
  • 第三,数据出境双重违规风险:AI模型的训练数据、核心代码若被认定为“重要数据”(如AI基础模型数据、测试数据),在转移至海外研发中心时未进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将面临数据安全与出口管制的双重违规。

六、境内交付模式

(一)商业模式

在该模式下,企业并未将货物或技术实际出口至境外,而是在中国境内完成交付,例如向外资企业、外籍人员、境外公司在华机构提供设备、软件或技术服务。该类安排在设备销售、技术服务、系统调试及软件授权等业务场景中较为常见,企业通常基于“未发生实际出境”的理解,将其视为境内交易进行处理。

(二)风险评析

《出口管制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故出口管制不仅适用于传统意义上的货物从境内到境外,还包括中国公民或中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向外国组织或个人提供受管制物项的情形。在此框架下,即便交易、交付均发生在中国境内,只要接收方为外国主体,且涉及两用物项等受管制物项,仍可能被认定为出口行为,从而纳入监管范围。

结语

综合来看,我国出口管制的监管逻辑已经转向对物项或技术从哪里来、由谁控制、最终流向哪里的整体把握。换句话说,监管关注的已经不是“路径”,而是“本质”。这也是为什么,很多企业在实践中会发现:即便已经完成了公司出海、产能外移,甚至搭建了多层交易结构,但一旦核心技术、关键物项或控制权仍然在中国,相关业务依然可能被纳入监管视野之中。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出口管制法》确立了一定程度的域外适用(长臂管辖)原则,其监管范围并不以行为发生地是否在中国境内为限。对于在中国境外实施、但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相关行为,监管机关仍有权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意味着,企业即便通过设立境外主体、转移交易环节或调整业务结构,将相关活动安排在境外,只要涉及中国来源的受控物项、技术,或与中国主体存在实质性关联,相关行为仍可能被纳入中国出口管制体系的规制范围。从这个角度看,布局海外商业模式如果仅仅被理解为一种规避手段,往往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反而可能在结构复杂化的同时叠加新的合规风险。真正有效的路径,不是简单改变交易路线或主体身份,而是对企业自身的技术来源、供应链结构以及控制方式进行更深层次的重构。

因此,对于企业而言,更现实也更稳妥的做法,是在规划海外布局之初,就把出口管制合规放进整体战略里去考虑:哪些产品可能涉及两用物项,哪些技术流动可能触发“视同出口”,哪些客户或用途存在潜在风险等。把这些问题想在前面,很多后面的不确定性反而会变得可控。说到底,出口管制并不是一堵简单可以“绕过去的墙”,而更像是一套会不断延伸的规则体系。企业能做的,不是试图躲开它,而是在规则之内,重新设计一条走得更稳、更长远的路。

来源:德恒深圳

作者:

  • 郑宗亨,高级顾问;执业领域:国际贸易、海关监管、跨境电商、企业合规、刑事辩护、政府法律服务;联系方式:sz_zhengzh@dehenglaw.com
  • 龙湘,律师;执业领域:海关业务、进出口合规及走私犯罪刑事辩护;联系方式:longxiang@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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