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尼合同违约解除实务:为什么合同常写“排除民法典1266、1267条”?_贸法通

印尼合同违约解除实务:为什么合同常写“排除民法典1266、1267条”?

发布日期:2026-04-21
字体:
分享到:
文章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

一、问题背景与研究对象

在印尼交易文件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句话:“mengesampingkan Pasal 1266 dan/atau Pasal 1267 KUHPerdata”,即排除《印尼民法典》第1266条和/或第1267条的适用。

这一条款几乎已经成为印尼商业合同中的“标准写法”,尤其常见于贷款与担保协议、工程承包合同、长期供货协议、合资合作协议以及并购交易文件中。许多中国企业在审阅印尼合同草案时,往往会注意到这一表述,但未必清楚其法律含义和实际影响。

从制度背景来看,这一条款反映的是印尼合同违约救济制度中长期存在的一种张力:一方面,商业交易希望在对方违约时可以快速解除合同或调整交易关系;另一方面,传统民法体系将合同解除视为重要法律后果,通常要求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因此,在实践中,许多合同会通过约定排除民法典第1266条和第1267条的适用,以避免解除合同必须通过法院程序的限制。

不过,这一条款在实践中的效力与适用边界并非完全没有争议。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对其效力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解释,尤其是在格式合同、不平等谈判关系或弱势一方保护的情形下。因此,对于外资企业,尤其是中国投资人而言,理解该条款的法律逻辑及其在合同起草和争议解决中的实际作用,具有重要的合规与风险管理意义。

二、“mengesampingkan”排除条款的实践逻辑与效力边界:对印尼合同法第1266条及第1267条的体系化解读

(一)第1266、1267条的规范结构与体系定位

1.第1266条:互负义务合同解除的“司法确认原则”

印尼民法典第1266条规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如守约方希望根据合同条款行使解除权的,必须向法院申请。”即,对于因违约导致的合同终止,须经法院判决方可生效。

该条的核心命题可还原为三层:

  •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违约时的解除条件(Syarat Batal)被法定视为当然存在;
  • 其次,尽管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并不会因此自动解除(Tidak Batal Demi Hukum);
  • 最后,解除权的行使须向法院申请并由法院裁判确认。

此制度的规范目的,一方面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解除权以保障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另一方面,通过法院对解除的回溯效力、返还与清算后果进行个案把控。

2.第1267条:守约方的救济选择权与损害赔偿权

第1267条规定了如一方未履行其义务,另一方在债务仍可履行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强制履行合同;或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费用、损失及利息。该条规定确立了当情况发生了意料之外的变化,使得合同义务的履行变得非常困难的情况时,违约救济的“选择—叠加”结构,即守约方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Pemenuhan),或选择要求解除(Pembatalan/Pengakhiran),并不论选择何种路径都可附带主张费用(Biaya)、损失(Rugi)、利息(Bunga)。

3.两条联动:印尼违约解除/履行与赔偿的基础框架

印度尼西亚民法典第1267条确立了“守约方的实体救济权利”,而第1266条则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第1266条与第1267条共同构建了该国处理合同违约救济的基础法律框架,两条在实务中经常被同引,构成“违约—解除/履行—赔偿”的体系性支柱。

(二)为什么商业合同普遍写“mengesampingkan 1266/1267”?

在印尼商事实践中,合同中常见排除适用《民法典》第1266条及第1267条的约定。这一做法具有明确的法律逻辑与交易现实动因,其核心目标在于确保合同解除机制的高效性与可预期性。

1.核心目的:解除可“合同内生效”,不受诉讼前置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印度尼西亚民法典第1266条的适用”规避了解除合同需要法院裁判前置的程序,使守约方在违约发生后可按合同约定直接通知解除,不必先提起解除确认诉讼;同时避免违约方以第1266条为抗辩拖延。印尼学界与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印尼民法典第1266条并非强制性规范,合同当事人有权根据印尼民法典第1338条“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第1266条的适用,该等约定合法有效并能得到司法裁判支持。

2.交易场景上的“效率刚需”

工程承包、大宗采购、项目融资、担保安排、合资合作等具有明确时间敏感性的商业交易中,合同能否及时终止直接关系到守约方能否迅速隔离风险、保全资产或保护核心技术。法院程序较长,排除前置被视为交易必需。

3.条款写法的“惯常化”

绝大多数印尼合同会在合同中明确豁免印尼民法典第1266条的适用。投资者也应遵循该惯例,避免将来只能通过向法院申请来终止合同。惯常句式被机械沿用,导致有些合同无差别地把第1267条一并排除,反而引入守约方法定救济是否被放弃的解释风险。因此,规范的合同起草应精确区分程序性条款(第1266条)与实体性权利条款(第1267条),仅对前者进行有针对性的排除,以在提升效率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实质性法律救济。

(三)排除条款的效力:主流承认与分歧来源

在印尼司法实践中,关于商业合同中“排除适用民法典第1266条”条款的效力问题,已形成较为明确的裁判倾向,但亦存在理论分歧与潜在风险。

1.主流实务/多数判决:认可排除第1266条的“程序性效果”

多数法官基于《民法典》第1338条第(1)款所确立的契约自由与契约必守(Pasal 1338(1)KUHPerdata),将第1266条视为可由当事人调整的补充性规范,从而接受无需先获法院判决即可解除。因此,法院通常认可合同中关于无需事先取得司法判决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其审查重点将转向违约事实是否存在、解除程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分歧焦点:第1266条的性质是强制性还是补充性

尽管主流实践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但部分反对或主张限缩解释的观点强调第1266条的司法监督和公共秩序功能,若允许完全排除可能导致解除权失衡与滥用。因此,在格式合同或保护弱势方的特定领域,出现否定或限缩排除的案例和论文。

3.对“排除第1267条”的争议更大

与仅涉及解除程序的第1266条不同,第1267条直接规定了守约方在违约发生时可主张的履行请求权、合同解除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实体救济权利。若合同中仅简单笼统地排除该条适用,而未建立相应的替代性救济机制,则该条款可能被解释为当事人意图放弃法定救济选择权,尤其在缔约双方地位不对等的情形下,此类排除约定可能因违背公平原则或公序良俗而面临效力质疑。

(四)效力边界的体系化结论:可排除程序,不宜排除核心救济

基于对印尼司法实践与理论观点的综合分析,关于合同排除适用民法典第1266条及第1267条之约定,可得出体系化的效力边界结论:

1.排除第1266条的法院确认前置通常有效

平等主体的商业合同中,解除可按合同约定直接生效,法院事后审查解除条件及相关诚信问题。

2.排除第1267条存在高解释风险

若合同无清晰替代机制,法院往往仍保留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解除与赔偿最低救济,反之可能被认定为守约方对自身救济的不利限缩。

3.弱势方/格式合同情形下风险上升

涉及消费者、雇员、小微等弱势方时,法院可能基于公平、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否定或限缩排除条款。

(五)违约解除的实务运行逻辑:司法审查的核心维度

即便合同中存在排除第1266条适用的约定,一旦因违约解除产生争议并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法院或仲裁庭仍将依循以下逻辑顺序进行审理:

1.合同性质与解除条件是否成立

首先审查涉案合同是否属于互负义务的合同,以及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满足;

2.违约是否达到约定的“重大违约/解除触发事件”

分析违约方的行为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标准,或是否构成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

3.守约方是否遵守合同解除程序

审查守约方在行使解除权时是否遵守了合同规定的通知、催告等前置程序要求;

4.解除是否符合诚信、公平与比例原则

排除法院前置不等于免除上述审查,这是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的关键环节,旨在防止权利滥用,确保解除结果在当事人之间符合基本的公平正义。

三、对中国投资者的关键影响与合规建议

(一)中国投资者常见误区提示

中国投资者在处理印尼商事合同的解除条款时,需特别注意避免以下常见误解:

  • 约定排除即解除合同必然有效。排除仅省去前置程序,违约事实、重大性与程序合规仍受审查。
  • 排除第1267条能增强守约方权利。直接排除第1267条可能被逆向解释为放弃法定救济。
  • 解除条款越简单越好。简写等于把解释空间交给法院及对方。

(二)起草与风控的“德恒式操作指引”

为有效控制风险,建议中国投资者在合同起草与审查中采取如下策略:

1.限定性排除

只排除法院前置,不动实体救济:建议将排除限定为“仅在需法院判决部分排除”,避免全部排除导致解释风险。此表述旨在精准排除司法前置程序,同时避免触及或模糊化处理第1267条所规定的实体性救济权利,降低条款被作不利解释的风险。

2.解除条款要可执行化

在合同中补齐重大违约类型、通知与补救期、解除生效时点、送达方式以及解除后清算、返还、赔偿/违约金安排。条款设置越详细越有利于法院认定当事人用合同机制替代了印尼民法典第1266条的程序。

3.与违约金/赔偿结构协同

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与赔偿的条款中,应当明确重申“解除不影响损害赔偿与违约金主张”,并明确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关系,避免因条款矛盾而在救济时面临障碍。

4.争议预案

保留事后确认通道。建议在争议解决条款中加入一项补充约定,即“单方解除后仍可请求仲裁/法院确认解除有效”的兜底条款,以应对对方否认造成的法律真空,确保维护自身权益的路径的完整性。

来源:德恒印尼办公室

声明: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免责声明及版权等信息,请查看此处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

留言咨询